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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材料價差依據及其風險負擔裁判文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3)新民申1469號民事裁定裁判時間:2023年8月7日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第二中學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新疆安廈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新疆安廈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裁判意見摘選一、關于原審法院采信鑒定意見并認定喀什二中承擔材料價差是否正確的問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20號)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前已經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議,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北景钢校矎B公司、安廈喀什分公司承建學生宿舍樓、綜合服務樓、二號餐廳工程中,共與喀什二中簽訂六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學生餐廳外墻保溫及裝飾項目補充協議》。有關工程價款結算,其中三份合同約定“采用固定價格合同方式”,同時約定“確定風險費用計算方法為執行相關部門發布的調差文件”;另三份合同約定“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價格與變更簽證書方式確定”,同時備注“最終結算價由審計部門進行審計決算”,故案涉合同有關工程價款標準約定存在多個結算依據,并非明確的固定價標準。同時,喀什二中在原審中亦主張應以審計部門審計結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故其主張雙方約定以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的申請再審理由,與事實不符,亦與其原審主張矛盾,不能成立。案涉項目不屬于固定價結算工程,雙方均未舉證證實就工程款結算已達成一致意見,故本案并不屬于前引司法解釋規定情形,符合鑒定的條件。訴訟中,喀什二中與安廈公司、安廈分公司亦未就工程價款形成一致意見,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準許安廈公司、安廈分公司鑒定申請并委托鑒定,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并無不當。其次,原審法院在委托鑒定機構對工程量造價進行鑒定中,充分保障了當事人提交資料、質證、提出異議等各項訴訟權利,鑒定機構進行了必要的現場勘驗、復勘,出庭對當事人的異議和質詢進行了答復,二審法院亦再次組織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關于材料價差依據,雙方雖約定執行調差文件,但并未明確約定執行調差文件范圍。在案涉工程本地無調差文件依據的情況下,案涉工程鄰近縣市調差文件標準具備可參考性,鑒定機構采用該標準計算案涉工程材料價差,并無不當。因鑒定意見本身為擬制的真實,建設工程的屬性和復雜性決定了鑒定意見存在不可避免的一定誤差,鑒定機構對存在的問題實事求是予以了校正,2022年6月4日出具《補充鑒定意見》??κ捕?、安廈公司、安廈分公司均對該《補充鑒定意見》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表示認可。本案鑒定程序合法,二審法院以《補充鑒定意見》中材差(鋼筋按信息價)1,813,476.96元作為定案依據,計算工程價款,并無不妥。最后,有關材料價差承擔主體問題。安廈公司自2010年12月就學生宿舍樓工程與喀什二中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雙方亦于2011年1月、9月、2013年3月、8月訂立多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安廈公司、安廈分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綜合服務樓、二號餐廳等項目。案涉工程價款的認定涉及前述雙方訂立的全部合同內容,故不能僅以首份合同約定的交工時限考量材料采購市場價。根據原審查明事實,案涉工程建筑物主體完成時間為2011年6月30日,2013年8月案涉工程移交喀什二中,均符合案涉合同約定期限。故喀什二中申請再審主張系因安廈喀什分公司施工周期過長導致產生巨大材料價差,與事實不符,其主張安廈公司、安廈分公司逾期交工應承擔材料價差的申請再審理由,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明確約定“風險費用計算方法為執行相關部門發布的調差文件”,并未約定由發、承包人分攤,故喀什二中有關依據公平原則,材料價差應由喀什二中、安廈公司、安廈分公司分攤的申請再審理由,亦無合同依據,不能成立。綜上,原審法院有關材料價差認定,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并無不當。二、關于原審法院認定二號餐廳外墻施工項目單價538元/㎡是否具備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卑干妗秾W生餐廳外墻保溫及裝飾項目補充協議》載明“數量暫定3000平方米(538元/平方米),最終按實際測量面積進行結算”??κ捕兄鲝垼p方有關餐廳外墻施工面積及單價的約定均為“暫定”,538元/㎡并非雙方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認為,從該條約定的文義解釋來看,“暫定”限定的是“3000平方米”,即面積暫定,有關單價538元/㎡明確具體,并未使用“暫定”語義限制;從體系解釋來看,后句表述“最終按實際測量面積進行結算”亦印證有關面積的約定為“暫定”,而該協議前后再無有關施工單價計算依據的詞義表示,故原審法院以538元/㎡作為雙方對二號餐廳外墻施工項目單價合同約定標準,事實依據充分,并無不當。第二,關于喀什二中主張案涉項目為國有資金,審計部門依職權對合同單價調整,效力應高于雙方約定的申請再審理由。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規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規定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目的在于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設項目中出現違規行為。但這種監督不是對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所簽合同的監督,無論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須經國家審計機關審計,均不能認為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可以成為約束案涉雙方當事人之間結算的當然依據。另,案涉工程其他承包人雖以單價391元/㎡與喀什二中結算相關外墻施工價款,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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