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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父親代兒子出具欠條簽訂還款協議構成表見代理林振通[裁判要點]父親代兒子出具欠條和簽訂還款協議書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該欠條和協議書已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對兒子具有法律約束力。[案例索引]一審案號: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687號(2006年10月17日)。二審案號: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漳民終字第45號(2007年3月8日)。[案情]林榮山于2003年12月15日起向漳浦縣長益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租賃閩E/T9114號奧拓出租車壹輛進行經營,2004年4月29日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該車被扣。2004年11月22日林開明代其兒子林榮山與漳浦縣長益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結算并以林榮山名義出具欠條一單給漳浦縣長益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公司,之后林開明又以林榮山的名義與漳浦縣長益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公司訂立還款協議書,承認林榮山因向漳浦縣長益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租賃閩E/T9114號汽車經營,結欠漳浦縣長益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公司規費、管理費、停車費等人民幣8500元,并承諾在2005年1月1日前歸還,逾期按10%交納滯納金。后林榮山未按期還款,漳浦縣長益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公司于2006年7月訴至漳浦縣人民法院,請求林開明、林榮山共同還款。原告訴稱,被告林榮山向原告租賃汽車進行經營,結欠原告各項管理、維修等規費人民幣8500元,并由其父林開明代出具欠條和簽訂還款協議書,但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請求判令兩被告歸還欠款8500元及滯納金850元。被告林開明、林榮山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也未到庭參加訴訟。[審判]漳浦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后認為: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林榮山委托林開明與原告結算閩E/T9114號汽車租賃的往來帳目,也不能證明被告林榮山事后對林開明與原告的結算內容予以追認。原告既認為被告林開明是被告林榮山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為對被告林榮山有效,被告林榮山應承擔“還款協議書”中的還款義務,又認為被告林開明沒有代理權,應當對自己的民事行為承擔責任,其訴訟主張互相矛盾。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被告應當承擔歸還欠款及滯納金義務的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可在具備相關證據后另行起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作出如下判決:駁回原告漳浦縣長益汽車出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漳浦縣長益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不服,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雖上訴人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林開明取得了被上訴人林榮山的授權,但兩被上訴人之間關系屬共同居住的特定、密切父子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并結合日常生活經驗,被上訴人林開明作為父親對其以兒子林榮山的名義向上訴人出具8500元欠條和代簽還款協議書的這種重大民事行為應視為已告知被上訴人林榮山,被上訴人林榮山已知道父親林開明以其名義出具欠條并代簽還款協議書,但未作明確否認,應視為其已同意。因此,欠條和還款協議書均對被上訴人林榮山具有約束力。被上訴人林榮山基于其與上訴人漳浦縣長益汽車出租有限公司的車輛租賃關系,由其父親林開明以其名義出具欠條和還款協議,具欠上訴人8500元并承諾于2005年1月1日前還清,其應誠信履行還款義務。上訴人持欠條和還款協議書向被上訴人林榮山主張欠款8500元和逾期還款滯納金850元,于法于理有據,本院予以采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被上訴人林榮山、林開明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1、撤銷漳浦縣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687號民事判決;2、被上訴人林榮山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上訴人漳浦縣長益汽車出租有限公司欠款8500元和滯納金850元;3、駁回上訴人漳浦縣長益汽車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評析]筆者認為,如何正確審理本案,關鍵在于對林開明代為出具欠條和簽訂還款協議書的行為的性質及效力的認定。1、本案中林開明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因被代理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表征,被代理人須對之負授權人責任的代理。簡言之,即本無代理權,但表面上卻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權而按有權代理對待的行為。這里的“表見”一詞,有“表面上所顯示的”之義。構成表見代理需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實施了無權代理行為,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2)相對人依據一定事實(包括被代理人的行為和相對人有正當的客觀理由兩個方面),相信或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在此認識基礎上與行為人簽訂合同;(3)相對人主觀上須為善意、無過失;(4)無權代理人所簽訂的合同應具備合同有效的一般條款。本案中父親林開明代替兒子林榮山與漳浦縣長益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結算欠款并以林榮山的名義出具欠條,之后林開明又以林榮山的名義與漳浦縣長益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承諾欠款于2005年1月1日前歸還,逾期按10%交納滯納金。從父親與兒子的特殊關系和兩次結算簽約及共同生活的事實判斷,足以使相對人漳浦縣長益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父親林開明有代理權,因此本案中林開明代林榮山出具欠條及簽約行為應視為表見代理行為,欠條及還款協議書成立有效,對林榮山具有約束力。2、依據日常經驗足以推斷林榮山已知道林開明代其出具欠條和代簽還款協議書的事實。所謂日常經驗法則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間內在必然聯系的事理作為認定待證事實的根據和有關規則。構成經驗法則的主要具體要素包括:其一,所依的生活經驗必須是日常生活中反復發生的常態現象;其二,這種生活經驗必須為社會中普遍常人所能體察和感受;其三,這種經驗法則所依據的生活經驗可隨時以特定的具體方式還原為一般常人的親身感受。本案中,林開明、林榮山系屬共同居住的特定、密切的父子關系,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林開明作為父親對于其以兒子林榮山的名義向漳浦縣長益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公司出具欠條和代簽還款協議書的這種重大民事行為應視為已告知林榮山,林榮山已知道其父林開明以其名義出具欠條并代簽協議書,但未作明確否認,應視為其已同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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