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芻議改革審判主體及其對民事訴訟的影響暢想法官精英化“法院是法律帝國的首都,法官是帝國的王侯。”美德沃金引言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實踐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制度改革的目的是創造一種適應當今社會的新制度,起點比較高,難度比較大,是謀求徹底的變革,為理論界所探討;而時務界開展的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相對比較保守,側重技術層面,比較務實,為司法機關所需要。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大致有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1988年至1991年,變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為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以及實行直接開庭審理。第二階段是1991年至1998年,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圍繞民訴法展開。第三階段是1998年至今,主要是對證據的立法的關注,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頒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誠然,這樣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是緩慢推進型的有益之舉,但是時務界對民事審判制度的跨時代改革缺少足夠的信心,未拿出足夠的勇氣,因為所涉的利益群體較大,以至于因為重重顧慮而止步不前。雖然我們實行了司法考試,一定程度上拔高了法官的任職標準,但仍有制度的漏洞和法官職業制度保障的缺位等等問題。司法改革的高潮應當是對審判權行使主體的改革,因為這才是真正實現司法公正的最為有利的保障,非此不可。此外這場改革性質上是對已有制度的“溫和抵抗”(羅爾斯語),否則司法改革將難以徹底實現司法公正和確立司法威信,從而難以兌現“依法治國”,更不可能成為法治國家。一、對審判權行使主體的改革的現實意義民事審判制度改革之基本目標在于使民事審判這種“國家產品”能夠成為有效的滿足民事糾紛解決的社會需要,以法院的裁判解決糾紛,通過公正與效率的協調,定紛止爭。這種運用法律的糾紛解決機制有效運作的首要前提應當是社會對它的認同與信仰,徒法不足以自行。對于“法律信仰”最簡單的理解可以是:法體現人類對正義事業和社會秩序的追求和向往,其本質上是人對社會生活的終極價值和目的的追求。對于單個法的信仰,是基于該法所具有的某些良好品質,如具有民主、自由、平等、理性、文明等價值,而對于法整體的信仰主要是對法群體兩大基本功能的追求:保障和救濟。對最終救濟的信仰的結果是對司法的信仰,而對司法的信仰是基于對法院及法官群體的信仰。其間任何一個環節的問題都會導致司法權威的落空,而司法認同的危機是最可怕的,將意味著公民權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線的崩潰,無異于判處法律死刑,而使法律成為一紙空文。用伯爾曼教授的話來概括,即為“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之所以司法腐敗現象總是一石激起千層浪,成為媒體的高頻詞匯,是因為司法腐敗污染了正義之源,導致嚴重的司法信任危機。“法院一旦腐敗,人民可以訴求的最后一道糾錯機制便失靈了。對腐敗的司法官員不斷曝光、不斷懲罰的浪聲可以淹沒腐敗者,也足以把人民對法治、對國家的信心催跨。”1也許司法腐敗只是個案,還不足以掀起對審判權行使主體的改革,但是司法主體,即法官和人民陪審員的法律素養的低下,卻是普遍的。“目前中國基層法官隊伍的大致有下面三個來源:一是正規院校來的學法律的或非法律的畢業生,包括大學本科和專科,但這些人數量很少,在絕大多數法院,這類人數都不到10%;二是從當地招考或政府其它部門調入法院的,這些人數大約有30%;其它的則是本文一開始說到的復轉軍人,大約超過50%.據某縣級人民法院的一位副院長(他本人也是一位復員軍人,但已從事法院工作近20年了)告知,在他們法院,甚至70-80%的人都有某種軍人的經歷。”2法官因為法學的根基不牢,即使在道德上完美無缺、政治上堅定不移,也不能把法律上的公平正義送達到當事人,因為“法律要處理的案件,涉及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只有自然理性是處理不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門藝術,在一個人獲得對它的認識之前,需要長期的實踐。”3此外,對審判權行使主體的改革的現實意義有助于推進和深化民事審判改革,彌補原先的不足。首先,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目的狹隘。改革是來自法院法官的呼聲:法院案件多人員少,力量與任務的矛盾突出。所以改革的動機是減輕法院的工作負擔(如舉證責任改革),而不是為了建立高效、民主、公正的司法機制。改革審判者才是治本之道,否則,改革的正當性是值得懷疑的。改革目標的低層次會動搖人民對改革的信心,降低對改革的認同感,改革的價值缺失會阻礙改革的有效推進。其次,先前的改革,會因為司法主體的底氣不足,而使改革流于枝節和浮面。司法如果不能理解支持立法上的改革,比不改革還要壞。試想體現在立法上的改革在司法上不能兌現(司法主體要負主要責任),無異于是國家對人民的公然欺騙。我之所以認為法官難辭其咎,是因為法官的法律專業素養、理念的落后、法治精神的缺位,難以真正在精神層面上與改革的價值取向契合是根本原因。當然,這里還有制度的、體制的障礙。4民事審判制度作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是法制的重要組成環節。法制的目標是法治,而健全的法律之治必須以法律信仰為支撐。法律信仰的深切機制在于“擬信”和“賦信”。擬信是起信的第一步,即對法律作出一種“信仰的姿態”。當這種對于法律的正當性預設逐步落實為法律生活的現實時,逼使實然不斷接近法律的應然理想狀態。法律的信仰最終是一個經由“擬信”而“賦信”的運動。5行使審判權的法官所起的作用是促進當事人由“擬信”向“賦信”轉變,而是否能完成這個任務,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官能否運用其法律理性、經驗和智慧,把法律的好處公平、正義等諸價值帶給當事人。我們現在的法官因為自身的諸多原因還完不成這個任務。二、對審判權行使主體的界定這個問題在中國比較復雜,法律把審判權賦予了人民法院,6具體而言,審判權掌控在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手中7,但是法律又規定,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權。8如果將審判主體定位于法官的話,那么我們肯定要對一些現實的問題做出回答。其中,首先的問題可能是:如何處理獨立審判個案的法官與審判委員會的關系?審判委員會領導法官,這是訴訟法的規定,其缺陷主要表現在:“(1)審判委員會的委員們不一定都是民事、經濟審判方面的專家,對民法理論及民事經濟審判并不是都具有專門研究。民法學博大精深,且專業性極強,一個復雜的民事案件,單靠短短數十分鐘的匯報,何以窺得案件全貌。指望委員們如此匆匆瀏覽案件材料加討論就對所有案件科學公正和合理的解決,豈非天方夜譚?(2)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是真正落實公開審判制度。而審判委員會決定案件只是憑聽取有關人士的匯報,這就難以全面了解當事人雙方各自的證據和理由。大量民事經濟案件由審判委員會決定,與公開審判的原則及要求背道而馳。(3)某些法官為偏袒一方當事人,往往把案件甩給審判委員會并以帶傾向性的匯報影響后者。這樣,體現個人私利的判決可能經由集體決議的方式表現出來,從而有可能歪曲了審判責任制。”9另外,審判委員會這種制度設置,是典型的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把法官的權力架空,即審者不判,判者不審。往往還造成人為的超審限現象,影響審判效率,甚至大搞暗箱操作,造成司法不公。審判委員會的致命弱點,已十分清楚的反映出其存在對我國基本原則、制度如公開審判、辯論、回避等的公然違反和背離。那么是不是應該毫不猶豫地廢除審判委員會?我想回答應當是謹慎的,需要來權衡一下利弊,看看審委會有沒有必須判“死緩”的理由?筆者贊同朱蘇力教授的觀點:現在審判委員會在運作上已經發生變遷,由其決定的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占少部分,主要是疑難案件,審判委員會逐步轉向注重專業知識的討論。在法官自身素質不夠的情況下,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亦是內部自覺的一種表現。而且,審判委員會還起著以集體名義抗拒行政干擾的作用,審判員面對干預可以把責任推到審判委員會這一集體身上。10所以筆者主張改革審委會(目前的權宜之計),把審委會的權力定位在建議上,而不是領導。建議權是一種非行政性、非強制性的民主權利。在法官的法律素質普遍提高后,弱化審委會的作用,從制度上保障并實現法官的獨立審判,而審委會對法官的監督由法官的自律替代,發揮已有監督機制的功效,實現司法的公正。此時,審委會既然無須“輔佐”法官,從法理上講,更不能領導法官,監督法官又成為不必要,就可以從司法舞臺上淡出。問題二,人民陪審員是否在應然上應該同法官并肩而坐,分享審判權?我國訴訟法規定,在一審的非獨任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可以成為合議庭的組成人員,且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可見,陪審員與審判員沒有分工,權力等同(類似于參審制)。于是,問題暴露出來了,在對法官的精英化建設中,非法律精英的陪審員作為“準法官”,降低了司法隊伍的素質。原本成不了法官的人,可以成為陪審員,反正只是在稱謂上不同罷了。在司法活動中,“陪而不審”現象嚴重。“庭審中,多數陪審員只是靜坐,始終不說一句話,庭審完全由審判長進行。更有甚者,如庭審時間過長,個別陪審員打瞌睡的情況也會出現。合議時陪審員缺乏獨立見解,一味盲目附和主審法官的意見,使合議流于形式。”11值得注意的是,陪審制在世界范圍內也呈式微之勢。總之,這種同法官同權式的陪審制不要也罷。除非向英美的分權式的陪審團改造,才能形成司法的大眾化陪審團對事實的判斷與司法的精英化法官對法律的運用二元對抗與制衡的格局,彌補由于精英法官所有的職業病而產生的缺陷,這是后現代法治的問題,我們還處在法治的現代化建設中,法官精英化是關鍵。如果擔心廢棄陪審制會弱化對法官的監督的話,難道我們對法官行使審判權的監督機制還少嗎?有人大、人民檢察院、輿論、人民監督法院,少了人民陪審制也無傷大雅,何況它所本應具有的民主、監督作用是否曾起到過,還是一個問題。這個中看不中用的人民陪審制,現在留著不僅沒用,還會阻礙審判權行使主體的精英化,不改造,就該廢除。虛置一種無用的制度,是一種制度性浪費,也加劇了司法資源的浪費。雖然我認為改造人民陪審制的意義不大,也不是刻不容緩的事,要移植西方的陪審制會有制度上的、文化傳統上的、意識形態上的困難。在這點上筆者同梁治平先生在法律與宗教譯者序言中的擔憂一致。綜上,我建議把審判權行使主體界定在:現階段以法官為主體,以精英化的審委會為例外,發揮法官的主導作用,待法官精英化后,廢除審委會,使法官成為審判權行使的唯一主體。人民陪審制則應當廢除。三、法官隊伍的制度構建法官精英化法官隊伍的構建的宏觀目標是實現法官的精英化。法官的形象在民眾心目中應當是有修養的偉人、人間的智者、社會良知的守護神,這樣法官才能獲得社會整體的普遍認同、支持和景仰。這樣的法官便堪稱精英法官。現實中,精英法官一定存在,只是鳳毛麟角罷了。極少數的精英與絕大多數非精英法官共同工作,根據經濟學上的“劣幣驅逐良幣”規律,精英會被非精英同化。所以,應當改革現在的法官制度體系,規范法官的“準入”,以確保法官人才的精良后備隊伍,配備精英生長的良好土壤(靠制度建設),在司法實踐中,培養出具有現代法律觀的一代精英法官。同時,筆者也考慮到了改革的市場背景,并非主觀唯心,不切實際,也銘記“任何制度實際上都必須通過人的自愿合作來完成的,因此如果這個制度不能讓人們自愿參與到制度內來博弈,那么任何制度設計就注定失敗。”12所以改革的思路應當是:第一,建立法官選拔的精英標準。法律精英何出尋?賀衛方教授等人主張可以借鑒英美國家的做法,從出類拔萃的律師和檢察官中選拔,雖然他們可能出于職業習慣對一方當事人有先入為主的不自覺的“偏袒”,還可能有喋喋不休的壞毛病。朱蘇力教授在對從下級法院遴選法官提出反面意見的同時,但也肯定了其好處,并認為要注意初審法院與上訴法院的分工。13還有統一司法考試,在一定程度上是提高了做法官的門檻,雖然也造成了大量法官人才的流失。有人戲稱,都是待遇惹的禍。上述幾種方案都很有建設性,雖然都不是完美方案,也可能永不會有完美的方案。這里我有一點補充,他們恰恰都忘了他們自己,法學院的老師們、教授們,你們也該出點力吧!精英標準旨在尋覓精英法官,那么精英法官到底應當具備什么素質呢?這又是個見仁見智的難題了。香港首席大法官楊鐵梁為招聘法官所設定了三個標準:“招聘法官一般都應該采用三大標準,那就是受聘人須能精于運用法學、具有法官氣質和法庭內外都能行止無污,威嚴有加。如果有人可以通過這三大考驗,那么他便是一位出色的法官,合乎社會人士要求。當然,我們還得假設他并非精神分裂、盲的、聾的或啞的,也不是三K黨或其他政黨成員。此外,我更假設他年齡在21歲以上,富有正義感,喜愛公平。”14首席大法官的話提醒我們,精于法學與精于運用法學是兩回事,前者是后者的必要非充分條件。僅僅有高學歷只是一個可參考標準,還應該有司法經驗、社會洞察力、敏銳的分析判斷力,雖然后者很難定量分析。考慮到我國的法官現狀,對于現任的未達標的法官,可以進行法學繼續教育,給他們培訓。我認為,法官應當活到老、學到老,不斷加強理論學習和實踐經驗交流。此外法官精簡化理應是法官精英化的應有之意。精不僅體現在質量上,也包括人數這個可認為是外化的指標上,而我們的法官隊伍太龐大(參見附表)。也許有人會擔心精簡法官將導致司法機關人力不足。其實,精英也是追求效率的,其對效率的追求僅次于公平正義。效率與公正不是完全對立的,而是有統一的一面的。“正義的第二種涵義也許是最普通的涵義是效率。”15“遲到的正義為非正義”正是對此最好的詮釋。法院的繁重工作量還可以在改革審判方式上尋求解決辦法,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自認、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包括鑒定)、舉證時限、關于新的證據、證明標準(強調法律真實)等規定上看,都向著訴訟經濟、效率上努力,還有擴大簡易程序適用、采用ADR機制,這些都是解決之道。第二,法官管理的科學化制度化。法官與法院中的其他工作人員應嚴格劃分。書記員不能隨便成為法官,就像護士不能隨便成為醫生;復員軍人不能隨便成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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