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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新交強險條例解釋交強險條例解釋:第一條【交強險條例立法宗旨】交強險條例解釋:第一條【交強險條例立法宗旨】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解釋】本條是關于本條例立法目的與立法依據的規定。一、立法目的就世界范圍內而言,機動車的普及使得機動車交通事故成為日益嚴重的社會問題。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損害如何填補,如何使機動車使用人在使用機動車獲益的同時承擔其應有的責任,凡此種種,既涉及當事人的個體正義,又關乎整體的社會正義。傳統民事侵權責任制度對此的回應,表現為其歸責原則向無過錯責任的漸進,即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無論加害人對該事故的發生是否有過錯,均應對他人因此遭受的損害尤其是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逐步確立,雖然順應了保護受害人的趨勢,但面對賠償責任,加害人卻未必有充足的財力賠償其損害。如此一來,通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分散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即成為必要。同時,對政府而言,社會管理者的角色必然要求其承擔管理道路交通、維護交通安全的職責,倘若完全聽任加害人出于“轉嫁”自身責任的考慮而投保商業責任保險,顯然難堪此任。因此,世界各國自20世紀20年代以來,即先后制定相關法規,強制機動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并不斷提高其保障程度和覆蓋面,使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獲得合理的賠償。近年來,我國機動車的保有量突飛猛進,與此同時,機動車交通事故的人員傷亡率也持續攀升。機動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保險、肇事者無力賠償、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等現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賠償問題顯得尤為突出。因此,制定本條例的目的首先在于為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時、合理地填補其遭受的損害,在此基礎上,借助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所具有的社會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職責,促進道路交通安全,進而維護社會大眾的安全與權益。(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特點總體而言,我國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具有以下幾個主要特點:1.強制性,即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必須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而保險監管部門也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必須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2.廣覆蓋性,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不僅保障機動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對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也同樣給予保障。3.公益性,即保險公司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須遵循不虧損、不盈利的原則,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獨管理和單獨核算。(二)建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意義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建立對完善我國的立法體系,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維護社會穩定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是完善我國立法體系的內在要求。建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是我國保險業法制建設的重要篇章,是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和法制建設的必然趨勢,為有效保護交通參與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保障。2.有利于保護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通過發揮保險的經濟補償職能,有助于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利,避免因肇事方經濟賠償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等,使受害人無法得到經濟補償。體現了以人為本,關愛生命,尊重人權的精神。3.有利于保障交通安全。通過保險費率與機動車及駕駛員安全駕駛情況掛鉤,實行“獎優罰劣”政策,發揮保險業的社會管理職能,有助于促進駕駛人安全駕駛的意識,自覺遵章守法,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二、立法依據(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我國第一部保險法頒布于1995年,該法于2002年10月28日經修訂后重新頒行。修訂后的《保險法》總計8章158條,就保險合同、保險機構、保險經營規則、保險業的監督管理及法律責任等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根據該法第11條第2款的規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規才能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作規定,從而使該法成為國家通過立法實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法律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雖有別于我國既有的基于自愿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但兩者在基本原理、保險技術、操作規程、經營機一構乃至監督管理等方面并無根本差異。因此,作為保險業根本大法的《保險法》,自然成為制定本條例的依據之一。(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交通當事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我國于2002年10月28日頒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17條明確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顯然,該條對國務院的明確授權,使《道路交通安全法》成為本條例的直接立法依據。交強險條例解釋:第二條【交強險適用范圍】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解釋】本條是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人、投保范圍以及適用范圍的規定。一、投保人和投保范圍本條第1款規定,在我國境內行駛的機動車必須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從而明確了機動車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強制投保義務。保險法律關系的建立,以參與保險的當事人是否出于自愿為標準,可分為任意保險和強制保險。任意保險,也稱商業保險,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基于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通過訂立合同設立保險法律關系的制度;與之相對應,強制保險,也稱法定保險,則是一國政府或地區基于公共政策的考慮,為維護社會公眾利益,通過頒行法律強制實施某種保險的制度。強制保險表明,要充分發揮保險的經濟補償和社會管理功能,不僅是保險業界的事情,政府也應發揮必要的作用和給予一定的支持。對于關系到人身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風險,強制保險是一個很好的途徑,也是為盡力挽救傷者生命、體現社會對生命權的尊重和減少社會矛盾的經濟高效手段。就機動車責任保險而言,其本意是出于分散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的考慮,只是間接惠及交通事故受害人,世界各國為使其肩負及時、合理保障受害人基本權益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保證社會公眾利益的使命,均通過制定相關法律強制機動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從而在商業機動車責任保險的基礎上建立了具有鮮明公共政策屬性的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強制保險不同于保險公司設計的其他保險產品,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由政府強制車主購買,目的是在車輛出險后有充足的資金對第三方進行救助,從而具有較強的公益性質,與通常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存在明顯區別。同時,由于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費率與機動車行車安全實績掛鉤,實行浮動費率,因此,費率杠桿的充分利用,加強了對機動車和駕駛員的社會管理,控制了交通事故的發生,對于預防交通事故、減少事故發生頻率大有裨益。在具體制度設計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大體可分為兩類:一類將商業性機動車責任險賦予強制險的使命與功能,使其承擔法定的保險范圍與金額,除此以外并無其他機動車責任險,即一單到底的完全保障,如英國的無限額機動車責任險。另一類則除強制保險外,尚有任意性商業保險以彌補強制險的不足,如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實行的限額保險制,因強制部分的限額為最低保障的限額,故又稱基本保障型強制險。總體而言,無論世界各國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具體設計有何不同,其強制投保、強制承保的屬性均具普遍意義。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同時,為確保這一制度得以有效實施,該法第98條第1款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后,并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正是基于上述規定,本款規定了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強制投保義務。此處需注意幾個概念的「正確理解:1.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境內”在地理意義上自然可以理解為我國國境線以內的地表,從而可部分對應于法律意義上的“領土”,即我國能夠在其范圍內行使主權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以及其領土和上空。然而,就法律的具體適用而言,本款所謂“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應指除依法設立的特別行政區外的全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范圍。我國憲法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據此,全國人大已于1990年和1993年分別制定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除在《基本法》附件中規定的在特別行政區適用的全國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適用于特別行政區,從而將本條例排除在外。2.道路本款及本條例中“道路”一詞取自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據該法第119條的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3.機動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的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顯然,此定義涵蓋了那些可以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根據2004年4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111條的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是指手扶拖拉機等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20公里的輪式拖拉機和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40公里、牽引掛車方可從事道路運輸的輪式拖拉機。4.所有人結合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71條有關財產所有權的規定,本款中所稱“機動車的所有人”,是指依法對機動車享有所有權的主體,即依法有權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機動車的自然人和法人。5.管理人本款中所稱“管理人”,旨在界定所有人以外實際管理機動車的個人和社會組織,具體是指雖不享有機動車所有權,但依法或依約定實際占有機動車的自然人、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社會組織,如某些國家機關下設的不具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機動車臨時保管人等。二、適用范圍本條第2款明確了本條例的適用范圍。根據本款的規定,本條例僅適用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及其監督賠償三個環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雖具有不同于既有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但本質上仍未完全脫離一般意義上的保險;同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所涉及內容繁雜,因此,為求立法精簡,本款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對于本條例未規定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必然涉及的其他環節,如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與變更、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保險賠償金的給付期限、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資格審定、保險公司經營此險種的業務規則等,可參照適用《保險法》及相關法規和規章。交強險條例解釋:第三條【交強險定義】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解釋】本條是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定義的規定。責任保險,又稱第三者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補償責任的保險。我國《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一般而言,責任保險被歸人廣義的財產保險范疇。因此,在我國《保險法》中,前述規定被置于財產保險合同一節,而第92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也將責任保險納入了財產保險業務。然而,責任保險在性質上既不同于人身保險,亦與財產損失保險有所差異。僅就保險標的而言,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民事賠償責任為標的,而非特定的動產、不動產,或特定人的身體與生命,而所謂第三者,是指責任保險合同約定的當事人和關系人以外的,因被保險人的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而對其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因此,責任保險的原理在于,通過訂立責任保險合同,將被保險人潛在的、可能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轉化為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如此一來,在被保險人因其不法行為致人損害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將由保險人補償其因此而承受的不利后果,從而將被保險人因承擔賠償責任致使自身受損的風險轉嫁于參與投保的社會大眾。顯然,責任保險補償的是作為被保險人的加害人因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承受的損失,進而間接地為民事賠償關系中的受害人即財產或人身受到損害的人提供了保障。責任保險的產生與發展,很大程度上應歸因于損害賠償理念向“損害分散”的轉變,即認為損害可先加以內部化,由危險制造者負擔,再經由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機能,或責任保險予以分散,由多數人承擔。此種分散損害的方式具有兩個優點:一是使受害人的救濟更有保障,二是加害人不致因高額損害賠償而陷于生計困難或破產境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在既有商業機動車責任保險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究其本質,仍然屬于責任保險范疇。因此,受害人因被保險機動車肇事遭受人身傷亡、財產損害時,依據《民法通則》、《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將享有對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保險人也將承擔相應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這一責任正是此種保險的保險標的,保險人將在一定的責任限額內依法或依約定向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賠償保險金。顯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具有為被保險人轉嫁責任風險并為受害人提供保障這一責任保險的特性,然而,與商業機動車責任保險不同的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立足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旨在及時、合理地補償其遭受的損害,進而充分發揮保險所具有的社會管理效用,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維護社會大眾的安全與權益。條例規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車人員及被保險人。作為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的受害人,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雙方之外的第三方,但是,出于防范道德風險、降低制度成本等考慮,不少國家對受害第三者的范圍作了限制,我國亦不例外,本條例規定的責任保險的對象在物理上應位于被保險機動車之外,在法律上則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所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是指除駕駛人以外的車上承載人員。條例草案在征求意見時,對于將被保險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圍之外,意見比較一致,均認為這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原理和國際立法慣例,也有利于防止道德風險。而至于是否將本車人員納入第三者范圍,給予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障,是大家十分關注的焦點,分歧比較大,這涉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適用范圍。一種觀點認為,條例應包括本車人員。因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而交通事故中的傷亡人員有相當一部分是除駕駛人外的本車人員,將本車人員納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在理論上和實際操作過程中沒有太大障礙,且更有利于保障所有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另外,參考世界各國立法例,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規定被保險車輛上的乘客屬于第三者。我們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理想狀態似應含括本車人員,條例未將車上人員包括在內,主要理由:一是受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投保人的實際承受能力的限制,決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作為一種法定保險,其作用和范圍是有限的,現階段只適宜保障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之外的受害者,不能不顧現實盲目擴大范圍,否則將適得其反,不利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順利開展。二是基于乘車人與駕駛人建立了一種信任關系,對可能發生的風險有一定的預測和認知,因此,條例規定由乘客自行承擔這種可以事先預見的風險,以減輕制度的負擔,同時也可以防止產生道德風險。三是對客運車輛出現的群死群傷事故已通過其他制度實現了保障。在條例制定過程中,許多意見提出希望通過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實現對客運車輛群死群傷事故的保障。2004年5月發布的《道路運輸條例》第36條規定,客運車輛從事客運服務必須購買承運人責任險,因此,相應的責任保障已得到實現,無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中重復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條例還應排除被保險人的家屬,這樣才與我國保險實務中的規定相一致。我們認為,被保險人的家屬若乘坐于機動車內,則可以作為本車人員排除在保險對象的范圍之外;若將不乘坐于機動車內的被保險人家屬排除在第三者范圍之外,實踐中難以操作,也難免掛一漏萬,且被保險人的家屬本身難以十分清楚、明了得以界定,所以,本條例沒有采納該建議。在已經建立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國家和地區中,根據強制保險的保障范圍,可以分為兩類:一類僅對人身傷亡給予保障,對財產損害則不予賠償,主要有日本、韓國、新加坡、澳大利亞、我國香港和臺灣等國家和地區。如我國臺灣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于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范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另一類則對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均予以保障,主要包括英國、美國、意大利等歐美國家。如英國《道路交通法》第145條即規定,對保單中列明的投保人因在大不列顛道路上使用機動車輛而產生的人身傷亡責任和財產損失應予以承保。在此問題上,為貫徹人本主義精神,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更好地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從而使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涵蓋了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本條例第3條的規定也就此將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納入了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交強險條例解釋:第四條【交強險的監督管理】第四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稱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機動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機動車管理部門不得予以登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予以檢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依法檢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解釋】本條是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監督管理的規定。本條有三層含義:一是保監會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監督管理部門;二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監督檢查部門;三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進行日常檢查。本條第1款規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公司經營強制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這一規定意味著《條例》授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保監會)依據《保險法》、《條例》以及其他相關的保險業法規、規章,對保險公司經營強制保險業務進行監管。保監會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是全國商業保險的主管部門,為國務院直屬正部級事業單位,根據國務院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能,依照法律、法規統一監督管理全國保險市場。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條的規定,我國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同時,該法第121條規定,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行使該法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職權。從而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農機主管部門確定為法定的機動車管理部門。因此,本條第2款規定由機動車管理部門承擔監督檢查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情況這一職責,既合法又合理;同時,為確保強制保險在機動車管理的首要環節即得以實施,規定要求機動車管理部門不得對未投保強制保險的機動車辦理登記。基于同樣的考慮,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公布的《機動車登記規定》在第7條中規定,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應當登記機動車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日期和保險公司的名稱。此外,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條規定對已登記上路行駛的機動車應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如此一來,若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在對機動車進行定期安全技術檢驗的同時查驗機動車是否投保強制保險,則可以更好地杜絕機動車逃避強制保險的情況。因此,國務院2004年4月30日公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第17條規定,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未按照規定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的,不予通過檢驗。結合上述規定,本款同時要求,對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予以檢驗。本條第3款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時,應檢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標志。保險標志既是表明機動車已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有效憑證,也是國家對實施強制保險進行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條的規定,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放置保險標志,《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13條第2款同時規定,保險標志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強制機動車在上道路行駛時放置保險標志,既便于管理部門管理機動車、監督檢查強制保險實施情況,也便于社會公眾尤其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識別投保機動車、及時解決對受害人的賠償問題,從而更好地促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實現。因此,為確保保險標志的依法放置,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條第1款的規定,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保險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依照該法第90條的規定予以警告或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同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107條的規定,對于因未放置保險標志而被扣留的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內未提供相應的機動車保險標志,未補辦相應手續,或者不前往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并且經公告3個月仍不前往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將該機動車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在實際生活中,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和其他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同時,檢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顯然有很強的操作可行性。然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檢查強制保險標志也應當依法進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9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簡化辦事手續,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而交通警察在執行職務時,根據第80條的規定也應當按規定著裝,佩戴人民警察標志,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對于檢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無論是予以現場處罰、現場適用行政強制措施,還是給予非現場處罰,均須嚴格按照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發布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中的有關程序進行。交強險條例解釋:第五條【交強險業務經營主體】第五條中資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經保監會批準,可以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為了保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實行,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未經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解釋】本條是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經營主體的規定。《保險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這意味著,強制保險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規進行規定,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均不得設立強制保險。本條第1款規定,中資保險公司經保監會批準,可以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這一規定意味著,保險公司要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必須要取得保監會的行政許可。近年來,我國保險業發展極為迅猛,根據我國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有關保險業的規定,外資保險公司不允許經營法定保險業務。而我國的具體承諾減讓表中的法定保險限于下列具體險種:汽車第三者責任險、公共汽車和其他商業運載工具駕駛員和運營者責任險。依據上述規定,《條例》中規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只能由中資財產保險公司經營,外資財產保險公司無經營資格。目前,中資財產保險公司依法成立后,即相應具有經營非壽險業務的資格,無須監管機關另行批準。但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中資財產保險公司并非當然取得經營資格,必須經過保監會的批準。這便于監管機關加強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經營主體的管理,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順利運行。《條例》未對保監會的批準定程序作出具體規定,但根據《行政許可法》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人應當向保監會提交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以及內容真實的申請材料,保監會將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經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本條第2款規定,為了保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實行,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設立,是為了在不過分加重投保人負擔的情況下,使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得到賠償。為實現這一目的,《條例》第6條明確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因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一般商業保險的經營原則有所不同,保險公司在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時,其盈利空間受到了嚴格限制。這樣也就可能導致出現沒有保險公司愿意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無法推行的情形。本款規定即是針對該種情形,賦予了保監會作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主管部門要求保險公司從事該項業務的權力,以確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在特殊情形下也能繼續運行。這是從維護整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存續和保護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角度出發作出的規定。本條第3款規定,未經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該款實際是從另一個角度強調了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必須具備法定資格條件,并經保監會批準。這款規定實際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對于保險公司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否則,將按照《條例》第36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是對于保險公司,必須要經保監會批準后方可從事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否則,將按照《條例》第37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交強險條例解釋:第六條【交強險保險條款、費率制定和審批原則】第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保監會在審批保險費率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機構進行評估,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解釋】本條是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費率制定和審批原則的規定。一、本條包括六層含義(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不同地區、不同保險公司之間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即不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享有相同的保險保障、責任限額、賠償標準和權利,應當履行同樣的義務和要求,不同的保險公司應當履行相同的責任和義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由國家立法規定必須強制實施的險種,對投保雙方的選擇權都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實行統一條款更有利于維護消費者權益,使其無論選擇哪家保險公司辦理強制保險,無論在哪里發生交通事故均能得到相同的保險保障。同時,保障的同質化也有利于保險公司之間加強合作,提高理賠效率,方便消費者。為便于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可以代表保險行業制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履行相關審批手續后,各公司可以使用行業統一條款。(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不同地區、不同保險公司之間實行相同的基礎費率。相同的基礎費率是指同一使用性質的同一車型機動車具有相同的風險保費。實行統一的基礎保費有利于風險的分攤,有利于維護廣大消費者利益,也有利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監督和管理。同時,由于我國幅員遼闊,地區差異較大,保險公司之間的經營水平也不盡相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附加費率以及風險修正系數實行差異化,即根據行駛區域、駕駛人性別、年齡、駕齡、安全駕駛記錄等風險因素差異,以及保險公司經營成本差異因素,同一車型具有不同的費率水平。具體表現在:1.在不同地區之間實行差異化的費率浮動系數。由于我國不同地區的風險成本存在著本質性的差異,同一車型在不同地區會有不同的費率水平。導致這種差異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各地區經濟發展水平不均衡導致賠付成本差異較大。由于我國經濟發展存在較大的差異,東部和西部之間、城市和鄉鎮之間,生活消費水平和薪酬水平都存在較大差異,導致同一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在各地的賠償標準也存在著顯著差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死亡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6個月總額計算。北京2004年喪葬費為12022元,山西喪葬費為5365元,兩者相差一倍以上。殘疾賠償金根據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人標準,按20年計算。在深圳,殘疾賠償金高達50多萬元,而陜西僅為14萬元左右,兩者相差數倍。二是各地區道路交通環境和交通管理水平不同。由于我國幅員廣闊,各地的路況交通情況各異,導致了出險概率和頻率分布不同。據公安部統計年報數據顯示,廣東、江蘇、浙江等機動車保有量較高的地區,交通事故死亡人數也較高,但是,萬車死亡率最高的地區卻是西藏、青海、新疆等地廣人稀的地區。2004年,西藏萬車死亡率為49.5,而河南僅為5.18,兩地相差近十倍。三是各地區駕駛人群體的分布狀況不同。近年來,在經濟發達地區私家車的數量急劇增加,由于私家車的主要消費群體多為新駕駛員,其駕駛技能欠佳,就整體而言,該類消費群存在“損失率高、肇事率高”的現象,致使私家車業務總體賠付水平不斷上升。所以私家車占有率高的地區,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風險成本會明顯增高。保費水平應當與風險程度相匹配,否則,會導致在風險成本高的地區,費率水平偏低,在風險成本低的地區,費率水平偏高,這不僅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而且不利于督促各地區交通環境的改善和安全駕駛意識的提高。因此,相同使用性質的同一車型在不同地區體現不同的費率水平。2.在不同的機動車駕駛人之間實行不同的費率調整系數。駕駛人的性別、年齡、職業、駕齡、經驗等個人因素對于風險具有一定影響。尤其在家庭自用車或其他私人用車上,個人因素和風險的匹配度更高。一般情況下,女性比男性駕駛員風險小,駕齡長的駕駛員比駕齡短的風險小。3.根據機動車肇事或違章頻度、程度不同實行不同的費率調整系數。對于經常違章肇事者或不安全駕駛者將適當上調費率,對于安全駕駛者將相應降低費率,以實現費率與風險的掛鉤。同時通過獎優罰劣這一經濟手段促進駕駛人提高安全駕駛意識,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關于保險費率如何與交通違章掛鉤的問題在本條例第8條、第9條中有詳細規定。保監會將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具體的標準。4.不同保險公司之間可以采用不同的附加費率。保險公司之間在經營水平、管理能力以及銷售渠道上有很大差異,實行差異化附加費率,可以督促保險公司提高經營管理水平,通過嚴格控制費用來降低費率水平,在市場競爭中獲得優勢。費率水平的下降最終使消費者得到實惠。保監會將對保險公司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管理成本規定上限比例,保險公司在不超過該標準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實際經營情況,調整具體附加費率。一般情況下,附加保費不得超過毛保費的35%。中國保險行業協會可以根據保險業歷年經營數據和機動車輛保險賠付情況制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純費率和風險修正系數,可以根據保險行業平均管理成本,制定行業指導性附加費率。協會制定的費率應當報送保監會審批。保險公司可以使用行業協會制定的費率。如果保險公司需要調整費率,則應當重新向保監會申報。我國自2003年開始實施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費率管理制度改革,取消了在我國存續近二十年的機動車輛保險統一條款費率管理制度,改由保險公司自主制定車險條款費率,報監管部門審批后執行。車險條款費率市場化改革兩年多來,市場總體反映良好,費率水平與風險程度更加匹配,保險產品朝個性化和多樣化方向發展,使消費者得到更多實惠,同時也督促交強險條例解釋:第七條【交強險調整保險費率規定】第七條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保監會應當每年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情況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根據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要求或者允許保險公司相應調整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率的幅度較大的,保監會應當進行聽證。【解釋】本條是關于強制保險管理核算要求的有關規定以及對保險公司調整費率的有關要求。(一)本條第1款要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必須與其他業務分開管理,并實行單獨核算。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關系到廣大消費者的切身利益,目前,我國采用商業化運作方式,在不以營利為目的前提下,由商業保險公司經營和管理強制保險業務。為了防止保險公司借強制保險業務名義,捆綁銷售其他商業險種,或者將商業險種發生的經營管理費用、理賠費用等支出納入強制保險,提高強制保險的成本,本款規定強制保險業務必須與其他商業保險業務分開管理,采取單獨管理和單獨核算,嚴格控制成本和費用支出。首先,在業務管理上,保險公司應當根據相關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標志和保險單證管理辦法,使用經中國保監會監制的保險單證和保險標志,并派專人負責強制保險單證的印制、發送、存放、登記、領用、使用、收回、核銷、盤點以及歸檔等管理工作。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公司內控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業務流程管理與風險管控。其次,在財務管理上,強制保險業務在財務核算上應與其他業務分開,單獨設賬管理,并由專門報表反映其經營情況。強制保險財務管理和核算原則必須符合《保險公司財務制度》、《保險公司會計制度》、《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試行)》、《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以及其他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分險種核算的有關規定。強制保險業務項下的收入、支出、準備金提轉以及承保利潤應記入強制保險相應科目。收人包括保費收人、分保費收入、追償款收入;支出包括賠款支出、分出保費、分保賠款支出、分保費用支出、手續費支出、營業稅金及附加、提取救助基金、提取保險保障基金、營業費用。準備金包括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和保險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責任準備金。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是指在準備金評估日為尚未終止的保險責任而提取的準備金,包括保險公司為保險期間在一年以內(含一年)的保險合同項下尚未到期的保險責任而提取的準備金,以及為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險合同項下尚未到期的保險責任而提取的長期責任準備金。根據《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應當采用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評估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保險公司對尚未結案的賠案而提取的準備金,包括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已發生未報案賠款準備金和理賠費用準備金。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為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并已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尚未結案的賠案而提取的準備金。對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應當采用逐案估計法、案均賠款法以及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方法謹慎提取。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但尚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的賠案而提取的準備金。應當采用至少下列兩種方法進行謹慎評估提取:(1)鏈梯法;(2)案均賠款法;(3)準備金進展法;(4)B-F法等其他合適的方法。理賠費用準備金是指為尚未結案的賠償案可能發生的費用而提取的準備金,包括直接理賠費用準備金和間接理賠費用準備金。對直接理賠費用準備金應當采取逐案預估法提取,對間接理賠費用準備金,采用比較合理的比率分攤法提取。強制保險業務的準備金計提方法與標準比照中國保監會《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試行)》、《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等有關規定進行。準備金提取方法一經確定,不得隨意更改。對于難以直接歸集到強制保險業務項下的營業費用和理賠費用,應運用合理的方法進行分配后記入相應科目。如果沒有更合理的分配方法,營業費用的分配可按保費收人的比例進行分攤,理賠費用的分配可按賠款支出的比例進行分攤。費用的分攤方法應在相關報表中充分披露。(二)本條第2款要求保監會定期對各保險公司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情況進行核查,并根據實際經營情況,及時調整費率,確保該項業務的非盈利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在費率厘定時要遵循不盈利不虧損原則,但在實際經營過程中,存在盈利或虧損的可能。同時,由于這是我國在新的法律體系下首次實行的強制保險制度,保險行業缺乏相應的經驗數據來厘定費率,費率厘定是否合理與準確需要時間的檢驗。因此,保監會應加強對保險公司經營強制保險業務的核查,假如承保利潤較高,則下調費率,虧損較高,則上調費率。公司調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率水平須經保監會批準,保監會根據《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保監會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規程》以及本條例的有關要求進行審批。保監會應當將核查結果向社會公布,確保消費者的知情權。(三)本條第3款要求保監會對保險公司費率調整幅度較大的,應當進行聽證。為確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率厘定的合理性與透明度,保護消費者權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率聽證應遵循公開、公正、客觀和效率原則,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并接受社會監督。聽證組織者和主持人為保監會;聽證申請人為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或保險行業協會;聽證代表為社會各界代表;聽證內容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率調整水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率聽證辦法由保監會制定。交強險條例解釋:第八條【交強險費率浮動】第八條被保險機動車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機動車仍然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險費率。一多次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加大提高其保險費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沒有過錯的,不提高其保險費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標準,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解釋】本條是對沒有發生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的機動車和發生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作了不同的獎懲規定。本條的立法目的是建立“獎優罰劣”的保險費率浮動機制。國家建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其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制度,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及時對有關受害人進行經濟補償,維護道路交通參與人的合法權益,化解社會矛盾,同時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效率,促進道路通行順暢。二是建立科學、公平、合理的,體現“獎優罰劣”的費率浮動機制,利用費率經濟杠桿的調節作用,提高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識,督促駕駛人安全行駛,實現道路交通安全狀況的改善。本條體現的就是第二個目的。“獎優罰劣”的費率浮動機制更為科學、公平、合理。保險公司經營強制保險以不盈利不虧損為原則,其支付賠償的基金來源于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也就是說其賠償最終還是分散由廣大投保人來承擔。如果安全謹慎駕駛的駕駛人與不注意交通安全、經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或事故不斷的駕駛人支付同樣的保險費,實際上就形成了交通安全記錄良好的駕駛人為交通安全記錄差的駕駛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損失進行“埋單”的不正常現象,客觀上縱容了道路交通違章行為和交通事故的發生,這既對安全駕駛的被保險人不公平,也不利于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狀況的改善。實行費率浮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義和作用。一是有利于政府職能的轉變,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效率。費率浮動機制充分體現了保險的社會管理職能。政府通過市場機制的輔助手段來進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地促進交通安全狀況的改善和管理效率的提高。二是利用費率經濟杠桿的調節手段,有效預防和控制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我國當前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勢依然嚴峻,主要表現為交通事故總量過大、重特大交通事故還時有發生。據統計,我國道路交通萬車死亡率大約為美國的2.8倍,日本的18倍。目前,我國正處在由不發達國家向中等發達國家邁進的經濟高速增長時期,機動車保有量迅速膨脹,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和管理手段相對滯后,駕駛人的駕駛技術、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識參差不齊,這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率居高不下的一個主要原因。為有效遏制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狀況的改善,2003年9月5日,國務院召開了關于進一步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電視電話會議,其中提出了建立保險費率與駕駛人的安全行駛記錄、違章記錄掛鉤的、“獎優罰劣”的費率浮動機制,通過費率杠桿的經濟調節作用,督促駕駛人安全駕駛,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實現道路交通安全狀況的好轉。三是保監會已經對實行費率浮動制度進行了初步嘗試,取得了較好的效果。2003年1月1日,保監會在全國實施了機動車輛保險管理制度改革,將過去由監管部門制定全國統一的車險條款和費率的做法,轉變為由各保險公司根據市場需求,在充分考慮隨人、隨車、地區、安全駕駛等因素的基礎上,分別制定個性化的條款和費率。從實施后的情況來看,市場運行平穩,公眾得到了實惠,社會各界普遍反映良好。同時,通過個性化費率和費率浮動,費率的差異性加大,高風險車高費率、低風險車低費率的觀念逐步為人們所接受,客觀上提高了人們的交通安全意識,促進了投保人的安全駕駛行為。北京、上海等經濟發達地區已經建立了保險、交通安全信息共享平臺,試行保險費率與交通安全記錄掛鉤的費率浮動制度。2004年4月1日,上海保監局與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總隊正式啟動了上海市機動車輛聯合信息平臺,實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率浮動制度。從實施后的情況看,因駕駛記錄、賠償記錄良好而享受費率優惠的機動車占比接近50%;費率沒有浮動的機動車占比與前者基本持平,也是接近50%;其余的機動車因駕駛記錄、賠償記錄較差而被提高了保險費率,其占比不足10%。費率總體浮動方向表現為向下浮動,下降幅度接近10%。由此可見,絕大多數交通安全駕駛記錄良好的投保人通過費率浮動制度享受到了應有的費率優惠,只有少數違章記錄、賠償記錄差的駕駛人被施以費率上調的懲罰,費率浮動帶來的是公平和投保人交通安全意識的提高。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表和費率浮動系數表兩部分組成,是依據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而制定的。提高或降低費率的具體情況則依據費率浮動系數表確定。本條關于“被保險機動車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的規定,明確了道路交通安全記錄、賠償記錄良好的被保險人享有費率優惠的法定權利。這是對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一種經濟激勵機制。只有那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沒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駕駛人,才能享受到降低費率的優惠;而且,如果在享受費率優惠的年度內仍然沒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下一年度的保險費率可以繼續降低,加大獎勵力度,更好地體現公平的原則。本條關于“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機動車仍然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的規定,是指費率的降低幅度不是無限制的,其下降受到一個下限的限制,即保險費率降低到最低標準后,即使機動車仍然沒有發生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再降低其保險費率。這是因為:首先,即使是連續多年未發生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機動車,從理論上講仍然存在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的一定交強險條例解釋:第九條【保險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機制】第九條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有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機制。【解釋】本條是關于建立保險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機制的規定。本條主要有三層含義:一是為保險業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等部門共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信息共享機制提供了法律依據。保險公司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投保人、投保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損失和賠償等方面的信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向保險公司提供汽車、拖拉機等機動車及其所有人的違章記錄等信息,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機制,是依據國務院條例規定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這是一件利國利民的大事。二是建立費率浮動機制的前提是實現保險與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的共享,而實現保險與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的基礎是建立相應的計算機網絡平臺。計算機網絡平臺是信息共享機制的載體,離開了現代的計算機技術,就無法有效實現保險與道路交通安全信息之間的共享,費率浮動機制就無法得到真正的實施,通過保險這一經濟手段調節道路交通安全行為,進而促進駕駛人安全行駛、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狀況、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目的就無法真正實現。三是建立保險與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機制,是利用經濟手段輔助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有效手段。一方面,保險公司可以利用公安交通管理、農業主管等部門有關機動車及其所有人、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準確地厘定保險費率,科學地采用差異性價格,實行獎優罰劣,利用經濟手段督促駕駛人提高交通意識,有力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狀況的改善。另一方面,公安交通管理、農業主管等部門可以利用保險公司的機動車出險記錄、賠償等信息,更加全面地掌握每一機動車的道路交通肇事情況,有利于公安交管、農業主管等部門有針對性地對重點車輛(或駕駛人)實行重點管理,甚至可以根據保險公司的統計數據分析,對某一類型機動車的安全性能進行重新審查,大大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理效率,實現保險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良性互動,最終實現道路交通安全狀況的好轉。自2003年以來,保監會一直鼓勵各地保監局積極與當地交通管理部門溝通,結合本地區特點,充分利用現代化信息技術手段,探索建立保險與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機制,提高機動車輛保險業務的經營管理水平,服務于投保人,服務于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服務于國家經濟建設和社會管理。目前,各地保監局都在進行積極的探索。其中,北京和上海等地區已先行取得了突破性進展,為下一步強制保險費率浮動機制、信息共享機制的建立積累了寶貴的經驗。2004年4月1日,上海市機動車輛聯合信息平臺正式啟動,實施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費率浮動制度。通過計算機網絡系統,保險公司將交通事故、保險賠償的數據輸入信息平臺,上海市交巡警總隊將交通違章等信息輸入信息平臺,建立聯合信息平臺。投保時,保險公司將投保人、機動車等信息通過網絡傳送到信息平臺,信息平臺對收到數據進行核對,并根據自身數據庫記錄的交通違章等信息自動、準確地計算出保費浮動金額和最終保費,反饋給保險公司簽發保單。同時,交巡警總隊也可通過查詢信息平臺,隨時了解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情況以及機動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面)的情況,及時采取更有針對性的措施,有的放矢地對道路交通安全進行管理。當然,建立保險與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機制是一項復雜的工程,特別是對于那些地域廣闊、經濟欠發達的省份,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不斷總結積累經驗,逐步推廣。交強險條例解釋:第十條【交強險投保】第十條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保監會應當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向社會公示。【解釋】本條是關于投保人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時對保險公司的選擇權以及保險公司負有的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義務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必須依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否則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因此,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是否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并沒有選擇權,但對于購買哪家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則具有選擇,投保人可以在具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經營資格的保險公司中自由選擇一家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保障投保人的自由選擇權,一方面是為了加強對投保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使其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選擇保險人;另一方面,投保人自由選擇權的存在對于各保險公司之間展開良性競爭也具有較好的促進作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而市場競爭的存在則進一步保證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能夠健康穩定地運行。具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經營資格的保險公司之間為了爭奪客戶,將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產品本身以及相關的服務等方面展開全面的競爭,這對于保險公司自身和整個保險市場的發展都具有十分積極的作用。對保險公司而言,在取得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經營資格以后,在經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過程中,如果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則保險公司必須承保,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在商業保險中,通常投保人愿意購買某一保險產品,填寫了投保單,并將其送交或者通過保險代理人送交保險公司,就構成了保險合同中的“要約”。保險公司在收到投保單后,將進行風險評估,進而決定是否承保及保險費率的高低。因此,在商業保險中,保險人并不必然對投保人的要約作出承諾,即并不必然承保。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由于投保人必須投保,因此,一旦投保人向具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經營資格的保險公司提出投保要求,則保險公司必須承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加以拒絕或者進行拖延。這是對保險公司承保選擇權的限制,而這種限制是保證整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順利運行的重要一環;否則,投保人可能陷入無保險公司愿意承保,其所有的或管理的機動車一旦上路行駛則可能被扣留并處以罰款的尷尬境地。為了避免此種情況的出現,《條例》對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的權利進行了限制,以使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現最大的覆蓋面,進而最大限度地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保險公司由于不能拒保而出現控制風險手段的缺失的問題,《條例》中主要通過費率調整加以解決,即對高風險車輛可以大幅度提高保費以控制風險。本條第2款規定了保監會對于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具有向社會公示的義務。這一規定是為保證投保人充分了解有哪些保險公司能夠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可以向哪些保險公司投保,對于投保人了解相關信息,方便投保,具有十分積極的現實意義。交強險條例解釋:第十一條【交強險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第十一條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解釋】本條是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保險合同中的最大誠信原則要求保險合同當事人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實踐中,保險人不可能對每一保險標的進行詳盡的實地調查,也不可能一一了解保險標的有關的所有情況,因此,保險人要求投保人必須如實告知與投保風險有關的重要事項,以便其決定是否屬可以保險的車輛以及收取多少保費。如實告知義務通常要求:在訂立保險合同前,投保人/被保險人有義務告知與保險相關的全部重要事項;在保險責任開始以后,當發生與保險標的、承保危險等相關的變更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有義務告知變更的重要事項;在定期保單續保之前,發生與續保相關的重要事項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有義務予以如實告知。如實告知義務通常有無限告知義務和詢問告知義務之分。根據(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及海上保險的慣例,無論保險人是否詢問,投保人/被保險人都必須對重要事項如實告知,此即為無限告知義務。詢問告知義務則是指,如果沒有保險人的詢問,投保人/被保險人即無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本條規定實際采用的是無限告知義務,而非詢問告知義務。投保人只要提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要求,就必須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而不以保險公司的詢問為限。至于哪些事項屬于重要事項,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這實際意味著,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應當屬于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重要事項。應當說,這樣的規定實際賦予了保險公司一定的自由決定空間。但是,由于對于重要事項的理解上,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可能存在著明顯的分歧,因此,《條例》作為調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行政法規,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特點出發,為維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順利運行和加強對投保人權益的保護,對于重要事項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對保險公司的自由決定空間進行了限制。實際上,根據《條例》第10條的規定,只要投保人向具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提出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要求,則保險公司必須承保,因此,不存在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問題。在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公司可以因投保人未據實告知《條例》規定的重要事項,而要求解除合同。本條第2款規定,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這一規定以列舉的方式對重要事項作了比較明確的界定,其列舉的事項均屬于與保險標的、保險風險、保險費率的厘定密切相關的事項。以我國臺灣地區為例,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規定的重要事項包括:汽車種類、使用性質、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本條第2款中“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意味著本條規定的重要事項除前述具體列舉的事項外,還包括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這一規定主要包括這樣幾層含義:(1)在該條第2款具體列舉的事項之外,保監會可以規定其他事項作為投保人必須如實告知的重要事項;(2)其他重要事項只能由保監會規定,保險公司無權規定;(3)保監會對于其他重要事項的確定必須以規定的形式(包括規章、規范性文件)作出,而不得任意要求。這一規定的出發點主要是維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順利運行,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權益。其既對保險公司的行為實施了限制,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對保險監管機關的行為進行了限制,督促其嚴格依法行政。由于投保人是否對重要事項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直接關系到保險公司是否有權解除保險合同(詳見《條例》第14條),因此,投保人應當如何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而言都至關重要。因此,本條對于如實告知義務的明確規定,對于規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行為,對于保障整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健康運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積極作用。交強險條例解釋:第十二條【交強險保險費的交付】第十二條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保險標志。保險單、保險標志應當注明保險單號碼、車牌號碼、保險期限、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理賠電話號碼。被保險人應當在被保險機動車上放置保險標志。保險標志式樣全國統一。保險單、保險標志由保監會監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單、保險標志。【解釋】本條是關于保險費的交付以及保險單、保險標志的有關事項的規定。本條第1款是對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的義務的規定,主要包括兩層含義:(1)就投保人而言,其在與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應當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這一規定意味著:①投保人在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應當履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②投保人必須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這與一般商業險允許分期支付的方式存在較大區別。(2)就保險公司而言,應當向投保人簽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單、保險標志。保險單、保險標志應當注明保險單號碼、車牌號碼、保險期限、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理賠電話號碼。支付保險費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義務,而保險單、保險標志是保險合同的重要證明,同時,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監督管理,以及方便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及時救治均具有重要的實際意義,因此,及時簽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單、保險標志也是保險公司必須履行的義務。本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應當在被保險機動車上放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保險標志是《條例》中特別規定的,用以方便證明保險關系存在的要求,保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以保證制度在盡可能廣泛的范圍內得到落實。被保險人未按規定放置保險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條、《條例》第40條都有明確規定。在我國臺灣地區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中,也對保險證的攜帶作了強制性規定。其要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本條第3款規定,保險標志式樣全國統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單、保險標志由保監會監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單、保險標志。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保險標志由保監會監制,其目的在于通過加強保險監管機關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保險標志制作的管理,從而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監督管理提供便利,并進而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順暢運行提供良好的保障。所謂偽造保險單、保險標志,是指將一些物質材料經過復印、影印、描繪等方法而使其變成保險單、保險標志的行為。所謂變造保險單、保險標志,是指行為人以真保險單和真保險標志為基本材料,通過涂改、剪貼等方法,改變原有保險單和保險標志的形態、數量、記載事項等的行為。變造保險單和保險標志,從廣義上來講,屬于偽造保險單和保險標志的一種。但嚴格來說,兩者存在一定的區別。變造的保險單和保險標志是在真實保險單和保險標志的基礎上,對其進行加工改造的行為,變造后的保險單和保險標志或多或少存在著真保險單和保險標志的成分。而偽造保險單和保險標志則不同,它完全是原始制作出虛假保險單和保險標志的行為。有的偽造不需要使用真實的保險單和保險標志,有的雖然利用真實的保險單和保險標志(如用復印、拍攝等方式),但偽造的保險單和保險標志都不含有真實保險單和保險標志的成分。此外,偽造往往利用先進的技術設備,成批量地進行較為逼真的制作;而變造主要是依靠一些手工操作,其制作數量和逼真程度通常不如偽造。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條、《條例》第41條中均有明確規定。交強險條例解釋:第十三條【交強險投保人和保險公司應恪守的義務】第十三條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不得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向保險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解釋】本條是關于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和保險公司應當恪守的相關義務的強制性規定。本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不得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向保險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這款規定包括以下兩層含義: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不得隨意更改,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都必須遵守。保險公司未按照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并處S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條例》第38條)。2.投保人必須依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可以在具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經營資格的保險公司中選擇一家投保,但不得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向保險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這里的“其他條件”是指除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的任何其他要求。本款規定實際是從合同內容的角度再次強化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不可選擇性和強制性,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對于合同內容本身的自由決定權受到了法律的嚴格限制,這也是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建立目的—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而潛在的受害人并不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因而有必要對合同當事人的權利進行相當的限制。本條第2款規定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這一規定主要針對投保人雖然對保險公司具有選擇權,但其選擇權行使的前提是:對于是否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沒有選擇權。因此,在實踐中,具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經營資格的保險公司在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方面仍然具有較大的主動權。本款即是為避免保險公司濫用這種主動權而作出的限制性規定,它要求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以外,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也不得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當然,保險公司可以采用正常的推銷方式向投保人推薦、銷售各類商業保險產品,但不得借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之機,強制投保人購買商業保險產品,尤其不得以購買某種商業保險產品作為簽訂強制保險合同的條件。《條例》第38條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本款規定對于維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人的合法權益,確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目的順利實現,均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交強險條例解釋:第十四條【交強險合同的禁止與例外】第十四條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除外。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應當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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