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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2025年國家司法考試重點試題含答案一、民法部分(案例)2023年5月,甲(已婚)與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甲將其名下一套位于A市的住宅以300萬元出售給乙,乙支付定金50萬元,甲承諾2024年12月31日前辦理過戶登記。合同簽訂后,乙依約支付定金,但甲因房價上漲,于2024年3月將該房屋以350萬元另行出售給丙,并于2024年5月完成過戶登記。乙發現后,向法院起訴,要求:1.確認甲丙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2.甲雙倍返還定金100萬元;3.甲賠償房屋差價損失50萬元(以起訴時A市同地段房屋市場價380萬元計算)。問題1:甲與乙、甲與丙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如何?說明理由。答案:甲與乙、甲與丙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均有效。根據《民法典》第143條,具備行為人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且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甲作為房屋所有權人,與乙、丙簽訂合同均系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雖甲“一房二賣”構成違約,但不影響合同本身效力。問題2:丙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權?乙能否以甲丙惡意串通為由主張丙不構成善意取得?答案:丙已取得房屋所有權。根據《民法典》第214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甲與丙已完成過戶登記,丙取得所有權。乙主張甲丙惡意串通需承擔舉證責任,若乙無法證明丙明知甲與乙的合同關系且存在損害乙利益的共同故意,則丙構成善意第三人。根據《民法典》第311條,善意取得需滿足受讓人善意、合理價格、已登記三個要件,丙支付350萬元(合理對價)并完成登記,若乙無證據證明丙非善意,則丙取得所有權。問題3:乙的訴訟請求能否全部支持?說明理由。答案:(1)確認甲丙合同無效的請求不支持,理由同問題1;(2)雙倍返還定金100萬元的請求部分支持。根據《民法典》第586、587條,定金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20%(300萬×20%=60萬),乙支付50萬未超限額,甲違約應雙倍返還(50萬×2=100萬);(3)賠償房屋差價損失50萬元的請求可能支持。根據《民法典》第584條,違約方需賠償守約方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獲得的利益。乙因甲違約無法取得房屋,起訴時市場價380萬與合同價300萬的差價80萬屬于可得利益損失,但需扣除乙未支付的剩余房款(250萬),實際差價損失為80萬(380萬300萬)?不,正確計算應為:乙若按約取得房屋,需支付300萬,現需以380萬另購同類房屋,差價80萬為實際損失。但定金與損失賠償可并用,若雙倍定金(100萬)不足以彌補損失(80萬),乙可主張補足;若雙倍定金已超過損失,法院可能調整。本案中100萬定金已覆蓋80萬損失,故差價賠償可能不重復支持,具體由法院根據實際情況裁量。二、刑法部分(案例)2024年6月,甲(25歲)因瑣事與乙(17歲)發生矛盾,遂教唆乙“教訓一下丙”(丙系甲的生意競爭對手),并提供一把折疊刀。乙持折疊刀前往丙家,見丙獨自在家,臨時起意搶劫,以刀威脅丙交出財物(現金5000元、手表一只)。丙反抗,乙持刀刺中丙腹部(經鑒定為輕傷),后逃離現場。甲得知乙刺傷丙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教唆乙“教訓丙”的事實,但隱瞞了乙搶劫的情節。問題1:甲的行為如何定性?是否構成自首?答案:(1)甲構成故意傷害罪(教唆犯)。甲教唆乙“教訓丙”,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乙實施了傷害行為(刺中丙致輕傷),根據《刑法》第29條,甲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教唆犯。乙超出教唆范圍實施搶劫,屬于實行過限,甲對搶劫行為不負責。(2)甲構成自首。根據《刑法》第67條,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即構成自首。甲雖未供述乙搶劫的情節,但如實供述了自己教唆傷害的主要犯罪事實,不影響自首認定。問題2:乙的行為如何定性?是否構成累犯?答案:(1)乙構成搶劫罪。乙在實施教唆的傷害行為過程中,臨時起意以暴力威脅劫取財物,并為壓制反抗刺傷丙(輕傷),符合《刑法》第263條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以暴力、脅迫手段當場劫取財物)。乙的傷害行為系搶劫的手段行為,不另行構成故意傷害罪,應按搶劫罪一罪論處。(2)乙不構成累犯。累犯要求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后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且前后罪均為故意犯罪。本案未提及乙有前罪,故不構成累犯。問題3:若乙在逃跑途中,為躲避追捕跳入河中溺亡,甲是否對乙的死亡承擔責任?答案:甲不承擔責任。乙的死亡結果系其自身躲避追捕的行為導致,與甲的教唆行為無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甲的教唆行為僅與乙的傷害、搶劫行為存在因果關系,乙跳河溺亡屬于異常介入因素,超出甲的教唆故意范圍,故甲不對死亡結果負責。三、行政法部分(案例)2024年3月,某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縣市場監管局”)接到舉報,稱某超市銷售過期食品。執法人員現場檢查時,發現貨架上有10袋已過期3天的面包(貨值金額200元),遂當場扣押該批面包,并于次日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擬對超市罰款10萬元,同時載明“如要求聽證,應在收到本告知書后3日內向本局提出”。超市于3月10日收到告知書,3月12日書面提出聽證申請。縣市場監管局以“案件事實清楚、無需聽證”為由拒絕組織聽證,并于3月20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10萬元。超市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問題1:縣市場監管局的行政處罰程序是否合法?答案:不合法。根據《行政處罰法》第63條,對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本案中,縣市場監管局擬罰款10萬元(屬于較大數額,具體標準按各省規定,通常個人2000元以上、單位1萬元以上即屬較大),超市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縣市場監管局無正當理由拒絕聽證,違反法定程序。問題2:超市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如何確定?法院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答案:(1)被告為縣市場監管局。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6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本案中縣市場監管局是處罰決定的作出機關,故為被告。(2)法院有管轄權。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8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縣市場監管局所在地的基層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問題3:若法院認定行政處罰程序違法,應如何判決?答案:法院應判決撤銷縣市場監管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70條,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本案中,縣市場監管局拒絕聽證的行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故應撤銷原處罰決定。四、民事訴訟法部分(案例)甲公司(住所地A市X區)與乙公司(住所地B市Y區)于2023年10月簽訂《設備采購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一套生產設備,總價款500萬元,交貨地點為甲公司倉庫(A市X區),爭議解決方式為“協商不成,向合同簽訂地法院起訴”,但合同未載明簽訂地。2024年5月,因設備質量問題,甲公司未支付剩余貨款100萬元,乙公司向B市Y區法院起訴,甲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問題1:本案應由哪個法院管轄?答案:應由A市X區法院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本案中,合同履行地為交貨地點(A市X區),被告甲公司住所地亦為A市X區,故A市X區法院有管轄權。雖合同約定“向合同簽訂地法院起訴”,但未明確簽訂地,屬于約定不明,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0條,約定管轄不明的,適用法定管轄。問題2:甲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及法院處理程序?答案:甲公司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異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法院對管轄權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在10日內上訴。問題3:若一審法院判決甲公司支付貨款100萬元及利息,甲公司上訴后,二審法院是否應審查設備質量問題?答案:應審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甲公司未支付貨款的抗辯理由是設備質量問題,屬于與上訴請求相關的事實,二審法院需審查設備質量是否符合合同約定,以確定甲公司是否構成違約。五、刑事訴訟法部分(案例)2024年4月,某縣公安機關以涉嫌故意殺人罪對犯罪嫌疑人張某(無固定職業)立案偵查。張某被刑事拘留后,其辯護律師李某向公安機關提出會見申請,公安機關以“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為由拒絕。偵查期間,公安機關對張某進行了3次訊問,前兩次訊問未同步錄音錄像,第三次訊問時張某因疲勞審訊承認殺人,但未簽字確認筆錄。后公安機關提請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檢察機關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不批準逮捕,公安機關遂將張某釋放。問題1:公安機關拒絕律師會見的行為是否合法?答案:不合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9條,除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經偵查機關許可外,其他案件辯護律師持三證(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委托書或法律援助公函)即可會見。本案為故意殺人罪,不屬上述兩類案件,公安機關以“涉及國家秘密”為由拒絕會見無法律依據。問題2:張某的第三次訊問筆錄是否可作為定案根據?答案:不可作為定案根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及相關司法解釋,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疲勞審訊屬于非法方法,且張某未簽字確認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要求訊問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故該筆錄應作為非法證據排除。問題3: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后,公安機關應如何處理?答案: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釋放張某,或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1條,對于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后立即釋放,并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檢察機關。需要繼續偵查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六、商法部分(案例)2023年1月,王某、李某、趙某共同出資設立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王某認繳400萬元(實繳100萬元),李某認繳300萬元(實繳200萬元),趙某認繳300萬元(未實繳)。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應于2024年12月31日前繳足出資;未按期繳足的,股東會可決議解除其股東資格。”2024年12月,趙某仍未繳付出資,甲公司向其發出《催繳通知書》,限其1個月內繳足,趙某逾期未繳。2025年2月,甲公司召開股東會(王某、李某出席,趙某未出席),經代表70%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決議解除趙某的股東資格。問題1:股東會解除趙某股東資格的決議是否有效?答案:有效。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經公司催告繳納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資格,該決議有效。本案中,趙某未實繳出資,公司已催告且趙某逾期未繳,股東會經代表70%表決權(超過半數)通過決議,符合法定程序,故決議有效。問題2:趙某被解除股東資格后,是否仍需向甲公司承擔出資義務?答案:仍需承擔。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7條,股東資格解除不影響其對公司的出資義務。趙某雖被解除股東資格,仍需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0條)。問題3:若甲公司因經營不善破產,趙某的未繳出資是否屬于破產財產?答案:屬于。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5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趙某未繳的300萬元出資屬于破產財產,管理人有權追繳。七、知識產權法部分(案例)2023年5月,甲公司(主營兒童玩具)未經許可,在其生產的拼圖玩具包裝上使用乙公司注冊的“小太陽”商標(核定使用類別為第28類玩具)。乙公司發現后,調查顯示甲公司共生產該玩具1萬件,已售出8000件(售價50元/件,成本30元/件),剩余2000件被查封。乙公司為維權支付律師費2萬元、公證費5000元。問題1:甲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答案:構成。根據《商標法》第57條,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甲公司在第28類玩具上使用乙公司的“小太陽”注冊商標,構成商標侵權。問題2:乙公司可主張的賠償數額如何計算?答案:賠償數額按照以下順序確定:(1)乙公司因侵權所受實際損失;(2)甲公司因侵權所獲利益;(3)參照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4)法定賠償(500元以上500萬元以下)。本案中,甲公司因侵權獲利為(50元30元)×8000件=16萬元,加上被查封的2000件若售出可獲利(5030)×2000=4萬元(實際未售出,是否計入由法院裁量),通常以已售部分計算。乙公司還可主張維權合理開支(律師費2萬+公證費0.5萬=2.5萬),故總賠償額為16萬+2.5萬=18.5萬元(具體以法院認定為準)。問題3:若甲公司辯稱“‘小太陽’是通用名稱,不構成侵權”,能否成立?答案:不成立。根據《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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