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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

第一條為了準確認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標準?!緱l文解讀】2020年11月20日應急管理部以第4號令公布了《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自2021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該標準是對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2015))的修訂。第二條本標準適用于判定各類煤礦重大事故隱患?!緱l文解讀】《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煤炭生產經營活動的各類煤礦重大事故隱患的認定,不同所有制煤礦、不同規模煤礦都一視同仁,既適用于在建煤礦和正在生產煤礦,也適用于停工停產煤礦等其他煤礦。

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分類安全生產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后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制度。煤礦應當對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定期組織排查,并將排查情況每季度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寫出書面報告。報告應當經煤礦企業負責人簽字。煤礦對重大事故隱患未依照有關規定排查和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煤礦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的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負責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煤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提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閉該煤礦,并由頒發證照的部門立即吊銷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證明,該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和礦長5年內不得再擔任任何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礦長。第三條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下列15個方面:(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

(二)瓦斯超限作業;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超層越界開采;(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十一)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第三條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下列15個方面:(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施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隱患。第四條“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煤礦全年原煤產量超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產量大于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10%的;例如:某礦核定生產能力為120萬噸/年,當該礦全年原煤產量達到或者超過132萬噸,為重大事故隱患。本條中“原煤產量”,是指從煤礦中開采運輸出井(坑)的煤炭產品的總重量。礦井超能力生產的危害1.煤礦超能力生產勢必破壞均衡生產節奏,造成各生產系統混亂,特別是通風系統紊亂,通風能力嚴重不足,引發瓦斯、煤塵、火災等重大事故。2.勢必會縮短煤礦服務年限。3.導致采掘接替緊張,施工組織混亂、多頭多面等情況。(二)煤礦或者其上級公司超過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下達生產計劃或者經營指標的;

本條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煤礦或者其上級公司對本礦下達的生產計劃,超過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的。(2)煤礦或者其上級公司對本礦下達的年度生產經營指標,經過成本核算,需要煤礦生產的原煤產量超過煤礦核定(設計)生產能力才能完成的。(三)煤礦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國家規定的最短時間,未主動采取限產或者停產措施,仍然組織生產的(衰老煤礦和地方人民政府計劃停產關閉煤礦除外);

①本情形是指礦井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規定的最短時間,且未主動采取限產或者停產措施,仍然組織生產的。按照《防范煤礦采掘接續緊張暫行辦法》(煤安監技裝〔2018〕23號)“三量”最小可采期規定如下:(1)開拓煤量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水文地質類型極復雜礦井、沖擊地壓礦井不少于5年:高瓦斯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復雜礦井不得少于4年:其他礦井不得少于3年。(三)煤礦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國家規定的最短時間,未主動采取限產或者停產措施,仍然組織生產的(衰老煤礦和地方人民政府計劃停產關閉煤礦除外);

(2)準備煤量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水文地質類型極復雜礦井、沖擊地壓礦井不少于14個月;其他礦井不得少于12個月。(3)回采煤量2個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時生產的礦井不得少于5個月;其他礦井不得少于4個月。(三)煤礦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國家規定的最短時間,未主動采取限產或者停產措施,仍然組織生產的(衰老煤礦和地方人民政府計劃停產關閉煤礦除外);

②“三量”的定義:

開拓煤量是在礦井可采儲量范圍內已完成設計規定的主井、副井、風井、井底車場、主要石門、采(盤)區大巷、回風石門、回風大巷、主要硐室和煤倉等開拓掘進工程后,形成礦井通風、排水等系統所圈定的煤炭儲量,減去開拓區內地質及水文地質損失、設計損失量和開拓煤量可采期內不能回采的臨時煤柱及其他開采量。(三)煤礦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國家規定的最短時間,未主動采取限產或者停產措施,仍然組織生產的(衰老煤礦和地方人民政府計劃停產關閉煤礦除外);

②“三量”的定義:

準備煤量是在開拓煤量范圍內已經完成了設計規定的采(盤)區主要巷道掘進工程,形成完整的采(盤)區通風、排水、運輸、供電、通訊等生產系統后,且煤與瓦斯突出煤層煤巷條帶區域無突出危險的煤層中,各區段(或傾斜條帶)可采儲量與回采煤量之和。(三)煤礦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國家規定的最短時間,未主動采取限產或者停產措施,仍然組織生產的(衰老煤礦和地方人民政府計劃停產關閉煤礦除外);

②“三量”的定義:

回采煤量是準備煤量范圍內,已按設計完成工作面進風巷、回風巷等回采巷道及開切眼掘進工程所圈定的,且瓦斯抽采、防突和防治水的效果已達到工作面安全回采要求的可采儲量,即正在回采或只要安裝設備后,便可進行正式回采的工作面煤量之和。(三)煤礦開拓、準備、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國家規定的最短時間,未主動采取限產或者停產措施,仍然組織生產的(衰老煤礦和地方人民政府計劃停產關閉煤礦除外);

③煤礦開拓、準備、回采煤量不足,但主動采取限產措施達到最短可采期或主動停產的,不判定為重大事故隱患。

(四)煤礦井下同時生產的水平超過2個,或者一個采(盤)區內同時作業的采煤、煤(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個數超過《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

1.本條中“一個采(盤)區內同時作業的采煤、煤(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個數超過《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有關規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一個采(盤)區內同一煤層的一翼同時作業的采煤工作面超過1個或煤(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超過2個的。(2)一個采(盤)區內同一煤層雙翼開采或者多煤層開采的,該采(盤)區同時作業的采煤工作面超過2個或煤(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超過4個的。(四)煤礦井下同時生產的水平超過2個,或者一個采(盤)區內同時作業的采煤、煤(半煤巖)巷掘進工作面個數超過《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

2.按照《煤礦安全規程執行說明(2016)》第10條有關規定,備用采煤工作面不計為正常作業的采煤工作面,但不得與生產采煤工作面同時采煤(包括同一日內的錯時生產);采煤工作面的安裝或回撤不屬于正常采煤作業。交替生產的采煤工作面不計為備用工作面。交替作業的雙巷掘進工作面計為1個掘進工作面。3.本條中“作業”,是指采掘作業,不包含抽采瓦斯等災害治理工程。把本條列入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原因如下:1.采區應具有獨立的通風和運輸系統。2.有利于頂板管理。3.有利于提高礦井的防災抗災能力。(五)瓦斯抽采不達標組織生產的;

瓦斯抽采是煤礦瓦斯防治工作的核心,是釜底抽薪的措施。只有通過瓦斯抽采,有效減少煤層中的瓦斯含量,才能切實降低瓦斯事故發生的風險。

(六)煤礦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制度,或者采掘作業地點單班作業人數超過國家有關限員規定20%以上的。1.本條中“采掘作業地點”,是指采煤工作面和掘進工作面。采煤工作面是指包括工作面及工作面進、回風巷在內的區域;掘進工作面是指從掘進迎頭至工作面回風流與全風壓風流匯合處的區域。2.本條中“單班作業人數”,是指單個班次的作業人數,不包括臨時性進出的煤礦領導、職能部門巡檢人員及巡回瓦斯檢查員(當班專職瓦斯檢查員除外)等。

(六)煤礦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制度,或者采掘作業地點單班作業人數超過國家有關限員規定20%以上的。采掘作業地點單班作業人數按照《煤礦井下單班作業人數限員規定(試行)》執行,詳見表4和表5。第五條“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檢查存在漏檢、假檢情況且進行作業的;1.本條中“漏檢”,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條有關規定,應檢查而未檢查瓦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低瓦斯礦井,瓦斯檢查工檢查采掘工作面內及回風巷甲烷濃度每班次數少于2次。(2)高瓦斯礦井,瓦斯檢查工檢查采掘工作面內及回風巷甲烷濃度每班次數少于3次。(3)有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險或者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較大、變化異常的采掘工作面,對瓦斯或二氧化碳濃度,每班專人檢查少于3次。(4)井下回風流中使用的機電設備設置地點及其開關附近20m范圍內未每班檢查甲烷濃度。(5)可能涌出或者積聚甲烷、二氧化碳的硐室和巷道,停工(停風)地點恢復施工、鉆孔施工、巷道貫通、爆破作業、井下電氣焊割等作業未按規定檢查甲烷、二氧化碳濃度。第五條“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檢查存在漏檢、假檢情況且進行作業的;2.本條中“假檢”,是指未實地檢查瓦斯就填寫記錄、匯報情況的,或者填報、記錄的數據與實際檢測數據不符的。第五條“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繼續作業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置繼續進行作業的;本條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有關規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采區回風巷、采掘工作面回風巷風流中甲烷濃度超過1.0%時或者二氧化碳濃度超過1.5%時,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員,采取措施,進行處理的。(2)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業地點風流中甲烷濃度達到1.0%時,仍使用電鉆打眼的;或者爆破地點附近20m以內風流中甲烷濃度達到1.0%時,仍實施爆破的。第五條“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繼續作業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置繼續進行作業的;(3)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業地點風流中、電動機及其開關安設地點附近20m以內風流中的甲烷濃度達到1.5%時,未停止工作,切斷電源,撤出人員,進行處理的。(4)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巷道內,體積大于0.5m3的空間內積聚的甲烷濃度達到2.0%時,附近20m內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員,切斷電源,進行處理的。(5)采掘工作面風流中二氧化碳濃度達到1.5%時,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員,查明原因,制定措施,進行處理的。第五條“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井下排放積聚瓦斯未按照國家規定制定并實施安全技術措施進行作業的。本條是指排放積聚瓦斯未按照《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有關規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對甲烷濃度或者二氧化碳濃度超過3.0%的停風區恢復通風時,未制定安全排放瓦斯措施并報礦總工程師批準的。(2)對甲烷濃度和二氧化碳濃度未超過3.0%,但甲烷濃度超過1.0%或者二氧化碳濃度超過1.5%的停風區恢復通風時,未采取安全措施,控制風流排放瓦斯的。(3)在排放瓦斯過程中,排出的瓦斯與全風壓風流混合處的甲烷或者二氧化碳濃度超過1.5%的,或者混合風流經過的巷道內未停電撤人的。第六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設立防突機構并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第四條第二款有突出礦井的煤礦企業、突出礦井應當設置防突機構,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級崗位責任制。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有突出煤層的煤礦企業、煤礦應當設置滿足防突工作需要的專業防突隊伍。第六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設立防突機構并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第四十二條突出礦井的礦長、總工程師、防突機構和安全管理機構負責人、防突工應當滿足下列要求:礦長、總工程師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具有3年以上煤礦相關工作經歷:防突機構和安全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煤礦相關中專及以上學歷,具有2年以上煤礦相

關工作經歷:防突機構應當配備不少于2名專業技術人員,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歷:防突工應當具備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新上崗的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具備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礦相關工作經歷,或者具備職業高中、技工學校及中專以上相關專業學歷。第六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本條中系統不正常是指:一是指系統不正常未及時修復。二是已經建立了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統但未有效投入使用。第六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區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險性預測的(直接認定為突出危險區域或者突出危險工作面的除外);1、本條所指的“國家規定”包括:(1)《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突出礦井應當主要依據煤層瓦斯的井下實測資料,并結合地質勘查資料、上水平及鄰近區域的實測和生產資料等對開采的突出煤層進行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

第六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區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險性預測的(直接認定為突出危險區域或者突出危險工作面的除外);1、本條所指的“國家規定”包括:(1)《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

突出煤層區域預測的范圍根據突出礦井的開拓方式、巷道布置、地質構造分布、測試點布置等情況劃定。區域預測范圍最大不得超出1個采(盤)區,一般不小于1個區段。若1個區段預測為突出危險區的,不得在該區段內劃分無突出危險區。第六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1、具備開采保護層條件的突出危險區,未按規定開采保護層。2、正在開采的保護層采煤工作面,超前被保護層的掘進工作面距離小于保護層與被保護層之間法向距離3倍,或小于100m。3、開采近距離保護層時,未采取防止誤穿突出煤層和被保護層卸壓瓦斯突然涌入保護層工作面的措施。4、按突出礦井設計的礦井建設工程開工前,未對首采區內評估有突出危險且瓦斯含量大于或者等于12m3/t的煤層進行地面井預抽煤層瓦斯或預抽率未達到30%以上。第六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5、突出礦井和按突出礦井設計的礦井,斜井和平硐、運輸和軌道大巷、主要進(回)風巷等主要巷道未布置在巖層或無突出煤層中。采區上下山布置在突出煤層中,未布置在評估為無突出危險區或者采用區域防突措施(順層鉆孔預抽煤巷條帶煤層瓦斯除外)有效的區域。6、突出煤層的采掘作業采用水力采煤法、倒臺階采煤法或者其他非正規采煤法。7、預抽瓦斯鉆孔控制范圍不足或者存在空白區域時,未補充區域防突措施。8、在原有區域預測劃分的無突出危險區內發生明顯突出預兆或者第六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突出的位置以上20m(埋深)及以下的范圍內,未采取或者繼續執行區域防突措施的。9、在實施預抽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的區域發生明顯突出征兆或者突出的位置半徑100m范圍內,未采取或者未繼續執行區域防突措施的。10、開采保護層時,采空區內留有煤(巖)柱,在煤(巖)柱及其影響范圍內的突出煤層采掘作業前,未采取預抽煤層瓦斯區域防突措施。第六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五)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防突措施效果檢驗和驗證,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檢驗和驗證不達標仍然組織生產建設,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檢驗和驗證數據造假的;第六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六)未按照國家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本條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百二十條有關規定:1、井巷揭穿突出煤層和在突出煤層中進行采掘作業時,未按規定采取避難硐室、反向風門、壓風自救裝置、隔離式自救器、遠距離爆破等安全防護措施。2、揭煤工作面距煤層法向距離2m至進入頂(底)板2m的范圍,未采用遠距離爆破安全防護措施。3、井巷揭穿突出煤層和突出煤層的炮掘、炮采工作面未采取遠距離爆破安全防護措施。4、遠距離爆破時,回風系統未停電撤人。第六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七)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的。突出礦井必須使用符合防爆要求的機車,不得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第七條“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應當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或者系統不正常使用的;1.本條中“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應當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礦井,未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統或者井下臨時抽采瓦斯系統的:(1)任一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者任一掘進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風方法解決瓦斯問題不合理的。(2)礦井絕對瓦斯涌出量達到下列條件的:大于或者等于40m3/min;年產量1.0~1.5Mt的礦井,大于30m3/min;.年產量0.6~1.0Mt的礦井,大于25m3/min;年產量0.4~0.6Mt的礦井,大于20m3/min;年產量小于或者等于0.4Mt的礦井,大于15m3/min。第七條“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設、調校甲烷傳感器,人為造成甲烷傳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報警、斷電或者斷電范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1.本條中“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設甲烷傳感器”,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四百九十九條有關規定,下列地點未設置甲烷傳感器的:①采煤工作面及其回風巷和回風隅角,高瓦斯和突出礦井采煤工作面回風巷長度大于1000m時回風巷中部;②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掘進工作面及其回風流中,高瓦斯和突出礦井的掘進巷道長度大于1000m時掘進巷道中部;③突出礦井采煤工作面進風巷;④采用串聯通風時,被串采煤工作面的進風巷,被串掘進工作面的局部通風機前;⑤采區回風巷、一翼回風巷、總回風巷;⑥使用架線電機車的主要運輸巷道內裝煤點處;⑦煤倉上方、封閉的帶式輸送機地面走廊;⑧地面瓦斯抽采泵房內;⑨井下臨時瓦斯抽采泵站下風側柵欄外。第七條“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設、調校甲烷傳感器,人為造成甲烷傳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報警、斷電或者斷電范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1.本條中“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設甲烷傳感器”,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2)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五百條有關規定,突出礦井在下列地點未設置全量程或者高低濃度甲烷傳感器的:①采煤工作面進、回風巷;②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掘進工作面回風流中;③采區回風巷;④總回風巷。(3)違反《防治煤與瓦斯突出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有關規定,實施防突措施鉆孔時,在鉆機回風側10m范圍內未設置具備超限報警斷電功能的甲烷傳感器的。(4)違反《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第三十九條有關規定,具有沖擊地壓危險的高瓦斯礦井,采煤工作面進風巷(距工作面不大于10m處)未設置具有超限報警斷電功能的甲烷傳感器的。

第八條“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礦井總風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本條中“風量不足”是指礦井總風量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實際風量小于設計需風量,形成瓦斯超限、缺氧窒息或有毒氣體中毒威脅的。

第八條“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臺主要通風機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第八條“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違反《煤礦安全規程》規定采用串聯通風的;本條是指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采煤工作面之間串聯通風的。(2)開采有瓦斯噴出、突出危險的煤層或者在距離突出煤層垂距小于10m的區域掘進施工時,掘進工作面與其他工作面之間串聯通風的。(3)采區內為構成新區段通風系統的掘進巷道或者采煤工作面遇地質構造而重新掘進的巷道,布置獨立通風有困難時,其回風可串入采煤工作面,除此之外將掘進工作面和采煤工作面串聯通風的。(4)串聯通風次數超過1次的。

第八條“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四)未按照設計形成通風系統,或者生產水平和采(盤)區未實現分區通風的;1.本條中“未按照設計形成通風系統”,是指礦井或采區設計的通風系統還未形成,就違規進行巷道掘進或者采煤等采掘作業的,或者未經批準對設計作出重大變更的。2.本條中“未實現分區通風”,是指生產水平或者采(盤)區未實現并聯通風,一個采(盤)區的回風串到另一個生產或準備采(盤)區的。

第八條“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五)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任一采(盤)區,開采容易自燃煤層、低瓦斯礦井開采煤層群和分層開采采用聯合布置的采(盤)區,未設置專用回風巷,或者突出煤層工作面沒有獨立的回風系統的;1.本條中“未設置專用回風巷”,是指未按照《煤礦安全規程》有關規定設置專門用于回風的巷道的,或者在專用回風巷內運料、安設電氣設備的,或者在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區的專用回風巷內行人的(在突出危險區停止爆破、采掘作業、施工順層預抽鉆孔的情況下,短期內進入專用回風巷檢查、維修或實施瓦斯抽采工程的除外)。2.本條中“沒有獨立的回風系統”,是指突出煤層采掘工作面各自回風流沒有直接回到采區專用回風巷。

第八條“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六)進、回風井之間和主要進、回風巷之間聯絡巷中的風墻、風門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造成風流短路的;《煤礦安全規程》規定:進、回風井之間和主要進回風巷之間的每條聯絡巷中,必須砌筑永久性風墻,必須安設2道連鎖的正向風門和2道反向風門。

第八條“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七)采區進、回風巷未貫穿整個采區,或者雖貫穿整個采區但一段進風、一段回風,或者采用傾斜長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個區段構成通風系統即開掘其他巷道的;1.本條中“采區進、回風巷貫穿整個采區”,是指采區進、回風上(下)山必須貫穿整個采區。2.本條中“一段進風、一段回風”,是指同一條采區上(下)山或傾斜長壁式開采的同一條盤區大巷,用風門或者擋風墻隔成兩段,一段為采掘工作面的進風,另一段為采掘工作面的回風的情形。3.本條中“大巷未超前至少2個區段構成通風系統即開掘其他巷道”,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四十九條有關規定,采用傾斜長壁布置時,大巷未超前至少2個區段(大巷已掘至盤區邊界,不具備超前2個區段條件的除外),并構成通風系統,開掘其他巷道的情形。

第八條“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七)采區進、回風巷未貫穿整個采區,或者雖貫穿整個采區但一段進風、一段回風,或者采用傾斜長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個區段構成通風系統即開掘其他巷道的;

第八條“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八條“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八)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掘進未按照國家規定裝備甲烷電、風電閉鎖裝置或者有關裝置不能正常使用的;1.本條中“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掘進未按照國家規定裝備甲烷電、風電閉鎖裝置”,是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一百六十四條有關規定,局部通風機未實行風電閉鎖和甲烷電閉鎖,停風后不能切斷電源的,或者使用2臺局部通風機同時供風,未同時實現風電閉鎖和甲烷電閉鎖的。2.本條中“有關裝置不能正常使用”,是指傳感器或者閉鎖裝置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不起作用,如甲烷濃度達到斷電值,或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風機停止運轉停風后,不能立即自動切斷電源并閉鎖的,或者在切斷電源期間,斷電范圍內電氣設備仍能人工送上電的。

第八條“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九)高瓦斯、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的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巖巷掘進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風時,不能實現雙風機、雙電源且自動切換的;(十)高瓦斯、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設礦井進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沒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風機供風的全風壓通風系統的。一期工程:從施工井筒到井底車場施工前的全部井下工程。二期工程:從井底車場開始到進入采(盤)區車場前的工程。三期工程:從施工采(盤)區車場開始到整個采(盤)區布置的工程。

第九條“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井田范圍內采空區、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建設的;1.本條中“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進行井田水文地質勘探,或者未查明礦井充水水源、導水通道及充水強度,不能滿足礦井防治水工程設計或安全生產建設要求。(2)礦井水文地質條件發生較大變化,突水水源、突水量與勘探報告差別較大,或出現新的含(導)水構造,礦井水文地質類型進一步復雜化,原有勘探成果資料難以滿足生產建設需要,未進行礦井水文地質補充勘探。

第九條“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井田范圍內采空區、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建設的;(3)未查明井田主要含水層富水性,地下水補、徑、排等水文地質條件。(4)沒有按《煤礦防治水細則》要求編制礦井水文地質類型劃分報告,或者故意降低礦井水文地質類型級別的。

第九條“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礦井未設置專門的防治水機構、未配備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或者未配齊專用探放水設備的;(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區域進行采掘作業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探放水的;《煤礦安全規程》規定:采據工作面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確定探水線,實施超前探放水,經確認無水害威脅后,方可施工:(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積水的井巷、老空區或者相鄰煤礦時。(二)接近含水層、導水斷層、溶洞和導水陷落柱時。(三)打開隔離煤柱放水時。(四)接近可能與河流、湖泊、水庫、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導水通道時。(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鉆孔時。(六)接近水文地質條件不清的區域時。(七)接近有積水的灌漿區時。(八)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區域時。

第九條“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留設或者擅自開采(破壞)各種防隔水煤(巖)柱的。(五)有突(透、潰)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脅地點人員的;(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脅的礦井在強降雨天氣或其來水上游發生洪水期間未實施停產撤人的;(七)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設計建成永久排水系統,或者生產礦井延深到設計水平時,未建成防、排水系統而違規開拓掘進的;

第九條“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八)礦井主要排水系統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倉容量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1.本條中“主要排水系統水泵排水能力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是指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有關規定,工作水泵的能力不能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的,或者備用水泵的能力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的,或者檢修水泵的能力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的,或者工作和備用水泵的總能力,不能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最大涌水量的。

第九條“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八)礦井主要排水系統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倉容量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2.本條中“主要排水系統排水管路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是指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第三百一十一條有關規定,工作排水管路的能力不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正常涌水量的,或者工作和備用排水管路的總能力,不能配合工作和備用水泵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最大涌水量的。

第九條“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八)礦井主要排水系統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倉容量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3.本條中“主要排水系統水倉容量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是指不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第三百一十三條有關規定,新建、改擴建礦井或者生產礦井的新水平,正常涌水量在1000m3/h以下時,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不能容納8h的正常涌水量的,或者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m3/h的礦井,主要水倉有效容量不足的

第九條“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九)開采地表水體、老空水淹區域或者強含水層下急傾斜煤層,未按照國家規定消除水患威脅的。本條中“未按照國家規定消除水患威脅的”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煤礦防治水細則》有關規定,未采用地表水體遷移(或改道)、疏干老空水、注漿改造(或截流)等措施改變其水文地質性質、消除水患威脅的。

第十條“超層越界開采”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開采煤層層位或者標高進行開采的;(二)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坐標控制范圍進行開采的;(三)擅自開采(破壞)安全煤柱的。

第十一條“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煤層(巖層)沖擊傾向性鑒定,或者開采有沖擊傾向性煤層未進行沖擊危險性評價,或者開采沖擊地壓煤層,未進行采區、采掘工作面沖擊危險性評價的本條中“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煤層(巖層)沖擊傾向性鑒定”,是指存在下列情況之一,而未按照《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第十條有關規定未進行煤層(巖層)沖擊傾向性鑒定的:(1)礦井發生過沖擊地壓的。(2)埋深超過400m的煤層,且煤層上方100m范圍內存在單層厚度超過l0m、單軸抗壓強度大于60MPa的堅硬巖層。(3)相鄰礦井開采的同一煤層發生過沖擊地壓或經鑒定為沖擊地壓煤層的。(4)沖擊地壓礦井開采新水平、新煤層。

第十一條“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設置專門的防沖機構、未配備專業人員或者未編制專門設計的;

第十一條“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未進行沖擊地壓危險性預測,或者未進行防沖措施效果檢驗以及防沖措施效果檢驗不達標仍組織生產建設的;1.本條中“未進行沖擊地壓危險性預測”,是指違反《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第四十四條有關規定,沖擊地壓礦井未進行區域危險性預測和局部危險性預測,即未對礦井、水平、煤層、采(盤)區進行沖擊危險性評價,劃分沖擊地壓危險區域和確定危險等級;未對采掘工作面和巷道進行沖擊危險性評價,劃分沖擊地壓危險區域和確定危險等級的。2.本條中“未進行防沖措施效果檢驗以及防沖措施效果檢驗不達標仍組織生產建設”,是指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百四十一條、《防治煤礦沖擊地壓細則》第五十四條有關規定,沖擊地壓危險區域、沖擊地壓危險工作面實施解危措施后,未對解危效果進行檢驗,或者檢驗結果大于臨界值,仍進行采掘作業的。

第十一條“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四)開采沖擊地壓煤層時,違規開采孤島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間距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開采順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國家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設煤(巖)柱造成應力集中的;(五)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沖擊地壓危險區域人員準入制度的。本條中“未嚴格執行沖擊地壓危險區域人員準入制度的”,是指未嚴格執行沖擊危險區限員管理制度,沖擊地壓煤層的掘進工作面200m范圍內進入人員超過9人的(掘進巷道不足200m時,自巷道回風流與全風壓風流混合處以里超過9人的);回采工作面及兩巷超前支護范圍內進入人員生產班超過16人、檢修班超過40人的。

第十二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未編制防滅火專項設計或者未采取綜合防滅火措施的;(二)高瓦斯礦井采用放頂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三)有自然發火征兆沒有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繼續生產建設的;

第十二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四)違反《煤礦安全規程》規定啟封火區的。本條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百七十九條有關規定,未經取樣化驗證實火區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確認火已熄滅前啟封或注銷封閉火區的:①火區內的空氣溫度下降到30℃以下,或者與火災發生前該區的日常空氣溫度相同;②火區內空氣中的氧氣濃度降到5.0%以下;③火區內空氣中不含有乙烯、乙炔,一氧化碳濃度在封閉期間內逐漸下降,并穩定在0.001%以下;④火區的出水溫度低于25℃,或者與火災發生前該區的日常出水溫度相同;⑤上述4項指標持續穩定1個月以上。

第十二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四)違反《煤礦安全規程》規定啟封火區的。本條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2)違反《煤礦安全規程》第二百八十條有關規定,存在以下情形的:①啟封已熄滅的火區前,未制定安全措施的;②啟封火區時,未做到逐段恢復通風,未同時測定回風流中一氧化碳、甲烷濃度和風流溫度的,或者發現復燃征兆時,未立即停止向火區送風,并重新封閉火區的;③啟封火區和恢復火區初期通風時,未全部撤出火區回風風流所經過巷道中的人員的。

第十三條“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國家禁止井工煤礦使用的設備及工藝目錄的產品或者工藝的;(二)井下電氣設備、電纜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

第十三條“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井下電氣設備選型與礦井瓦斯等級不符,或者采(盤)區內防爆型電氣設備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無軌膠輪車的;

第十三條“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四)未按照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未使用專用發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煤礦安全規程》第三百五十條:井下爆破作業,必須使用煤礦許用炸藥和煤礦許用電雷管。一次爆破必須使用同一廠家、同一品種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電雷管。煤礦許用炸藥的選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低瓦斯礦井的巖石掘進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級不低于一級的煤礦許用炸藥。(二)低瓦斯礦井的煤層采掘工作面、半煤巖掘進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級不低于二級的煤礦許用炸藥。(三)高瓦斯礦井,使用安全等級不低于三級的煤礦許用炸藥。(四)突出礦井,使用安全等級不低于三級的煤礦許用含水炸藥。

第十三條“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證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的;(六)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進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條“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單回路供電的;(二)有兩回路電源線路但取自一個區域變電所同一母線段的;(三)進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水文地質類型為復雜和極復雜的建設礦井,以及進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設礦井,未形成兩回路供電的。

第十五條“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施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敝卮笫鹿孰[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準,或者審查批準后作出重大變更未經再次審查批準擅自組織施工的;(二)新建煤礦在建設期間組織采煤的(經批準的聯合試運轉除外);(三)改擴建礦井在改擴建區域生產的;(四)改擴建礦井在非改擴建區域超出設計規定范圍和規模生產的。

第十六條“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礦未采取整體承包形式進行發包,或者將煤礦整體發包給不具有法人資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營業執照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本條中“未采取整體承包形式進行發包”,是指違反《煤礦整體托管安全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條有關規定,煤礦托管未采取整體托管方式,違規將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作為獨立工程對外承包的。整體托管應涵蓋所有井下生產系統和地面調度室、安全監控室、提升機房、變電所、通風機房、壓風機房、瓦斯抽放泵站等為煤炭生產直接服務的地面生產系統,以及所有生產活動。

第十六條“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二)實行整體承包的煤礦,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約定雙方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而進行生產的;(三)實行整體承包的煤礦,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四)實行整體承包的煤礦,承包方再次將煤礦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五)井工煤礦將井下采掘作業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車場、主運輸、主通風、主排水、主要機電硐室開拓工程除外)作為獨立工程發包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的,以及轉包井下新水平延深開拓工程的。

第十七條“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生產建設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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