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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貨運車輛掛靠經營協議糾紛法律問題分析陸文芳【內容提要】貨運車輛掛靠經營是現行行政管理政策下出現一個特殊經營模式,因為欠缺法律法規調整,造成實踐中認識不一,糾紛頻發。本文從貨運車輛掛靠案例分析入手,對糾紛成因進行了深入分析,在此基礎上對司法實踐中不一樣見解和認識進行了梳理和闡釋,并提出了相關改善提議和方法。【關鍵詞】車輛貨物運輸經營協議掛靠貨運車輛掛靠經營是現行行政管理政策下出現一個特殊經營模式,通常表現為掛靠方(大部分為個人)將其出資購置貨運車輛,以被掛靠單位(通常是汽車運輸企業)名義先到交通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領取牌照,再到道路運輸管理部門辦理營運證,然后將車輛交由掛靠方負責經營,被掛靠單位向掛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費。從國務院相關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適用〈中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等相關要求來看,法律上對這類掛靠經營是持許可態度。但至今為止,中國尚無專門法律法規調整掛靠經營關系,審判實踐中也只能經過當事人約定進行判定,然而,因為協議約定不明確、不全方面且可能與相關法律相沖突,造成多年來貨運車輛掛靠經營協議糾紛不停增多,從中反應問題亦值得我們思索與研究。一、問題提出案例一:衛A訴B企業掛靠經營協議糾紛一案[1]中,衛A將其自有滬JK****7貨車掛靠至B企業,因為B企業未立刻為衛A進行保險理賠,衛A訴請要求確定其享受滬JK****7貨車全部權,并要求B企業幫助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案外人C名下。一審法院認為,系爭車輛現在登記全部權人為B企業,故判決駁回衛A全部訴訟請求。衛A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簽署協議已明確約定車輛全部權歸衛A全部,故判決確定衛A享受滬JK****7貨車全部權;相關衛A要求B企業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案外人C名下訴訟請求,因該訴請包含案外人利益,且并無證據表明得到案外人同意,故駁回衛A此項訴訟請求。案例二:宇記企業訴劉某掛靠經營協議糾紛一案[2]中,劉某將其購置渝BA**55貨車掛靠在宇記企業處。宇記企業因劉某違約為由,請求解除協議并由劉某將渝BA**55貨車過戶至劉某名下。法院判決解除協議,同時判令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辦理渝BA**55貨車戶籍變更手續,宇記企業有幫助義務。案例三:在瞿某訴乙企業掛靠經營協議糾紛一案[3]中,瞿某以25000元從案外人處購得滬HR****貨車,該車輛登記全部些人為乙企業。瞿某與乙企業簽署掛靠管理、經營協議書,約定瞿某將車輛掛靠在乙企業,從事經營貨物運輸業務;掛靠費每個月100元。乙企業負責幫助瞿某辦理車輛養路費、保險費及車船使用稅、運管費等費用繳納,瞿某應按期將相關費用支付給乙企業,不得拖延;協議還約定掛靠期間,由乙企業為翟某辦理車輛保險,不得脫保。在協議推行過程中,因翟某僅自行購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而不愿投保商業保險,乙企業即強行將滬HR****貨車給予扣押。所以,瞿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解除掛靠管理、經營協議書;二、確定系爭車輛為其全部;三、乙企業將系爭車輛向其返還;四、乙企業向其賠償扣車期間損失。法院判決認為,依據物權法相關要求,機動車等物權設置、變更、轉讓和消亡,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現在乙企業為系爭車輛登記全部權人,故瞿某要求確定車輛全部權及返還車輛訴請不予支持,但法院確定翟某與乙企業就車輛出資款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同時,因為瞿某未提供證據證實解除協議條件成就及損失發生,故對翟某其她訴請均不予支持。上述案例中,對于掛靠經營協議關系中當事人對于掛靠車輛歸屬、掛靠手續辦理及掛靠車輛處理均存在大量分歧。所以,怎樣從民法視野審閱掛靠經營協議中發生相關爭議,立刻處理當事人間紛爭,愈加好地實現適法統一,頗值思索和研究。二、糾紛成因分析1、制度缺失,認識不一。因為掛靠經營協議在協議法中并非以有名協議形式出現和規范,協議當事人在簽署協議時亦常冠以不一樣名稱,如“一般貨車掛靠經營協議”、“車輛掛靠服務協議”、“聯營運輸協議”、“車輛承包經營協議”、“車輛租賃經營協議”、“車輛參股經營協議”等。所以,在發生爭議時對應適用何種法律關系來界定雙方權利義務,司法實踐中有不一樣認識,不一樣法院對于車輛被掛靠單位與掛靠方之間法律關系及責任分擔等均存在不一樣處理意見。2、監管缺失,糾紛頻發。因為被掛靠單位設置門檻較低,資產質量參差不齊;有被掛靠單位系無固定資產空殼企業,掛靠方掛靠車輛即為其全部資產;有被掛靠單位無固定經營場所,僅是“皮包企業”;有被掛靠單位注冊地與實際經營地不一致,案件審理中往往需要經過公告程序或缺席審理,造成送達難及取證難等很多問題。3、誠信缺失,管理無序。被掛靠單位是掌握營運許可企業,處于強勢地位,通常對于掛靠車輛只收費不服務,疏于管理。而掛靠方多為個人,文化層次不高,自我保護意識不強,盲目壓縮運行成本,造成事故頻發。有掛靠方對被掛靠單位提供協議還未仔細閱讀就草率簽字;有掛靠方則經過電話或短信方法簽訂協議,協議內容難以確定。同時,在推行過程中,掛靠協議約定不明確,款項墊付或支付手續不規范。因為車輛掛靠關系,一切對外手續均應以被掛靠單位名義去辦理,而被掛靠單位通常會向掛靠方收取一定費用。不過,在掛靠協議中就費用分擔等約定比較籠統或含糊,從而造成雙方就相關費用收取產生分歧。而車輛營運通常是掛靠方一家賴以生存生活起源,與掛靠方切身利益息息相關。一旦出現糾紛,當事人之間對立情緒嚴重,矛盾易激化。三、司法認定中分歧(一)對車輛全部權確定分歧前述三案焦點均系全部權確定,但因對相關問題認識及審判思緒選擇上產生分歧,造成判決結果迥異。現在,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全部權判定大致存在以下三種見解:一、依據《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要求,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設置、變更、轉讓和消亡,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機動車全部權人以公安部門登記主體來認定;二、掛靠經營協議中對車輛權屬約定,并不能對抗其對外登記效力,掛靠經營協議對權屬約定僅表明雙方間存在車輛出資款債權債務關系;三、即使車輛一直登記在被掛靠單位名下,不過,對內法律關系而言,如雙方當事人已對車輛全部權作明確約定,應以雙方約定來確定車輛權屬。筆者同意第三種見解,理由以下:1、中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要求:“財產全部權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要求。根據協議或者其她方法取得財產,財產全部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要求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中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要求:“動產物權設置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要求除外”;第二十四條要求:“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設置、變更、轉讓和消亡,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見,機動車物權設置和轉讓行為是需要進行登記,其對外含有公告作用,但法律并未要求對機動車全部權實施登記取得制度,故機動車全部權實施是實際交付或約定取得制度。2、公安部在回復最高人民法院實施工作辦公室和研究室時,《相關確定機動車全部權人問題復函》(公交管[]98號)和《相關機動車財產全部權轉移時間問題復函》(公交管[]110號)均明確,公安機關辦理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不準予機動車道路行使登記,不是機動車全部權登記。從5月1日起施行《機動車登記要求》一樣能夠看出,機動車注冊登記、變更登記、抵押或注銷等登記均是機動車全部權人在取得機動車全部權以后辦理手續,登記是機動車管理機關進行機動車管理手段和方法,并不是機動車全部權取得方法。3、最高人民法院在11月公布《相關實施案件車輛登記單位與實際出資購置人不一致應怎樣處理問題回復》[()執她字第25號]認為,假如能夠證實車輛實際購置人與登記名義人不一致,對本案三輛機動車不應確定為登記名義人為車主,而應該依據公平、等價、有償標準,確定歸第三人全部。該回復采取是“公平、等價、有償標準”確定機動車全部權人。從上述要求來看,中國對于機動車全部權取得制度應為實際交付取得或約定取得,除善意第三人主張相關權利外。掛靠經營協議僅處理是協議雙方當事人對于車輛全部權爭議。所以,在沒有善意第三人主張權利情況下,協議雙方對車輛全部權明確約定,是正當有效,應該得到法律保護。從筆者所查閱案件來看,在掛靠經營協議糾紛案件中,引發車輛確權原因,均是因為雙方發生糾紛,一方欲解除協議時而提出。然而,因為行政管理方面限制,法院對于這類案件下判時,確實是顧慮重重,其關鍵原因歸納起來有以下幾點:1、貨車登記全部權人只能是有貨運經營資質主體。依據中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二條要求,申請從事貨運經營,應該含有下列條件:(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合適并經檢測合格車輛;(二)有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要求條件駕駛人員;(三)有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該條例第二十五條要求,申請從事貨運經營,應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給予許可,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運輸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貨運經營者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由此可見,貨車關鍵功效為貨運,掛靠方購車后功效就是為了從事貨運業務,并從中贏利。但國家出于道路安全及行政管理等方面需要,通常不許可在自然人名下登記貨車全部權。假如掛靠經營協議雙方欲解除協議,必需處理車輛過戶問題,且必需是由掛靠方找到另一個被掛靠企業才能進行過戶,而掛靠方與案外人間再行進行掛靠事宜又不屬于案件審理范圍,由此常常出現審理困境。2、車輛登記含有公告效力,也就是說車輛登記在誰名下,車輛對外發生一切關系都由誰負擔責任,如交通事故賠償、保險協議、運輸合相同。假如僅判決解除協議而未判決過戶,被掛靠單位可能還會對外負擔對應責任。這類案件發生時,通常雙方已經產生爭議,且車輛已被掛靠單位扣留,假如此時被掛靠單位將車輛另行轉讓或處理給善意第三人,法院如在未查明真正全部權情況下進行判決,顯然將引發其她糾紛。所以,在這類案件審理時,必需讓被掛靠單位對于車輛現實狀況作出承諾,以確保判決實施。3、掛靠經營中所涉車輛過戶問題,性質上屬于舊機動車車輛轉讓問題。因為中國對車輛登記實施是行政許可制度,所以,在車輛過戶過程中,如出現車輛已到報廢時間或存在其她國家政策限制,無法進行過戶時,法院貿然下判車輛過戶,顯然不利于案件實施。筆者認為,因為貨運行運資格準入制度存在,掛靠市場仍有其存在空間,所以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法院應該利用釋明權,正確引導當事人明確其訴請為全部權確定,并由被掛靠單位幫助其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不然,在前述案例一實施過程中,如被掛靠單位不配合立刻進行過戶,亦將減弱法院判決權威性和實施力。(二)被掛靠單位相關手續辦理性質認定分歧掛靠經營期間,掛靠方車輛在營運過程中均以被掛靠單位名義辦理各類手續及繳納各類費用。此時,被掛靠單位認為其所負擔僅是代辦及代繳責任,所以,在被掛靠單位未向其預先交納相關費用時,其不予先行辦理,從而引發糾紛。筆者認為,被掛靠單位所指代辦或代繳責任,其實質就是代理。依據中國《民法通則》相關要求,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名義獨立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由此產生法律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法律制度。而在掛靠經營過程中,掛靠方是以被掛靠單位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被掛靠單位為掛靠方以其名義所辦理各項業務,其所產生法律效果直接歸屬于被掛靠單位,故二者從本質上講,是有區分,應適用內外有別標準。對外而言,車輛全部權人為被掛靠單位,被掛靠單位應按各行政機關要求辦理各項手續或支付各項費用,不能因掛靠方延遲而延遲。對內而言,被掛靠單位應與掛靠方約定各項費用支付時間節點,如有違約,可追究其違約責任,從而杜絕以掛靠為借口拖延或不辦相關手續。(三)被掛靠單位直接扣押或處理車輛行為認定分歧在掛靠經營協議中,常常出現雙方對于費用支付發生分歧,而被掛靠單位就采取直接扣押或處理車輛行為。實踐中,對于這種扣押車輛行為有以下三種見解:一是掛靠方欠付行為僅組成通常債務行為,被掛靠單位為實現其債權不得以扣押車輛進行防御;二是如掛靠經營協議對違約時可行使扣車權利有約定,被掛靠單位在掛靠方違約時行使扣押車輛行為,視為協議特殊約定,正當有效;三是車輛扣押行為是被掛靠單位行使法定留置權一個方法。在司法實踐中,鮮見對于被掛靠單位直接扣押車輛行為性質界定。比如,在前述案例三中,法院認為瞿某經過掛靠方法將車輛全部權登記在甲企業名下,不過車輛實際使用人仍是瞿某,即使雙方就相關費用是否結清存在爭議,甲企業亦應通正當、合理方法主張其民事權利而不能使用私自扣留車輛方法主張權利。筆者認為,法院應結合雙方約定對被掛靠單位扣押及處理車輛行為進行界定,明確其行權是否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從而為掛靠方是否能夠就此所造成損失主張權利奠定基礎。首先,《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要求,法律要求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動產,不得留置。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七條要求,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排除留置權,債務推行期屆滿,債權人行使留置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上述要求來看,法律要求或當事人約定對于不得留置動產有要求或約定,當事人就不得留置,法律并未嚴禁當事人經過約定行使留置權。所以,在掛靠經營協議中相關符合相關條件時,被掛靠單位能夠扣車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要求,法院應予準許。法院審查范圍應界定在是否符合約定條件。其次,中國《擔保法》第八十四條要求,因保管協議、運輸協議、加工承攬協議發生債權,債務人不推行債務,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要求能夠留置其她協議,適用前款要求。由此可見,在擔保法中對于行使留置權所適用協議是有明確范圍僅限于保管協議、運輸協議、加工承攬協議及法律要求能夠留置其她協議所發生債權,在《擔保法》中對于本文所涉掛靠經營協議顯然并不屬于法律要求協議之列。但中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要求,債務人不推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能夠留置已經正當占有債務人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中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要求,債權人留置動產,應該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除外。由此可見,《物權法》對于留置權行使范圍并未限定在特定協議范圍內,如符合《物權法》要求,掛靠經營協議中被掛靠單位也是享受留置權。再次,依據《擔保法》第八十二條及《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要求,行使留置權必需滿足以下條件:第一,債務人不推行是已到期債務,換言之,留置權人必需舉證證實其對債務人債僅已到期,不然其無權行使。不過,在掛靠經營協議中通常對于費用支付時間、方法約定均比較含糊,如約定由掛靠方負擔相關費用。所以,對于怎樣界定債務到期期限,雙方間本存有爭議,在這種情況下,被掛靠單位貿然行使留置權顯然是有悖法律要求;第二,債權人能夠留置是其已經正當占有債務人動產。留置權人必需舉證證實其占有債務人動產是有正當依據。實踐中,通常被掛靠單位系在為掛靠方進行驗車或辦理相關手續時,忽然攻擊占有掛靠車輛,該行為性質也頗值商榷。四、處理掛靠經營協議糾紛提議1、加大法律宣傳力度,提倡誠信經營。因為掛靠經營行為在整合市場、優勢互補及提供就業機會等方面仍發揮著主動作用,其存在含有一定合理性。現階段全盤否定掛靠經營,并不利于促進就業和交易。因為被掛靠方對于掛靠方管理通常是粗放,而掛靠方實際處于個體經營情況,為追求其本身利益最大化,違規經營、超載經營、惡意競爭現象時有發生。相關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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