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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國際經濟法中的國家國家在國際經濟法中的主體地位問題國際經濟法主體——能夠參加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并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或承擔國際經濟法上的權利或義務的實體。國際經濟法的主體包括國家、私人〔自然人和法人〕和國際組織。國家v.政府國家是由領土、居民、政權組織和主權所構成的一個集合體,而政府只是國家的一局部,是國家的代表機構。廣義的政府應包括一國的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而狹義的政府僅指一國的行政機關。誰在經常代表國家?有資格代表國家的機關——立法機關。國家的本質特征在于其擁有主權,而在民主社會中,“主權在民〞是一個根本性的原那么。人民享有主權和行使主權的根本方式是選舉代表組成立法機關,由立法機關以制定憲法和法律的方式就國家的重大問題做出決策。行政機關在各類國家機關中是最為活潑的機關。也許正因為如此,人們通常將國家行政機關作為國家的代表。事實上,行政機關只有經過立法機關的授權〔如條約的締結和批準〕,才可以代表國家。即使是最高行政機關的首腦,在沒有授權的情況下,也只能代表政府〔行政機關〕,而不是國家。司法機關是國家機器中的重要組成局部,是國家強制力的主要表達者。但司法機關的根本功能在于保證憲法和法律的實施,而很少有時機在其他場合下代表國家。國家是如何參加國際經濟關系的?盡管日常的國際經濟交往根本上不是由國家所完成的,但國家卻是更重要的國際經濟法主體:第一,國家之間的交往不僅使得國家彼此相互約束,而且會給有關國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國際經濟交往的當事人設定權利和義務。第二,國家之間的交往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當事人之間的經濟交往的范圍和程度。
國家的三重身分由于國家既可以參加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國家之間的關系,又可以參加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國家與私人的管理關系和交易關系,所以,在國際經濟法體系中,國家可以三重身分出現(xiàn)。
國家v.國家當國家之間進行具有經濟內容的交往時,各國都是平等的主權者;除非存在國際法強行標準,每個國家只接受自己所作的允諾的約束。一、自由同意二、約定必須遵守三、強行法高于約定法國家v.私人〔1〕當一國依據其公法上的權限對跨國經濟活動進行管理時,國家是處于支配地位的主權者,對方是被管轄者;國家可以單方面確定與對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但要接受自己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的約束。國家v.私人〔2〕當國家以自己的名義依據私法原那么與外國人〔包括個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進行經濟交往時,國家大體上同對方處于平等的地位;一國可以通過堅持絕對主權豁免原那么排除外國法甚至國際法對其與對方當事人的契約關系的支配,但卻不能單方解除其依契約準據法而向對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以及依據國際法而應向對方屬國所承擔的義務。statecontractv.sovereignimmunity國家契約不同于一般的契約第一,契約的一方為主權國家,而一個主權國家通常是不能置于其他國家的司法管轄之下的,這樣就可能使得國家契約的效力僅依據作為締約一方的那個國家的法律予以評價,從而可能影響契約確實定性、甚至公平性;第二,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為私人,因而國家契約不能認定為國際條約,所以,當作為契約當事人一方的國家違反契約的規(guī)定時,對方當事人很難將糾紛訴諸國際法。
國家主權豁免從國家主權原那么和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原那么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一國不能對另一國行使管轄權,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國家主權豁免。國家主權豁免曾是一項公認的國際法準那么。1976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外國主權豁免法?商業(yè)行為例外commercialactivityexception看性質,而不是看目的。國家主權豁免問題上的絕對主義和限制主義的分歧。湖廣鐵路債券案清政府修建湖廣鐵路的目的在于便利用兵以鎮(zhèn)壓正在興起的南方起義。1909年6月6日與英、法、德三國草簽了借款合同.之后,美國又以“時機均等〞擠進了該借貸合同。所以湖廣鐵路的借貸合同最后是以清政府郵傳部大臣為一方,以德國的德華、英國的匯豐、法國的東方匯理等銀行和“美國資本家〞(以下稱銀行)為另一方在北京簽訂。合同簽訂后,德、英、法、美上述銀行于1911年以清政府的名義發(fā)行“湖廣鐵路債券〞600萬金英鎊。該債券利息從1938年起停付,本金1951年到期未付。光華寮案
代表團先見了日本外務省官員,當時的外務省官員私下里向王厚立搭訕:“不就是一座破舊的筒子樓,我們出錢,購置一塊更好的地,修棟新樓給你們,不更好嗎?〞“當然不行。〞王厚立一口回絕了這一“好意〞,嚴肅地說:“我們早就聲明過,這不是一個法律問題,而是政治問題。〞“臺灣方面想要的正是官司的持久化、長期化。通過此,向日本以及國際社會彰顯臺灣的存在。〞因此,“最快的解決方法就是祖國大陸和臺灣統(tǒng)一〞。如何理解
絕對豁免主義和相對豁免主義的沖突第一,在許多國家、特別是那些在國際經濟領域中比較活潑的國家已明確表示采取相對豁免主義的今天,我們很難繼續(xù)將國家主權的絕對豁免認定為一項普遍適用的國際法準那么或標準。第二,正因為絕對豁免主義和相對豁免主義都只是特別國際法標準,而非普遍適用的國際法準那么,所以,就象堅持絕對豁免主義的國家不能指責那些以國內立法說明其相對豁免主義立場的國家違反國際法一樣,持相對豁免主義的國家也不能依據其所成認的特別國際法標準、更不能依據其國內立法來對堅持絕對豁免主義的國家行使管轄權。第三,由于堅持絕對豁免主義的國家僅僅是拒絕接受其他國家單方面施加的司法管轄,而并不是拒絕承擔其依據條約或契約所產生的義務和責任,因此,絕對豁免主義和相對豁免主義在實踐中直接沖突的時機并不是很多。
如何減少沖突?
首先,堅持絕對豁免主義的國家通常并不主張所有國家財產在國際經濟交往中都享有豁免的資格。對于那些國家所有但由法人經營的財產,各國一般并不主張外國司法管轄的豁免;其次,堅持不同立場的國家可以通過條約就某些特定領域中的國家豁免問題做出規(guī)定,逐步減少兩種立場之間的分歧;再次,私人在同國家簽署契約時可要求國家就此次交易放棄主張國家主權豁免的權利。如果一國在同他國的私人的經濟交往中明示或默示地、一般或特別地放棄了主張豁免的權利,那么,在此次交易中,它與對方當事人大致處于平等地位,即對方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諸契約當事人之外的強制機構〔某一外國法院〕來使契約規(guī)定的內容得以實現(xiàn)或得到司法救濟;如果作為契約當事人的國家并未放棄其主張主權豁免的權利,那么,這時的國家契約雖然也具備契約的形式,但卻與一般的契約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即作為當事人的國家所做出的允諾不能由契約當事人之外的機構予以強制實施。同堅持絕對豁免主義的國家從事經濟交往的私人必須承擔“主權豁免〞的風險;但堅持絕對主權豁免的國家也必須為此付出一定的代價,即外國的當事人由于顧忌“主權豁免〞風險而拒絕與其交易。此案在2003年剛剛開始時,各方人士就大加評論。話題集中在:美法院有無管轄權,遼寧政府是否該應訴等等。海外輿論普遍認為:美國法律犀利無比,遼寧省甚至必輸無疑,而美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更是板上定釘。持這種意見的主要有兩人,一是經濟學家郎咸平,一個是美國華裔律師協(xié)會會長王曉麟。郎咸平:“感謝王律師贊同我的觀點,但我遺憾地告訴王律師這一切都太遲了。我已經無法停止這一部啟動美國司法史上最受關注的控告中國地方政府的大案件。〞美法院05年3月發(fā)布判決判決書引用了美國最高法院在這個問題上的判例:外國政府之行為是不是一個普通商業(yè)機構在一般商業(yè)活動中可以做到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此行為就是“直接經濟行為〞,否那么就不是。在仰融案中,從遼寧政府所謂“非法沒收財產〞的角度來看,這是一個政府行為,因為一個普通的商業(yè)機構不可能有這個權力,所以,地區(qū)法院認定遼寧政府不是“直接經濟行為“。YANGRONG,ETAL.,APPELLANTSvs.LIAONINGPROVINCEGOVERNMENT,ASUBDIVISION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AFOREIGNSTATE,APPELLEEUNITEDSTATESCOURTOFAPPEALSFORTHEDISTRICTOFCOLUMBIACIRCUITDecember5,2005,ArguedJuly7,2006,DecidedIndeterminingwhetherthe"commercialactivity"exceptionapplies,thecourtlookstothecharacteroftheforeignstate'sexerciseofpowerratherthanitseffects.SeeSaudiArabiav.Nelson,507U.S.349,360,113S.Ct.1471,123L.Ed.2d47(1993)(foreignstateengagesincommercialactivityifitexercises"onlythosepowersthatcanalsobeexercisedbyprivatecitizens"asopposedtothose"powerspeculiartosovereigns")
InWeltover,theUnitedStatesSupremeCourtdeclaredthattheanalysisofthethirdclauseofsection1605(a)(2)proceedsinthreeparts:1)thelawsuitmustbebaseduponanactthattookplaceoutsidetheterritoryoftheUnitedStates;2)theactmusthavebeentakeninconnectionwithacommercialactivity,and3)theactmusthavecausedadirecteffectintheUnitedStates.Weltover,504U.S.at611.
HerethereisnodisputethattheacttookplaceoutsidetheU.S.Thequestionsindisputeare(1)whethertheProvince'sactwasdone"inconnectionwithacommercialactivity"inChina,and(2)ifso,whetheritcauseda"directeffectintheUnitedStates."Becauseweanswerthefirstquestioninthenegative,wedonotreachthesecond.?聯(lián)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國家豁免的主體依照?公約?第二條對公約中“國家〞一詞的解釋,享有國家豁免權的主體具體有四類:〔a〕國家及其政府的各種機關;〔b〕有權行使主權權力并以該身份行事的聯(lián)邦國家的組成單位或國家的政治區(qū)分單位;〔c〕國家機構、部門或其他實體,但須它們有權行使并且實際在行使國家的主權權力;〔d〕以國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國家代表。
國家豁免的放棄依照?公約?第七條之規(guī)定,一國如以以下方式明示同意另一國法院對某一事項或案件行使管轄,就不得在該法院就該事項或案件提起的訴訟中援引管轄豁免:〔a〕國際協(xié)定;〔b〕書面合同;〔c〕在法院發(fā)表的聲明或在特定訴訟中提出的書面函件,此即國家豁免的明示放棄形式。依照?公約?第八條和第九條的規(guī)定,如果一國本身就該事項或案件在他國法院提起訴訟、介入訴訟或提起反訴,那么亦不得在另一國法院中援引管轄豁免。國家豁免的限制?公約?第十條至十六條規(guī)定,一國在因以下事項而引發(fā)的訴訟中,不得向另一國原應管轄的法院援引管轄豁免:〔a〕商業(yè)交易;(b)雇傭合同;(c)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d)財產的所有、占有和使用;(e)知識產權和工業(yè)產權;(f)參加公司或其他集體機構;(g)國家擁有和經營的船舶。?公約?確立了限制豁免原那么,并允許法院地國在一定條件下對被訴外國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這些規(guī)定反映了多數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公約?的通過和開放簽署,標志著限制豁免原那么已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接受,限制豁免原那么將成為國家豁免立法的開展趨勢。?公約?的通過無疑將有利于協(xié)調各國在國家豁免這一重要領域的實踐,并增強該領域國際法確實定性和可預見性。
第六講國際經濟法的其他主體一、法人和自然人二、國際組織一、法人和自然人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國際經濟交往通常是由不同國家的法人與自然人完成的,因此,法人與自然人是國際經濟法的常見主體。盡管法人與自然人參與國際經濟交往的范圍或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但它們在國際經濟法中的地位根本相同。法人與自然人作為國際經濟法主體所遇到的第一個問題就是它們的能力或資格的認定問題,即一個法人或自然人依據什么樣的標準取得參加國際經濟交往的資格。自然人或法人的參與國際經濟交往
的能力應依據屬人法依據國際私法規(guī)那么,判斷自然人和法人有無能力或資格參與民事交往,首先應依據自然人或法人的屬人法。從本質上看,國際經濟交往是民事交往的一種形式,因此,自然人或法人的參與國際經濟交往的能力也應依據屬人法。有學者認為:“外國法人要在內國以其獨立的法律人格進行活動,必須由內國成認其法律人格。……外國法人在內國被成認為法人后,雖具有法人的一般權利能力,但外國人在內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須受內國法調整。〞〔曾華群:?國際經濟法導論?,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71頁、73頁。〕一國法律對外國人的參加國際經濟交往的能力或資格的影響一國法律可能擴大外國人的參與國際經濟交往的能力。如果一個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而依據行為地法為有行為能力,那么可斷定其有行為能力。一個國家可以禁止外國人在本國從事經濟活動,但卻不能一般地否認外國人的從事國際經濟交往的能力或資格。自然人與法人的參加國際經濟交往的能力根本上來自于本國法的規(guī)定,但在實踐中,自然人和法人參加國際經濟交往又確實受到外國政府的限制。這種限制并非是對外國人的能力或資格的限制,而是對外國人的財產權的行使的限制。一國對其國民的海外利益的保護如果一個國家對外國人的國際經濟活動所施加的管理或限制違背了其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并對外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外國人的母國就可依照特定的程序對其國民的海外利益實行保護。外交保護卡爾沃主義外交保護當外國人在所居留的國家受到人身或財產上的侵害時,外國人的本國要求居留國給予適當的救濟。外交保護權是一項國家的權利,它的根底是依據國家主權而引伸出來的屬人管轄權。一國行使外交保護權的條件國籍繼續(xù)原那么權利受到損害的個人必須具有本國國籍,而且,從遭受損害到受到外交保護,直到問題的最終解決,在這整個期間,受害人必須持續(xù)地保有行使外交保護權的那個國家的國籍。當地救濟用盡原那么受害者在請求本國政府進行外交保護之前,必須已經用盡了居留國可以利用的救濟程序和救濟手段而不能得到救濟。在1956年的一個仲裁案中,希臘政府與英國政府就一位名叫安巴蒂洛斯(Ambatielos)的希臘國民是否已在英國用盡了當地救濟而各執(zhí)一詞。最后,仲裁庭支持了英國的主張,即:受害人在英國的訴訟程序中沒有要求一個對案件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的證人作證,屬于沒有用盡當地救濟。
卡爾沃主義外國人在東道國的權利義務應根據東道國的法律予以確定;外國人應放棄尋求本國政府予以外交保護的權利。肯定卡爾沃條款效力的理由
二、國際組織不同國家或不同國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實體,為特定宗旨,在自愿協(xié)商的根底上,依照某種程序所建立起來的,具有獨立人格的法律實體。
政府間國際組織政府間國際組織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依據條約而建立的具有獨立的國際法律人格的機構。政府間國際組織的特點首先,它是國家的組織。組織的成員主要是國家,個別情況下也包括國家所轄的地區(qū),如作為亞洲開發(fā)銀行成員的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但不可能包括自然人或法人。其次,它是國家之間的組織,而不是國家之上的組織。作為國家之間的組織,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各成員國之間的法律地位應該是平等的,但不同類型的國際組織情形會有所不同。再次,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權限由成員國通過公約加以限定。如前所述,政府間國際組織通常具有某些國家才能具有的權力,而這種權力的來源那么是成員國通過條約對國際組織的授權。國際會議與國際論壇國際會議——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通過其代表就某特定事項臨時舉行的會面和協(xié)商。國際論壇——特定的幾個國家就共同關心的問題經常進行磋商的一種安排。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構成要素〔1〕物質存在〔名稱、場所、機構、人員〕〔2〕確定成員〔3〕根底性條約〔4〕議事、決策機構〔5〕獨立人格國際組織的國際人格的產生依據——組織章程規(guī)定說——宗旨必要說——權利義務派生說——成認說——固有人格說上述各種學說都從某一側面說明了國際組織的國際人格的產生根底。國際組織的國際人格是由內在因素和外在因素共同決定的。所謂內在因素即是各成員國就建立國際組織所制定的條約,如果沒有條約的規(guī)定,國際組織便無從產生。成員國之間的條約不僅決定著某一國際組織的存在,也決定著這一組織的宗旨、功能、作用方式等與國際組織的國際人格無法分割的要素。所謂外在因素是指國際社會對某一國際組織的接納。如果某一國際組織不被國際社會所接納,它自然無法同國際社會的其他成員進行國際交往,自然也就無所謂國際人格。如果一個國際組織需要被國際社會所接納,那么在國際社會中就應該存在某種接納標準,這種接納標準也即具備國際人格的國際組織所應滿足的構成要件。也許我們現(xiàn)在還無法確切地列出這些構成要件,但由于政府間國際組織從外在形式上看只不過是國家間的條約所構成的一個結構物,而國際條約法又遠比國際組織法興旺,所以,我們可以從條約的有效性上來評價一個國際組織的有效性。只要一個國際組織所基于產生的那一條約是有效的,那么這一國際組織便應該是有效的,它也就應該被國際社會所接納。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功能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主體,政府間國際組織既具有公法上的功能,又具有私法上的功能。從公法角度看,國際組織的功能包括:協(xié)調各成員國的意志;協(xié)調本組織與非成員國及其他國際組織的關系;管理各成員國私人之間的經濟交往以及成員國與非成員國私人之間的經濟交往。從私法角度看,國際組織具有法人的功能,其中包括取得財產、締結合同和從事訴訟。政府間國際組織功能確實定據國家主權原那么和條約法的自由同意原那么,政府間國際組織的上述功能可由參加這一國際組織的成員國協(xié)商確定。只要該國際組織對這些功能的約定不違背國際法強行標準,不損害其他國家的利益,那么這些約定即為有效。“三級體制〞權力機構根據根本文件設立的議事與決策機構,通常由全體會員國的代表組成。權力機構的主要任務是:——向全體會員國提供討論問題和發(fā)表意見的場所,并就重大事項做出決定;——接納新會員國;——決定執(zhí)行機構的組成并選舉其成員;——選舉管理機構的行政長官;——修正組織的根本文件;——審議組織的年度報告;——審批組織的財政報告。多數國際組織的各會員國享有平等的投票權。執(zhí)行機構執(zhí)行機構通常由權力機構選舉產生的局部成員國組成,根據權力機構的授權負責具體處理本組織的專業(yè)性問題或執(zhí)行權力機構作出的決議。執(zhí)行機構在國際組織中發(fā)揮著實質性作用,不僅負責處理主管事務,而且積極參與最高機構的決策過程。管理機構爭端解決機構舉行會議舉行會議是國際組織主要的日常活動之一。國際組織的會議有常會(定期會議)和特別會議(不定期會議)之分。常會(regularsession)是指定期召開的會議。權力機構的常會一般每年召開一次,一些專門機構和少數國際組織那么幾年召開一次。特別會議(specialsession)是針對某一特定問題而召開的,通常根據各機構的執(zhí)行機關、行政首腦或一定數目的會員國的要求而舉行。情況緊急時根據要求召開緊急特別會議。國際組織的會議一般經過擬訂會議臨時議程、確定正式議程、議程工程的分派與討論、一般性辯論、議題審議、通過議案,宣告閉幕等程序。決策程序國際組織的決策程序一般有以下幾個過程:——提出動議,即針對某一特定問題提出建議或提議。有權提出動議的主要是成員國政府、組織內有關機構和其他國際組織。在一定條件下,有關的利益集團(如非政府組織)和個人(通過民間國際會議等間接方式)也可以提出動議;——提交提案,即提交供討論和表決的決議草案;——進行表決,即投票決定決議草案是否成為正式的決議;——決議生效。決議草案一旦為國際組織規(guī)定的多數通過,即告生效。表決機制表決是指成員國對決議草案表示贊成或反對的方式。表決是國際組織決策程序中的關鍵局部,也是國際組織行政體制運作中最重要局部。國際組織的表決涉及兩個問題:一是表決權的分配,是一國一票,還是一國數票;二是表決權的集中,是全體一致通過,還是多數通過。財政活動第七講國際經濟法律行為
一、國際經濟法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二、國際經濟法律行為的分類2005年1月1日起,世界紡織品貿易進入“后配額時代〞,各國承擔了取消紡織品貿易配額的義務。隨后不久,歐美即以中國紡織品在短期內進口激增、威脅國內相關產業(yè)為由,啟動了特別保障措施,相繼對到達設限配額的產品實行封關。在這種形勢下,中國紡織品出口企業(yè)為了趕在配額出足之前出口,不惜空運。寧波某紡織品進出口公司也將378箱貨物送上了飛機。不幸的是,飛機依然沒能幫助他們搶關成功。該批貨物2005年8月25日從上海飛達韓國仁川,準備再轉飛至目的地英國倫敦。到達仁川時,前方傳來封關的消息,這批貨無奈在仁川滯留了十天。按照合同約定,所需2475美元的倉儲費由客戶承擔。9月4日,這批貨退抵上海浦東機場。在辦理入關手續(xù)時,上海海關要求為30多萬元的進口關稅和增值稅繳納保證金。9月24日,在繳納了共計31.5萬多元后,這批在上海浦東機場存放了20天的貨物最終完成清關手續(xù)。就在同一天,這家公司原本運往美國洛杉磯的一批86箱貨物也因為遭遇美國海關封關而被退回。2005年11月日,中美兩國政府簽署了?諒解備忘錄?。根據雙方達成的協(xié)議,美國將在協(xié)議期內對中國向美國出口的棉制褲子等21個類別產品實施數量管理。此前,中國政府與歐盟也簽署了類似的協(xié)議。一、國際經濟法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法律行為:“能發(fā)生法律上效力的人們的意志行為,即根據當事人的個人意愿形成的一種有意識的活動,它是在社會生活中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最經常的事實。〞國際經濟法律行為——具有國際經濟法意義的行為,即為國際經濟法所調整,從而可產生國際經濟法上的效果的行為。第一,國際經濟法律行為是國際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第二,國際經濟法律行為是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行為。第三,國際經濟法律行為是可以產生國際經濟法律后果的行為。國際經濟法律行為所能夠產生的法律后果可分為3類:一是產生國際經濟法上的權利二是產生國際經濟法上的義務三是產生國際經濟法上的責任國際經濟法律行為可能產生
多重法律效果關注法律行為是在關注法律行為的法律意義或法律后果。在一元化的法律體系內,各項標準不存在〔至少不應存在〕剛性的沖突,所以,一項特定的法律行為應該產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國際經濟法是一個多元體系,因此,國際經濟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就比較復雜。在判斷一項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時,必須首先確定該項法律行為在國際經濟法體系中的位置,然后才能依據可適用的法律對其作出法律上的評價。由于一項法律行為會涉及到不同主體的利益,所以,不同的主體便可能以不同的國際經濟法律標準來對該項行為進行判斷,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更須全面考慮該項行為的不同法律后果,以使自己的行為最大限度地滿足其利益要求。二、國際經濟法律行為的分類合法行為與非法行為單方行為和雙方行為〔多方行為〕積極行為與消極行為私人行為與國家行為
合法行為與非法行為
依據法律行為是否為法律所肯定,國際經濟法律行為可分為合法行為與非法行為這種劃分直接說明國際經濟法對某一法律行為的評價,也直接涉及到一項行為的法律效力。合法行為可產生行為人所期待的法律效果,非法行為也可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我們通常將非法行為說成是無效行為,并不是說該非法行為不產生法律后果,而是指非法行為不能產生行為人所期待的法律后果。合法行為與非法行為的區(qū)分標準是國際經濟法的規(guī)定。由于國際經濟法既包括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又包括各國的有關立法甚至判例法,而這些法律規(guī)定之間又可能是相互沖突的,所以,判斷一項法律行為屬合法行為還是非法行為之前,必須確定應適用的法律。單方行為和雙方行為〔多方行為〕依據——法律行為的成立對行為主體數量的要求區(qū)分的目的——便于判斷一項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成立。單方行為是指僅以行為人一方的行為,不需他人的合作就可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行為。雙方行為是指須以兩個國際經濟法主體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才可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行為。說合同行為與條約行為是雙方行為是指合同或條約的成立必須依據兩個〔或多個〕當事方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說在合同或條約的締結與履行過程中沒有單方行為;相反,無論是在合同或條約的締結過程中,還是在合同或條約的履行過程中,總是單方行為占據絕大多數。條約實踐與合同實踐根本相同。因此,可以說,雙方行為主要發(fā)生在使合同或條約成立這一環(huán)節(jié),在其他場合下,國際經濟法律行為幾乎都是單方行為。積極行為與消極行為依據——法律行為的成立是否需要積極的作為積極行為是指行為人必須以積極的作為才可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行為〔承諾、批準等〕;消極行為是指行為人的緘默或不行為就可產生特定的法律后果的行為,例如,受要約人在要約的有效期內保持沉默就可使要約失去效力。一般說來,法律更關心人們的作為而不是不作為,所以,法律行為通常為積極行為。消極的不作為通常既不能使人獲得權利,也不會使其承擔義務。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法律才賦予某種不作為以法律意義。只有國家才可以通過立法將某類不作為確認為法律行為,私人那么不具備此種權力。私人行為與國家行為依據——法律行為主體的不同
區(qū)分的意義:對私人行為和國家行為需采用不同的法律評判標準。作為跨部門法,國際經濟法標準從性質上看分別屬于國際公法標準、國際商法標準和涉外經濟法標準。評價私人行為的標準是國際商法標準;評價國家行為的標準是國際公法標準;一國的涉外經濟法標準是調整國家與私人之間的關系的,所以,既可以用來評價私人的行為,又可以用來評價國家的行為。私人行為除交易行為之外還包括私人在國際經濟交往中接受國家管理而向國家行政機關所實施的各項行為,這類行為可稱之為相對人行為。相對人行為主要包括:申請行為,即私人為從事某種國際經濟交往而申請政府予以許可的行為;申報行為,即私人向政府報告其所從事的國際經濟交往的內容并接受政府審查的行為;繳納行為,即私人就其所從事的國際經濟交往而向政府繳納稅、費的行為。評判標準——主要是各國的有關立法,也包括某些條約。國家行為主要是對國際經濟交往實施管理的行為〔簡稱管理行為〕和就國際經濟交往與其他國家進行協(xié)調的行為〔簡稱協(xié)調行為〕。對國家的管理行為的評判標準首先是各國的國內立法。行政機關在對國際經濟交往實施管理時并不能任意行為。對國家的管理行為的另一評判標準是有關國家之間所簽訂的條約。作為國家的管理行為的評判標準的國內立法與國際條約在內容上應該是一致的。國家的協(xié)調行為是指國家就國際經濟交往的管理,為實現(xiàn)某種共同的目標所從事的行為。國家管理行為與國家協(xié)調行為密切相聯(lián),一些國家行為那么可能即屬管理行為又屬協(xié)調行為。例如,一國依據同特定國家的有關協(xié)議,對出口到特定國家的特定商品實行配額管理,由于協(xié)調行為影響的是國家之間的關系,所以,對國家的協(xié)調行為的評判標準只能是該國所參加的國際條約和一般國際法標準。國家行為主義
(ActofStateDoctrine)一國法院對于外國政府在其領土內的主權行為的有效性不予裁定的一種主張。美國最高法院在1897年的Underhillv.Hernandez案中作了經典性的表述:“每一主權國家均有義務尊重任何其他主權國家的獨立;我國法院將不裁判另一個國家的政府在其領土內所作的行為。對這種行為不滿的救濟只能通過主權國家之間公開提供的方式而取得。〞隨著國家主權有限豁免主張的盛行,國家行為主義的內容也在發(fā)生變化。目前,按照西方權威學者的解釋,國家行為主義的適用應滿足以下條件:第一,國家行為應涉及到國家公共權力的行使,國家在商業(yè)活動中的行為不適用國家行為主義;第二,國家行為的效力應限于國家管轄范圍之內,“如果外國立法被認為影響外國領土外的財產或利益,該外國立法就可以被質疑〞;第三,國家行為本身并不違反國際法,“外國法律是否符合國際法,是可以加以審查的〞。
我認為:首先,國家行為是可以評判的,但評判的標準只能是國際法,包括一般國際法和特別國際法;其次,一國的法院未經其他國家同意,不能就其他國家的行為作出裁判,即使是依據國際法作出裁判,因為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第三,就一國的國家行為對其他國家所造成的不利影響,只能通過國家間的爭端解決機制加以解決,而不能訴諸國內司法程序,除非得到外國國家的同意。“THEORDEROFPAYMENTPAYMENTFORTHESUPPLIEDGOODSSHALLBEDONEBYTHEPAYERWHOSHALLTRANSFERTHETOTALSUMTOTHEADDRESS:XXXX〔中國S公司的地址〕WITHIN5DAYSFROMTHEDATEOFRECEIVINGS’sINVOICEWITHAGUARANTEELETTERONREVERSINGTHESUMINCASEOFINCAPABILITYTOFULFILTHEOBLIGATIONSOFTHEPRESENTCONTRACT.THETRANSFEROFTHESUMSHALLBEDONEAFTERCONFIRMATIONBY“FIRM〞.〞第八講
國際經濟條約制度國際經濟法是一個規(guī)那么體系。體系內的各項規(guī)那么又依功能的不同而組織成不同的規(guī)那么群。這樣的規(guī)那么群可稱其為制度。從“行為〞的角度來看,私人的行為主要是合同行為;國家的行為主要是對國際經濟交往實施管理的行為,以及國家之間就國際經濟交往的管理所進行協(xié)調的行為,所以,國際經濟法律行為的根本類型為國際經濟條約行為、國際經濟管理行為和國際經濟合同行為。相應地,國際經濟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應為:——國際經濟條約制度——國際經濟管理制度——國際經濟合同制度從“關系〞的角度來看,國際經濟法所調整的關系包括:——國家之間的關系——國家與私人之間的關系,和——私人之間的關系相對應,國際經濟法的根本制度應主要包括國際經濟條約制度、國際經濟管理制度和國際經濟合同制度。
本講內容一、條約一般制度二、國際經濟條約的特點三、國際經濟條約在締約國內的效力
一、條約一般制度盡管國際條約的歷史可以說與國際法的歷史一樣久遠,但直至本世紀60年代?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通過之前,國際條約法仍處于習慣法時代。?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制訂和生效,使得國際條約法從習慣法演變?yōu)橹贫ǚǎ沟脟H條約制度的內容明確而肯定。關于國際條約的締結任何國家都有權在不違背國際強行法的前提下,同其他國家談判、簽訂條約。國家的締約權須由國家的代表予以行使。一國承受某一國際條約約束須基于該國特定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可表現(xiàn)為:簽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批準、接受、贊同或參加、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一國在簽署、批準、接受、贊同或參加條約時,可就條約的某些規(guī)定作出保存。關于國際條約的效力“凡有效之條約對其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該國善意履行〞,而且,“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guī)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一項條約可能因為違反國際法強行標準或其他原因而不具法律效力;在另外一些情況下,締約一方可基于某種事實而撤銷其承受某一條約約束的同意。“除條約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經確定外,條約對每一當事國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領土。〞“條約非經第三國同意,不為該國創(chuàng)設義務或權利。〞“除條約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經確定外,關于條約對一當事國生效之日以前所發(fā)生之任何行為或事實或以不存在之任何情勢,條約之規(guī)定不對該當事國發(fā)生拘束力。〞國際法強行確實定對傳統(tǒng)條約制度的影響強行法是指其所規(guī)定的權利義務具有絕對肯定性質,不允許法律關系的參加者相互協(xié)議或任何一方任意予以伸縮或變異的法律標準。在國際法領域中,關于強行法的理論一向是欠興旺的。1969年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一次明文確定了國際法中強行法的存在:“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一般國際法強制規(guī)律是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并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guī)律始得更改之規(guī)律。〞由此,該公約便將國際法標準劃分為一般國際法標準和具有強行法性質的標準,后一類標準在效力上高于前一類標準而構成高一級的國際法標準。國際強行法確實立對自由同意原那么的沖擊。首先,強行法標準不一定都是某一個國家所意欲遵守的標準,但是它必須遵守;其次,國家在締結條約時,其內容不得與強行法標準相抵觸,國家不能“自由〞到違背現(xiàn)行強行法標準的地步;再次,遇有一個新的強行法標準出現(xiàn)時,國家間原有的條約與之相抵觸者即歸于無效,盡管這個條約表達了締約國的真實同意。國際強行法確實立對傳統(tǒng)的條約效力不及于第三國原那么的沖擊:包含國際法強行標準的條約當然地為第三國施加義務或賦予權利。因為強行法的適用范圍是整個國際社會,所以一個國家不能以其沒有參加某一條約而作為其排除適用該條約所包含的強行法標準的理由。國際強行法確實立對傳統(tǒng)的特殊法優(yōu)于普通法原那么的沖擊:在國際法領域中,只要成認有特殊法,就應該成認特殊法對普通法的限制。但是,在國際法中確立了強行法概念后,這一原那么顯然也受到了限制,即國家不能以它們相互間的協(xié)議排除國際法強制規(guī)律的適用。國際強行法確實立對傳統(tǒng)的非多數裁決原那么的沖擊:在國內立法上,通常采取多數裁決原那么,但在國際立法上,這一原那么歷來不被人們所成認。國家本身即是國際法標準的制訂者,非經其明示或默示的同意,無論是條約創(chuàng)設的標準還是國際習慣所創(chuàng)設的標準都不能對其產生拘束效力。但現(xiàn)已出現(xiàn)了對成認某一強制規(guī)律的國家的數量上的要求。前面已經談到,強制規(guī)律確實立并不需要全體國家的成認,但它需要一個“很大多數〞的國家的成認,這是它能否成立的一個條件。因此,當一定多數的國家成認某一國際法強制規(guī)律確已存在時,少數國家就必須認可該項規(guī)律的強行法性質。強行法的本質強行法仍然是國際社會上的一種國家間的協(xié)調意志。強行法也是根據國家間的協(xié)議產生的,而不是國家意志之外的一種獨立之物。國際法是國際交往的產物。國家間的關系越密切,國際法及各個國家的活動與整個國際社會的利害關系就越密切,國際法標準就越需要完善化。同國內法一樣,國際法也需要假設干根本準那么為其立足的基點。
二、國際經濟條約的特點硬約束與軟約束國家標準與私人標準對第三方的影響國際經濟條約對成員國
既有硬約束也有軟約束盡管每一項國際條約對其成員的約束都可能存在一定的彈性,但從總體上看,一般的國際條約的約束力通常都是較為確定的,而相比之下,國際經濟條約卻經常存在著“軟約束〞的情況。所謂“軟約束〞對于國家來說,主要是指相當數量的例外條款的存在,從而使得締約國在許多情況下可以免受條約的約束。國際經濟條約在約束效力方面的這種特殊性顯然值得注意和研究。為國家創(chuàng)設標準的條約
和為私人創(chuàng)設標準的條約從歷史上看,國際條約主要以國家之間的政治、軍事、外交關系作為調整對象,因此,國際條約意在設立國家的行為標準而很少涉及私人的行為;國際經濟條約所要調整的是國際經濟關系,國際經濟關系要以國際商業(yè)行為為根底,國際商業(yè)行為主要是私人的行為,因此,國際經濟條約就需要為私人的行為設立標準。為私人的行為創(chuàng)設標準的條約和涉及私人的行為的條約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以私人的行為作為約束對象的國際經濟條約,首先也必須從程序方面為國家創(chuàng)設標準。條約約束私人的“聯(lián)結點〞國際經濟條約對締約國的私人發(fā)生效力是因為私人與締約國之間存在著某種特定的聯(lián)系,即兩者之間存在著某種聯(lián)結因素。這種聯(lián)結因素主要有兩類:一是國籍,二是所在地。有些國際經濟條約為了擴大其適用范圍,會規(guī)定多項聯(lián)結因素,只要私人通過任一聯(lián)結因素而與締約國相關,條約所設立的規(guī)那么便是適用的。如?聯(lián)合國1978年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第二條規(guī)定:“本公約的各項規(guī)定適用于兩個不同國家間的所有海上運輸合同,如果:(a)海上運輸合同所規(guī)定的裝貨港位于一個締約國內,或(b)海上運輸合同所規(guī)定的卸貨港位于一個締約國內,或(c)海上運輸合同所規(guī)定的備選卸貨港之一為實際卸貨港,并且該港位于一個締約國內,或(d)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其他單證是在一個締約國內簽發(fā)的,或(e)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其他單證規(guī)定,本公約各項規(guī)定或實行本公約的任何國家的立法應約束該合同。〞國際經濟條約對第三國
也可產生一定的效力國際經濟條約對第三國的私人
也可產生一定的效力國際經濟條約不僅可以通過締約國將效力傳遞給私人,還可以通過非締約國的私人的選擇而對其適用。私人參加國際經濟活動,通常要與其他的私人結成合同關系。對于支配合同關系的準據法,各國通常都允許合同關系的當事人自行選擇,除非這種選擇與有關國家的強行法相沖突。意圖為私人的行為創(chuàng)設標準的國際條約可以被看作與各國的國內法相平行的另一類法律,對于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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