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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十五章經濟訴訟與經濟仲裁法律制度

[本章學習目標]:1.掌握經濟訴訟的基本概念、程序及執行;經濟仲裁的基本制度、程序及執行。2.明確經濟糾紛的通常解決方式;仲裁與訴訟的對比與聯系.[本章重點難點]:1.經濟訴訟參加人2.經濟案件管轄

3.經濟仲裁的制度

第一節經濟訴訟

一、經濟訴訟的概念

經濟訴訟是指人民法院為解決經濟糾紛,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的總和。二、經濟訴訟的原則

(一)調解原則

(二)處分原則

(三)支持起訴原則

三、經濟訴訟參加人

(一)當事人,是指因經濟糾紛以自己名義起訴、應訴,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二)代理人

,是指在經濟訴訟中,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授權,代理當事人一方,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訴訟的人

(三)第三人

,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參加到已經開始的訴訟中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人。

四、經濟案件的受案范圍和管轄

(一)受案范圍

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自然人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發生的經濟糾紛案件,主要包括合同糾紛案件和經濟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二)管轄

管轄分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移送管理和指定管轄。1.級別管轄

,是指不同級別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2.地域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在轄區之間的分工。地域管轄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和專屬管轄、指定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是指按照當事人所在地與法院轄區之間的隸屬關系確定的管轄。通常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

特殊地域管轄是指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法律事實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以及被告所在地為標準確定的管轄。

協議管轄是指當事人以協議方式約定經濟糾紛案件的管轄法院。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些經濟糾紛案件必須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當事人也不能以協議變更管轄。

3.移送管轄

,是指人民法院發現已受理的案件本院沒有管轄權的,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4.指定管轄

,是指在特殊情況下或者在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爭議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對某一具體案件行使管轄權。

五、經濟訴訟程序

(一)第一審普通程序

,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所適用的程序。

1.起訴和受理

2.審理前準備

3.開庭審理

(二)第二審程序,是指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未生效的判決或者裁定,在法定的期間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級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所適用的程序。我國民事訴訟實行兩審終審制度,第二審程序又稱上訴審程序或者終審程序。

(三)審判監督程序

,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訴訟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認為確有錯誤,申請或者提起再審,由人民法院對案件再次審理的程序。再審程序是人民法院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所使用的一種補救程序。

(四)執行程序

,是指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依法對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采取措施,強制其履行義務所適用的程序。

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是指為了及時地、有效地保護利害關系人或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在訴訟前或者作出判決前,根據利害關系人、當事人申請或主動依職權采取的限制有關財產處分或轉移的強制性措施,它又分為訴訟財產保全和訴前財產保全兩種形態。

1、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在緊急情況下,法院不立即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利會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因此法律賦予利害關系人在起訴前有權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訴前財產保全屬于應急性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保護利害關系人不致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例如,雙方當事人簽訂購銷合同,需方按約定給付供方150萬元的預付款,事后發現供方有欺詐行為,根本沒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所付貨款有被轉移的可能,如不及時采取強制保全措施加以控制,必將產生難以彌補的損失。由于從債權人起訴到法院受理需要一段時間,法律就有必要賦予利害關系人在情況緊急時,請求法院及時保全可能被轉移的財產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訴前財產保全的適用條件是:

1.需要采取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即申請人將來提起案件的訴訟請求具有財產給付內容。

2.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相應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

3.由利害關系人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利害關系人,即與被申請人發生爭議,或者認為權利受到被申請人侵犯的人。

4.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如不提供擔保,人民法院駁回申請人在起訴前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即利害關系人必須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提起訴訟,使與被保全的財產的有關爭議能夠通過審判得到解決。如果利害關系人未在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措施。2、訴訟中財產保全——訴訟中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決之前,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執標的物采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

民事案件從人民法院受理到作出生效判決需要經過幾個月甚至更長的時間。法院判決生效后,如果債務人不履行義務,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又需要一段時間。在這一過程中,如果債務人隱匿、轉移或者揮霍爭議中的財產或者以后用于執行的財產而得不到制止,不僅會激化當事人雙方的矛盾,而且可能會使生效的判決不能得到執行。有些爭執標的物,如水果、水產品等,容易腐爛變質,必須及時處理,保存價款,以減少當事人的損失。

訴訟中財產保全的適用條件

第一,需要對爭議的財產采取訴訟中財產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即該案的訴訟請求具有財產給付內容。

第二,必須是由于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這種可能性必須是客觀存在的。如當事人有轉移、毀損、隱匿財物的行為或者可能采取這種行為;客觀因素主要是訴訟標的物是容易變質、腐爛的物品,如果不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將會造成更大損失。

第三,申請必須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訴人民法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非受訴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請。第四,訴訟中財產保全一般應當由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雖然無緊急情況,需要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也應盡快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并付諸執行。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的規定,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中財產保全都必須交納保全費用,并依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執行。

對財產保全裁定不服怎么辦?

不管是訴訟財產保全還是訴前財產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9條的規定,財產保全的裁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當事人對財產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復議一次,但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裁定正確的,通知駁回申請;認為裁定不當的,作出新的裁定,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財產保全的適用范圍和措施?

《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所謂“限于請求的范圍”,是指保全財產的價值應當與訴訟請求的數額基本相等。“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保全的財物是本案的標的物或者與本案的標的物有牽連的其他財物。“與本案有關的財物”如果是抵押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抵押人、留置人有優先受償權。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措施以及清點被保全的財產、責令被申請人保管等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保全措施如果采用清點財產的方法,對清點過的財產,被申請人可以使用,但不得轉移、變賣、毀損和隱藏。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2、先予執行

——所謂先予執行,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因當事人一方生產或生活上的迫切需要,根據其申請,在作出判決前,裁定一方當事人給付另一方當事人一定的財物,或者立即實施或停止某種行為,并立即執行的措施。

一般情況下,民事官司的執行以生效的判決為依據,需要等到判決生效后進行,但對于某些原告來說,等到判決生效后才執行,他們的生活將難以維持,他們的生產或經營就會受到嚴重影響。為此,法律設立了先予執行制度。

可見,先予執行措施的采取可以救原告的燃眉之急,并有利于法院及時而切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意義十分重大。

哪些案件可以申請先予執行?(范圍)

適用先予執行限于給付之訴,但不是所有給付之訴都可以適用先予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一)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二)追索勞動報酬的;(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為了保證被申請一方不因先予執行錯誤遭受損失,也為了使申請一方在請求先予執行時持慎重態度,《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先予執行要具備哪些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當事人提出申請。第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第三,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申請先予執行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書寫申請書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

第二節經濟仲裁

一、經濟仲裁概述

經濟仲裁是仲裁的一種,通常是指仲裁機構在經濟活動中,因雙方當事人經濟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而進行的審理、居中調解或者做出裁決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稱《仲裁法》)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1. 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2. 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二、經濟仲裁的基本原則與制度

(一)經濟仲裁的基本原則

⒈協議仲裁原則

⒉一裁終局原則

(二)經濟仲裁的制度

⒈財產保全制度

⒉委托代理制度

⒊仲裁回避制度

⒋先行調解制度

⒌仲裁時效制度

三、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的組成《仲裁法》第10條規定,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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