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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銀行管理論文-銀行跨營證券業的利弊分析與法律監管由于各國政治、經濟、文化背景的不同,對銀行業與證券業關系的制度設計也存在差異,大體上可區分為兩類制度模式:一是混業經營模式(亦稱為銀證融合模式),在此模式下,銀行不僅可以經營傳統的商業銀行業務,而且可以跨營證券、保險、信托、金融衍生業務及其它新興金融業務;二是分業經營模式(亦稱為銀證分離模式),即銀行只能從事存貸款、信用交易等傳統的商業銀行業務,不能跨營證券、保險等其它業務。理論界有種意見認為,在實行嚴格分業管制的國家里,商業銀行被禁止參與證券業務,因而也就不存在銀行跨營證券業的問題。實際情況并非如此:即便是在實行嚴格分業經營的國家里,銀行本身雖無法透過“防火墻進入證券業,但它可以以直接或間接控股其附屬公司的形式變相地繞過上述屏障,進入證券市場,參與證券業務,因此,在實行分業經營模式的國家中,同樣也存在著銀行跨營證券業務的法律問題。之一:銀行跨營證券業的動因在大多數國家中,銀行資本是最強大也是最有政治“捕獲力的金融資本。近年西方主要國家的金融服務法律變革,如美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和英國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的出臺,很大程度上是由銀行游說“院外集團(lobbygroups)所推動的。銀行為何不滿足其固有的存貸和授信業務,意圖染指證券業務,并極力推動金融一體化的進程呢?深入分析起來,主要有如下幾個原因:1、出于規模經濟和范圍經濟因素的考慮。經濟學上的實證研究認為,金融行業的平均成本曲線比一般行業平緩,因而具有更大的規模經濟潛力,同時金融行業的資產專用性在降低,這意味著金融行業的同一資產完全可適用于不同金融業務,說明金融業具有越來越明顯的范圍經濟效應。作為金融業中資產規模最大、資力最雄厚的銀行業,對規模經濟和范圍經濟效應的追求,遠甚于其它金融行業,因而對金融一體化和自由化的積極性最高。2、出于競爭因素的考慮。銀行跨營證券業所考慮的競爭因素有兩個方面:一是市場競爭因素。銀行的多元化經營為銀行的金融產品開發和業務市場開拓提供了巨大的發展空間,從而使銀行能夠根據市場狀況的變化及時調整經營策略,加強金融創新,拓展服務范圍,增強其競爭力。另一是制度性競爭因素。銀行業的競爭不僅是市場主體的競爭,還受制于各國的銀行管理制度,各國在制度寬嚴上的差異,容易使銀行業產生“制度性競爭扭曲現象。以歐美國家為例,由于長期以來美國頑固的分業經營模式與歐陸的全能銀行模式存在明顯的制度性落差,致使美國銀行的市場競爭力日漸衰微,國際排名一跌再跌,為了在制度性競爭上重現均勢,美國銀行業動用其政治影響力,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一再游說國會,最終促成了1999年金融服務現代化法的出臺。3、出于分散風險的考慮。金融界有句格言“不要把所有的雞蛋放在一個籃里,銀行業特有的高風險性使其對多元化經營,分散風險的需求尤為強烈。與其他行業或金融業的其他部門相比,銀行的外部效應表現得尤為突出,這是由于銀行將對全球各地分散存款人的流動性債務,轉化為對借款人的非流動性債權,從而具有較高的負債比率,對外部資金來源和公眾信任存在嚴重的依賴性。銀行跨營證券業可以充分利用兩個市場、兩種資源,實現優勢互用、劣勢互補,從而緩沖或規避銀行業日漸放大的風險因素。此外,以計算機和互聯網為標志的信息技術革命大大降低了金融通訊與金融數據處理成本,金融工程技術和金融衍生工具的發展為混業風險控制提供了新穎有效的手段,法律界傳統分業管制“堅冰的破除為銀行跨營證券業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機遇。正是基于上述諸多因素的合力作用,使銀行一改以往小規模滲透證券業的謹慎作風,大規模地跨營證券業,一時間金融并購浪潮風起云涌,以銀行資本為主的多元化金融集團的發展迎來了歷史性的黃金時期。之二:銀行跨營證券業的組織模式銀行采取何種模式進入證券市場,受各國經濟狀況、金融歷史、文化觀念及監管理念等因素的影響而存在差異。即使是銀行業與證券業發展程度較高的發達國家,在準入形式上也往往根據本國的國情作出迥異的選擇,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組織模式:(一)以美國為代表的銀行持股公司模式1933年美國國會通過的格拉斯斯第格爾法(GlassSteagallAct,以下簡稱GS法),明確規定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在業務上必須嚴格分離,從而奠定了此后半個多世紀美國銀行分業經營的基本模式。盡管有GS法的嚴格限制,但試圖尋求利潤最大化的銀行業并沒有放棄進入證券市場的努力,它們一直伺機繞過GS法所確立的“格拉斯斯第格爾墻(GlassSteagallWall)從事證券業務。在此情勢下,銀行持股公司便應運而生。根據美聯儲的定義,銀行持股公司是指直接或間接地控制一家或多家銀行25以上表決權股份的公司。在某些情況下,盡管公司持有的股權低于25,但它能通過其它方式有效控制銀行董事會的選舉,并有能力對銀行經營管理決策施加決定性影響,這樣的公司也可稱之為銀行持股公司。1956年出臺的銀行持股公司法規定,銀行持股公司可獲準在其它金融業務中設立與銀行業務“密切相關(closelyrelated)的子公司,如證券經紀人貼現公司、保險公司、財務公司等。持股公司的設立并非為了控制銀行,它本身也并非經營實體,而是銀行用于實現跨業經營和擴大經營地域的一種變通形式。1999年11月,在經歷了漫長的辯論之后,美國國會最終通過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并經克林頓總統簽署成為正式法律。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對美國20世紀30年代以來有關銀行分業管制的法律規范作了突破性修訂,廢止和修改了諸如格拉斯斯第格爾法、銀行持股公司法等一大批在美國金融體系中舉足輕重的金融法律,在放棄分業走向混業的道路上“整合了美國的金融法制。與人們預先的猜測不同,該法并沒有廢止銀行持股公司這一分業經營模式下銀行變相從事證券業務的組織形式,而是從法律上減少既往立法對銀行持股公司在金融業務上的限制和要求,確立了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之間相互參股和業務滲透的合法性,將傳統的銀行持股公司升格為“金融控股公司。(二)以日本為代表的異業子公司模式二戰之后,日本長期實行銀行業務與證券、信托、保險業務分離的分隔管制,日本監管當局的分業管制主要基于以下三個原因:(1)實現資金的有效利用和配置;(2)防止過度競爭,保持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的穩定性;(3)避免重蹈二戰之前日本銀行業過度集中和利益沖突的覆轍。日本1981年銀行法將商業銀行的經營行為限于存款、貸款、票據貼現和外匯交易,相應地日本的銀行也被區分為三類:(1)承擔商業銀行業務及提供短期金融的一般銀行;(2)從事57年期資本投資的長期信用銀行;(3)提供長期資本投資服務的信托銀行。其中,主要從事證券投資信托業務的只有信托銀行。隨著金融服務國際化和自由化的發展,日本的銀行業迫切需要使用多種金融工具,提供多樣化服務,以增強其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于是,跨業準入的放寬便成為日本金融改革的首要議題。1998年6月,日本國會通過了被稱為日本版“金融大爆炸的標志性法律金融體制改革法對以往的證券交易法與銀行法作了重要修訂,該法的核心內容之一是允許銀行、證券、信托三種不同形態的金融機構能夠以“異業子公司的形式相互滲透,實行業務交叉,即銀行可設立一個從事證券業務的子公司;證券公司也可設立一家銀行子行;銀行或證券公司可設立信托子公司;但不允許保險公司參與其它金融業務。1998年金融體制改革法允許日本銀行可以異業子公司的形式從事全能化金融業務,并對該模式作了詳細的法律規定:1、日本的異業子公司模式既不同于美國式的銀行持股公司制,也有別于德國的全能銀行制,是一項獨特的銀行跨業準入模式。母行須建立子公司并控制子公司50以上的股本方可參與其它業務。2、新設異業子公司的業務活動范圍須受一定限制。例如銀行的證券子公司在設立之初不得從事證券經紀業務。3、建立“防火墻制度,例如要求銀行與其證券子公司或證券公司與其銀行子行在進行交易時貫徹“無關聯原則。4、商業銀行可從事資產抵押類的證券交易及私募發行業務。5、擴大解釋對“證券的法律定義,以涵蓋股票、公司債券、商業票據等諸多領域,適應資產證券化的發展需求。(三)以德國為代表的全能銀行模式德國的全能銀行最具開放性和自由性,它可以涉足幾乎所有的金融業務,不僅包括商業銀行的存、貸、匯業務,投資銀行的債券、股票、外匯、期貨、衍生性金融產品業務,還包括保險、項目融資、投資咨詢、證券經紀、基金管理、抵押、租賃等金融業務。德國也因此成為混業經營體制的典范。德國的全能銀行制具有深厚的經濟、歷史、文化背景。歷史上德國重工業的誕生就得到銀行強有力的業務支持,二者形成了難以分離的血肉聯系。19世紀時新統一的德國對證券轉讓征收轉讓稅,為了逃避稅負,股票所有人大多將股票存托于銀行,由銀行代其進行交易,從而形成根深蒂固的銀證融合傳統。盡管德國銀行法也允許銀行通過設立子公司的形式參與證券業務,但德國銀行顯然認為這種作法既不經濟又繁瑣累贅,而寧愿自身直接從事證券業務。德國全能銀行模式最大限度地拓寬了銀行的利潤來源,多元化經營客觀上也有分散風險的作用,從而有助于銀行“做大做強,成為跨國銀行普遍青睞的跨業準入形式。之三:我國銀行跨營證券業模式選擇與法律監管(一)我國商業銀行跨營證券業的模式選擇如前所述,在商業銀行跨營證券業的組織形式上,世界范圍內存在著全能銀行制、銀行持股公司制、異業子公司制三種主要模式。三種模式各有利弊,并不存在孰優孰劣的問題,主要是看哪一種模式最契合中國的國情,最符合商業銀行證券業務的發展特點。我國現行的金融經營體制,實際上屬于分業體制下的業務交叉,而非混業經營體制,這決定了以金融混業經營為生存環境的全能銀行制在我國不可能有立足之地。首先,全能銀行制不符合我國商業銀行法關于銀行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或企業投資的禁止性規定,商業銀行不可能以“聯合型的獨立法人資格兼營傳統商業銀行業務與證券業務;其次,由我國現行的商業銀行制演化為全能銀行制,是一個劇烈的制度性變革,涉及金融資源重組、監管體制變革、社會觀念更新等諸多方面,從中外的歷史經驗教訓來看,體制性變革的風險是最大的金融系統性風險,對此應審慎行事;再次,全能銀行制將非銀行金融活動的高風險引入社會金融公共安全網中,為最終貸款人增加了負擔,并增加了金融體系的脆弱性和傳導性風險,在缺乏存款保險安全網的我國,全能銀行經營失敗或倒閉的風險造成的損害尤其嚴重;最后,根據WTO金融服務協議的規定及我國的入世承諾,我國對外資銀行的業務范圍在入世后5年內基本適用“國民待遇,如果此時引入全能銀行制,無疑外資銀行是最大的受益者,國內銀行無論在規模、資源還是經驗上都難以與跨國銀行相抗衡。銀行持股公司制與異業子公司制均屬“機構分離型模式,即主要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均與銀行本身相分離,但二者的產權紐帶卻有很大的差異。銀行持股公司是持有銀行25以上股權或對銀行實施“事實上控制的公司,是銀行的持股母公司,而異業子公司是銀行創立并注資的從事非銀行金融業務的附屬機構,是銀行的子公司,二者與銀行間持股與被持股的關系截然相反。這一區別決定了銀行持股公司制是目前我國商業銀行跨營證券業唯一可行的模式。因為我國商業銀行法第43條禁止銀行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也就意味著在法律意義上商業銀行不得創設從事非銀行業務的子公司,直接堵塞了商業銀行運用異業子公司開展證券業務的途徑。但是,法律并未禁止銀行的股東,即銀行持股公司從事證券業務,作為銀行的母公司,銀行持股公司既可以自行從事證券業務,也可創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證券子公司開展證券業務。在后一情形下,銀行持股公司很可能升格為“金融控股公司,甚至成為規模龐大,經營多種金融業務的多元化金融集團,目前我國的金融集團已初具雛形,其中一些多元化金融集團的跨國經營已初具規模。因此,雖然我國目前仍實行傳統的金融分業經營、分業管理體制,但并不妨礙銀行業以銀行持股公司或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參與證券業務。(二)加強和完善我國對新興金融集團的監管與銀行跨營證券業步伐加快,金融集團日漸興起的趨勢相對應,我國目前的監管模式和監管思路仍然停留在對單一金融機構的單一業務監管上,已經產生了明顯的監管滯后和監管落空態勢。因此,借鑒國際監管規則,完善我國金融集團監管體制,已是目前的當務之急。首先,我國應確定對金融集團承擔主要監管責任的主監管機構和進行信息協調的協調員。從我國目前金融集團的發育情況來看,大多以銀行資本為主體,且與其它監管機構相比,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管經驗和監管資源較為豐富,因此目前宜由中國人民銀行承擔對金融集團的主要監管責任,并且可由其兼任協調員之職,定期召集央行、證監會、保監會三大監管部門的聯席會議,互通有無,實現對金融集團的協同監管。有論者曾建議仿效英、日等國,以一個統一的監管機構來管理全能化金融集團,筆者認為此模式在我國現階段并不足取,理由有三:第一,此模式雖可改變“分別監管帶來的弊害,實現對金融集團的統一、綜合監管,但涉及監管機構的新建和監管體制的變革,實現難度較大;第二,我國目前金融集團的發展尚處起步階段,其風險因素尚不顯著,沒有必要以監管體制的根本性變革為代價對其進行金融監管;第三,對金融集團的監管雖有英、日模式,但也存在美國、法國的分離監管模式,二者各擅勝場,并不存在孰優孰劣的問題。只要借鑒國際監管規則,明確主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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