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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中顧法律網上網找律師 就到中顧法律網 快速專業解決您的法律問題論不動產支撐利益及其法律規則(上)以美國法上不動產支撐權為借鑒楊立新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教授 , 王竹 四川大學法學院 副教授關鍵詞: 分層建設用地使用權/空間/支撐權/支撐利益內容提要: 物權法規定了以獨立空間為客體的分層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立體利用突顯了不動產支撐利益的重要性。大陸法系與支撐利益相關理論和規則無法全面解決不動產支撐問題,應該借鑒美國法上的不動產支撐權制度,建立我國民法上不動產支撐利益的理論和相關法律規則。物權法規定了分層建設用地使用權,但這個條文對分層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定僅僅是一個物權的概念,并沒有規定實質性的內容,應當通過學理研究和實踐觀察,對其進行補充。本文借鑒美國法上的不動產支撐權(supporting right)制度,對我國不動產支撐利益進行研究,提出相關的法律規則。一、支撐利益研究的重要性物權法第136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其中在地上或者地下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就是以獨立空間為客體的分層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分層建設用地使用權客體的空間,是指由不動產登記簿確定所處位置和三維參數的地表上下特定的封閉范圍,是一種特殊的不動產。空間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空間必須由不動產登記簿確定,獲得法律上的獨立,物權法第10條第2款確立了我國未來不動產的統一登記制度。第二,空間的位置和三維參數必須確定,空間之間不能重合,這是其物理上的獨立性與特定性。第三,空間是地表之上或者之下的特定封閉范圍,在法律上獨立于地表存在,這是對傳統的“上至天空,下至地心”土地范圍的限制與改變。第四,空間是特殊的不動產,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應當適用不動產的物權規則。空間主要有兩種表現形態:一是地下空間,這是近年來逐漸發展出的空間利用形式,常見利用方式是在地表之下一定深度建設建筑物,包括地下停車場、人防工程和地下商場等。二是地上空間,這在我國是較新的空間表現形態。以現有的建筑技術,地上空間建筑不可能是漂浮的,必須獲得一定向上的支撐力。在具體表現形式上,有的以空間下方的建筑物為支撐,如房屋加蓋;或者通過支撐柱等結構進行支撐,如高架橋;特殊情況下以兩側建筑物為依托,如空中走廊等。在城市建設較為發達的國家,已經出現了數十年的地上空間交易和建筑實踐,如坐落在芝加哥的美國中西部行政大廈有40層是建在伊利諾斯火車站上的,波士頓的馬薩諸塞大道穿過52層的行政大樓,紐約59層的泛美航空公司大樓占據中心火車站的上空。 1傳統土地利用在登記制度上表現為“平面拼圖”,對于一幅土地的確認依賴于四周的土地,只考慮平面相鄰關系,不考慮縱向相鄰關系。而土地的立體利用類似于“搭積木”,需要進行立體考量,分別考慮縱向和橫向關系,還涉及相鄰面的共有關系,更為復雜。獨立空間作為物權客體必然涉及邊界的界定問題,具體體現為兩個方面:其一,空間法律邊界的剛性。空間在位置、三維上的確定性和作為物權客體的特定性要求,使得空間必須具有法律邊界上的剛性,即相鄰空間的共有界面不可改變,不可彎曲。其二,空間物理邊界的對抗性。法律上的剛性在物理上表現為共有界面可能存在的對抗性。之所以說可能存在,是因為剛性可能是共有界面兩側沒有任何受力,也可能是兩側受力的平衡。沒有受力的情況一般僅存在于少數相鄰人工建筑物之間,在水平方向上可能因為各自的承重設計而沒有相互受力。但在垂直方向的土地立體利用中,由于地球引力的存在,空間、地表之間這種支撐與被支撐的對抗性是必然存在的。空間物理邊界的對抗性,對立體利用土地提出了一個基本要求,即通過相鄰空間、地表之間的相互支撐而保持其登記簿上的位置和三維范圍,具體表現為:第一,支撐與被支撐是維系空間剛性界限的必然要求。相鄰空間、地表之間如果沒有被支撐,則可能發生共有界面的彎曲甚至相互滲透。第二,支撐與被支撐是空間單獨利用的前提條件。如果空間、地表之間不能通過相互支撐保持其物理范圍的剛性,則不能作為單獨利用的客體。第三,支撐與被支撐是空間物理邊界對抗性的法律表現。正是由于空間在物理邊界上達到平衡的對抗,才保持了空間邊界的剛性。因此,對于空間而言,提供支撐和獲得支撐的重要性就被突顯出來,單獨確認空間這種獲得支撐的權利和支撐相鄰空間、地表的義務,是土地立體利用的前提性要求。我們將這種空間、地表之間的支撐與被支撐的關系,稱為支撐關系。支撐關系存在于土地與土地之間,也存在于地表與地上、地下空間之間,甚至存在于相鄰地下空間和相鄰地上空間之間。另外,建筑物的上、下層之間的支撐關系與空間、地表之間的支撐關系實質相同,水平相鄰的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間也可能存在支撐關系。因此,我們將各種不動產之間的支撐關系中蘊含的權利和義務統稱為不動產支撐利益,以包含空間、地表之間和建筑物內部各種支撐利益。不動產支撐利益,是指在不動產的立體利用中,因相互支撐或者被支撐而發生的不動產權利人之間的民事利益。在我國物權法確定了分層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前提下,確立和研究支撐利益及其物權法律規則,在理論上和實務上都顯得極端重要。下文著重探討空間、地表之間的支撐利益規則,對于建筑物內部的支撐利益,可以類推適用。二、大陸法系支撐利益相關理論和規則及其局限性(一)羅馬法上支撐利益的萌芽大陸法系民法理論并非完全未對不動產支撐問題進行關注。例如十二銅表法第七表“土地和房屋(相鄰關系)”第二條后段就有所涉及:“筑圍墻的應留空地一尺;挖溝的應留和溝深相同的空地;掘井的應留空地六尺”。這顯然是一種經驗性總結。此后大法官法規定了建造或者拆毀房屋,若鄰居認為有損其利益,得暫時阻止其建筑或者拆毀,至雙方明確其權益時為止。 2羅馬法上還存在支撐地役,是指建筑物搭建于鄰人的建筑物、墻壁、支柱而獲支撐的役權。與支撐利益相關的制度主要有潛在損害保證金、新作業告令、防止暴力和期滿令狀制度。 3(二)大陸法系民法典支撐利益的立法模式考察法國民法典第674條規定:“在共有分界墻或非共有分界墻旁:挖井或挖糞池;建造煙囪或壁爐,煅造爐或冶煉爐或爐灶;倚墻修建牲畜欄棚;或者倚墻建立鹽棧或存放腐蝕性材料的場所;應當留出條例或特別習慣就這些物體所規定的距離,或者建造依同樣條例與習慣所規定的隔開設施,以避免給鄰人帶來損害。”學理上將其納入基于判例形成、學說構筑的“近鄰妨害制度”之中。 4法國法的這種體現為保持一定距離的役權保護模式,是對羅馬法的繼受,并為智利民法典第855條 5等法國法系立法例繼受。在德國法的相鄰防險關系中,實際上已經考慮到了支撐利益。德國民法典第909條規定:“不得以會使鄰地失去必要支撐的方法開掘土地,但已充分作出其他鞏固措施的除外。”這種“招致危險的開掘”在德國法上具有極其重要的實踐意義,判例上主要包括兩種情況:其一,因開掘(挖方、打地基、打樁等),使鄰地失去支撐;其二,因開掘使地下水位下沉,并進而使相鄰建筑物喪失支撐。 6這種做法應該說是較成體系的,但其立法思維,仍然是從平面利用的角度進行的考慮,本旨是相鄰而非支撐,尚不足以滿足在獨立空間上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上述要求。遺憾的是,盡管后世民法典承襲了這一思路,但鮮有明確保護“支撐利益”的立法例。有的以預防土地發生動搖或發生危險為著眼點的,如瑞士民法典第685條規定:“(1)所有人在挖掘或建筑時,不得使鄰人的土地發生動搖,或有動搖的危險,或使其土地上的設施受到危害。(2)違反相鄰權規定的建筑物,適用有關突出建筑物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筑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應是兼采德國和瑞士立法例。有的采納對地基的穩定性進行保護的思路,如原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民法典 7第109條前段規定:“物的所有人的行為不應當超過自己的權利范圍而妨害鄰人或者嚴重的危害鄰人行使權利。特別是不能損害鄰人的還不夠牢固的建筑物和地基。”埃塞俄比亞民法典第1210條規定:“在其土地地表下為挖掘或修建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不得撼動其鄰地的土地,使此等土地上的工作物的穩固性受到損害或者危險。” 8部分大陸法系民法典體現出法國法和德國法的混合體例,如日本民法典盡管采納了德國法相鄰關系的體例,但內容上更接近法國法,并明確了保持的具體距離,如第237條規定:“(一)挖掘水井、用水池、下水坑或肥料坑時,應自疆界線起保留二米以上的距離。挖掘池、地窖或廁坑時,應保留一米以上距離。(二)埋導水管或挖溝渠時,應自疆界線起,保留為其深度一半以上的距離,但無須超過一米。”第238條規定:“于疆界線近處進行前條工事施工時,對于預防土沙崩潰、水或污水滲漏事,應予以必要注意。”這兩條在學理上與第234條疆界線附近的建筑一起被納入“疆界附近工作物的相鄰關系法”中的“保持距離的義務” 9。意大利民法典第889條和第891條的體例與日本民法典類似,但第883條涉及到了“共有墻壁上的建筑物”的支撐問題:“欲拆除支撐在共有墻壁上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放棄對該墻壁享有的共有權,但是,建筑物的所有權人應當進行必要的修繕和施工,從而避免因拆除建筑物而可能給鄰人造成的損失。”這類似于羅馬法上的支撐地役。越南民法典第273條規定:“在挖井、開掘池塘及建設其他地下工程時,工程所有人必須依建筑法的規定,使施工地點與界標保持必要的距離。建筑工程對相鄰及周圍不動產的安全構成威脅時,工程所有人必須立即采取各種補救措施;若對相鄰及周圍不動產造成損害,則必須賠償損害。” 10這種立法例體現出一種混合體例向德國法回歸的思路。除了上述列舉規定模式外,部分民法典采概括主義模式,不作相關具體規定,由法官自由裁量。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976條規定:“依土地的性質、所處的位置或當地習慣,相鄰人應忍受不超出他們應相互容忍限度的通常的相鄰干擾。” 11阿爾及利亞民法典第691條規定:“所有人不得以濫用的方式行使其權利以損害鄰人的所有權。鄰人不得因相鄰關系中的普通不便起訴。但如不便超出普通的限度,鄰人得請求予以排除。法官應考慮財產的使用、不動產的性質、財產的各自狀態及其目的等而為裁決。” 12(三)大陸法系支撐利益相關理論和規則無法全面解決不動產支撐問題大陸法系各國民法典支撐利益立法盡管體例和內容有所不同,但在總體思路卻有共通之處,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立法上通過相鄰關系進行調整。相鄰關系之存在,實為所有權社會化之表現,其基本理論乃是利用利益衡量之原理,調和權利行使, 13即考量土地所有人自由行使其權利是否具有值得保護的利益,并衡量鄰地所有人是否有得干預他人所有權范疇的優勢利益,而為合理必要的利益衡量。 14第二,具有較強的習慣法和地方法色彩。如法國民法典第674條規定:“留出條例或特別習慣就這些物體所規定的距離”;瑞士民法典第686條規定:“(1)各州對挖掘及建筑應遵守的距離,有權作出規定;(2)各州亦有權制定有關建筑的細則”;意大利民法典第889條第2款規定:“以上任一情況下,地方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891條強調“如果地方法規未另行規定”等。第三,體現出一種利益衡量下的經驗總結思路。部分立法例明文規定應該保持的具體距離,而距離的考慮是多方面考慮,包括防火、眺望、日照、采光、竹木越界和環保等,支撐利益只是作為修建、施工安全的一部分考慮,并非是單獨抽象出來的受保護利益。可見,大陸法系相鄰關系的構建模式,主要是以土地平面利用為思考背景,沒有特別考慮不動產的立體利用問題,因此對支撐利益的確認和保護,采用的是相鄰關系框架內的間接模式。從大陸法系土地利用制度的體系性出發,理論上并不排斥通過地役權規范空間、地表之間的支撐利益,但由于支撐利益在相鄰關系內尚不明確,加上不動產分層利用興起時間較短,地役權制度也就沒有發展出豐富的支撐利益地役權制度。 15事實上,正是由于未抽象出明確的支撐利益,就不可能建立起較為完善的支撐相鄰關系和支撐地役權制度,在支撐利益保護和糾紛解決上,也難以展開實質性的體系性構建。三、美國法上的不動產支撐權(一)美國不動產支撐權概述美國法上有較為完善的不動產支撐權制度。支撐權是相鄰土地所有人維護其土地自然狀態的一種權利,是指獲得側面土地或者地下土壤對土地提供支撐的權利。 16為毗鄰土地提供必要的土地支撐是一種消極地役權, 17是一種源于自然法的絕對的、自然的權利。毗連地層的所有人、礦藏所有人以及相鄰土地的所有人無權撤去對土地的垂直或者側面的支撐,除非其享有其他地役權。 18提供支撐的土地是支撐地,接受支撐的土地是被支撐地。按照支撐地與被支撐地的相對位置標準,支撐權可分為側面支撐權(lateral support)和垂直支撐權(subjacent support)。狹義支撐權僅指側面支撐權,即某一土地受到與之相鄰土地的支撐,從而使之得保持自然狀態的權利。 19國內有的學者將側面支撐權譯為“相鄰支撐權利” 20,可能是受到大陸法系相鄰關系理念的影響。廣義的支撐權還包括垂直支撐權,即指土地受其下面的土地支撐的權利,或建筑物的上層受下層支撐的權利, 21這也從一個側面佐證了美國法上土地立體化利用的趨勢。現代社會更多的土地建設需求與土地供應的有限性,造成了超過以往的集中土地開發,不動產側面支撐權利也變得越來越重要。 22在美國法律體系中,支撐權和支撐利益受到財產法和侵權法的共同調整。(二)美國財產法上的土地支撐權美國財產法上的不動產支撐權在學說體系中的位置并不固定,主要有以下四類體例安排:第一類,土地支撐權與空間權利、水權、約定邊界、土地上定著物、侵入、妨害和土地適用管理等并列安排在“各種財產學說”章節中,這些內容再與財產權的核心內容“土地上的各種權益和不動產轉讓”并列起來。 23第二類,側面支撐權與空中權利、地下權利、水權并列在“不動產財產權的范圍”章節,與其并列的是“在他人土地上的權利”,后者包括地役權、用益和許可。 24第三類,土地支撐權安排在相鄰關系中的妨害法中,又分為兩種略有不同的具體方式:其一是在“特別妨害法”中。 25在該種學說體例下,相鄰關系包括妨害、逆占有、授權和地役權、蓋印合同四部分。在妨害法體系內,土地使用的大部分沖突都由妨害法規范,但對于較為特殊的三大領域,即水權、支撐權和對陽光、空氣的權利,分別適用特殊規則, 26三者相當于特別妨害法。鑒于這種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在必要時和特殊情況下,法院也直接適用妨害法, 27因此歸入一章。其二是安排在“妨害:法定相鄰關系”中。 28在該種學說下,相鄰關系被分為逆占有、妨害和役權。其中妨害和地役權被并列起來,妨害主要適用于無協定存在的情況,而地役權適用于存在限制土地利用的私人協定的情況。這種學說體例將授權、地役權、蓋印合同三部分納入役權,妨害中包含了陽光和空間的權利,并與水權、支撐地役權并列。第四類,土地支撐權安排在“土地(所有權)的附屬性權利”中。從屬于土地的權利,是一種附屬權利,指為充分利用某財產所必需的各項權利。它從屬于更重要、更高級的權利,隨同這些主權利一起移轉而不能獨立存在,是土地所有人享有的權利。一種學說將從屬于土地的權利分為四種,包括妨害、側面和地下支撐、水權(包括排水權)、空中權, 29另一種學說分為三種,包括側面和地下支撐、水權、空中侵入等。 30盡管上述四種不同的財產法或者不動產法學說體例對土地支撐利益進行了不同的安排,我們仍然可以發現其中的規律:首先,不動產支撐權是一種體例上較為邊緣化,內容上具有一定從屬性的不動產財產權。其次,盡管在體例上較為邊緣化,但在內容上卻很重要,各種學說均未遺漏對其規定,相較于其他從屬性權利更具有核心性。第三,不動產支撐權與空中權、水權和妨害制度,始終是被作為相似的權利位置進行安排的。這些權利內容大致相當于大陸法系的相鄰關系,但又不完全相同。在體例上,這些內容與地役權之間的關系,也與大陸法系相鄰關系與地役權的區分類似。 31總的來說,不動產支撐權是一種美國財產法上重要的從屬性不動產權利類型,在美國司法實務中,土地支撐權為普通法和成文法所共同調整。普通法上侵害土地支撐利益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四種主要類型:其一,一人在開發土地中存在過失,導致相鄰土地沉陷。其二,一人開發土地無過失,但處于自然狀況(即其上無建筑)的相鄰土地沉陷。其三,一人開發土地無過失,經過改良的(非自然狀況)的土地因為建筑增加的重量而下沉。其四,一人開發土地無過失,經過改良的(非自然狀況)的土地下沉,且即使沒有該建筑增加的重量也會下沉,該人承擔責任。 32上述四類案件對應的損害賠償規則是:第一類案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依據侵害人的過失或者故意負全部賠償責任。其過失主要表現為:(1)未事先提請相鄰建筑權利人注意以便有機會將土地或者建筑物支撐起來;(2)未為他人提供建筑物的支撐;(3)或者未進行足夠的初步土地勘測。第二類案件侵害人違反了對自然狀況土地提供支撐的絕對義務,負絕對責任。第三類案件,由于被支撐土地經過改良,無過失開發人不負有對建筑物的支撐義務,因此不承擔責任。第四類案件,各州法院關于賠償范圍有兩種不同學說:一種學說認為,只賠償土地不賠償建筑。其理由是:由于相鄰的土地權利人對土地進行改良,如果讓后建房的人對因可能對先建房的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的話,那么就使得先建房的人獲得了優先于后建房人的法律地位,這與土地權利人有同樣的改良權利的政策是相違背的。另一種學說是,建筑物和土地都賠償,但要求該損害是可預見的。 33另外,美國部分州的成文法如加州民法典,對不動產支撐權作出了規定, 34潛在的挖掘施工人應該提前對相鄰不動產人進行提示,說明其挖掘的情況。并且,如果計劃中的挖掘超過一定的深度(通常規定為8-12英尺),就應該對鄰地不動產提供支撐。 35(三)美國侵權法上的不動產支撐利益相對于財產法上體例的不清晰,美國法學會侵權法重述第二次(下簡稱“侵權法重述”)第39章“對土地支撐的利益”對不動產支撐利益進行了集中規定,安排在第十編“以故意過失侵入土地以外的其他方式侵犯土地利益”中,與第40章“妨害”和第41章“使用水的干擾(水濱權)”并列,這種體例與美國財產法相關學說具有較強的對應性。該章包括兩節,共計5個條文,第一節和第二節分別對側面支撐和地下支撐進行了規定。其中第818條“撤銷地面下的物質”實際上是關于水等流體的規定,考慮到90年代以來的美國發生的實際訴訟中,由地下水抽取造成的下陷往往由水法而不是支撐法來處理, 36與“侵權法重述”70年代制定時的司法背景已經有所不同,因此對該條內容本文暫不作探討,下文只對側面支撐與地下支撐問題進行分析。關于土地支撐利益本質有兩種不同的學說,即較為早期的“自然地役權說”和后來興起的“被支撐土地完整性權利說”,但兩者均認為此種權利為土地占有權的構成要素。 37“自然地役權說”認為,支撐權是“支撐土地上的權利”,此種權利具有自然地役權性質,支撐土地有自然供役地性質。英美法上的自然地役權,是指如基于從下方或側面支撐其土地的需要,或者基于使其土地表面的積水能自由流出的需要,對其相鄰土地享有的法定權利。因為不是通過法律行為來設立,而是作為自然權利而存在,所以不是真正的地役權。 38依照這種學說,認為這種權利是支撐土地的權利,其未加限制的邏輯推論結果為:(1)支撐權僅為被支撐之土地而存在,就不被支撐土地附近的人而言,建造建筑物或其他變造物所需要的支撐,不得主張支撐權;(2)支撐權可能僅僅因為移除支撐而被侵犯,不論是否有故意或者過失,均需要負責;(3)支撐權可能在支撐被撤除時就被侵犯,而不論是否有下陷或其他實際損害,均需要負責;(4)支撐權遭受侵害,預期損害也能夠請求賠償;(5)消滅時效的起算點,以支撐被移離時起算。“被支撐土地完整性權利說”認為支撐權是“被支撐土地的權利”。根據這種學說未加限制的邏輯推論結果是:(1)這種支撐權基于被支撐土地的自然或經變造的情況或其土地上的人為情況而存在;(2)支撐權并不僅僅因為撤除支撐而遭受違反,必須有故意或過失才須負責;(3)支撐權并非在支撐被撤除時即遭受侵害,必須有下陷或者其他實際損害,才需要負責;(4)支撐權遭受侵害的,預期損害不得請求賠償;(5)消滅時效,不是以支撐被移離時,而是以下陷或其他實際損害發生時起算。根據“侵權法重述”第39章所附“引導性和范圍性說明”,不動產支撐利益本應適用“侵權法重述”第二編過失責任和第三編嚴格責任的原則性規定,因較為特殊,專門集中在該章進行規定。 39除第818條關于流體的規定,第一節側面支撐之撤除和第二節地下支撐的撤除各有兩條,分別適用嚴格責任和過失責任。適用嚴格責任的條文,一是第817條【撤除自然必要的側面支撐】:“(1)撤除他人占有土地的自然必要側面支撐,或撤除該土地自然必要側面支撐的替代支撐,行為人應當就自然仰賴該被撤除支撐的他人土地的下陷,承擔責任。(2)依前項規定應當負責任的人,對該下陷而導致對人為添加物的損害,也應當負責。”二是第820條【撤除自然必要的地下支撐】:“(1)撤除他人占有的土地的自然必要地下支撐,或撤除該土地自然必要地下支撐的替代支撐,行為人應當就自然仰賴該被撤除支撐的他人土地的下陷,承擔責任。(2)依前項規定應當負責任的人,對該下陷而導致人為添加物的損害,也應當負責。”適用過失責任的條文,一是第819條【過失撤除側面支撐】:“過失撤除他人占有土地的側面支撐,或過失撤除該土地人為添加物的側面支撐,行為人應當就導致他人土地或土地人為添加物所受的損害負責。”二是第821條【過失撤除地下支撐】:“過失撤除他人占有土地的地下支撐,或過失撤除該土地人為添加物的地下支撐,行為人應當就導致他人土地或土地人為添加物所受的損害負責”。經過條文對比分析可以發現,嚴格責任和過失責任適用范圍的分野,就是支撐是否“自然必要”(naturally necessary),這在側面支撐和地下支撐領域都是一致的。在美國侵權法上支撐權理論的發展過程中,“自然地役權說”僅限于被支撐土地之自然情況,對其第817條第二項產生了較大的影響,而“被支撐土地完整性權利說”對于支撐權利其他方面法律,有決定性的影響。因此,支撐利益是否“自然必要”,是適用嚴格責任或過失責任的判斷標準。按照“侵權法重述”第817條第1款評論的說明,所謂的自然必要支撐,是指土地自身處于自然狀態,且其周圍土地亦處于自然狀態的情況下的支撐需要,不包括因在該土地或者其周圍土地上增添人工構筑物和人工變造物,即支撐土地與被支撐土地之間的權利義務沒有被擴大的情形。必要土地變造需要的支撐不是自然必要支撐。 40簡而言之,自然必要支撐就是對土地自身的支撐,而不包括對土地上新增建筑物或者因施工導致土地結構變化所需的額外支撐。注釋:1 戴銀萍:美國的不動產概念及其物質組成,載中國土地科學1998年第4期。2 周枏:羅馬法原論,商務印書館1994年版,第326頁。3 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35-239頁。4 陳華彬:法國近鄰妨害問題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2頁。5 徐滌宇譯:智利共和國民法典,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89頁。6 德鮑爾/施蒂爾納:德國物權法(上),張雙根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558頁。7 鄭明譯: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20頁。8 薛軍譯:埃塞俄比亞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頁。9 鄧曾甲:日本民法概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7頁。10 吳尚芝譯: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頁。11 孫建江、郭站紅、朱亞芬譯:魁北克民法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126頁。12 尹田譯:阿爾及利亞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條。13 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172頁。14 參見王澤鑒:民法物權.第1冊:通則所有權,中國政法大學2001年版,第210頁。15 本文所謂的支撐利益地役權,不同于羅馬法上的支撐地役,參見后文。16 See Real estate law, George J. Siedel III, Robert J. Aalberts, Janis K. Cheezem ,Mason, Ohio : South-Western, 5th ed.,(2003)p67-68.17 See 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Restatement of Property, 452 Negative Easement, Comment a. Negative easements. Comment b. Use of land.18 參見元照英美法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4-1315頁。19 參見元照英美法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6頁。20 彭誠信:現代意義相鄰權的理解,載法制與社會發展1999年第1期。21 參見元照英美法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0頁。22 See Real estate law, George J. Siedel III, Robert J. Aalberts, Janis K. Cheezem ,Mason, Ohio : South-Western, 5th ed.,(2003) p67-68.23 參見美貝哈安特:不動產法(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影印版,第390頁。24 See Real estate law, George J. Siedel III, Robert J. Aalberts, Janis K. Cheezem ,Mason, Ohio : South-Western, 5th ed.,(2003) p67-68.25 See Introduction to property, Joseph William Singer. ,p95. 美約瑟夫威廉辛格:財產法概論,中信出版社2003年影印本。26 See Introduction to property, Joseph William Singer,p95. 美約瑟夫威廉辛格:財產法概論,中信出版社2003年影印本。27 See Introduction to property, Joseph William Singer,p121-132. 美約瑟夫威廉辛格:財產法概論,中信出版社2003年影印本。28 See Property law : rules, policies, and practices , Joseph William Singer. ,p272-304. 美約瑟夫.威廉.辛格:財產法:規則政策實務,中信出版社2003年影印版。29 See Property, Steven L. Emanuel, p447 .美史蒂文L伊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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