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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上海市2025年勞動合同規范范本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規范范本。第二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第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第五條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一式兩份,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第六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三)勞動合同期限;(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六)勞動報酬;(七)社會保險;(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第八條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如下:(一)勞動合同期滿的;(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等規定,保障勞動者身心健康。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并依法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字或者蓋章。第四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第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十四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本人:(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第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提出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條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第五章法律責任和爭議處理第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賠償損失。第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第十九條勞動爭議的解決方式如下:(一)協商解決;(二)調解解決;(三)仲裁解決;(四)訴訟解決。第六章附則第二十條本規范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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