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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河南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管理,規范擔保行為,促進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國銀監會等七部門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2010年第3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本暫行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在河南省內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省外融資性擔保機構在河南設立的分支機構。第三條 建立河南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省政府分管領導為召集人,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發展改革委、公安廳、財政廳、商務廳、工商局、省政府金融辦、省國稅局、地稅局、人行鄭州中心支行、河南銀監局等部門為成員單位,負責研究制定并實施促進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發展和監管的政策和措施。聯席會議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省工業和信息化廳作為全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變更及終止的審查批準工作,承擔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并向省聯席會議報告工作。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實行屬地監管。各省轄市、縣(市、區)政府是在其屬地開展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管和風險防范的第一責任人。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實施以防控風險為核心的持續動態監管。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誠實守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第六條 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經省轄市監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出具初審意見,報省監管部門審查批準。經批準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省監管部門頒發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憑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完成設立、變更或注銷登記手續后30日內,到同級監管部門備案并報省監管部門。財政出資控股或參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同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監管部門批準,不得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在機構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不能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在本省轄區內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除符合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冠以省級行政區劃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0000萬元人民幣;名稱冠以省轄市行政區劃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名稱冠以縣(市、區)行政區劃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從事債券發行等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0000萬元人民幣;從事信用再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00萬元人民幣。 (二)除國有獨資或國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股東不得少于5個,其中1個股東必須是企業法人;主發起人(第一大股東)最大出資額不得高于注冊資本的65%;具有關聯關系的股東合計出資額不得高于注冊資本的20%;單一發起人出資額不得少于100萬元人民幣且持股比例不低于1%。企業法人作為主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管理規范、信用良好、實力雄厚,持續經營三年以上,最近連續兩個會計年度盈利,近三年累計凈利潤在800萬元人民幣以上,資產負債率不高于70%,凈資產不低于4000萬元人民幣,原則上實施本項目投資后長期投資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60%。自然人作為主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擁有發起出資的經濟實力,具有一定的實業背景并在所在行業具有一定影響力,能夠出具相應的有效證明;無重要不良信用記錄,無重大不良從業記錄和無違法犯罪記錄等。(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其來源應當真實合法,并由出資人或發起人一次性足額繳納到位,且不得以借貸資金或他人委托資金入股。(四)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符合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規定的資格,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具備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第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一)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營擔保業務三年以上、注冊資本不少于30000萬元人民幣,無違法違規經營紀錄,最近兩年每年擔保業務放大3倍以上,擔保代償率低于3%,注入分支機構的運營資金總額最高不超過注冊資本的50%,單個分支機構運營資金最低不少于3000萬元人民幣。(二)省內融資性擔保公司擬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省監管部門同意。擬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總部所在省轄市監管部門同意,報省監管部門審批。省外融資性擔保公司擬在我省設立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省級監管部門同意,然后經擬設立的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省轄市監管部門同意,報省監管部門審批。第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變更。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變更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事項的,應當按設立程序報省監管部門批準。經批準后,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第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終止。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并憑批準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應當同時繳回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五)融資性擔保公司終止后,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并在完成有關法定手續后5個工作日內,向省級監管部門報告。第三章 經營規則和內部控制第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區域。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省監管部門批準的區域內,開展擔保業務。未經批準,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得跨行政區域開展擔保業務,暫不得從事國(境)外擔保業務。名稱冠以省級行政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名稱冠以省轄市級行政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在本省轄市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名稱冠以縣(市、區)級行政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在本縣(市、區)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業務范圍。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1.貸款擔保。2.票據承兌擔保。3.貿易融資擔保。4.項目融資擔保。5.信用證擔保。6.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1.訴訟保全擔保。2.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3.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4.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5.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1.吸收存款。2.發放貸款。3.受托發放貸款。4.受托投資。5.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內部控制。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融資性擔保公司提取的擔保賠償準備金,要存入銀行專戶,可以作為與銀行合作的擔保保證金。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的,僅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除監管部門批準設立子公司外,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向其他機構出資入股。 (五)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管理。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并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程序,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十五條 監管部門負責融資性擔保公司和業務的監管工作,監管內容包括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信息披露、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和應急管理等。各級政府應當強化監管部門職能,加強監管隊伍建設,建立專業化、相對穩定的監管隊伍,按照“非現場監管”為主的原則,配備必要的監管設施和監管手段,確保履行監管職責。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非現場監管制度。 (一)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金銀行托管制度,制定托管辦法,設定托管比例,每個月由監管銀行部門提供報表。 (二)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業務信息管理系統,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風險監管記分制度,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業務、管理和風險狀況進行持續實時監測。 (三)建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信用評級制度,組織有資質的信用評級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信用評級,并將評級結果及相關信息納入人民銀行征信系統;金融機構應當合理使用擔保機構信用評級結果。 (四)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經營情況等實行年審、年檢。融資性擔保公司應按要求提供材料。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現場監管制度。 (一)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不定期組織相關部門或中介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運營狀況、財務狀況、風險控制、制度建設、從業人員資格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采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對違反規定的,視情節給予相應處理。監管部門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時,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二)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三)監管部門必要時可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信用評級機構等社會中介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專項審計、盡職調查或信用評級等,并將檢查結果向省聯席會議報告。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機制。 (一)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引導融資性擔保公司建立自律機制,制定行業規范,自覺抵制行業內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合法權益,促進政府和融資性擔保公司及中小企業之間的溝通;開展擔保業務培訓、信息咨詢、數據統計、理論研究及對外交流等服務工作。 (二)建立社會監督機制,充分利用和發揮社會監督力量,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行為的監督、約束,暢通投訴舉報渠道,提高監督實效。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披露機制。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規定向監管部門、公司股東和合作銀行披露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情況報告、資本金使用情況報告、股東會或董事會重要決議等文件和資料。融資性擔保公司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二)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價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級監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下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第五章 風險防控第二十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和報告。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重大風險事件發生3小時內向監管部門報告簡要情況,12小時內報告具體情況。重大風險事件具體包括以下情形:融資性擔保公司引發群體性事件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債權到期未獲清償致使其流動性困難的,或已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主要資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立案調查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主要出資人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或主要出資人對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響的;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在3個月內有二分之一以上辭職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主要負責人失蹤、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的;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控制。 (一)監管部門對本轄區發生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的性質、事態變化和風險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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