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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建設工程合同與承攬合同之區分分享到:建設工程合同本質上屬于承攬合同,兩者的區別僅在于所承攬工作內容的不同,即承攬建設工程的為建設工程合同,承攬其他工作的為承攬合同。由此,區分建設工程合同和承攬合同的問題可轉化為界定建設工程的問題。

[要點提示]

建設工程合同本質上屬于承攬合同,兩者的區別僅在于所承攬工作內容的不同,即承攬建設工程的為建設工程合同,承攬其他工作的為承攬合同。由此,區分建設工程合同和承攬合同的問題可轉化為界定建設工程的問題。在界定建設工程時,必須以建設工程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為指導,井結合相關行政管理性法規的規定加以分析。

[案情]

原告(二審上訴人):浙江大東吳集團鋼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東吳公司)。

被告(二審上訴人):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浙公司)。

2005年12月,大東吳公司與升浙公司簽訂鋼構件加工承攬合同,約定大東吳公司為升浙公司承建的浙江天峰制藥廠1#倉庫鋼結構構件進行制作和安裝,總包干價61萬元;升浙公司應在簽約后7天內付款20%,主構件進場安裝后3天內付30%,屋面板進場安裝后3天內付30%,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后3天內付15%,余款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1年內付清等。2006年2月24日,監理公司項目部代表朱大德對上述鋼結構工程驗收合格。升浙公司已付給大東吳公司工程款46.6萬元。因升浙公司所承建的浙江天峰制藥廠1#倉庫工程未在主管機關竣工備案,根據合同的約定,該公司應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后3天支付總工程款95%,扣除5%質保金后,升浙公司實際結欠大東吳公司11.35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6363.95元。

大東吳公司起訴稱:升浙公司尚有14.4萬元工程款未付,請求法院判令該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損失33112元。

升浙公司庭審辯稱:大東吳公司的起訴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且所涉鋼結構工程有質量問題致使業主至今未結付工程款,請求法院駁回大東吳公司的訴請。

[審判]

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承攬合同有效,各方應履行合同義務。大東吳公司起訴升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應予支持,但鑒于涉訴工程尚未竣工驗收,故有關5%的質保金其可另行主張。另外,關于本案訴訟時效的問題,因涉訴工程尚未竣工驗收,故大東吳公司的訴請理應受到法律保護。同時,對于涉訴工程的施工質量問題,升浙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進行抗辯,對此其可在證據完備時另行主張。法院據此判決升浙公司給付大東吳公司貨款11.35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6363.95元。

大東吳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原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一、涉訴工程早由業主浙江天峰制藥廠投入使用,應視為該工程已通過驗收。二、原判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錯誤。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以雙方簽訂的合同及監理公司出具的完工驗收證明為依據,即從2006年2月25日而非2009年3月26日起算。

升浙公司亦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與一審答辯時的理由相同。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判認定大東吳公司為升浙公司承建的浙江天峰制藥廠1#倉庫鋼結構房屋工程進行制作和安裝,以及升浙公司尚有14.4萬元工程款未付等事實沒有異議,二審法院予以確認。另查明:1.大東吳公司具有建設主管機關頒發的鋼結構工程建筑專業承包資質;升浙公司無此資質,但具有對一般房屋工程建設實施總承包的資質。2.2005年11月23日,升浙公司通過招投標取得浙江天峰制藥廠1#倉庫及地下室土建和鋼結構房屋工程總承包工程項目,并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7日,升浙公司將原總承包中的1#倉庫鋼結構房屋工程部分分包給具有鋼結構房屋制作和安裝資質的大東吳公司承包建設并簽訂鋼構件加工承攬合同。3.2007年3月,包括土建在內的整個工程完成并隨即交付業主浙江天峰制藥廠使用,因種種原因該工程尚未由主管機關驗收備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認為:隨著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新設計在建筑領域的廣泛運用和推廣,傳統意義上的土木磚瓦、鋼筋水泥等結構的房屋被越來越多的鋼鐵結構、鋼塑結構、“水立方”、“鳥巢”等現代新型建筑更新和突破。而這些現代新型建筑本質上仍屬于房屋建筑范疇,因此對其建設活動仍應受建筑法律的調整。本案升浙公司將其總承包的浙江天峰制藥廠1#倉庫及地下室工程中的鋼結構房屋部分分包給具有專業承包資質的大東吳公司承建并訂立鋼構件加工承攬合同,并不違反建筑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而從該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看,屬于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雙方在履行中發生的諸如本案工程款糾紛,依法應定性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原判確定承攬合同糾紛不符合民事案件案由定性的司法解釋規定,應予糾正。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以下三方面:

一、關于大東吳公司起訴的時效問題。本案涉訴合同約定升浙公司支付大東吳公司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系工程竣工驗收合格1年內付清,而本案事實表明有關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據并不存在,因此2009年10月大東吳公司起訴本案,并沒有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二、關于大東吳公司訴請全部工程款的問題。涉訴工程整體已于2007年3月由業主浙江天峰制藥廠在未竣工驗收的情況下實際使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3條、第14條規定,可視為本案業主浙江天峰制藥廠對涉訴工程質量的認可。有鑒于此并審視在本判決作出其時間上已超過3年,因此對于大東吳公司主張全部工程款的請求,已符合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應予照準。

三、關于大東吳公司訴請的逾期付款損失問題。由于涉訴合同未約定具體內容,根據《解釋》第17條、第18條規定,該損失應為升浙公司欠付14.4萬元工程款的利息損失,具體金額的計算方法:以浙江天峰制藥廠2007年3月31日對涉訴工程實際使用及涉訴合同約定工程款支付的最后期限為依據,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經核算該利息損失為23889元。

綜上,原判對本案糾紛定性及適用法律不當,且部分事實認定不清,應予以撤銷;升浙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不充分,不予支持;大東吳公司的上訴,除逾期付款起算時間不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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