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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淺析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與法律價值取向
淺析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與法律價值取向一、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
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大致經歷了以下四個階段:
(一)空白階段
新中國成立初期我國民法理論深受前蘇聯影響,長期否認精神損害賠償的存在。理論界通說認為:“只有資產階級才認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錢醫治,可以像商品一樣換取貨幣。”①改革開放以后仍有人固守這種看法,認為應明確反對資產階級法學家主張的,加害人致他人肉體或精神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錢賠償的觀點。②這一時期,立法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完全處于空白狀態。但1982年《憲法》有關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規定(見該法第37、38、40條),說明立法者已經意識到了人格利益、精神權利的價值,為精神損害賠償在立法上的正式確立奠定了基礎。
(二)確立階段
以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為標志,我國正式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該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此處雖未直接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稱謂,但司法實務界普遍傾向于推定“賠償損失”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因此《民法通則》第120條就是我國正式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依據。
(三)發展階段
隨著《民法通則》的生效和人們對精神權利的重視,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呈不斷增多的趨勢。據最高人民法院統計,1988年至1992年6月,全國法院共受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13565件,這5年半的收案總數占全部侵權案件的1.73%,③在這一過程中,《民法通則》第120條所保護的權利客體的缺陷逐漸暴露出來。為此立法者和司法實務界通過大膽探索,總結經驗,以立法、判例和解釋的方式不斷擴充和豐富精神損害賠償客體的內容。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將隱私歸入公民名譽權,使得個人隱私被侵害時,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6條(死亡補償費)、《國家賠償法》第27條第3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2條、《產品質量法》第44條(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第4條(安撫費)的規定,使得生命權受到侵害時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有了依據。
所以說,這一時期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發展最為顯著。但受立法背景和民法理論的制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仍不健全,需要進一步補充和完善。
(四)成熟階段
經過《民法通則》頒布十幾年來的發展,對“精神損害予以物質賠償”的觀念已逐漸深入人心,人們已經勇于在受到精神損害時提出賠償請求。但立法的不全一方面束縛了可予以保護的權利范圍,另一方面也造成人們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誤解——在任何權利受到損害時都提出精神損害賠償。針對上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公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總結多年的立法和司法經驗,并大膽借鑒國外立法,全面擴展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因此,我們認為以《解釋》為標志,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進入了一個比較成熟的階段。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價值取向
首先,要對我國現階段侵權人與被侵權人的基本社會身份進行分析。一個侵權行為發生了,必然牽扯到兩個主體,侵權人與被告侵權人。那么作為同一類人,眾多的侵權人或者眾多的被侵權人有沒有什么共同特性可尋呢?有,先說侵權人行為的發生,一個人或者組織有意去侵害一個自然人的合法權益時,至少說明侵權人是有一個先前就存在的“惡意”并且有一個確實已經發生了的侵權行為。為什么這個侵權行為最終變成現實呢?因為被侵權人的力量比侵權人的要弱小,這個道理很簡單,在一般的故意侵權中,如果被侵權人的力量比侵權人的力量要強的話,侵權行為可能不會發生。
那么可以簡單得出一個結論:如果法律追求的是一種概率推測,而并非針對全部適用法律的個體,那么一個侵權行為中的侵權人和被侵權人相比具有兩個特點:1.主觀惡性較強,2.勢力要比被侵權人的強。那么現在我國強勢群體有哪些呢?客觀來講,目前我國的監督體制不夠完善,那么掌握有社會資源的團體和個人都會理所當然的強勢一些。首先是政府和行政機關,他們握有國家權利和社會管理權利,當然是最強的;其次是富人,他們掌握著雄厚的經濟資本,這在商業社會絕對是一種極為強大的力量;再有是“刁民”,社會中還有一類人顯得很強勢,他們雖然既沒有權利也沒有雄厚的資本,但在日常的工作生活中卻很“強”,或拉幫結派實力強大,或家族龐大人丁眾多,或好勇斗狠鋌而走險等。這種群體和個人若出現在侵權法律的天平中,一般都會以侵害人的身份出現。
因此在考量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價值取向時,就要格外慎重。有學者指出,我國目前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家財力不夠雄厚。因此,國家賠償(即國家或行政機關侵害公民合法權而進行的賠償)仍適宜采用補償性賠償標準,不宜采取高額的賠償。還有學者認為,如果精神賠償的數額較高,很可能會導致公民的“拜金”主義,會引發訴訟數量的大幅上漲,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
至2009年底,我國的國民生產總值達到33.5萬億元,居世界第三位,而且各級政府每年都要消耗驚人的三公開支(如全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研究員王錫鋅在做客《新聞1+1》時就透露,2009年全國三公消費高達9000億元),因此,政府和行政機關作為國家賠償的義務賠償機關以財政力量不足而少賠的理由并不能站得住。我國目前正處于一個巨大的轉型時期,各種的社會矛盾已經有所顯現。通過目前國家與政府出臺的一系列措施可以看出,政府正在努力地去限制強勢群體,保護弱勢群體。這也是國家上層建筑改革的必然方向,所以以長久的法律價值取向來看,必然也是最符合這個趨勢的懲罰性賠償原則,應當得到提倡。筆者認為,在我國當前面臨的情況下,相關部門不應該將“金錢”看的太重,考慮得過多,對于弱勢群體的高額賠償,有利于整個國民心態的矯正和社會矛盾的緩減,也有利于社會公平正義的重建及社會生活的和諧。
對于此種方式可能會導致公民的“拜金主義”從而增加了訴訟的數量,會占用大量的司法資源,造成浪費的說法,筆者也不贊同,公民若提起訴訟,那肯定是合法的權益受到損害了。以前是因為成本高而能得到的賠償少,使許多被侵權人無奈之下放棄了訴訟,但這不代表被侵權人沒有受到精神損害,只不過是這種精神傷害不能夠得到有效的彌補,最后這種不滿沉淀在了整個社會之中。這就是現在某些社會學者所說的群眾缺乏發泄內心不滿的渠道,而這種壓抑不應當是文明社會所采取的方式,最終造成的不利后果也是十分嚴重的。
三、結語
精神損害賠償從出現到發展,再到成為自然人保護自己權利的重要手段之一,已經逐漸成為現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國社會活動日益頻繁,市場經濟日趨完善,在立法上建立一套更加完善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建立健康的市場秩序所必需的制度準備,也是尊重人權、重視人權和保護人權的需要和手段。而鑒于我國目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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