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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八、產品質量監督管理(100項)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
(一)處罰依據
1.《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九條生產、銷售
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
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
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
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條對生產者專門
用于生產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列的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
生產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3.《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條可能危及人體
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
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
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二)裁量標準
1.沒收違法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罰款,沒收違法
所得
【較輕】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下的,或者產品尚未銷售的或已銷售,追回全部的,沒收違法生產、
銷售的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并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上1.5
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般】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追回部分產品的,沒收違法生
產、銷售的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并處貨值金額1.5倍
以上2.5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嚴重】
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不能追回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
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并處貨值金額2.5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2.吊銷營業執照
(1)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給人民身體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
(2)其他嚴重違法情形。
二、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一)處罰依據
1.《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條在產品中摻
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
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
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2.《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條禁止偽造或者冒
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
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3.《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條產品質量應當
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4.《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二條生產者生產
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5.《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九條銷售者銷售
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二)裁量標準
1.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較輕】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下的,或者產品尚未銷售的或已銷售,追回全部的,沒收違法生產、
銷售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
所得。
【一般】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二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追回部分產品的,沒收違法生
產、銷售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
得。
【嚴重】
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不能追回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
并處貨值金額兩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2.吊銷營業執照
(1)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給人民身體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
(2)其他嚴重違法情形。
三、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
(一)處罰依據
1.《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一條生產國家明
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
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
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2.《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條對生產者專門
(一)處罰依據
1.《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二條銷售失效、
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
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
2.《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五條銷售者不得
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
(二)裁量標準
1.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較輕】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下的,或者產品尚未銷售的或已銷售,追回全部的,沒收違法銷售的
產品,并處貨值金額5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般】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二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追回部分產品的,沒收違法銷
售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50%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嚴重】
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不能追回的,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
貨值金額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2.吊銷營業執照
(1)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給人民身體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
(2)其他嚴重違法情形。
五、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一)處罰依據
1.《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條偽造產品產
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
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2.《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條禁止偽造或者冒
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
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3.《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條生產者不得偽
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4.《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條生產者不得
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5.《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七條銷售者不得
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6.《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八條銷售者不得
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二)裁量標準
1.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較輕】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下的,或者產品尚未銷售的或已銷售,追回全部的,沒收違法生產、
銷售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般】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r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追回部分產品的,沒收違法生
產、銷售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
處沒收違法所得。
【嚴重】
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不能追回的,沒收違法生產、
銷售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
所得。
2.吊銷營業執照
(1)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給人民身體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
(2)其他嚴重違法情形。
六、限期使用的產品,沒有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注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一)處罰依據
1.《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條產品標識不
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
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
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2.《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條產品或者其
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
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貨值金額三萬元以下的,或者產品尚未銷售的或已銷售,追回全部的,處貨值金額百分
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2.【一般】
貨值金額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二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追回部分產品的,處貨值金額
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3.【嚴重】
貨值金額十萬元以上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不能追回的,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七、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沒有警示
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一)處罰依據
1.《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條產品標識不
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
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
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2.《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條產品或者
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二列要求:(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
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貨值金額三萬元以下的,或者產品尚未銷售的或已銷售,追回全部的,處貨值金額百分
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2.【一般】
貨值金額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二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追回部分產品的,處貨值金額
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3.【嚴重】
貨值金額十萬元以上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不能追回的,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八、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一)處罰依據
1.《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六條拒絕接受依
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
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2.《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十六條對依法進行的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產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2001年8月通過,2015年7月修
正)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拒絕、干擾依法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4.《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2001年8月通過,2015年7月修
正)第十七條有關部門對產品質量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干擾,
并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
(二)裁量標準
1.【一般】
首次不配合查處或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給予警告。
2.【嚴重】
因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經警告并責令改正后,仍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責令停業整頓。
3.【特別嚴重】
采取暴力等手段拒絕監督檢查的,或者未履行停業整頓的,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
營業執照。
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
(一)法律依據
1.《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七條產品質量檢
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質量檢瞼機構、認證機構匕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
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
志的產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資格的,對因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
消費者造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認證資格。
2.《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一條產品質量檢
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準許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進行認證后的跟蹤檢查;
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的資
格。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首次違法且情節輕微的,或者產品尚未銷售的或已銷售,追回全部的,對單位處五萬元
以上六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2.【一般】
首次違法且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或社會影響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追回部分產品的,對
單位處六萬五千元以上八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處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3.【嚴重】
兩次及以上違法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不能追回的,或者造成嚴重后果或嚴重負面社
會影響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形的,對單位處八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
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
沒收違法所得;取消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十、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
條件,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
(一)處罰依據
1.《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條知道或者應
當知道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
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
術的收入,并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2001年8月通過,2015年7月
修正)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
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標識、包裝物及
專門用于制作違法標識、包裝物的生產工具、原輔材料及半成品,處以違法標識、包裝物貨
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2001年8月通過,2015年7月
修正)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一)提供場地、設備或者倉儲、保管及運輸等服務的;
(二)提供票據、帳號、虛假證明或者代簽合同的;
(三)制作、銷售或者提供標識、包裝物的;
(四)提供其他便利條件的。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違法收入一萬元以下的,或者產品尚未銷售的或已銷售,追回全部的,沒收違法收入,
并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2.【一般】
違法收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r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追回部分產品的,沒收違法收
入,并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3.【嚴重】
違法收入五萬元以上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不能追回的,或者一年內實施兩次及以上
同類違法行為且受到行政處罰的,或者運輸、保管、倉儲屬于法律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
給人民身體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沒收違法收入,并處違法收入二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罰款。
十一、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
(一)處罰依據
《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三條隱匿、轉移、
變賣、損毀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
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下的,或者產品尚未銷售的或已銷售,
追回全部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有違
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2.【一般】
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或者產品已銷售,
但追回部分產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罰
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3.【嚴重】
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不能追回
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
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十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
營活動
(一)處罰依據
1.《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產品
質量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
入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質量檢驗資格。
2.《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通過,2018年12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市
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迨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
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
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
給予行政處分。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違法收入一萬元以下的,或者產品尚未銷售的或已銷售,追回全部的,沒收違法收入,
可以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2.【一般】
違法收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二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追回部分產品的,沒收違法收
入,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罰款。
3.【嚴重】
違法收入三萬元以上的,或者產品已銷售,但不能追回的,或者造成嚴重后果或嚴重負
面社會影響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形的,沒收違法收入,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七十以上1倍
以下的罰款;撤銷其質量檢驗資格。
十三、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篡改或者冒用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結論以及其他質量
證明用以推銷產品
(一)處罰依據
1.《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2001年8月通過,2015年7月修
正)第三十一條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
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2001年8月通過,2015年7月修
正)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篡改或者冒用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結
論以及其他質量證明用以推銷產品。
(二)裁量標準
1.罰款
【較輕】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下的,處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
【一般】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處貨值金額30%以上70%以下的罰款。
【嚴重】
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2.吊銷營業執照
(1)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給人民身體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
(2)其他嚴重違法情形。
十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為其提供票據、
帳號、虛假證明或者代簽合同
(一)處罰依據
1.《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2001年8月通過,2015年7月修
正)第三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2.《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2001年8月通過,2015年7月修
正)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生產、銷售的
產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尤其提供便利條件:(二)提供票據、賬號、虛假證明或者
代簽合同的。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下的,沒收運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
2.【一般】
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
罰款。
3.【嚴重】
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沒收逅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十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為其制作、銷售
或者提供標識、包裝物
(一)處罰依據
1.《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2001年8月通過,2015年7月修
正)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
法標識、包裝物及專門用于制作違法標識、包裝物的生產工具、原輔材料及半成品,處以違
法標識、包裝物貨值金額百分之五一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
得。
2.《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2001年8月通過,2015年7月修
正)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生產、銷售的
產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為其提供便利條件:(三)制作、銷售或者提供標識、包裝
物的。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下的,沒收違法標識、包裝物及專門用于制作違法標識、包裝物的生
產工具、原輔材料及半成品,處違法標識、包裝物貨值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
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2.【一般】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二的,沒收違法標識、包裝物及專門用于制作違法標識、
包裝物的生產工具、原輔材料及半成品,處違法標識、包裝物貨值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
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3.【嚴重】
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沒收道法標識、包裝物及專門用于制作違法標識、包裝物的生
產工具、原輔材料及半成品,處違法標識、包裝物貨值金額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
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十六、企業未依照規定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列入目錄產品
(一)處罰依據
1.《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四十五條企業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
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處違法生產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
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五條任何企業
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列入目錄的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
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的產品。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下的,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上1.5倍以下的罰
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2.【一般】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1.5倍以上2.5
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3.【嚴重】
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
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十七、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未依
照規定辦理重新審查手續
(一)處罰依據
1.《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四十六條第一
款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未依照本條例
規定辦理重新審查手續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限期辦理
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
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新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二十六條第二
款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的,企業
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工業
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
條例的規定重新組織核查和檢驗。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下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
理的,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2.【一般】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二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限期辦理相關手續、
逾期仍未辦理的,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3.【嚴重】
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仍未辦
理的,處貨值金額兩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十八、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依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一)處罰依據
1.《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四十六條第二
款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
變更手續;逾期仍未辦理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
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2.《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二十九條企業
名稱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及時向仝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
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二)裁量標準
1.【輕微】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不予處罰: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的期限內改正;未
造成危害后果;沒有違法所得。
2.【較輕】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下,逾期仍無辦理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百
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3.【一般】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二,逾期仍未辦理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
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4.【嚴重】
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逾期仍天辦理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百
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十九、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依照規定在產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標注生產許可證標
志和編號
(一)處罰依據
1.《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四十七條取得
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在產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標注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
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2.《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三十三條企
業必須在其產品或者包裝、說明書上標注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裸裝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標注標志的裸裝產品,可以不標注生產許可證標志
和編號。
3.《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156號)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企業未按照規定要求進行標注的,責令改正,
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4.《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156號)第四十條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說明書上標注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根據
產品特點難以標注的裸裝產品,可以不予標注。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說明書上標注委
托企業的名稱、住所,以及被委托企業的名稱、住所、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委托企業具
有箕委托加工的產品生產許可訐的,還應當標注委托企處的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二)裁量標準
L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輕微】
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依照規定在產品、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注生產許可證標
志和編號,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刀予處罰: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的期限內改
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沒有違法所得。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企業未在產品、包裝或說明書上標注委托企業
的名稱住所,以及被委托企業的名稱、住所、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或標注不全,同時符合
下列條件的,不予處罰:首次被發現;被委托企業已經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自行改正或
者在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的期限內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較輕】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下,逾期仍天改正的,處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
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般】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二,逾期仍未改正的,處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
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嚴重】
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逾期仍天改正的,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
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2.吊銷生產許可證
(1)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給人民身體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
(2)其他嚴重違法情形。
二十、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產品
(一)處罰依據
1.《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四十八條銷售
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產品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
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五條任何企業
未取得生產許可證不得生產列入目靈的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
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列入目錄的產品。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違法銷售或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產品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下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2.【一般】
違法銷售或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產品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處十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3.【嚴重】
違法銷售或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產品貨值金額十五萬元以上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十一、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
和編號
(一)處罰依據
1.《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四十九條第一
款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出租、出借或者轉讓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
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2.《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三十五條任何
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
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許可證證書和生產許可證標志。
(二)裁量標準
1.罰款
【較輕】
出租、出借或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或編號1次,或者向1家機構出租、出
借或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或者主動采取有效補救措施、消除影響的,
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般】
出租、出借或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或編號2次的,或者向2家機構出租、
出借或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或者向具各生產、銷售能力的機構出租、
出借或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或編號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嚴重】
出租、出借或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或編號3次及以上的,或者向3家及以
上機構出租、出借或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或者向不具備生產、銷售
能力的機構出租、出借或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或編號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的罰款。
2.吊銷許可證
(1)被查處后,再次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證書、標志和編號的;
(2)出租、出借或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或編號3次以上的;
(3)向3家以上機構出租、出借或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
(4)違法行為造成惡劣影響或實質損害后果的。
二十二、違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一)處罰依據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違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責令停止生產、銷
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違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或編號1次的,或者主動采取
有效補救措施、消除影響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
等值以上1.5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2.【一般】
違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或編號2次的,沒收違法生產、
銷售的產品,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L5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
收違法所得。
3.【較重】
違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或編號3次的,沒收違法生產、
銷售的產品,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2.5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
收違法所得。
4.【嚴重】
違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或編號3次以上的,或者被查
處后,再次違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許可證證書、標志和編號的,或者違法行為造成惡劣
影響或嚴重危害后果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2.5倍
以上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二十三、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壞被查封、扣押財物
(一)處罰依據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五十條擅自動
用、調換、轉移、損壞被查封、扣押財物的,責令改正,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壞財物價
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壞財物價值1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罰款。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被動用、調換、轉移、損壞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低于總價值50%的,處被動用、調換、轉
移、損壞財物價值5%以上10%以下罰款。
2.【一般】
被動用、調換、轉移、損壞被查封、扣押的物品高于總價值50%的,處被動用、調換、轉
移、損壞財物價值10%以上20%以下罰款。
3.【嚴重】
拒不改正的,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壞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十四、偽造、變造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一)處罰依據
1.《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五十一條偽
造、變造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
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三十五條任何
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
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許可證證書和生產許可證標志。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下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上1.5倍以
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2.【一般】
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1.5倍
以上2.5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3.【較重】
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貨值金額2.5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二十五、企業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證
(一)處罰依據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五十二條規定企
業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處20萬元
以下的罰款,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違法獲證后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下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一般】
違法獲證后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的罰款。
3.【嚴重】
違法獲證后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六、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省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提交報告
(一)處罰依據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10號)第五十三條取得
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定期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
門提交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裁量標準
1.【輕微】
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機關責令改正的期限內改正,不予處罰。
2.【較輕】
逾期1個月以內的,處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3.【一般】
逾期1個月以上3個月以內的,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4.【嚴重】
逾期3個月以上的,處三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七、承擔發證產品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偽造檢驗結論或者出具虛假證明
(一)處罰依據
1.《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五十六條承擔
發證產品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偽造檢驗結論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
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
接責任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
消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二十條檢驗
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標準、要求進行產品檢驗,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檢驗工作。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經檢驗人員簽字
后,由檢驗機構負責人簽署。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對檢驗報告負責。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首次違法且情節輕微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
員和其他直接賁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2.【一般】
首次違法且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
法所得。
3.【嚴重】
兩次及以上違法的,或者造成嚴重后果或嚴重負面社會影響的,對單位處十五萬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
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撤消其檢驗資格。
二十八、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從事與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相關的生產、銷售活動,或
者以其名義推薦或監制、監銷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
(一)處罰依據
1.《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五十七條檢驗
機構和檢驗人員從事與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相關的生產、銷售活動,或者以其名義推薦或
者監制、監銷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的,由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2.《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2005年7月國務院令第440號)第二十二條檢
驗機構和檢驗人員不得從事與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相關的生產、銷售活動,不得以其名義
推薦或者監制、監銷其檢驗的列入目錄產品。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主動消除影響的,或者首次推薦或監制、監銷的,或者推薦或監制、監銷的產品尚未進
入市場的,處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2.1一般】
推薦或監制、監銷的產品進入有場,但貨值金額不大的,或者推薦或監制、監銷的產品
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標的,或者推薦或監制、監銷的產品本身為合格產品,并具有產品宣傳
的相應特性或功效、功用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
得。
3.【嚴重】
推薦或監制、監銷產品貨值金額較大的,或者兩次及以上推薦或監制、監銷的,或者推
薦或監制、監銷的不合格產品造成宣大社會影響的,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
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箕檢驗資格。
二十九、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住所或者生產地址名稱發生變化(生產條
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未發生變化),未在1個月內向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提出變
更申請
(一)處罰依據
1.《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156號)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變更申請的,責令
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
2.《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156號)第三十條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住所或者生產地址名稱發生變化而企
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未發生變化的,企業應當自變化事項發生后1個
月內向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變更申請。變更后的生產許可證有效期不變。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逾期1個月內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2.【一般】
逾期1個月以上3個月以內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
逾期3個月以上的,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企業冒用他人的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一)處罰依據
1.《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156號)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企業冒月他人的生產許可證證書、
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2.《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156號)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產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
志和編號。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涉案貨值一萬元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2.【一般】
涉案貨值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
涉案貨值五萬元以上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一、企業試生產的產品未經出廠檢驗合格或者未在產品或者包裝、說明書標明“試
制品”即銷售
(一)處罰依據
1.《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156號)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企業試生產的產品未經出廠檢驗合
格或者未在產品或者包裝、說明書標明“試制品”即銷售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2.《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156號)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企業試生產的產品應當經出廠檢驗合格,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
說明書上標明“試制品”后,方可銷售。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涉案貨值一萬元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2.【一般】
涉案貨值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
涉案貨值五萬元以上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二、取得生產許可的企業未能持續保持取得生產許可的規定條件
(一)處罰依據
1.《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156號)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取得生產許可的企業未能持續保持取得生
產許可的規定條件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2.《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156號)第四十六條取得生產許可的企業應當保證產品質量穩定合格,并持續保持取得生產
許可的規定條件。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有一項內容不符合生產許可的規定條件的,處一萬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2.【一般】
有二項內容不符合生產許可的規定條件的,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
有三項及以上內容不符合生產許可的規定條件的,處二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三、企業委托未取得與委托加工產品相應的生產許可的企業生產列入目錄產品
(一)處罰依據
1.《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156號)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委托未取得與委托加工產品相應的生
產許可的企業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2.《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156號)第四十七條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產列入目錄產品的,被委托企業應當取得與委托加
工產品相應的生產許可。
(二)裁量標準
1.【較輕】
涉案貨值一萬元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2.【一般】
涉案貨值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3.【嚴重】
涉案貨值五萬元以上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四、企業未按規定提交自查報告
(一)處罰依據
1.《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14年4月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
156號)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企業未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者其委托
的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交自查報告的,責令改正,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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