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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出賣她人之物協議楊才然無權處分可謂民法學精靈。本文對處分行為進行重新定義,認為中國《協議法》第51條“處分”為當事人之間移轉物權(移轉全部權或者設定她物權)行為。“處分”可能包含買賣協議中相關移轉物權合意和標物交付行為,也可能單指買賣協議中相關移轉物權合意。出賣她人之物協議,只是其中物權合意部分效力未定,而其中債權合意完全有效。中國《協議法》第51條要求:“無處分權人處分她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簽訂協議后取得處分權,該協議有效。”對該條要求無權處分效力問題,在解釋上聚訟紛紜,極易出現分歧。根據反對解釋,假如簽訂無權處分協議以后,權利人不予追認,處分人也未取得處分權,該協議無效。(所謂反對解釋,指依法律條文所定結果,以推論其反面之結果。換言之,即對于法律所要求之事項,就其反面而為之解釋,為反對解釋。參見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278頁。)但《協議法》第151條要求:“買受人簽訂協議時知道或者應該知道第三人對買賣標物享受權利,出賣人不負擔本法第150條要求義務。”(《協議法》第150條要求:“出賣人就交付標物,負有確保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義務,但法律另有要求除外。”)換言之,出賣人為無權處分時,即使權利人不予追認,處分人也未取得處分權,買賣協議仍然有效。顯然,《協議法》第151條要求與第51條要求相互矛盾,組成“體系違反”。怎樣消除此二者矛盾,系實務界及理論界亟待處理難題。一、無權處分定義在分析出賣她人之物行為時,之所以會出現那么分歧,很關鍵一點就是我們將買賣協議與處分行為、出賣她人之物協議與無權處分行為混為一談。所以,區分二者是我們分析問題出發點。“處分”是民法常見基礎概念,其意義有最廣義、廣義和狹義之分:1、最廣義處分,包含實際上及法律上處分。所謂實際上處分,即就原物體加以物質上變形、改造或毀損事實施為。所謂法律上處分,包含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其中,負擔行為是指發生債權債務行為,固又稱為債權行為,如贈與、租賃、確保。處分行為是指使某特定權利直接發生得喪變更行為,有可分為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59頁。)前者如全部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全部權拋棄,后者如債權免去、債權讓與。2、廣義處分,僅指法律上處分,實際上處分不包含在內。3、狹義上處分,僅指法律處分中處分行為。(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解研究》(第四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36—137頁。)那么,中國《協議法》第51條要求“處分”到底是指處分行為還是負擔行為,不無疑問。我認為,應該將中國《協議法》第51條“處分”定位為當事人之間移轉物權(移轉全部權或者設定她物權)行為。(假如沒有尤其說明,以下分析是以買賣協議例子為基礎來展開。)依據當事人意志,“處分”可能包含買賣協議中相關移轉物權合意和標物交付行為,也可能單指買賣協議中相關移轉物權合意。這種解釋對于正確了解該條真實含義和理順出賣她人之物協議與無權處分行為關系,含有決定性意義。具體敘述以下:盡管中國學說界通說沒有完全接收德國法上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理論,不過已經接收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概念。《中國物權法草案提議稿》已將物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區分標正確立下來。(《中國物權法草案提議稿》第1章總則第1節基礎標準第7條明文要求了物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區分標準:“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原因行為,自正當成立之時生效。在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結果時,有過失當事人應該負擔違約責任。”相關基地使用權設置,草案第199條要求:“基地使用權設置協議,自協議成立之日生效。”第200條要求:“基地使用權,自登記之日設定。”相關抵押權設置,草案第310條要求:“抵押協議自成立之日生效。”第312條要求:“抵押權自登記之日設定。”)其中所說原因行為,是指債權行為,包含買賣協議、贈與協議及抵押協議、質押協議;所說物權變動,是指物權變動事實,非指物權變動合意或物權行為。(梁慧星:“物權變動與無權處分”,載《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輯,第48頁。)鑒于中國不采德國民法物權行為理論,及民法通則第72條已將全部權變動作為協議直接效力,(《民法通則》第72條要求:“根據協議或者其她正當方法取得財產,財產全部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要求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所以協議法第130條相關買賣協議定義,對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一體把握,將處分行為納入債權行為之中,視標物全部權變動為買賣協議直接發生效果。(中國《協議法》第130條要求:“買賣協議是出賣人轉移標物全部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協議。”另參見梁慧星:“物權變動與無權處分”,載《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輯,第49頁。)不過,不能認為債權行為就是處分行為,盡管債權行為是達成處分目必需手段。我認為,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內容含有二重性:首先,當事人之間存在一個債權合意,相互得請求對方移轉價金或標物全部權,據此,產生債權請求權;其次,當事人就轉移價金或標物全部權達成合意(物權合意),此為物權變動真正原因或稱為物權變動真正原動力。物權何時發生變動可當事人在物權合意中加以約定,即當事人能夠選擇物權變動模式,既可約定在債權協議生效時發生變動(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也可約定在標物交付時發生變動(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不然,按法律任意性要求于標物交付時發生變動(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是指除了當事人債權意思之外,無須其她要件物權變動模式。以買賣協議為例,即是指標物全部權移轉,以當事人之間買賣協議為依據,不需要交付或登記行為,。物權變動純粹取決于當事人自由意志。《法國民法典》為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代表。《法國民法典》第1583條要求:“當事人一經對標物與價金協議一致,即使標物還未交付……買受人對出賣人依法取得標物全部權。”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又稱意思主義與登記或交付相結合物權變動模式,即物權因法律行為發生變動時,當事人間除有債權合意外,尚需踐行登記或交付法定方法,《奧地利民法典》為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代表。)在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假如物權未發生變動,不能把物權合意作為處分行為,因為單純物權合意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所以不能組成處分行為。(從民事法律事實要素組成通常規則來看,民事法律事實是能夠引發民事權利發生、變更和消亡客觀事實。德國學者蘭格(Lage)認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借助于法律要求把某項法律效果捆在這個事實總和上。”可見,一個完備民事法律事實必需含有得以實現某種法律效果一切原因,一個客觀現象假如尚不能實現一定法律效果,就不能組成一個完整法律事實。法律行為作為一個完整民事法律事實,一樣也應該包含有得以實現某種法律效果一切原因。假如將交付排除在處分行為成立要件之外,當債務人不轉移標物全部權時,對方當事人并不能基于單純物權合意取得訴權以要求前者交付標物,唯一救助路徑是依據債權合意產生請求權提起推行移轉標物全部權義務之訴。可見,在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單純物權合意不含有得以引發物權變動事實原因,甚至連起碼約束雙方當事人效力都沒有,這顯著不符合一個完整民事法律事實組成規則。只有當物權合意與交付結合在一起時,才含有了得以引發物權變動一切事實原因。而在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物權合意則能夠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從而處分行為與物權合意兩個概念意義同一。參見王軼:《基于法律行為物權變動模式》,中國人民大學1999年博士學位論文,第27頁。)此時,所謂處分行為由物權合意與交付標物行為兩部分組成,債權協議中只有負擔行為不包含處分行為。在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所謂處分行為即物權合意,債權協議既包含負擔行為又包含處分行為,既發生債權效力又發生物權效力。不能把債權合相同同于處分行為。在上述認識前提之下,無權處分行為能夠這么定義:無權處分是指沒有移轉物權權利人經過物權合意移轉物權處分行為,在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包含債權協議中物權合意和交付標物事實施為;在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即債權協議中物權合意。二、出賣她人之物協議效力在討論此問題之前,有必需澄清出賣她人之物協議與無權處分關系。并不是全部出賣她人之物協議都包含到無權處分,譬如,買受人明知出賣人對標物沒有處分權,但不妨礙當事人雙方就以下一點達成協議: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標物全部權義務,標物全部權自出賣人取得處分權之時起移轉。能夠說相當數量出賣她人之物協議都是這類有權處分協議。《協議法》第51條之所以沒有使用“出賣她人之物行為”之類措辭,恐怕與這方面考慮相關。一旦出賣她人之物協議牽扯到無權處分,該協議效力怎樣?目前比較流行解釋是效力未定。該說認為:依據協議法第51條,在權利人追認或出賣人嗣后取得權利之前,該協議效力出于效力未定狀態;在權利人拒絕追認或出賣人嗣后不能取得權利情況下,該協議無效。但為了保障交易安全,在無權處分協議無效場所下,假如買受人在受領標物時為善意,即可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標物全部權。我認為,盡管該說有相當說服力,但仍存在以下不足之處:第一,該說未能妥善權衡“靜安全”與“動安全”兩項法律價值,在法律解釋標準上有失均衡。在無權處分場所應該保護真正權利人利益,藉以保護全部權安全(即靜安全),這可謂社會經濟秩序根基。所以,羅馬法上有“任何人不得將超越自己全部權利讓與她人”。然而,這一標準在以社會本位立法思想為背景現代市場經濟中遭到嚴峻挑戰,保護交易安全(即動安全)成為各國民法追求一個關鍵價值目標。就中國協議法制度設計和解釋而言,無疑應兼顧全部權安全和交易安全,甚至在一些場所必需犧牲真正權利人利益,保護善意交易人利益,藉以保護交易安全。而依據效力未定說,在出賣她人之物場所,假如權利人不予追認,買賣協議自始無效,買受人根本無從向出賣人請求推行協議義務。所以,該說將買賣協議效力完全取決于權利人是否追認或出賣人是否取得處分權,在實質上仍屬于單純保護全部權安全,而忽略了對交易安全保護。第二,該說對善意買受人協議推行利益保護不足。依據該說,假如權利人不予追認,則協議自始無效,出賣人自然沒有履約義務而無須承當違約責任。但此時僅僅依靠侵權責任或不妥得利制度,并不足以保護善意買受人。依據協議利益結構理論,協議利益基礎上能夠分為信賴利益、推行利益和維持利益。在協議無效場所,法律只能保護善意買受人信賴利益。要想保護其推行利益,只有經過讓出賣人負擔違約責任路徑。通常而言,信賴利益損失賠償要輕于推行利益損失賠償,顯然對善意買受人不利。即使效力未定說也將出賣她人之物與善意取得制度聯絡起來以保護交易安全,不過善意取得制度組成要件之一是買受人取得對標物占有,而在協議未推行或不能推行情況之下,怎樣依據善意取得制度來保護買受人推行利益?第三,該說沒有嚴格區分物權變動與物權變動原因,沒有區分買賣協議與處分行為。籠統地說,買賣協議是物權變動原因,但不夠確切,其實物權變動真正原因或動力在于買賣協議中物權合意部分。出賣人無權處分只應對買賣協議中物權合意以及物權能否發生變動產生影響,而不能決定買賣協議中債權合意效力,從而不能決定買賣協議整體效力。第四,該說解釋在某種程度上是體系違反解釋。《協議法》第132條、第135條、第150條確定了出賣人對標物有處分權擔保義務、交付標物并轉移標物全部權義務。(《協議法》第132條要求:“出賣標物,應該屬于出賣人全部或者出賣人有處分權。”第135條要求:“出賣人應該根據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物單證,并移轉標物全部權義務。”第15條要求:“出賣人就交付標物,負有確保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義務。”)這些義務實際上是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對這些義務違反要負擔違約責任,其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存在一個有效買賣協議。可見,將《協議法》第51條解釋為處分行為效力未定,而非買賣協議效力未定,是與上述條文要求精神相契合。若解釋為買賣協議效力未定,將有損上述條文規范目,組成體系違反。我認為,對于無處分權人出賣她人之物買賣協議,債權合意有效,物權合意效力未定。處分行為效力則視物權變動模式而定:在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處分行為未成立,無生效是否問題;在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處分行為效力未定。因為:第一,從理論來看,出賣她人之物協議,包含一個負擔行為與一個物權合意。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買受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轉移標物全部權,并不直接引發標物權利變動,與標物全部權人利益無關,所以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需,出賣人對標物雖無處分權,其買賣協議仍屬有效。(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解研究》(第四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45頁。)第二,從協調民法兩大價值目標關系來看,確定出賣她人之物協議中債權合意有效并沒有損害標物真正權利人正當權利。因為債權是對人權,只有相對性,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與標物全部權人無涉,并沒有損害靜安全,沒有必需使之無效。要阻卻物權移轉效力發生,只須使出賣她人之物中物權合意歸于無效即可達成保護全部權安全。《協議法》第56條要求:“協議部分無效,不影響其她部分效力,其她部分仍然有效。”經過認可出賣她人之物協議中債權合意部分有效,而維護整個協議效力是與《協議法》激勵交易、保護交易安全目標相一致。能夠說,在這種制度安排之下,靜安全與動安全并沒有發生沖突,沒有犧牲一方保護另一方必需。第三,《協議法》第51條后半段實際上應是:“……,該處分行為無效。”《協議法》之所以要求為“……,該協議無效”,是因為無權處分行為表現形式是多個多樣,而《協議法》關注關鍵是經過協議來處分她人財產行為。也就是說,《協議法》第51條所指協議實際上是指上文所說法律上處分行為一個。因為中國未采納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致使以協議方法所為處分,從表面上看,就是當事人所締結協議。在無權處分下,輕易讓人誤認為處分行為無效就是買賣協議無效,所以買賣協議所包含債權協議也無效。所以,依據中國民法理論對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區分現實,以及中國立法立即采納物權變動與物權變動原因相分離標準,應該將《協議法》第51條要求“處分”和“協議”作限縮解釋,僅指處分行為(買賣協議中債權合意,或債權合意加交付行為),而不包含買賣協議中債權合意即負擔行為在內。在出賣她人之物情形,買賣協議整體效力并非未定,而是確定有效;真正效力未定應該是處分行為,負擔行為不因為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或無效,在沒有其她原因情況下,負擔行為效力有效。如此解釋,方能使民法理論演繹取得自足。第四,從比較法角度來看,將出賣她人之物協議解釋為有效,是符合國際通例。《國際商事協議通則》要求:“協議簽訂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理與該協議相關聯之財產事實本身,不影響協議效力。”其理由之一就是,簽約人確常常在協議簽訂以后取得對財產正當權利或處分權,假如簽約人嗣后未取得這些權利,則能夠適用相關不推行要求,使其負擔違約責任。中國要與外國人廣泛地開展貿易和商事往來,必需在相關法律制度上最大程度地求同,與國際通例接軌,以避免無須要沖突。現場判定書不是檢驗匯報武合講《現場判定書》是確定事故原因和損失程度法律文書;《檢驗匯報》是判定種子質量法律文書。在田間現場判定實踐中,教授判定組常將它們相混淆。為改變這種局面,本文就制作現場判定書相關問題進行了探討《現場判定書》和《檢驗匯報》是兩種性質、作為、制作規范、內容和要求等均不相同法律文書。中國實施種子質量檢驗制度時間較長,種子質量檢驗規程、種子質量判定標準和種子質量檢驗匯報書制作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處理種子糾紛時,大家對判定種子質量法律文書即《檢驗匯報》已習認為常。中國采取田間現場判定方法確定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事故原因和損失程度判定制度實施較晚,且時間短;除農業部公布《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判定措施》外,尚無其她具體規章制度可供遵照。造成大家對種子判定與種子檢驗不分、《現場判定書》與《檢驗匯報》不分。比如,重慶市種子管理站公布《相關統一使用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判定規范格式通知》、廣西壯族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布了《DB45/T135—廣西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判定技術規程》、北京市種子管理站公布7項表格中《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判定匯報》,就有將《現場判定書》與《檢驗匯報》相混淆之嫌。為了幫助組織田間現場判定種子管理機構和實施田間現場判定教授判定組正確制作《現場判定書》,現就相關問題談點個人意見。1《現場判定書》不應稱為《檢驗匯報》。1.1《現場判定書》和《檢驗匯報》接收人社會地位不一樣。依據《農業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機構管理措施》要求,質檢機構關鍵任務是負擔國家和各地、各部門下達農產品(含農業投入品、農業生產環境和轉基因生物)質量監督檢驗、質量安全例行監測、監督抽查、質量普查及產品質量認證和市場準入、質量安全重大事故、糾紛調查、判定和評價等檢驗工作,負擔委托、仲裁等檢驗工作只是質檢機構任務之一。對政府下達指令性檢驗任務,質檢機構不僅應全部“受理”而且應保質保量按時完成。《檢驗匯報》是質檢機構完成任務后向下達任務政府及相關部門用書面形式所做正式陳說。“匯報”一詞表現了下級向上級匯報工作意思。田間現場判定是種子管理機構為處理雙方當事人對造成事故原因或者損失程度存在分歧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接收種子質量糾紛處理機構、種子質量糾紛當事人申請,為確定事故原因或(和)損失程度而組織農業教授進行田間現場技術判定活動;其不是負擔上級部門交辦任務。種子管理機構對符合《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判定措施》第五條要求現場判定申請,不予受理。得出判定結論后制作現場判定書,種子管理機構應該交付申請人,而不是向其“匯報”。1.2現場判定法律文書法定名稱是《現場判定書》。田間現場判定是為處理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而進行技術判定活動,屬于司法判定活動。司法判定活動制作法律文書名稱應該反應判定活動性質和作用;法律文書名稱必需符正當律規范。依據《農作物種子質量糾紛田間現場判定措施》第十四條要求,種子管理機構為確定事故原因或(和)損失程度這種專門性問題,組織農業教授組成教授判定組進行田間現場技術判定活動,得出判定結論后出具法律文書法定名稱是《現場判定書》。《現場判定書》是田間現場技術判定活動出具法律文書法定名稱。依據《農業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機構基礎條件》,質檢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得出檢驗結論后出具法律文書法定名稱是《檢驗匯報》。依據《司法判定文書示范文本》(試行)說明(司發通[]56號),司法判定人依據所委托審查書面資料,經過分析、比較而出具法律文書法定名稱是《審查意見書》;司法判定人對委托咨詢或者難以形成判定結論專門性問題出具法律文書法定名稱是《分析意見書》。在實踐中,教授判定組以《判定意見》、《判定匯報》、《檢驗匯報》、《教授意見》等文書名稱替換《現場判定書》做法,都是不正當。2《現場判定書》不是《檢驗匯報》。2.1現場判定是“會診”而非“檢驗”。教授判定組對因種子質量或者栽培、氣候等原因造成田間出苗、植株生長、作物產量、產品品質等受到影響造成事故原因或者損失程度進行田間現場技術判定活動,類似于醫院為對疑難病人或危重病人得出正確診療而組織相關醫學教授共同進行“會診”。質檢機構為確定種子質量進行種子質量檢驗、為確定土壤質地和肥力而進行土肥化驗、為確定環境質量而進行調查和測定等檢驗、化驗活動,都是為診療種子質量事故而采取輔助技術。這些檢驗、化驗活動,是經過檢驗特定檢驗對象后,不加任何分析說明,直接地客觀地反應檢驗、測試所見或試驗結果。這些檢驗、化驗活動得出檢驗結論后制作《檢驗匯報》,就像醫生為給病人看病,對病人進行體檢形成《化驗單》和《檢驗單》一樣,是醫生診療疾病參考材料,而不是診療結論和處方。種子質量檢驗匯報等檢驗或化驗結果單(以下統稱《檢驗匯報》),只能為田間現場判定提供證據材料,而不能對事故原因和損失程度進行分析,更不能做出結論。只有教授判定組在綜合分析多種《檢驗匯報》基礎上,充足考慮多種原因后才可判定事故原因和損失程度,得出判定結論,制作《現場判定書》。檢驗結論與判定結論是因果關系,不是相互替換關系。記載檢驗結論《檢驗匯報》是制作記載判定結論《現場判定書》證據材料,《現場判定書》才是技術判定活動產生法律文書。2.2《現場判定書》應該“講理”。是否講理是《檢驗匯報》與《現場判定書》關鍵區分。相關種子檢驗與種子判定區分,作者已在《種子檢驗和種子判定區分》(載《中國種業》增刊)給予敘述。因為種子檢驗與種子判定有重大區分,作為種子檢驗和種子判定得出結論后制作法律文書——《檢驗匯報》和《現場判定書》,也有很大區分;關鍵表現在文體不一樣:《檢驗匯報》屬于說明文;《現場判定書》屬于議論文。《檢驗匯報》是記載監督檢驗測試機構經過檢驗特定檢驗對象(如種子、土壤、肥料等單一原因)后,不加任何分析說明,直接客觀反應檢驗、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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