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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第一部分法律專業學問一、法學根底理論一、法的概念、特征及作用:㈠法的的概念:指以權利義務為主要內容,通過國家強迫力保證明施的,反映統治階級意志調整行為關系的社會標準。㈡法的的本質:統治階級實現階級統治的工具。㈢法的特征:標準性、國家意志性、國家強迫性、普遍性、程序性。標準性:可為形式、勿為形式、應為形式。法的產生:法的制定,法的認可。程序是社會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法既執行政治職能,也執行社會公共職能。法是由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確定的。法受客觀規律的支配。㈣法的作用:標準作用、社會作用。1.標準作用:指引作用、評價作用、預料作用、教化作用、強迫作用。指引作用的種類:確定的指引和有選擇的指引;羈束的指引和非羈束的指引;原則的指引和詳細的指引。評價作用:特地的評價和一般的評價。強迫作用的對象是違法犯罪者的行為。2.社會作用:⑴維護統治階級方面的作用:調整統治階級及被統治階級;統治階級內部;統治階級及其同盟者之間的關系。⑵執行社會公共事務方面的作用:維護根本生活條件;維護消費、交換條件;確認、執行技術標準;促進教化、科學、文化事業的開展;促進公共設施建立,組織社會化大消費。二、法律標準、法律關系及法律行為:㈠法的標準:法律標準的概念:指國家制定并認可、表達統治階級意志、以國家強迫力保證施行的行為標準。2.法律標準的要素:法律規則、法律原則、法律概念。3.法律規則的種類:⑴受權性規則和義務性規則;受權性規則:規定人們有權做一定行為,有權不做一定行為的規則。義務性規則:吩咐性規則,制止性規則。⑵確定性規則、委任性規則和準用性規則;確定性規則:內容已明確無需參照或援引。概括性規則:只規定某種概括性指示,有相應機關加以確定。準用性規則:內容沒有規定,可參照、援引。⑶強行性規則和隨意性規則。強行性規則:內容規定具有強迫性。隨意性規則:在一定范圍內,可選擇或協商。法律規則具有微觀指導性、可操作性強、確定性程度高的特點。法律原則的種類:⑴公理性原則和政策性原則;政策性原則具有針對性、民族性和時代性。⑵根本原則和詳細原則;⑶實體性原則和程序性原則。法律原則是法律訴訟、法律程序、法律裁決確實認標準。5.法律概念的種類:主體概念、關系概念、客體概念、事實概念。㈡法律關系:1.法律關系的概念:指以主體權利、義務關系的形式表現出來的特殊社會關系。社會主義法律制度實現了權利義務的相對一樣性。2.法律關系的構成:主體、內容、客體。法律關系的客體:物、人身利益、智力成果、行為。3.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殲滅的前提:法律標準的存在,法律事實的存在。法律事實指法律所規定的、可以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殲滅的客觀現象。法律事實包括法律事務及法律行為。法律事務:及主體意志無關的法律事實。法律行為:受主體意志支配的法律事實。㈢法律行為:1.法律行為構成的客觀要件:外在的行為、行為的方式、具有法律意義的結果。2.法律行為構成的客觀要件:行為意思、行為認知。三、立法、執法、司法:㈠立法:立法的概念;⑴廣義上的立法:指一切有權的機關制定各種標準性法律文件的活動。⑵狹義上的立法:僅指享有立法權的機關的立法活動。2.立法權的分類:國家立法權、地方立法權、行政立法權、受權立法權。法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政法規:國務院。地方性法規:省級、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留意:縣級人大不行)規章:國務院組成部門、直屬機構,省級、較大市的政府。自治條例: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單行條例:人大(留意:常委會不行)。3.立法的效力:⑴上下位階的法:中央(上級)>地方(下級);權利>行政。⑵同一位階的法:沒有上下之分。4.立法的裁決:⑴部門規章及地方性法規之間:先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適用地方性法規;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裁決。⑵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及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國務院裁決。⑶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及省級政府的地方政府規章間:省級人大常委會裁決。小結:同等效力法沖突時由共同上級裁決。新的一般規定及舊的特殊規定不一樣,由制定機關裁決。5.法的變更或撤銷:⑴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人大對本級人大常委會:可變更可撤銷。(有隸屬關系)⑵人大對政府;上級人大常委會對下一級人大及常委會:撤銷。(無隸屬關系)㈡執法:執法的概念:⑴廣義的執法:指全部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施行法的活動。⑵狹義的執法:僅指行政機關施行法的活動。執法的特點:具有國家權威性、具有國家強迫性、具有主動性和單方面性、主體是行政機關及其公職人員。3.執法的原則:依法行政、講求效能、公允合理。㈢司法:1.司法的含義:司法機關將法運用于詳細案件的特地活動。2.司法的特點:⑴司法機關是法院和檢察院;⑵司法活動具有國家權威性、國家強迫性;⑶司法活動要依法進展;⑷司法權效力具有終極性。司法的原則:⑴司法公正;⑵法律面前人人同等;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⑷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四、法的價值、法治:㈠法的價值:1.法的價值種類:自由、秩序、正義。⑴自由:①使主客體間到達一種和諧的狀態;②是法的最高價值目的;③是評價法進步及否的標準,表達了人性最深入的須要。自由是有限度的,這個限度由法律規定。⑵秩序:①主要指的是社會秩序;②法總是為一定秩序效勞的。③任何統治的建立都意味著統治秩序的形成。④秩序的性質確定了秩序是法的根本價值。⑤秩序是法的其他價值的根底。⑶正義:①正義是法的根本標準;②正義是法的評價體系;③正義推動著法的進化。平衡價值沖突的原則:價值位階原則(自由>正義>秩序)、個案平衡原則、比例原則。3.價值推斷及事實推斷:⑴事實推斷是一種描繪性推斷,即是什么的客觀推斷。⑵價值推斷是一種標準性推斷,即應當是什么的主觀性推斷。⑶法律標準和按照法律標準作出的實體性結論為價值性推斷。⑷對案件的認定總體上屬于事實推斷,但是證據的證明力須要主體作價值推斷。㈡法治:法治的概念:指統治階級根據民主原則把國家事務法律化、制度化,并嚴格依法管理的一種治國理論、制度體系和運行狀態。法治的核心內容:依法治國、法律面前人人同等、反對任何組織和個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權。2.法治的原則:法律至上、權利保障、權利制約、正值程序。法律至上是最根本的要求。3.依法治國:依法治國的主體是人民群眾;本質是使社會主義民主制度和法律不受個人意志的影響;根本目的是保證人民當家做主的權利,維護當家做主的地位。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國的前提,行政機關要嚴格依法行政,司法機關要公正司法、嚴格執法。4.社會主義法治理念:⑴依法治國是核心內容,⑵執法為民是本質要求,⑶公允正義是價值最求,⑷效勞大局是重要使命,⑸黨的指導是根本保證。二、憲法一、憲法的特征及本質:㈠憲法的特征:是國家的根本法,是公民權利的保障書,是民主事實法律化的根本形式。㈡憲法具有最高效力:是制定一般法律的根據,任何法律法規都不得及其相違背,是最高的行為準則。㈢憲法的本質:是各種政治力氣比照的集中表達。憲法的產生:1215英國《大憲章》(最早實行憲政);1787美國憲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1791法國憲法(歐洲第一部憲法)以《人權宣言》為序言。憲法核心價值:限制國家權利;保障公民權利。憲法就是一張寫著人民權利的紙——列寧。效力最高修改程序困難的,是剛性憲法;效力相等修改程序一樣的,是柔性憲法。二、公民的根本權利及義務:㈠公民及國籍:1.我國不成認雙重國籍;2.父母有中國公民則具有中國國籍;3.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不得退出中國國籍。㈡公民的根本權利:1.同等權,2.宗教信仰自由,3.政治權利和自由,4.監視權,5.人身自由,6.財產權,7.社會經濟、教化、文化方面的權利,8.特定主體的權利。同等權是最根本的人權。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住宅不受侵擾,通信自由隱私受法律愛護。國家可以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賜予補償。㈢公民的根本義務:1.維護國家統一各民族的團結;2.遵守憲法法律,保守國家隱私,愛惜公共財產,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敬重社會公德;3.維護祖國的平安、榮譽和利益;4.保衛祖國、依法服兵役和參與民兵組織;5.依法納稅;三、國家機構:㈠國家機構組織和活動的原則:1.民主集中制;2.法治;3.責任制。國家機構就是組成國家機器的一切國家機關的總和。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大是最高的權利機關,最高的立法機關;人大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為5。1.全國人大的職權:⑴修改憲法和監視憲法施行;由人大常委會或者1/5以上的人大代表提議,并由全國人大全體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數通過。(其他法1/2即可)口訣:常說無一帥哥不三心二意。⑵制定和修改國家根本法律;⑶對國家機構組成人員的選舉、確定和罷免;①人大常務委員會全體成員;②國家主席、副主席;③中央軍委主席、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院檢察長;④根據國家主席提名確定總理人選,根據總理提名確定國務院的其他組成人員;⑤根據中央軍委主席的提名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其他組成人員。⑷確定國家的重大事項。①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開展支配和支配執行狀況的報告;②審查和批準國家預算和預算執行狀況的報告;③變更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確實定;④批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建制;⑤確定特殊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⑥確定斗爭及和平問題。2.全國人大代表的權利:⑴提出議案、質詢和詢問的權利;3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才能提出議案。提出議案口訣:國軍常法檢,30委員主席團。8類⑵言論、表決免責權;⑶刑事豁免權。人大代表非經人大會議主席團答應,閉會期間非經人大常委會答應,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訊。(鄉級代表無)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是行使最高權利的機關,也是立法機關。及全國人大之間是隸屬關系。1.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組成和任期:全國人大常委會由委員長、副委員長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常委會的組成成員不得擔當國家行政機關、審訊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任期是5。委員長、副委員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2.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⑴立法權:①說明憲法,監視憲法的施行;②制定、修改由全國人大制定的以外的其他法律;③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展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其根本原則相抵觸;④說明法律。⑵監視權:①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審查和批準國民經濟和社會開展支配以及國家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所必需作的部分調整方案;②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根據總理的提名,確定部長、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的人選;(留意:副總理、國務委員無權確定);③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根據軍委主席的提名,確定軍事委員會其他組成人員的人選。④據最高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最高法院副院長、審訊員、審訊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⑤及法院一樣:根據最高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最高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及法院不同:并且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⑶重大事項確定權:①確定特赦;②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確定斗爭狀態的宣布;③確定全國總發動或者部分發動;④確定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進入緊急狀態;(還有確定駐外全權代表的任免,批準和廢除締結的條約、協定,規定特地的銜級制度,規定和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㈣國務院:國務院即中央政府,是最高權利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行政機關。組成和任期:國務院由總理、副總理若干人、國務委員若干人、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組成。國務院的任期為5,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2.會議制度:全體會議、常務會議(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秘書長)。3.國務院的職權:⑴法規制定權;⑵提案權;⑶指導權;⑷任免權;⑸行政區域劃分權;國務院有權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區域劃分,批準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建置和區域劃分。⑹緊急狀態確定權。國務院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部分地區的進入緊急狀態。㈤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我國54憲法設置國家主席,75、78憲法對國家主席未加規定,82又設置了國家主席。1.國家主席的產生和任期:主席、副主席由全國人大選舉產生。主席、副主席的任期是5,且連續任職不超過兩屆。2.國家主席的職權:根據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確實定:公布法律,發布吩咐;任免國務院的組成人員和駐外全權代表;外交權;榮典權。3.國家主席職位的補缺:任期屆滿前,主席缺位時,由副主席繼任;副主席缺位時,由全國人大補選;國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時,由全國人大補選,在補選以前,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委員長短暫代理主席職位。㈥中央軍事委員會:中央軍委是國家的最高軍事指導機關,指導全國的武裝力氣。1.組成和任期:中央軍委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中央軍委的每屆任期為5。憲法沒有對軍委主席連續任職問題作出規定。㈦人民法院:法院是國家的審訊機關。1.組織體系及指導體制⑴全國設立最高法院、地方各級法院和特地法院;地方各級法院分為高級法院、中級法院、基層法院;特地法院包括軍事法院、海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⑵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關系不是指導關系,而是監視關系。⑶法院審訊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㈧人民檢察院: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視機關。1.組織體系及指導體制:⑴全國設立最高檢察院、地方各級檢察院和特地檢察院。特地檢察院包括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等。⑵檢察院實行雙重附屬制,從上級、從人大及其常委。行政法一、行政法概述:㈠行政法的概念:指有關行政機關的職責、權限、工作原則和活動程序等的法律標準的總稱。行政法的特征:①尚未形成統一、完好的實體法典;②數量眾多;內容廣泛、富于多變性。③行政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地位往往是不同等的。㈡行政行為:行政行為的根本特征:①行政行為必需是行政主體所為的行為;②行政行為是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抽象行政行為的概念:指針對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出來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則。抽象行政行為的特征:對象的普遍性;效力的普遍、持續性;準立法性;不行訴性。2.詳細行政行為的概念:指就詳細的事項,作出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二、行政懲罰:㈠行政懲罰的種類:1.警告(精神罰):書面形式的指責及告誡;2.罰款(財產罰);罰金是一種刑罰。3.沒收違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財產罰);4.責令停產停業(實力罰);5.暫扣或撤消答應證、執照(行為罰或實力罰);6.行政拘留(人身自由罰):只有公安機關有權確定和執行。㈡行政懲罰的設定:1.法律:設定各種行政懲罰。2.行政法規: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外的行政懲罰。3.地方性法規: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撤消企業營業執照外的行政懲罰。4.規章:設定警告或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懲罰。㈢行政懲罰的管轄:1.地域管轄:發生地;2.級別管轄:縣級以上;3.指定管轄:爭議時,上級指定。㈣行政懲罰的適用:1.不予懲罰:沒造成后果;不滿14周歲;正在精神病。2.從輕、減輕懲罰:主動消減危害、受脅迫、有立功表現;已滿14不滿18;正在精神病。一事不再罰:對一個行為已做出行政懲罰的,任何機關不得以同一事由再做出同一種類的行政懲罰。4.追訴時效:行政懲罰的追訴期為2。㈤行政懲罰的程序:1.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⑴違法事實確鑿;⑵有明確、詳細的法定根據;⑶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簡易程序:一人執法、當場確定、當場交付懲罰確定書。2.一般程序的詳細內容:⑴立案;⑵調查取證;⑶告知懲罰的事實、理由、根據和有關權利;⑷聽取陳述、申辯或者實行聽證;⑸確定懲罰。一般程序(不適用簡易或聽證):至少2人執法、機關負責人確定、7日內送達懲罰確定書。3.聽證程序:⑴當事人申請:在告知后3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⑵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⑶除國家隱私、商業隱私、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實行;⑷當事人不擔當聽證費用。聽證程序的適用:責令停產停業、撤消答應證或執照、大額罰款。㈤行政懲罰的執行:1.罰繳分別原則:2.當場收繳制度:20元以下罰款的;事后執行有困難的事后繳納有困難的。3.強迫執行:15日到指定銀行繳納;逾期不繳每日加罰3%;將查封、扣押的財產拍賣或凍結的存款抵繳罰款。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賜予的行政拘留,折抵刑期;賜予的罰款,折抵罰金。三、行政訴訟:㈠行政訴訟的概念: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機關工作人員的詳細行政行為侵擾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一種訴訟活動。法院只受理審查詳細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在顯失公正時才審查其合理性。㈡管轄:1.級別管轄:中級法院特殊管轄:①獨創專利案件;②海關處理案件;③對國務院各部、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的詳細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各級法院的各自管轄轄區內的案件。2.地域管轄:⑴一般地域管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詳細行政行為的機關所在地法院的管轄,經復議變更的由復議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即“原告就被告”原則。⑵特殊地域管轄:①限制人身自由的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轄;②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㈢訴訟當事人:被告:①作出詳細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②復議機關確定維持原詳細行政行為的,原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變更原詳細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③被受權的組織所作出詳細行政行為的,被受權的組織是被告。④被托付的組織所作出詳細行政行為的,托付的機關是被告。⑤機關被撤銷的接著行使職權的機關是被告。無則撤銷機關的機關是被告。㈣證據:證據的種類:①書證;②物證;③視聽資料;④證人證言;⑤當事人的稱述;⑥鑒定結論;⑦看驗筆錄、現場筆錄。對報案人的詢問筆錄,經確認無誤后,由報案人簽名或蓋章,而不須要加蓋公安局的印章。證據必需經過對質、分辨和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㈤行政訴訟程序:①審理根據:根據法律、法規,參照規章。②被告不提交辯論狀,不影響法院的審理。③行政訴訟案件,不適用調解。④訴訟期間不停頓詳細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被告認為要停頓的,原告申請,法院裁定停頓的,法律、法規規定停頓的,則停頓。⑤行政懲罰顯失公正的可以改判。其他的撤銷。⑥法院3月內作出一審訊決,2月內作出終審訊決。其他:在行政訴訟中,經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值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無正值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四、國家賠償法:㈠國家賠償的概念:指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擾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由國家擔當責任對受害人所賜予的賠償。國家賠償→違法行使職權的后果/一定在損害產生之后;國家補償→合法行使職權的后果/可能在損失發生之前。㈡國家賠償的構成要件:1.主體:是國家機關和機關工作人員;2.行為:是行使職權的行為;3.后果:必需有合法權益受到侵擾并造成損害的事實;4.因果關系:行為及結果之間必需有因果關系。㈢國家賠償的賠償方式: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返還或復原原狀的予以返還或復原原狀。歸責原則:致害行為必需具有違法性+刑事羈押除外。刑法刑法概述:㈠刑法的概念、性質和任務:刑法的概念:指統治階級為維護其統治,以國家的名義制定的。規定什么行為是犯罪并應賜予什么樣的刑罰懲罰的法律標準的總和。2.刑法的性質:階級性質、法律性質。刑法的階級性質:統治階級對被統治階級實行專政的工具。刑法的法律性質:愛護的范圍更廣,是其他部門法的愛護法;強迫性最為嚴格。刑法的任務:⑴首要任務:同危害國家平安的犯罪作斗爭,保衛國家平安、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制度。⑵根本任務: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侵擾財產的犯罪作斗爭,保衛社會主義的經濟根底。⑶重要任務:同侵擾公民權利的犯罪作斗爭,愛護人民群眾的合法利益。⑷中心任務:同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作斗爭,保障社會主義。㈡刑法的根本原則:1.罪行法定;2.罪行相當;3.適用刑法一律同等。㈢刑法的效力范圍:刑法的空間效力:⑴屬地原則:行為或結果有一項發生在我國領域內,就是領域內犯罪。⑵屬人原則:國家工作人員、軍人和公民在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適用本法。但公民在最高刑3以下,可以不予追究。⑶愛護原則: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或我國公民犯罪,最高刑為3以上的,可以適用本法,但犯罪地法律不受懲罰的除外。⑷普遍管轄原則:在締結或參與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在我國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2.刑法的時間效力:⑴生效時間:即時生效、隔時生效。⑵失效時間:明示廢止、自行廢止。⑶溯及力:從舊兼從輕。二、犯罪:㈠犯罪的概念:指刑法規定的具有社會危害性并且應當受到刑罰懲罰的行為。㈡犯罪的特征: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刑罰當罰性。㈢犯罪的構成:1.犯罪客體:一般客體、同類客體、干脆客體。(犯罪客體是犯罪分類的根據)2.犯罪客觀要件:⑴危害行為:作為、不作為;⑵危害對象: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⑶危害結果: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⑷行為及結果間的因果關系.3.犯罪主體:⑴自然人犯罪主體:①刑事責任齡:a.完全無責任齡:不滿14。b.相對責任齡:已滿14不滿16。但有意殺人、有意損害致人重傷或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急物質,負刑事責任(注:無綁架)c.完全責任齡:已滿16。已滿14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懲罰。已滿75周歲的人有意犯罪,可以從輕或減輕懲罰,過失犯罪則應當從輕或減輕懲罰。②刑事責任實力:a.已滿16周歲的精神正常的人,包括醉酒的人犯罪,負刑事責任。b.正在精神病的,不負刑事責任;間歇性精神病正常時,負刑事責任。c.尚未完全喪失分辨或限制自己行為實力的精神病、又聾又啞的、雙目失明的,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懲罰。⑵單位犯罪的特征:①由單位決策機構或負責人確定施行的;②必需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以單位名義施行的;③犯罪行為必需是法律明文規定的;④單位犯罪多數是有意,少數是過失。單位包括法人、非法人組織。單位犯罪實行“雙罰制”:單位判懲罰金,負責人判處刑罰。4.犯罪主觀要件:⑴犯罪的有意:①干脆有意:明知(可能會、一定會)+盼望;②間接有意:明知(可能)+放任。⑵犯罪的過失:①過于自信的過失:預見(可能)+輕信;②忽略大意的過失: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⑶犯罪的目的:指行為人盼望通過施行行為實現某種危害結果的心理看法。⑷犯罪的動機:刺激、促使犯罪人施行犯罪行為的內心起因后思想活動。意外事務及不行反抗力造成的損害不是犯罪。㈣正值防衛的必備條件:1.起因條件:現實的不法損害。2.時間條件:不法損害已經開場尚未完畢。3.對象條件:針對不法損害者本人施行。4.主觀條件:防衛意圖。5.限度條件: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無限防衛權:正在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等嚴峻危及人身平安的暴力犯罪。防衛過當:應當減輕、免除懲罰。㈤緊急避險的必備條件:1.起因條件:現實危急。2.時間條件:危急已經發生尚未完畢。3.對象條件:第三人的合法權益。4.主觀條件:必需有正值的避險意圖。5.限制條件:只能出于迫不得已。6.限度條件: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并非公共利益恒久高于個人利益。7.例外限制:不適用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避險過當:應當減輕、免除懲罰。㈥犯罪的形態:1.犯罪預備:主觀想做+客觀預備+意志外未做。2.犯罪未遂:客觀做了+意志外未得逞。3.犯罪中止:客觀做了+主觀中止+未發生犯罪結果。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懲罰或者免除懲罰。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懲罰。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懲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懲罰。(推斷可以、應當看主觀)4.犯罪既遂:主觀做了+已發生犯罪結果。㈦共同犯罪:1.共同犯罪的概念:指二人以上共同有意犯罪。2.共同犯罪人的法定類型: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從犯、脅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懲罰。教唆未滿18歲由刑事責任實力的,從重懲罰;教唆無刑事責任實力的,是間接正犯。㈧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概念:指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為而應當擔當的國家司法機關依法對其犯罪行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認評價和指責。2.刑事責任的特征:強迫性、嚴厲性、專屬性、準據性。嚴厲性:最嚴厲。專屬性:不行轉嫁、替代。準據性:刑事責任一經確認,犯罪分子被害人均不能自行變更。3.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⑴定罪判刑方式;⑵定罪免刑方式;⑶殲滅處理方式;⑷轉移處理方式。殲滅處理:法定阻卻事由的存在,使責任歸于殲滅。轉移處理:外交途徑解決。三、刑罰:㈠刑罰的概念及功能:刑罰的概念:指刑法明文規定的,由審訊機關依法對犯罪分子適用的限制或剝奪其某種權益的最嚴厲的強迫性法律制裁方式。2.刑罰的功能:⑴對犯罪人而言:剝奪功能;矯正功能;感化功能。⑵對被害人而言:補償功能;安撫功能。⑶對社會而言:威懾功能。㈡刑罰的目的:對曾犯的特殊預防;對未犯的一般預防。㈢刑罰的種類:1.主刑:只能獨立適用、不能附加適用的刑罰。⑴管制:①管制的概念:指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的刑罰方法。是我國主刑中最輕的一種刑罰方法。②管制的特征:a.在執行期間制止從事特定的活動、進入特定的場所、接觸特定的人。b.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不得分開所居住的市、縣或遷居。要按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狀況。c.管制的期限為3個月以上2以下。數最并罰最高不超過3,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少于原判刑期的1/2。d.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2日。⑵拘役:①拘役的概念:指短時期剝奪犯罪分子自由,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并實行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②拘役的特征:拘役的期限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數罪并罰最高不超過一,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少于原判刑期的1/2。b.從前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⑶有期徒刑:①有期徒刑的概念:指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強迫其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②有期徒刑的特征:刑期為6個月以上15以下;數罪并罰總刑期不滿35的,最高不能超過20;在35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25。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b.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⑷無期徒刑:①無期徒刑的概念:指終身剝奪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進展勞動改造的刑罰方法。②無期徒刑的特征:a.從前羈押的不存在折抵刑期的問題。b.必需剝奪政治權利終身。c.減刑后實際執行的刑期,自裁定減刑之日起,不能少于13。⑸死刑:①死刑的概念:指剝奪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罰方法。②死刑的限制性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訊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和死緩。審訊的時候已滿75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和死緩,特殊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b.死刑除最高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法院核準。死緩執行的,可以由高級法院判決或核準。c.對于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不必馬上執行的,可判處死刑時宣告緩期二執行。死緩2期滿后,無有意犯罪的,改無期;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改25有期。減刑執行的日期:改無期的,不能少于25;改25有期的,不能少于20。2.附加刑:即可附加適用、也可獨立適用的刑罰。⑴罰金:指法院判處犯罪分子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⑵剝奪政治權利:①剝奪政治權利的概念:指剝奪犯罪分子參與國家管理及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②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a.獨立適用或是有期徒刑、拘役的附加刑,期限為1以上5以下。b.為管制附加刑的期限及管制的期限相等。c.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d.死緩、無期減為有期,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期限改為3以上10以下。⑶沒收財產:指沒收犯罪分子一部或全部財產的刑罰方法。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為犯罪分子及其撫養的家屬保存必需的生活費用。沒收財產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值債務,須要以沒收財產返還的,經債權人懇求,應當返還。㈣刑罰的詳細運用:1.累犯:一般累犯:①前后兩次都是有意犯罪;②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③后罪在執行完畢或赦免5內發生,被假釋的從假釋之日算起。累犯應當從重懲罰,但過失犯罪和不滿18歲的人犯罪的除外。特殊累犯:危害國家平安犯罪、恐懼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都以累犯論處。2.自首:一般自首:①自動投案;②照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特殊自首:①主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②照實供述司法機關未駕馭的本人其他罪行。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減輕懲罰。不具備自首情節,照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懲罰;因此避開特殊嚴峻后果的,可以減輕懲罰。3.立功:立功可以從輕或減輕懲罰;重大立功可以減輕或免除懲罰。4.數罪并罰:數罪并罰:①管制最高不超過3;②拘役最高不超過1;③有期徒刑不滿35的,最高不超過20;35以上的,最高不超過25;④死刑、無期徒刑采納汲取原則;⑸附加刑:種類一樣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判決宣告后,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發覺有漏罪的,采納“先并后減”。(已執行的算)判決宣告后,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又犯新罪的,采納“先減后并”。(已執行的不算)5.緩刑:緩刑指附條件暫緩刑罰的執行的制度。緩刑的條件:①判處拘役或3以下的有期徒刑;②沒有再犯危急,對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③不是累犯及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符合條件的不滿18歲、已滿75歲的人,懷孕的婦女,應當宣告緩刑。緩刑的考驗期:①拘役:原判刑期以上1以下,且不少于2個月;②有期徒刑:原判刑期以上5以下,且不少于1。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實行社區矯正。如沒有漏罪,也未犯新罪,在考驗期滿時,原判刑罰不再執行。(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算起,從前羈押的,不能折抵考驗期)6.減刑和假釋:減刑:①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原判1/2;②無期徒刑的,不得少于13;自裁定減刑之日算起;③死緩該無期的,不得少于25;死緩改25的,不得少于20。假釋:①不是累犯及有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急物質或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②判處10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③判處有期徒刑的,必需執行了原判的1/2以上;無期徒刑的,實際執行了13以上。假釋的考驗期:有期徒刑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為十。7.時效和赦免:追訴時效:①法定最高刑不滿5有期徒刑的,追訴期為5;②5以上不滿10有期徒刑的,追訴期為10;③10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期為15;⑷無期徒刑或死刑的追訴期為20。追訴時效:①起算:犯罪成立之日起;②中斷:在追訴期內又犯新罪,前罪的追訴期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③延長:因進入刑事訴訟程序而延長,因被害人在追訴期內提出控告而延長。則不管罪犯躲避多久,任何時候都可以對其進展刑事追訴。時效分為追訴時效和行刑時效,我國刑法只規定了追訴時效。赦免:我國刑法只規定了特赦,沒有規定大赦。四、常見犯罪的根本特征:㈠危害國家平安罪:間諜罪:指參與間諜組織或承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或為敵人指示轟炸目的,危害國家平安的行為。主觀表現為干脆有意。2.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購、非法供應國家隱私、情報罪:主觀表現為有意。㈡危害公共平安罪:1.放火罪:主觀表現為有意。2.爆炸罪:主觀表現為有意。3.投放危急物質罪:主觀表現為有意。4.以危急方法危害公共平安罪:主觀表現為有意。5.組織、指導、參與恐懼組織罪:主觀表現為有意。6.交通肇事罪:主觀表現為過失。7.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觀表現為過失。㈢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1.消費、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主觀表現為有意。2.消費、銷售假藥罪:主觀表現為有意。3.偽造貨幣罪:主觀表現為有意。㈣侵擾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1.有意殺人:主觀表現為有意。2.有意損害罪:主觀表現為有意。3.強奸罪:強行及婦女發生性關系或及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系的行為。主觀表現為有意。婦女不能單獨成為強奸罪的主體,但可以成為強奸罪的共犯或間接實行犯。非法拘禁罪:主觀表現為有意。運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以有意損害罪、有意殺人罪論處。5.綁架罪:以訛詐財物為目的綁架別人或綁架別人為人質或盜竊嬰幼兒的行為。主觀表現為有意。6.拐賣婦女、兒童罪:主觀表現為干脆有意,并以出賣為目的。拐賣已滿14周歲的男子的行為,不構本錢罪為非法拘禁罪。羞辱罪:指公然貶低別人人格,敗壞別人聲譽,情節嚴峻的行為,主觀表現為有意。8.誹謗罪:指捏造并漫步虛構的事實,損害別人人格及聲譽,情節嚴峻的行為,主觀表現為有意,9.刑訊逼供罪:目的在于逼取口供,主觀表現為有意。傷殘、死亡的,以有意損害罪、有意殺人罪論處。⒑虐待罪:指虐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行為,主觀表現為有意。⒒遺棄罪:指負有撫養義務而回絕撫養,情節惡劣的行為,主觀表現為有意。⑤侵擾財產罪:搶劫罪:指當場運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主觀表現為有意。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殲滅罪證,當場運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逼的,按照搶劫罪論處。2.盜竊罪:主觀表現為干脆有意。3.詐騙罪:主觀表現為有意。4.侵占罪:指將代為保管的別人財物或別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主觀表現為有意。職務侵占罪: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有,數額較大的行為。主觀表現為干脆有意。挪用資金罪: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⑴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運用或借貸別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⑵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展營利性活動的,⑶挪用資金用于非法活動的。主觀表現為有意。7.巧取豪奪罪:主觀表現為有意。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妨害公務罪:指明知是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而阻礙,盼望其停頓職務或變更執行職務的行為。主觀表現為有意。2.組織、指導、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主觀表現為有意。3.偽證罪:主觀表現為有意,并有陷害別人或隱藏罪證的目的。㈦貪污賄賂罪:貪污罪: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受托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主觀表現為有意。2.挪用公款罪: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⑴挪用公款歸個人運用,進展非法活動,⑵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展營利性活動,⑶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主觀表現為有意。3.受賄罪: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主觀表現為有意。4.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主觀表現為干脆有意。㈧瀆職罪:濫用職權罪:指國家工作人員違背法律規定的權限,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遇到重大損失的行為。主觀表現為有意。2.玩忽職守罪:主觀表現為過失。3.有意泄露國家隱私罪:主觀表現為有意。4.徇私枉法罪:主觀表現為有意。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概述:㈠刑事訴訟法的概念:指國家制定的標準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展刑事訴訟,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及人參與刑事訴訟的法律。㈡刑事訴訟法的任務:1.首要任務是保證精確、剛好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運用法律懲處犯罪分子。2.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3.教化公民遵遵守法律律,同犯罪行為作斗爭。4.維護國家法制,愛護公民權利,保障社會建立事業的順當進展。㈢刑事訴訟法的根本原則:1.國家特地機關行使職權的原則。①公安機關: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②法院:審訊;③檢察院:檢察、批準逮捕、提起公訴、檢察機關干脆受理案件的偵查。2.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根本原則。3.分工負責,互相協作,互相制約的原則。4.有權運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展訴訟的原則。5.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原則。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托付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托付辯護人。6.未經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有罪的原則。7.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原則。告知才處理的犯罪,沒告知或撤回告知的。管轄及回避:㈠管轄:管轄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訊機關等在干脆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劃分以及審訊機關系統內部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劃分。1.立案管轄:立案管轄又稱職能管轄或部門管轄;指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干脆受理刑事案件范圍上的權限劃分。⑴公安機關干脆受理:刑事案件的偵查一般由公安機關進展。⑵檢察院干脆受理:①貪污賄賂犯罪;②瀆職犯罪;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擾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犯危害國家平安罪的,由國家平安機關管轄,檢察院予以協作。法條競合原則:指擇一重罪懲罰。⑶法院干脆受理:自訴案件:①告知才處理的案件:羞辱、誹謗案;暴力干預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②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稍微刑事案件:有意損害案(輕傷);非法入侵住宅案;侵擾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遺棄案;消費銷售偽劣商品案;侵擾學問產權案;可判處3以下有期徒刑的其他案件。③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擾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檢察院以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確定的案件。2.審訊管轄:審訊管轄指法院審訊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權限劃分。⑴級別管轄:①基層法院管轄一審一般刑事案件。②中級法院管轄:a.反革命、危害國家平安的案件;b.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一般刑事案件;c.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此外,還有審訊監視的任務。③高級法院管轄: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④最高法院管轄: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級別管轄可以變通。⑵地域管轄:①犯罪地法院管轄: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犯罪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結果地。②優先管轄和移送管轄:a.都有管轄權的,最初處理的法院審訊。b.必要時可移送主要犯罪地法院審訊。③指定管轄:當地域不明或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宜、不能管轄,上級法院可指定其他下級法院管轄。④特地管轄: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㈡回避:1.回避的主體:占行政編制的工作人員。2.回避的程序:⑴回避確實定;①審訊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確定。②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訊委員會確定。③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確定。④檢察委員會委員的回避,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探討確定,但相關人員不得參與。⑤審訊委員會委員的回避,由法院院長提交審訊委員會探討確定,有關人員不得參與。⑵回避的效力:①一經作出,馬上生效。司法人員馬上退出相應的刑事訴訟活動。②對偵查人員回避作出確定前,偵查人員不得停頓對案件的偵查。⑶回避的復議: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對原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確定的組織或個人申請復議一次。回避可以口頭提出申請,并由公安機關當場記錄在案。證據:㈠證據的概念:指證明案件真實狀況的一切事實。㈡證據的特征: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指證據必需依法加以搜集和運用(僅限言辭)㈢證據的意義:1.證據是進展刑事訴訟活動的根據;2.證據是證明犯罪事實的唯一手段;3.證據是司法公正的根底;4.證據是促使罪犯認罪的武器,也是進展社會主義法治教化的工具。㈣法定的證據種類:物證、書證:以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是書證;以物質屬性、外觀特征證明案件事實的是物證。具有兩種作用的,既是書證又是物證。證人證言:一般是以筆錄加以固定的口頭陳述,但經辦案人同意,也可由證人親筆書寫書面證詞。3.被害人陳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白。5.鑒定結論:指派或聘請具有專業學問和技能的人,進展鑒定后所作的書面結論。6.勘驗、檢查筆錄:包括文字的記載、繪制的圖樣、照片、復制的模型材料和錄像等。7.視聽資料:包括錄音、錄像、儲存設備所儲存的信息。㈤刑事證據的分類:1.原始證據及傳來證據;原始證據也稱:第一手材料;傳來證據也稱:第二手材料。2.有罪證據及無罪證據;3.言詞證據及實物證據。言辭證據: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白。實物證據:物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視聽材料一般也認為是實物證據。4.干脆證據及間接證據:干脆證據:是可以單獨、干脆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間接證據:不能單獨干脆證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實,需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證明。刑事強迫措施:㈠刑事強迫措施的概念:指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當進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展限制或剝奪的各種強迫性方法。㈡刑事強迫措施的種類: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拘傳:指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依法強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承受詢問的一種強迫措施。注:一次拘傳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兩次拘傳之間時間不得低于12小時。2.取保候審:⑴取保候審的概念:指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躲避后不阻礙偵查、起訴、審訊,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迫性措施。(注:不能同時適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⑵取保候審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個月。⑶取保候審的義務:①未經批準不得分開所居住的市、縣。②在傳訊的時候剛好到案。③不得干擾證人作證。④不得消滅、偽造證據或串供。⑷違背義務的處理:①視情節輕重沒收保證金的全部或一部分。②根據詳細狀況,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提出保證人。③對不宜再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符合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逮捕。3.監視居住:⑴監視居住的概念:指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分開指定的區域,并對其后動予以監視和限制的一種強迫性措施。⑵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⑶監視居住的義務:①未經批準不得分開住處或指定的居所。②未經批準不得會見別人。③在傳訊時剛好到案。④不得干擾證人作證。⑤不得會沒、偽造證據或串供。⑷予以逮捕的狀況:①有意施行新的犯罪。②企圖自殺、逃跑,躲避偵查、審查起訴的。③施行消滅、偽造證據或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的。④未經批準,擅自分開住處或指定的居所,造成嚴峻后果的,或擅自分開2次的。⑤未經批準,擅自會見別人,造成嚴峻后果的,或擅自會見2次的。⑥經傳訊不到案,遭嚴峻后果的,或2次傳訊不到案的。4.拘留:⑴拘留的概念:指公安機關、檢察院等偵查機關對干脆受理的案件,在偵查過程中,遇有緊急狀況下,依法臨時剝奪某些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的人生自由的一種強迫性措施。刑事拘留中,被拘留的人羈押在看管所。⑵拘留的適用:①公安機關拘留的法定情形:a.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犯罪后剛好被發覺的。b.被害人或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其犯罪的。c.在身邊或住處發覺有犯罪證據的。d.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在逃的。e.有消滅、偽造證據或串供可能的。f.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g.有流竄作案、屢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②檢察院干脆受理的案件確定的拘留:a.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在逃的。b.有消滅、偽造證據或串供可能的。⑶拘留的期限:①公安機關對逮捕的人認為須要逮捕的,應在拘留后3日以內,提請檢察院審查批準.特殊狀況下可延長1至4日,有流竄作案、屢次作案、結伙作案的可延長至30日。檢察院指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7日內作出確定。即公安機關對一般刑事拘留最長期限不超過14日;流竄作案、屢次作案、結伙作案的不超過37日。②檢察院干脆偵查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須要逮捕的,應在10以內作出確定,特殊狀況下,可延長1至4日。5.逮捕:⑴逮捕的概念:指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施行阻礙刑事訴訟的行為,躲避偵查、起訴、審訊或發生社會危急性,依法短暫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迫性措施。逮捕必需經檢察院批準或法院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⑵逮捕的適用條件:①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②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③實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缺乏以防止發生社會危害性。⑶逮捕的變更、撤銷或解除的情形:①可以變更或解除:患有嚴峻疾病的;正在懷孕或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②應當變更、撤銷或解除:a.案件不能在規定時間內辦結的;b.法院一審訊處管制或宣告緩刑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c.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一審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d.不符合逮捕的適用條件。③應當變更為逮捕:已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背義務,不逮捕可能發生社會危急的。b.應當逮捕但因患有嚴峻疾病或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而未予逮捕的,在疾病痊愈或哺乳期已滿時予以逮捕。立案、偵查和審查起訴:㈠立案:立案的概念:指公安機關、檢察院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對對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訴人起訴的材料,根據各自管轄范圍進展審查后,確定對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或審訊的一種訴訟活動。2.立案的條件:⑴有犯罪事實;⑵須要追究刑事責任。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顯著稍微,不須要追究責任時,不予立案,并將不予立案的緣由通知控告人。控告人不服,可以申請復議。3.立案的程序:立案材料的承受、審查、處理。4.立案的監視:指有監視權的機關和公民對立案活動進展監視、催促或審核的訴訟活動。①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顯著稍微,不須要追究責任時,不予立案,并將不予立案的緣由通知控告人。控告人不服,可以申請復議。②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偵查的,或被害人認為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偵查并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院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認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則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立刻立案。㈡偵查:偵查的行為:⑴訊問犯罪嫌疑人:①詢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②一般刑事案件應當在律師提出會見的48小時內支配會見;對于重大困難的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在律師提出會見的5日內支配會見。⑵詢問證人(被害人):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進展,但必需出示相關證件,必要時也可通知證人到檢察院、公安機關供應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展。⑶勘驗、檢查: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偵查人員對于及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展勘驗或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聘請具有特地學問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展勘驗、檢查。對于死因不明的尸體,公安機關有權確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屬到場。⑷搜尋:進展搜尋時必需向被搜尋人出示搜尋證。但在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遇有緊急狀況下,不另用搜尋證也可進展搜尋。搜尋時應當要有見證人在場。搜尋女性身體應由女工作人員進展。⑸扣押物資、書證:在勘驗、搜尋時發覺的可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經查明確實及案件無關的,應當在3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復原主或原郵電機關。對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和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晰,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附卷備查。⑹鑒定:鑒定指公安機關針對某些特地性問題,指派或聘請有特地學問的人進展科學鑒別的一種偵查活動。①鑒定人進展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結論,并簽名。②對人身損害鑒定有爭議需重新鑒定或精神病的鑒定。由省級政府指定醫院進展。③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有異議可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⑺通緝: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假如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實行有效措施,追捕歸案。超出管轄區的應當報請有權確定的上級公安機關發布。2.偵查的終結:⑴終結偵查的條件:案件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法律手續完備。⑵對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撤銷案件確實定。犯罪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其查清其身份之日算起,對于犯罪事實清晰,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困難、屆滿不能終結的,經上級檢察院批準可延長1個月。㈢審查起訴:1.審查起訴的內容:⑴情節是否清晰,證據是否確實、充分,認定犯罪性質和罪名的意見是否正確。⑵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⑶是否有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狀況。⑷有無附帶民事訴訟。⑸偵查活動是否合法。2.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已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3.不起訴的種類:⑴法定不起訴;⑵酌定不起訴:情節稍微不需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檢察院可作出不起訴確定。⑶證據缺乏不起訴。 ①原告方可在收到不起訴確定書7日內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訴,原告方也可不經申訴干脆向法院起訴。②被不起訴的人可在收到不起訴確定書7日內向上檢察院申訴。③公安機關認為確定有誤的,可以要求復議,檢察院應當在收到要求復議意見書后30日內作出確定。六、審訊程序:㈠第一審程序:1.一般程序:公訴案件一審一般程序,自訴案件一審一般程序。⑴公訴案件一審一般程序:①宣布開庭;②法庭調查:公訴人宣讀起訴書;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展陳述;對被告人進展訊問。③法庭辯論。⑵自訴案件一審一般程序:①可以獨任審訊;②告知才處理和有證據證明的稍微刑事案件法院可以調解;③自訴案件被告人可以反訴;反訴的對象必需是本案自訴人;反訴的內容必需是及本案有關的行為。④自訴人可以和被告人經行和解和撤訴;⑤在開庭之前法院要進展本質性審查;⑥自訴人2次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或未經答應中途退庭的根據撤訴處理。2.簡易程序:⑴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①可判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懲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晰、證據充分,且檢察院同意或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②告知才處理和有證據證明的稍微刑事案件。⑵簡易程序的特點:①只適用于第一審程序;②只適用于基層法院;③只適用于事實清晰、證據充分的刑事案件;④簡易審訊的重要特征是程序的簡化(如可獨任審訊)。第二審程序:⑴第二審程序的根本原則:①全面審查原則:從形式和本質兩個方面對一審訊決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經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抗訴范圍的限制。②上訴不加刑原則:被告方上訴的,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自訴人提出上訴的,則不受該原則限制。③死刑復核程序:死刑由最高法院核準;死緩執行由高級法院核準。④審訊監視程序:指法院、檢察院對確有錯誤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法對該案件進展重新審訊的程序。七、執行:㈠執行的概念:指把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付諸施行的活動。㈡執行的機關:法院執行:死刑馬上執行、罰金、沒收財產的判決及無罪或免除刑罰的判決的執行。監獄執行:死刑緩期2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執行。未成犯監獄負責未成犯。公安機關執行:余刑缺乏一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緩刑、拘役緩刑、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暫予監外執行、假釋等的執行。㈢死刑馬上執行:死刑的執行:⑴法院將罪犯交付執行死刑,應當在3日前通知同級檢察院派員臨場監視;⑵下級法院接到執行死刑的吩咐后,應當在7日以內交付執行。2.執行的停頓:⑴在執行前發覺裁判可能有錯誤的;⑵在執行前有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須要改判的;⑶罪犯正在懷孕的。對前兩種停頓執行緣由消逝后,必需報請最高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吩咐才能執行;第三種緣由停頓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法院依法改判。㈣監外執行和保外就醫:罪犯有嚴峻疾病需保外就醫。但對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急性的或自傷自殘罪犯,則不得保外就醫。2.罪犯是孕婦或正在哺乳自己的嬰兒的婦女。3.罪犯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且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逝后,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剛好收監。其他:①軍隊內發生的刑事案件由軍隊保衛部門進展偵查;監獄內發生的刑事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二者適用本法。②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須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屬于上級法院管轄,則全案都由上級法院管轄。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托付1至2人作為辯護人。正在執行刑罰或依法剝奪、限制人生自由的人,不得擔當辯護人。④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自首,都應當承受。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移送主管機關處理;須要實行緊急措施的,先實行緊急措施,后移送主管機關。⑤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法院審核裁定。民法民法概述:㈠民法的調整對象:同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⑴從主體來看,調整關系的主體在法律地位上是同等的。⑵從內容來看,調整的關系主要包括財產全部和財產流轉關系。⑶從利益實現來看,調整的關系主要表達等價有償的根本要求。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⑴從內容來看,調整的關系主要指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⑵從及財產關系的互相聯絡來看人身關系及財產關系是親密相關的基于侵權行為引起的賠償懇求權屬于相對權。行使抗辯權的前提是先成認對方享有懇求權,然后再提出阻擋對方懇求權利的事由以此對抗對方權利的行使。㈡民法的根本原則:1.同等原則;2.自愿、公允、等價有償、誠懇信譽原則;3.愛護公民法人合法權益原則;4.公序良俗原則。㈢民法的適用范圍:1.時間上的適用范圍:施行起,廢止止;或其他特殊規定。2.空間上的適用范圍:在制定機關的轄區內有效。3.主體上的適用范圍:一切在我國領域內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二、民事法律關系:㈠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構成及特征: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指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也就是民法所確認和愛護的社會關系。2.民事法律關系的特征:⑴是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關系;⑵是同等主體之間的關系;⑶關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補償性和財產性。3.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⑴主體: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國家作為一個整體在特殊狀況下也能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⑵內容: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擔當的義務。⑶客體:權利和義務所指的對象。㈡民事法律事實:民事法律事實的概念:指法律所規定的、可以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殲滅的客觀現象。2.民事法律事實的分類:⑴法律事務:及主體意志無關的法律事實。⑵法律行為:受主體意志支配的法律事實。三、民事主體:民事主體的實力:①民事權利實力:指法律賜予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從而享受民事權利和擔當民事義務的資格。民事權利始于主體的形成,止于主體滅亡。②民事行為實力:指主體獨立進展民事活動,獲得民事權利和擔當民事義務的實力。㈠自然人:自然人的概念:基于自然誕生而獲得的民事主體資格的人,包括本國公民、外國公民、無國籍人。2.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實力和民事行為實力:⑴完全民事行為實力人:18周歲以上的公民;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⑵限制民事行為實力人:10周歲以上的未成人,不能完全分辨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⑶無民事行為實力人:不滿10周歲的未成人,完全不能分辨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我國法律對民事行為實力人的限制,不包括事實行為。(如著作權)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訴訟時已滿18歲且有經濟實力的,應當擔當民事責任。3.監護:⑴監護的概念:監護是為了監視和愛護無民事行為實力人和限制行為實力人的合法權益而設置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⑵監護人的設定:①設定法定監護人。依次前排擠依次后,可由同一依次的數人擔當。②指定監護人。只近親屬才有資格,協商一樣時則不必再指定監護人。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人設定監護人,適用未成人的監護規定。⑶監護人的職責:①愛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安康;②照看被監護人的生活;③管理和愛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但不得處理);④代理被監護人進展民事活動;⑤對被監護人進展管束和教化;⑥代理被監護人進展訴訟;⑦擔當因不履行責任致使被監護人給別人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宣告失蹤和死亡:4.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⑴宣告失蹤:下落不明滿2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斗爭期間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斗爭完畢之日起算起。⑵宣告死亡:①下落不明滿4的,斗爭期間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斗爭完畢之日起算起。②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之日起滿2。利害關系人可向法院申請宣告死亡。⑶法律效果:①宣告失蹤:財產由人代管;②宣告死亡:等同于死亡。㈡法人及非法人組織:1.法人的概述:⑴法人的概念:指具有民事權利實力和民事行為實力,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擔當民事義務的組織。⑵法人的種類:企業法人,非企業法人。2.法人民事行為實力的特點:⑴法人的行為實力及權利實力在發生和殲滅的時間上具有一樣性。(成立時產生,終止時殲滅)⑵法人的行為實力的范圍不一樣,受權利實力范圍的限制。3.法人的成立、變更和終止:⑴法人的成立:①指社會組織按照法律規定創設并獲得法律上的人格。②法人成立應當具備的條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可以獨立擔當民事責任。⑵法人的變更:①法人人格的變更:又稱法人的改組,包括法人的合并及分立。②法人組織形態的變更。③法人宗旨的變更:又稱法人目的的變更,指法人所從事事業的變更。⑶法人的終止:指法人人格的殲滅。非法人組織:指依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合伙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等。民事法律行為:㈠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及特征:民事行為的概念:指民事主體為了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系而施行的行為。民事行為的特征:⑴是一種合法行為;⑵是以人的意思表示未構成要素;⑶可以實現行為人所預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設立、變更或殲滅民事法律關系)。㈡民事法律行為的分類:1.單方民事行為和雙方民事行為:單方民事行為:指基于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行為。雙方民事行為:指基于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樣而成立的民事行為。2.單務民事行為和雙務民事行為:單務民事行為:民事行為的一方負有義務,而另一方僅享有責任。雙務民事行為:民事行為的雙方均擔當義務,也都享有權利。3.有償民事行為和無償民事行為:有償民事行為:一方擔當某項義務要求對方給付對價;無償民事行為:擔當義務不要求對方給付對價。4.諾成性民事行為和理論性民事行為:諾成性民事行為:指僅以雙方意思表示一樣即可成立的民事行為。理論性民事行為:不僅要雙方意思表示一樣而且還要交付實物才能成立的民事行為。5.要式民事行為和不要式民事行為:要式民事行為:指必需采納某種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行為。不要式民事行為:指當事人沒有規定特定形式而允許當事人選擇約定形式的民事行為。6.主民事行為和從民事行為:主民事行為:可以獨立成立的民事行為。從民事行為:附屬于其他民事行為,成立和效力取決于主民事行為。㈢民事行為的有效條件:1.本質要件:行為人合格;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行為內容合法。2.形式要件:行為形式合法。㈣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1.行為人對行為內容存在重大誤會;2.民事行為顯失公允。㈤代理:代理的概念:指代理人根據代理權,已被代理人的名義及第三人施行民事行為,而后果由被代理人擔當的民事法律制度。2.代理的特征:⑴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施行代理行為;⑵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施行代理行為;⑶代理行為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⑷代理行為干脆對被代理人發生法律效力。代理的種類:⑴托付代理、法定代理及指定代理:以代理權產生的根據不同劃分。⑵一般代理及特殊代理:以代理權限的范圍劃分。⑶單獨代理及共同代理:以代理權人的數量劃分。⑷本代理及再代理:以代理權的層級劃分。⑸干脆代理及間接代理:以誰的名義行使代理行為劃分。⑹有權代理及無權代理:以代理人有無代理權限劃分。4.表見代理:1.表見代理的概念:指本屬無權代理,但因相對人有理由信任行為人有代理權而及其進展民事行為,故法律使之發生及有權代理一樣的法律效果。⑵表見代理所具備的特殊要件:①行為人無權代理;②有使相對人信任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事實或理由;③相對人為好心;④相對人之間的行為具有民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訴訟時效:㈠訴訟時效的概念:指民事權利受到損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屆滿時,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愛護的制度。㈡訴訟時效的種類:1.一般訴訟時效:為2。2.特殊訴訟時效:⑴短期訴訟時效:為1,有:①身體受到損害要求賠償的;②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④存放財物被喪失或損毀的;⑵長期訴訟時效:為2以上20以下。①環境污染為3,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②油船的油污損害為3,從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且任何狀況都不得超過事故發生之日起6。③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為4,從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計算。⑶最長訴訟時效:為20,自損害之日起計算。㈢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訴訟時效的中止:指在訴訟時效的最終6個月內,因不行反抗力或其他障礙不能行使懇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緣由消退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接著計算。訴訟時效的中斷:指在訴訟時效期間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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