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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村規民約的法律問題研究文獻綜述目錄TOC\o"1-2"\h\u11880村規民約的法律問題研究文獻綜述 13215(一)村規民約的涵義 14138(二)村規民約的法律性質 17382(三)村規民約的特征和價值 26985(四)村規民約與法律沖突問題 212734(五)村規民約的審查監督問題 231590(六)村規民約的完善建議 328683參考文獻 4筆者通過知網以“村規民約”為主題詞檢索到核心期刊234篇,將文章的來源限定在法學領域檢索到核心期刊92篇。通過文獻檢索、閱讀、整理,總結出學界對于村規民約主要做了以下幾方面的有益研討:(一)村規民約的涵義學者們表述的村規民約的概念不盡相同,雖然他們一致認為村規民約屬于“行為規范”,但是對其涵義并未形成統一的結論。而學者們對其涵義爭議的匯集于以下四方面:第一,村規民約的制定是否需要法律授權,有的學者認為不需要法律的授權,而多數學者認為需要法律的授權。第二,村規民約制定的主體如何界定。學者們提出了“全體村民”(汪俊英,1998)、“共居同一村的村民”(張廣修,2002)、“自治體”(崔智友,2001)、“村或者村民小組”(羅鵬、王明成,2019)等不同的觀點。第三,村規民約規制事項如何界定。學者們提出了“村務管理”(汪俊英,1998)/“內部事務”(羅鵬、王明成,2019)等不同的觀點。第四,村規民約的制定是否需要明確的制定程序,有部分學者認為需要通過民主程序制定,但有部分學者并未提及。(二)村規民約的法律性質學者們對于村規民約的法律性質,爭論不休,主要有四類觀點。1.契約。契約說中存在普通民事契約說和特殊契約說兩種不同觀點,兩種觀點都認為:村規民約制定主體不是國家機關,而是村民或村民會議;其產生的基礎為村民“合意”,因此屬于契約(吳帥帥、劉錦,2018)。但是特殊契約說的學者認為村規民約與普通的民事契約之間存在差異,不屬于民事契約而是村民公約(唐鳴、朱軍,2019)。2.法律。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村規民約以多數人同意為程序要件(賈秀蓮,2010),以法律授權和認可為基礎,且村民自治組織在很多方面承擔著行政職能(韓娜,2013),因此將村規民約視為法律規范。3.準法或軟法。持準法論的學者將村規民約定義為有別于道德和法律的特殊社會規范,即“準法律”規范(張廣修、張景峰,2002)或“準法規范”(汪俊英,2000);有學者認為其同時具備契約與法律的部分特點,是特殊的社會規范,即“軟法”(李敏,2019;喬淑貞,2020),這兩種觀點都將村規民約視為不同于法律與契約的特殊社會規范。4.法律淵源。學者認為村規民約作為一種習慣得到了法律規范的認可,而成為習慣法,為我國的補充性正式法律淵源(陳寒非、高其才,2018)。有學者提出反對意見,認為前述觀點有待商榷,因為村規民約與習慣并不能等同(羅鵬、王明成,2019)。5.有學者認為村規民約的內容若為村民自治的領域則為法,反之則為契約(羅鵬、王明成,2019),該學者創新地提出要將村規民約按照其內容的不同進行分類,并分別進行認定,此種情況下村規民約則不再具有單一屬性。(三)村規民約的特征和價值學者對村規民約的特征及價值的研討全面、系統,且結論基本統一。學者們認為村規民約具有的以下幾方面的特征:地域性和有限性、普遍性與廣泛性、權威性與自治性、穩定性與變通性、外顯性與內隱性、實用性與可操作性(余婷、楊昌儒、周真剛,2019;趙凌,2019)。學者們多從鄉村治理與依法治國的角度,對村規民約發揮的作用進行分析,并且形成了較為一致的觀點,學者們認為村規民約的價值主要有:第一,保障民主自治、落實全面自治、助推有效自治(姚保松、周昊文,2019);第二,調處民間糾紛(蔡平,2018);第三,傳承優秀傳統文化(何建華,2018);第四,彌補國家法律空缺,充分發揮德治的功能(高艷芳黃永林,2019)。(四)村規民約與法律沖突問題部分學者通過實地調研、個案研究,從微觀的角度總結出村規民約與法律沖突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且基本上形成了統一的結論:第一,內容違法,集中體現為侵害弱勢群體(外嫁女、入贅婿、離婚戶)的繼承權、土地權益、集體成員權等合法權益(朱愛農,2016),制定的懲罰措施不合法或不合理(陳永蓉,2017);第二,程序違法,多表現為村規民約制定的主體不合法,不依法表決和備案等(余婷、楊昌儒、周真剛,2019);第三,執行過程違法,具體表現為在執行村規民約的過程中漠視法律規定,而執行不合法的規定(孟剛、阮嘯,2011)。部分學者從宏觀的角度將村規民約與法律沖突歸納為三方面,即規避、排斥、對抗國家制定法(李敏,2019)。對于兩者存在沖突的原因,學者們進行了全面且深入地研究。從社會結構角度來看,我國鄉村社會正處于從“鄉土型”社會到“現代性”社會的轉型期(姚保松周昊文,2019),社會結構二元分立,造成了民間意志和國家意志博弈的現狀(李竹,2018)。從思想觀念的角度來看,傳統倫理更加注重保護本村集體內成員的利益,以及集體的利益,在村民個人合法利益的保護上相對較弱,現代法治理念則側重于調整社會整體的利益(李敏,2019;陳永蓉,2017)。從相關法律規范的角度來看,相關的法律法規原則性強、數量少、多數層級較低、行政命令性及工具性較為明顯、實用性較差(高其才,2017),以及合法性審查監督機制規定不完善(陳非寒、高其才,2018)。從制定過程的角度來看,村民參與程度不高、參與質量不高,缺乏外部專業指導(高其才,2017)。學界對于兩者的問題研究全面且深入,在沖突的具體表現方面形成了基本統一的結論,在沖突形成的原因方面的研究成果豐富,但隨著鄉村治理的不斷推進,兩者的沖突問題也會隨之產生新變化,因此,還需對其繼續研究。(五)村規民約的審查監督問題學者們對于鄉鎮政府備案制度主要存在的問題爭議不大,認為其存在的問題主要有:第一,在立法方面,法律條款較為粗糙,沒有可供操作的具體細則,缺少責任條款的規定,政府的行政權與村民自治權界定不明確(陳永蓉,2017;韋志明,2019;潘善斌、宋才發,2020);第二,在實踐方面,存在鄉鎮政府不備案或備而不查的現象,鄉鎮政府對村規民約的審查標準不統一的問題(羅鵬、王明成,2019)。在法院審查村規民約方面,學者們的意見分歧較大,爭議點主要有:第一,司法是否對村規民約具有審查權,有學者認為從目前的法律規定及村規民約產生的基礎來看,司法權不能對其進行審查(陳永蓉,2017;高其才,2017),有學者則認為村民自治必須遵從法治要求,且從保護村民合法權益的角度看,司法權介入是必要的(趙正斌,2016;郭劍平,2020);第二,與村規民約相關的案件的屬性問題,有學者認為屬于民事案件(吳帥帥,劉錦,2018),而有學者認為屬于行政案件(李玉瀅,2013);還有學者認為村規民約是特殊的契約,既不適用民事訴訟,也不適用行政訴訟(唐鳴,朱軍,2019);第三,法院對村規民約是否具有直接的撤銷權,有學者持肯定觀點(高其才,2017),而有學者則認為,法律尚未規定法院具有該項職權,因而持否定觀點(陳永蓉,2017);第四,對村規民約的審查標準,有學者認為應當限于是否屬于“自治事項”(汪世榮,2018),而有學者認為應當為違反或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原則以及國家政策(胡若溟,2018)。從以上學者的研究成果可知,在村規民約的審查監督問題上,學者們對鄉鎮政府備案制度的研究較為深入,且結論統一。但是,關于司法權對村規民約的監督問題,從司法權是否能夠介入,到如何介入,學者們的意見不一。但是,將村規民約納入司法監督,使司法權在對村規民約的監督上發揮作用,是促進村規民約合法化的有效方法,因此,針對司法監督村規民約的問題進行研討大有裨益。(六)村規民約的完善建議學者們通過研究,對于村規民約的完善,提出了以下幾方面建議:進一步提高基層管理者和村民的法律意識(李學蘭、柴小華,2010);完善和規范起草、制定及修訂村規民約的程序(余婷、楊昌儒、周真剛,2019);加強職能部門的管理、指導和監督作用(李敏,2019);提高村民參與度(杜瑞平、竇竹君,2019);完善審查機制,一方面,完善鄉鎮政府備案制度,健全其機構設置(陳永蓉,2017),在立法方面可以制定類似于《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范(孟剛、阮嘯,2011),明確審查的具體步驟(羅鵬王明成,2019),另一方面,發揮司法部門對村規民約的監督作用(喬淑貞,2020),在立法方面確立附帶審查制度(趙正斌2016),建立司法建議制度(陳永蓉,2017),確立統一的審查標準(胡若溟,2018)。學者們對于完善村規民約的建議主要涉及:提高相關人員的法律意識、完善制定程序、加強外部指導、加強審查等方面。學者們對于前三方面的內容研究較為深入、全面,形成了相對統一的意見,但是在完善村規民約的審查監督機制方面,研究的學者相對較少。域外學者針對村規民約的研討較少,且研討的對象多為傳統村規民約。其中,日本學者寺田浩明、滋賀秀三從民間法的角度對我們明清時期的村規民約進行了一些有益的研究(滋賀秀三,1998),美國學者黃宗智從糾紛解決的角度出發,討論了清代民事審判中地方官員依靠鄉紳通過村規民約來調解糾紛(黃宗智,2007)。總而言之,伴隨著我國村民自治制度的建立與推行,作為村民自治制度的重要載體之一的村規民約成為了學者們研究的熱點問題,針對其進行了諸多有益的研討。時至今日,取得了豐碩的研究成果,但是,學者們對于村規民約的研究還存在完善的空間。首先,依據學者們現有的研究成果來看,對于村規民約的涵義、法律性質、審查監督等方面的問題還存在爭議,也留下了進一步研究的空間。其次,從學者們研究角度上來看,學者多采用的是理論研究和個案分析,以村規民約的相關法律規范為對象的系統分析的學者較少。再次,從學者們研究的內容來看,鄉村振興背景下,對于村規民約的研究,學者們更多的關注其在鄉村社會治理中的作用、價值、特征等進行研究,對其法律問題研究相對較少。參考文獻一、著作類:[1]張廣修.村規民約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30.[2]于語和.村民自治法律制度研究[M],天津:天津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6:177.[3]李慧英.修訂村規民約推進性別平等——社會管理新格局的探究與實踐[M],北京:中國水利水電出版社,2011.[4]唐鳴.草根民主的法律規制——村民自治面臨的新問題及法律制度建設[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3.[5]陳永蓉.鄉村振興戰略背景下的村規民約建設路徑研究[M],武漢:武漢大學出社,2019.[6](美)黃宗智著.清代的法律、社會與文化:民法的表達與實踐[M].上海:上海書店出版社.2007.[7]高其才.法理學[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5:77.二、期刊類:[1]汪俊英.農村基層“準法律”——“村規民約”[J].法學雜志,1998(04):44-45.[2]崔智友.中國村民自治的法學思考[J].中國社會科學,2001(03):129-140+206-207.[3]李敏.村規民約在基層情境治理中的法治功能分析[J].廣西民族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9,41(02):108-114.[4]陳寒非,高其才.鄉規民約在鄉村治理中的積極作用實證研究[J].清華法學,2018,12(01):62-88.[5]羅鵬,王明成.村規民約的內涵、性質與效力研究[J].社會科學研究,2019(03):67-76.[6]田成有.鄉土社會中的國家法與民間法[J].思想戰線,2001(05):81-86.[7]賈秀蓮.村規民約對國家法的規避及其解決途徑[J].山東社會科學,2010(04):155-157.[8]劉篤才.中國古代民間規約引論[J].法學研究,2006(01):135-147.[9]吳帥帥,劉錦.村規民約與國家法的沖突問題探討[J].河北科技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17(02):52-56.[10]江必新.論司法自由裁量權[J].法律適用,2006(11):17-22.[11]高其才.鄉村治理視角下村規民約的變與常——以貴州省錦屏縣平秋鎮魁膽村為考察對象[J].學術交流,2019(04):96-107+191.[12]余婷,楊昌儒,周真剛.鄉村治理視角下民族地區村規民約的完善路徑——以玉溪市紅塔區為個案[J].貴州民族研究,2019,40(05):24-30.[13]趙凌.重塑村規民約之于鄉村法治建設的作用[J].人民論壇,2019(25):82-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