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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PAGEPAGEII刑事訴訟法的監視居住制度摘要:從刑事的角度來看,監視居住制度是其中的一個重要的措施,并且具有強制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確保當前訴訟程序順暢規范的進行,同時可以有效的起到補充刑事強制方式的影響,對于其制度體系來說發揮著重要作用,另外對于其地位的鞏固十分關鍵。然而,在當前法治社會的日益發展過程中,該制度所引起的群眾權益受到侵害的狀況也頻繁發生著。所以說,針對這種情況,還需不需要對該制度進行改善是當前發展的重點,各方也存在著不同的意見。根據當前全球兩大法系中的國家關于該制度所制定的政策體系來看,和我國相比較而言,內容方面存在著共同點,同時對其還有所展開,較為具體。本文從該課題的研究背景和意義入手,首先對原刑事訴訟法下監視居住適用中的問題進行了比較詳細的分析,接著闡述了新刑事訴訟法中見識居住的立法狀況,然后詳細分析了改造后的監視居住制度可能存在的問題,最后針對可能存在的問題重點提出了相關問題的解決對策。關鍵詞:刑事訴訟;監視居住;制度

目錄28311一、前言 110595二、監視居住制度存在的問題 129352(一)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可能引發秘密逮捕的問題 122286(二)監視居住適用條件的擴大面臨著司法實踐中的物質制約 28625(三)監視居住制度中折抵刑期的設置存在局限性 228918(四)缺乏對第三人合法權利的關注與保障 229068三、完善監視居住制度的相關對策 328873(一)進一步細化監視居住的執行程序 319332(二)建立監視居住的司法審查機制 724499結論 827891參考文獻 8PAGE2一、前言2013年修改后的刑訴法出臺無疑明確了一個清楚的事實,監視居住制度潛在的司法功效應得到進一步的發掘,是我國現行的刑事強制措施體系內不可或缺的一環。但監視居住制度的角色定位變更之后,由此產生的一系列問題又帶給我們更深的思考。如何在妥善解決遺留問題的基礎上,以預見性的制度和立法設計來應對新問題的發生,這是修改后刑訴法中監視居住制度能否在司法實踐中獲得認可的關鍵。二、監視居住制度存在的問題(一)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可能引發秘密逮捕的問題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是新修訂監視居住制度的特殊情況,為通常意義中監視居住制度的變通與補充。但在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中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與24小時告知家屬的規定中存在了一個值得引起重視的問題。修改后刑訴法中監視居住制度對24小時告知這一規定沒進一步的解釋,在隨后出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第一百一十四條中做出了如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決定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監視居住,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后24小時以內,把當前的所監視的具體原因告知其家屬。如果出現很難告知的情況,需要報告給檢察長,同時把該原因作為附注做好記錄。當改善了這一狀況以后,需要馬上告知相關家屬。無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一)被監視居住人無家屬的;(二)與其家屬無法取得聯系的;(三)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阻礙的。通過《高檢規定》我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后,其家屬在24小時內能夠被偵查機關告知的僅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監視居住的原因,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沒有相應的法定途徑得知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地點以及相應的救濟方式。進一步引發思考的是,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是可以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主體,當然不管是哪個類型的案件,仍在偵查范圍之內,如果律師要想行使會見權首先應該向相關機構提出申請。考慮到我國當前司法實踐中,重打擊犯罪輕保護人權的司法理念盛行,面對大案要案,偵查機關主動作為的積極性很高,律師會見權的行使更是難上加難,此類案件的會見批準在實踐中多是被駁回的。如此一來,被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無疑處于可能被秘密逮捕的境地,在長達六個月的時間里處于權利真空狀態,無法正常行使辯護權,其他訴訟權益與合法權益也存在著被侵犯的可能性。(二)監視居住適用條件的擴大面臨著司法實踐中的物質制約修改后的監視居住理所當然的成了羈押的反向后備選擇,同時也對取保的適用經行了較大執行層面上的補充,即面對“人財兩空”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使用。在城市外來務工人員的刑事案件中,這一規定必將得到充分的司法實踐。但如此一來監視居住制度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的適用率可能會較之前擴大。作為非羈押性強制措施之一,監視居住制度的廣泛使用是符合當前減少審前羈押,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人權的刑事訴訟制度發展趨勢的,但不可回避的問題是我國人口多、底子薄、發展很不平衡的國情與社會控制能力薄弱的現實狀況。物質基礎與社會控制能力的改變是不可能與司法理念與制度的進步保持同步的,監視居住制度的廣泛適用所需要的大量物質技術條件不足與配套制度措施缺位對修改后監視居住制度的有效適用提出了一個難題。(三)監視居住制度中折抵刑期的設置存在局限性在進行一定程度的修訂之后,刑事訴訟法的內容更加完善,該法律強調,應該把監視的期限與刑期的期限進行抵扣,也就是說,進行管制的日期需要折抵監視居住的日期,并且是一日換一日的做法,不過如果是判處的有期徒刑,那么在這種情況下的一天就能夠折抵監視居住的兩天。盡管這種改善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發揮有利影響,對于辦案來說效率也有所提升,不過其中還是存在著一定的不足,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約,運用的范圍還是比較小,并且在折抵的過程中還很容易出現問題,造成不良后果。通過上述內容可以看出,這種進行修訂后的規范制度僅僅針對了一部分,對于超過期限仍在羈押的情況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改善,然而還沒有進行較為普遍的運用,尤其是在整個制度中,涉及到的范圍較小,存在一定的不足。通常來說,在逮捕之后會選擇監視居住來進行處理,這是一種備用的方式,但是這種辦法給其人身權益造成了損害,使其活動受到制約,是不夠理想的狀態,在運用實際中對被監視者來說是自身權益的受損。(四)缺乏對第三人合法權利的關注與保障站在司法的角度來看,通過這一制度可以避免羈押的手段的運用,從而確保當前的嫌疑人可以與相關機構進行良好的配合,這就能夠更好地保存相關證據,減少給社會帶來的危害。不過從目前我國關于刑事訴訟法的運用狀況來看,不少環節都還有所問題,尤其是在被采取措施人的自身權益方面,更是缺乏有效的保障。并且其中還存有的關鍵性矛盾在于如果通過該制度實行強制性的手段,但是有怎樣才能確保其人身權益沒有受到損害,雙方之間存在著較大的沖突,是當前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在作者看來,如果這個問題無法加以解決,那么在實際處理環節將會產生嚴重的后果,形成不利影響。造成這種狀況的不僅僅是由于立法上存在著不足,還涉及到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影響:(1)作為執法人員,缺乏相應的保護的認知能力。目前我國在偵查方面的最為主要的作用是懲戒犯罪行為,在這種條件下,執法人員一味的追求案件的破獲卻沒有認識到人權的重要性,眾多相關人員的權益遭到損害,失去了人身自由,包括隱私權以及通信自由權也或多或少的被侵害。(2)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由于多個家庭成員一起居住的模式給問題的處理造成不利影響。可以說,目前我國是人口大國,也就出現了不少大家庭的生活模式,很多親人住在同一個地方。在面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串供的案件中,對共同居住人員的關注也就相應的提高,以目前的技術手段與警力配置來看,想要保證規避串供的風險變的十分困難。(3)另外,在涉及到第三人的權益的過程中還是缺乏相關制度的管理,造成其權益受到損害。從監視居住制度的內容來看,過度限制了其相關權益,盡管這是屬于憲法的范圍之內的,不過從當前實際狀況來看,卻不是能夠被法院所受理的。也就是說,一旦第三人權益遭受損害,也難以尋求訴訟,無法保障自身權利。三、完善監視居住制度的相關對策通過上面的相關內容能夠了解到,就目前的發展狀況而言,監視居住制度還是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修改并加以完善。要想促進該制度的發展,必須憑借愈加規范并且科學合理的規章制度。不管站在立法層面或者是執行的層面來看,該制度的完善都是為了與實際操作相符合,從而真正的運用到實踐中去,從根本上推動現代社會的健康穩定的發展,形成法治管理。(一)進一步細化監視居住的執行程序在修訂以前,該制度由于內容的不具體以及程序操作方面的粗略化造成該制度難以真正的運用到實際中去,就算進行了相應的修改,不過從目前我國關于刑事訴訟法的運用狀況來看,不少環節都還有所問題,尤其是在被采取措施人的自身權益方面,更是缺乏有效的保障。并且其中還存有的關鍵性矛盾在于如果通過該制度實行強制性的手段,但是有怎樣才能確保其人身權益沒有受到損害,雙方之間存在著較大的沖突,是當前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所以說,針對其中存在的不足,有必要再次進行相應的規范。(1)明確執行主體在刑法的修正案中指出社區矯正制度的重要性,并對其進行了詳細的說明。也就是說,涉及到形式訴訟法所具體規定的部分能夠通過社區矯正機構來進行,包括假釋、緩刑、管制以及監外執行這幾個部分。該制度對于立法方面存在著一定的作用,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偵查機構的工作壓力,同時通過這種手段可以有效地監管部分危害程度不高的案件,以免造成資源的過度浪費。通常情況下,該機構由地方的司法局以及相關基層組織所形成的,這種組成對于當前人力方面來說是一個十分重要的提醒,也就是說可以通過該手段來解決人力不足的情況。在筆者看來,經過較為綜合的思考之后可以明確,事實上監視居住制度的執行主體依然為公安機關,社區矯正機構能夠被視為輔助的部分,給其提供幫助。按照目前所進行修訂的制度范圍來看,很多人群難以造成犯罪,給社會帶來的危害程度不高,所以通過矯正機構對其實行管理是切實可行的,具有實際意義。綜合起來來說,主要依靠公安機關來實現技術層面的監督管理,如果涉及到日常生活中的監管就完全可以交給社區矯正機構來進行負責,從而提高工作效率,環節人力方面的不足,減少損失危害。不過在這個過程中,值得注意的是,社區矯正機關從實質上來看屬于新政機關,這就說去它是無法具有強制權的。換句話來說,該機構僅僅所擁有的是被動的監視以及報告的權利,其并不能主動地對被采取監視居住人的權利做出處分。(2)明確執行方式通過修訂之后的制度規范來看,關于執行手段上有所增添,也就是說能夠通過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以及通信檢查的辦法來進行管理。在筆者看來,盡管能這種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發揮相關作用,不過總的來說還是較為寬泛,涉及到的內容不夠具體,需要進行進一步完善。事實上,關于其執行辦法如果僅僅作出一個較為籠統的規劃或者說是制定同一的準則,是不夠具體的,這樣也會產生不利影響,在具體案件的處理過程中也很難達到其目的,所以需要對其進行修改,必須與實際情況以及相關調節結合起來,再進行相應的管理。在這個過程中,一般選擇有層級的管理手段來進行,也就是說,在監控力度方面應該按照逐級梯次上升的原則來處理。通過這種方式可以有效的減少成本開支,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確保第三人的權益不會造成損害,發揮著重要作用。具體來說,在該辦法的管理下,針對那些需要被取保候審卻由于難以進行保證的嫌疑人,面對這種狀況就需要依靠定期抽查的辦法來進行處理,一旦發現重大違法行為需要馬上逮捕,避免資源的浪費。換句話來說,如果是嚴重危害到社會的行為,就會對訴訟的順暢運作造成阻礙,甚至形成嚴重的社會影響,所以需要公安機關進行監管。綜合起來來說,主要依靠公安機關來實現技術層面的監督管理,如果涉及到日常生活中的監管就完全可以交給社區矯正機構來進行負責,從而提高工作效率,環節人力方面的不足,減少損失危害。(3)明確執行期限通過修訂以后的《刑事訴訟法》的相關內容來看,該制度的運用最大的時間限度為半年,也就是說,最長不可以超過六個月。但是在執行期限方面卻還是缺乏具體的說明。目前從司法的層面上來看,理論界與實務界持有截然不同的看法。其中的一種觀點是,上述規范中對于期限的限制主要意味著各個機構自身的期限長段,盡管機構本身時常需要控制在半年以內,不過合計一共的期限可以多達18個月。而另一種觀點完全與之相反,也就是說就算累計時常也必須維持在半年以內。經過筆者的分析,事實上前者站在對于犯罪的控制方面而言的,這種說法使得嫌疑人權益遭到損害,尤其是在當前,只有指定監視居住方才折抵刑期的制度規定出臺后,漫長的“準羈押”對最終無法定罪或者僅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極大的損害。可以說,該看法完全與當前刑事訴訟法中確保人權的原則是相背離的。但是從當前的運用情況來看,仍有不少地方將此觀點作為基本,導致法治社會難以穩定的發展,對整個社會來說都是不利的。所以說,針對這種情況,筆者強調需要對此方面做出嚴格的管理,在下文中進行具體的描述。如果是公安機關所實行的監視制度,最長要保持在一個月的范圍以后。期限超過一個月并且沒有三個月的應該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請,在得到批準以后才能實行;一旦大于三個月范圍的就應該提交給法院審查。在筆者看來,這種觀點才是與實際相符合,并足夠科學合理的,不管是從哪個方面來說,都是發揮著重要作用的。不過從目前的發展狀況來看,關于這方面還缺乏相應的管理規范,同時也沒用建立預審法庭,也就是說在管理上還是存在著一定的不足,難以促進該方面真正的實施。但是筆者上述所闡述的觀點并不排除同一機關再次適用監視居住的可能性,因為就檢察機關而言,自偵案件的特殊性就在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突破困難且時有翻供,有的案子涉及的金額賬目數字巨大,需要借助相關行業人員進行大量的專業化證實工作,在此期間,關鍵證據極易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銷毀,所以根據案件的特殊性,同一機關對同一犯罪嫌疑人應當可以重復適用監視居住。但更需要著重注意的是,重復適用的監視居住期限之和不得超過6個月。只有如此,才能既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違背法律限制監視居住最長期限的立法精神。(4)明確被執行人的權利首先,被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人應享有完整的被告知權。筆者在第四章第一節中提到,現行的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制度由于沒有偵查機關應當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其采取監視居住地點的相關規定,很有可能導致秘密逮捕的狀況發生,對于嫌疑人來說,自身權益遭受到了極大的損害。因此針對這種情況,必須建立相應的規范制度,并且認識到告知權的重要性,遵循相應的原則,觀察并落實該權利。同時在律師方面也需要嚴格的管理。再次,關于嫌疑人家庭成員方面,在實行該制度的過程中也要有所考慮,并且保留其申訴控告的權利,一旦出現損害其權益的做法可以進行控告。從目前的司法運用狀況來看,由于該制度的實行導致偵查人員影響到了相關人員的生活的狀況的頻繁發生,給第三人形成了權益的損害。所以說,針對這種情況,在實行該政策的過程中一定要綜合考慮,形成完善的規則制度,嚴格履行其職責并不侵害他人權利。一旦出現侵害權益的情形,相關人員就能夠提出控告申請,在經過了解以及核查之后進行相應的處理。情節較輕的予以書面通告,較嚴重的就需要采取刑事措施。最后,保障特殊人群的必要權利。盡管該制度屬于刑事范圍,不過從其本質上來看仍然屬于預防性的非羈押手段,通告該制度能夠確保當前的訴訟環節有效進行。從我國目前的發展狀況來看,就算還是缺乏相關的法律規范來對無罪推定原則進行解釋,然而事實上沒有經過人民法院的公開性的合法審批,是無法定罪的。在這次的刑法訴訟中,所增加的一項重要內容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權”,也就是說必須加大對這方面的管理力度。該內容的增添代表著我國刑事程序法邁入了一個新的階段,有著突破性的發展。具體來看,針對那些就算具有嫌疑但是受到某些因素的影響暫時不能進行逮捕的,在立法處理過程中需要結合實際情況加以判斷。例如,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問題、重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人需要必要的外出醫療問題等。所以說針對這種特殊性應該進行嚴格的審查,并結合具體的處理辦法進行處理,從真正意義上保障其人權。(二)建立監視居住的司法審查機制站在司法的角度來看,通過這一制度可以避免羈押的手段的運用,從而確保當前的嫌疑人可以與相關機構進行良好的配合,這就能夠更好地保存相關證據,減少給社會帶來的危害。不過從目前我國關于刑事訴訟法的運用狀況來看,不少環節都還有所問題,尤其是在被采取措施人的自身權益方面,更是缺乏有效的保障。并且其中還存有的關鍵性矛盾在于如果通過該制度實行強制性的手段,但是有怎樣才能確保其人身權益沒有受到損害,雙方之間存在著較大的沖突,是當前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在作者看來,如果這個問題無法加以解決,那么在實際處理環節將會產生嚴重的后果,形成不利影響。所以在,必須加強對該制度的合法性審查,以確保之后的實踐環節中可以促進其發揮良好作用,推動其法制化、合理化。第一,實施監視居住以令狀的形式來規范以及限制決定權的行使。從當前我國的發展情況來著,這種權利還是與目前狀況有效結合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善當前不良狀況,并且是以合法性審查為基礎所進行的。站在憲法的角度來說,我國檢察機關也擁有司法監督的權利,所以作為法律意義上的監督者,必須做好相關合法性的審查工作,嚴格對待。同時,作為檢察機關,涉及到范圍內的措施不僅需要實行實體意義上的審查,還要就其程序上的正義作出獨立審查,進一步確保整體活動是符合相關規定的。另外,根據其內部構成的狀況能夠發現,在主體方面需要通過效仿的手段,給以其相應的權利來進行監管。第二,健全司法救濟。在一個法治國家的發展過程中,救濟機制對于公民來說是確保自身權益受到保護的關鍵政策,通過該政策能夠保障其人身自由。可以說,司法救濟是所以救濟機制中的最為核心的一個部分。由于監視居住制度所歷經的期限時間很長,并且很容易就被采用,另外對嫌疑人來說權益受到損害,所以在進行司法救濟的過程中,必須結合這些特點,實行動態的、綜合的處理辦法,從根本上確保人權得到保障,推動法治社會的進程。結論在進行一定程度的修訂之后,刑事訴訟法的內容更加完善,該法律強調,應該把監視的期限與刑期的期限進行抵扣,也就是說,進行管制的日期需要折抵監視居住的日期,并且是一日換一日的做法,不過如果是判處的有期徒刑,那么在這種情況下的一天就能夠折抵監視居住的兩天。盡管這種改善能夠在一定程度上發揮有利影響,對于辦案來說效率也有所提升,不過其中還是存在著一定的不足,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約,運用的范圍還是比較小,并且在折抵的過程中還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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