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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建設工程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章程第一章總則第一條南京建設工程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一)南京建設工程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系解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建設工程糾紛的常設調解機構。(二)南京建設工程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委員若干人。委員會主任由南京建筑業協會會長擔任。除委員外,委員會可另聘調解員。(三)南京建設工程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辦公室〞)負責本中心的日常事務。辦公室指派工作人員擔任委員會的秘書,負責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務工作。第二條本章程的適用當事人協議將爭議提交委員會調解的,適用本章程。但當事人就調解程序事項或者調解適用的規則另有約定且委員會同意的,從其約定。第三條爭議雙方或各方根據達成的調解意向同意將該爭議提交委員會進行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章程進行調解,該調解意向可以表現為:當事人各方在相關協議中約定,在委員會主持下,按照本章程以調解方式解決現存的或未來可能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各方在產生爭議后,同意在委員會調解下解決爭議的;一方向委員會申請調解,另一方提交答辯意見的。第二章委員會的組成第四條委員會由南京建筑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負責組建。委員會設置調解員名冊供當事人選定調解員。委員會委員在任期內發生工作變動或因其他原因不宜繼續出任委員會職務時,由協會在一個月內確定新的人選接任。調解員須具備如下條件:有較豐富的法律及建筑領域相關知識和較好的文字及語言表達能力;有大學本科(含)以上學歷或中級(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有法律或建筑行業工作五年(含)以上從業經歷;具備良好的職業素質和道德品質,熱愛并能積極參與調解工作。調解員由委員會聘任,并發給聘書。調解員的確定(一)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或參加調解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或者在調解協議確定的期限內,分別在調解員名冊中選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調解員、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第三名調解員。第三名調解員為首席調解員。(二)雙方當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規定共同選定調解員或首席調解員的,由主任指定。(三)當事人一方為二人以上的,應當共同協商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調解員;未能自收到受理通知或參加調解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日內就選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調解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主任指定。第三章調解程序及實施申請調解當事人依據本章程申請調解時應當向委員會提交以下材料:《糾紛受理調解登記表》(一式四份);申請方所依據的證明材料;調解所要求的其他應當寫明的事項。案件的受理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委員會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調解申請不符合本方案規定的,當事人應當補正。調解程序自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之日開始。決定受理的,委員會應將《案件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方,被申請方;決定不受理的,應及時書面告知申請方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一經受理以后,視為糾紛雙方均同意接受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應置備調解員名冊,供糾紛各方查閱。糾紛各方應當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在調解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名調解員或者共同委托委員會指定。未能在上述期限內共同選定或者委托的,由委員會主任指定調解員。調解員確定后,應將調解員名單告知糾紛各方,并及時通知調解員本人。第十一條涉及案情復雜、爭議金額較大或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由委員會主任決定是否采取合議制。采取合議制的糾紛由三名調解員進行調解,爭議各方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調解員任首席調解員,另兩名調解員由糾紛各方在調解員名冊中各選定一名或委托委員會主任指定。第十二條一方認為調解員有可能影響調解公正進行的情形的,可以在調解員確定后的三個工作日內向委員會提出回避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據,是否回避由委員會主任裁定。一方不服委員會主任裁定的,視為拒絕調解。第四章調解的進行第十三條調解方式委員會組織各方當事人到場調解案件。當事人約定不到場,或者委員會認為不必要到場并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文件進行分別調解。無論采取何種審理方式,委員會均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和辯論的合理機會。第十四條調解地點調解在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當事人共同要求并經秘書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當事人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第十五條調解員應當在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確定調解時間、地點并通知雙方當事人。第十六條調解工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調解完畢,經爭議各方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個工作日。第十七條調解員通過當事各方的相關材料研究案情,對當事人雙方分別進行詢問,依據案情、有關證據提出調解初步意見,并與當事人雙方協商,聽取雙方意見。在雙方協商溝通達成一致意見后兩個工作日內制作調解協議書,由協議各方共同簽字后生效。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糾紛雙方各執一份,委員會存檔一份。第十八條糾紛各方簽署生效的調解協議,視為其對各自民事權利的處分,爭議各方應當遵照執行。糾紛一方在簽署調解協議書后反悔的,可以繼續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員會主任有權決定終止調解:糾紛一方向調解員書面表示不予接受繼續調解的;調解規定時間屆滿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存在嚴重和關鍵的意見分歧,調解員確定無法調解的;糾紛一方在調解進行期間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不適合調解標準的其他情況。決定終止調解后,委員會應即告知糾紛各方,并不再受理任何一方就該同一糾紛事項調解申請。第二十條保密義務調解不公開。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不公開調解的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調解員、調解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委員會的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第五章經費來源第二十一條辦公室日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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