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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北京市文物建筑合理利用導則(試行)
(征求意見稿)
為貫徹“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有效利用、
讓文物活起來”的新時代文物工作方針,充分發揮文物在提
供公共文化服務、滿足人民精神文化生活需求、涵養社會主
義核心價值觀等方面的作用,著力解決文物保護利用不平衡
不充分的問題,積極引導鼓勵社會力量投入文物保護利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相關法規和《關于促
進文物合理利用的若干意見》等相關文件,制定本導則。
一、基本原則
(一)本導則適用于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
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古建筑以及近代現代
重要代表性建筑等文物建筑,重點引導一般性文物建筑。
(二)文物建筑合理利用堅持社會效益優先,堅持依法
合規,堅持合理適度。文物建筑的利用必須以確保文物安全
為前提,不得破壞文物、損害文物、影響文物環境風貌。文
物建筑的利用必須控制在文物資源可承載的范圍內,避免過
度開發。
(三)文物建筑合理利用應有利于展示文物的歷史價
值、文化價值、審美價值、科學價值、時代價值,有利于發
揮文物的社會功能,有利于提升文物的保護利用和安全管理
水平。
(四)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文物建筑
1
本體保護修繕、歷史風貌維護、旅游文創開發、文化傳承發
展等保護利用全過程。
二、合理利用方式
(五)不同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文物建筑均應得到合理利
用,做到不求所有、但求所保,向社會開放。由文物主管部
門管理使用的各級各類文物建筑需盡可能向公眾開放,已對
公眾開放的要進一步挖掘潛力、提升服務,未對公眾開放的
需明確開放時限;現狀作為辦公、居住用途和閑置狀態的國
有文物建筑,可采取騰退方式實現全面開放或在有限的時
段、有限的空間內開放;非國有文物建筑向公眾開放、提供
展覽展示服務的,文物主管部門應給予指導和幫助。
(六)在尊重文物建筑的歷史功能的基礎上,根據文物
類型、文化價值、建筑形態、敏感度、影響力、保存狀況、
使用現狀、承載能力等情況,確定文物建筑的使用功能。
1.歷史功能為宮殿、壇廟、衙署、府邸、園林、廟宇、
塔幢、城墻、城門、橋梁、紀念物等,倡導作為參觀游覽場
所向公眾開放。
2.歷史功能為學校、醫院、圖書館、戲院、劇場等公共
建筑,行政、金融、商肆等近現代建筑,可延續其歷史功能,
但需采取劃定開放區域、明確開放時段的方式向公眾開放。
3.歷史功能為會館、使館的文物建筑,鼓勵提供社區服
務或作為文化展示、公益辦公、國事活動場所,采取靈活方
式向公眾開放。
4.歷史功能為居住的文物建筑,其中的名人故居參照
2
《文物保護利用規范名人故居》實施;其他居民院落可在
文物騰退的基礎上,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作為公共文化場
所、旅游休閑服務場所等向公眾開放,提供多樣化、多層次
的社會服務。
5.革命舊址的保護利用要求參照《革命舊址保護利用導
則(試行)》;工業遺產的保護利用要求參照《文物保護利用
規范工業遺產》。
(七)鼓勵文物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開展面向公眾的
服務類經營性活動;經營性活動的內容和規模,應當與文物
建筑的文化屬性和承載能力相適應;經營性活動不得背離公
共資源屬性,不得開設私人會所、高檔娛樂場所。
對于未改變文物建筑公共資源屬性的經營性活動,可為
文物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辦理營業執照。
(八)因保護文物、傳承歷史、闡釋價值以及完善城市
功能、補齊城市短板等需要,可轉換文物建筑的用途;轉換
后的用途需符合文物建筑的價值特征,且不得對文物建筑的
保護產生不利影響。文物建筑的用途轉換,應按照法律法規
要求履行相應報批程序。
三、開放利用要求
(九)文物建筑開放利用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文物本體無安全隱患,具備基本的開放服務保障,符
合安防、消防的基本要求,能夠保障人員安全和文物安全。
2.文物建筑使用主體責任清晰,能夠承擔開放的各項工
作,履行文物日常保養職責。
3
3.文物價值載體認定清晰。
(十)文物建筑使用主體應進行開放可行性評估,評估
開放使用對文物的影響,根據文物保護要求和實際情況,科
學制定開放策略和計劃。開放策略和計劃需明確開放區域、
開放內容、開放時間、日承載量、配套服務、保養維護、安
全防范等內容。
文物建筑在開放過程中出現重大文物險情或安全事故,
應立即停止開放,進行整改。
(十一)文物建筑開放使用建設應堅持最小干預原則,
不得影響文物建筑原有的形式、格局和風貌,不得改變結構
體系,不得損毀文物建筑、影響文物價值。開放使用相關建
設項目應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履行相應報批程序。
1.應合理控制開放使用范圍、內容和強度。修繕過程應
充分考慮開放使用,避免二次裝修、空間改造、設施設備裝
配影響文物安全;修繕過程中應注意挖掘文物價值和留存真
實性。
2.裝修應確保建筑結構安全,優先使用傳統材料和工藝
做法,并符合節能環保及防火要求。
3.現狀適用的空間結構和設施設備應優先利用。新增設
施設備應首先評估對文物建筑結構安全的影響,應有利于文
物建筑裝飾陳設和結構保護,與環境相協調,并利于日常巡
查、監測和維修。
4.禁止在文物建筑上設置商業戶外廣告設施,嚴格控制
設置其他附屬設施。
4
(十二)文物建筑使用主體作為消防安全責任主體,嚴
格執行《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十項規定》相關安消防法律
法規,落實安消防責任和措施,配備安消防設施設備,規范
用火用電行為,制定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做好定期安消防
檢查、記錄和相關培訓工作。用于參觀、游覽和經營場所的
文物建筑,要切實采取人員的安全保障措施。
作為經營場所的一般性文物建筑確實無法執行現行消
防技術標準的,按照保護文物、因地制宜的原則,可以進行
合理、可逆性但不改變文物建筑主體結構和外觀的裝修;或
者采用消防性能化方法進行設計,符合開展特殊消防設計情
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特殊消防設計專家評審。安防
消防項目應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履行相應方案審核程序。
(十三)鼓勵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為文物建筑開
放利用整體規劃文物建筑周邊環境,統籌綠色空間、慢行系
統、邊角地、插花地、夾心地等,改善環境品質與風貌特色,
打造文物建筑與城市空間、使用業態相融合的利用場景和文
化景觀。
四、社會力量參與
(十四)具體使用文物建筑并負責開放工作的機關、團
體、企事業單位、集體和個人等文物建筑使用主體,是文物
建筑開放使用的直接責任主體,應落實日常養護和管理責
任。文物建筑的所有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定責任和監管責任。
(十五)支持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社會機構通過公開競
爭的方式成為文物建筑的使用主體;該機構應具備較強的項
5
目策劃能力、相應的配套資源、豐富實施經驗和運營能力。
鼓勵同一機構對同一區域或同一主題的文物建筑進行整體
策劃并開放利用。
(十六)各區文物主管部門選擇國有或集體所有的文物
建筑,擬定引入社會力量參與保護利用的文物建筑名錄;名
錄包括文物建筑的歷史價值、文物構成、保存現狀、使用面
積、保護利用需求、所有人或使用人情況等基本信息。鼓勵
私人所有的文物建筑納入上述名錄。
各區文物建筑名錄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開發
布,可通過國有產權交易平臺、官方媒體平臺等公開征集文
物建筑使用主體和運營方案。由各區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
評審,報區人民政府確定文物建筑使用主體。建議各區有關
部門建立聯審工作機制,方便文物建筑使用主體辦理相關行
政許可。
(十七)按照“一處一策”原則,文物建筑所有人與確
定的文物建筑使用主體簽訂保護利用協議,明確保護利用要
求、各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沒有明確所有人的國
有文物建筑可由區文物主管部門與文物建筑使用主體簽訂
保護利用協議。協議簽訂后,報至市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文物建筑使用主體可獲得該文物建筑一定時限的管理
使用權;首期協議一般不超過5年,協議期滿后依據使用主
體績效情況決定是否續簽,最長一般不超過20年。協議終
止不再續簽的,使用主體應立即將文物建筑無償、無損、完
整地移交給所有人。
6
(十八)文物建筑使用主體依據協議要求繳納租金;倡
導文物建筑產權人減免作為公益用途對公眾開放的使用主
體的租金,或減免出租空間中作為公益用途對公眾開放的面
積的租金。使用主體的經營性開放利用活動的收益,應有一
定比例用于文物建筑的日常保養維護。
(十九)文物建筑使用主體應接受監督與考核;區文物
主管部門定期評估文物建筑保護利用狀況,包括文物安全、
開放成效、管理措施、游客和周邊社區滿意度等。
(二十)文物建筑使用主體管理使用文物建筑,應遵守
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堅持正面導向和公益屬性,不得違背社
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違反社會公序良俗;不得轉借、轉包他
人,不得改變和破壞文物建筑原有的布局、結構和歷史風貌,
不得隨意改建、擴建。如使用主體有上述行為,文物建筑所
有人立即終止協議,并依法追究使用主體的責任。
(二十一)文物建筑使用主體需熟知文物保護的基本要
求,建立日常管理制度,落實具體負責人和職責分工;做到
24小時專人值守和定期巡查;根據文物建筑狀況,按照技術
規程開展保養維護工作;安裝安防全覆蓋監控設備,對防雷、
供電、消防設施進行年檢,保持設備運行良好;發現重大文
物病害及安全隱患,及時上報區文物主管部門并采取必要的
保護措施;做好各類工作記錄檔案。
(二十二)文物建筑使用主體應采取不同形式對公眾開
放,有相對固定的開放區域和開放時間;安排專人提供講解
服務;調控游客數量以符合最大承載量要求;參與重要的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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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活動和公共文化活動。
鼓勵文物建筑使用主體在研究的基礎上,闡釋與展示文
物建筑的獨特價值和歷史文化信息,可采取建筑實物陳列展
示、建筑圖文信息展覽、設計建筑游線、導覽和講解、應用
多媒體和建設網站等方式。
(二十三)支持文物建筑使用主體挖掘文物建筑的獨特
價值,開發文物建筑無形資產和IP孵化運營,研發文創產
品,培養特有文創品牌,通過產品營銷擴大文物建筑的社會
影響力。相關著作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由文物建筑的所有
人與使用主體進行約定。
五、鼓勵支持措施
(二十四)各區文物主管部門應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
文物建筑保護利用工作,制定配套政策措施,細化操作程序,
及時發布文物建筑名錄,快捷辦理相關審批審核事項,提供
有關業務咨詢服務,定期對社會力量參與文物建筑保護利用
項目開展檢查評估。
鼓勵各區文物主管部門為文物建筑使用主體提供一站
式“文物安全監管服務包”,對文物修繕、安全評估、隱患
排查、文物巡查等給予針對性指導。
(二十五)對于已明確合理利用方式和開放使用主體的
文物建筑,其符合財政資金支持范圍和內容的項目,文物建
筑所有人或使用主體可申請財政資金予以保障。
(二十六)各級文物主管部門應將文物建筑使用主體納
入文物保護專項業務培訓范疇;組織志愿者隊伍參與文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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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開放利用,提供義務講解和免費服務。
對于具有部分博物館功能,但尚未達到登記備案條件的
依托文物建筑設立的社會機構,支持列入“類博物館”培育
范疇,在藏品管理、人才培養、宣傳推廣等方面給予幫扶指
導。
(二十七)鼓勵各區文物主管部門選擇文物保護利用示
范區、文物建筑集中分布區,開展示范或試點,推廣社會力
量參與文物建筑保護利用的典型案例、成功經驗和有效模
式,增強社會力量參與的獲得感和榮譽感;對于作出突出貢
獻的文物建筑使用主體,可授予“文物守護人”等榮譽稱號,
或可給予減免租金、引導基金等獎勵。
附件:《社會力量參與文物建筑保護利用協議(參考文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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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社會力量參與文物建筑保護利用協議
(參考文本)
文物建筑所有人(簡稱甲方):
社會力量主體(簡稱乙方):(文物建筑使用主體)
監管部門:(區級文物主管部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關于加強文物保護利用改革的若干
意見》《文物建筑開放導則(試行)》《關于鼓勵和支持社會
力量參與文物建筑保護利用的意見》等,甲、乙雙方在平等、
自愿的基礎上就文物建筑保護利用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甲方同意在文物建筑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乙
方在參與保護利用期間享有該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權。
第二條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應確保文物安全,文
物建筑所有權不因乙方投資修繕而變更。
第三條(文物建筑名稱)基本情況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北京市文物保護單位
□區級文物保護單位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
位置:
占地面積:
10
歷史價值:
現狀描述(文物構成和保存現狀等):
第四條參與內容:
第五條參與形式:
第六條該文物建筑協議管理使用期限共年,自
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七條甲方權利義務:
第八條乙方權利義務:
第九條文物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條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不得轉借、轉包他人,
不得改變和破壞文物建筑原有的布局、結構和歷史風貌,不
得隨意改建、擴建。
第十一條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應遵守國家法律法
規規定,不得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違反社會公序良俗,
不得開設私人會所、高檔娛樂場所。
第十二條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期間,無能力或無法
繼續履行協議約定的保護管理義務的,經甲乙雙方協商,并
經區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可終止本協議。
第十三條本協議期滿,或因其他原因終止后,雙方不
再續約的,乙方應無條件歸還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權。
第十四條協議約定的乙方管理使用文物建筑期限屆滿
前30日內,經甲乙雙方同意,報區級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后,
可以續簽保護協議。
第十五條乙方有下列行為的,甲方有權終止協議,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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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追究乙方責任,乙方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一)未經依法審批,擅自對文物建筑進行修繕、改建
的;
(二)擅自買賣、拆除、損毀文物建筑、建筑物構件及
其附屬設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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