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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其案例組員:

公行三95106007陳育君95106011郭靜儒95106012賴品妙95106020梁詩翊壹、信賴保護原則的形成

信賴,在人與人的交往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在做為社會支柱之一的法律體系上也是如此。國家應致力於提升公信力,已維法秩序之安定平和,並保障人民之信賴。基於這樣的認知,在公法領域內漸次形成「信賴保護原則」。

貳、信賴保護原則要件

一、信賴基礎(Vertrauenssgrundlage):

要構成信賴保護之大前提為:人民信賴什麼?信賴之客體為何?即先要有一有效表示國家意思的「法的外貌」(Rechtsschein)信賴基礎非只限於國家的具體行為,在法律、行政命令變更之溯及效力這種「抽象的信賴保護」案型所信賴者為現存的法律狀態。此信賴不論合法或違法均足當之,但例外於因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致無效的行為,則無法成為信賴基礎。二、信賴表現(ManlfestierungdesVertrauens)信賴表現是指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行為,亦即為依定的處分行為。由於人民對現存法秩序之信賴,通常須法律狀態發生變動時方能表徵出來,因此無法要求需有具體之處分行為,此時之信賴表現應認為是虛構或推定的。三、信賴值得保護〔正當的信賴BerechtigteVertrauen〕值得保護之信賴必須是「正當」的信賴。人民對國家之行為或法律狀態深信不疑即為正當,且對信賴基礎之成立為善意並無過失;假設信賴之成立係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所致,信賴即非正當,而不值得保護。四、公益是否為信賴保護之要件既稱為「要件」或「作為判斷是否符合要件之要素」,則必須符合此要件,方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可言,假假設不具備前述三個要件之任何一個,無由成立信賴保護原則,此時根本不用考慮公益的問題。只有三者兼具備後,方產生「信賴利益」,才有衡量公益與信賴利益孰輕孰重可言,才能決定究竟是採「存續保護」或「財產保護」之方式。參、理論研究一、誠信原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上誠信原則之明文化,進而為一切私法上法律行為均具有規範作用之法則,故有「帝王條款」之稱。二、法安定性原則在保障人民權益的層面,法定原則的意義是法律安定與法律明確。因為國家權力的運作必須具有可預測性,所以法律必須安定。法律明確,則有助於落實法律的安定。法安定涉及法的時間效力,法明確涉及法的空間效力,時間移動代表空間更換,空間的變化累積成時間的進行,因此法明確可以累積法安定,為求法安定而衍生法明確(大法官釋字第574號)三、社會國家原則說四、根本權說根本權即為一般所理解的人權;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與義務所提及者都是根本權,包含〔一〕平等權。〔二〕軍民分治。〔三〕自由權。〔四〕受益權。〔五〕經濟上的受益權。〔六〕受教育權。〔七〕參政權。以及納稅、服兵役、受國民教育等義務,上述皆為根本權。肆、保護方式當人民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1.信賴基礎:2.信賴表現:3.信賴值得保護:4.無消極要件存在:例如無國家預先保存廢止權利之情形之後,面臨國家欲變更、消滅原來人民信賴之法律狀態時,將產生如何之效果,即應如何保護人民之信賴,有以下兩種方式:一、存續保護所謂存續保護,是指不論現存法律狀態是否合法,一律穩定人民所信賴之法律狀態,就是維持原來的信賴基礎。二、財產保護所謂財產保護,是指破壞原來的信任基礎,適用新的國家行為,但予以適當的財產補償。然而採用財產保護方式仍有不周全之處,在某些具體情形甚難估算信賴利益,例如授與國籍、給予居留許可、同意免服役或緩徵兵役之處分,在本質上不宜以金錢計算,且也難以估算。判斷基準判斷採用存續保護或財產保護之方式,首要考慮的是原來法律狀態是否對人民有利,其次,需考慮到公益與私益衡量的問題。綜合以上可得知,公益在判斷信賴保護原則之效果時,居於判斷基準之地位。伍、案例案例一:企業召開股東會,購買紀念品贈送給股東,其支出費用一般列為營業支出,而扣抵銷項額稅,如果稅捐機關認為此種措施非屬合法,即應迅予制止。如果等到五年後,再回過頭來處罰此種事後才認定為違法的行為,即有違信賴保護。信賴保護原則案例:

銓敘部84年6月6日函,略以「本部64年11月15日暨76年6月4日函同意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4年制預備軍官依法退伍者,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自即日起停用適用」。表示了此規定在84年停用。

1、信賴基礎:

銓敘部曾經在過去發布函釋表示:「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此規定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2、信賴表現:

甲先生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即是有信賴表現,甲先生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且之後參與了轉任公職考試並想申請比敘資格,顯示了其服役之初即對應考試服公職可獲優待具有信賴之客觀具體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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