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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境內外匯賬戶管理規定境內外匯賬戶管理規定(1997年10月7日發布 銀發1997416號)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規范外匯賬戶的開立和使用,加強外匯賬戶的監督管 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特制定本規 定。第二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 局”)為外匯賬戶的管理機關。第三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個人及來華人員開立、使用、關 閉外匯賬戶適用本規定。開戶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外匯賬戶的開立、關閉手續并監督收付。第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開戶金融機構”是指經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賬戶”是指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個人及來華人員以可自由兌換貨幣在開戶金融機構 開立的賬戶。第五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一般不允許開立外幣現鈔賬戶。個人及來華人員一般不允許開立用于結算的外匯賬戶。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及其開立、使用第六條 下列經常項目外匯,可以開立外匯賬戶保留外匯:(一)經營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勞務、技術合作的境內機構,在其業務項目進行過 程中發生的業務往來外匯;(二)從事代理對外或者境外業務的境內機構代收代付的外匯;(三)境內機構暫收待付或者暫收待結項下的外匯,包括境外匯入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 證金、先收后支的轉口貿易收匯、郵電部門辦理國際匯兌業務的外匯匯兌款、鐵路部門辦理 境外保價運輸業務收取的外匯、海關收取的外匯保證金、抵押金等;(四)經交通部批準從事國際海洋運輸業務的遠洋運輸公司,經外經貿部批準從事國際貨 運的外運公司和租船公司的業務往來外匯;(五)保險機構受理外匯保險、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結算的保費;(六)根據協議規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贈、資助或者援助的外匯;(七)免稅品公司經營免稅品業務收入的外匯;(八)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從事大型機電產品出口項目,該項目總金額和執行期達到規 定標準的,或者國際招標項目過程中收到的預付款及進度款;(九)國際旅行社收取的、國外旅游機構預付的、在外匯局核定保留比例內的外匯;(十)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匯局核定的最高金額以內的經常項目項下外匯;(十一)境內機構用于償付境內外外匯債務利息及費用的外匯;(十二)駐華機構由境外匯入的外匯經費;(十三)個人及來華人員經常項目項下收入的外匯;(十四)境內機構經外匯局批準允許保留的經常項目項下的其他外匯。第七條 境內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一)至(十)及(十四)規定開 立的外匯賬戶,其收入 為來源于經常項目的外匯,支出用于經常項目支出或者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項出。第八條 駐華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十二)開立的外匯賬戶,其 收入為來源于境外匯入的辦公經費,支出用于辦公費用。第九條 個人及來華人員可以按照本規定第六條(十三)開立個人 外匯或者外幣現鈔存款賬戶。第十條 境內機構開立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應當經外匯局批準。第十一條 境內機構(外商投資企業除外)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外匯 局申請開戶,并填寫 國家外匯管理局開立外匯賬戶批準書(附表一),經批準后在中資開戶金融機構開立外匯賬 戶,開戶后5日內憑開戶回執向外匯局領取外匯賬戶使用證(附表二):(一)申請開立外匯賬戶的報告;(二)根據開戶單位性質分別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或者民政部門頒發的社團登記證或者國家授權機關批準成立的有效批件;(三)國務院授權機關批準經營業務的批件;(四)外匯局要求提供的相應合同、協議或者其他有關材料。中資開戶金融機構為境內機構開立外匯賬戶后,應當在開戶回執上注明賬號、幣種和開戶日期,并加蓋該金融機構戳記。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開立經常項目下外匯賬戶應當持申請開 立外匯賬戶的報告、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向外匯局申請,持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和外商投資企 業外匯登記證到開戶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開戶金融機構為外商投資企業開立外匯賬戶后,應當在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相應欄目中注明賬號、幣種和開戶日期,并加蓋該金融機構戳記。第十三條 境內機構申請開戶時,外匯局應當根據外匯賬戶的用 途,規定賬戶的收支范 圍、使用期限及相應的結匯方式或者核定最高金額,并在外匯賬戶使用證或者外商投 資企業外匯登記證中注明。第十四條 駐華機構應當持有關部門批準設立機構的文件及工商 登記證到外匯局登記備 案,領取駐華機構外匯賬戶備案表(附表三)后,憑駐華機構外匯賬戶備案表到開戶 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第十五條 個人及來華人員外匯或者外幣現鈔存取自由,對于超 過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 大額外幣現鈔存取,應當向開戶銀行提供身份證或者護照,開戶銀行應當逐筆登記備案。第十六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開立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應當 按照外匯賬戶使用證、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或者駐華機構外匯賬戶備案表規定的收支范圍辦理收 支。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常項目外匯收入進入外匯結算賬戶的,在外匯局 核定的最高金額內保留外匯:超過最高全額的外匯,應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通過外匯調 劑中心賣出。開戶金融機構收到外商投資企業超過外匯結算賬戶最高金額的經常項目外匯,可以暫時予以入賬,同時通知外商投資企業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結匯或者通過外匯調劑中心賣出。逾 期不辦理的,開戶金融機構應當抄報當地外匯局,由外匯局責令強制結匯。外匯局根據外商 投資企業實投資本和經常項目外匯資金周轉的需要,調整核定外匯結算賬戶最高金額的原則 。第十八條 其他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外匯賬戶使用證規定的結 匯方式辦理外匯賬戶內資金的結匯。第十九條 開戶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外匯開證保證金賬戶統一管理辦法,報外匯局備案,并根據風險控制的需要按照報備的管理辦法為境內機構開立外匯開證保證金賬戶。外匯開證保證金賬戶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賬戶及其開立、使用第二十條 下列資本項目外匯,可以開立外匯賬戶保留外匯:(一)境內機構借用的外債、外債轉貸款和境內中資金融機構的外匯貸款;(二)境內機構用于償付境內外外匯債務本金的外匯;(三)境內機構發行股票收入的外匯;(四)外商投資企業中外投資方以外匯投入的資本金;(五)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為籌建外商投資企業匯入的外匯;(六)境內機構資產存量變現取得的外匯;(七)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在境內買賣B股的外匯;(八)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資本項目下的外匯。第二十一條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一)開立的貸款專戶,其收入 為外債、外債轉貸款或者外匯貸款的合同款;支出用于貸款協議規定的用途。第二十二條 按照本規定第六條(十一)、第二十條(二)開立的還 貸專戶,其收入為經批 準用人民幣購買的外匯、經批準的貸款專戶轉入的資金及經批準保留的外匯收入;支出用于 償還債務本息及相關費用。第二十三條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三)開立的外幣股票專戶,其 收入為外幣股票發行收入,支出用于經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招股說明書規定的用途。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四)開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外 匯資本金賬戶,其收入 為外商投資企業中外投資方以外匯投入的資本金,支出為外商投資企業經常項目外匯支出和 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項目外匯支出。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五)開立的臨時專戶,其收入 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 為籌建外商投資企業匯人為外匯;支出為籌建外商投資企業的開辦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企 業成立后,臨時賬戶的資金余額可以轉為外商投資款劃入企業資本金賬戶。如果企業未成 立,經外匯局核準資金可以匯出境外。第二十六條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六)開立的外匯賬戶,其收入 為境內機構轉讓現有資產收入的外匯;支出為經批準的資金用途。第二十七條 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七)開立的外匯賬戶,其收入 為境外法人 或者自然人買賣股票收入的外匯和境外匯入或者攜入的外匯,支出用于買賣股票。第二十八條 開立資本項目外匯賬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七) 開立的外匯賬戶除外)應 當持開立外匯賬戶的申請報告和下列相關文件及資料向外匯局申請,經批準后持外匯局核發 的“開戶通知書”到開戶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續:(一)境內機構開立貸款專戶和還貸專戶,持借款合同正本、外債登記憑證或者外匯( 轉)貸款登記證;(二)境內機構申請開立股票專戶,持證券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招股說明書等資料;(三)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開立資本金賬戶,持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和其他資料; (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請開立臨時專戶,持匯款憑證和簽訂的投資意向書;(五)境內機構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六)開立的外匯賬戶,持有權批準機構的批準轉讓文件、轉讓協議、資金使用計劃等文件;第二十九條 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七)開立的B股賬戶,持境外機構法人資格證明或者境外個人身份證明直接到證券公司開戶。第三十條 境內機構申請開立資本項目外匯賬戶時,外匯局應當規 定外匯賬戶的收支范圍、使用期限和核定賬戶最高金額,并在“開戶通知書”中注明。第三十一條 開戶金融機構為外商投資企業開立資本項目外匯賬戶后,應當在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相應欄目中注明賬號、幣種和開戶日期,并加蓋該金融機記。第三十二條 境內機構可以根據貸款協議中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專戶資金,不需經外匯局批準。還貸專戶的資金余額不得超過最近兩期償還本息總額,支出應當逐筆報外匯局審批。第三十三條 境內機構通過還貸專戶償還外債、外債轉貸款本息 及費用,應當持外債登記憑證、債權人還本付息通知單,提前5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領取“還本付息核準件”。開戶金融機構憑外匯局核發的“還本付息核準件”辦理支付手續。第三十四條 境內機構通過還貸專戶償還境內中資金融機構外匯貸款本息及費用,可以持外匯(轉)貸款登記證、債權人還本付息通知單、借款合同直接 到開戶金融機構辦理。第三十五條 境內機構資本項目外匯賬戶內資金轉換為人民幣,應當 報外匯局批準;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第二十條(七)開立的外匯賬戶內的資金,不得轉換 為人民幣使用。第四章 外匯賬戶的監管第三十六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應當向注冊地外匯局申請開戶。需要在境內其他地區開立外匯賬戶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一)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向注冊地外匯局提出申請,憑注冊地外匯局核發的“開戶通知書”到開戶地外匯局備案,經開戶地外匯局審核并加蓋戳記后,到開戶金融機構辦理手續;(二)其他境內機構按照本規定開立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憑注冊地外匯局的批準文件及 有關材料向開戶地外匯局申請,由開戶地外匯局核發開立外匯賬戶批準書及外匯賬戶使用證;(三)其他境內機構按照本規定開立的資本項目外匯賬戶,憑注冊地外匯局核發的“開戶 通知書”到開戶地外匯局備案,經開戶地外匯局審核并加蓋戳記后,到開戶金融機構開立外 匯賬戶;(四)駐華機構應當分別向注冊地和開戶地外匯局領取駐華機構外匯賬戶備案表。第三十七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如需變更外匯賬戶使用證、外商投資企業外匯 登記證或者駐華機構外匯賬戶備案表“開戶通知書”中外匯賬戶相關內容的,應當持 有關材料向外匯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第三十八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如需關閉外匯賬戶,應當在辦 理清戶手續后10個工作 日內將開戶金融機構關閉賬戶的證明及外匯賬戶使用證、外債登記憑證、外商投資企 業外匯登記證或者駐華機構外匯賬戶備案表送交外匯局,辦理關閉賬戶手續。境內機構關閉外匯賬戶后,其外匯賬戶余額屬于外商投資者所有的或者經批準可以保留 的,可以轉移或者匯出;其余外匯應當全部結匯。駐華機構關閉外匯賬戶后,其外匯賬戶余額可以轉移或者匯出。第三十九條 外匯局對境內機構及駐華機構的外匯賬戶實行年檢 制度。第四十條 開戶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外匯局要求向所在地外匯局報 送外匯賬戶變動情況。第四十一條 凡應當撤銷的外匯賬戶,由外匯局對開戶金融機構 及開戶單位下達撤銷外匯賬戶通知書,并按照規定對該外匯賬戶余額做出明確處理,限期辦理撤戶手續。第四十二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和辦理開戶手續,并按照外匯局核定的收支范圍、使用期限、最高金額使用外匯賬戶。不得擅自開立外匯賬戶;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匯賬戶;不得利用外匯賬戶代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收付、保存或者轉讓外匯;不得將單位外匯以個人名義私存;不得擅自超出外匯局核定的使用期限、最高金額使用外匯賬戶。第四十三條 開戶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為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個人及來華人員辦 理賬戶的開立、收付及關閉手續,監督開戶單位及個人對其外匯賬戶的使用。不得擅自為境 內機構、駐華機構、個人及來華人員開立外匯賬戶或者超范圍辦理資金收付。第四十四條 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個人及來華人員有下列違反 外匯賬戶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外匯局責令改正,撤銷外匯賬戶,通報批評,并處5萬元以上3 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擅自在境內開立外匯賬戶;(二)出借、串用、轉讓外匯賬戶;(三)擅自改變外匯賬戶使用范圍;(四)擅自超出外匯局核定的外匯賬戶最高金額、使用期限使用外匯賬戶;(五)其他違反本規定行為。第四十五條 開戶金融機構擅自為境內機構、駐華機構、個人及 來華人員開立外匯賬戶,擅自超過外匯局核定內容辦理賬戶收付或者違反其他外匯賬戶管理 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章 附 則第四十六條 境內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外資非法人經濟組織外匯賬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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