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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 王全齊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 一 所有權的取得方式二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 一 所有權的取得方式 一 原始取得 二 繼受取得 三 舉例 一 原始取得 第一 生產 這是指民事主體通過自己的勞動創造出新的財產進而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的方式 第二 先占 這是指民事主體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無主動產而取得其所有權的法律事實 先占應具備以下構成要件 標的須為無主物 標的須為動產 行為人須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無主物 第三 添附 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一定的行為而結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質的物 添附包括三種情形 混合 即指不同所有人的動產因相互摻雜或融合而難以分開而形成新的財產 附合 即指不同所有人的財產密切結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財產 加工 即指一方使用他人的財產加工改造為具有更高價值的財產 第四 善意取得 又稱即時取得 是指不法占有他人動產的人將其無權處分的動產轉讓給第三人時 如果該受讓人取得財產是出于善意 則可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包括 須讓與人無權處分該動產 受讓人須通過有償交換取得該動產 受讓人取得財產時必須出于善意 第五 發現埋藏物和隱藏物 埋藏物和隱藏物是指埋藏或隱藏于他物之中 其所有權歸屬不明的動產 根據中國 民法通則 的規定 所有權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隱藏物歸國家所有 第六 拾得遺失物 這是指發現他人不慎喪失占有的動產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實 根據中國 民法通則 的規定 拾得遺失物應當歸還失主 拾得人不能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 第七 國有化和沒收 國家根據法律 法規的強行性規定 采取強制措施將一定的財產收歸國有的法律事實 二 繼受取得 繼受取得 又稱傳來取得 是指通過一定的法律行為或基于法定的事實從原所有人處取得所有權 根據法律的規定 所有權繼受取得的原因主要包括 1 因一定的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 法律行為具體包括買賣合同 贈與 互易等 2 因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而取得所有權 例如繼承遺產 接受他人遺贈等 3 因其他合法原因取得所有權 如合作經濟組織的成員通過合股集資的方式形成新的所有權形式 三 舉例 1 同樣是遺產個人繼承了遺產是繼受取得 因為其是依原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 故是繼受取得 而國家取得了遺產則是原始取得 因為國家取得其遺產是不依原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 2 同樣是買賣因真實有效的買賣合同而取得了標的物的所有權就是繼受取得 因效力待定的合同或者無效的合同而依民法理論上的善意取得原則而取得了物的所有權則是原始取得 3 同樣是拋棄有效的拋棄則依先占而取得物的所有權 是原始取得 而無效的拋棄則會因拋棄行為的不具效力 而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權 這里又引發了一個拋棄的有效與無效的問題 拋棄是以消滅物權為目的的單方法律行為 只要權利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但有例外的情況是物權的拋棄若會妨礙他人的權利時或者與法律規定相背時 則物權人不得任意拋棄其權利 此為無效的拋棄 則此時根本談不到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的問題 比如 將城里的老房閑置 會因未經注銷手續而不產生不動產物權的拋棄 此處談不到物的取得問題 再如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承包經營權 會因對農村集體組織有義務而不能隨意拋棄承包的土地 更談不到取得的問題 二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 一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緣起 二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內涵 三 我國關于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論戰 四 善意取得制度 五 案例 一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緣起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歷經了二百多年的滄桑 自其創立以來就陷入無休止的爭論之中 物權行為理論最初是由德國歷史法學派創始人 羅馬法學家薩維尼創設的 當時的德國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羅馬法精神的影響 薩維尼從羅馬法學中尋找到了一些物權變動的效力與原因相分離的要義 對羅馬法的交易方式和物權轉移交付制度的進行了理性抽象和高度概括 同時 也是對當時盛行于歐洲中世紀的 所有權轉移的原因與取得方式 理論的弊端進行了反思與修正 進而提出了物權行為理論 所謂 所有權轉移的原因與取得方式 理論 即基于原所有人的意志的繼受取得 應有交付和交付的法律原因兩個基本構成要件 所有權的轉移才能發生效力 于是有人便提出 錯誤原因 是否影響所有權轉移的效力的疑問 有學者認為應當拋棄所謂的法律原因為生效要件的物權轉移理論 法學家蓋尤斯曾說過 通過交付 我們能根據自然法取得所有權 因為沒有什么可以比認可所有人轉移其物的所有權于他人的意志更符合自然的正義 許多學者追隨其后 也持相同立場 受時代主流思想的影響 薩維尼也對該理論持懷疑態度 認為忽視了交易安全 主張將物權轉移的意思表示應當從原因行為中分離出來 與轉移占有相結合 原因行為并非所有權轉移的生效必須要件 即在物權變動模式中采用物權形式主義 他的觀點逐漸發展成一套全新的成熟的物權行為理論 在此后的一百多年中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輪廓越來越清晰 19世紀后期 薩維尼的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在德國的影響力越來越大 影響范圍越來越廣 為后來的 德國民法典 所采納 這一將物權行為從債權契約中獨立出來的理論 對民法理論和實踐產生很大影響 促使契約行為理論中的意思表示主義地位的攀升和形式主義成分的弱化 二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內涵 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是物權行為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 有必要對其的內涵進行界定 所謂 無因性原則 是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行為而獨立成立 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撤銷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被撤銷 薩維尼對此的論斷是 一個源于錯誤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正如薩維尼認為 物權行為應與作為其原因的債權行為相分離 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經從債務關系的效力中被 抽象 出來 因此德國民法學中又稱此原則稱之為 抽象原則 無因性原則的理論精髓就在于著重保護交易第三人之利益 維護了交易上的穩定及安全 但它同時也是我國理論界所批評 物權行為理論 的矛頭集中所在 三 我國關于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論戰 雖然 德國民法典 完全采納了薩維尼的理論 但該理論從一開始起就由于被認為有違交易公正而一直存在很多爭議 并延續至今從未停止 現在在理論界還未形成一致公認的通說 甚至在德國本國也有許多學者提出質疑 法國采用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 完全否認物權行為理論 我國的物權法中也沒有采納物權行為理論 而是采用債權形式主義和登記 交付為生效要件相結合的立法模式 近年來隨著我國民法界學者對該理論的研究不斷深入 也逐漸形成正反兩派 各執一詞 但歸根結底 兩方面的意見主要集中于一點 即無因性原則在保護交易安全的同時是否有違交易公正 1 支持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 支持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一方學者認為在交易過程中 第三人利益相對于原所有人的利益而言應該給予更多的法律保護 原因在于只要按照正常的交易規則辦事 第三人一般就無惡意 不存在交易上的過錯 在法律上沒有撤銷第三人取得物權的合理理由 相應地 出賣人輕率地處分其權利 應當預見到由于考慮不慎所帶來的后果 并應當對由于自己在財產善良管理上存在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再者 出于對穩定社會交易秩序的層面上考慮 物權行為理論并沒有違背交易公正的原則 而是維護了更高層次的公正 2 反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 然而無因性原則在國內卻出現了強烈的反對的聲音 而且就整體而言 反對采用無因性原則的學者一直占上風 否定一方的學者認為無因性原則過于重視和保護買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對出賣人的保護不夠周全 有違公平公正的交易理念 這也正是兩派學者爭議的重心之所在 這一說法對物權行為理論造成了很大的沖擊 具體反對理由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如果采用無因性原則 當買受人將物轉移給有惡意的第三人時 出賣人在該原則的影響之下 無權請求物上權利 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 而只能把希望建筑在不當得利返還的基礎之上 嚴重損害了出賣人的利益 這有違民法上的公平公正原則 2 買受人如在此物上設置擔保物權 按照物權優于債權的原理 出賣人也無權請求還返原物 只能要求賠償損失 這對出賣人不利 3 法院如果對該物強制執行 出賣人也無權提出執行異議 這使出賣人陷于被動地位 4 如果買受人被宣告破產 那么出賣人喪失取回權 也無法提出別除權 其法律地位相當于一般債權人 5 如果物權非因買受人的過錯而遭受意外毀損或滅失 買受人也可不負責任 6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 并不需要為了維護交易安全而做并無現實意義的重復 基于上述幾點理由的分析 否定一方的學者認為 物權行為無因性雖注重保護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 但是建立在犧牲出賣人的利益之上的 同時為惡意第三人提供保護 使交易雙方的利益嚴重失衡 違背交易活動中的公平正義原則 四 善意取得制度 肯定論和否定論的對立源于各自對物權行為的內涵的各自不同角度的理解或者說是一種立法上的一種價值取向 善意取得制度既能夠達到無因性的法律價值目標 又能完善補充無因性的固有缺陷 既能達到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 維護交易安全的目的 又能排除惡意第三人謀取不當得利 因而善意取得在制度上更具優越性 在物權法的視野中 立法者權衡利弊 并未采用物權行為理論及其無因性原則 而是采用物權變動有因性即債權形式主義模式加之善意取得制度 公示公信制度相配合 共同發揮維持公平交易秩序的功能 物權法 第106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 所有權人有權追回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 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 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 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 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 參照前兩款規定 從我國立法來看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下幾方面 第一 讓與人無處分權 受讓人是有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二 受讓人善意取得須基于有償的法律行為 這是善意取得制度保護交易安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 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必須是通過買賣 互易等具有交換性的行為 如果是基于非法律行為取得 則沒有適用善意取得的空間 第三 受讓人須為善意 此處的善意我們可以理解為受讓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過失 而對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情形不知情 第四 已做登記或交付 符合以上條件即可適用善意取得 原權利人只能向無權處分人要求賠償 而不能向受讓人行使物權請求權 案情 2012年5月 興平家裝有限公司 下稱興平公司 與甲 乙 丙 丁四個自然人 共同出資設立大昌建材加工有限公司 下稱大昌公司 在大昌公司籌建階段 興平公司董事長馬瑋被指定為設立負責人 全面負責設立事務 馬瑋又委托甲協助處理公司設立事務 2012年5月25日 甲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與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以戊的房屋作為大昌公司將來的登記住所 2012年6月5日 大昌公司登記成立 馬瑋為公司董事長 甲任公司總經理 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 其中 興平公司以一棟廠房出資 甲的出資是一套設備 未經評估驗資 甲申報其價值為150萬元 與現金100萬元 2013年2月 在馬瑋知情的情況下 甲偽造丙 丁的簽名 將丙 丁的全部股權轉讓至乙的名下 并辦理了登記變更手續 乙隨后于2013年5月 在馬瑋 甲均無異議的情況下 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全部股權作價300萬元 轉讓給不知情的吳耕 也辦理了登記變更等手續 現查明 第一 興平公司所出資的廠房 其所有權原屬于馬瑋父親 2011年5月 馬瑋在其父去世后 以偽造遺囑的方式取得所有權 并于同年8月 以該廠房投資設立興平公司 馬瑋占股80 而馬父遺產的真正繼承人 是馬瑋的弟弟馬祎 第二 甲的100萬元現金出資 系由其朋友滿鉞代墊 且在2012年6月10日 甲將該100萬元自公司賬戶轉到自己賬戶 隨即按約還給滿鉞 第三 甲出資的設備 在2012年6月初 時值130萬元 在2013年1月 時值80萬元 4 馬祎能否要求大昌公司返還廠房 為什么 5 乙能否取得丙 丁的股權 為什么 6 吳耕能否取得乙轉讓的全部股權 為什么 4 可以 首先 因繼承無效 馬瑋不能因繼承取得廠房所有權 而其將廠房投資設立興平公司 因馬瑋是興平公司的董事長 其主觀惡意視為所代表公司的惡意 因此也不能使興平公司取得廠房所有權 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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