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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合同法精要講義
第九節買賣合同
一、買賣合同概述
(一)買賣合同的概念、特點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
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這是社
會生活中最普遍、最常見的一種合同。買賣
合同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買賣合同是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
而租賃、借用等合同不轉移所有權。
2、買賣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買賣合同
中,出賣人轉移財產所有權,以買受人支付
價款為對價。與單務無償的贈與、借用合同
相區別。
3、買賣合同是諾成合同。只要法律沒有
特別的規定,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買
賣合同即可成立,并不以實物交付為成立條
件。而定金合同就是一種實踐合同。借用合
同、贈與合同一般也為實踐合同。
4、買賣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即當事人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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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的形式享有很大的自由,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買賣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并不需
要具備特別的形式或履行審批、登記手續。
關于買賣合同的概念或含義,往往有兩
種:一是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其所有權給
買受人,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二是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其財產權給買受
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這里財產權即
包括財產所有權,也包括其它財產權,如土
地使用權、股票、債券、倉單、提單,還有
知識產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第一種含
義的買賣叫“實物買賣”,合同法上的買賣就
是指這種含義的買賣。其它含義的買賣只能
屬于廣義的買賣,不是合同法上的買賣。至
于實務上所說的拍賣電話號碼、拍賣路名權
等,則更不屬于合同法上的買賣。對這些有
償合同,其它法律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沒有規定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二)買賣合同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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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31條規定:“買賣合同的內容
除依照本法第12條的規定以外,還能夠包括
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
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據此,作為
買賣合同一般應具備下述幾項條款:
1、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2、標的;
3、數量;
4、質量;
5、價款或者報酬;
6、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1、違約責任;
2、解決爭議的方法;
3、包裝方式。包裝方式條款也應盡
量具體,不要過于籠統,如袋裝、瓶裝、
箱裝、車裝。還應注意包裝標準有國家
標準或行業標準的,應執行強制標準。
10、檢驗標準和方法。對于檢驗標準和
方法,如果當事人有特殊要求的,應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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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作出明確約定,沒有特殊要求的,應依據
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11、結算方式。是現金結算還是銀行結
算,如是現金結算,那么結算程序如何。銀
行結算是托收承付,還是匯票、匯兌、委托
收款。
12、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這是在
涉外合同中常常涉及的條款,一般規定:“本
合同用中、英兩種文字寫成,兩種文字具有
同等的效力J
13、其它條款。比如還能夠包括保險條
款、風險條款、法律適用條款等。
不過,以上這些條款也都是一些指導性
條款,由于買賣合同標的物、當事人等具體
情況不同,合同條款也不相同。
(三)買賣合同的主體、客體
合同法第132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
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流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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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其規定O”這是合同法對買賣合同的主體
和客體所作的限制性規定。
1、買賣合同的主體
買賣合同的主體也就是賣方、買方或者
叫賣主、買主;出賣人、買受人,這幾種叫
法含義沒有區別,能夠通用。合同法上用的
是出賣人和買受人。合同法對買受人并沒有
作出限制,只是對出賣人作出了限制。(實際
上其它法律對買受人也有限制,臺金銀、文
物等只能賣給特定的部門,不能賣給一般人,
也就是說一般人不能作買受人)按照合同法
規定,作為出賣人的有兩種人,即財產所有
人和有權處分的人。
①財產所有人。所有人對自己的財產享
有四方面的權能,其中處分權是最重要的一
種權能。所有人依法處分自己的財產受法律
保護,他人一般不得干涉。這是最常見的出
賣人。
②有處分權的人。有處分權的人是指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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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項財產雖不享有所有權,但卻享有非所
有權性的財產權或其它權利,按照法律規定,
他們能夠對于非自己所有的財產進行處分。
具體說有以下幾種人:
A、非所有權性的財產權人。這是指國
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所有權歸國家或全
民,但單位享有經營管理權,能夠依法進行
處分。
B、行紀人(或叫信托人)。行紀人接受
委托人委托,按照行紀(或信托)合同對委
托人的財產進行經營、管理或處分。行紀人
這時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處分,所以行紀人
能夠作為出賣人。
C、質權人。按照擔保法第71條第2款
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能
夠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能夠依法拍
賣、變賣質物。”因此,質權人能夠作為質物
拍賣、變賣的出賣人。
D、留置權人。擔保法第87條第2款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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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能夠與
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能夠依法拍賣、
變賣留置物。”因此,留置權人也能夠作為留
置物拍賣、變賣的出賣人。
E、破產企業清算組。破產法規定:企業
被宣告破產后,由清算組接管。清算組負責
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
因此,清算組也能夠作為破產財產的出賣人。
F、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程序中,法
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
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因此,法院
能夠作為被執行人財產的出賣人。
(另外,在江平的《合同法精解》第108
頁中寫到,在財產抵押關系中,抵押權人也
能夠作為出賣人。但從擔保法第53條所規定
的抵押權的實現方式看,抵押權人不享有處
分權。“能夠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
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
議不成的,抵押權人能夠向人民法院提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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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因此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有兩種
方式,一是與抵押人“協議”;二是向法院起
訴。但不能直接行使處分權。因而抵押權人
不能夠作為出賣人。但質權人和留置權人都
能夠。)
這是合法的財產出賣人,那么如果對某
項財產不享有處分權而簽訂了買賣合同,該
合同是否就必然無效呢?不一定,一般無效,
但根據合同法第51條經所有權人追認或事
后取得處分權的有效。另外,根據江平的《合
同法精解》還能夠根據善意取得而有效。所
謂善意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占有
人,向善意第三人轉移所有權的制度。其條
件有:①第三人需為善意,即在取得財產時,
不知道或不應知道出賣人為無權得分。若明
知出賣人為無權處分則為惡意,其取得的財
產不受善意取得的保護;②第三人需為有償。
無償取得財產者不受保護;③需為動產。不
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④不是贓物、遺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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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物。以上三者不適用善意取得。
1、買賣合同的客體
買賣合同的客體是物,但這里說的物有以
下幾方面限定:
①應為狹義物,不是廣義物。即買賣之
“物”只能是動產和不動產,不包括廣義物
中的權利等無形財產,如票據、股票、債券、
提單,更不包括智力成果,如著作、專利、
商標。以這些權利和智力成果為標的的交易
還有路名權拍賣、電話號碼拍賣、車牌號拍
賣,這些交易雖有時也稱買賣,但并非合同
法上的買賣。
②應為法律意義上的物,不是物理學意
義上的物。如太陽、恒星、人身只是物理學
意義上的物,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物,因而不
是買賣合同的客體。
③應為可轉讓物(或叫可流通物)。物從
其是否能夠流通上可分為可流通(或可轉讓)
物與禁止轉讓(流通)物。法律、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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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轉讓的物,如武器、毒品、土地等,不
能作為買賣合同的客體(《民法能則》第81
條規定:“土地不得買賣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轉
讓。……。國家所有的礦藏、水流,國家所
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山嶺、草原、荒地、
灘涂不得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還
有《文物保護法》第23條規定:“全民所有
的博物館、圖書館和其它單位的文物藏品禁
止出賣。”可轉讓物又分為自由轉讓物和限制
轉讓物。自由轉讓物能夠任意作為買賣合同
的客體,而限制轉讓物只能按法律規定,在
特定主體之間進行買賣。如《文物保護法》
第24條規定:“私人收藏的文物能夠由文化
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其它任何單
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J第25
條規定:“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例,
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第26條規定:“銀行、
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部門”對
于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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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由銀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
部門處理。”“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
門依法沒收的重要文物應當移交給文化行政
管理部門。”另外,金銀也屬于限制轉讓物。
二、出賣人的義務
這也就是講合同法律關系的內容,合同
法律關系的內容也包括權利和義務兩個方
面。在雙務合同中,權利與義務高度統一,
任何一方當事人享有權利的同時也負有義
務。一方權利的實現都有賴于對方義務的履
行。因此在雙務合同中,以及雙務合同立法
中,主要是規定雙方的義務,較少涉及權利。
(一)交付標的物及相關單證、資
料的義務
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目的是取得標的
物的所有權。因此,交付標的物和轉移標的
物所有權是出賣人的最基本義務。這里講的
交付主要是交付標的物,另外還包括交付標
的物的相關單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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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付的含義、方式及內容
交付標的物就是將標的物的占有轉移。
又分為現實交付和擬制交付兩種。
現實交付,也就是將標的物實際地轉移
給買受人,由買受人控制。這種交付需要由
出賣人與買受人進行標的物的實際交接。現
實交付又分為買方自提、賣方送貨和賣方代
辦托運等方式。
擬制交付就是標的物占有權的交付。也
就是說,出賣人將自己對標的物占有的實體
權利轉移給買受人,但并不實際交付標的物
的一種交付。擬制交付又分為簡易交付、指
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種方式。簡易交付就是
指在買賣合同訂立之前,買受人已經因其它
原因實際占有標的物,那么買賣合同一經生
效即視為交付完成。合同法第140條規定的
就是一種簡易交付,”標的物在訂立合同之前
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時間為交付
時間。”如甲租用乙一臺電腦,后向乙得出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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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雙方訂立合同,合同生效即為交付,而
不必由乙先取回再重新交給甲。在拾得、保
管、借用、租用等情況下都能夠適用簡易交
付。試用買賣的交付也是簡易交付。
指示交付是指在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
時,出賣人將向第三人請求返還的權利讓與
買受人,而并不實際交付標的物。最常見的
指示交付是出賣人將提取標的物的提單、倉
單、海運單交付給買受人,交付提單、倉單、
海運單等于交付標的物。另外,出賣人出賣
出租物或出借物的,也能夠指示承租人和借
用人向買受人返還該物。出賣人向第三人發
出指示在法律上就等于交付。
占有改定,是指買賣合同中約定,標的
物所有權轉移于買受人,但標的物仍由出賣
人實際占有,買受人取得的是間接占有。如
甲為融資把汽車賣給乙,但約定向乙租用該
車,這樣,汽車不必實際交付給乙,但等于
交付給乙,乙取得所有權,這就是占有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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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除了交付標的物或提取標的物的
單證外,還要按照約定或交易習慣向買受人
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
料(第136條)。這些叫輔助單證。這些單證
一要按照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交付,二要按照
交易習慣交付。按交易習慣,比如在國內買
賣中,有商業發票、商品檢驗合格證、保修
卡、使用說明書等。在國際貿易中,比如,
商業發票、海關發票、保險單、原產地證書、
檢疫證書、進口許可證及出口許可證等等。
2、對出賣人交付義務的具體要求
①按期限交付。“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
期限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間的,出賣人
能夠在該交付期間內的任何時間交付。"(第
138條)“當事人沒有約定標的物的交付期限
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61條、第
62條第4項的規定。"(139條)“標的物在訂
立合同之前已為買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
時間為交付時間。"(實際包括這么幾種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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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約定的期限或期間交付;簡易交付;按補
充協議交付;按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交付;
隨時交付。)由于市場價格時有變化,能否趕
上好的行情直接決定買方獲利多少,所以在
買賣合同中交付標的物的時間是一個十分重
要的問題。期限是一個時間點,期間是一個
時間段。簡易交付時間的規定對于確定當事
人風險責任的承擔有重要意義。因為交付時
風險即轉移,而不以支付價款為必要條件。
假如合同生效后,買方支付價款前標的物毀
損或滅失,風險由買方承擔,他不能以未支
付價款,所以未取得所有權為由將風險推給
出賣人。
②按地點交付。第141條規定:“出賣人
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
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
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
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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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和買受
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
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
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
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據此,交付地點的確
定有以下幾種情況:A、有約定時,按照約定;
B、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協議補充;C、
協議不成,根據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D、以上方法無法確定時,標的物需要運輸
的,賣方交給第一承運人的地點為交付地點;
E、標的物不需要運輸的,當事人在訂立合
同時均知道標的物所在地的,以該所在地為
交付地點;不知道標的物所在地的,以賣方
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為交付地點。
③按質量交付。第153條規定:“出賣人
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
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
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第154條規
定:“當事人對標的物的質量要求沒有約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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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
能確定的,適用本法第62條第1項的規定。”
第155條規定:“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
質量要求的,買受人能夠依照第111條的規
定要求承擔違約責任J
這一義務屬于賣方的瑕疵擔保責任之
一,瑕疵擔保責任包括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這里就是指的物的瑕疵
擔保責任。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從其是否需要
特別予以說明看,依產品質量法規定,包括
默示擔保和明示擔保。默示擔保即不存在不
合理危險和應具備相應的使用性能。明示擔
保即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表明的質
量狀況。合同法第153條規定的就是一種明
示擔保義務。
物的瑕疵擔保,從其擔保的內容看,包
括價值瑕疵擔保、效用瑕疵擔保和品質瑕疵
擔保。價值瑕疵擔保是指擔保標的物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的瑕疵(但這里價值擔保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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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與其價格大體相當?還是擔保標的物交
付后不會貶值呢?如是前者尚能理解,如是后
者理解不了,難道出賣人還要擔保標的物不
貶值嗎?)。效用瑕疵擔保是指出賣人應擔保
標的物具備應有的使用價值。(這兩種擔保都
應屬于默示擔保)品質瑕疵擔保是指出賣人
應保證標的物具有其所保證的品質,如規格、
型號、性能、出廠日期,有效期的保證。(合
同法第153條規定的就應屬于這種品質瑕疵
擔保,這是一種明示擔保。)
但是如果出賣人對標的物質量沒有明示
擔保,即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怎么辦
呢?A、允許協議補充;B、不能達成補充協
議,按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C、仍不能確
定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D、沒有國家標
準、行業標準的,按通常標準或符合合同目
的的特定標準。這里需要對“合同目的”作
進一步解釋。在買賣合同中,當事人雙方的
目的并不一致,賣方的目的是取得價款,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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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目的是取得并使用標的物,所以合同目
的應指買方購買此標的物的目的,但若要求
賣方保證標的物能夠適用于買方的所有目
的,對賣方是過于苛刻了。在通常情況下,
只要非因過失而不知時,他對符合特定目的
不負保證責任。因此,此處的“合同目的”,
應理解為買方明示的或默示地告知賣方的目
的,非指賣方不知的買方的特定目的。
出賣人如果未按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
即違反品質擔保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
④按數量交付。合同法第162條規定:
“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能夠接收或
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買受人接收多交部
分的,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買受人拒
絕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
出賣人交付標的物,除按質量要求交付
外,還要按數量要求交付。如果少交,則應
按照合同法第七章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多交
標的物,出賣人不算違約,但收與不收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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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權在買方,收的按合同價計算價款,不收
的,及時通知出賣人。
⑤按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合同法第
156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
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
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
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
方式的,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
式。”
包裝是指商品生產的繼續,通常也是商
品進入流通領域的必備條件之一。商品包裝
的作用,一是保護商品。這是包裝最基本的
一個作用;二是增加美感和吸引力,起到促
銷作用。隨著社會的發展,這一作用越來越
突出。例如,商品的運輸包裝純粹是為了保
護商品,而銷售包裝,既用來保護商品又用
來增加美感和吸引力。對于商品進行適當的
包裝對于保護商品、方便運輸、儲存、銷售
都有重要意義。當然根據具體標的物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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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點和性質,其對包裝的要求也不一樣。有
的標的物不需要包裝,如煤炭、礦砂、原油
等。這些稱為散裝貨;有的標的物只需要簡
單的捆扎,無需特別包裝,如鋼材、木材等,
這些稱為裸裝貨;但大部分標的物需要按一
定的技術方法,采用一定的容器、材料進行
仔細地包裝。如食品、化妝品、飲料等。總
之,包裝方式對于買賣合同而言是一個重要
的內容。當事人應盡量詳細的、明確的予以
約定。出賣人應:A、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
付標的物;B、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
定不明確的,能夠協議補充;C、達不成補
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來
確定;D、仍不能確定的按通常包裝方式包
裝;E、沒有通用包裝方式的,應以足以保
護標的物的方式進行包裝。
⑥按約定的交付方式交付。即當事人在
合同中是約定標的物一次交付還是分批交
付,每批交付多少,每批在何時交付。出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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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應按照這種約定的方式交付。
(二)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目的是要取得標
的物的所有權,因此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
給買受人,是出賣人的另一項主要義務。《德
國民法典》第433條規定:因買賣契約,物的
出賣人負有向買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
該物所有權的義務。轉移所有權的義務以所
有權轉移的方式不同也不同,所有權轉移的
基本方式有二:一是交付;二是登記。在交付
方式下,出賣人的義務就是按約定交付標的
物(上已有述)。在登記方式下,出賣人的義
務就是積極與買受人協作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手續。
(三)標的物的瑕疵擔保義務
1、瑕疵擔保義務的概念、特點、性質、適
用對象、分類
(合同法第150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
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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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
外。”第151條規定:“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
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
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150條規定的
義務J第152條規定:“買受人有確切證據
證明第三人可能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能夠
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
保的除外J)
瑕疵擔保義務是指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
對于其所交付的標的物,應保證其不存在任
何瑕疵(或者叫缺陷),以使買受人順利實現
自己的權利。如果出賣人沒有能盡到這一義
務,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叫做瑕疵擔保責
任。
瑕疵擔保義務存在于一切有償合同中
(勞動合同除外),但在買賣合同中表現得最
為典型,因而各國一般都將其規定在買賣合
同中,而其它合同準用之(或參照執行)。我
國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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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擔保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即它由
法律直接規定,不需要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
所以當事人即使沒有在合同中約定這種責任
(義務),出賣人依然應當承擔這一義務,未
盡到這一義務仍要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不過
它屬于一種任意性條款,不是強制性條款,
當事人能夠就其適用進行特別約定。(李國
光)
瑕疵擔保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即出
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并不以其主觀上存在
過錯為前提,只要其標的物存在瑕疵就要承
擔責任,而不論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
關于瑕疵擔保責任的根據或性質,有以
下幾種說法:①默示的擔保契約說;②權利與
義務的不履行說。德國;③瑕疵告知義務的
不履行說;④維持有償合同的交易安全說。
日本。李國光書認為后者更符合瑕疵擔保責
任的性質。
瑕疵擔保責任(義務)分為權利瑕疵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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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義務與物的瑕疵擔保義務。關于物的瑕疵
擔保義務在“按質量交付”中已經論述,在
此不再講述。只講述權利瑕疵擔保義務。
2、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的概念
權利瑕疵擔保是指出賣人應保證對其所
交付的標的物享有合法的權利,沒有侵犯任
何第三人的權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有不會
向買受人就該標的物提出任何要求。權利瑕
疵擔保義務起源于羅馬法,指在第三人基于
所有權、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等向買受人追
奪標的物時,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
3、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的內容
①出賣人應保證對其出售的標的物享有
合法的權利,或有所有權,或有處分權。
②出賣人應保證在其出售的標的物上不
存在任何未曾向買方透露的擔保物權,如抵
押權、質押權、留置權等(關于留置權,江
平、李國光書都提到,但我認為不對,因為
留置物一直被債權人占有,出賣人不可能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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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所以也就不存在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還
存在留置權的問題)。
③出賣人還應保證他所交付的標的物沒
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識產權等權利。如侵
犯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包括計算機
軟件。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對權
利瑕疵擔保義務也有規定。主要有兩項:A、
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
何權利或請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受制
于這種權利或請求的條件下,收取這項貨物。
(不論第三人是否勝訴,賣方都有要對買方
負責)。B、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
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提出任
何權利或請求的貨物。
4、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概念、構成條件
及責任形式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出賣人未盡到權利
瑕疵擔保義務時應承擔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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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有以下幾
個條件:
①權利瑕疵須于買賣合同成立時存在。
如果合同成立后才出現權利瑕疵,則是出賣
人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是瑕疵擔保
責任。
②權利瑕疵須于買賣合同成立后履行時
仍存在。若權利瑕疵僅于合同成立時存在,
此后在履行前已去除者,則無需承擔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如出賣作為抵押物的標的物,
在交付之前,出賣人償還了主債務而使抵押
權消滅。
③須買受人不知有權利瑕疵存在。如果
買受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存在權利瑕疵的,根
據契約自由原則,他能夠不訂立合同或能夠
在合同中約定由賣方負責。如果他在明知此
類情形的情況下依然訂立了合同,又未做出
由賣方負責的約定,應認為買方自愿承擔權
利瑕疵的風險,一旦真的發生,他就不能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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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方追究責任。買受人是否知道,應當由出
賣人負舉證責任。(關于“應知”江平、李國
光舉例:不動產抵押權能夠從抵押權登記上
查得,未查閱而不知的,視為知道。但按擔
保法第49條規定,轉讓已登記的抵押物的,
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否則轉讓
行為無效。)
④須法律沒有其它規定。出賣人承擔權
利瑕疵擔保義務是一般規定,如果法律另有
規定,那么出賣人就不承擔這一義務。(例如,
房屋所有人將出租給他人的房屋出賣時,租
賃合同對新的所有權人依然有效,承租人依
然享有房屋租賃權。這是江平舉例,但我認
為這一例子不對,因出賣人在出賣出租財產
時,也應告知買受人該財產已經出租的情況,
若不告知也不行。)
⑤須因權利瑕疵而使買受人遭受損害或
損失。如果第三人并未向買受人主張權利,
即使存在權利瑕疵,出賣人也無需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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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可能
就標的物主張權利的,能夠中止支付相應的
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第
152條)也就是說,如果存在第三人就標的
物主張權利的可能,但還沒有實際主張權利,
這時出賣人雖然并不需要承擔瑕疵擔保責
任。但買受人卻能夠中止支付價款。買受人
中止支付后,出賣人有兩種選擇,一是提供
適當擔保,這時買受人應繼續付款。二是不
提供擔保,買受人繼續中止。(但中止后,出
賣人未提供擔保,第三人也未主張權利,怎
么辦?應中止多長時間?是否能夠適用不安抗
辯制度?)
在買受人中止支付后,如果第三人主張
權利,而且其主張成立的,買受人能夠向賣
方追究責任;如果第三人的主張并不成立,
買受人應繼續支付價款。
如果出現了權利瑕疵,第三人向買受人
主張權利而且主張成立,出賣人應承擔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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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或者說買受人能夠采取哪些救濟措施
呢?江平、李國光都認為買受人能夠主張支付
違約金、實際履行、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賠償
損失、返還價款等,但合同法并未明確規定。
三、買受人的義務
(一)接收(受領)標的物的義務
對于接收標的物是否是買受人的義務這
一問題,各國立法及學者著述中有相反的主
張。有些國家如法國、日本認為只要買受人
支付了價款,出賣人的權利就可實現,故沒
有必要在法律中規定買受人有接受給付的義
務。而德國、瑞士、英美等國則明確規定買
受人有接收標的物的義務。對于這一問題我
認為兩種說法各有道理,要根據買受人拒絕
接收的目的而定。如果買受人拒絕接收標的
物,但并不拒絕付款,既不接收標的物,但
仍按約定付款,這時出賣人的目的已經實現,
沒有必要強迫買受人接收標的物。法國、日
本的規定有道理。但如果買受人想以拒絕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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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標的物來拒絕付款,既買受人以沒有接收
標的物為由來拒絕支付貨款,那就妨礙了出
賣人權利的實現,這時接收標的物就應當是
買受人的一項義務。
買受人接收標的物是有條件的,那就是
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存在權利瑕疵和物的
瑕疵,而且是按照約定的時間、地點、數量、
包裝方式等交付。如果出賣人的交付不符合
約定的和規定的條件,那么買受人有權拒絕
接收,并能夠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當然,
買受人在拒絕接收的同時,負有暫時保管和
應急處置標的物的義務,這一點各國立法中
皆有規定。
買受人在拒絕接收的時候,負有暫時保
管和應急處置義務也是有條件的。第一、出
賣人與買受人不在一地,標的物為異地交付;
第二、買受人應向出賣人及時發出拒絕接收
的通知;第三、對于不易保存的易變質的物
品,如蔬菜、水果等,買受人能夠緊急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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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賣所得在扣除變賣費用后,退回出賣人。
(二)及時檢驗、及時提出異議的
義務
合同法第157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
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
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第158條規
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
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不符合約
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
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當事
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
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
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
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
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
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
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
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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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的限制。”
1、及時檢驗的義務O檢驗即檢查和驗收O
在收到標的物后及時進行檢驗,對買方來說
既是一項權利,也是一項義務。檢驗是分清
責任,進行索賠、理賠的重要依據。關于買
受人對標的物進行檢驗的時間有兩種情況:
①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即買賣雙方在
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檢驗期間的,應在約定的
期間內檢驗;②及時檢驗。即買賣雙方沒有
在合同中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及時檢
驗,那么何為“及時”呢?應根據具體情況,
以買受人有實際可能檢驗的最短時間為標
準。
關于檢驗,《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
約》第38條作了詳細規定:①買方必須在按
情況實際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
人檢驗貨物;②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
檢驗能夠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后進行;③
如果貨物在運輸途中改運或者買方需要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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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貨物,沒有合理機會進行檢驗,而賣方在
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這種改運或
再發運的可能性,則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
新目的地后進行。
在國際貿易實踐中,通常以下列方式規
定檢驗的時間和地點:①在出口國工廠檢驗;
②裝船前或裝船時在裝運港檢驗;③目的港
卸貨后檢驗;④裝運港檢驗,作為賣方向銀
行議付的依據之一。目的港復檢,作為買方
異議和索賠的依據;⑤裝運港檢驗重量,目
的港檢驗品質,即離岸重量,到岸品質,多
用于大宗商品交易。
2、及時提出異議的義務
所謂異議就是指買方認為賣方交付的標
的物不符合合同約定(數量或質量),并把這
一情形通知賣方的行為。買方提出異議后,
由賣方負責處理,買方的異議是賣方處理的
前提,因此買方提出異議必須及時,否則會
使雙方的買賣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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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何謂“及時”?,也就是提出異議的期限有
以下幾種情況:
①檢驗期間。即當事人約定了檢驗期間
的,買受人應在檢驗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
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數量和質量符合約定。
②合理期間。即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
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
物的數量或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
知出賣人。否則,視為標的物符合約定。那
么什么是“合理期間”呢?如何判斷呢?在實
踐中各個買賣合同之間相差甚大,應根據實
際情況來判斷,無法在法律上作出統一規定。
如技術含量不高的商品,所需時間可能少一
些,而技術含量高的商品,所需時間就多一
些。這也是在實踐中極易產生爭議的一個問
題。所以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最好將這一問題
約定清楚,以免發生不該發生的糾紛。
③2年。2年是指提出異議(發出異議通
知)的最長期間。沒有約定檢驗期間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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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理期間”通知是指買受人“發現”或
“應當發現”標的物不符合約定后的“合理
期間但在實踐中,有時買受人在長時間內
“未發現”也“不應當發現”標的物不符合
約定,是否依然有提出異議的權利呢?對此若
沒有限制,會影響交易的安全與穩定。因此,
合同法規定了提出異議的最長期限,即自標
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2年內未通知出賣人
的,視為標的物符合約定。(超過2年,即使
是買受人“未發現”也“不應發現”,也不能
再提出異議)
④質量保證期。即上述2年的最長期間
是針對標的物沒有質量保證期的情況而言。
如果某一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那么只要買
受人“發現”或“應當發現”標的物不符合
約定,并在質量保證期內發出通知,那么該
通知(或異議)依然有效。
⑤沒有期限。即上述所說的四種期間都
是指出賣人為善意,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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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物不符合約定。如果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
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但依然將標
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則是出于惡意,屬于嚴重
的違約行為。在此情況下,買受人向出賣人
提出異議就沒有期限限制(但注意應受訴訟
時效的限制)O這一規定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合
同履行中的具體體現。
關于異議期限,原《工礦產品購銷合同
條例》和《農副產品購銷合同條例》都曾作
出過規定,合同法作了全面修改,原來規
定:A、工礦產品數量異議應在貨到后10天內
提出;B、產品外觀、品種、型號、規格、
花色等異議,應在貨到后10天內提出;C、
產品內在質量異議,應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
提出;D內在質量缺陷須在安裝運轉后才能
發現的產品,一般從運轉之日起6個月內提
出異議。供方對需方的異議,應在10天內負
責處理,否則,視為默認。農副產品的異議
期限一般為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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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付價款的義務
同交付標的物是出賣人的基本義務一
樣,支付價款就是買受人的基本義務,因為
出賣人出賣標的物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換取
對應的價款。價款條款也屬于買賣合同的核
心條款之一。買受人支付價款應嚴格按照數
額、地點、時間進行。
1、按數額支付。合同法第159條規定: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
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
第61條、第62條第2項的規定J
①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數額首先按照合同
的約定;②如果沒有約定數額或者約定不明
確,應達成補充協議;③達不成補充協議的,
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④上述
方法仍無法確定價款數額的,按照訂立合同
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
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但
執行國家定價的規定,其實際作用有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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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國家定價的商品越來越少。
在涉外買賣中,價格條款還必須標明計
價貨幣的種類。在涉及貨幣的轉換時,還須
說明所依據的匯率。國際支付遠比國內支付
要復雜。
2、按地點支付。合同法第160條規定: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
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
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
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
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
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
的所在地支付。”據此,價款支付地點的確定
有以下幾種情況:
①按約定地點支付。這是指在合同中對
支付地點有明確規定的情況。
②按雙方補充協議支付。即對地點沒有
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雙方達成補充協
議。若達成,則按補充協議約定的地點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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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按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支付。
即雙方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有關條款或
交易習慣。這里“有關條款”應是指能夠確
定支付地點的一些約定。如支付方式即可暗
示付款地點。在采用托收付款時,買方是在
自己的營業地付款給賣方委托的托收銀行;
采用信用證支付時,買方在自己的營業地申
請銀行開立信用證,賣方憑交易所向開證銀
行委托的議付銀行議付,買方的付款地也是
在自己的營業地。國內貿易中一般不采用托
收或信用證方式結算。如果合同約定賣方負
責送貨到買方營業地,則在無其它不同約定
的情況下,可推定為買方應在自己的營業地
付款。
④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即在上述方
法仍不能確定支付地時,買受人應當在出賣
人的營業地支付。
⑤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
證的所在地支付。即在依據前三種方法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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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確定交付地點時,如果合同中約定支付價
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
條件的,就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
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而不在出賣人營業地
支付。
3、按時間支付。合同法第161條規定: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
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
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
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
付。”據此,支付時間的確定有以下幾種情況:
①按約定時間支付。這是在當事人對支
付地點已經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
②按補充協議支付。即在合同中對支付
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應允許雙
方協議補充,如能達成補充協議,則按補充
協議支付。
③按有關條款和交易習慣。即在不能達
成補充協議時,按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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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合同約定采用付款交單托收或跟單信
用證付款時,即暗示買方必須在取得單據的
同時付款。如果采用承兌交單托收或信用證,
允許買方先取得單據后支付貨款時,那么買
方支付貨款的時間就為取得單據后的一定時
間。
④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
同時支付。在依據上述方法仍不能確定時,
按照同時履行原則,買受人在收到標的物或
者收到提取標的物的單證的同時,支付價款。
四、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毀損、滅失
風險的承擔和孳息的歸屬
(一)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
所有權何時轉移是買賣合同的核心問題
之一,因為它經常關系到風險責任的承擔、
保險利益的歸屬及買賣雙方能夠采取何種救
濟措施等。
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方法,基本上有兩
種:一是交付。動產一般以占有為權利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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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所以動產所有權一般以交付而轉移。
二是登記。不動產和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動產
(車輛、船舶、航空器),以登記為權利的公
示方法,因此其所有權的轉移須辦理所有權
的轉移登記。但各國合同法關于標的物所有
權轉移的規定很不一致。《合同法》第133
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
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
的除外J這一規定與民法通則第72條的規
定是一致的。第134條規定:“當事人能夠在
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
其它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可見,在我國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時間有以下
幾種情況:
1、交付時轉移。即一般情況下,所有權
隨著交付而轉移。交付又分為現實交付和擬
制交付,擬制交付又分為簡易交付、指示交
付和占有改定。(前已有述)(但理論界長期
以來有人主張特定物的所有權應在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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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轉移。這樣出賣人若一物二賣,不僅是違
約,還是對第一個買受人的侵權。第一個買
受人可要求第二個買受人返還。但江平認為
這樣做不利于保護善意買主的利益。而且買
受人在實際交付標的物以前并不能實際占有
標的物,不僅不能利用標的物,反而要承擔
與所有權有關的義務和責任。也就是說,規
定特定物的所有權自合同成立時起轉移也并
非一定有利于買受人。以保護所有權的方法
保護買受人的利益并不是一個好辦法。既然
法律未對特定物專門進行規定,應適用與種
類物同樣的標準。)
2、按法律規定轉移。即法律對標的物所
有權的轉移時間或程序有其它規定的,在履
行法定手續(程序)后所有權才能轉移,而
不以交付為標志。這主要是針對不動產買賣
和特殊的動產買賣。不動產與車輛、船舶、
航空器的買賣,必須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
那么在辦理完了變更登記手續以后,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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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發生轉移。
3、按當事人的約定轉移。在所有權的轉
移程序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當事
人能夠在合同中自由約定除交付以外的其它
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如能夠約定合同成立時,
標的物所有權即發生轉移;也能夠約定交付
標的物一定時間內發生轉移;也能夠約定買
受人履行完合同義務后轉移。
4、買受人履行義務后轉移。(合同法第
134條規定)這實際上是第三種情況“當事
人約定”的進一步明確化。即在標的物交付
后,買受人支付價款和履行其它義務以前,
買受人已經對該物進行了占有、使用、收益,
但并未取得所有權,對該物沒有處分權。這
在理論上叫“所有權保留條款”,它有利于出
賣人實現權利,也能夠約束買受人,促使買
受人積極履行義務。能夠在合同中約定,也
能夠在合同之外單獨約定。
這里說的買受人的“義務”有兩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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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支付價款的義務。買受人未履行這一義
務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全部未支付;二是部分
未支付。對此,合同中應規定清楚,不能規
定的含含糊糊,比如,能夠規定一定的比例,
未達到什么比例時,出賣人依然保留所有權。
也能夠直接規定一個具體的數額,只有規定
清楚才有利于解決糾紛,達到約定保留所有
權條款的目的。這一條款一般適用于分期付
款合同中。二是其它義務。比如交付包裝費
的義務、交付運輸費用的義務、交付保管費
用的義務、押運費用的義務等等。當事人也
能夠約定買受人不履行這一義務的,出賣人
保留所有權。(江平書113頁認為:只有在買
受人違約的情況下,標的物的所有權才屬于
出賣人,如雙方約定的并不是買受人的違約
行為,則約定無效,不影響所有權的轉移。
如在分期付款買賣中,約定在支付了全部價
款時,買受人才取得所有權,這個約定就無
效,因為買受人并未違約〈但我認為這種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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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對〉)
保留所有權條款,在買方失去清償能力
而破產時對賣方的意義特別重要。如果賣方
保留了所有權,那么該項財產就不應計入買
方的破產財產,賣方能夠行使取回權。反之,
如果所有權已經轉移到買方,那么該財產就
應計入破產財產,賣方只能與其它債權人一
起按比例受償。這樣一來賣方的利益就變得
毫無保障。(但如果買受人未破產,其支付了
大部分價款,剩余價款不再支付,出賣人可
否依所有權將標的物取回?或者叫解除合
同?)
保留所有權條款又分為“簡單的保留所
有權條款”和“擴張的保留所有權條款”。
另外,合同法第137條規定:“出賣具有
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
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
(二)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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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風險”,是指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
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遭受的各種意外損
失,如盜竊、火災、沉船、滲漏、碰撞、受
潮、受熱、發霉、變質等。風險不是指由于
當事人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損失,而是由
意外事件或者自然災害造成的。標的物風險
的承擔就是指風險從何時由出賣人轉移至買
受人。各國立法關于風險轉移的時間的規定
主要有三種情況:
第一、以合同成立的時間為風險轉移的
時間,如瑞士。
第二、以所有權轉移的時間為風險轉移
的時間。其依據是“物主承擔風險”原則。
如英國《英國買賣法》和法國《法國民法典》,
法國民法典第1138條規定:“自物件應交付
之日起,即使尚未現實移交,債權人即成為
所有人,并負擔物件受損的風險,但如交付
人遲延交付,物件受損的風險由交付人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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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以交付時間為風險轉移的時間。
這是大多數國家的作法,也是一個立法趨勢。
如《美國統一商法典》、《德國民法典》、《奧
地利民法典》等。《德國民法典》第446條規
定:“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起,意外滅失或
意外毀損的風險責任轉移于買受人。
土地或登記的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的買受人
在交付前已在土地登記簿冊、船舶登記簿冊
或造船廠登記簿冊登記為所有人者,前款規
定的效力,自登記時起生效。”《國際貨物買
賣合同公約》(維也納)也規定了:“允許約
定,倘無約定,則以交付為準”的原則。
比較起來,以“交付轉移風險”的主張
較為可取。因為標的物歸誰占有,誰才有最
大的方便去維護財產安全,防止風險的發生,
而不占有財產的所有權人維護財產安全是有
困難的。所以以交付作為風險轉移的界限,
有助于督促占有人積極地保護財產。
實際上,如果仔細研究可發現,各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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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往往是幾種方法相互結合,而不是單純用
一種方法。當然具體的結合方法也不一樣。
從法國和德國的規定可見一般。我國合同法
從第142條到第149條也是這樣規定的,風
險的轉移是以交付為主,以合同成立和制裁
違約為輔,同時體現契約自由原則。具體說
有以下幾種情況:
1、風險自交付時起轉移。合同法第142
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
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
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
的除外。”第145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
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141
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
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
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一般情況下,我國以交付作為劃分風險
的時間界限,這和大多數國家的作法是相同
的。但聯系到合同法第133條“標的物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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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自交付時起轉移”的規定,也能夠說是把
風險的承擔與所有權歸屬聯系在一起的。在
對外貿易中,較為復雜,一般是以貿易術語
來劃分風險責任范圍的。如常用的FOB、
CFR、CIF三種貿易術語,其風險均以在裝
船港越過船舷為劃分界限。但在前兩種術語
下賣方在裝船后應立即通知買方投保,因怠
于通知使買方未及時投保而使貨物遭受損失
的,賣方應當負責。
在當事人對交付地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
明,依照第141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標
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把標的物交給第一
承運人即完成了交付義務,這時風險即應隨
交付而轉移。這實際上是對風險隨交付而轉
移(第142條)的進一步強調,而不是例外
規定。
(因出賣人原因遲延交付時,交付前當
然也由出賣人承擔風險)
風險隨交付轉移,但有兩個例外:一是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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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法律規定,即合同法第143條、144條、
146條、148條的規定。143、144、146條規
定的是風險在其它時間轉移,而148條規定
的是交付了也不轉移風險。其又分為兩種情
況:其一是在賣方親自送貨時,買方不接受,
或者買方到賣方提貨或其它地點提貨時不接
受,這都是未交付,而且是因為賣方原因未
交付,所以風險由賣方承擔;其二是在賣方
代辦托運的情況下,貨到買方時,買方不接
受,這時賣方雖已交付,但風險仍由賣方承
擔。當然這里有一個條件,就是買受人選擇
了拒絕接受或解除合同。如果當事人選擇了
接受標的物,那么風險就應由買方承擔。二
是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合同法第142條能夠
約定、144條也能夠約定,(但在143條、145
條、146條、148條下沒有說當事人能夠約定。
是否能夠理解為不可另行約定?)
2、風險自買方違反約定之日轉移
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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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
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
損、滅失的風險。”第146條規定:“出賣人
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條第2款第2
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
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
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o”
這種風險轉移方式是指標的物實際上并
沒有交付,但當事人已經約定了交付日期,
因為買受人的原因,未能在約定的日期完成
交付。為了體現對守約方的保護和對違約方
的制裁,這時標的物雖未交付,但風險依然
轉移,自買受人違反約定之日,風險由買受
人承擔。而且,買受人承擔風險并不以其主
觀上有過錯為前提條件,只要是因買受人原
因造成標的物不能按約定日期交付,不論其
有無過錯,都應承擔風險。如果是因為出賣
人的原因而未交付,風險則應由出賣人承擔。
這種風險轉移方式包括:賣方送貨而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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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不接收;買方未到賣方取貨;買方未到約
定的地點或推定的地點取貨(141第第2款
第2項)等。第146條是對143條的進一步
強調和明確,而不是例外規定。
(“違反約定之日”怎么理解?能否理解
為“約定交付之日”?不能。應理解為“約定
交付之日”的后一日。因為在“約定交付之
日”收貨就不存在違反約定的問題,只有在
“約定交付之日”未取貨,后一日才能叫“違
反約定之日
3、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轉移。合同法第
144條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
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
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
擔J
即以“在途貨”或者叫“路貨”為標的
物的買賣合同中,一般情況下,其風險在合
同成立時起轉移至買受人。這里注意是“時”
而不是“日”,所以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上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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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的具體時間。(還要注意“合同成立時”
而不是“生效”時。當然在大部分情況下,
“合同成立”意味著“合同生效”。但也有時
候合同生效還需要其它手續,如批準、登記
等,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合同已經成立,即
使是還未履行批準、登記手續,風險依然轉
移。但如果合同為無效合同時,合同成立風
險也不應轉移。)
(如果合同按法律規定為無效或者可被
撤銷,而標的物又已經交付,其風險如何承
擔呢?是否仍由買受人承擔呢?)
4、風險在交付后轉移。
這種風險轉移方式需要由當事人約定,
即第142條和第144條下,允許當事人另行
約定。這時當事人能夠另行約定風險轉移的
時間。如果當事人沒有另行約定,就不存在
這種風險轉移方式,如果有這種約定,則風
險在交付后再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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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
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如
果是“未按照約定交付”呢?)也就是說按照
第142、143、144、145、146條或者標的物
已經交付,或者合同已經成立,或者買受人
已經違約,只是有關單證和資料按約定還未
交付,這時候風險依然轉移至買方。如按第
141條第2款第1項,賣方將標的物交付給
第一承運人即完成交付義務,風險自此就由
買方承擔。在國際貿易中,這種情況更為普
遍。如在FOB、CFR、CIF條件下,賣方在
裝運港把貨物交給承運人,貨物一旦越過船
舷,風險就由買方承擔;裝貨完畢,承運人
給賣方簽發提單,賣方或者把提單郵寄給買
方,或者把提單等單證、資料交銀行,向買
方托收貨款或者憑單證向銀行議付貨款,再
由銀行將單證轉交買方。這樣,買方在取得
單證之前數日就已經承擔了標的物的風險。
合同法第149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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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
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約
定責任的權利。”這就是說,上述“風險的轉
移”中的風險是指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
等造成的損失,不包括由于賣方違約給對方
造成的損失。不論風險轉移與否,賣方都應
當對自己的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例如,
一份買賣糧食的合同賣方本應對裝糧麻袋進
行熏蒸殺蟲,但卻沒有熏蒸,致使糧食在運
輸途中遭蟲蝕。這時雖然風險已經轉移至買
方,但由于“蟲蝕”損失不是由于“風險”
造成的,而是由于賣方違約造成的,所以賣
方必須對此負責,買方能夠要求賣方賠償損
失、減價等。
(在租賃合同中,租賃物的風險由出租
人即所有權人承擔。〈第231條〉)
(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沒有相關的規定)
(貨運合同中,風險由托運人承擔,但
承運人負舉證責任。〈第3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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