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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學科教育論文-論法律方法在法學教育中的屬性和意義摘要法律方法是法律適用中所要應用到的各種方法,它是法學產生和存在的基礎。因此,法律方法在法學教育中居于核心地位,具有決定意義。同時,法律方法的培養不能簡單地化約為一種知識的傳授,而必須借助法律實踐經驗地習得。我國法學教育面臨的主要任務就是實踐教學的改革。關鍵詞法律方法;法學;法學教育;實踐教學一、方法、法律方法與法學“方法”這一語詞,在各種論著中經常出現。根據學者們考察,“方法”源于希臘語言,意味著在給定的前提條件下,人們為達到一個目的而采取的行動、手段或方式。方法是與人類有意識、有目的的活動相聯系的。一般而言,方法在很大程度上由目的和前提來確定,正如地上的路有千百條,但是在目的和前提給定的情況下,能夠根據這些前提條件并最終達致行為者目的的最佳道路則可能只有一條。而對這一最佳道路的探尋和說明也就構成了所謂方法論問題,它是對實現特定目的的方法的系統反思,說明人應該怎樣樹立自己的認識和實踐目的,應該使用哪些手段,以便能夠有效地獲得科學認識和解決實踐問題。就法學的方法體系而言,大體上可以區分為法學方法和法律方法兩個方面。法學方法是法學研究中所要運用到的各種方法,而法律方法主要指法律適用中所要應用到的各種方法。“法學方法是研究和預設法律的方法,主要著眼于什么是法律的本體性理論,形成一定的法律觀;法律方法是應用法律的方法,致力于實現既有的法律又生成新的法律。”法學方法解決的主要是法的本體論問題,追求法學的真理,具有法學認識論的工具性作用;法律方法則是一種具有積極的實踐指向的范疇,是“站在維護法治的立場上,根據法律分析事實,解決糾紛的方法。它包括三個方面的主要內容:法律思維方式;法律運用的各種技巧;一般的法律方法,其中主要包括法律發現、法律推理、法律解釋、價值衡量、漏洞補充以及法律論證方法等”。法學方法與法律方法的這種區分實際上是和法學本身的歷史發展密切相關的。從西方歷史看,法學沿著兩條線索發展:一個是法律家或專業法學家的法學,這種法學“以某個特定的,在歷史中逐漸形成的法秩序為基礎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問題之答案”。“該法學運用一套法律家創制的法律語言,沿用來自法律家經驗的解釋方法,完成法律實務之問題解答,以追求實踐技術的知識之旨趣,我們權且稱之為應用的法學或法學內的法學,德文名曰Jurisprudenz(狹義的法學)或Rechtsdogkatik(法律教義學)。另一個是哲學家、倫理學家或政治學家的法學,也可以說是專業法學以外的思想者的法學(簡稱法學外的法學)。”這種“法學外的法學”和“法學內的法學”一起構成了所謂廣義的法學。聯系上文不難看出,法律方法歸屬于狹義的法學,法學方法歸屬于廣義的法學。不可否認,對于作為實踐主體的人來說,兩種方法及兩種方法所帶來的知識體系都是極為重要的,這在當下對“我們時代的法學為什么需要重視方法”的熱烈討論中可以得到進一步的顯現。然而對這一問題的思考和論證顯然超出了本文的題意范圍,以下僅就法律方法對于法學的意義作出闡述,以便為下文的進一步展開作鋪墊。首先,從歷史上看,法學從其原本意義上說是古羅馬人所創立的一門獨立的科學或實現公平正義的智慧。這門科學并非產生于追求知識的“純粹”動機,而是立足于對古羅馬發達的法律制度的解釋,并且將這種解釋直接運用到法律的實踐活動。因此原本的法學就是“將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法律規范適用到具有各自獨特性的個案的過程中的一種實踐智慧、技藝和學問,質言之,它本身就是解決法律糾紛的技藝、方法和智慧”。到中世紀晚期,古羅馬的法律科學在西方被“重新發現”,產生了實踐性的法學詮釋學,形成了一套詮釋法律的方法。后來歐陸各國尤其是德國發展出了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學流派,這便是被稱之為狹義的法學或本義法學的法教義學。法教義學包括以下三種活動:(1)對現行有效法律的描述;(2)對這種法律之概念的體系的研究;(3)提出解決疑難的法律案件的建議。因此,法教義學任務是實踐性的,是以法律方法為核心圍繞司法適用而展開的。而在英語國家,19世紀出現了以對實在法律的邏輯分析為己任的分析法學派,“分析法學派的出現標志著作為獨立學科的法學的出現”。分析法學注重從邏輯和形式上分析實在的法律概念和規范,并形成了以邏輯分析和語義分析為基礎的系統而精密的法律分析,這種分析仍然是司法定向服務于法律適用的,即是一種法律方法的分析。由此可見,在西方歷史上法學一直是作為一種“理論性”的法律實踐活動而存在的,體現了其技術化特征和其與法律實踐經驗之間難以割舍的關系,這也就內在地決定了法律方法在其中的意義。其次,法學的自身獨立性依賴于法律方法的存在。我們知道,對于法律現象和法律問題的思考不止于法學,哲學、倫理學、政治學和社會學等等都有探究,那么法學緣何能夠與這些學科相區別而成為一門獨立的專門化的學科呢?除了上述法學自家的歷史傳統外,依據其獨特的方法對法律現象和法律問題進行不同于其他學科的解釋,以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獨特的概念與知識體系,是法學得以作為一門獨立學科的原因所在。無論在何種意義上,法律都是某種規范或規范的總和,法律的這一規范性特征本身就意味著其效力和內容應當在實踐中化為現實的約束力和具體的行為,而這一轉化過程是對規范理解和解釋的基礎上進行的,正是法律的這種實踐理性構成了法學存在的基礎,也決定了法學的實踐品格。法學是實踐科學,如前所述,法學是一種適用法律解決個案糾紛獲得正當法律決定的學問、技藝或智慧,它本身就意味著方法。“法律者,原本的本事就是,如何打造一套有正式效力的規則,然后又如何把這套規則應用到事端和案件中去。一如從事其他行當而有特殊技藝,法律者有自己的法言法語、邏輯體系、程式作派、思維方式。憑藉它們,法律者在大千世界中安身立命,并發展出獨立的法律職業、別具一格的法律教育。也正是由于法學的這種自給自足性,形而上的法哲學、各式各樣的交叉法學,其存在方為可能,其意義才顯示出來。”因此,法學是一套知識理論體系,更是一套由獨特思維和經驗智慧所構成的方法體系,由法律發現、法律推理、法律解釋、法律論證、價值或利益衡量等法律方法所組成的這套方法體系,不僅使法學繼續保持著“科學”的地位,又使法學成為不同于其他科學的技藝性學科。在此意義上,法哲學、法社會學、法史學等等都是一種交叉或邊緣學科。二、法律方法在法學教育中的屬性和意義有學者引用美國教育家克拉克針的話:“如果說近代大學是一座知識的動力站,那么一個國家的發達的高等教育系統就是一個規模大了很多倍的智慧力量的中心它們都是制造知識、修正知識和傳播知識的中心”,來說明知識在法學教育中的屬性,并且認為“知識是法學教育課程實踐目標體系中的基本目標”。雖然在文章的后續內容中作者也提到了規范知識和方法知識的區分,但筆者以為,知識的傳授在法學教育中固然重要,但是法律方法在法學教育中的屬性和意義卻也萬萬不可忽略,并且法律方法的傳授在法學教育中并不能簡單地化約為一種知識的傳授。與原本法學的產生相適應。肇始于古羅馬的古代法學教育主要是負責法律技能的培訓,也就是培養受教育者解決法律糾紛的技藝、方法和智慧,其結果是產生了一批包括法律顧問、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和法學教師等在內的以法律為職業的群體。到了12世紀以后,在歐洲隨著大學的廣泛建立,法學教育也迅速發展起來,法律被當作一種獨特的和系統化的知識體系,即一門科學來教授。這門科學之所以獨特,在于它不像其他“科學”以追求“真理”為主要目的,法學的目的在于理解和實踐。法學家們不僅充當著法律知識和法律技術與方法的教師,而且他們向來都是法律職業群體的一員,“他們所培養的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知識人,而是法律職業者;他們所講授的不是某種外在的客觀知識,而是自己也參與其建構的法律專業共同體的行業語言和技能”。因此,盡管后來學者們區分了大陸法和普通法兩種不同的法學教育模式,并且強調后者的職業特征,但是,這種特征也存在于歐洲其他國家的法學教育,只不過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在普通法國家,法學教育則基本上是一種“學徒式”技藝培訓,傳授的主要內容是法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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