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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PAGE54導論一、知識產權的概念和范圍(一)知識產權的概念“知識產權“一詞的由來“知識產權”一詞作為法律術語被同際社會所普遍接受和使用,始于1967年在瑞典斯德哥爾摩簽訂的《成立世界知識產儀組織公約》(以下簡稱WIPO公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英文縮寫為WIPO)基于該公約而成立,公約中“IntellectualProperty”的表述被譯為“知識產權”,自此,知識產權為世界各國立法者和法學家廣為使用。在此之前,不少西方國家將知識產權所包括的權利概括表述為“無形產權”,直至現在,有些西方國家和學者仍使用“無形產權”這一術語。我國法學界在1986年《民法通則》頒布以前,一直將知識產權稱為“智力成果權”,這主要是沿襲了的蘇聯對該類權利的概括。《民法通則》將這一類權利在第五章第三節作了專節規定,并使用了“知識產權”這個術語,“知識產權”一詞在我國正式遍用。1986年以后出版的教科書及專著均采用“知識產權”—詞。我國臺灣地區則一直將知識產權稱為“智慧財產權”。知識產權的概念知識產權是人們對于自己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標記、信譽依法享有的權利。也稱為無形財產權、智力成果權、智慧財產權。有關知識產權的其他學說:以鄭成思教授為代表的智力成果說認為“知識產權指的是人們可以就其智力創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人民大學劉春田教授認為“知識產權是基于創造性勞動成果和工商業標記依法產生的權利的統稱”。西南政法大學張玉敏教授認為“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支配創造性智力成果、商業標記以及其他具有商業價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權利。”(二)知識產權的范圍知識產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知識產權包括著作權、鄰接權、商標權、商號權、商業秘密權、產地標記權、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等各種權利。廣義的知識產權范圍,目前巳為兩個主要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所認可。1967年簽訂的《成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將知識產權的范圍界定為以下類別:關于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權利(即著作權);關于表演藝求家的演出、錄音制品和廣播節目的權利(即鄰接權);關于人類在一切領域的發明的權利(即發明專利權及科技獎勵意義上的發明權),關于科學發現的權利(即發現權);關于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權利(即外觀設計專利權或外觀設計權);關于商標、服務標志、廠商名稱和標記的權利即(商標權、商號權);關于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權利(即反不正當競爭權);以及一切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求領域由于智力話動產生的其他權利。1993年關貿總協定締約方通過的《知識產權協議》草案劃定的知識產權范圍包括:著作權及其有關權利(即鄰接權)、商標權、地理標記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未公開信息專有權(即商業秘密權)。1986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章中“民事權利”分列“所有權”。“債權”、“知識產權”、“人身權”四節,其中第三節“知識產權”第94——97條明文規定了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現權、發明權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狹義的知識產權,即傳統意義上的知識產權,應當包括著作權(含鄰接權)、專利權、商標權三個主要組成部分。一般來說,狹義的知識產板可以分為兩個類別:一類是文學產權,包括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鄰接權。另一類是工業產權,主要是專利權和商標權。文學產權是關于文學、藝術、科學作品的創作者和傳播者所享有的權利,它將具有原創性的作品及傳播這種作品的媒介納入其保護范圍,從而在創造者“思想表達形式”的領域內構造了知識產權保護的獨特領域。工業產權則是指工業、商業、農業、林業和其他產業中具有實用經濟意義的一種無形財產權,確切地說,工業產權應稱為“產業產權”。以工業產權一詞來概括產業領域的智力成果專有權,最初始于法國。1789年的法國“人權宣言”將思想作為精神財產,視為“自然和不可廢除的人權”,并確認“自由傳達思想和意見是人的最高的權利之一”。根據“人權宣言”的精神,法國國民議會于1791年通過該國第一部專利法。在此以前,英國和法國都稱專利權為“特權”或“壟斷權”。當時法國專利法的起草人德布孚拉認為,“特權”或“壟斷權”的提法可能會遭到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立法會和反封建特權的人民的反對,因而提出了“工業產權”的概念。德布孚拉的工業產權理論在1791年的法國專利法中得到充分的反映,“工業產權”一詞后來力世界各國所接受,并以此作為專利、商標等備種專盲權的統稱。劃定廣義知識產權范圍的依據通常為國際公約,一個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一個是WTO《知識產權協議》,當前尤其應當注意WTO《知識產權協議》,廣義的知識產權與該協議保護的知識產權完全一致。二、知識產權的性質與特征知識產權是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是一種有別于財產所有權的無形財產權。知識產權的客體即知識產品(或稱為智力成果),是一種沒有形體的精神財富。客體的非物質性是知識產權的本質屬性所在,也是該項權利與傳統意義上的所有權的最根本的區別。知識產品無形是相對于動產、不動產之有形面言的,它具有不同的存在、利用、處分形態:第一,不發生有形控制的占有。由于知識產品不具有物質形態,不占有一定的空間。人們對它的占有不是一種實在而具體的占據,而是表現為對某種知識、經驗的認識與感受。知識產品雖具有非物質性特征,但它總要通過一定的客觀形式表現出來,作為其表現形式的物化載體是有形財產權而不是知識產權。第二,不發生有形損耗的使用。知識產品的公開性是知識產權產生的前提條件。由于知識產品必須向社會公示、公布,人們從中得到有關知識即可使用,而且在一定時空條件下,可以被若干主體共同使用。上述使用不會像有形物使用那樣發生損耗,如果無權使用人擅自利用了他人的知識產品,亦無法適用恢復原狀的民事責任形式。第三,不發生消滅知識產品的事實處分與有形交付的法律處分。知識產品不可能有因實物形態消費而導致其本身消滅之情形,它的存在僅會因期間(即法定保護期)屆滿與否產生專有財產與社會公共財富的區別。同時,有形交付與法律處分并元聯系,換言之,非權利人有可能不通過法律途徑去“處分”屬于他人而自己并未實際“占有”的知識產品。基于上述特征,國家有必要賦予知識產品的創造者以知識產權,并對這種權利實行有別于傳統財產權制度的法律保護。知識產權作為無形財產權的本質屬性,決定了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知識產權的專有性知識產權是一種專有性的民事權利,它同所有權一樣,具有排他性和絕對性的特點。不過,由于知識產品是精神領域的成果,知識產權的效力內容又不同于所有權的效力內容。知識產權的專有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知識產權為權利人所獨占,權利人壟晰這種專有權利并受到嚴格保護,沒有法律規定或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權利人的知識產品;第二,對同一項知識產品,不允許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同一屬性的知識產權.并存。例如,兩個相同的發明物,根據法律程序只能將專利權授予其中的一個,而以后的發明與已有的技術相比,如無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也不能取得相應的權利。知識產權同所有權一樣都具有獨占或排他的效力,著作權法保護作者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專有權,專利法保護發明人或設計人對發明創造的專利權,商標法保護注冊人對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概言之,法律賦予該類權利以專有或獨占的性質。專有性是知識產權的法律特征,但就各類知識產權來說,其表現的形式和內容未盡相同。著作權的專有性表現在權利入對其作品的專有使用權,包括采用復制。發行、展覽、上演、廣播、攝制、演繹等各種形式獨占使用作品的權利;而專利權從其字意上說就是權利人對“利”的獨占權,即發明創造的專有實施權;就商標權而言,亦稱商標專用權,其權利入的獨占使用權和排除他人使用的禁止權則構成該類專有權的完整內容。(二)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知識產權作為一種專有權在空間上的效力并不是無限的,而是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即具有嚴格的領上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國境內。知識產權的這一特點有別于有形財產權。一般來說,對所有權的保護原則上沒有地域性的限制,元論是公民從一國移居另一國的財產,還是法人因投資、貿易從一國轉入另一過的財產,都照樣歸權利人所有,不會發生財產所有權失去法律效力的問題。而無形財產權則不同,按照一國法律獲得承認和保護的知識產權,只能在該國發生法律效力。除簽訂有國際公約或雙邊互惠協定的以外,知識產權沒有域外效力,其他國家對這種權利沒有保護的義務,任何人均可在自己的國家內自由使用該知識產品,既無須取得權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權利人支付報酬。早在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雛型時期,地域性的特點就同知識產權緊密聯系在一起。(三)知識產權的時間性知識產權不是沒有時同限制的永恒權利,時間性的特點表明:知識產權僅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受到保護,一旦超過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這一權利就自行消滅,相關知識產品即成為整個社會的共同財富,為全人類所共同使用。這一特點是知識產權與有形財產權的主要區別之一。眾所周知,所有權不受時間限制,只要其客體物沒有滅失,權利即受到法律保護。依消滅時效或取得時效所產生的后果也只涉及財產權利主體的變更,而財產本身作為權利客體并不會發生變化。知識產權在時間上的有限性,是世界各國為了促迸科學文化發層、鼓勵智力成果公開所普遍采用的原則。建立知識產權的目的在于采取特別的法律手段調整因知識產品創造或使用而產生的祉會關系,這一制度既要促進文化知識的廣泛傳揚,又要注重保護知識產品刨造看的合法利益,協調知識產權專有性與知識產品杜會性之間的矛盾。知識產權時間限制的規定,反映了建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社會需要。三、知識產權制度的歷史發展(一)外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歷史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誕生和發展是與人類社會的科學文化藝術的進步緊密相連的,也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歷史時期的必然結果。在人類歷史上,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誕生于近代歷史中,主要是伴隨著資本主義,生產關系的誕生和發展而產生的。在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中,專利權和著作權是誕生比較早的知識產權權利類型,隨后是商標權的誕生,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人類的進步,其他類型的知識產權權利才_不斷地誕生。據考證,現代意義上的專利制度誕生于歐洲。1474年,威尼斯頒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專利法,該法稱:“本議會茲規定:任何人在本城市制造了以前未曾制造過的、新而精巧的機械裝置者,一經改進趨于完善以便能夠使用和操作,即應向市政機關登記。本城其他任何人10年內沒有得到發明人的許可,不得制造與該裝置相同或相似的產品。如有任何人制造者,上述發明人有權在本城市任何機關告發,該機關可以命令侵權者賠償100金幣,并將該裝置立即銷毀。”由此可見,該法的內容與現代專利法的一些基本要素是比較接近的,因此成為專利制度發展史上的一個里程碑,由此也打開了專利制度發展的大門。隨后,在1923年,英國制定了《壟斷法規》,以廢除英王已經授予的所有壟斷權,而且禁止國王今后再授予這些壟斷權,但是作為例外,準許國王對新產品的真正第一個發明人授予這種壟斷權。繼英國之后,美國于1790年、法國于1791年、荷蘭于1817年、德國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都先后頒布了自己的專利法。在這種社會背景下,1873年奧地利在維也納舉辦國際發明博覽會,邀請其他國家參加。但許多外國發明人因為他們的發明得不到保護,不愿意參加博覽會。為了避免這種情況,奧地利制定了一部法律,為參加博覽會的外國人所展出的發明、商標和外觀設計提供特殊的臨時保護。在德國工程師卡爾·皮特的建議下,奧地利政府決定在1873年博覽會開幕的同時,在維也納召開國際專利大會。會議代表詳細討論了對發明采取有效國際保護的必要性和基本原則,并督促各國政府盡早締結保護工業產權的國際公約。作為1873年維也納會議的繼續,工業產權國際會議于1878年在巴黎舉行,在參加會議的代表所提建議的基礎上,法國代表雅埃施米德提出一個國際公約草案。該草案經過1880年召開的由法國擔任主席的巴黎外交會議的討論,并作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文本得到了通過。1883年,在巴黎又召開了一次新的外交會議,會議結束后,最終通過并簽署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至此,保護以專利和商標為主要內容的工業產權的國際公約誕生。在專利制度萌芽和誕生的同時,從17世紀末期,英國掀起一場轟轟烈烈的主張印刷自由和促進著作權的輿論運動,在與維護印刷商和書商利益,并有查禁書面作品特權的強大行會“倫敦書籍印刷出版經銷同業行會”的激烈較量下,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權法——英國《安娜法令》終于在1709年產生。《安娜法令》最突出的貢獻在于實現了從保護印刷者到保護作者的重大飛躍。隨后,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家也都紛紛制定保護著作權的法律,到1886年,誕生了《伯爾尼公約》,使保護著作權及鄰接權的法律制度在國際社會中確定下來。對于商標制度的誕生,普遍地認為法國于1857年制定的《關于以使用原則和不審查原則為內容的制造標記和商標的法律》是第一部成文性的商標法。其后,英國于1862年頒布了《商品標記法》,1885年又頒布了《商標注冊法》。意大利于1868年、美國于1870年、德國于1874年、羅馬尼亞于1879年相繼制定了各自的《商標法》。日本也于1884年頒布了《商標條例》。商標法律制度逐漸地在世界范圍內建立了起來。(二)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歷史我國近代史上第一個有關專利的法規是1898年清朝光緒帝頒布的《振興工藝給獎章程》,該章程因“戊戌變法”失敗而夭折。辛亥革命后又頒布了章程和條例。我國第一部正式的專利法是1944年由當時的國民黨政府頒布的。新中國成立后,先后頒布了一系列的條例,直到1984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在清朝政權被推翻的前一年,即1910年,我國頒布了歷史上第一部版權法——《大清著作權律》,雖然這部版權法基本沒來得及實施,但卻對后來北洋政府及國民黨政府的歷次版權立法有重大影響。隨后,北洋政府和國民黨政府都以此為基礎分別頒布過著作權法。1991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清末之時,在外商要求下,光緒三十年(1904年)清政府頒布了《商標注冊試辦章程》,此為我國商標法律制度的開端,但是,始終未能實施。隨后,北洋政府于1923年公布了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并正式成立商標局。1930年國民黨政府也頒布了一個商標法,1931年實施,并于1935年和1940年分別作了修訂。建國后,我國商標保護制度經歷了一個從自愿注冊到強制注冊再到自愿注冊的發展過程。其問頒布實施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規和規章,到1982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三)、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現狀目前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已經發展為一個比較完善的法律體系,其發展現狀主要表現出以下幾個特征:1、保護范圍不斷擴大現在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除了比較傳統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外,又發展了《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以及對“地理標志”、“商業秘密”、“域名”等內容的突出保護。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保護的內容還會更加豐富。2、國際合作和保護得到加強目前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數量不斷地增加,使得在國際范圍內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方式和標準逐漸地接近和統一。有些國際公約本身就是為了提供和加強知識產權國際合作服務的,例如《專利合作條約》和《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等,這些都極大地促進了知識產權保護中的國際合作。1994年TRIPs協議的簽署,使得WTO成員國都必須通過國內立法的形式保護協議中列舉出的知識產權,這樣就擴大了提供法律保護的國家范圍,增強了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力度,同時,也統一了世界各國對知識產權保護的基本方式和最低標準,即在世界范圍內知識產權保護正在逐漸地統一化。3、法律內容不斷發展和完善自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誕生以來,從誕生時間比較早、具有重要影響的《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到誕生比較晚的《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公約》都經歷了多次的修訂和完善。在國內法中,以我國的《專利法》和《商標法》為例,也都在短短的20年的時間內經歷了兩次修訂。這說明知識產權法律是與社會實踐密切相連的法律,受社會自身發展變化的影響比較大,同時也說明這一法律制度本身的發展和完善也是比較快的。4、法律體系逐漸構成現在,以眾多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為基礎,以各國的國內法為執法依據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已經逐漸地構成,這一法律體系正在逐漸地成長為一個法律部門而獨立于現有的民商法、行政法、國際法和經濟法之外,按照自身的內在規律發揮著作用。5、對社會的影響力正在加大隨著科學技術在社會經濟中的作用不斷加強,與科學文化技術密切相連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對社會經濟的影響力也在隨著增強。除此之外,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也與文化藝術和商業經營密切相關,對這些社會領域的影響力也在加大。因此可以說,尊重知識產權,創造和保護知識產權都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結果,并對人類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四、知識產權制度的作用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它是與人類社會自身創造的科學文化技術的發展和進步密切相關的。這一法律制度誕生以后,又極大地促進了整個人類社會的科學文化技術的進步和傳播,為人類社會的發展作出了極大的貢獻。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突出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鼓勵和保護從無到有的創新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一個突出特征就是保護人們的創新成果,通過保護創新成果,來促進人們積極地進行創新,從而不斷地為人類社會創造和增加新的財富,提高和改善人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造福于人類。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所具有的這種獨特的功能是其他法律制度所不可比擬和替代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本身又是一種科學制度,有其內在的規律性。在具體的結構上,它是通過確認和保護一定的權利來鼓勵和保護人們的智力創造活動的。在現實生活中,由于人們所進行的各種創新活動的社會領域不同,各種創新活動所體現的內在規律不同,相應地,在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中也就設計出了不同的法律來分別進行規范。以我國的《著作權法》為例,我國頒布《著作權法》的目的就在于“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由此可見,頒布《著作權法》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促進我國文化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以便更好地改善和提高我們的生活。為了實現這一目的,就應該鼓勵有益作品的不斷創作和傳播,只有這樣,改善和提高人們生活的目標才有實現的基礎。但是,要想真正實現鼓勵有益作品的不斷創作和傳播是要付出創造性的勞動的,要想鼓勵和不斷地推動這種勞動的進行,就需要建立一種比較科學的社會管理制度,否則,簡單地靠行政命令、督促,或者一時的獎勵都是難以維持這種持久的廣泛的社會活動的。通過數百年來人類社會的探索,現在已經證實通過制定和實施《著作權法》能夠完成上述任務。現在,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已經發展成為一個比較完爹的法律體系,除《著作權法》外還有其他的知識產權法律具有這種社會功能。因此說,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具有鼓勵和促進社會創新的功能。(二)鼓勵和保護從有到優的創新人類社會發展到今天,物質財富已經有了一定的基礎和積累,但是,為了進一步的提高和改善人們的生活水平,就應該不斷地進行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創新。例如,由于科學技術的進步,人類創造出了電視機,電視機的生產和普及極大地豐富了人們的文化精神生活,提高和改善了人們的生活質量和信息流通,因此可以說這是一次歷史性的科技進步。但是,在科學技術的發展中,這種技術成果并不是科技發展的終點,經過科技人員的努力,能夠在原有的技術上再進行一次又一次的創新,不斷地制造出科技含量更高的產品,由最初的黑白電視,發展到彩色電視,再發展到今天的液晶電視、等離子電視等,可以預見,將來還會有科技含量更高的產品問世。在這種社會發展和進步的過程中,是離不開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和進步的,因此,如何鼓勵和保護科技工作者在原有技術的基礎上創造出更好技術的創造積極性,如何保護他們辛勤勞動換來的科技成果就是一個必須面對和解決的問題。要完成上述社會任務,其他法律制度都是難以做到的,這就必然地落到了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上。實際上,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本身就是為了解決上述社會問題而建立和不斷完善的。在我國,當前與上述社會問題比較直接對應的知識產權法律有《專利法》、《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三)標示和區分產品及服務的功能在談到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時,人們普遍地認為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就是促進和保護科技創新的制度,其實,除了這個功能以外”知識產權法律制度還有其他功能,就是通過法律手段,通過確認和保護一定的用于商品和服務上的標識,來引導消費者把自己所需要的商品和服務與存在于市場中的商品和服務聯系起來,從而方便消費者,也在一定的程度上保護了消費者的利益。在我國,這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主要有《商標法》、《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四)維護市場秩序市場是一個內容豐富的綜合體,因此,維護市場秩序的法律法規也是多樣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通過分別規范科學文化藝術市場、科學技術市場、商品和服務的標示市場,在一定程度和范圍上規范和維護市場秩序。除此之外,在知識產權法律體系中,有專門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用于規范和制止比較典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比較直接的維護市場秩序的法律。以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為例,在該法中,規定下列行為都是不正當的競爭行為,應該依法禁止: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行為;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經營者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經營者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等。這些內容有些是與《商標法》等其他知識產權法律相關的,有些則是比較單純的不正當的市場競爭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屬于知識產權法律體系的一個法律。著作權一、著作權的定義和特征著作權,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作者及其相關主體依法對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總稱。從該定義可看出,著作權存在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是更多地與文化領域有關的智力成果權,從而有別于只存在于工商業領域的商標權、專利權等工業產權。著作權與商標權、專利權構成了知識產權的核心和基礎。著作權作為知識產權的三大傳統權利之一,具有知識產權的一般特征,如專有性、時間性、地域性等。但由于著作權客體即作品的特殊性,決定了著作權與其他知識產權相比,具有許多獨特的法律特征。著作權的特征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一)權利主體廣泛原則上,各類民事主體(公民、法人等)都可以成為知識產權的權利主體,但著作權權利主體的實際范圍較之其他各類類型的知識產權更為廣泛。如未成年人,一般難以成為專利權和商標權的權利主體,但卻不妨成為著作權的主體。又如外國人,如要取得專利權或商標權,均須履行法定申請與審批手續,因種種條件限制,其申請未必得到批準,而其作品只要是在國內首次發表,即依法享有著作權,這就使其權利主體范圍廣于專利權和商標權。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為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創作活動較之發明創造、商標創制活動更具有普遍性,另一方面也因為著作權的以得所遵循的是不同于授予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的立法原則。(二)權利客體廣泛作為著作權的客體,作品同樣是一種智力成果,但其表現形式繁多,范圍極其廣泛。無論從其思想內容(含文學、藝術、自然科學、社會科學等各方面)還是外觀表現(口頭、書面、攝影、繪畫、雕刻、音像等)看,只要能被人感知,均能成為客體,從而廣于專利權、商標權等工業產權的客體范圍(專利權的客體只限于“技術發明創造”,商標權的客體也只表現為一定的“文字、圖形或其組合”)。(三)權利內容豐富著作權內容和其他知識產權一樣,包括人身和財產權兩方面權利。然而從立法上看,無論是人身權還是財產權,在著作權中都體現得更加充分,內容更加豐富。就人身權而言,工業產權中專利權、商標權基本上不涉及人身權,而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則包括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著作權的財產權也極為豐富,包括播放權、攝影權、演繹權、發行權等內容。(四)權利產生獨特知識產權中的專利權、商標權,均以“依法確認”為特征,即權利的取得需經國家主管機關依法確認。如專利權的產生需要經過申請,報專利機關審查批準;商標權的產生,需依照法定程序申請注冊。從歷史上看,著作權的取得也曾經過“注冊保護主義”的立法階段,但時至今日,世界絕大多數國家(包括我國)的著作權法均采取“創作保護主義”的立法原則,即規定作品一經產生,不論是否發表,均依法享有著作權,從而使著作權的產生有別于其他知識產權。(五)權利可以分割如職務作品可以由作者和所在單位分別享有著作權的有關具體權利,電影作品的著作權的歸屬也有此特點(六)權利限制較多從法理上說,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權利濫用更為法律所禁止。這一點,在著作權中體現得尤為突出。由于作為著作權客體的作品既是個人(單位)財產,又是一種社會財富,為了國家、公眾和社會利益,法律對著作權人對其作品的專有權利作了直接規定加以限制,如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情形,第32條第2款所作的“法定許可”規定,都是對著作權人專有權利的限制。(七)權利時間較長作者終身加死后50年。第一節著作權主體[問題]甲、乙共同創作完成一部小說,甲主張發表,乙不同意。后乙死亡,有一繼承人,后甲將該小說發表,下列說法哪一個是錯誤的?A、乙生前不同意發表該小說,甲無權發表B、發表該小說的稿費全部由甲獲得C、該小說的使用權保護期應截止于甲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D、甲不能剝奪乙的署名權[答案]A本案的焦點在于和著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以及合作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首先,關于合作作品著作權的歸屬問題。根據《著作權法》第13條第1款: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本案中,申和乙共同創作完成一部小說,因此,雙方都可以作為著作權人,甲發表該小說之后不能剝奪乙的署名權,選項D是正確的。其次,關于合作作品著作權的保護期間問題。根據《著作權法》第21條: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案中,合作作者之一乙已經死亡,但甲仍健在,故該小說的著作權的保護期限應當自最后一個合作作者甲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為止,選項C正確。再次,關于合作作品著作權人的權利問題。合作作品雙方都是著作權人,都享有著作權,但由于著作權由雙方共同享有,因此,就涉及到如何行使的問題。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9條: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權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本案中,該部合作創作的小說不可分割使用,其著作權應當由雙方協商一致來行使,但如果乙不同意發表,又無正當理由,則甲有權行使發表權。故選項A的說法不正確。最后,關于乙的權利問題。乙雖然已經死亡,但在著作權保護期滿之前,乙對該部小說的權利非但不能被剝奪,而且某些權利可以由其繼承人合法繼承或者由繼承人來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9條:著作權屬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因此,在本案中,甲如果將該小說發表,應當將甲和乙署名為共同作者,選項D正確。另外,因為乙死亡后還有繼承人,所以其應當享有的財產權利,包括小說發表后的報酬應當由其繼承人繼承,甲獨占該稿費是非法的,故選項B也是錯誤的,所以我們認為本題存有異議,本題答案應該不是唯一的。一、著作權主體的概念及分類(一)概念著作權主體,也稱著作權人,是指依法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享有著作權的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權主體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二)分類1、原始主體與繼受主體原始主體,是指在作品創作完成后,直接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享有著作權的人。繼受主體,是指通過受讓、繼承、受贈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一部分著作權的人。2、完整的著作權主體與部分的著作權主體3、內國著作權主體與外國著作權主體二、著作權的原始主體——作者(一)作者的概念作者的認定是著作權法中最基本的理論和實踐問題之一。根據〈著作權法〉第11條第2款的規定,作者是指創作作品的公民。著作權法所稱的作者,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1、作者必須是直接具有思維能力的自然人2、作者必須具有創作能力創作是一種事實行為,故判斷一個人能否成為作者的標準,應當是客觀上的創作能力,而非法律上的行為能力。這一要求并不苛刻,沒有行為能力的公民只要事實上創作出了作品,就從法律上反推他具有創作能力。創作能力在不同的領域會因人而異,有口頭表達能力的,不一定有文字表達能力;由文字表達能力的,不一定有繪畫表達能力;有繪畫表達能力的,不一定有音樂表達能力,各種創作能力都會得到法律的認可。3、作者必須實際從事了創作活動所謂創作,〈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3條第1款作了立法解釋,是指“直接產生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智力活動”。該條第2款還明確規定:“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咨詢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其他輔助活動,均不為創作”。大量的版權糾紛都與作者認定時如何理解該條的規定有關。如劉國礎訴葉毓山歌樂山烈士群雕案,劉德彬訴羅廣斌、楊益言〈紅巖〉版權案,李淑賢訴李文達〈我的前半生〉版權案等。4、作者的創作活動必須產生了作品僅有創作活動而無創作成果也不能成為作者。作品的認定問題后面詳講。(二)、作者的認定作者的認定實行推定原則,即“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為作者”。這一原則一方面減輕了作者在有關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也為法官的判定提供了依據。在理解推定原則時要注意下面幾點:1、作品中署名的人并非都是作者。應注意將其中的非作者區分開來,如叢書的顧問、策劃人、校對人、審稿人、編輯等。2、作者的上民署名應是完整意義的署名。如《眼病圖譜》案中“協助創作”之類的表述不能適用推定原則。3、有相反證據證明署名的人為非作者或者真正作者未署名的,應當根據證據進行認定。(三)視為作者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大陸法系國家認為,創作行為是自然人所特有的能力,法律上擬制的人(法人)不具備自然人的這一能力,因而法人不能成為作者,但它們可憑借某種法律事實成為著作權人。英美法系國家則普遍認為,除自然人外,著作權也可以屬于一個有別于自然人的法律實體,它們被看做是在工作中創造出作品的作者。如果某一作品雖是由公民創作,但是在法人或其他組織主持下,代表法人或其他組織意志,并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來承擔責任,那么就應把法人或其他組織視為作者,它同公民一樣享有作者所應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及人身權。三、著作權的繼受主體——其他著作權人其他著作權人,是指作者以外的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國家。他們主要為繼受著作權人。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繼受主體取得的著作權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1、因繼承、遺贈、遺贈扶養協議或法律規定取得著作權2、因合同取得著作權四、特殊作品的著作權主體(一)、雇傭作品(職務作品)的權利主體1.大陸法系國家從保護作者利益的立場出發,一般規定:雇傭作品的原始著作權歸作者享有。2.英美法系大多數國家及大陸法系個別國家規定:雇傭作品的原始著作權歸雇主所有。3.原東歐國家著作權法規定,職務作品的著作權原則上歸作者所有,但作者所在單位根據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可行使作者的某些權利。我國《著作權法》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1.一般職務作品的著作權歸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2.由法律規定的某些特殊的職務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二)、委托作品的權利主體我國《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三)、合作作品的權利主體合作作品,是指兩人以上共同創作的作品。由于合作作者的共同勞動,使合作作品形成了一個整體。1.合作作者必須有共同的創作愿望。2.合作作者必須都參加了共同的創作勞動。(四)、演繹作品的權利主體演繹作品,是指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演繹作品的著作權由演繹作品的作者享有,但演繹作品的作者在行使著作權時不能侵犯原作作者的著作權。(五)、匯編作品的權利主體匯編作品,是指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匯編作品的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匯編人在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權利主體電影作品,是指攝制在一定物體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無伴音的畫面組成,并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播放的作品。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并有權按照與制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七)、美術作品的權利主體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八)、匿名作品的權利主體如果匿名作品是公民所作,作者死亡后,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有義務保護其著作人身權。[案例評析]畫家張某將其創作的《戲蝦圖》賣給畫店老板李某。后來張某所在單位擬舉辦一次美術展覽,張某于是去找李某要畫展覽,李某恐怕畫丟了,故不同意。張某于是請其一位在機關工作的同志去嚇唬一下。后來李某一怒之下將該畫撕毀。張某于是狀告李某侵犯其著作權。[問題](1)張某對該畫有什么權,為什么?(2)李某對該畫有什么權,為什么?(3)該畫的展覽權歸誰?為什么?(4)李某毀畫行為是否侵犯張某著作權?為什么?[答案](1)張某對該畫有著作權,因為其創作了作品。(2)李某對該畫的所有權,因為他買的是該畫的載體。(3)該畫展覽權歸李某,因為《著作權法》規定,作品的展覽權歸李某,因為《著作權法》規定,作品的展覽權隨原件所有權轉移而轉移。(4)李某不侵犯張某的著作權,因為他有權處分畫的載體。1.甲提供資金,乙組織丙和丁以鄉村教師戊為原型創作小說《小河彎彎》。在創作中丙寫提綱,丁寫初稿,丙修改,戊提供了生活素材,乙提供了一些咨詢意見。下列哪些選項是錯誤的?A.甲提供資金是完成創作的保障,應為作者B.乙作為組織者并提供咨詢意見,應為作者C.戊提供了生活素材,應為作者D.丁有權不經甲、乙、丙的同意發表該小說2.甲、乙共同創作完成一部小說,甲主張發表,乙不同意。后乙死亡,有一繼承人,后甲將該小說發表,下列說法哪一個是錯誤的?A.乙生前不同意發表該小說,甲無權發表B.發表該小說的稿費全部由甲獲得C.該小說的使用權保護期應截止于甲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D.甲不能剝奪乙的署名權3.國畫大師李某欲將自己的傳奇人生記錄下來,遂請作家王某執筆,其助手張某整理素材。王某以李某的人生經歷為素材完成了自傳體小說《我的藝術人生》。李某向王某支付了5萬元,但未約定著作權的歸屬。該小說的著作權應當歸誰所有?A.歸王某所有B.歸李某所有C.歸王某和張某共同所有D.歸王某、張某和李某三人共同所有答案:1.ABC2.A3.B第二節著作權客體一、作品的定義《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解釋,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成果。二、作品的要件(一)屬于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體育中的技巧、動作、陣勢排列等,不屬于作品范疇。(二)表現一定的思想或情感或傳授知識,或闡述理論,或反映現實,或抒發情感。路標只具有指示作用,沒有思想,不能成為作品。我國出現過單獨為標點符號提起版權訴訟的案例(三)有一定的表達形式作品的表達形式是指表達作者思想并能被人感知的外在形式。有時,作品的類型也被視為表達形式,如小說、詩歌、繪畫、舞蹈、雕塑、電影等都會被視為作品的表達形式。不同的作品,其具體表達形式各不相同。如對文字作品而言,表現為文字符號的組和、字詞句的排列;對美術作品而言,表現為富有情感的線條、色彩、描繪手法等;對音樂作品而言,則以旋律、節奏、合聲等為表現形式;舞蹈作品,則是通過文字和圖形表現的連續動作、姿勢、表情等。作品表達形式與物質載體的關系,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有不同的規定。英美法系強調作品必須以物質載體固定,因而不保護口述作品;大陸法系的國家和伯爾尼公約則相反,承認口述作品的版權,如即席演說、課堂講授、法庭辯論等也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作品表達形式與作品的載體不能混淆。我國《大清著作權律》將版權客體表述為“著作物”。這是直接將日文漢字引進的結果。這種表述容易混淆作品和作品的物質載體。曾有人反對以版權法保護大批量制作的美術品,原因之一是:如果根據一個雕塑設計制作出100個雕塑產品,那么仿制那一個才構成侵犯版權呢。這實際上是混淆了作品的表達形式與載體的關系。通過互聯網閱讀作品就容易分辨表達與載體的區別。我們很容易了解網上小說受版權保護的是那些表達一定構思的文字組合,而不是其載體屏幕本身。1999年我校民商法研究生入學考試的民法科目中有一判斷分析題為:甲不小心將乙設計制作的一尊泥菩薩打爛,其行為侵犯了乙的著作權。(四)具有獨創性也稱原創性,初創性應與創造性相區別。是指作品由自己通過智力勞動創作完成,非抄襲之作。只要是自己完成的,作品可以與他人的雷同。對獨創性的理解,大陸法系國家掌握較嚴,火車時刻表、電話號碼簿、法律文件匯編等創作程度較底的成果一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英美法系國家的標準則相對寬松,認為只要付出了勞動,即使創作程度較低,也應受到保護。(五)具有相對完整性即作品應當完成。作品的初稿也受版權法保護。只要表達了一定的思想內容,即使作品未全部完成,也開始受著作權法保護。三、作品的種類著作權法第3條和實施條例第4條作了具體規定。(一)、文字作品指小說、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廣告語在我國的判例中也被視為文字作品受到保護。如廣告語“橫跨春夏,直抵秋冬”案、“世界風采東方情”案,被告以廣告商務語部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文字作品抗辯,未獲得法院支持。(二)、口述作品指即心的演說、授課、法庭辯論等以口頭語言創作、未以任何物質載體固定的作品。(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作品這類作品統稱文藝作品。(四)、美術、攝影作品(五)、電影、電視、錄像作品修訂草案改為“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六)、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七)、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修訂草案改為“與地理、地形或者科學有關的圖形和模型”(八)、計算機軟件(九)、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第三節著作權的內容一、著作人身權(一)著作人身權的概念和特點著作人身權指作者基于作品創作所享有的各種與人身相聯系而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著作人身權具有永久性、不可分割性和不可剝奪性的特點。(二)著作人身權的內容1、發表權(1)、定義發表權是依法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以及如何公之于眾的權利。作品是作者精神人格的再現,它傾注了作者的創造性勞動。從一般的觀念來看,人們習慣于將作品與作者的人格聯系起來進行評價,認為一個人格高尚的人其作品也是高尚的,一個人格低下的人其作品也可能低下。因此,一部作品創作出來后,作者在決定是否將其公之于眾時,往往都非常慎重。有時,在作品發表以后,由于作者觀點的改變,還會出現將已發表的作品收回的問題。另一方面,以不同的方式發表作品,發表的時間、場合和范圍不同,它所產生的社會效果也可能大不相同。著作權人對是否發表作品和以何種方式發表作品,應有權加以選擇。發表權是一項容易被人忽視,容易被人侵犯的人身權.中央電視臺著名節目主持人敬一丹寫了一本《聲音》出版,不久,有重慶晨報(1998年10月17日)發表了一篇署名李修文的文章,標題是“敬一丹,這書是你著的嗎”?文章對敬一丹在《聲音》一書中有一半的內容為讀者來信的作法提出了批評,明確提出了侵犯讀者發表權的觀點。(2)、發表權的特征1)發表權是一次性權利。我國著作權法第2條“首次發表”的表述欠妥。2)發表權可以轉讓。如作品交出版社出版,實際上就是允許出版社行使作品的發表權。再如,畫家出售美術作品原件的,其發表權隨同作品的展覽權轉讓給受讓人,但其它著作權仍由畫家享有。(3)、發表的認定1)出版構成發表。英語中的發表和出版都是同一個詞publish,但中文中的發表和出版不能等同。2)將作品公之于眾。是指不特定的多數人知悉作品的內容。如指在朋友間傳閱,請人提意見,不算發表。研究生畢業時將論文提交答辯老師閱讀也不算發表。但我的課堂講授,或者律師的法庭辯論會構成發表行為。作品的發表方式很多,傳統的有出版發行、公開陳列、現場表演等,現代的有廣播電視播送、輸入計算機網絡等。(4)、行使發表權的限制行使發表權,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等其他合法民事權利。對這一問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原草案曾有一條這樣規定,“以肖像和人體為主要內容的美術作品或攝影作品,未經有關被畫、被攝人的同意不得發表,但新聞照片除外。”這里又涉及一個問題,即模特兒問題。幾年前北京為裸體畫展覽引起模特兒的抗議風波。為解決這樣的問題,有人提議,可以作這樣一個規定:如無相反約定,專為繪畫、攝影充當模特兒獲得報酬的,推定被畫、被攝人已同意發表該繪畫作品或攝影作品。這種規定,是否妥當,大家可以討論。2、署名權(1)、定義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著作權法》第三10條第2項)。嚴格地說,署名權和作者身份權略有不同,它只是后者的一部分。但是學術上傾向于對署名權作廣義的理解,從而使它包含了作者身份權的全部如下內容:首先,作者有權要求確認其作者身份;其次,作者有權決定在作品上署名的方式,如署真名、假名,或者不署名等。在作者為多人的情況下,署名的方式應包含對署名的順序的安排不過判例不認為擅自調換署名順序侵害了署名權;再次,作者有權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第四,作者有權禁止自己的名字被署到他人的作品上。即,有權禁止他人假冒自己的姓名的行為。假冒署名是一個學術上和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問題,有人認為,這種行為屬于民法中侵犯姓名權的行為,不屬于侵犯著作權中的署名權的行為。但大多數知識產權學者和司法判例都認定為侵犯著作權。比較有影響的案例有郭沫若之女郭平英訴郭沫若的身前好友陳明遠《新潮》一書假冒郭沫若署名案(《知識沖突》,遼海出版社1999年1月版)。著名畫家吳冠中訴上海朵云軒、香港永成古玩拍賣有限公司拍賣其假冒吳寇中署名的《毛澤東肖像》油畫案;王云飛訴《中國書法》雜志社展覽假冒著名畫家舒同繪畫作品案。(2)、署名權的處分問題引發這一問題的是出在北京的一個案例。北京一名大學的講師與另一大學的講師簽定一名口頭合同,約定一方為另一方代寫文章以評職稱,另一方出現金三千元。對于署名權的處分問題學術界爭議很大。對于署名權的處分涉及到一個敏感的問題,即作者可否允許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對此學術界有不同的見解。一些人認為,作者以外的人不得在作品上署名,否則不足以維護智力勞動者的正當利益;另一些人則認為,在無損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同意作者以外的人在作品上署名正是作者的署名權的一項內容,如果加以限制則恰恰不利于實現作者的利益。他們甚至要求真正的作者不得在事后反悔。還有一種折衰的觀點認為,從理論上講,只有具備作者身份的人才有資格在作品上署名,但是在特殊情況下為了便于行使著作權,作者必須放棄署名權。例如,根據委托合同創作的作品,有時實際作者(受托人)不能署名,反而必須由委托人署名。3、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著作權法》將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性的權利分列在第10條第3、4項。一般都認為兩者實際上同屬一種權利的正批面。其中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著作權法》第10第3項)。作品是作者思想觀點的反映,而隨著時間的推移作者的思想觀點會發生一定的變化。賦予作者修改權,體現了對作者創作自由的尊重。如果對修改權作極端的理解,便可認為作者享有收回作品的權利,即制止自己的作品的繼續擴散的權利。作者行使收回權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例如要有正當理由、應賠償作品使用者因此受到的損失等等。正因此,事實上極少作者有能力行使該權利。即便在德國,收回權的規定也幾乎形同虛設。我國除個別學者外通常認為立法者當初無意保護收回權。保護作品完整性的權利,“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著作權法》第10條第4項)。作品的完整性不僅包括其表現形式的完整性,也包括其內容、情節和主題思想的完整性。故如果未經許可而援用原作的故事創作后續作品,也可能觸犯著作權人保護其作品完整性的權利。完整性也包括作品的標題和作品之間的聯系以及作品中的一部分和另一部分的聯系。故如果未經作者認可,他人擅自改換作品具有獨特含義的標題或者利用原曲另填新詞也是對侵害。此外,該權利還及于作品的外包裝,例如,出版社違背作者意愿給作品配上半裸女人像封面也會破壞作品的完整性。該權利甚至還及于作品的使用環境,例如,將嚴肅的作品用于低俗的環境中可能構成對此一權利的侵害。它也可以反映在一種再現方式上,如用一種取笑的、調侃的腔調來演唱嚴肅歌曲,在放電影的過程中任意插播廣告等。修改權的行使要受到一些限制。主要是美術作品。某位畫家畫了一幅畫,賣出去了。幾天后,心血來潮,靈感突至,想要修改那幅已賣的畫。打聽到買者的住址,要求行使修改權,把畫再改兩筆。作者改畫,買主不同意怎么辦?二、著作財產權(一)著作財產權的概念和性質著作財產權,又稱經濟權利,是指著作權人自己使用或者授權他人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而獲取物質利益的權利。著作財產權主要包括復制權、發行權、展覽權、廣播權等權利。著作財產權的性質明顯不同于著作人身權,它可以轉讓、繼承或放棄。(二)著作財產權的內容1、復制權是以一定的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權利。一般說來,以復制以外的方式使用作品的,往往是在作品復制以后進行。因此,要保護著作權人的財產權利,首先必須保護復制權。從各國立法規定來看,復制權都是著作權人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財產權利。復制可分五種形式:(1)從平面到平面的復制。如文字作品的印刷、復印;(2)從無載體變為有載體的復制。如口述傷口的錄音。(3)從平面到立體的復制。如米老鼠動畫變成玩具,按設計圖制作產品;(4)從立體到平面的復制。如對立體雕塑的臨摹、照相;(5)從立體到立體的復制。如對雕塑的縮小、放大等。我國著作權法第53條規定:“按照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進行施工、生產工業品,不屬于本法所稱的復制。”可見,我國著作權法排斥了前述第三種復制。2、發行權發行權是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傷口復制件的權利。一般認為,作品復制出來后,如果不向社會發行,既限制了向社會傳播作品,無法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也無法實現作品復制所追求的經濟利益。因此發行權是一項重要的財產權利,它往往與復制權結合在一起。出版就是以印刷、間像錄制等方式復制作品,然后再予發行。但出版并不能等同于復制加發行,因為復制的方式多樣,如以手抄、臨摹等方式復制作品后出售、出租,就不能稱為出版。發行必須具有兩個條件:發行者必須是著作權人或經著作權人授權委托的人;發行必須是將作品的復制品散發,因此,文學、藝術作品的表演,工藝美術品的展示,建筑設計圖的實施,不是發行。只有將作品復制并公開散布(向公眾散發銷售),才叫發行。向公從散發,是指散發給親朋以外的人,向親朋贈送,不是發行,因校對、審閱而向他人寄送作品的復制品,也不能算是發行。英國著作權法認為,散布文學、藝術作品的錄音片不叫發行。究其原因,大概是因錄音片屬于聲音的表達,而不是具體形式。但當今許多國家都把錄音片、錄像制品,一部分美術作品、計算機軟件等的散布置于發行之列。我國著作權法也不另外。3、出租權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著作權人可以自己也可以授權他人出租影視作品、計算機軟件并獲得報酬,任何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出租這些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均構成侵權4、展覽權著作權人或美術作品原件合法所有人享有的公開陳珍其作品的原件或復制品的權利。展覽是指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復制件。展覽權主要適用于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由于這類作品的特殊性,展覽權的先例涉及到兩個問題:一是個人肖像問題。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這是《民法通則》規定的公民的人身權之一。在美術、攝影作品中被畫、被攝的人能否主張肖像權,易言之,此類作品的作者行使展覽權時,是否構成侵犯肖像權。這在著作權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在兩種權利可能發生沖突時,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由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與被反映的對象事先約定。無約定的情況下,著作權人能否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行使展覽權,被反映對象是否可以依據民法主張肖像權,頻有爭議。二是美術作品原件展覽權問題。因為展覽的作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復制品。所以,當美術作品的原件已在購買人手中時,該購買人即原件合法持有人享有展覽權。這樣,美術作品展覽權權的主體有可能有兩個:一個是作者本人,一個是作品原件合法所有人。5、表演權表演權指著作權人自己表演或授權他人表演作品的權利。表演,指演奏樂曲、上演劇本、郎誦詩詞等直接或者借助技術設備以聲音、表情、動作公開再現作品。表演是直接傳播作品的方式。表演者上演劇本、曲藝、或者演秦音樂,這些現場表演活動是表演,另外通過電視臺、電臺將表演活動直接或傳播給公眾也屬于表演。表演權不像復制權的涉及面那么廣,它并不是一切作品都可能享有的,而主要是戲劇作品和音樂作品享有的權利。表演權是著作權人對其作品享有的權利。作者或者著作權人可以自己表演其創作的作品,例如,一些曲藝演員表演的說唱段子其腳本就是自己創作的。但就一般情況而言,作品問世后,須通過表演者的表演活動公開再現作品。因此,表演權意味著,著作權人有權許可或禁止表演者表演其未發表的作品,和因作品被表演而獲得報酬。應該注意不要把表演權和表演者權相混淆。表演權是著作權人就其作品所享有的權利;表演者權是表演者就其表演形象,表演活動所享有的權利。前者是一項著作財產權;而后者屬于鄰接權。6、放映權著作權人有權許可或禁止通過電臺、電視臺傳播其作品的權利。播放即通過無線電波、有線電視系統傳播作品。在我國,著作權人主要通過允許電臺、電視臺播放其作品而實現其播放權。播放權適用于文字作品、戲劇、曲藝作品、音樂作品、電影、電視作品。在播放權關系中,播放權是著作權人的權利,作品播放與否,必須征得作者同意。所有的廣播組織都是義務主體。電臺、電視臺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制作廣播電視節目,應征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7、廣播權1)含義: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2)內容:著作權人可以自己廣播,也可以授權他人廣播并獲得報酬,任何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廣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均構成侵權8、信息網絡傳播權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著作權人可以自己廣播,也可以授權他人廣播并獲得報酬,任何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廣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均構成侵權9、改編權在不改變作品的基本內容的前提下,改變作品的表現形式或用途,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不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也不得改變原作的基本內容,不得對原作進行歪曲和篡改著作權人可以自己改編,也可以授權他人改編并獲得報酬,任何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改編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均構成侵權10、攝制權通過新的創作和相應的技術加工,將原作品演繹表現為影視作品的權利是指原作品能否及怎樣被制片人使用的權利著作權人可以自己攝制,也可以授權他人攝制并獲得報酬,任何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攝制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均構成侵權11、翻譯權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翻譯對象:語文作品(英國、新加坡等國包含計算機程序語言的轉換著作權人可以自己翻譯,也可以授權他人翻譯并獲得報酬,任何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翻譯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均構成侵權。12、匯編權將作品或作品的片斷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集成新作品的權利沒有改變作品著作權人可以自己匯編,也可以授權他人匯編并獲得報酬,任何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匯編其作品或作品的片段的,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均構成侵權[案例評析]原告程某、李某為演員,兩人合作創作、表演了了一批膾炙人口的喜劇小品,其中有5個小品在某電視臺節日晚會上演出。被告凱歌音像出版社未經程李二人許可,擅自把前述5個小品制成錄像帶、VCD盤公開銷售。程李經交涉無果,將凱歌音像出版社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責令被告立即停止制作、發行、銷售涉案錄像制品,并登報賠禮道歉。在訴訟中,被告辯稱:他們出版發行的小品錄像帶、VCD盤取材于某電視臺晚會節目的錄像。而晚會是電視臺投資、組織、拍攝的電視節目,五個小品均屬于電視節目,其著作權屬于某電視臺。程、李二人作為表演者,不享有著作權,只享有署名權。因此兩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問題]1.小品屬于何種類型作品,該五個小品的著作權屬于誰?2.電視臺制作的晚會節目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如果不是,請說明理由。如果是,請指出著作權人及其權利內容。3.請分析五個小品與文藝晚會的著作權關系。4.試對被告行為進行認定,并提出本案處理意見。[答案]1.涉案小品屬于程、李二人合作創作的曲藝作品,其著作權屬于程、李二人共同享有。2.電視臺制作的晚會節目是著作保護范圍之內的對象,其著作權人為制作節目的電視臺。根據《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該電視臺對其制作的節目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錄制在音像載體上以及復制音像載體。因此如果將整臺晚會節目錄制、發行;應當經過該電視臺的許可。3.程、李二人既是小品劇本的創作者,又是小品的表演者,他們在兩種創作活動中的創作成果都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故兩原告作為作者和表演者,對5個小品享有著作權和表演者權。某電視臺對晚會整體享有著作權,但不能因此令兩原告喪失涉案小品的著作權和表演者權。即便被告的錄制、發行行為得到某電視臺的許可也不能推定其已獲得兩原告的使用許可。4.本案被告未經許可錄制、發行程、李二人的喜劇小品,侵犯了程、李二人的著作權和表演者權。令被告停止出版發行侵權制品;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因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第四節著作權限制[問題]1.下列行為中,哪些是不屬于侵犯著作權的行為?A、某電視臺為了報道油畫展覽的盛況,在電視新聯中播放了展覽的油畫B、李教授在世紀論壇上的演講詞被電臺全文報道C、法院為了查證將張某發表的文章復制了三篇D、出版社將蒙文發表的作品翻譯成漢文在國內出版發行答案:ABC參見《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2.甲設計并雕刻了一尊造型別致的雄獅,置于當街店門口招攬顧客。下列哪一選項是正確的?A.甲將雄獅置于公共場所,視為放棄著作權B.乙以該雄獅為背景拍照紀念不構成侵權C.丙可以該雄獅為范本制作和銷售紀念品D.丁可以該雄獅為立體造型申請注冊商標答案:B一、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條件下,法律允許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權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權利人的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的合法行為。1.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2.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3.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4.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是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5.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6.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7.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8.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9.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10.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11.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12.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二、法定許可使用法定許可使用,是指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但應向著作權人支付使用費,并尊重著作權人的其他權利的制度。1.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2.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向其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3.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4.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所享有的其他權利。三、強制許可使用強制許可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條件下,由著作權主管機關根據情況,將對已發表作品進行特殊使用的權利授予申請獲得此項權利的使用人的制度。著作權的利用,通常是指著作權的轉讓、許可使用、質押等行使作品著作權的行為。[案例評析]1995年9月,原告王某受被告某市食品廠委托為該廠設計商標圖案,王某根據要求為其設計了商標圖案。該食品廠以王某設計的商標圖案向國家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取得了商標注冊證,后將該注冊商標用于其生產的面條、掛面、面粉的包裝袋上。王某認為,市食品廠在未向其支付報酬,亦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其設計的商標圖案侵犯了其著作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賠償損失40萬元。[問題]如果你是本案法官,該如何審理本案?[答案]本案所涉商標圖案系某市食品廠委托王某創作而成,雙方對該著作權的歸屬未作明確約定,該商標圖案的著作權應歸王某享有。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按照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委托創作作品著作權屬于受托人情形的,委托人在約定的使用范圍內享有使用作品的權利,雙方沒有約定使用作品范圍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范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之規定,某市食品廠可以在其生產的面粉、面條上免費使用該商標圖案。本案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委托創作作品著作權的歸屬問題;二是委托創作作品著作權的權利限制問題。一般而言,作者的創作行為產生作品,作品產生著作權,那么作品的著作權理應歸于作者,但是委托創作作品的著作權不能當然歸屬于作者。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委托創作作品著作權有其特殊限制。為了平衡委托人和受托人權利義務關系,委托作品著作權屬于受托人的,委托人可以在約定的范圍內免費使用作品,雙方沒有約定使用范圍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范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在此種情形下,一般不認為構成侵權。第五節著作權取得和期限[問題]為紀念“抗美援朝”五十周年,作家尚公于2000年2月寫成報告文學《偉大的戰略出擊》一書的初稿,5月修改定稿,7月由出版社正式出版,9月經版權登記。尚公從何進起取得正式出版的《偉大的戰略出擊》一書的著作權?A.2月B.5月C.7月D.9月[答案]B《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6條的規定,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一、著作權的取得方式(一)、注冊取得制度注冊取得,是指以登記注冊作為取得著作權的條件,作品只有登記注冊后方能產生著作權,著作權注冊取得的原則,又稱為“有手續主義”。采用著作權登記手續的國家大致有以下幾種模式:1.將著作權登記手續作為著作權取得的必要條件。2.將登記作為受保護作品著作權合法轉讓的必要條件。3.將登記作為行使起訴權和請求法律制裁侵權行為的程序之一。(二)、自動取得制度著作權自動取得,是指當作品創作完成時,作者因進行了創作而自動取得作品的著作權,不再需要履行其他任何手續。這種獲得著作權的方法被稱為“無手續主義”、“自動保護主義”。我國《著作權法》采取自動取得制度。二、著作權的保護期限1、精神權利中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無保護期限2、發表權及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限實踐中的兩種做法:死亡起算主義、發表起算主義著作權的保護期限,是指著作權受法律保護的時間界限。(一)、著作人身權的保護期限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發表權保護期與著作財產權保護期相同,為作者終生加死后50年。(二)、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限1、一般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1).公民的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2).法人作品和職務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2、特殊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1).計算機軟件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2).匿名作品和假名作品的保護期。[案例評析]人民文學出版社(以下簡稱人文社)于建國初期開始出版魯迅先生著作,并按當時的付酬辦法付酬給魯迅妻子許廣平和魯迅之子周海嬰。1950年10月,許廣平和周海嬰致函當時的中央人民政府出版總署,表示愿將今后關于魯迅先生著作在國內外的編選、翻譯、印行等事項,完全交由出版總署辦理。同年10月19日,出版總署發表通告表示接受申請。1952年4月14日,許廣平、周海嬰聯名致信當時的人文社社長馮雪峰,信中寫道:“我們特誠懇請求您幫助我們通知有關方面,把我們對魯迅著作的版稅以后國內外一概停止支付,以使這些讀物能夠用較低的售價供讀者購置……”馮雪峰隨即向周恩來總理匯報此事,周總理明確表示讓馮雪峰勸說許廣平和周海嬰收下稿酬;后又再次指出,要以“魯迅稿酬”名義在銀行單獨立戶。自1953年至1958年2月,人文社共出版魯迅著作20種88版,稿酬共計340179.11元。1958年2月,人文社為解決這筆稿酬的處理問題,又派人前往許廣平家中面談,希望許廣平收下這筆稿酬。但許廣平執意不收,并與周海嬰于1958年2月20日聯名致信人文社,懇切請求將這筆款上繳國家。人文社根據許廣平和周海嬰的意見以及文化出版事業管理局1947年1月7日給人文社《關于著作權繼承問題》的復函(函中指出保護著作權的期限為20年),自1959年起,不再支付魯迅稿酬。1972年9月16日,經周總理批示,人文社從魯迅稿酬的銀行存款中,支付給當時身患重病的周海嬰3萬元。1981年6月,人文社根據中央領導指示,又撥付27萬元給周海嬰。此后,稅務管理部門要周海嬰繳納個人所得稅,周海嬰致信當時的文化部部長林默涵,要求將所欠魯迅稿酬及利息4萬余元抵充稅款,但此信沒有得到答復。1981年,人文社出版了新版16卷本《魯迅全集》,同年12月7日人文社未經周海嬰許可,又同日本學習研究社、曙光株式會社簽訂了合作出版新版《魯迅全集》日文版的出版合同。1986年6月28比周海嬰以人文社拒絕向其支付“魯迅稿酬”以及未經其同意即同日方簽訂合作出版日文版《魯迅全集》合同,侵犯魯迅著作繼承人合法權益為由,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人文社補發該社于1953年至1958年出版魯迅著作所計稿酬的余數4萬余元;補發該社于1959年至1966年出版魯迅著作的應付稿酬;補發日本學習研究社因1981年12月與人民文學出版社簽訂翻譯出版日文版《魯迅全集》而向人文社支付20余萬外匯、人民幣中周海嬰的應得份額和魯迅首發作品的稿酬。人文社則辯稱:魯迅著作的4萬余元稿酬已按照周海嬰意見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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