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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試論婚約財物糾紛案件的適格當事人

婚約雖無法律約束力,但在司法實踐中,因婚約引起的財物糾紛案件卻屢屢可見。在確定此類案件的當事人時,一般以是否交付和接收財物為標準,由于財物交付方式的不確定性,于是出現了三類當事人:一是訂婚男女雙方;二是男女雙方的父母;三是男女雙方及其父母(此類又可分為多種情形)。在審判實踐中,有時為了確定當事人,需多次開庭、追加,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增加了當事人訟累。筆者認為,婚約財物糾紛不同于一般的財物糾紛,是因訂婚而引發的,訂婚男女應為此類案件的當然原被告。本文試圖從不同的側面闡述這一觀點。

一、從婚約的歷史演變看,當代婚約的主體是男女雙方

中國的婚約制度源自西周。當時實行“聘娶婚”,即男方家庭向婦方家庭交付一定數量的聘財為要件的婚姻。《禮記》載:“六禮備謂之聘,六禮不備謂之奔。”所謂“聘”,即指婚約。“六禮”中的前四禮,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征都是婚約的重要程序,而納征則是婚約的中心環節。此時,由于婚約締結的目的為“合二姓之好,上以祀宗廟,下以繼后世也”。(《禮記。昏義》),男女雙方的利益根本不予考慮,所以此時的婚約完全由雙方父母一手操持,婚約的主體實際是“二姓”,即雙方的家庭。這種狀況從西周經秦漢,一直延續至唐宋、明清,如明代洪武二年令:“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宗親主婚。其夫亡攜女適人者,其女從母主婚。”隨著西方資產階級民主主義思想的影響,清末民初時起,捆綁在婚約上的封建宗法思想的桎梏逐漸松綁,婚約為男女雙方自己的意志的觀點逐步深入人心。1929年頒布的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立”。1950年6月26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頒布的《有關婚姻法施行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訂婚不是結婚的必要手續。任何包辦、強迫訂婚,一律無效。男女自愿訂婚者,聽其訂婚。”雖然建國以后的三部《婚姻法》對婚約均不予以保護,但是,由于傳統習俗的根深蒂固,不少兩年男女結婚前仍舉行訂婚儀式。雖然不少訂婚儀式均有雙方介紹人出席,彩禮的交接一般由雙方父母經手,但這種交接僅僅成為一種儀式。如果男女雙方對婚約持反對意見,一般很少有父母強行操持訂婚儀式。

二、從婚約的性質看,其所確立的是一種準人身關系

婚約,是指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對婚姻關系的事先約定。為成立婚約而舉行的儀式叫訂婚或定婚。

婚約與戀愛不同。戀愛不當然具有婚姻關系約定的確定性,而婚約當事人之間則是確定的婚姻關系的預約。

婚約與事實婚姻不同,婚約當事人之間雖不共同生活,但以未婚夫妻相待;而事實婚姻的當事人之間不僅以夫妻相待,而且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至于婚約本身究竟是怎樣的民事法律事實,在對婚約有明文規定的國家中并無一致意見,有視為契約的,有視為事實行為的,有視為事件的,還有視為特殊法律事實的。筆者認為,婚約既然屬于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關于將來締結婚姻關系的約定,自然屬于合同亦即契約的一種,雖然這種契約產生的不是債權債務關系,而是關于“婚姻”的“準人身關系”,但其本質仍應是一種契約。這從社會生活中男女訂婚后的相互關系可看出。訂婚后,男女雙方相互視為尚未結婚的“夫妻”,他們的正常交往因訂婚而獲得社會的認可,而男女雙方的父母彼此也以“親家”相稱,雙方家庭關系一下子密切起來,筆者所在地就有一方有喪事須向對方報喪,另一方男女著孝服奔喪的風俗。依據婚約的“準人身關系”性質,訂婚男女雖無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民間傳統中卻承擔著道德上的義務。史尚寬先生指出,訂婚男女之間“消極的負有不與第三人訂婚、結婚及保守貞操之義務,積極的負有相互結婚的義務。”①

三、婚約財物關系依附于婚約而產生、發展和消滅

受傳統訂婚制度的影響,男女雙方訂婚時,男方根據雙方事前的商定,須向女方“行聘”,亦即彩禮。彩禮的具體內容依各地風俗和雙方協商的不同而各異,不過,總體包括兩個大的方面:一是錢,即禮金;二是物,如禮包、首飾、衣服、摩托車等。訂婚后,逢年過節,男方亦根據風俗送上節禮和年禮,主要是食品副食品,遇有一方有婚喪喜慶,另一方須送上一份與相互關系相稱的人情。通過上述介紹可以看出,婚約財物關系對婚約的依附性極強,它隨著婚約關系的產生而產生,隨著婚約關系的延續而發展,而婚約關系一旦解除,婚約財物關系也就不復存在,即使雙方繼續發生財物關系,那也不屬婚約財物關系的范疇。由此,在民事訴訟中,脫離婚約關系去審理婚約財物糾紛是不現實的,而撇開婚約的主體,去解決婚約財物糾紛,有違婚約財物關系的特性。

四、唯有訂婚男女才是婚約財物糾紛的適格當事人

1、撇開訂婚男女的訴訟不利于爭議的整體解決。

當事人適格理論是大陸法系重要的民事訴訟理論,但在我國卻不甚發達。當事人適格,是指對于特定的訴訟,可以自己的名義成為當事人的資格。②當事人適格亦可分為原告適格(積極適格)和被告適格(消極適格)。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把當事人適格的基礎完全歸于原告和被告對訴訟標的的管理權或處分權。③而英美法系民事訴訟是“事實出發型訴訟”,即以已經發生的案件本身為訴訟標的,從而決定了所有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原則上都屬于訴訟當事人。主張享有權益者為原告,而持反利益者為被告,并且與案件有共同利害關系人將被強制作為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共同當事人。可以看出,傳統大陸法系的當事人適格理論對當事人的資格限制很嚴,而英美法系對當事人的資格似乎放得太寬,有泛當事人之嫌。已有學者試圖發展當事人適格理論,以期適應兩大法系融合的趨勢。有學者認為,應從訴訟政策的角度來考慮當事人適格的基礎問題。現代的訴訟政策,不是把民事訴訟目的完全局限于爭議的相對解決或個別解決,而是顧及爭議的整體解決。④根據這一理論,假使在婚約財物糾紛中,我們僅將交接財物的雙方父母列為被告,必然會出現三種不利于社會公平正義的情形:一是無法弄清是否屬包辦婚約;二是無法弄清是否借婚姻索取財物;三是如果女方父母已將收到的彩禮(金)交給女方,案件判決后將難以執行。總體一句話,不利于雙方婚約爭議的整體解決。

2、與訴訟標的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是婚約男女。我國傳統民法訴訟理論雖未引進當事人適格的定義,但強調訴訟當事人必須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即強調民事訴訟當事人與民事實體主體的同一性。這其實與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是一致的。民訴法第108條中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行的做法之所以會撇開婚約當事人而以交接財物的父母為當事人,其實是將婚約財物糾紛混同于一般的財物糾紛,他們只看到了表象上的財物關系,未看到內在的婚約關系,忽視了此時的財物關系對婚約關系的強烈依附性。因此,在研究婚約財物糾紛的當事人資格時,正確把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實際上應當指與婚約有直接利害關系。我們不能因為婚約不受法律保護就無視婚約這一契約行為的存在,單獨處理所謂的財物糾紛。離開賴以生存的皮,再華貴、再整潔的毛都將無從存在。與婚約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只能是婚約雙方,而并非他們的父母(買賣除外)。

3、雙方父母僅僅是財物交接的代理人或執行者。如前文所述,舉行訂婚儀式時,作為儀式的操持者確有不少父母交接了財物,但我們不能就此認定他們就是婚約財物的當事人。從婚約中的地位看,父母只不過是形式上的彩禮交接者,是為了顯示家庭對訂婚儀式的重視,對男女雙方關系的認可,是一種儀式上的需要,其地位相當于代理人或執行者,他們實施這一交接行為的后果并不及于自身,而是及于訂婚男女雙方。生活中,女方父母接受禮金后,一般都交給女方置辦嫁妝,或代女方置辦嫁妝,鮮有禮金到手移作他用的現象。筆者也注意到,在審理雙方結婚時間不長的離婚案件中,解決彩禮等財物糾紛時,并未將交接財物的雙方父母列為當事人。同樣性質的財物糾紛,在離婚案件中的當事人就是男女雙方,如果在婚約糾紛案中,當事人出現第三者,顯然有違法律實施的統一性。因此,一旦因婚約財物糾紛引發訴訟,根本無需考慮誰接受了財物,而應直接列接收財物方的婚約當事人(一般為女方)為被告,如果庭審中介紹人作證說彩禮交給了父或母,而被告堅持自己不知或未收到彩禮,此時法院可追加接受彩禮的父或母為第三人,查明事實后,依法判決其返還財物。

綜上,無論是依據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和民訴法108條的規定,還是依據發展的當事人適格理論,無論從婚約財物關系的特性,還是從男女雙方及其父母在婚約財物關系中的地位來看,婚約財物糾紛的適格當事人都只能是男女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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