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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四節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是指債務人全面地、適當地完成其合同義務,債權人的合同債權得到完全實現。在許多情況下,合同的履行不單指最后的交付行為,而是一系列行為及其后果的總和。合同的履行不僅是合同的法律效力的主要內容,而且是整個合同法的核心,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度的歸宿或延伸。,一、合同的履行的原則,一、合同的履行原則1、適當履行2、協作履行3、經濟合理4、情事變更原則,一、適當履行原則,適當履行原則,又稱正確履行原則或全面履行原則,是指當事人按照合同規定的標的及其質量、數量,由適當的主體在適當的履行期限、履行地點以適當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義務的履行原則。合同法第6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全面履行原則和實際履行原則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實際履行原則強調債務人按照合同約定交付標的物或者提供服務,至于交付標的物或提供的服務是否適當,則無力顧及。因此,適當履行必然是實際履行,而實際履行未必是適當履行。,二、協作履行原則,協作履行原則,是指當事人不僅適當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而且應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對方當事人協助其履行債務的履行原則。包括以下內容:1、債務人履行合同債務,債權人應適當受領給付。2、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常要求債權人創造必要的條件,提供方便。3、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時,應積極采取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否則還要就擴大的損失自負其責。4、發生合同糾紛時,應各自主動承擔責任,不得推諉。,三、經濟合理原則,經濟合理原則要求在履行合同時,講求經濟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如:債務人選擇最經濟合理的運輸方式,選擇合理期限履行合同,選擇設備體現經濟合理原則,變更合同、對違約進行補救體現經濟合理原則。,四、情事變更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了不可預見的情事變更,致使合同的基礎喪失或動搖,若繼續維護合同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則。,2009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1、須有情事變更原則的事實。2、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畢以前。3、須情事變更的發生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4、須情事變更是當事人不可預見的。5、須情事變更使履行原合同顯失公平。,貨幣貶值;法律變動與行政行為法律變動通常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如:征收、稅法的變動、經濟管理法律的變動等)災難天災人禍一般適用不可抗力;其他經濟因素的變化這里的經濟環境,包括影響民事主體生產和經營的各種客觀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6號第十六條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轉價款或者向對方支付費用的約定產生糾紛,當事人協商變更無法達成一致,且繼續履行又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發生變更的客觀情況,按照公平原則處理。該解釋的出臺,主要是由于中央出臺了一系列惠農政策,使得農業稅減免力度加大、進程加快,農業補貼政策的貫徹落實。繼續履行原來的約定,在當事人之間無疑造成了顯失公平的結果(當初的零流轉費或負流轉費)。,二、合同履行的規則,(一)履行主體(二)履行標的(三)代物清償(四)履行地點(五)履行期限(六)履行方式(七)履行費用,履行規則與適用順序,約定優先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法定規則,1、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履行合同履行的主體,首先為債務人。除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性質上必須由債務人本人履行的債務外,履行可由債務人的代理人進行。2、第三人代為履行當事人可以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65條)3、向第三人履行當事人可以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64條),第7條: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合同法第二司法解釋),履行標的,債務人應為履行的內容,包括交付貨物、轉移權利、提供勞務、完成工作等。法定標準: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四、履行地點,法定規則(以交付的標的為標準):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五、履行期限,1、約定2、債務性質3、法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六、履行方式,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的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提前履行,案例:提前償還銀行的房地產按揭貸款,銀行有權拒絕嗎?“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理解:積極利益損害(將來財產的損失,如利息)與消極利益損害(現有財產的損失)。,提前還債!,合同法第71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七、履行費用,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因為債權人的原因而增加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執行政府定價或指導價格的合同履行,逾期懲罰性規定(第63條):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1、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2、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3、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無論漲跌,逾期履行對我們都是肯定不利!,三、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我反對!因為我有抗辯權,補充抗辯權,是指對抗他人行使權利的權利。根據作用的不同,抗辯權又分為永久性抗辯權與延期性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是指權利人有永久阻止他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如訴訟時效屆滿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提出的時效經過的抗辯。延期性抗辯權,是指權利人在一定期間、一定條件下可以提出抗辯,而非永久性可以抗辯,故又稱一時的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概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且沒有先后履行順序,一方當事人在對方未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存在的基礎:在于雙務合同的牽連性,即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離的關系。,(二)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需要具備四個條件:(1)須由同一雙務合同產生互負債務(2)雙方債務須無先后履行順序,且已屆清償期(3)須對方未履行債務或未按照約定履行債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4)須對方的對待給付為可能履行的債務,你應該,你不我就不,(三)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范圍,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主要適用于雙務合同。它在以下情況下可以適用:在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債務讓與,債務承擔,連帶之債。當事人因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而產生的相互義務,若基于對價關系,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四)效力(1)一經行使,在實體法上,發生阻卻他方請求權的效力,即他方未履行前可拒絕自己給付,俗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2)但無消滅他方請求權的效力;(3)也沒有請求他方先為給付的效力,即同時履行抗辯權是相互的。,【案情】:原告某塑料制品廠與被告某商貿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價值14.5萬元的塑料制品。合同簽訂后至起訴前,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價值11萬元的貨物,還有3.5萬元的貨物沒有交付。被告接受了原告交付的貨物,但沒有支付貨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1萬元的貨款。被告認為,雙方沒有變更合同內容,合同約定原告應當交付14.5萬元的貨物,而不是只交付11萬元的貨物;合同對雙方履行義務的先后順序沒有約定,故被告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交付剩下的3.5萬元貨物之前,其有權拒絕支付貨款。,【分析】雖然原告的全部合同義務是向被告交付14.5萬元的貨物,但在原告已經向被告交付了11萬元的貨物,且被告接受了原告履行的情況下,被告不能以剩余的3.5萬元貨物未交付為由,對抗原告要求支付11萬元貨款的訴訟請求,即被告不能以3.5萬元的貨物對全部14.5萬元的貨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只能對14.5萬元其中的3.5萬元貨款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不安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在履行期限到來后,將不能或不會履行債務,在對方沒有履行或提供擔保以前有權暫時中止債務的履行的權利。,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成立要件(1)雙方互負債務;(2)一方有先給付之義務,即不安抗辯權人是先給付義務人;(3)他方有難為給付之風險;(4)他方未提供擔保。,不安抗辯權的行使(1)后給付義務人存在合同法第68條所列情形之一;(2)有確切證據證明者,先給付義務人可以“中止履行”;(3)中止履行后,應及時通知對方;(4)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或恢復履行能力的,應即恢復履行;(5)惟對方既不適當提供擔保亦未在合理期限內恢復履行能力的,先給付義務人才能解除合同。,案例案情:杭州華能亭趾熱電廠(原告)和天津泰友煤業有限公司(被告)于2000年3月29日簽訂煤炭購銷合同,約定:由被告于2000年4、5、6月每月分兩次向原告提供大同優混煤35000噸,靠港價237元每噸,付款期限為貨到驗收合格后的30天內,付款方式為現匯結算方式或部分承兌匯票(期限一個月)。4月8日,被告從天津港發煤17268噸。4月10日,運煤船抵達鎮海錨地,原告派人辦理收貨手續,鎮海港埠公司告知被告來人已更改收貨人。4月11日,被告書面函告原告,懷疑原告所需煤炭不完全自用,可能將此煤零售,加大匯款風險,要求原告采用即時結清辦法準備好全部貨款,或提供相應的抵押擔保,否則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原告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并起訴稱被告濫用不安抗辯權,明確拒絕履行合同,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已經訴前保全的價值195萬元的8200噸煤炭供貨義務。被告答辯稱雙方簽訂合同后,發現原告資產嚴重惡化,涉及多起訴訟,且均敗訴,有拒不履行生效判決。同時原告無煤炭經銷資格,所夠量遠遠超過其生產用煤。原告隱瞞真實情況欺騙被告與之簽訂合同,被告發現后依據不安抗辯權停止供貨,是自救行為,請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法院查明:原告在余杭市法院有執行案件5件,執行標的537.7萬元,原告廠內全部發電機組,在市供電局的電費結算帳戶,已經被余杭市法院查封和凍結,主廠房已抵償給余杭市亭趾信用社。1999年度,原告告正常情況下年用煤量為5800噸左右。原告經工商部門登記經營范圍為:主營發電、供熱,兼營含下屬費獨立核算分支機構經營范圍。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杭州華能物資公司的煤炭經營證書,沒有提供其自己的相關的證書證明其可經營煤炭。,寧波市鎮海區法院認為:被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現原告隱瞞其負債經營的實際情況,如果繼續履行有造成不能對待給付的危險,即終止履行合同,并函告原告要準備好全部貨款,或者提供相應擔保才能繼續履行合同,在原告沒有恢復履行合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情況下,原告完全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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