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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摘要我國虛擬財產繼承法律制度的構建還存在諸多障礙有待解決,如虛擬財產具體價值的界定、網絡服務協議與其繼承性的沖突、隱私保護與其存在的矛盾、網絡服務協議與網絡服務協議之間的沖突、網絡服務協議與網絡服務協議之間的沖突等,虛擬財產繼承證明程序的缺失,以及處理無繼承虛擬財產的困難,這些問題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我國虛擬財產繼承法律制度的建設進程。因此,為了解決上述糾紛,本文主要關注了國內外虛擬財產繼承權的發展背景,指出了我國虛擬財產繼承中存在的法律問題,最后就如何構建我國虛擬財產繼承制度提出了可行性建議。關鍵詞:虛擬財產;繼承;法律制度;完善對策

虛擬財產的概念虛擬財產的分類虛擬財產是以互聯網為媒介,通過以電子數據的形式存在的一種新型財產形式。虛擬財產存在的形式多種多樣,因此無法充分地列舉虛擬財產的種類。目前,虛擬財產主要歸納為以下三種類型:第一類是個人或者機構通過營銷推廣等方式經營的具有商業價值的網絡賬號,如微博大V號、淘寶店鋪等;第二類是指互聯網用戶在各大軟件中以個人信息注冊的個人社交賬戶,如微信賬號、QQ賬號等;第三類則是具有財產價值的虛擬貨幣,如Q幣、網絡游戲裝備等。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虛擬財產作為伴隨互聯網產生的新興產物,尚缺乏統一、明確的法律屬性認定,學界對虛擬財產法律屬性的界定五花八門,但基本可以歸類為以下四種類型:第一,物權說。該觀點主要認為虛擬財產屬于物的特殊形式,可以作為遺產被自然人繼承。該觀點被大多數學者認可,楊立新教授在《民法總則規定網絡虛擬財產的含義及重要價值》中指出虛擬財產具有物的基本屬性,應當作為虛擬物來認定。胡冰心、秦書光學者在《網絡運營商共同侵權所產生的連帶責任之反思—兼論民法典分則物權編的理性定位》一文中明確說明:“虛擬財產與現實世界的財產并無顯著差別,第三人及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將對虛擬財產合法所有權人產生連帶責任。”第二,債權說。秉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權利人在行使有關虛擬財產權利的過程中,無不需要考慮網絡服務商與用戶之間的協議,且由于虛擬財產行使上的特殊性,使得其喪失了物權所具備的絕對支配性。換言之,虛擬財產應當解釋為網絡服務商提供給網絡用戶的一種服務,在其本質上更具備債權的相對性。第三,知識產權說。由于虛擬財產特殊的存在形式具有無形性、虛擬性,而這一特征與知識產權的特性相近,因此部分學者則認為虛擬財產屬于人類智力活動的產物,應當作為知識產權來認定。總的來說,虛擬財產屬于網絡開發商的智力成果,網絡開發商具有開發該虛擬財產的著作權,而網絡用戶只享有該虛擬財產的使用權。當然,也不乏存在部分學者認為虛擬財產屬于網絡用戶通過互聯網這一載體創造的具有獨創性的知識產權。第四,新型權利說。少數學者認為虛擬財產作為互聯網的附隨體,與傳統意義上的財產大不相同。故而無法認定其具有傳統的法律屬性,而應當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類型來研究。我國虛擬財產繼承中的法律問題虛擬財產的價值難以界定虛擬財產的無形性和虛擬性決定了其價值界定與傳統財產的差異,再者虛擬財產的價值會伴隨著網絡用戶不斷的資金、勞動投入而增值,這不利于民事主體在虛擬財產繼承糾紛的救濟。在眾多虛擬財產侵權案件中,大多數判決都是要求網絡服務商恢復網絡用戶的原有使用資格,但忽略了具體的損害賠償救濟途徑。這一現象與虛擬財產尚無法律規定的價值參考有關。雖然虛擬財產如游戲裝備、皮膚等具有明確的市場價格,但只能作為價值界定的標準之一,卻無法作為不同種類之間價值衡量的參考依據,甚至只憑借該參考數據認定價值不利于公平原則的實現。在具體實踐上,用戶需求、投入成本、社會政策等諸多因素都決定著虛擬財產的價值浮動。網絡服務協議與可繼承性的沖突網絡服務協議是網絡用戶與網絡服務商之間簽訂的電子合同。該協議規定了雙方主體的權利義務等,是網絡用戶獲得虛擬財產的前提條件。該協議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雙方之間的地位,也成了虛擬財產救濟依據之一。從其本質性質出發,雖然該協議仍然屬于合同范疇,但是又由于該協議自身屬于格式合同且現有法律規定處于空白階段,故仍需從其特性出發進行進一步規制。隱私保護與可繼承性的沖突眾所周知,自然人的民事權利生于出生終于死亡。自然人一旦死亡,則其個人隱私則不受法律的保護。而在我國,死者的人格利益仍然受到法律的保護。但是,當涉及死者隱私的虛擬財產被繼承人繼承時,這反而會產生侵犯死者隱私的后果,此種后果不僅背離隱私權設立的目的,而且使人格保護體系產生難以協調的內在沖突。除此之外,承認虛擬財產的可繼承性還可能會損害第三人的隱私權。隱私并不必然專屬于單個主體,其還可以成為某些主體的共同隱私,如父母、夫妻、子女等特殊關系主體。綜上所述,承認虛擬財產的可繼承性,不僅僅會引發死者人格利益與繼承之間的矛盾,還將可能激發與第三人隱私權的沖突。也是由于以上原因,大多數網絡服務商無不放棄承認虛擬財產的可繼承性。但是,網絡服務商以保護用戶隱私的理由拒絕協助繼承人辦理虛擬財產繼承手續顯然是缺乏法律理論支持的。況且虛擬財產就網絡服務商來說,只能作為網絡運行系統中一串沒有現實意義的個別數據,此外龐大的虛擬財產數量也無法使用戶的隱私得到全方位地保護。完善我國虛擬財產繼承制度的對策虛擬財產價值認定在市場經濟中,擁有專屬的定價權象征著其在交易中處于最優的主動地位,因此確定任一主體獲得該權利都不易于維持健康、和諧的經濟秩序。鑒于上文所述關于我國現階段存在的關于定價主體的爭議,應當通過各級政府部門的牽頭,成立由專業定價人員、網絡用戶以及網絡服務商等多方主體參加的服務機構。利用第三方平臺介入虛擬財產繼承人和網絡服務商之間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化解繼承矛盾糾紛,更加公平合理的平衡雙方利益,且獨立的機構更能反映真實的市場價值。除此以外,政府部門還應當充分發揮宏觀調控、市場監督的市場調節作用,制定相關管控條例、規范性文件,對于明顯存在通過歪曲價值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的第三方機構予以警告、罰款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規制網絡服務協議嚴格規范網絡服務商的締約義務大多數網絡服務商總是利用網絡服務協議系格式合同這一特性排除網絡用戶對虛擬財產的繼承權利。因此,為避免此種情況的發生,執法部門應當深入貫徹《民法典》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首先,應當嚴格要求網絡服務商在網絡服務協議中明確說明其權利、義務,保證協議內容的合法性。其次,應當嚴格打擊網絡服務商通過自動勾選已閱讀并同意服務協議的手段規避其提示與說明義務的現象,號召網絡服務商將網絡服務協議以更為直接、完整的形式展現在用戶頁面、官網等容易查詢、瀏覽的界面中,明確要求網絡服務商在簽訂服務協議時,愈加清楚、詳盡地告知、提醒用戶注意協議中有關限制或者免除其義務的條款,并且倡議網絡服務商建立幫助用戶解釋說明難以理解條款的服務平臺,拓寬用戶的申訴途徑。最后,當網絡用戶與網絡服務商關于具體協議條款的理解存在爭議時,應當堅持誠實信用原則,結合協議中相關的其他條款,按照條款中所使用詞語的字面意思、訂立該條款的目的以及網絡交易習慣等方面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條款存在多種意思表示時,為維護處于弱勢地位的網絡用戶的利益,實現網絡交易的公平正義,應當做出對網絡服務商不利的合同解釋。有效審查虛擬財產繼承的禁止性條款當網絡服務協議中出現了關于虛擬財產禁止繼承條款時,應當分情況討論該條款的有效性,不應當絕對否定該條款的真實有效性。在實踐過程中,大多數的網絡服務商選擇將簽訂網絡服務協議作為注冊登錄的必要前提,這也意味著在協議中關于虛擬財產繼承的禁止性條款是網絡用戶必須締結的,這一必然性操作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亦造成了互聯網普遍顯失公平的現象。故該侵犯網絡用戶繼承權利而簽訂的不平等格式條款應當認定為無效,而該內容亦然不會對用戶及其繼承人產生任何法律影響。除此之外,如果網絡服務商嚴格依法告知網絡用戶注意該虛擬財產的繼承性問題,單獨達成禁止繼承協議,則該協議是合法有效的。這是由于協議是雙方主體協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在過程中沒有強制性締結手段,故虛擬財產當然能夠禁止繼承。虛擬財產繼承的隱私保護化解繼承與隱私的矛盾網絡服務商總是以虛擬財產一旦被繼承則會侵犯死者的隱私為由拒絕承認虛擬財產的可繼承性,但是繼承人才是維護死者隱私的最有力保護者。對于網絡服務商來說,維護網絡用戶隱私只是通過后臺的數據監管,這種方式從本質來說只是其維護平臺穩定的監督手段,并不能對用戶隱私產生完全有效的幫助。而網絡用戶的繼承人,大多數都是與用戶有著親情關系的近親屬,這種獨有的血緣紐帶使得繼承人負有著維護死者利益的義務,這同樣包括當死者隱私被泄露時,其特有的維權使命。當然繼承人能夠成為死者隱私保護者,不僅僅體現在其保護動機上,還體現在法律給予其最完善的救濟途徑。《民法典》已經明確了有親屬關系的繼承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作為維護死者人格利益的適格主體身份,這大大說明了承認虛擬財產可繼承性有利于維護死者的隱私。處理繼承與共同隱私的關系眾所周知,隱私作為主體主觀意識上不愿被他人獲知的個人領域,是無法被分割的。因此,當涉及虛擬財產的繼承問題時,繼承與第三人隱私權的沖突解決是無法避免的問題,故下文將分別根據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兩種情況進行分析討論。若死者生前已經明確表示將除第三人以外的自然人作為含有共同隱私的虛擬財產的繼承人時,應當事先取得第三人的同意,此舉是為了緩解第三人隱私與死者意思自治的矛盾。如果第三人不同意該遺囑內容,則虛擬財產由第三人所有,而遺囑繼承人獲得相應的補償。若在法定繼承的情形下,第三人如果屬于法定遺產繼承人,為了避免繼承造成對第三人隱私權的侵害,在此種情況下應當特別情況特別對待,不再沿用傳統的法定繼承順序的規定,而是直接由第三人作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如若第三人不屬于法定繼承人的范疇,則虛擬財產的繼承應當同樣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上述觀點皆都側重于對第三人隱私權保護,這是由于考慮到死者的人格利益在繼受過程中的必然減損,在一定程度上無法與第三人的現實隱私權相比擬。結束語2017年,《民法總則》修訂,其中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條款對網絡虛擬財產的法律保護作了原則性規定,但沒有明確網絡虛擬財產的性質和所有權,導致了繼承問題。關注網絡虛擬財產繼承的法律問題,為我國網絡虛擬財產繼承制度的構建提出有效建議,具有重大的現實價值和深遠的意義。從實踐上來看,《民法典》的到來已經為虛擬財產能夠作為遺產而被繼承埋下了一粒種子。除此之外,對遺產范圍的概括式列舉涵攝程度高,更能夠適應不斷變化的社會需求。但是,對于虛擬財產繼承的法律規制尚處于初始階段,短時間內沒有大量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相匹配,故對虛擬財產繼承的法律規定仍然需要進一步的規制,從而為構建中國特色化虛擬財產繼承體系貢獻一份力量。參考文獻[1]郭佳瑤.網絡虛擬財產繼承研究[J].時代金融,2020(35):141-143.[2]李珊珊.《民法典》下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及其可繼承性辨識[J].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2021,36(01):108-117.[3]劉建莊.網絡虛擬財產繼承問題研究[J].公關世界,2021(03):32-33.[4]張為.網絡虛擬財產公證保護制度初探[J].中國司法,2021(03):97-102.[5]羅充.網絡虛擬財產法定繼承存在的問題與對策研究[J].法制博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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