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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消防條例(第三次修正)發布時間:2006-10-26 9:12:51點擊數:129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做好消防工作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預防和撲救火災是每個單位和成年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各級防火安全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各部門、各單位的消防工作。 軍事設施、國有森林、地下礦井、遠洋船舶和鐵路運營建設系統、民航系統的消防工作,分別由其主管單位負責,其他方面的消防工作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負責。 第五條 每年月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消防經費,保證消防設施和裝備水平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相適應。 公安消防車(艇)和執行滅火任務的各種消防車(艇)免交養路、過橋、過渡、過隧道、泊岸等費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規定,制定本地區城市消防規劃,并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城市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應當與城市建設統一規劃,同步發展。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場所、古建筑等比較集中的城市,應當設立特種消防站。 規劃建設大型公共設施和各類新區,必須同時規劃相應的消防基礎設施。 第八條 公共消防設施分別由城建、郵電等主管部門按城市規劃要求負責建設、維修和日常管理,當地公安消防機構負責驗收和檢查。 城市應當逐步建立自動控制的火災報警和有線、無線消防通訊指揮系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消防宣傳教育,提高人民的消防意識。 教育、勞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主管部門,有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十條 各系統、各行業應當把消防知識培訓納入職工培訓計劃,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消防設施操作、控制人員,企業專職和兼職防火人員以及從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等有關人員,必須經過消防專項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實行承包、租賃的企業,應當將消防安全工作責任列入承包或者租賃合同,由承包人或者承租人負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知識的宣傳教育,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增強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負責個人住宅的防火安全,對他人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有勸阻、制止的權利和向有關部門報告的義務。 第十四條 在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時,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必須堅持誰設計、誰負責的原則,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范。 工程項目進行初步設計審查時,應當有公安消防機構參加。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經費,不得挪作他用。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資料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 建筑工程施工圖的消防設計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后,建設主管部門方可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 建筑工程施工圖的消防設計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同意,由設計單位出具變更通知書。 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和建筑消防設施完工后,必須經過公安消防機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從境外引進項目的工程設計,必須符合我國消防技術規范的要求。我國現有規范尚未包括的新項目、新設計或者國外規范與我國規范不相吻合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公安消防機構應當進行論證和審核。 第十八條 消防設施的設計、施工和維修,必須由具備相應專業資質等級的單位承建。 第十九條 生產、使用、儲存、經營、運輸、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消防規定。 公安消防機構對生產、使用、儲存、經營、運輸、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實行審核制度。 變更生產、使用、儲存、經營、運輸、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種類、數量、地點、方法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核手續。 第二十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審核、驗收有關項目時,必須在國家規定的審核、驗收時限內辦理,不得隨意拖延。 第二十一條 嚴禁在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點部位的安全距離內和其它容易引起火災及人員傷亡的場所,焚燒物品,燃放煙花爆竹。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前款規定的場所劃定具體范圍,并責成有關單位設置明顯禁止標志。 第二十二條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舉辦。 公安消防機構收到主辦單位的申報后,應當在日內前往檢查;檢查后日內發出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 第二十三條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商場、賓館、文化娛樂場所以及其他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須保持暢通,并有疏散標志、指示燈和火災應急照明設施;其他場所、部位必須按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防火、滅火的需要,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并加強保養、維護和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狀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動、移動、停用消防設備和設施。 除滅火救災外,公共消火栓只能由公安消防機構、城建部門使用。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二十五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迅速準確地向消防隊(站)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無償為報警人員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條 消防隊接到火警后,必須立即趕赴火場,進行撲救。 消防車(艇)趕赴火場時,可以使用平時不準通過的道路、空地、水域,其他車輛、船舶必須避讓,優先保證消防車(艇)通過。 第二十七條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火災現場撲救的組織指揮。發生大火時,可根據需要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組成滅火指揮部或者火場前沿指揮部,明確火場總指揮。在緊急情況下,火場指揮員有權決定拆除毗鄰的建(構)筑物,對火場周邊實行交通管制等緊急處置措施,調動交通、供水、供電、郵電、醫療救護、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的力量和所需物資。 任何單位和成年公民都應當承擔支援滅火救災的義務,服從火場指揮員的滅火救援指令。 第二十八條 火災撲滅后,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保護火災現場,如實提供情況,協助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火災現場。 第二十九條 公安消防隊撲救火災,不得向發生火災的單位、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經公安消防機構核準,火災責任單位負責補嘗下列費用: (一)外單位的專職、義務消防隊因撲救火災所損耕的燃料、滅火劑和損壞的器材裝備費用。 (二)對火災原因進行鑒定或者專家論證的費用; (三)在緊急情況下,為避免更大損失而拆除毗連火場的建(構)筑物的補償費用。 第五章 消防監督 第三十條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履行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義務,負責監督檢查和處理責任范圍內違反消防安全的行為。 公安派出所負責管區內消防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鼓勵公民對違反消防規定的行為和火災隱患進行舉報,并對舉報內容及時組織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實施防火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或者火災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發現重大火災隱患,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發出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建筑工程及碼頭、泊位的消防設計、施工、驗收,應當按照普遍審查、重點審查和專項抽查相結合的原則,嚴格履行審核、驗收等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鐵路、民航系統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筑工程項目的消防設計,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審核和驗收。 第三十四條 火災原因調查由公安消防機構組織實施。必要時應當邀請當地人民檢察院和監察、勞動等部門和工會、保險機構、安全生產委員會參加,其中特大火災事故的調查,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普及消防教育,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組織、制度,改善消防設施,及時發現、消除火災隱患,預防火災事故成績突出的; (二)撲滅火災,避免損失有重大貢獻的; (三)對查明火災原因有突出貢獻的; (四)在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或者科研成果推廣中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并處該項工程概算至的罰款; (一)建筑工程施工圖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變經審核合格的施工圖消防設計,或者未按審核的施工圖消防設計施工的; (二)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經費挪作他用的;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當場改正;當場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停止舉辦,可以并處元以上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筑構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并處元以上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營業性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并處元以上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不按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筑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進行維修、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元以上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元以上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元以上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 (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元以上萬元以下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元以上以下罰款。 有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火災撲滅后,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處警告或者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警告或者元以上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由公安消防機構裁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公安消防機構執行。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筑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由省公安廳發布的江西省消防管理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西省消防條例的決定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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