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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國內法官制度改革之思考周東瑞上傳時間:-9-23司法公正與效率是國內法官制度改革深層價值追求,但當前國內法官隊伍整體素質,法官管理以及法官保障制度等方面局限性,都在一定限度上影響著司法公正和效率實現。因而,完善法官選任制度、強化法官教誨培訓、改革法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保障制度等是提高法官素質、保證法官獨立,從而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重要舉措。一、完善法官選任制度法官選任制度是各國法官制度中重要內容,它涉及兩個方面:一是任職資格,即擔任法官應具備哪些條件,二是選任方式,即如何選拔法官。法官選任資格是決定法官素質實質要件,法官選任方式是保證法官素質重要手段。為保證法官高素質,各國普通都對法官任職資格做出嚴格規定,并且比其她司法人員規定嚴格。英國對法官任職資格有詳細規定,普通來說,全職法官必要“具備法律知識和經驗,判斷和分析能力,有良好決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權威、道德、公正、可以理解普通人和社會,性格溫和,有禮貌和尊嚴,對社會服務具備責任”。全職法官都必要從律師中任命,領薪治安法官必要具備從業7年以上初級律師資格,記錄法官必要是從業以上初級律師或高檔律師,巡回法官必要是從業以上高檔律師或任記錄法官5年以上,高等法院法官必要是從業以上高檔律師并且年齡在50歲以上,上訴法院法官必要是高等法院法官或從業以上高檔律師,上議院常設議員須是長期擔任高檔法官職務或是從業以上高檔律師。美國對法官任職資格有同樣嚴格規定,美國法官任職必備條件是:(1)良好品德操守,作為侯選法官必要忠于祖國,忠于憲法和法律,具備正義感。(2)接受過正規法學教誨,美國各州對被提名法官規定之一,就是具備法學學位,非法律工作者被提名幾乎沒有。(3)要有司法經驗,侯選法官與否有司法經驗(指在法院工作、執法經驗),雖沒有明確立法規定,但美國有33個州明確規定,州最高法院和上訴法院法官候選人至少擔任5年至律師職務。(4)年齡因素,聯邦法官候選人年齡,一說是55歲至60歲者易于被提名,一說是50歲至55歲者較為典型。在德國,獲得法官資格必要通過兩次國家考試。國家考試是由兩個階段構成,在大學學習法律,學習結束后參加第一次國家考試。通過第一次考試后,到實際部門,重要是法院、檢察院、律師事務所或國家政府部門進行至少2年見習實踐。實習期間須參加8次口試和8次筆試,考試所有合格并順利完畢誓詞任務者,可參加第二次考試,通過第二次考試者,即獲得法官職業資格。兩次國家考試考卷不注姓名,只寫代碼,由2名高檔法官或專家評判。第一考官不可在考卷上加注釋,以免影響第二個考官判斷。兩個考官改完后,再一起打分。在不知考生姓名時評分具備公正性。筆試通過后是口試,有4名考官在場,防止考官不公正。在法官任命過程中,兩次考試成績是至關重要。這種公正考試保證法官有充分水平和素質。在日本,法官任職基本資格是:(1)要通過4年法學部學習并畢業。(2)要通過日本國難度最大考試,即國家司法考試,要通過國家司法考試絕非易事。通過司法考試合格者還要進入司法研修所接受培訓,進修結業前,還要進行一次畢業考試,考試合格并獲得法院任職資格者,才干被分派到全國各地地辦法院做助理法官。由上可見,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各國都以立法形式明確規定了法官任職資格,雖然各國規定不盡相似,但普通都作如下規定:第一,有較好法律專業知識,普通必要具備大學以上法學學歷,第二,必要具備一定法律工作經驗。這樣做目在于良好專業素質可以防止法官判案錯誤地合用法律,同步一定工作經驗可以協助法官獨立地解決審判工作中遇到問題。國內1983年《法院組織法》對法官任職提出了“法律專業知識”規定。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9條規定了法官任職條件。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將《法官法》第9條修訂為:(1)年滿23歲,身體健康。(2)擁護國內憲法,有良好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品德。(3)高等學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高等學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工作滿2年,其中擔任高檔法院、最高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研究生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研究生學位、博士學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高檔法院、最高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法官法實行此前審判人員不具備第三項資格,應當接受培訓,在規定期限內達到《法官法》規定資格條件。此外,修訂《法官法》還提高了法官任職條件,依照1995年《法官法》規定,擔任法官只需通過法院系統內統一考試,而依照《法官法》規定,擔任法官必要通過同步合用于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統一司法考試。這一改革對于統一和規范法官任職資格,提高法官整體素質將具備非常重要意義。同步需要指出是,國內《法官法》與世界多數國家關于法官任職資格規定相比,尚有某些局限性:(1)年滿23歲擔任法官年齡資格偏低,在國內,如果接受大學正規教誨,工作一二年就可以成為法官,這樣法官必然缺少一定社會閱歷和司法實踐經驗,僅僅憑課本法律知識難以解決紛繁復雜社會糾紛,難以高效地實現裁判公正。(2)不同級別法院法官任用資格相似,而基層法院與最高法院法官顯然在專業知識、司法經驗、年齡構造等方面有差別,國內《法官法》對此沒有很大區別對待。(3)法官來源沒有任何限制?;谝陨辖Y識,筆者以為應當在吸取、借鑒西方國家在法官任職資格方面成功經驗,對國內法官任職資格進行改革完善。一方面,明確規定擔任法官必要具備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條件,其她任何專業畢業生,不論與否具備法律專業知識,都不能擔任法官,更不容許將不符合條件部隊轉業軍人和黨政機關干部任命為法官。之因此這樣規定,重要理由在于,只有通過正規法律院校培養學生,才干具備寬厚人文素養和夯實系統法學理論功底。當前國內成人教誨如夜大、函授、電大等教學質量參差不齊,難以和全日制院校相比,許多人有文憑但沒有相應法律知識。同步,由于國內幅員遼闊,地區發展不平衡,城鄉發展不平衡,如果規定大學本科畢業學生到邊遠落后地區去做法官,有一定難度,因此邊遠地區也可以規定法律大專畢業。另一方面,對不同級別法院法官工作經驗作出相應規定,基層人民法院法官有3年以上從事律師、檢察官工作經歷或者是大學具備講師以上職稱法學教師。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必要具備5年以上從事律師、檢察官、法官工作經歷或者是大學具備副專家以上職稱法學教師。高檔人民法院法官須有7年以上從事律師、檢察官、法官工作經歷或者是大學具備副專家以上職稱法學教師。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須有以上從事律師、檢察官、法官工作經歷或者是大學具備專家職稱法學教師。之因此這樣規定,重要理由在于案件都是發生在實際社會生活中,法官除了具備法律知識外,經驗也是不可缺少,因此對法官工作經驗也應做出規定。當代世界各國法官選任方式重要有三種:選舉制、任命制、選舉制與任命制相結合。采用任命制國家有英國、法國、德國和日本等。采用選舉制重要是前蘇聯等社會主義國家。兼采這兩種形式有美國。選舉制,即通過選舉方式產生法官人選,并加以任命制度。法官選舉有實質選舉和形式選舉之分。實質選舉是指由一定機構或選民,從復數法官候選人中通過無記名投票方式,依照多數決定選任法官制度,候選人則需要通過競選方式參加選舉。形式性選舉,是指法官選舉是法律規定必經程序或形式,但其實質并非是從復數候選人中選舉產生法官,而是一種法定審核程序,即對等額候選人任職條件進行審查,并以選舉形式加以承認。任命制,是指法官不經選舉,而直接由一定機構或官員任命而獲得法官資格制度。任命制是世界各國采用較多方式,英國各級職業法官所有是以任命方式產生。任命制大體有兩種狀況:第一種狀況,在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由于法官任職資格與司法考試和司法培訓互相銜接,因而,當法官后備人才完畢了法定培訓或考試程序之后,便具備了法定任職條件和資格,依照律規定,由國家元首或機構宣布任命。第二種狀況,是指當法院浮現缺額時,由一定機構或人(如司法部長)通過特定遴選程序和法定原則,對擬任命法官提名,由法定機構或人(如國家元首)加以任命。無論上述哪一種狀況,提名和任命都是非常注重程序,這種程序體現了國家對法官職務注重,也體現了法官職務神圣性。事實上,在許多國家,法官選任往往是采用任命制和選舉制相結合方式進行。例如,在提名時采用復數候選人競選方式,從中選出一名作為提名候選人?;蛘咛崦麜r采用不等額方式,由任命機構進行第二次遴選?;蛘邔Φ阮~候選人(提名)進行形式選舉?;蛘咴诓煌ㄔ翰捎貌煌绞?,如初審法院采用選舉方式,上級法院采用提名任命制度?;蛘呦喾矗鯇彿ㄔ翰捎萌蚊疲霞壏ㄔ悍ü賱t采用選舉方式產生,等等。依照國內《法官法》規定,法官選任有選舉制和任命制兩種。詳細地說,法官選任有如下幾種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2)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3)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命。(4)對于中級人民法院法官任命,《法官法》作了特別規定,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和在直轄市內設立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主任會議提名決定任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高檔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這里實際規定了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不合用選舉制,而是采用任命制。(5)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任免不合用《法官法》,《法官法》規定,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就當前法律對法官選任規定看,現行規定過于概括簡略,而實際狀況要復雜得多。最值得關注是,按照黨管干部原則和法院行政級別,法院人事管理權在各級黨委組織部門,法官選任不但受《法官法》約束,還要受黨組織部門文獻約束。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法官任命基本上由法院黨組決定,法院黨組往往又聽命于地方黨委。這種做法弊端是顯而易見,它不利于司法獨立,由于法官任命權掌握在地方黨委手中,法官辦案過程中如果遇到與任免關于人員干擾,普通不會冒著丟失工作風險而主張法律正義。針對這種狀況,學術界提出了許多改革法官任命方式方案,在借鑒國外成功經驗基本上,依照國內詳細國情,筆者以為,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和任命法官制度可以予以保存,詳細規定為: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即院長)應由國家主席提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即選舉制只保存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其她法官均采用任命制,這樣可以避免其她各級法院首席法官為了選舉得票率而受牽制太多狀況發生。最高法院法官、各省高檔法院首席大法官(即院長)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任命。各中級、基層法院法官由省高檔法院大法官提請省級人大常委會批準任命。在最高法院及各高檔法院設立法官管理辦公室,負責尋常管理、提名與考核工作。這樣做好處是一方面可以在很大限度上掙脫地方勢力對司法干預,保障法官獨立,維護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可以增強法官神圣感、榮譽感,有助于樹立法官權威。二、強化法官教誨培訓法官教誨培訓制度是法官制度一項重要內容,要提高國內法官隊伍整體素質,除了要完善法官選任制度,吸取先進法律人才進入法官隊伍之外,還要在此基本上加強對法官教誨培訓,保證在職法官總是處在最先進狀態,從而使得法官隊伍整體素質得到不斷提高。提高法官素質,保證審判質量,實現司法公正有效途徑和手段”。所謂法官教誨培訓,顧名思義,就是對法官培養和訓練。它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狹義法官教誨培訓是指對在職法官甚至涉及法院工作人員繼續教誨,廣義法官教誨,除了涉及對法官繼續教誨以外,它還涉及通過一種培訓或教誨過程把一種普通人造就成為一名法官,即所謂職前教誨。在法國、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普通傾向于從廣義角度去理解,而美國、英國等普通法系國家則更傾向于從狹義角度理解。從國外狀況看,世界各國在法官制度改革過程中都十分注重對法官教誨培訓,不但規定擔任法官這一職務人必要具備相應法律專業學歷,有些國家還明確規定,只有通過專門法學繼續教誨,才干擔任法官這一職務或晉升高一級法官職務。在美國,設有聯邦和州兩級法官培訓中心,聯邦法官培訓中心負責研究改進司法工作和負責對聯邦法院新任命法官培訓工作。各州均設立法官培訓和研究中心,負責對新任法官進行上崗培訓,對現任法官進行知識、觀念和辦法論教誨更新。除接受法律專業性繼續教誨外,每個法官還要在法官培訓和研究中心接受個人品德教誨、職業道德教誨、紀律教誨、對的解決家庭關系以及各種人文學、心理學、社會學、哲學等社會科學理論以及各種新技術課程教誨。在日本,法官在開始職業之前都必要通過司法研修所訓練。承擔法官培訓任務機構是司法研修所,它屬于最高院一種下級機構,其培訓對象涉及兩某些,一是所謂法律實習生,即那些通過了國家司法考試并被接納到研修所研修人員(普通為大學法律畢業生);一是接受在職培訓法官。之因此法科學生在完畢了大學本科教誨之后還必要進行專門培訓,是由于本科教誨還局限性以造就一種可以初步擔當法律事務人才。日本大學法律教誨不止是培養將來從事法律職業人才,尚有許多畢業生將成為政府官員以及公司雇員。大學教誨核心是讓學生理解法律基本原則,而較少涉及法律實際應用。因而,那些選取從事法官職業畢業生便需要在任職前再接受實踐性訓練。在法國,國家法官學院通過每年舉辦“一、二、三級”會考公開向社會招收學員。分級會考宗旨是依照考生不同社會資歷及年齡條件等實行有區別、有側重入學考試。鑒于報考國家法官學院學員,必要先行具備大學畢業學歷條件及法律專業知識條件,會考不再測試普通法律專業知識,而重點考核考生應用法律解決社會現實問題能力。通過會考者被擇優錄取進入國家法官學院學習,接受31個月基本教誨?;窘陶d第一種階段涉及在公司、行政機關等司法機構以外單位實習,在法官學院內部學習,進行司法技能、業務知識培訓,在法院實習并協助辦案等?;窘陶d第二個階段被稱之為專業化教學階段,也是為即將擔任法官職務做準備最后教誨階段。基本教誨結束進行考試考核,合格者擔任法官初級職位。對于在職法官,則每年安排2周至1個月各種在職培訓。在國內,法官教誨培訓是指為保證法院群體成員適應任職規定和工作發展需要,而對她們法律知識、業務能力、辦案水平等方面進行教誨培訓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干部教誨培訓規劃》和《法官培訓條例》,國內法官教誨培訓分為預備法官培訓、任職法官培訓、晉級法官培訓、續職法官資格培訓和其她培訓五個階段(其中預備法官培訓屬于職前培訓,而任職、晉級、續職法官和其她培訓屬于繼續教誨),對各個階段培訓時間、方式及成果作了詳細規定,實行分級培訓和重點培訓,因而可以說,國內法官教誨培訓基本定位是對在職法官繼續教誨。國內對法官教誨培訓工作始終非常注重,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于1985年和1988年開辦了全國法院干部業余大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高檔法官培訓中心,并相繼在全國各地設立了業大分校,重要為那些沒有接受過系統法律專業知識教誨,或者沒有接受過正規高等法律專業教誨法官提供一種學習機會,使她們具備基本法律專業知識,并獲得相應學歷。1997年成立了國家法官學院,重要任務是培養跨世紀高檔法官及其后備人才,這標志著國內法官教誨培訓進入從學歷教誨向崗位型、素質型教誨新轉變。雖然國內法官教誨培訓工作近年來獲得了不斐成績,使國內法官隊伍總體水平上了一種臺階,但距離國內法官隊伍職業化、精英化尚有不小差距,在法官教誨培訓內容和辦法,法官培訓師資力量等方面還需要不斷提高和完善。從法官教誨培訓內容看,國內《法官法》第24條規定:對法官應當進行有籌劃理論培訓和業務培訓。因而,理論培訓和業務培訓是國內法官教誨培訓基本內容。法律科學與其他科學同樣,是在不斷發展。法學發展直接影響了立法和司法,只有及時組織法官學習,通過法官教誨培訓更新知識,提高業務素質,掌握和理解法學理論發展前沿,才干造就一批專家型法律人才。但與此同步,筆者覺得當前要把法官職業道德教誨予以特別注重。英國有位法官說過:“寧愿需要道德素質很高而法律水平普通法官,也不需要精通法律但道德素質很差法官”。這闡明,法官道德素質優劣對于能否實現司法公正和高效影響重大。法官道德素質高,再加上良好政治、業務素質,就會在審判活動中做到剛正清廉,嚴于律己,不徇私情,自覺抵制一切不良外來影響,嚴格執法,公正判案。雖然法律制度某些內容尚待完善,她也會把既有法律規定用好。然而,如果法官道德素質低下,那么,再好法律,再完備制度也等于零,并且尚有也許使法律異化為這些人謀取私利工具。在國內法律體系日益健全,法律制度逐漸完善今天,司法實踐中屢屢浮現司法腐敗、司法不公事實向人們表白,社會道德調控機制弱化、非道德主義泛濫執法環境下,加強職業道德教誨已經迫在眉睫?!皼]有道德,人類不也許達到她目,道德是一種絕對必要條件”。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咱們說法官作為法治國家法律秩序維護者,特別是實現社會正義最后一道防線,加強其職業道德教誨,培養公平、正直、善良品質和獨特人格魅力是必須。而當前國內法官職業道德教誨中尚有某些問題沒有得到較好解決:一是對法官道德教誨持續性、穩定性、目性結識不深刻。二是法官道德對司法公正影響和作用結識有待提高。三是培養主體缺少信心,道德自律意識,司法職業責任感、神圣感和榮譽感還沒有在法官心中較好地建立。因而,針對這些問題,應當采用各種教誨形式,不斷提高法官職業道德結識,激發法官職業道德情感,強化法官職業道德意志,增強法官職業道德信念,培養良好審判職業道德習慣,提高法官道德修養。,《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出臺,其中司法公正、司法效率、清正廉潔、司法禮儀等專章規定也成為法官職業道德教誨重要內容。然而,法官崇高道德品格養成,不能僅僅靠對這些規則機械宣講,而必要采用結合社會上良好道德風尚和典型事例等各種形式,使公正、效率、責任等真正內化為法官品質。從法官教誨培訓方式看,國內當前對法官教誨培訓重要方式是灌輸。其弊端是:難以突出教誨內容職業性和實踐性,法官接受培訓積極性不高。筆者以為,應當在講授理論和討論實踐相結合同步,以案例教學為連接點。案例教學可以充分調動法官學習積極性,培養其獨立思考能力和實踐操作能力。可以加深對理論知識結識和理解,可以充分發揮受教誨者主觀能動性,發掘其內在智慧,提高創造能力。此外,在法官培訓時應注意應用新科技成果,以減少費用、提高效率??梢钥紤]建立以信息技術為支撐當代遠程教誨體系,進行某些法官培訓工作。從法官教誨師資看,建設一支高素質法官教誨培訓教師隊伍,是實現法官教誨培訓目的先決條件。教師不但要制定培養和培訓法官教學籌劃,并且負責詳細實行教學籌劃。因而法官教誨培訓教師隊伍建設非常重要。國內法官隊伍龐大,業務素質參差不齊,法官教誨培訓任務繁重,但國內法官教誨培訓師資卻非常缺少,并且既有師資配備中法律院校專家、學者占了很大比例,這種配備缺陷是專家、學者們雖然理論水平較為精深,但缺少審判實踐,對審判中難題經常是遠水解不了近渴。針對這種狀況,應當考慮法官培訓隊伍多樣化來源,例如:一方面聘請法律院校知名專家、學者講授法學理論及最新發展。另一方面從我省法官隊伍中選拔有深厚法學造詣資深法官,由她們講授審判實踐中遇到難題及解決辦法、技巧。同步,也可以聘請關于領域專家,講授與審判關于專業領域(例如銀行、證券等)方面知識。這樣從師資配備上增強了合理性和針對性,同步也擴大了培訓教師來源,一定限度上解決師資短缺問題。三、改革法官管理體制長期以來,國內法官管理中始終存在著管理行政化問題,國內法院內部重要有如下五某些人員構成:法官、書記官、執行官、事務官和司法警察。作為國家審判機關法院,其主體無疑應當是依法行使審判權法官。既然如此,對法官管理就應當形成一套完整制度。然而,在國內當前卻沒有這樣一套完善制度。幾十年來,始終把法官等同于法院其她工作人員,等同于行政機關干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進行管理。在錄取上,進法院工作法官必要通過公務員考試,在級別上,法官級別始終是套用行政級別,全國法院系統從上至下有部級、副部級、地級、副地級、局級、副局級法官等,行政編制級別相稱明確。雖然1995年頒布《法官法》早已將法官分為四等十二級,國家為貫徹這一規定也作了一定努力,但法官行政級別仍在現實地影響著其權力、薪俸、福利等。在服裝上,法院內部除司法警察外,均身著法官制服;在稱謂上,將法官與其她工作人員統稱為“司法干部”,且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同樣,統稱為機關干部。此外,在案件實體解決上,還存在上下從屬式行政管理方式,對所謂疑難、重大、新類型案件,在詳細操作中事實上是審者不判,判者不審,案件裁判層層報批,“下請示,上批示”。由此可見,法官與其她工作人員除了詳細從事工作不同之外,幾乎無其她差別。誠然,對法官采用行政管理模式進行管理在特定歷史時期的確發揮過重要作用,但是在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建設法治國家今天,仍沿用這種模式,其弊端是顯而易見:第一,這種管理模式不能突出法官在法院內部主體地位,因而不利于增強法官榮譽感和責任心,法官職業化進程將會受到影響;第二,這種管理模式模糊了法官同普通行政管理人員區別,不當法官照樣可以到行政部門當干部,因而導致法官危機感缺少,少有進取心;第三,這種管理模式是官本位典型體現,官階設計也完全引入行政體系作法,諸如有處級法官、科級法官。法官這種級別,不但僅是一種榮譽,更顯示出一種級別服從和責任,法官接受法官領導,使下級法官在作出獨立判決時缺少相應職權,下級法官對上級法官有不可避免依賴性,同步也使法官把晉升上級法官作為自己一種奮斗目的,她們不再是僅僅忠于法律。法官管理行政化傾向,直接影響到法官獨立,最后損害司法公正和效率。針對這種傾向,學者們從法院設立、審判方式等諸多角度進行了進一步探討,筆者以為如下兩點當前可以實行:其一,將法院司法人員進行分類管理,建立符合司法實踐需要法官隊伍、司法輔助人員隊伍和司法公務員隊伍。法官隊伍是法院主體,是肩負審判任務官員。這個隊伍要保持其高素質,使之可以勝任審判工作。司法輔助人員是輔助法官進行審判工作人員,涉及書記官和法警,要使這一某些法院人員成為輔助司法工作專業人員。此外,對于法院普通工作人員,都作為司法公務員管理,按照公務員規定,從事法院公務性工作,不得過問法院審判工作和詳細案件狀況。將司法隊伍精華集中在法官隊伍這個某些,讓她們行使審判權,為法官獨立審判提供堅實基本,保證司法公正和效率。其二,國內法官法規定了在國內實行法官級別制度。但事實上,依照司法活動內在規律,法官應當是平等,它不但指同一審級法院法官平等,也指不同審級法院法官之間平等,對于上級法院法官可以改判下級法院法官判決,應理解為一種分工區別,而不是法官級別差別。法官之間應是平等,沒有級別差別,也不應有高檔法官或普通法官之分。首席法官(院長)只有兼負法院行政領導,她與行政主管有領導關系,而與法官之間沒有領導關系。因而對于法官級別,只需按照四級法院設立分為四類加以區別,僅表達法官服務機關不同;同一法院內部法官級別則應完全取消,法官與其同事在制度上應是完全平等。事實上,在法官管理行政化同步,還存在著法官管理屬地化,法官管理屬地化是和法院管理屬地化密切有關。按照國內《憲法》及《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國內法院設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是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并對產生它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負責?!度嗣穹ㄔ航M織法》及《法官法》規定:各級法院院長是各地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院長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另一方面,法院經費來源于地方政府財政部門,法院辦公場合亦是由地方政府安排,還涉及法官子女入學、就業等一系列切身利益問題。法官管理地方化,勢必容易導致司法地方保護主義,這種制度設計上欠缺,無疑要比個案不公正對整個司法公正破壞更為嚴重,使司法獨立受到動搖。國家統一司法權被分割為地方司法權,法律不再具備權威性,同樣案件在不同地辦法院判決也許是截然相反,并且在有些地方,被美其名曰為“法院獨立審理案件”。司法地方保護主義與市場經濟是相背離,成為改革一大障礙。正如大法官肖揚所說:“……人民法院產生、法官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經費都在同級地方控制之下,導致了司法權力地方化”,“……司法權力是一種國家權力,而不是地方自治性質權力,因此司法權力地方化逐漸顯現出來弊病影響了法制統一、獨立審判這兩項重要憲法原則實現,也使社會主義法治原則受到威脅”。針對這種法官管理地方化問題,一方面要把法官人事權與地方分離開來,在既有法院設立框架內可以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即院長)由國家主席提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其她法官均采用任命制,這樣可以避免其她各級法院首席法官為了選舉得票率而受地方牽制太多狀況發生。最高法院法官、各省高檔法院首席大法官(即院長)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任命。各中級、基層法院法官由省高檔法院大法官提請省級人大常委會批準任命。在最高法院及各高檔法院設立法官管理辦公室,負責尋常管理、提名與考核工作。這樣做好處是一方面可以在很大限度上掙脫地方勢力對司法干預,保障法官獨立,維護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可以增強法官神圣感、榮譽感,有助于樹立法官權威。此外,法官任命后應當定期交流,易地辦案,既可以提高水平、豐富經驗,又可以防止司法權地方化,增進法官獨立和公正。另一方面,法院財政預算應當獨立于同級地方政府。應當說,法院運轉和司法職能實現,不應當存在物質利益干擾,只有這樣,才干完全、公正地實現司法職能。為此,法院必要保持物質利益上獨立性。法院經費管理體制獨立性,規定法院財政預算、經費開支可以不受干擾地獨立運作。只有保證足夠經費支持,法官才也許獨立地、公正高效地履行職責。在美國,聯邦法院行政管理局專門負責制定并向國會提出聯邦法院預算,審核并分派各聯邦法院經費。有人主張全國法院業務經費由中央支出,行政支出由地方支出。尚有人以為,依照法院所承擔地方司法事務和國家司法事務多少,擬定預算比例,分別支付。筆者贊同這樣一種觀點:由最高法院統一對全國法院財政預算進行編制,由政府主管部門編入國家預算,經全國人大批準后,由最高法院負責分派。四、健全法官保障制度法官保障制度重要指法官人身保障制度,是指關于法官任職資格、選任方式、任職期限、物質待遇、培訓考核、再教誨以及法官獎懲等方面制度總稱。作為當代司法制度重要構成某些,特別在國內當前司法改革中,法官保障制度完善應當得到足夠注重。法官保障制度作用就是從制度層面上消除法官后顧之憂,使其免受外部干擾,為“法官獨立”提供制度保障。詳細指,法官一經任命,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不得被罷免、罷免、調任、停職或降職;法官法律地位不受干擾;法官職務行為不受追究;法官有權領取報酬并且在任職期間不得減少,退休后經濟收入受到法律保障等。司法獨立歸結點是法官獨立,法官保障制度是保障法官獨立重要制度之一,它完善與否直接關系到司法公正和效率。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當前已為大多數國家所接受,并且在法制發達國家已相稱完備,在法官任期方面,許多國家如英國、德國、法國等,法官都實行終身制;日本雖實行任期制,但考核通過后可以續任,大多數法官都可以持續任職,與終身制相差無幾。美國聯邦法院法官實行終身制,雖都規定有退休年齡,但到齡后與否退休要依照本人自愿。實踐證明,實行終身制,有助于法官解除后顧之憂,保障公正司法,同步,也符合法官職業特點,利于穩定。在法官職務保障方面,各國大都對非本人自愿離職、撤職、罷免規定了嚴格事由和程序,其事由大體有這樣幾點:因身心障礙不能執行職務;有嚴重失職行為和其她非法行為;擔任其她公職;本人祈求等。在物質待遇方面,許多國家都比較優厚,以英美法系國家最為突出,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工資與副總統相等,年薪超過16萬美金,聯邦中級上訴法院法官年薪約為14萬美金,聯邦初審法院法官年薪約13萬,州法院法官收入也很豐厚。英國法官收入在本國屬于高薪階層,普通法官收入為127680英鎊,首席大法官年收入為136960英鎊,并規定法官被任命后,對其薪酬和其她職務條件任何機關不得作出不利變更。日本最高法院院長薪金與內閣總理大臣和國會兩院議長是同樣。并且美國、英國、日本實行法官退休后薪金不減少制度。各國法官除享有高額工資外還享有各種優厚待遇,雖然在印度這樣國家也可享有帶薪假期,免費食宿和旅行等。法官物質待遇優厚因素,重要是與法官所處職業階層、法官審判行為復雜限度相適應,固然也有養廉需要。從實踐看,高薪制有助于反腐保廉,利于吸取先進人才進入法官隊伍,也有助于法官愛惜自己職業和敬業精神培養。當前國內原則上也接受了法官身份保障制度,法官法第8條第三款規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撤職、降職、或處分”;第13條和38條分別對法官撤職和辭退事由作了詳細規定,在法官物質待遇保障方面也以有利廉潔勤政、秉公執法、吸引人才保持法官隊伍穩定等為取向,作了相應規定。此外法官法還規定了法官專職制,就法官身份保障作了制度安排。這是國內司法制度水平提高。但總來說它仍不成熟和完善,有些方面尚有待進一步健全。例如,國內法官選拔任用原則同于普通行政人員,不符合法官職業特殊性需要;免除、辭退法官事由過于寬泛,實際操作性不強。法官法規定,各級法院院長由本級人大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但實踐中法官任免普通由黨政部門決定,人大及常委會只是例行手續,行政色彩過于濃厚。這事實上給黨政機關和個人干預司法開了以便之門。任免程序不夠嚴格,法官在任期間非經本人批準、非經法定程序被轉調其她工作屢見不鮮。在法官物質保障方面,國內法官法雖專設“工資保險福利”一章,第36條也對法官規定某些似乎較優厚待遇,但在事實上是合用普通公務員制度和工資原則。這不合當代國家法官高薪制趨勢,不利于吸引先進人才和法官隊伍穩定,也不利于法官隊伍廉政建設。同步雖然有關法律、法規都規定了法官退休后享有國家規定養老保險金和其她各項待遇,但由于國內養老保險制度并不完善,法官退休后享有只是退休工資,整體收入有所下降,難以在退休后繼續保持其生活基準?;趪鴥确ü俦U现贫痊F狀,筆者以為應著手從如下幾種方面進行改革:一方面,在法官身份保障方面,要嚴格法官選任程序,收回地方各級黨政部門特別是組織部門對于法官升降去留權,建立規范科學法官任免辭退制度,充分保障法官受撤職處分時申訴權。與此同步,在法官素質提高基本上逐漸建立法官終身制、法官彈劾制度,用法定程序決定法官罷免,使法官彈劾因素和彈劾程序法定化,保證法官身份穩定,防止涉及法官身份問題解決長官隨意性和不規范行為。另一方面,在法官物質保障制度方面,應當承認物質利益是人們行為重要導向事實,法官也是人,除具備公職角色外,尚有作為自然人個人角色。正如舒伯特所說:法官也是作為普通人法官———或廣而言之,作為法官普通人,因而不可對其一味作抱負化角色定位,法官也有七情六欲和自身利益,難免受各種環境影響,這種影響往往與其法官角色相沖突。要削弱這種影響,必要有相應制度設立。而正如漢密爾頓所說:最有助于維護法官獨立者,除使法官職務固定外,莫過于使其薪俸固定。就人類天性之普通狀況而言,對某人生活有控制權,等于對其意志有控制權。因此有必要在社會資源可以承擔條件下,予以法官在任職期內恰當甚至較高收入。當前國內法官收入偏低是應當正視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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