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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技術學院學生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考試管理,嚴肅考風考紀,加強學風建設,根據教育部《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41號)、《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3號)和我校學生管理有關規定,結合我校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具有我校正式學籍的學生,參加校內課程考試違反考試紀律者,適用本辦法。參加國家教育考試違反考試紀律者,按國家教育考試有關規定執行。若參加國家教育考試而國家教育考試有關規定無明確規定但違反學校考試紀律者,參照本方法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對學生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和處理堅持依法依規和公正合理原則,體現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程序正當、處分適當的要求。第二章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第四條考試違規行為包括考試違紀行為和考試作弊行為等考試不端行為。第五條學生不遵守考場紀律,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包括監考教師和巡考人員等)的安排與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違紀行為:(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的;(三)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四)在考試過程中窺視他人試卷、交頭接耳、打暗號或者打手勢的;(五)在考場或者學校禁止的考試范圍內有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的;(六)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七)將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八)用規定以外的筆或者紙答題或者在試卷和答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學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字符、信息的;(九)其他違反考場規則但尚未構成作弊的行為。第六條學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行為:(一)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三)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脅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四)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的;(五)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六)故意銷毀試卷、答卷或者其他考試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學號等信息的;(八)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九)通過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的;(十)評卷過程中被認定為答案雷同的;(十一)獲得或接受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當場或者事后查實的;(十二)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的行為;(十三)其他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第三章考試違規行為的取證與核實第七條學生考試違規以考試工作人員、閱卷教師等人員的判定為準。第八條學生考試違規行為由教務處會同學生所在系等單位調查核實情況之后,共同認定學生違規行為。第九條考試工作人員發現學生有考試違紀或考試作弊行為的應當場指出,沒收試卷及有關物證,并在該生試卷上注明“考試違紀”或“考試作弊”字樣,將違規情況如實記載在《職業技術學院考試考場登記表》(請見附件1,簡稱《考場登記表》)和《職業技術學院學生考試違規現場情況登記表》(請見附件2,簡稱《違規情況登記表》)上,要求違規學生簽名確認之后,令其退場。若違規學生不聽勸阻和責令,考試工作人員應當場向巡考人員或者學生所在系、教務處相關部門領導匯報。考試結束之后,考試工作人員應立即將《考場登記表》、《違規情況登記表》連同試卷和有關物證于當場次考試結束之后報送學生所在系,并向教務處報備。學生所在系應及時組織相關人員對學生違規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做好學生教育工作,在3個工作日內提出預處理意見,報教務處備案。因情況復雜,確需延長調查期限的,經教務處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第十條教務處根據學生所在系對考試違規學生的調查結果和預處理意見,印發《職業技術學院學生考試違規預處理意見告知書》(請見附件3,簡稱《告知書》),由學生所在系將《告知書》送達考試違規的學生。10日之后,如學生所在系及學生沒有提出異議,教務處將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學生考試違規處理決定,并報學院領導審定。第十一條有關部門或人員對考試違規學生所在系等單位的調查結果有異議的,由教務處另行組織調查。第四章考試違規行為的處理第十二條考試違規處分的種類及相應的處分期限規定如下:(一)警告(處分期限為6~12個月);(二)嚴重警告(處分期限為6~12個月);(三)記過(處分期限為8~12個月);(四)留校察看(處分期限為10~12個月);(五)開除學籍(不設置處分期限,不能解除該處分)。第十三條對考試違紀者(即學生有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為之一者),其考試成績按零分計算,該課程應予重修,并視其情節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第十四條對考試作弊者(即學生有第六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者),其考試成績按零分計算,該課程應予重修,并視其情節給予記過、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其中,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組織作弊、使用通訊設備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試試題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嚴重作弊或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第十五條學校對學生考試違規行為進行全校通報,并由學生所在系通知其家長。第十六條對受到開除學籍處分的學生,學生所在系應及時通知其家長接回,學生在離校之前應按學校有關規定辦理離校手續。第十七條對考試違規受到警告或者嚴重警告的學生,由教務處擬定處理意見,報請學校領導審定。對考試違規受到記過、留校察看或者開除學籍處分的學生,由教務處擬定處理意見,分別報請學校領導審核和院務會審定。第五章考試違規處分的解除第十八條除開除學籍處分以外,對因考試違規而受到處分的學生,在處分期限到期之后,如考核各方面表現良好、有明顯改過的,可由學生本人申請,按學校規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處分后,學生獲得表彰、獎勵及其他權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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