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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審批權限—新序號審批層級法律手續適用依據注意事項1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調取證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2公安派出所負責人、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繼續盤問(12小時)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對當場盤問、檢查后,不能排除其違法嫌疑,依法可以適用繼續盤問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公安派出所負責人批準,對其繼續盤問。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適用繼續盤問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3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值班負責人繼續盤問(24小時)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第十七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對在十二小時以內確實難以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二十四小時,公安派出所應當填寫《延長繼續盤問時限審批表》,報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負責人審批;4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負責人繼續盤問(48小時)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第十七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時以內仍不能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確有必要將繼續盤問時限從二十四小時延長至四十八小時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填寫《延長繼續盤問時限審批表》,報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負責人審批。5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使用傳喚證傳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6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強制傳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規定可以強制傳喚的其他違法嫌疑人,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7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檢查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8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鑒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七十二條為了查明案情,需要對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鑒定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需要聘請本公安機關以外的人進行鑒定的,應當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制作鑒定聘請書。9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強制檢測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對涉嫌吸毒的人員,應當進行吸毒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檢測。采集女性被檢測人檢測樣本,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10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重新鑒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意見復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后,進行重新鑒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鑒定以一次為限。11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不準予重新鑒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八十二條第二款不符合程序規定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不準予重新鑒定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12公安機關負責人(公安機關,是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扣押或扣留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一條與治安案件、違反出境入增管理的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扣押的物品。與案件無關的物品、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不得扣押。對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與案件有關必須鑒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結束后應當立即解除。13公安機關負責人(公安機關,是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查封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二條在辦理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可以由公安機關采取取締措施的、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時,對專門用于從事無證經營活動的場所、設施、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查封。但對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公民個人及其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14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抽樣取證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三條抽樣取證應當采取隨機的方式,抽取樣品的數量以能夠認定本品的品質特征為限。抽樣取證時,應當對抽樣取證的現場、被抽樣物品及被抽取的樣品進行拍照或者對抽樣過程進行錄像。15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先行登記保存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四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先行登記保存期間,證據持有人及其他人員不得損毀或者轉移證據。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16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延長扣押、扣留、查封期限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六條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為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17經上一級公安機關延長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一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辦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18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行政拘留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八條行政拘留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決定。依法應當對違法行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應當報其所屬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19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刑事案件轉治安處罰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五十二條公安機關辦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夠刑事處罰,依法應當給予公安行政處理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依照本章規定作出處理決定。20辦案部門負責人涉案財物鑒定、辨認后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依法提取涉案財物后的二十小時內將物品移交管理人員,并辦理移交手續。對情況緊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財物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鑒定、辨認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完成鑒定、辨認后的二十四小時內移交。在提取涉案財物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已處理完比的,不再移交。21辦案部門負責人調用涉案財物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因詢問、鑒定、辨認、檢驗等辦案需要,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辦案人民警察可以調用涉案財物,并及時歸還。22公安機關負責人(公安機關,是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涉案物品拍賣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六條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險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拍照或者錄像后依法變賣或者拍賣,變賣或者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等結案后按有關規定處理。對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存放在符合危險物品存放條件的專門場所。23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收繳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收繳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但是,違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非法財物價值在五百元以下且當事人對財物價值無異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繳。24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追繳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追繳的財物應當退還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繳。25原決定機關負責人收繳、追繳物品的處理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條原決定機關負責人批準,按照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四種情形處理。26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強制執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作出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并注明日期。27異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批準異地執行行政拘留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對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在異地被抓獲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異地拘留所執行情形的,經異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在異地執行。28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暫緩執行行政拘留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至二百零五條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予以記錄,并由申請人簽名或者捺指印。29決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機關沒收或者部分沒收保證金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被決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執行的,由決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機關作出沒收或者部分沒收保證金的決定,行政拘留的決定機關應當將被處罰人送拘留所執行。30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或者執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零八條在被吊銷的許可證或者執照上加蓋吊銷印章后收繳。拒不繳銷證件的,可以公告作廢。31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取締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零九條采取在經營場所張貼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責令被取締者立即停止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追繳。拒不停止經營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沒收或者收繳其專門用于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32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外國籍當事人自行聘請翻譯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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