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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十一章

相關權本章提要主要介紹相關權的概念、歷史沿革,版式設計專有權、圖書出版者的專有出版權、報刊社相關權利,以及表演者權、音像制作者權和廣播電視組織權。本章的重點是掌握相關權的概念、各類相關權的基本內容。本章的難點是相關權與著作權的關系以及相關權之間的關系。第一節相關權概述一、相關權的概念相關權又稱鄰接權或作品傳播者權,是指作品傳播者就其作品傳播過程中付出的創造性勞動或投資而依法享有的、與著作權相類似的權利。相關權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上即傳統意義上的相關權,包括表演者權、錄制者權和廣播電視組織權,其中表演者權是狹義相關權的最初內容;廣義的相關權是指一切傳播作品的媒體所享有的專有權。我國《著作權法》沒有使用相關權的概念,而是稱“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copyright-relatedrightsandinterests)。其內容除傳統相關權外,還包括出版者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6條即規定:“著作權法和本條例所稱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是指出版者對其出版的圖書和期刊的版式設計享有的權利,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的權利,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的權利,廣播電臺、電視臺對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的權利。”廣義的著作權包括相關權,在保護相關權的國家,一般在著作權法中專門規定相關權保護問題,構成著作權法的內容之一。相關權作為與著作權(作者權)相鄰的權利,彼此既有密切聯系又有顯著區別。相關權的產生離不開對作品的使用,而作品是著作權的客體。創作作品和傳播作品是源和流的關系,如果說創作作品是生產行為,那么傳播作品就是流通行為。相關權依賴于著作權,是由著作權派生的一種權利,具有從屬于著作權的屬性。相關權受著作權的制約決定了這種權利的行使應以尊重著作權為前提。同時,關于著作權的自動保護、合理使用、權利的合同轉讓與許可等制度,除非特殊規定,一般都適用于相關權。二、相關權的沿革如果說印刷技術的出現導致了著作權制度的產生和發展,那么錄音錄像技術和無線電傳播技術的出現催生了相關權制度。留聲機發明后,特別是20世紀以來,隨著錄制技術的長足發展,表演者的表演內容可以固定在唱片、磁帶、膠片上并可方便地復制和翻錄,觀眾不到現場即可欣賞表演,這首先嚴重影響了表演現場上座率,使表演者及表演經營者的利益受到極大威脅,也因為方便快捷的非法音像復制而危及合法音像錄制者的經濟利益,因為合法錄制唱片、磁帶需要投入大量人力和資金,并向著作權人與表演者取得許可、支付報酬,而非法復制則極其簡便。同時,無線傳播技術的發展使廣播組織迅速發展,廣播組織播放的節目或者由自己投資制作,或者使用他人制作的錄音制品,都需要付出大量人力物力,或者取得他人(作者、表演者、錄音制作者)許可并支出報酬,而這些節目的復制非常容易。于是,通過立法保護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組織的利益,成為信息傳播技術發展后知識產權保護的現實要求。一些國家開始在著作權法中首先加入保護表演者的內容。1910年德國《文學與音樂作品產權法》首先將音樂作品及音樂戲劇作品的表演者作為原作的改編作者加以保護。1925年英國頒布單行的《戲劇、音樂表演者權利保護法》。1936年奧地利、意大利著作權法將表演者的保護擴大到錄音制品制作者。一些國際組織嘗試著締結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1961年,聯合國勞工組織、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共同主持在羅馬締結《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與廣播組織公約》(簡稱《羅馬公約》),比照《伯爾尼公約》的基本原則規定了三類相關權的保護。迄今為止,大部分國家規定了相關權保護制度。而且,隨著國際文化科學交流與合作的不斷加強,尤其是世界貿易組織TRIPs協議納入《羅馬公約》關于相關權保護的基本內容,相關權保護的國際化更加突出。第二節出版者版式設計專有權及相關權利一、版式設計專有權圖書、期刊出版者對其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typographicalarrangement)的專有權利,是出版者享有的相關權。法律賦予出版者相關權的本質原因,在于出版者在書刊出版過程中付出了創造性勞動,從而使原作品獲得了新的表現形式。書刊的版式包含了出版者在作品傳播過程中付出的創造性勞動。出版者的版式設計專有權意味著在一定期限內,出版者有權專有性地使用自己設計的版式設計,并以一定條件許可他人予以使用,禁止任何第三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版式設計專有權并不與專有出版權相連,出版者即使沒有專有出版權或者約定的專有出版權期滿,其版式設計權依然存在,其他出版者不能擅自使用其版式設計。《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出版者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前款規定的版式設計專有權的保護期為10年,截止于使用該版式設計的圖書、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二、其他相關權利(一)圖書出版者依照合同約定取得的專有出版權圖書出版者的專有出版權(exclusiverighttopublish)是指圖書出版者(出版社)獨家享有的排除他人出版某一作品的專有權,是圖書出版者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圖書出版的形式獨占使用作品的權利。專有出版權早在著作權制度萌芽和確立時即已存在,現代各國也都確認圖書出版者可以依照著作權人的授權而對其出版的圖書享有專有出版權。按照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8條的規定,圖書出版合同中約定圖書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但沒有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視為圖書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內和在合同約定的地域范圍內以同種文字的原版、修訂版出版圖書的專有權利。對于這一權利,需要把握以下內容:1專有出版權是出版者通過簽訂書面出版合同而取得的作品獨占使用權。2專有出版權屬于獨占使用權。著作權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既不得再授權其他出版者另行出版其作品,也不得自己出版該作品,否則應承擔侵犯專有出版權的法律責任。3圖書出版者的專有出版權只能自己行使,不能轉讓給他人,也不得許可他人行使。(二)報刊社的相關權利1在法定期限內禁止著作權人一稿多投。2報刊社轉載、摘編作品權。這種權利的行使受到一定條件的限制:①著作權人在發表作品時已聲明不準轉載、摘編的,報刊社不得擅自轉載、摘編或作為資料刊登;②轉載、摘編的作品限于已刊登在其他報刊上的作品;③內部報刊上發表的作品,公開發行的報刊不能轉載;④轉載、摘編的報刊應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3從編輯角度對作品進行修改的權利。第三節表演者權一、表演者權概述表演者權(rightsoftheperformer)是指表演者基于其表演而依法享有的權利,即表演者的權利。表演者以外的人通過合同、繼承等方式也可以成為表演者權的主體。表演者即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自然人,是表演者權的原始主體,享有法律上表演者身份,這是保護表演者權的國家的通例。尤其是在西方國家,演員一般為自由職業者,即使他們加入某一個表演組織,其獨立的表演者身份也不會變化。但正如作者與著作權人并非同一概念一樣,演員和表演者權主體也非同一概念。從國外立法看,有些國家認為法律意義上的表演者,除演員外還包括指導整個表演過程,為表演承擔義務的法人或組織。我國《著作權法》借鑒了國外經驗,并考慮到我國表演管理體制現狀,將表演者規定為“演員和演出單位”兩種類型。對于可能因此造成的演員與演出單位就表演者身份、表演者權利歸屬上的紛爭,根據目前我國演員表演有職務性與非職務性之分,可以借鑒職務作品的規定予以處理。參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第35~36條相關規定。二、表演者的權利表演者的權利是表演者對其表演所享有的權利。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一)表演者人身權利表演者權的人身權屬性較強,這是它與其他相關權相比的獨到之處。《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規定,表演者人身權利(精神權利)不依賴于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甚至在這些權利轉讓之后,表演者仍應對于其現場有聲表演或以唱片錄制的表演有權要求承認其系表演者,并有權反對任何對其表演進行有損其名聲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表演者人身權包括: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表演者上述精神權利具有嚴格的人身屬性,不得被轉讓、繼承和被強制剝奪。按照《著作權法》第39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權利的保護期是永久性的。(二)表演者財產權利1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并獲得報酬。2許可他人錄音錄像,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并獲得報酬。3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并獲得報酬。表演者對于上述三項權利,一般是通過與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視組織或網絡信息傳播者簽訂表演者權許可合同的方式實現的。三、表演者與著作權人的關系表演者的表演往往以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為底本,表演者因此與作品著作權人發生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這主要表現在:1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無論該作品是否發表,都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的,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實踐中,在參加表演者人數眾多的情況下,統一由演出組織者向著作權人取得授權,更加現實而可行。2表演者使用他人演繹作品進行演出,應當分別向演繹作品著作權人和原作品著作權人征求許可并支付報酬。如果表演者為制作錄音錄像而使用著作權作品,則由錄音錄像制作者取得授權并付酬,此時表演者與音像制作者之間的關系,應適用《著作權法》第41條之規定。第四節音像制作者權一、音像制作者權概述音像制品包括錄音制品(soundrecordings)和錄像制品(videorecordings)。錄音制品是指表演聲音或其他聲音的錄制品,錄像制品是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的錄制品。音像制作者(producerofsoundrecordingsorvideorecordings)即制作錄音、錄像制品的人,也就是將聲音、形象或者兩者的結合首次固定于一定物質載體上的人。已有音像制品的翻錄、復制者不是音像制作者。音像制作者權指音像制品制作者就其錄制的原始錄音、錄像制品而享有的許可他人以復制、發行等形式使用其音像制品,并因此而獲得報酬的權利。值得注意的是,錄像制品與錄像作品不同。現實生活中的錄像片不是錄像制品,而是錄像作品。錄像制品是用攝像機等設備將客觀存在的事物,如自然風景、文藝表演實況等機械地錄制下來,記錄的內容并非為錄制而存在,制作的工藝比較簡單,錄制者付出的創造性勞動較少,實質上是一種復制行為而不是創作行為,因此錄像制品屬于相關權保護范圍。錄像作品的完成則是一個組合工程,制作者在制作過程中需要體現自己的取舍、組合與編排等創造性勞動,記錄的內容是為制作作品而專門呈現的,如為制作影視作品而進行的表演等,其涉及的工藝與技術也較復雜,因此錄像作品是著作權保護的作品。二、音像制作者的權利《著作權法》第42條第1款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為50年,截止于該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律賦予音像制作者對其錄音錄像制品享有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和網絡傳播權,是基于音像制作者在制作音像制品時付出了人力、物力和投資,這也是各國保護音像制作者權的通例。三、音像制作者和著作權人、表演者的關系一部音像制品通常包含三種主體的權利:原作品作者的權利、表演者的權利以及錄制者的權利。因此,在確認音像錄制者權利的同時,需要處理好其與相關的著作權人和表演者的權利義務關系。(一)音像制作者與著作權人的關系根據《著作權法》第40條第1款、第3款的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已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這是因為,錄像制品的發行,必然會影響表演者的演出和電影的上座率,從而影響表演者和著作權人的利益。著作權人對其已發表作品在制作錄像制品方面也應有權控制。此外,音像制作者使用演繹作品制作音像制品,應當向演繹作品著作權人和原作品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二)音像制作者與表演者的關系音像制品在許多情況下是直接依據表演者的表演制作的,故音像制品會涉及表演者權。《著作權法》第41條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并支付報酬。”音像制作者通過合同取得錄制許可證后,方可制作音像制品。而且,音像制作者許可他人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音像制品時,被許可人應征得著作權人和表演者許可,表演者和著作權人有權從被許可人處獲取報酬。第五節廣播電視組織權廣播電視組織是指為公眾接收的目的,通過無線或有線方式傳載聲音、圖像或其結合等信息的組織,包括無線電臺、電視臺和有線電臺、電視臺等。廣播電視組織權一般是指廣播電視組織有權自己播放或許可、禁止他人傳播、錄制、復制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它是廣播電視組織對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的權利,而不是廣播電視組織創作的作品(如電視臺攝制的電視劇)之權利(此時涉及作品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第45條規定,廣播電視組織的權利包括:許可或禁止他人轉播(rebroadcast)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錄制在音像載體上,以及復制錄有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的音像載體。不過,如果廣播電視組織沒有營業許可,也不得復制發行自己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而且,廣播電視組織授權音像制作者復制、發行其制作的廣播電視節目時,音像制作者還應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和表演者取得許可和支付報酬。廣播電視組織使用他人作品或音像制品時,需要尊重權利人的著作權,處理好相關的著作權關系:1播放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時,如果該作品從未發表過,應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如果該作品已經發表過,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除《著作權法》規定可以不付報酬的情形外,均應按照規定支付報酬。2播放他人音像制品、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時,應取得權利人許可并支付報酬。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行約定的除外。3播放他人的表演時,應當與表演者簽訂合同,取得制作和播放許可,并且應支付報酬。同時,音像制作者要復制發行廣播電臺、電視臺制作的節目,也須事先取得廣播電臺、電視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第十二章

著作權的利用與限制本章提要主要介紹著作權許可使用、轉讓的概念與類型以及許可與轉讓合同,信托、設立質權、作為破產債務標的、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等其他形式的利用,著作權限制的概念與緣由,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強制許可、權利窮竭、公共秩序保留等著作權限制形式。本章的重點是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權許可、轉讓和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的規定。本章的難點是著作權利用的其他形式、著作權限制的緣由等內容。第一節著作權的利用一、著作權的許可使用(一)著作權許可使用的概念與類型著作權的許可使用(copyrightlicensing),是指著作權人在保留著作權的前提下,在著作權保護期內,授權使用作品的人在一定期限、范圍內以一定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法律行為。由于著作財產權的內容較多,權利人憑自己的力量很難充分行使其著作權,因此許可使用成為實現著作權的通行方式,許可使用制度成為當代極為重要的著作權法律制度。著作權的許可使用通常是通過簽訂許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實現的。實踐中的著作權貿易主要是指通過許可使用合同進行的著作權交易,即著作權許可證貿易。著作權的許可使用,按照授權范圍的不同,可以分為專有許可使用(獨占許可)與非專有許可使用(非獨占許可)兩種類型。獨占許可是指著作權人給被許可人授予的、在一定時間范圍內使用其作品的權利是唯一的,即使著作權人本人也不得在許可范圍內行使該權利。圖書出版者通過合同從作者處獲得的專有出版權,就是典型的獨占許可權。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4條規定,取得某項專有使用權者,有權排除包括著作權人在內的任何人以同樣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被許可人許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權利,也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非獨占許可是指著作權人給被許可人授予的、在一定的時間范圍內使用作品的權利不是排他的,著作權人不僅自己有權在許可證范圍內使用作品,而且可以向第三者頒發相同的許可證。一般來說,著作權人已就同一項權利頒發過非獨占許可證,不應再頒發獨占許可證,不然被許可人之間的權利會發生沖突。但有的國家也允許這樣做,只是在后的獨占被許可人不能對抗在先的非獨占被許可人。(二)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著作權許可使用一般是通過許可使用合同的形式進行的。依照《著作權法》第2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是指著作權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間作出的利用作品的意思表示,是以作品的使用權為標的的雙務合同、諾成合同和有償合同。合同可以用非書面形式,但專有許可使用合同一般表現為書面合同形式。如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3條規定,除報刊、期刊社刊登作品外,同著作權人訂立含有專有使用權內容的許可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1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內容。根據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特點和性質,其主要內容有:(1)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依據《著作權法》第27條的規定,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2)作品使用人的權利范圍。即許可使用的是專有權還是非專有權。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依作品的性質、潛在市場價值等因素,約定許可使用的權利范圍。(3)許可使用的范圍、期間。許可使用的范圍是指地域范圍。在國內許可使用中,如無特別說明,僅指中國大陸地區。一些國家著作權法將進口作為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我國《著作權法》未作規定,因此合同約定權利許可使用范圍尤其重要。許可使用的期間指作品使用人享有使用權的存續期限,由當事人根據需要自由約定。(4)付酬標準和辦法。付酬標準是指使用作品付酬數額標準。我國傳統上實行基本稿酬加印數稿酬的辦法,出版者根據規定的稿酬標準、結合印數向著作權人支付稿酬;國際上則通行版稅制,即著作權人按一定的比例分享出版者使用作品的收益。《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當事人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向版稅制過渡,是我國著作權使用費的發展趨勢。(5)違約責任、糾紛的處理方法及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2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種類。根據作品的使用方式和使用范圍等,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的種類很多。現實中最通常的許可使用合同包括以下幾類:(1)圖書出版合同。該合同即圖書出版權許可使用合同,是著作權人與出版者之間關于出版作品的協議。這是常見的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之一,也是保證出版作品和實現著作權的重要法律形式。(2)表演合同。該合同可以分為表演權許可使用合同和表演者權許可使用合同兩類。前者是著作權人與表演者(演出舉辦人)簽訂的關于表演作品的協議,一般對表演的方式、期限、范圍、付酬標準和辦法等作出規定。后者是表演者與廣播電臺、電視臺或錄音錄像制作者之間,就表演者的表演進行播放或錄音錄像達成的協議。這種合同的標的是表演者的表演,內容是廣播電臺、電視臺或錄音錄像制作者取得對表演的播放權或錄制權并向表演者付酬。(3)計算機軟件許可使用合同。該合同簡稱軟件許可合同,是在軟件著作權保護期內,軟件著作權人(如軟件公司)與使用人(如經銷商、用戶)就軟件使用和其著作權保護而達成的協議。根據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定,許可使用是軟件著作權的重要權能,軟件使用者應依據有關法規以簽訂、執行合同的方式進行。二、著作權的轉讓(一)著作權轉讓的概念與類型著作權轉讓(assignmentofcopyright),一般即著作財產權的轉讓,是指著作權人在著作權有效期內,將著作權的全部或部分權利出讓給他人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其本質是著作權權屬的變更。著作權轉讓后,受讓人在支付購買著作權的價金后,成為著作權的所有者,有權行使和處分(包括再次轉讓)著作權;轉讓人在轉讓期限內則喪失了著作權。著作權轉讓是權利人利用其著作權的重要途徑。世界上大多數國家著作權法都規定了著作權轉讓制度,但具體內容則彼此不同。英美法系國家奉行著作權財產權說,認為著作權如同債券、股份等財產權一樣,權利人有權隨意轉讓和處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著作權。大陸法系國家認為著作人身權是不可轉讓的,可轉讓的只是著作財產權中的全部或部分,如法國《著作權法》規定,作品的復制權和表演權可以轉讓,其他權利禁止轉讓。前蘇聯及東歐國家則認為,著作財產權不能轉讓給第三者,只能授權他人行使。我國《著作權法》允許著作財產權的轉讓。著作權轉讓可按不同的標準劃分為不同類型:1根據權利轉讓程度,可以分為全部轉讓與部分轉讓,前者相當于一次賣絕著作權,后者指著作權人將全部或部分著作權在一定期限內出讓給他人。2根據轉讓的時間不同,可以分為有期限轉讓和無期限轉讓。前者指在著作權保護期內的一定時間內轉讓著作財產權,后者則指在整個著作權有效期內轉讓。3根據轉讓的作品不同,可以分為已有作品著作權轉讓與未來作品著作權轉讓。對尚未創作或尚未創作完成的“未來作品”是否可以進行著作權轉讓,各國規定不一。如英國、澳大利亞等允許轉讓未來作品著作權,摩洛哥、埃及等國則不允許。巴西、委內瑞拉等國盡管允許轉讓未來作品著作權,但轉讓合同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我國對此未作規定。(二)著作權轉讓合同著作權轉讓通常通過簽訂轉讓合同的方式來實現。大多數國家要求以書面方式訂立,否則無效。其內容依據著作權轉讓的要求,由雙方約定。我國《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轉讓著作財產權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合同內容包括:作品的名稱、轉讓的權利種類與地域范圍、轉讓價金、交付轉讓價金的日期和方式、違約責任以及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通常,著作權轉讓合同一經依法簽訂即具法律效力。但有的國家要求將合同提交有關部門登記,一些國家雖然不以登記作為合同有效的前提條件,卻將其視為對抗第三者侵權活動的先決條件。依照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是否將著作權轉讓合同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21條規定,訂立轉讓軟件著作權合同,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件登記機構登記。也就是說,我國不以登記作為著作權轉讓合同生效或對抗的要件。在著作財產權的轉讓中,需要協調作者的人身權與著作財產權的關系。因為著作人身權具有不可轉讓性,它在著作財產權轉讓后仍保留在原著作權人手中,受讓人行使著作財產權會受制于著作人身權,而作者行使著作人身權也可能與受讓人利益發生沖突。為解決這一矛盾,有的國家著作權法要求著作權轉讓合同寫明:轉讓后權利的利用范圍、利用目的和地域、利用時間和條件等。有學者認為,這相當于“精神權利部分窮竭”,即作者精神權利只要通過合同行使一次即告完畢,作者在轉讓著作財產權的同時,應視為作者精神權利的一部分已經用盡,或者說同時行使完畢,待合同期滿后才能再次行使。鄭成思:《版權公約、版權保護與版權貿易》,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31頁。我國在這方面還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通過合同約定處理較為合適。三、著作權的其他利用著作權的財產屬性,使它除了可以通過許可使用、轉讓等形式利用外,還可以用來作為信托、設立質權、進行證券化運營、破產財產、強制執行的對象。(一)信托信托是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的制度,其基本含義是財產所有人(委托人)將其財產權(信托財產)轉移或設定給有管理能力且足以信賴的人(受托人),使其為一定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該財產。現代意義上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紀英國的用益設計,在英美等國早被廣泛利用并且建立了相關的法律制度。信托制度運用于著作權利用中構成著作權信托。著作權信托,是指著作權人將其著作權托付給被信托人,被信托人以自己的名義按照一定的方式進行管理或做其他處分,信托人則依照約定取得一定的報酬。在英美等信托制度發達的國家,著作權信托已成為一種重要的著作權利用形式,國際上通行的著作權集體管理一般也由集體管理組織以自己的名義管理著作權人信托的著作權。我國信托法確立了財產信托制度,著作財產權作為一種財產,自然可以通過信托的方式行使。2001年《著作權法》和2005年施行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則確認著作權集體管理的著作權信托性質。(二)設立質權質權包括動產質權、不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三種。著作權作為一種無形財產權,可以用于設立質權。這是國際上比較普遍的做法。我國《擔保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可以質押。著作權質押,又稱將著作權設立質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將其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將該財產權作為債務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權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權的價款優先受償。其中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為了規范著作權質押合同,國家著作權局還發布了《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辦法》。根據該辦法的規定,以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訂立書面合同,并到登記機關進行登記。軟件質押合同則必須到中國軟件登記中心辦理質押合同登記手續,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則規定:“增加一條,作為第26條:‘以著作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著作權設立質權后,出質人非經合同特別約定不得行使或處分著作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5條的規定,出質人未經質權人同意而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已出質權利的,應當認定為無效;因此給質權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民事責任。(三)著作權證券化隨著資產證券化的縱深發展,金融資本與知識資本實現了自然的結合,知識產權證券化已經日益成為企業實現知識產權運營的重要手段和結構性融資的新選擇。著作權是知識產權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以音樂產業、影視產業為代表的文化產業已經顯露出明朗的商業前景,一部成功的影視、音樂作品可以產生巨大的利益。1997年,美國著名搖滾歌星大衛·鮑伊(DavidBowie)在美國金融市場上以其25張專輯做成著作權資產池,發行了5500萬美元債券。百代唱片公司(EMI)則以與其簽訂了為期15年的全球著作權許可協議的方式提供信息增級,這被認為是世界上第一個知識產權證券化案例。著作權證券化是知識產權證券化在著作權領域的具體實現,對象一般為具有未來收益前景,可產生一定現金流的作品著作權或者以尚未成為作品的著作權創意、半成品為對象進行投資,利用發行證券的資金幫助其完成創作、產生收益,進而使證券化投資者獲得利潤。目前,我國著作權證券化還處于探索之中,但應當具有廣闊的前景。(四)作為強制執行對象一些國家法律規定,在違約、侵權訴訟中,法院可判決將當事人一方的著作權作為賠償物轉移給另一方所有。由于著作人身權具有強烈的人格性,這種轉移不包括著作人身權。而且未發表的作品也不得作為法院強制執行的對象,相應地,未發表作品的原件也被禁止扣押。我國對此未作規定。(五)作為破產債務標的我國《企業破產法》明確規定,“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財產權利”屬于破產財產之列,著作財產權顯然屬于此列。著作權屬于破產企業的,債務人的著作權可以依法作為清償標的轉移給有關的債權人。第二節著作權的限制一、著作權限制概述著作權制度在賦予著作權人作品利用的專有權以激勵作品的創作與傳播的同時,需要使這一專有權不至于妨礙作品的傳播與利用、限制公眾獲取知識與信息的權利。對著作權進行限制的理由,大體可以從以下方面認識:著作權法對著作權實行有限保護的傳統;著作權法均衡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利益的需要;著作權法增進民主目標的需要;著作權法保證智力創作的繼承性和社會性的需要。各國著作權法和國際著作權公約都設置了著作權限制制度,以此平衡著作權人與作品利用者的關系,使著作權法保障作者權益和促進文化發展的雙重功能得到實現。著作權限制通常是指對著作財產權的限制。著作權限制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強制許可等制度。二、合理使用一)合理使用概述合理使用(fairuse,fairdealing)是國際上通行的著作權術語。其一般含義是指著作權法明文規定的,他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而對作品的使用。合理使用制度率先由英美法系國家確認。1841年美國法官JosephStory在FolsomvMarsh一案中所作的判決,被認為是歷史上第一次對合理使用原則所作的表述,對各國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制度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合理使用現已成為各國著作權法的通例,并且被著作權國際公約所接納,成為一項國際規則。合理使用的實質是對著作權人的著作財產權的限制,其基本內容是:無須著作權人的許可也無須向著作權人付酬。其基本要求有:①限于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的使用;②這種使用不得與作品的正常使用相沖突;③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本應享有的合法權益。這就是國際上通行的合理使用的三步檢驗法。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1條體現了這一原則。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基礎上,規定了合理使用的四個標準,即:①使用的目的和特點,是具有商業特性還是非營利的教育目的;②享有著作權作品的性質,如創造性程度的高低,是否發表;③使用的數量和質量在著作權作品中的比重;④使用對于著作權作品潛在市場的影響。(二)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圍1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個人學習、研究與欣賞作品,是現實中普遍的作品利用形式,將其規定為合理使用,堪稱最嚴厲的一種著作權限制形式。但它本身也有嚴格的條件限制:①使用作品的目的是為了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而不能存在直接或間接的商業目的;②使用范圍限于使用者本人(包括家庭)使用,不能延及第三者和單位;③使用的作品限于已發表的作品。2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在自己作品中引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應注意引用目的的正當與引用內容的適度。引用的目的,應限于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說明某一問題,用他人作品中的觀點、材料等反映自己的認識,而不能以自己的作品代替他人作品。引用內容、數量應限于少部分,質量上應不包括原作的實質精華。此外,引用應標明作品的名稱、出處、作者的姓名,否則將無法確定引用與抄襲的界限。3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這與《伯爾尼公約》的規定一致。這里的“不可避免”,一般是指被使用的對象處于新聞報道同一特定環境之中等情形,如電視臺報道美術展覽時再現參展的某些畫作。4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這一規定與《伯爾尼公約》第10條之二第1款的內容一致。5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共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這類群眾性講話或其他講話的范圍比其他國家限定的范圍要廣些,其他國家一般將其限制在政治性、行政性、宗教性的演講范圍之內。6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學研究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各國著作權法對教學科研領域使用作品都規定了合理使用制度,以利于科學文化事業的發展。這一規定,應從以下幾方面把握:(1)使用目的限于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包括全日制普通學校和各類業務學校的面授教學,即教師與學生在教室、實驗室、電教室等場所進行的面對面的教學,不包括函授、廣播與電視教學。(2)使用手段限于少量復制或翻譯,不得用于營利。“少量”包括使用的份數和所用部分占原作品的份額,應以滿足學校課堂教學和科學研究的實際需要為準,不能是多份復制或整本復制。(3)使用人僅限于教學或者科研人員,并且不得用于出版發行,也不得用于學生學習使用。如果影印他人著作發給學生作教材使用,即使沒有營利目的,也會影響該作品潛在市場價值,不屬于合理使用。7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這里的國家機關限于國家立法、行政、司法機關,而不包括國有企事業單位;使用的目的應當是執行公務的需要,不能用于其他目的;使用應限于合理范圍內,一般應限定為復制與翻譯,不應包括表演、改編、整理等其他方式。8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這是唯一不限于已發表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它應符合以下條件:①復制目的限于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不得用于借閱、出租、銷售等。②復制的數量必須嚴格限制在最低限度內。③對于未發表作品,如果作者不愿將其公之于眾,就不能為陳列目的而復制,只能為保存版本需要而復制。至于圖書館等為滿足公眾需要而復制館藏作品,或者為豐富館藏需要而復制其他館藏作品,不屬于本項合理使用之列。9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這里的“免費表演”,包括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即:①不得有直接或間接的營利目的;②不得向觀眾、聽眾收取費用;③不得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包括變相報酬。此外,被表演的作品必須是已發表的作品。10對設置或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此時需要滿足的條件包括:①藝術作品必須設置或陳列在公眾可以到達的室外的公共場所;②使用方式只能是臨摹、繪畫、攝影、錄像。至于將這些作品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后是否能用于營利目的,我國《著作權法》未作規定,有些國家則明確規定這不能視為合理使用。11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這是我國特有的一種著作權限制。它要求:①僅適用于中國主體創作的、原作品為漢族文字的作品,將外國人已經發表的以漢族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文字出版發行的,不在此列;②翻譯的作品只能在我國境內出版發行,在國外出版發行的不在此列。12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這是為殘疾人利益而設立的制度。當然,改成盲文出版時,仍應提及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不得歪曲、篡改原作。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款的規定,上述對著作權人權利限制的規定,也適用于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等鄰接權主體的權利限制。此外,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16、17條對軟件著作權也規定了限制條款。三、法定許可(一)法定許可概述法定許可(statutorylicense)又稱非自愿許可,與自愿許可相對。自愿許可是指著作權人與作品使用人以自愿、平等的方式協商作品使用事宜。法定許可則是指根據著作權法的直接規定,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而以一定方式使用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但應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法定許可一般只適用于鄰接權主體,即作品傳播者;法定許可使用的作品限于已發表作品;法定許可使用人應依法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并尊重其各項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法定許可是現代著作權法普遍采取的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勵和促進作品的使用和傳播,維護作品傳播者和使用者的合法利益,協調作者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關系。法定許可的理論依據在于:①它對著作權人的權益無甚損害,著作權人通常不會反對將已合法發表的作品重復進行營利目的的使用并取得報酬;②它可以簡化授權使用手續,節省人力、物力,促進作品及時傳播,滿足廣大公眾文化生活需要。法定許可與合理使用盡管都是屬于著作權的限制制度,但彼此具有顯著的區別:①法定許可下著作權人的獲酬權仍然存在,合理使用則無須付酬;②適用法定許可的只能是著作權人未聲明不許使用的作品,合理使用沒有這種限制;③法定許可適用于具有商業目的的作品傳播行為,合理使用限于非商業目的。(二)法定許可的范圍各國對法定許可規定的范圍包括錄制權、表演權、播放權等。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法定許可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教科書使用的法定許可。根據《著作權法》第23條的規定,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可以法定使用。2001年《著作權法》借鑒了一些國家將編寫教材使用他人作品歸入法定許可范疇的做法,以便于有關教科書的編纂者能更好地利用已發表作品編纂出高質量的教材,滿足國家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2報刊轉載的法定許可。如前所述,根據《著作權法》第33條的規定,報刊社法定許可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其他報刊上登載的作品。這主要涉及權利人的復制權和發行權,這一規定有利于優秀作品通過多種報刊廣泛傳播,讓更多的公眾了解作品。3制作錄音制品的法定許可。錄音制作者法定許可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著作權法》第40條第3款的這一規定與《伯爾尼公約》第13條的規定相符,有利于錄音制作者對更多的音樂作品進行錄音制作,使社會公眾接觸更多的音樂作品,并防止個別著作權人壟斷錄音制品市場。此時,著作權人仍享有獲酬權,能夠從音樂作品的迅速錄制和傳播中獲得更多的回報。不過,在錄音制品涉及的音樂作品著作權、表演者權、音像制作者權中,法定許可的是著作權,而不是表演者權和音像制作者權。3制作錄音制品的法定許可。錄音制作者法定許可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著作權法》第40條第3款的這一規定與《伯爾尼公約》第13條的規定相符,有利于錄音制作者對更多的音樂作品進行錄音制作,使社會公眾接觸更多的音樂作品,并防止個別著作權人壟斷錄音制品市場。此時,著作權人仍享有獲酬權,能夠從音樂作品的迅速錄制和傳播中獲得更多的回報。不過,在錄音制品涉及的音樂作品著作權、表演者權、音像制作者權中,法定許可的是著作權,而不是表演者權和音像制作者權。4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出版錄音制品的法定許可。播放已發表錄音制品的法定許可,涉及對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制作者權利的限制。我國2001年的《著作權法》改變了此前廣播電臺、電視臺“法定免費使用”錄音制品的規定,參照《伯爾尼公約》第11條之二的規定,將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納入法定許可的范疇,維護作者的獲酬權。但是,實踐中這一規定涉及的問題還存在一些爭議,需要進一步探討完善。值得注意的是,與錄音制品經常一同討論的錄像制品和視聽作品(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根據《著作權法》第46條的規定,電視臺播放錄像制品和視聽作品時,仍應取得權利人許可并支付報酬,而不適用法定許可制度。此外,法定使用以權利人未聲明不得使用為前提,如果著作權人聲明不得使用,則不能法定使用他人的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四、其他限制根據有關國際公約和各國著作權法,除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著作權限制還包括強制許可、權利窮竭、公共秩序保留等。(一)強制許可強制許可(compulsorylicense)是指作品使用人在著作權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授權其使用作品的情況下,為了教學、科學研究需要,可向政府主管部門申請頒發強制許可證,以強制使用其作品,但應按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并且不得損害著作權人的其他權利。它是為防止著作權人濫用權利,促進文化科學事業的發展而設立的一種制度。強制許可與法定許可都具有強制性,無須取得著作權人同意,但應支付報酬。但是,法定許可是直接依法許可,使用人無特定的范圍,使用也無須辦理申請手續;強制許可則應由作品的特定使用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批準才能使用;強制許可對使用者的數量和范圍都有限制。法定許可多適用于國內作品,強制許可多適用于國外作品。《伯爾尼公約》和很多國家著作權法都有強制許可制度。我國《著作權法》盡管沒有規定強制許可,但作為《伯爾尼公約》成員國,可以享受公約規定的強制許可待遇。同時,在修改《著作權法》時,有必要在著作權限制部分增加強制許可的條款。(二)權利窮竭權利窮竭(exhaustionofrights)是指著作權人將其權利行使一次后便告用盡、不再享有該權利。它僅適用于經濟權利中的發行權,即權利人一旦將作品出版發行,即失去了對作品進一步銷售的控制。為了協調著作權的專有性與商品自由流通之間的矛盾,一些國家規定了著作權權利窮竭。例如,1974年前聯邦德國《著作權法》規定,如果原件及其復制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經作品權利人同意已經銷售,那么應當允許進一步銷售發行。權利窮竭只適用于著作權人自己或許可他人銷售的作品及其復制品,對他人擅自銷售部分,仍享有市場流通的控制權。根據《伯爾尼公約》有關“進口權”的規定,權利窮竭原則不適用于涉外著作權貿易。這樣,中國某著作權人許可作品在美國復制發行,這些復制作品在美國投入市場后轉售到加拿大,就會侵犯他在加拿大享有的發行權,因為該著作權人并未許可第三者在加拿大復制發行其作品。(三)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也稱公共利益保留,是指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社會公共秩序或利益。這是各國著作權法和有關國際公約普遍確認的原則。一般規定,低級下流、欺騙公眾、誹謗他人、蔑視法律的作品,是違反公共秩序的作品,不得出版、發行或以其他方式傳播。有的國家規定,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國家或國家授權的機關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同意而強制行使作品的著作權。如保加利亞《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只要對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法院即有權在著作權人禁止使用的情況下,判決使用任何已經發表的作品。第十三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本章提要主要介紹著作權集體管理的概念、特點和歷史沿革與發展,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的內容,包括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的權利、使用費的收取和轉付、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監督、著作權集體管理與法定許可的關系等。本章的重點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的內涵以及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的內容。本章的難點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的性質。第一節著作權集體管理概述一、著作權集體管理的含義著作權集體管理是指一定的社會組織對著作權人不便自己行使或難以實現的權利進行的統一管理活動。它是通過代表著作權人的集體管理組織,授權作品的使用者使用該組織成員的作品,并收取著作權使用費以分配給著作權人的一種社會行為。這種代表著作權人的集體組織通常稱為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集體管理是著作權領域所特有的,在專利、商標領域沒有這種制度。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是為了方便權利人和作品使用人而建立的制度。它在尊重著作權的前提下,追求著作權行使的效率,促進作品的有效傳播與利用,既使作品使用與著作權行使中各方的經濟成本得以降低,也使各方的利益達到最大化,是實現著作權法確定并保護著作權、維持與著作權有關的各種利益平衡、促進社會文化科技事業發展和進步宗旨的重要保障。二、著作權集體管理的特點盡管各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設置與運行體制彼此不同,但一般具有以下特點:1體現著作權的自我保護功能。著作權集體管理不同于著作權代理,它通常是由權利人將權利以信托方式“托付”給集體管理機構,由該機構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著作權。即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對作品的使用進行統一監視,并以一攬子許可方式授權作品使用人使用該機構名下的所有著作權人的作品,將著作權使用費發放給著作權人。著作權集體管理是著作權保護機制中自我保護功能的體現。2主要涉及著作權人不便行使或難于實現的權利,如音樂作品的表演權、播放權等。著作權人根據自己的意志,對其合法權利加以行使和保護,是著作權行使的理想狀態。著作權集體管理不是侵奪著作權人親自行使其著作權的權利,而只是對權利人不便行使或難于實現的權利進行管理,以更充分地實現其著作權。3是將單個的著作權人的權利集中到一起,由集體管理機構統一管理。集體管理機構以著作權人的集體代表身份與作品使用人打交道,往往通過簽訂一攬子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諸權利人的作品并綜合性地收取使用費,維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4集體管理由特定的社會組織進行。這種機構一般為非營利性的社團法人,通常需要由政府部門批準。如法國、西班牙和丹麥等是由文化部批準,比利時是由司法部批準,德國由國家專利局批準,我國則由著作權局和民政部批準。一旦獲得批準成立后,有關的監督機構就要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運作,進行長期和多方面的監督。三、國外著作權集體管理的產生與發展概況著作權集體管理起源于法國的戲劇權管理。世界上最古老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的雛形,被認為是1777年法國戲劇家博馬歇創立的“戲劇立法局”,其創立的目的在于支持會員獲得法律對作者權利的承認,并幫助會員從劇院獲取作品的使用報酬。經過不懈的努力,其實現了自己的目標。其于1791年促使法國法律規定了作者的有關權利。在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史上產生重大影響的事件,被認為是發生在1847年法國兩位作曲家因其樂曲被咖啡廳演奏而拒付飲料費的案例。經過藝術家們的不斷努力,1851年,法國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個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詞作家、作曲家及音樂出版商協會(SACEM),管理非戲劇音樂作品的表演權。此后,歐美一些國家相繼成立了自己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英國、法國、意大利、德國、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時、瑞士、荷蘭、丹麥等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都有相當的歷史和規模。如法國作者協會(SACD)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意大利1882年成立的作者和出版商協會(SIDAE)、德國成立的音樂著作權協會(GEMA)都在國際上久負盛名,1914年成立的美國作曲家、作詞家及音樂出版商協會(ASCAP)則是美國最主要的音樂表演權集體管理組織,2004年收取的版稅近7億美元。迄今為止,世界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建立了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在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兩百多年的發展歷史中,其內容不斷豐富、制度不斷完善。管理的作品從最初的戲劇、文學、音樂等領域逐步延伸到美術、攝影、電影、多媒體等多個行業,管理的權利范圍從傳統的表演權、機械復制權擴展到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第二節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一、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發展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始于20世紀90年代。1991年《著作權法》施行后,1992年就批準成立了第一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代表作為會員的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管理其音樂作品的表演權、廣播權、錄制權。2001年修改的《著作權法》第8條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法律地位及著作權集體管理的性質等進行了原則性規定,構成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基本依據。同時,將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的設立方式、權利義務、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對其監督和管理等具體內容留給國務院通過相應的行政法規另行規定。2004年12月28日,國務院頒布《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集體管理條例》),該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以此確立了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集體管理條例》實施后,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工作得到快速發展。2005年12月,批準成立了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同時相關權利人正積極籌建攝影、電影等領域的集體管理組織。現在文字著作權協會也已成立。二、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基本內容1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性質。根據《著作權法》第8條第2款的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性組織。2著作權集體管理的內容。根據《集體管理條例》的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經權利人授權,可以集中行使權利人的有關權利并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相關的著作權管理活動。包括:①與使用者訂立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許可使用合同;②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③向權利人轉付使用費;④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等。3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的權利。權利人享有的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一般都由權利人個人行使,只有那些權利人自己難以有效行使的權利,才需要通過集中行使的方式來實現。根據我國具體情況并參考國外通行做法,《集體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著作權法規定的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出租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復制權等權利人自己難以有效行使的權利,可以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行集體管理。”4使用費的收取和轉付。收取和轉付著作權使用費,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的重要內容。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的方式和數額,屬于民事行為,應當通過協商確定。這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我國通過《集體管理條例》第25條也確認了這一辦法。同時,為了防止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利用優勢地位提高收取使用費的數額,保護作品使用人的利益,維護正常的作品使用秩序,《集體管理條例》還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制定使用費收取標準,該標準經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公告以后,應當作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使用者約定收取使用費的具體數額的根據。5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監督。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經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規定登記的非營利性組織,其成立和運行依托于著作權人及鄰接權人的授權和作品使用人對作品的使用,運行經費來源于所收使用費中提取的管理費,不需要國家的財政支持,因此不接受國家的財務審計和法紀監督。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集成式著作權管理,無論對于權利人還是作品使用人都具有非常大的優勢地位。為了防止集體管理組織利用其優勢地位損害權利人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集體管理條例》規定了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六個方面的監督措施:①賦予權利人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多種手段與途徑;②規定權利人組成的會員大會是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決策機構;③規定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管職責;④規定保障作品使用者和社會公眾的相關利益的多種措施;⑤設置規范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序運行的各項制度;⑥明確著作權集體管理與法定許可的關系。第十四章

著作權的保護本章提要主要介紹著作權侵權行為的含義與構成要件、著作權侵權行為的類型,著作權侵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著作權訴訟的主體、著作權訴訟的管轄、著作權訴訟的舉證責任、訴前司法措施、著作權訴訟的時效,以及著作權民事訴訟中的特殊問題。本章的重點是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侵權類型的規定和表現,以及著作權訴訟的基本問題。本章的難點是著作權侵權承擔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緣由以及著作權民事訴訟中的特殊問題。第一節著作權侵權行為一、著作權侵權行為的含義與構成要件著作權侵權行為,即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是指除著作權法特別授權以外,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擅自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行使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利,而使其權利受到損害的一種違法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相比,著作權侵權行為是通過對權利人作品的非法利用而使權利人利益受到侵害的違法行為。因為著作權在廣義上包括作者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也包括作品傳播者的權利,所以對著作權的侵權包括對著作權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侵犯,也包括對鄰接權的侵犯。著作權侵權作為民事侵權,其構成應具有一般民事侵權的基本構成要件。1違法行為,即行為人實施了被著作權法明文禁止的行為,《著作權法》第47、48條分別列舉了11種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和8種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還可能承擔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2損害事實,即著作權侵權行為損害了著作權人和相關權人的合法權益,包括精神損害和財產損失,不過著作財產權的損害并不限于既有財產的減少,也包括可得利益的喪失。3因果關系,即權利人的損害與不法行為具有因果關系。4主觀過錯,即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在過錯認定上一般實行客觀過錯標準,行為人如果既沒有依著作權法的特別規定,也未取得著作權人授權,而在客觀上實施了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就推定其存在主觀過錯;如果行為人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則可免除侵權之虞。實行這一原則有利于保護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有效制裁侵權行為。《著作權法》第53條規定了這一原則,即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二、著作權侵權行為的種類著作權侵權行為可依不同標準劃分為不同種類,實踐中最主要的著作權侵權包括以下幾種:(一)直接侵權根據行為人與受保護權利的關系,著作權侵權分為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直接侵權是指對著作權的直接侵害,指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復制、發行、演繹、表演等方式使用作品,直接非法行使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享有的專有權的行為。這是現實中最通常的著作權侵權行為。(二)間接侵權間接侵權與直接侵權相對,是指不法行為沒有直接侵犯著作權,但為著作權侵權提供了便利條件,行為人自覺或不自覺地參與了侵權事件,從而對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間接損害。這種侵權以他人的侵權行為為前提,一般包括以下兩種情況:①行為人因幫助、教唆或引誘他人直接侵權而構成間接侵權;②行為人因特定關系而對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包括:受托人為履行合同義務而侵權時,委托人為間接侵權人;單位雇員或職員為完成本職工作而侵權時,雇主或單位為間接侵權人。(三)合同違約侵權現實中,著作權侵權大多是未經許可擅自行使他人著作權而造成的普通侵權,但也有相當一部分侵權是在訂立了著作權合同的條件下發生的,此時構成合同違約侵權。訂立著作權合同,許可他人在合同約定范圍內行使其著作權,是著作權人行使權利的重要方式。著作權合同,特別是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一般都明確約定使用作品的方式和期限等,如果作品使用人超出合同約定的范圍使用作品,以未授權使用的方式利用作品(如合同許可表演權,卻將表演制作錄像出版發行),或者違反合同約定的使用權性質(如將自己取得的使用許可,再許可他人行使),或者違反約定的使用權期限而在使用期限屆滿后繼續使用,其超出部分構成無權處分,此時既構成違約行為,也構成侵權行為,導致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依《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法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著作權合同一般都是基于著作權的利用而訂立的,所以著作權違約侵權不僅屬于直接侵權,而且是對著作財產權的侵犯。當然,并非著作權違約都會侵犯著作權,因合同違約而侵犯著作權的,也不一定都體現在履行著作權合同的過程中,因為商標特許合同、技術轉讓合同等都可能有保護著作權的條款。(四)著作人身權的侵犯著作權在市場中主要表現為經濟權利,著作權侵權在現實中主要是侵犯著作財產權,但實踐中也常常發生侵犯著作人身權,或者同時侵犯著作人身權與財產權的情形。著作人身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它們都可能發生在實際的作品利用環境中。例如,未經許可在報刊上刊登他人的文章,就同時侵犯該作者的發表權與復制、發行權;擅自公開表演未發表作品同時構成對發表權和表演權的侵犯。當然,發表權是一次性權利,對已發表作品的非法使用不侵犯發表權。未經同意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僅署自己的名字、當作獨立創作的作品使用,就構成對他人署名權的侵犯;擅自修改作品、破壞作品原有風格,損害了作者聲譽的,就構成侵犯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三、著作權侵權行為的表現各國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侵權行為的界定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在著作權法中對著作權的內容、行使及其限制作了明確規定,而不另外規定著作權侵權行為;二是對著作權侵權作概括式規定;三是采取列舉式,對于哪些行為屬于著作權侵權作出詳細規定。列舉式規定盡管有難以全面的不足,但可以使人們明確哪些行為構成侵權,為人們把握和執行著作權法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據。我國《著作權法》采取的是第三種立法模式。(一)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這是指《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的11種涉及著作權人、鄰接權人的合法權益的侵權行為。對此,一般根據民事侵權的解決原則和方法予以處理。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實踐中,侵犯發表權的情形通常有:①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未曾發表過的作品;②作者亡故后,未經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同意,將其遺作發表;③雖然被授權行使發表權,但未按權利人的意愿發表;④以作者負有債務為由,將作品作為質權標的物強行發表;⑤作者已發表作品的一部分,他人擅自發表未發表部分。作者愿意發表作品,被他人無理妨礙發表,也是對發表權的侵害。另外,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出版其日記、信函或其他類似作品,根據著作權法原理,也是侵犯著作權人發表權的行為。2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這不僅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發表權,還侵犯了其署名權。3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這是侵犯署名權的行為。實踐中這種侵權行為的表現多種多樣。包括:①強行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在他人作品上署名;②為謀取個人名利,故意改變、隱瞞作者姓名;③“合理使用”時不注明或不適當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④“法定許可”時使用作品,不表明作者身份;⑤擅自披露匿名或假名作品作者身份;⑥假冒他人署名;⑦妨礙作者署名等。不過,認定侵犯署名權時,應重視行為人主觀上“為謀取個人名利”的目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這是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行為。它既可以發生在作者授權修改時,被許可人超越修改權限對作品的內容、觀點、風格作了曲解和變更,也可以發生在使用作品時,被許可使用人在表演、演繹、攝制視聽作品等場合歪曲、篡改作品。5剽竊他人作品。剽竊不僅侵犯了著作權人的著作人身權和財產權,而且欺騙了社會公眾,是一種嚴重的著作權侵權行為。但認定剽竊,是困擾各國司法實踐的問題。一般地說,需要綜合以下因素:兩部作品產生先后和近似程度,被控作品作者接觸原作的可能性,被控作品的社會影響及對原作作者人身和財產利益的影響,兩部作品的性質、特點及它們所體現出來的技巧與創作價值,被控剽竊人的主觀意圖等。6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制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這是擅自使用作品、侵犯著作財產權的行為。對于以侵權手段傳播作品能否產生鄰接權,我國《著作權法》沒有規定。通常認為,鄰接權是受著作權制約的權利,如果授予侵犯著作權的傳播者以鄰接權,會使著作權在作品的進一步傳播過程中受到侵害,因此,凡是以侵權方式傳播作品的,不能獲得鄰接權保護。7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這是侵犯著作權人獲得報酬權的行為。獲得報酬是著作權人許可或轉讓其著作權的結果,著作權人對侵犯獲酬權的行為,除有權要求按規定支付報酬外,還可要求對因延付、少付報酬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8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制品。這是侵犯權利人出租權的行為。9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這是侵犯出版者的版式設計專有使用權的行為。10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制其表演。這是侵犯表演者權的行為。11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在上述11種侵權行為中,第1~5項主要涉及對著作人身權的侵犯,第6~8項主要涉及對著作財產權的侵犯,第8~10項主要涉及對鄰接權的侵犯,第11項是《著作權法》為避免掛一漏萬而作的兜底性規定,以便從立法技巧上彌補列舉式的不足。(二)應承擔民事責任并可能承擔行政與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著作權侵權涉及他人的民事權益,首先應承擔民事責任。但嚴重的著作權侵權行為還可能破壞國家文化市場管理秩序、侵害社會公共利益。《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了8種在承擔民事責任的同時可能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時還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的著作權侵權行為。1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外,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這是侵犯著作財產權的行為,對應《著作權法》第10條和第47條。在《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的著作權中,除其第47條規定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侵犯著作人身權和侵犯出租、展覽、攝制、改編、翻譯等權利外,該條規定了其余的侵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信息網絡傳播等權利的情形。值得指出的是,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是2001年修訂《著作權法》時新增的著作財產權的類型。由于在網絡空間著作權實踐中,著作權侵權行為往往與網絡服務提供者(ISP)具有密切的關系,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發布、2006年修訂的《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網絡服務提供商(ISP)及相關網絡內容提供商(ICP)涉及的著作權侵權責任作出了專門規定。2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這是侵犯專有出版權的行為。專有出版權是圖書出版者依合同由著作權人授予及法律規定產生的,該行為既侵犯了圖書出版者的專有出版權,也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出版權。3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外,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這是侵犯表演者權的行為。這種行為通常以營利為目的,它不僅損害了表演者財產權,還擾亂了正常的文化市場管理秩序,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4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這是侵犯音像制作者權利的行為。未經許可非法復制、發行的行為,包括將音像制作者制作的音像制品全部復制發行,或者從不同的音像帶中各取一部分拼湊成一個音像帶復制發行。5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外,未經廣播電臺、電視臺許可,播放或復制廣播、電視。這是侵犯廣播電視組織權的行為。這里涉及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的作品,包括自己制作和他人制作的作品。6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7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這兩項都是與信息網絡有關的侵權行為,分別可稱為“規避技術措施”、“破壞權利管理信息”。這里的“技術措施”類似于保密措施,是指諸如利用加密技術以制止未經許可或者未由法律準許而采取的解密行為等措施;“權利管理電子信息”是指識別作品、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者有關作品使用條款和條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者代碼,相當于傳統出版物上著作權頁的內容。這兩種行為盡管本身不是對著作權的侵犯,但它直接妨礙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使,我國《著作權法》將其歸入著作權侵權行為,以有效保護網絡空間的著作權和相關權。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第二節侵犯著作權的法律責任一、侵犯著作權的民事責任(一)侵犯著作權的民事責任方式侵犯著作權的民事責任是侵權人普遍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一般來說,各國著作權法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并不是簡單地援引本國民法的規定,而是在著作權法中另外作出專門規定。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47、48條的規定,侵犯著作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主要有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1停止侵權。即停止正在實施的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如停止非法的播放、表演、出版,銷毀侵權產品和專門用于生產、使用侵權產品的設備等。停止侵權可以在認定侵權后由主管部門或法院責令停止侵害,也可以在訴前和訴訟過程中由權利人向法院申請停止侵權。2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這是非財產責任方式,主要針對著作權侵權給權利人造成人身權利損害而適用的,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與其他責任方式一起適用。消除影響一般由侵權人發表聲明或采取其他措施,消除侵權行為給權利人帶來的消極影響,公布判決書是消除影響的通常方法。賠禮道歉指侵權人以公開或非公開的書面形式就其侵權行為給權利人造成的精神損害賠禮道歉。3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指侵權行為人以給付金錢或實物方式,補償權利人因侵權所受的損失。這是侵害著作權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也是著作權理論和實踐中遠未達成共識的問題。(二)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的確定1損害賠償額之界定。賠償損失通常遵循全部賠償的原則,由侵權人賠償權利人因侵權所受到的全部損失,包括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失。因為著作權因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和財產損失都難以計算,計算損害賠償額成為著作權司法實踐中的基礎性問題。國際上通行的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標準有三種:一是以侵權人在侵權期間獲得的非法利潤作損害賠償額;二是以被侵權人因侵權所受實際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作損害賠償額;三是在著作權法中規定“法定賠償額”,或者實行法定賠償與推定賠償相結合的做法。我國《著作權法》第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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