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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其它相關論文-我國社會組織監管問題研究綜述作者:劉昱伶文海霞李向淵摘要:從系統的角度對我國有關非營利組織監管問題的研究進行梳理,從宏觀、中觀、微觀三個層面分別對現有相關研究進行一個系統的概述,旨在為大1自十六屆六中會提出要實現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社會管理格局之后,黨的十七大進一步明確了社會組織在我國社會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在這一契機之下,我們可以預見我國社會組織的發展將會以一種更為蓬勃、健全的姿態出現,學術界也將掀起社會組織研究的新高潮。然而現階段我國社會組織的發展還很不成熟,要使社會組織的發展法制化、規范化,它們才能真正承擔起社會管理的職責。因此,在這一方針的指導下,通過對已有社會組織監管問題的研究進行梳理,清晰未來研究發展的基點,使未來研究在批判借鑒中得到發展,在現階段具有重要的2在這里,我將對社會組織監管問題宏觀層面的研究概括為對其指導思想的研究。這里的指導思想是指貫穿整個監管體系、指導整個監管過程的一種理念,是一種意識形態上的東西。當前我國在對社會組織的監管問題上并沒有形成一個專門的指導思想,但縱觀我國社會組織的發展歷史和監管現狀,由于對社會組織不信任而對其進行嚴格監管、在許多領域對其進行高強度的控制的觀念在很多方面我國學術界雖然沒有明確提出社會組織監管的指導思想這一概念,也沒有對其進行系統的研究,但許多學者都對這種當前普遍存在于對社會組織監管中的觀念進行了批判。如張忠軍在批判當前我國對社會組織立法的指導思想時就說到:“現有法律制度在指導思想方面,表現出”嚴格管理、從嚴控制、限制發展“的色彩,?,F有的法律制度的核心是重政府管理,關注政府權力的行使;輕權利保障,3我國學術界關于社會組織監督問題的研究在中觀層面上主要集中于三個方面,就是法制體系、行政體制和監管機制,這三個方面是我國社會組織存在的大環境,無論是對社會組織的監管還是討論社會組織的發展,都需要在這三個大環(1)法制體系。我國學者對于當前我國社會組織法制體系的研究都存在著一個共識,那就是當前我國有關社會組織的法制體系存在著很多缺陷,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社會組織的健康發展。具體來說,主要存在著立法滯后、立法層次低、配套法制的不完善、立法的實體性內容缺乏規定或規定不當等問題。針對當前我國社會組織的法制體系存在的這些問題,學術界提出了許多的改革方案,如提高我國社會組織立法的層次,明晰社會組織的分類;對社會組織的主體合法性、稅收優惠、營利活動的限制等運作中的實體內容根據不同的社會組織的類型進行規(2)行政體制。對于我國現行社會組織的行政體制,最主要也最受學者們關注的就是“雙重管理體制”,使用的是分級管理、限制競爭的原則。賈西津指出,這種管理體制的基本特點是:門檻高、限制多、監管不力,許多其他學者也對其進行了深入的批判,主要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雙重管理體制”使得社會組織進入的門檻過高,再加上對非競爭性、限制分支等條件的嚴格限制,使得很多社會組織都陷入了“合法性”困境;“體制內”社會組織的自主運作舉步維艱,資金來源、機構設置、人事構成等各方面都受到了業務部門的嚴格控制;雙重管理導致“多頭行政”的弊端,部門之間的分工不明確,社會組織的職能發揮受到很大的影響;政府部門的過多介入還使得社會組織成為了腐敗滋生的溫床;高門檻使得社會組織在雙重管理體制外以各種形式存在,難以將所有社面對現有體制存在的諸多弊端,有學者提出要取消這種管理體制,也有學者認為其在現階段還有其存在的合理價值,在相當一段時間內將繼續下去。雖然學術界在是否取消現有管理體制的問題上眾口不一,但對其進行改革成了學者們的共識。張繼紅認為要對登記機關和業務部門的權責界線進行清晰的界定;賈西津則建議設立專門、獨立的民間組織監督管理機構,對社會組織進行相對統一的監(3)監管機制。當前我國社會組織的監管機制主要是偏向于外部監管,而外部監管又主要是以登記機關尤其是業務主管單位的高強度、非理性監管為主,處于一種極不合理的狀態。這樣的監督機制存在著社會監督環節薄弱、政府相關部門監督不合理、不完善、社會組織自主性受到控制、自律能力發揮的不足等弊端,極不利于社會組織的健康發展和對其行為的有效監管。針對這種情況,學術界的主流觀點是要實現外部監管與內部自律的共同發展。外部監管就是指法制、政府、社會三方面的監管,而內部自律就是指社會組織自身自律機制能力的發揮。其中,有學者指出,政府監管除了登記機關與業務主管單位兩個主體之外,還要將稅務部門、審計機關、檢察機關等相關部門納入進來,并明確規定它們各自的職責范圍,實現對社會組織以及各政府部門之間的有效監管。在社會監督方面,陳慶云從輿論監督、競爭環境(即行業監管)、利益相關者(捐贈者和受益者)等方面對社會監督的構成及其重要性進行了分析。而在內部自律方面,井濤則指出,要通過嚴格遵守適當的程序和章程的規定、機構設置上體現決策、執行和監4從微觀層面上來講,學術界對社會組織監管問題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社會組織的主體合法性、非營利性、財政收支狀況及其日常運作情況這幾個方面,并習慣于主要從法律規制、政府監管、社會監督的外部監管和社會組織的內部自律四個(1)法律規制。在社會組織的監管體系內,法律規制這一環本身就是一個系統的內容,涉及到了社會組織的建立、運作、發展等各個方面。因此在微觀層面對社會組織相關問題的法律規制成為眾多學者尤為關注的重點。鑒于我國社會組織主體合法性的取得門檻過高、相關法規不完善的現實,雷興虎、陳虹指出對社會組織主體資格的法律規制一是要體現結社自由與社團管制的平衡;二是要社會組織的主體資格與民事主體、行政主體的資格區別開來。王名、賈西津則進一步指出要在對社會組織進行合理分類的基礎上,賦予其相應的法人資格并實行相應的法律規范。此外,王曉、王莉還提出,對非法人社團應適用合伙的相關規定,由社團的成員來共同承擔責任。在社會組織財政收支狀況的法律規制方面,各國通用的做法是進行相應的稅收立法,從法律上進行嚴格的財政稅收優惠規定,從(2)政府監管。我國當前的政府監管主體主要集中在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部門,政府高強度的監管滲入了社會組織的準入、財政、人事、日?;顒拥雀鱾€方面,而對其準入階段主體合法性的監管力度又遠大于對其準入后的運營活動的監管,監管極度缺乏適度性和合理性。針對這一現狀,學術界的主流觀點是對政府監管的主體、力度、權責關系進行重新界定。王名、陶傳進建議實行“社會投訴制度+政府受理部門+政府部門向社會公開其所掌握的信息”的綜合模式,來突出政府民間組織管理部門的監督執法地位,使政府從全面干預中退出。而在業務主管單位的改革上,他們還提出可考慮政府采購上發揮業務主管單位的主體性作用,使之主要扮演資源提供者的角色,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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