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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中國古代關于見義勇為的立法弘善抑惡、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在漫長的中國封建社會里,在浩如煙海的中國古代文化典籍中,曾記載了許許多多有關見義勇為的事跡。這些事跡千百年來在我國民間廣為流傳,婦孺皆知,成為指導人們日常行為規范的準則。歷代統治者從維護其封建專制統治的立場出發,順應民意,也先后制定了許多有關見義勇為方面的法令法規,以此來懲惡揚善、弘揚正義,適應社會的發展。但這些法令法規因時代久遠和歷史的變革,有的早已佚失,有的散見于不同的文獻典籍中,十分零亂,迄今尚未見學術界有專文進行研究,這不能不說是中國法制史研究中的一件憾事。基于此,筆者試圖對這一問題略作探討,不妥之處祈求教正。中國古代有關見義勇為方面的法律條款很多,概而言之可分為如下三方面的內容:一、對見義勇為者的法律保護自公元前21世紀我國第一個奴隸制政權夏朝建立以來,作為國家重要組成部分的法律制亦隨之產生。在此后近三千年的奴隸社會、封建社會里,中國古代的法律逐漸發展和完善,并形成了獨具特色的“禮法合一”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翻開中國古代的法律古籍,我們發現歷朝歷代的統治者都十分重視對法律的制定和實施,這與其對法律制度重要性的認識是分不開的。中國古代的法律制度有兩種職能,一種職能是為了維護其專治統治的需要,另一種則是為了懲惡揚善,以保障社會的安定和發展。漢書。刑法志中所言的“法者,治之正,所以禁暴而衛善人也”正是后一種職能的體現。從這種思想和認識出發,歷代統治者都制定了禁暴衛善的法規,以保障見義勇為、懲治邪惡勢力者的切身利益。在現存的先秦文獻中,最早記載有關見義勇為規定的應首推易經。易經。蒙上九云:“擊蒙,不利為寇,利御寇。”也就是說,凡攻擊愚昧無知之人,是寇賊行為,會受到懲罰;對于抵御或制止這種寇賊行為的人,應受到支持或保護。很顯然,易經中的這條爻辭含有見義勇為的因素。在近年來出土的長沙馬王堆漢墓帛書中,有易經。漸。六四爻辭,其文為:“鴻漸于木,或直其寇,轂,無咎。”據從希斌先生研究,“直”,索隱“古例以直為值,值者當也。”在此引申為“遭遇”之義。“轂”,說文:“轂,從上擊下也。”這段爻辭的意思是說“與盜寇相遇,擊之無咎”。注釋足見當時的法律有類似后世正當防衛的規定,當自身或社會受到侵害時,奮起出擊是受法律保護和鼓勵的。在先秦時期有關周代的典制文獻周禮一書中,也有多處這方面的法律規定。據周禮。秋官。朝士記載:“凡盜賊軍、鄉、邑及家人,殺之無罪。”盜,指盜取人物;賊,泛指殺人。當這兩種人危及軍人或鄉邑百姓以及自家人安全時,將其殺死無罪。很明顯,這則史料既有正當防衛的含義,也有對見義勇為者的法律保護。另據周禮。地官。調人載:“凡殺人而義者,不同國,令勿仇,仇之則死。”更是明令對見義勇為者給予法律保護。凡被路見不平、見義勇為者殺死的犯罪分子不允許其家人尋求復仇,若要復仇則依法對其處死。由此可見,西周時期對見義勇為的法律規定還是十分完備和具體的,對見義勇為者的法律保護也體現了公正的原則。自西漢以后,封建正統的法律思想占據主導地位,德主刑輔、禮律融合的法律體系日趨形成,關于見義勇為方面的立法也更加詳細具體。然而,由于這一時期的法律典籍流傳下來的極少,我們已很難窺其全貌。但從這一麟半爪的零星記載中我們仍可以找出漢魏南北朝時期對見義勇為者法律規定的痕跡。如漢朝時規定:“無故入人室宅廬舍,上人車船,牽引人欲犯法者,其時格殺之無罪。”注釋北周時期,又規定:“盜賊群攻鄉邑及入人家者,殺之無罪,若報仇者,告于法自殺之,不坐。”注釋從這些法律規范來看,都有對見義勇為者進行法律保護的思想。隋唐時期是我國封建社會法律制度成熟的階段。隋唐時期的許多法律規定都直接來源于南北朝,對此,陳寅恪先生在隋唐制度淵源略論稿一書中早有高論,此不多贅。在現存的中華法系的代表作唐律疏議一書中,對見義勇為的規定更為詳細。據唐律疏議卷28記載:“有人毆擊他人折齒、折指以上,若盜及強奸,雖非被傷、被盜、被奸家人及所親,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準上條,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殺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殺之。”也就是說,唐律中對于實施犯罪行為的不法之徒不允許其反抗和逃跑,必須束手就擒。若其反抗和逃跑,傍人對其格殺勿論。可見,唐律中對見義勇者給予了更加寬泛的權利,以利于其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全。宋代法律制度沿序了唐朝對見義勇為的規定。據宋刑統卷28記載:“有人毆擊他人,折齒、指以上,若盜及強奸,雖非被傷、被盜、被奸家人及所親,但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準上條,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殺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條捕格之法。”宋代以后,許多朝代仍沿襲了以前的規定。如明律規定:“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殺之。”注釋清律規定:“賊犯持杖拒捕,為捕者格殺不問,事主鄰佑,俱照律勿論。”注釋需要指出的是,宋以后一些朝代在制定保護見義勇為者的法律條款時新增加了些內容,即見義勇為者在同不法分子搏斗時被罪犯傷害,國家拿出一定的資金給予撫恤,以保證傷害者個人及其家屬正常的生活需求,鼓勵更多的人同犯罪行為作斗爭。如在清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刑部規定:“其犯罪拒捕拿獲之人被傷者,另戶之人照軍傷,頭等傷賞銀五十兩,二等傷四十兩,三等傷三十兩,四等傷二十兩,五等傷十兩。”“如營汛防守官兵捕賊受傷者,照綠旗陣傷例分別給賞;若被傷身亡者,亦照綠旗陣亡例分別給與身價銀兩。”注釋其這些規定,說明清代的法律制度對見義勇為者的保護已從單純的人身安全保護擴展到對其生活的保障,這也反映了中國古代關于見義勇為的法律規定更加完善和合理。二、對見危不救者的懲罰措施中華民族是一個正直、勇敢的民族。路見不平、拔刀相助,以及一方有難、八方援助的人道主義精神千百年來已在中華民族心靈深處打上了不可磨滅的烙印。然而,也有一些人,從利己主義立場出發,面對邪惡勢力及危害 社會安全的現象不是挺身而出,而是無動于衷或縮手縮腳。長此下去,勢必會導致邪氣上升,正氣下降,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發展。針對這種情況,許多朝代都制定了法律條文,對見危不救、見義不為的行為給予嚴懲。在我們能見到的材料中,對見危不救者的懲罰措施可上溯到秦朝,或許會更早些時候。1975年,在湖北云夢睡虎地發掘了十二座戰國未至秦代的墓葬,其中第十一號墓保存了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簡。我國學者對其進行分類整理,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簡一書。在這部秦代法律文獻中,有一篇為法律答問,里面就記載了對見義不為的法律懲罰措施。其中規定:“賊入甲室,賊傷甲,甲號寇,其四鄰、典、老皆出不存,不聞號寇,問當論不當?審不存,不當論;典,老雖不存,當論。”注釋這句話是說有賊入甲家,將甲殺傷,甲向四鄰呼救。若四鄰、里典、伍老外出不在家,沒有聽到叫喊捉賊的聲音,如情況屬實,四鄰可免于處罰;典、伍仍應論罪。若四鄰在家而不去救助,很顯然要遭到法律的制裁。又據:“有賊殺傷人沖術,皆旁人不援,百步中此(野),當貲二甲。”注釋這句話的意思是,有人在大道上殺傷人,道旁的人不加援救,其距離在百步以內,應罰二甲。漢魏南北朝時期,有關這一階段的法律文獻早已佚失。但在其他的文獻中仍有類似的記載。如漢代的急就篇中就有:“變斗殺傷捕伍鄰。”意思是說,鄰居中有打斗之事而殺傷人命,隔壁的伍鄰應前去制止而未去,造成了嚴重的后果,對于伍鄰之人應予論罪。及至唐代,對見危不救、見義不為之人的處罰更加詳細具體。在唐律疏議中有許多這方面的法律條款。如該書卷28中曾規定:“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勢不得助者,勿論。勢不得助者,謂隔險難及馳驛之類”。此外,在唐律中還有對于諸如發生火災、水災等重大險情應及時通知官府或他人救助的法規。如唐律疏議卷21中即有:“見火起,燒公私廨宇、舍宅、財物者,并須告見在及鄰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減失火罪二等”,即合徒一年。唐律中的這些法律規范,體現了封建法律制度的日漸成熟。宋代法律制度中有關見危不救的法律規范與唐律大體相同。如宋刑統卷28“被強盜鄰里不救助”條云:“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在“將吏追捕罪人”條中載:“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勢不利助者勿論。”卷27中有“見火起,應告不告,應救不救”的懲罰措施。宋以后至清,許多朝代也有類似的規定。如明律中有:“凡知同伴人欲行謀害他人,不即阻當、救護,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注釋大明律卷19.注釋清代法律規定:“強盜行劫,鄰佑知而不協拿者,杖八十。”注釋這些規定都有對見危不救者予以懲處的思想。總之,自秦代以后,歷代封建統治者大都制定了對見義不為者予以嚴懲的法規。探究其原因,我們認為,見危不救、見義不為的行為不但與封建的倫理道德不相合拍,更不利于弘揚正氣、懲治邪惡。長此下去,還會造成邪惡勢力抬頭,道德出現論喪,民眾對社會產生不滿情緒,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發展。這種消極后果是非常嚴重的。有鑒于此,各朝統治者都制定了相關的法令法規,以防止上述情況的發生。三、對見義勇為者的獎勵措施為了鼓勵更多的人勇于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為了能在社會中樹立一種弘揚正義、懲治邪惡的社會風氣,許多朝代的統治者都頒布了對見義勇為者給予獎勵的法令,甚至像秦、宋、元、明、清等朝代還把對見義勇為者的獎勵寫進了國家的法典之中。秦朝是我國封建社會中較早實施對見義勇為者給予物質獎勵的政權。在新發現的云夢秦簡法律答問一篇里,即有“捕亡,亡人操錢,捕得取錢”的規定。注釋也就是說,凡捉獲逃亡的盜賊,若其身上攜帶錢財,錢物歸捕者所有,以獎勵捕者,不過這時對見義勇為者的獎勵還不是由政府出錢,而是從罪犯身上獲取。隋文帝時期,由于都城長安(今陜西西安市)白日里經常發生搶劫盜竊現象,文帝問群臣禁斷之法,未等大臣回答,隋文帝便想出了辦法。他下令:“有能糾告者,沒賊家業產,以賞糾人。”注釋這種辦法果然奏效,一月之間,“內外寧息。”但是,隋文帝的這項措施給人感覺似乎缺乏見義勇為的含義。唐玄宗開元二十五年(737年),唐代政府正式頒發了對見義勇為、捕獲犯罪分子者給予獎勵的法令。其內容是:“諸糾捉盜賊者,所征倍贓,皆賞糾捉之人。家貧無財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贓者,并計得正贓,準五分與二分,賞糾捉人。若正贓費盡者,官出一分,以賞捉人。即官人非因檢校而別糾捉,并共盜及知情主人首告者,亦依賞例”。注釋開元時期的這項法令開創了國家對見為勇為者給予物質獎勵的先河。宋代沿襲了唐玄宗開元時期的規定。宋刑統卷28記載了宋朝時期的捕亡令,因與唐代相同,此不重述。宋真宗景二年(1035年),為了從快從重打擊搶劫盜竊犯罪分子,北宋政府特頒布了獎賞令。“能告群盜劫殺人者第賞之,及十人者予錢十萬。”注釋號召人們起來勇于揭發盜竊殺人的罪犯。此外,在這一時期北方少數民族政權金政權中,金章宗明昌三年(1192年),“更定品官及諸人親獲強盜官賞制。”注釋說明金代亦曾實行過對見義勇為、捕獲強盜給予獎勵的辦法。元朝是我國北方少數民族蒙古族建立起來的政權。在元代的法律典籍元典章、通制條格等文獻中,曾有多處記載了官民捕獲盜賊,政府給予獎勵的條款和事例。早在元世祖忽必烈統治時期,就頒布過獎賞令:“諸人告或捕獲強盜一名賞鈔五十貫,竊盜一名二十五貫。應捕人告或捉獲強盜賞鈔比諸人減半。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財產不及,官司補支。”注釋以后,元朝許多皇帝都參考了上述規定并付諸實施。如元成宗大德七年( 1303年),成宗下令放支捕盜賞錢,“諸人告獲強盜,每名官給賞錢至元鈔五十貫,竊盜二十五貫,親獲者倍之”。若有獲賊起數照勘明白,“無準折爭功之人,必合理賞者。令本處就放橫取贓罰錢內給付。如不敷,于際留年銷支,持錢內補支,相應為此。”注釋元仁宗時,針對地方官府拖欠捕獲盜賊賞錢的情況,中書刑部在皇慶元年(1312年)十月下達命令:“捕獲強竊盜賊,贓伏已明,許令有司隨即贓罰錢內支賞,庶使人肯用心。”注釋明朝時期,除了對勇于捕獲盜賊者給予物質獎勵外,還試行了賞官制。在洪武元年(1368年)頒布的大明令中規定:“凡常人捕獲強盜一名、竊賊二名,各賞銀二十兩,強盜五名以上,竊盜十名以上,各與一官。名數不及,折算賞銀。應捕之人不在此限。”注釋可見,明代對捕獲盜賊者的獎賞僅限于常人,也就是說獎勵那些勇于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的人,鼓勵更多的人見義勇為。清代沿襲了前朝的獎賞規定。據大清律例。刑律賊盜中記載:“如鄰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獲強盜一名者,官給賞銀二十兩,多者照數給賞”。對于那些在與歹徒搏斗中受傷的見義勇為者,清政府還另行獎勵,“將無主馬匹等物變價給賞。其在外者,以各州、縣審結無主贓物變給。”注釋綜上所述,自西周以來,中國古代歷朝統治者對見義勇為的行為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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