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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我國探礦權采礦權管理

制度的有關規定主要講8個問題:1、探礦權、采礦權及其管理的內涵及外延2、探礦權、采礦權管理所涉及的法律、法規及標準性文件3、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4、探礦權、采礦權出讓管理制度5、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制度6、探礦權、采礦權監督管理制度7、探礦權、采礦權法律責任制度8、現行探礦權、采礦權管理制度的缺陷及礦法修改的趨勢一、探礦權、采礦權及其管理的

內涵及外延?礦產資源法實施細那么?第六條:“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采礦權人。〞內涵:探礦權、采礦權是依法取得的權利,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是權利證書,權利的行使范圍是權利證書所規定的范圍。外延:簡言之:探礦權是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采礦權是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礦產品的權利。展開說:探礦權人享有7項權利〔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那么?第十六條〕:1、憑證勘查權;2、架設管線權;3、通行權;4、臨時使用土地權;5、優先探礦權;6、優先采礦權;7、銷售施工回收的礦產品權。采礦權人享有5項權利〔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那么?第三十條〕:1、憑證采礦權;2、礦產品銷售權;3、生產、生活設施建設權;4、依法使用土地權;5、其他法定權。礦業權是個綜合概念,評估礦業權不可能不考慮與礦業權密切相關的各種權能和社會關系。權利與義務是相輔相成、密不可分的整體。探礦權人應當履行的義務有8項〔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那么?第十七條〕:1、勘查必須符合勘查許可證的規定;2、必須報告開工情況;3、必須按工程設計施工;4、必須綜合勘查、評價;5、必須編寫、提交地質報告審批;6、必須依法提交地質資料;7、必須注意勞動平安、環境保護;8、必須消除平安隱患。采礦權人應當履行的義務有5項〔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那么?第三十一條〕:1、采礦必須符合批準的權限;2、必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3、必須依法繳納稅費;4、必須注意勞動平安、水土保持、土地復墾、環境保護;5、必須依法接受監督管理。從礦產資源法的角度看,探礦權、采礦權的管理,實質上就是依法維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利,依法催促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履行法定義務。在維護和催促的過程中,形成科學、合理、有序、有效的管理秩序。其中也包括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包括礦業權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責。從行政許可法的角度來看,探礦權、采礦權許可是礦產資源行政許可當中舉足輕重的許可,也是探礦權、采礦權管理當中不可繞過的環節。探礦權、采礦權及其管理的內涵和外延,應當注入行政許可的要素,應當同時符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從物權法的角度來看,探礦權、采礦權屬于用益物權,屬于“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三大物權種類之一的物權。物權是一種財產權,是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別人干預的權利。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使社會各界對礦業權特別是探礦權是否屬于財產權的爭論塵埃落定。用益物權是指依法對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即探礦權、采礦權是指依法對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享有勘查、開采和獲得勘查成果、礦產品等收益的權利。既然法律規定了探礦權、采礦權屬于物權,就要受物權法調整,就要遵守物權法規定的一系列根本原那么,特別是作為物權的本質特征“排他性〞原那么。包括所有權人在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干預探礦權人、采礦權人行使用益物權的權利,當然探礦權人、采礦權人行使權利,也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規定。總之,探礦權、采礦權及其管理的內涵和外延,應當包括物權法的有關原那么。綜上所述,探礦權、采礦權及其管理的內涵和外延可以表述為:探礦權、采礦權是依法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權利,是有關行政機關行政許可賦予的特許權利,是依法對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享有勘查、開采及其收益的用益物權權利。探礦權、采礦權的管理,應當遵守礦產資源法、行政許可法和物權法的規定,依法維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催促其履行法定義務,維護探礦權、采礦權市場的正常秩序。二、探礦權、采礦權管理所涉及的法律、法規及標準性文件國土資源部標準性文件57個,其中關系最直接、最密切、使用頻率最高的有23個:1〕礦產資源勘查、采礦登記收費標準及其使用范圍的暫行規定〔地發【1987】289號〕2〕礦產資源勘查區塊劃分及編號方法〔地發【1995】125號〕3〕關于礦產資源勘查登記、開采登記有關規定的通知〔國土資發【1998】7號〕11〕關于進一步加強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97號〕12〕關于標準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5】200號〕13〕關于進一步標準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12號〕17〕關于做好探礦權采礦權延續審批登記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21】144號〕18〕關于開展全國礦業權實地核查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21】59號〕19〕關于實行全國采礦權統一配號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21】292號〕要掌握我國探礦權、采礦權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最好的方法是讀“原著〞,即學習、掌握那些標準、引導、保障探礦權、采礦權管理的法律、法規、標準性文件的“原著〞,從而全面、完整、準確地掌握探礦權、采礦權管理制度。三、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是我國現行探礦權、采礦權管理制度的核心。重點應當把握五個問題:第一,什么是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就是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要依法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如果是申請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還要再依法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才能取得探礦權、采礦權。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申請空白地的,只需依法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即可;二是申請國家探明礦產地的,還要依法再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這兩種表現形式,都是法定的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形式。不能說只有繳納了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才是有償取得;更不能說只有招、拍、掛才是有償取得。這些說法都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隨著礦業權市場的開展壯大,特別是隨著招、拍、掛出讓礦業權的興起,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概念開始發生深刻的變化。最早發生變化的,是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國土資發【2003】197號文,即?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方法〔試行〕?,第一次提出了“招標、拍賣、掛牌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概念。在這之后,國家有關部門出臺的有關標準性文件,關于價款問題實際上出現了兩種不同的表述。一種是表述為“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如?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管理的通知?〔財建【2006】394號〕,其概念的內涵和外延與國土資發【2004】97號文的表述一致。第四,當前深化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的重點是什么?重點主要有兩個:一是大力推進以招標、拍賣、掛牌等市場競爭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促進探礦權、采礦權全面實行有償取得制度。其中“全面〞是指原本不需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空白地的礦業權,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也要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從而使價款收入全面增長。二是大力清繳無償占有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采礦權的價款,徹底解決歷史遺留的探礦權、采礦權取得雙軌制問題。這實際上是依法追溯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從事實上保障所有的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公平的根底上競爭。第五,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取的標準是什么?四、探礦權、采礦權出讓制度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是探礦權、采礦權管理的源頭,所有的探礦權、采礦權管理,都是從出讓開始的。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應當掌握以下五個重點:第一,什么是探礦權、采礦權出讓?現行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并沒有“探礦權、采礦權出讓〞的表述,“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是國土資源部文件的表述。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是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權人,依法將勘查礦產資源、開采礦產資源及其獲得礦產品的權利,經過一定的程序,有償讓渡給符合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資質條件的單位、集體和個人。探礦權、采礦權出讓,一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別離的表現形式;二是國家行政機關依法準予申請人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特定活動的行政許可行為;三是國家通過有償、競爭等方式,讓渡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權利的市場行為。第二,探礦權、采礦權出讓管理有什么原那么?主要有三個原那么:一是有償出讓原那么;二是行政許可原那么;三是分類分級管理原那么。分級分類管理原那么:分級——根據礦產資源的重要程度以及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規模,確定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審批發證權限。分類——根據礦產資源勘查風險的上下,確定探礦權、采礦權出讓的方式。國土資源部國土資發【2006】12號文規定:第一類勘查高風險的礦產〔如銅、鉛、鋅、鎢、錫、銻、金、銀、螢石、寶玉石等79個礦種〕,可按申請在先〔即批準申請〕方式出讓探礦權;第二類勘查低風險的礦產〔如煤炭、油砂、鐵、石墨、磷、石膏、泥灰巖、粉石英、高嶺土、花崗巖、礦泉水等86個礦種〕,可按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第三類勘查無風險的礦產〔如建筑石料用石灰巖、磚瓦用砂巖、建筑、磚瓦用天然石英砂、磚瓦用粘土、磚瓦用頁巖等5個礦種〕,可按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直接出讓采礦權,而不設探礦權。5〕掛牌出讓方式。適用于礦產品市場部太活潑,預測競買人數不多的礦業權出讓。特點是有市場競爭,競買人可多可少,價高者得。第四,探礦權出讓有哪些特別規定?有7項特別規定:1〕按勘查區塊進行登記管理。探礦權的出讓就是按勘查區塊進行申請、審批、登記、管理。是以勘查區塊為根底,包含有勘查工程、礦種、面積、資質條件、勘查實施方案等在內的整體登記管理活動。①到工商部門進行企業名稱預登記,為辦礦的企業起個名;②憑工商部門頒發的企業名稱預登記證明,持經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范圍,也叫采礦權預登記;③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經審查同意劃定礦區范圍之后,按照礦山建設規模的大小,確定礦區范圍預留期。在預留期內,采礦登記管理機關不再受理新的采礦權申請。申請人要抓緊在預留期內辦理立項審批、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和水土保持方案審批、國家出資探明的礦產地礦業權價款評估及備案、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營業執照領取等一系列與企業設立有關的手續。④申請人持所有辦完企業設立手續的證明資料,再返回采礦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上述四步程序中,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各司其職,各負其責。3〕礦產資源開采準入管理趨于嚴格。4〕礦產資源整合中的采礦登記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采礦登記執行新規。5〕礦產儲量規模和礦山建設規模,分別成為頒發采礦許可證權限劃分的標準和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劃分的標準。6〕采礦權實行礦區范圍排他性原那么。五、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制度第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要符合法定的前提和條件,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法律、法規規定了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兩個根本前提:1〕實質性前提。探礦權人必須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采礦權人必須是需要變更企業資產產權。只有同時具備了以上5項必備條件,審批機關才能批準轉讓,否那么將承擔違法審批的法律責任。采礦權轉讓的4項必備條件是:1)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但采礦權申請人領取采礦許可證后,因與他人合資、合作進行采礦而設立新企業的,可不受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的限制;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3項附加條件是:1〕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采礦權前,應當征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國有探礦權人在轉讓探礦權時,也應當出具主管部門同意轉讓的意見。2〕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必須經過評估,評估結果經按規定備案后,按不低于備案結果的標準予以轉讓;轉讓,必須依法進行變更登記。轉讓人和受讓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受讓人領取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后,轉讓才正式生效。根據法規規定,轉讓合同“自批準〔轉讓〕之日起生效。〞第五,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涉及國有資產的,應當依法依規進行處置。②對國有重點礦山企業無償占有屬于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符合規定條件的,按照自愿的原那么,經批準,可以將應繳納的礦業權價款局部或全部以折股方式向國家繳納;③非國有礦山企業轉讓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相應的采礦權價款,但是,礦山企業進行合資、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組改制時,只進行采礦權評估和備案,不收取采礦權價款。2〕國有地勘單位和國有礦山企業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時,不涉及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礦業權的,應當由其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批準轉讓。至于是否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轉讓,應由礦業權人及其主管部門自行決定。六、探礦權、采礦權監督管理制度探礦權、采礦權是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核心權能,探礦權、采礦權監督管理是礦政管理的核心環節。探礦權、采礦權監督管理制度,主要應當把握以下三點:第一,探礦權、采礦權監督管理的內容是什么?主要是4個方面:1〕監督管理探礦權、采礦權的設立、延續、變更、轉讓、注銷;2〕監督管理探礦權、采礦權的行政許可審批和被許可行為的實施;3〕監督管理探礦權、采礦權這一用益物權的依法行使和保護;4〕監督管理探礦權、采礦權市場以及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秩序。第二,探礦權、采礦權監督管理的重點是什么??國土資源部關于穩固和擴大地質找礦改革開展大討論成果的通知?〔國土資發【2021】58號〕,實際上點出了探礦權、采礦權監督管理的3個重點:1〕完善和優化礦業權一級市場管理,顯現和標準礦業權二級市場,逐步建立礦業權交易有形市場。2〕加強探礦權審批管理,強化勘查實施方案、勘查資質和資金能力審查,探索建立勘查合同管理制度和區塊退出機制,防止圈而不探,打擊以采代探。3〕加快推進礦業權核查,加強礦業權年度檢查,構建礦業權信息發布平臺,夯實礦業權管理根底。第三,探礦權、采礦權監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方法是什么?重點應當抓住3個方面:1〕嚴格礦業權審批的監管〔可采取行政執法責任制、政務公開、網上審批、執法檢查等方式、方法〕;2〕嚴格礦業權人勘查、開采活動的監管〔可采取建立采礦權標識制度、加強礦產督查管理、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的日常監管、加強對礦業權人的年度檢查等方式、方法〕;七、探礦權、采礦權法律責任制度探礦權、采礦權法律責任制度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三個大類。兩個方面:一是探礦權、采礦權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二是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等管理相對人的法律責任。三個大類: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第一,探礦權、采礦權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主要表現在:非法批準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非法批準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或者對依法應當批準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不依法予以批準、頒發,對無證勘查、無證開采、越界勘查、越界開采、未經批準擅自轉讓礦業權等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和處分,甚至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等。上述違法行為,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承擔行政責任〔行政處分〕、民事責任〔賠償損失〕、刑事責任〔瀆職罪、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等管理相對人的違法行為,主要表現在:無證勘查、無證開采;越界勘查、越界開采;圈而不探,以采代探;不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拒不履行法定義務;未經批準擅自轉讓礦業權、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擅自印制或者偽造、冒用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等等。對上述違法行為,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分別承擔行政責任〔處以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采出的礦產品、責令停產整頓、撤消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等行政處分〕;刑事責任〔依照刑法第343條規定的“非法采礦罪〞處以刑罰〕;民事責任〔賠償損失、恢復原狀等〕。八、現行探礦權、采礦權管理制度的缺陷及礦法修改的趨勢現行探礦權、采礦權管理制度的重大作用和突出奉獻,應當充分肯定。現行探礦權、采礦權管理制度,是由現行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確立的。現行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距今已分別有14年和12年之久,不可防止地存在與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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