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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978年2009年增長率數量比例數量比例增長(倍)年均增長(%)各類案件總量613272100%7462488100%11.1711.17刑事案件29494248%87184211.7%1.951.6民事案件31833051.9%643633386.2%19.2210.8行政案件6247(1987年)0.3%1543132.1%23.701919782010增長率數量比例數量比例增長(倍)年均增長(%)民事一審總數300787100%6090622100%19.210.4民事訴訟率31.5435.6家事案件21977073%142318023%5.56.4合同案件32321%322255553%996.130.2%權屬侵權案件4429815%144488724%31.613.0純粹的程序正義;完全的程序正義;不完全的程序正義目前民事訴訟法的執行情況

1982年3月8日民訴法頒布(試行)

1991年4月9日修訂,一共270條。

1992年,最高院司法解釋,《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共320條。(已于2015年2月4日廢止)2001年12月21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共83條。(2002年4月1日起實施)。

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問題》2004年9月16日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04年11月1日施行)2007年10月28日通過,2008年4月1日起實施的《民事訴訟法》(1982年3月8日、1991年4月9日)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正式施行。200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2010年8月28日,《人民調解法》頒布,并于2011年1月1日施行。2011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頒布,3月30日施行。2011年10月19日,《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頒布。2011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施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民事糾紛:民事沖突。糾紛之產生及解決對于社會的意義。解決途徑:救濟例如:《公司法》(1993年頒布,99、04、05、13年修改)第149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自力救濟:自力協商和解。(為什么可以、允許自力救濟?)社會救濟:仲裁與調解公力救濟:民事訴訟——法院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ADR——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實施,勞動爭議案件呈現逐年上升進而上升的態勢。如以浦東法院2011年為例,受理2662件,其中群體性勞動爭議糾紛達到23批492件。監察舉報與投訴、協商、調解、一裁終局與先予執行、申請支付令。概念: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審理和解決民事糾紛案件和其他案件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各種法律關系的總和。特點:公權性、強制性、平等性、程序性主體——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民事訴訟程序產生、變化、發展的人)、訴訟參加人(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其他訴訟參與人、訴訟法律關系主體活動——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法律關系——訴訟權利和義務的分配人民法院:代表國家行使民事審判權的專門機關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職權:立案決定權、調查取證權、開庭審理權、主持調解權、裁判權、強制執行權當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全體訴訟參與人人民檢察院審判程序——訴訟程序和非訴訟程序執行程序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在各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中的分配。一面關系說:原告——被告二面關系說:中和說:審判法律關系和爭訟法律關系民事訴訟——訴權與審判權一、法律事實的概念二、民事訴訟法上的法律事實的分類:訴訟事件和訴訟行為三、訴訟事件和訴訟行為的概念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

——對抗式職權主義訴訟模式

——糾問式廣義民事訴訟法與狹義民事訴訟法制定根據:憲法、經驗總結及國外制度的結合民事訴訟法的性質:部門法、基本法、程序法民事訴訟法的任務:1、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2、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3、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4、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對人的效力: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包括三種人:1、我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居住在中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以及在中國的外國企業和組織(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除外)3、申請在中國進行民事訴訟的外國人、無國籍人、以及在中國的外國企業和組織時間的效力空間的效力對事的效力——即民事案件的主管,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法院主管與其他國家機關的關系:司法最終解決原則。訴訟與仲裁的關系(日)谷口安平著,王亞新、劉榮軍譯:《程序的正義與訴訟》(增補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日)棚瀨孝雄著,王亞新譯:《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日)高見澤磨著,何勤華、李秀清、曲陽譯:《現代中國的糾紛與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程序理念與程序規則》陳桂明著,中國法制出版社顧培東著:《社會沖突與訴訟機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我祈禱,當我的法官生涯結束時,無論在明天早上還是在三十年以后,別人都會說我的工作是完善的,為人是誠實的,我為美國的司法體制增了光;我希望,對自己的法律知識永遠不感到滿足和懈怠;我希望能夠有效、有序地主持法庭,使其成為一個能夠作出公正判決的法庭,同時也讓所有出庭的人感到公正和客觀;我將不在法庭上進行諷刺和挖苦,因為我知道法官的一言一行,無論對治愈創傷還是造成創傷都將有深遠影響;我希望最重要的案件就是現在正在審理的案件……訴權理論,是訴訟的基本理論,對立法、司法的影響都很大。一、訴權的概念:為什么可以提起訴訟?1、程序意義上訴權和實體意義上訴權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起訴權、反訴權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勝訴權(期待勝訴權—敗訴、勝訴)2、區分的意義:起訴與證據; 起訴超過訴訟時效訴權總是就某一個具體的糾紛而言,即“無爭議便無訴權”訴權只能在法院行使訴權為雙方當事人所享有,“糾紛雙方都有訴權”訴權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訴權以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為依據,但從本質上講,訴權是一種程序上的權利,以實體法與程序法為依據。 3、訴權的其他理解:訴權是訴訟請求權訴權是一種救濟性權利訴權是平等和自主的權利。4、訴權的取得: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具有訴的利益當事人適格(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人;享有管理權的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二、訴權與訴訟權利的區別:1、法律依據不同。2、產生的時間不同。3、指向目的不同。4、享有主體不同。三、訴權的行使指當事人運用民事訴權,啟動民事訴訟程序,要求法院對具體民事糾紛進行審理和解決的行為。訴權行使的目的也具有雙重性:審判請求——要啟動民事訴訟程序;審訴訟請求——要法院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和判決。判一、訴的概念和特征名詞“訴”——案件之意;動詞“訴”——告、起訴之意。訴即民事之訴,是指一方當事人就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及如何解決糾紛的訴訟請求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審判的請求。訴的特征:1、訴應當由對特定民事糾紛依法享有訴權的人提出。2、特定民事糾紛的存在是當事人提出訴的原因。3、訴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審判請求。4、訴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民事糾紛和關于如何解決糾紛的訴訟請求的載體。5、訴是當事人依法提出的請求。二、訴的雙重含義訴的程序含義:即對法院提出的審判請求。訴的實體含義:對法院提出的通過對訴訟請求的判決來保護民事權利或解決民事糾紛的請求。

——體現為(1)訴訟請求(自己主觀的實體主張)(2)勝訴請求三、訴與起訴、反訴、參加之訴——種屬關系。訴與起訴。一、概念和意義訴的要素,是指訴所必須具備的內容。這些內容是構成訴的不可缺少的因素。意義:訴的要素決定一個訴能否成立;區分此訴與彼訴;訴的要素的具體內容為對方當事人 提出了答辯的對象,又為法院劃定了 審判的基本范圍。訴的要素的具體內容決定著訴方當 事人能否得到于已有利的判決;二、訴的主體:訴訟當事人(民訴法解釋第221條,基于同一事實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三、訴的標的:訴訟請求;訴訟標的物四、訴的理由:事實根據——1、基礎事實;

2、爭議事實法律根據第一,指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第52、54條等。如第5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民事案由—民事訴訟實踐中當事人訟爭的訴訟標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2008年4月1日生效,列為10個部分30類共361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明確規定,不得以當事人的訴請在修改后的案由中沒有相應案由可以適用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影響當事人行使訴權。人格權糾紛婚姻家庭、繼承糾紛物權糾紛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勞動爭議、人事爭議海事海商糾紛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侵權責任糾紛適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第二,訴訟標的是指訴訟標的物。第56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第三,訴訟標的就是指訴訟請求。如《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爭議標的額大的案件,案情復雜的案件,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等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1、訴訟請求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具體的權益請求,但訴訟標的不可能具體。2、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可能是實體權利方面的權益請求,也可以是程序上的權益請求,但訴訟標的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實體法上的權利主張或聲明。3、訴訟請求必須由當事人在其向法院提交的訴狀中明確聲明,訴訟標的通過訴訟請求表現出來。4、訴訟請求可以由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隨意處分、變更,而訴訟標的不得隨意處分、變更。一、確認之訴:原告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與被告之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法律關系的訴。二、給付之訴: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民事義務的訴。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的區別。三、變更之訴:請求人民法院改變或消滅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現存的法律關系的訴。四、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的關系。對現存法律關系有無爭議確認之訴:有給付之訴:可能有、可能無變更之訴:無

起訴的目的確認之訴確認法律關系給付之訴實現法律關系變更之訴改變法律關系

判決性質有無執行性確認之訴確認無給付之訴原告勝訴:給付有原告敗訴:確認無變更之訴原告勝訴:變更有、無原告敗訴:維持原有關系一、概念:指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序中,本訴的被告通過法院向本訴的原告提出的一種獨立的反請求。二、特點:反訴當事人的特定性(民訴法解釋233條第1款規定,反訴的當事人應當限于本訴的當事人的范圍);反訴請求的獨立性;反訴時間的限定性(法庭辯論結束前);反訴目的對抗性。1、以反訴與本訴聯系的密切程度為標準,反訴可以分為聯系密切的反訴和聯系疏松的反訴。2、以反訴與本訴之間的預決關系不同,反訴可以分為中間反訴與預備反訴。3、根據反訴是否只能在本訴訴訟程序中提出為標準,反訴可以分為任意反訴和強制反訴。三、提起反訴的條件和方式:如同起訴。與本訴的關系:民訴法解釋第233條第2款: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法律關系、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民訴法解釋第234條規定,反訴應由其他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訴。民訴法解釋第221條:基于同一事實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四、反訴與反駁的區別1、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返還財產,被告反訴要求確認該財產無主。2、原告請求給付撫育費,被告反訴要求變更撫育關系。3、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被告反訴要求解除收養關系。

教學目的和要求:明確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意義,確立依據及其分類,掌握民事訴訟法的特的原則。一、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基本原則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用以指導人民法院和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準則,理論界對基本原則的概念的理解是有爭論的,主要是:第一種觀點認為:基本原則是處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或主要階段起指導作用的準則。第二種觀點認為:基本原則是指導民事訴訟活動和與民事訴訟活動有密切聯系的其他活動的主要原理和準則。第三種觀點認為:基本原則是指民事訴訟活動的重要規則。第四種觀點認為:基本原則是指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訴訟當事人和一切訴訟參與人進行訴訟活動時必須遵循的基本指導準則。二、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分類一般將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分為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共有原則和民事訴訟法特有原則,但也有人將基本原則分為法制原則和民事訴訟法特有原則,也有將其分為憲法和法院組織法規定的原則,也叫以憲法為依據,參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制定的原則,以及民事訴訟法特有原則。三、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確立意義1、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2、檢察院實行法律監督原則;3、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4、在適用法律方面一律平等原則;5、合議制原則;6、回避原則;7、公開審判原則;8、兩審終審原則;9、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10、同等原則;11、對等原則。1、訴訟權利平等原則;2、調解原則;3、處分原則;4、辯論原則;5、誠實信用原則;6、支持起訴原則;1、依據:憲法、民法(民事法律關系)2、內容:雙方都可享有權利、雙方須共同行使的權利、一方專有權利“平等”的含義3、完善該原則的思考(被告的答辯;原告的撤訴)

1、概念

2、處分的過程

3、處分的范圍1、概念2、內容:辯論權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范圍:實體(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和程序;形式:口頭、書面貫穿全過程3、辯論原則與辯論主義的關系4、貫徹辯論原則的要素法院調解的性質: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方式。調解原則的歷史進程:馬錫五審判方式——1956“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1982“著重調解”——1991“自愿合法調解”——200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調解原則的內容(分橙子的談判):法院調解原則以當事人的處分權為基礎,是當事人處分權的重要體現。法院調解應當堅持自愿、合法原則調解不成,應及時判決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調解過程不公開,但當事人同意公開的除外。調解協議內容不公開,但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公開的除外。另外,主持調解以及參與調解人員保守秘密的義務。(來源于民訴法解釋)一、不適用調解的案件: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婚姻等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宜進行調解的案件。二、一審(包括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二審和再審程序均適用調解。設立了調解前置程序,即六類案件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進行調解:1、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和繼承糾紛;2、勞務合同糾紛;3、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4、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5、合伙協議糾紛;6、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來源于簡易程序的司法解釋調解人員:可以邀請審判人員以外的人員參與調解。與訴訟請求的關系:1、調解協議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2、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先行確認并制作調解書。3、就主要訴訟請求達成協議,剩余部分雙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提出處理意見并表示接受該處理結果的,人民法院的處理意見為調解協議的一部分。——來源于法院調解的司法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3條: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日本民訴法第2條(1996年公布、1998年實施):“法院應為民事訴訟公正迅速地進行而努力;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以誠實信用為之。”相應的義務:真實義務、禁止權利濫用、禁反言(禁止言行前后矛盾的法理)如我國民訴法第112條,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合議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審判人員組成審判集體,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一、審判組織形式:合議制與獨任制及其適用范圍二、合議制度的組織形式1、一審:兩種情況:全部由審判員組成;由審判員和陪審員組成我國的陪審制度2、二審:全部由審判員組成3、再審:分三種情況:原來是一審的,按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二審的,按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提審的,按二審程序組成合議庭。4、重審:發回重審,原審法院按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民訴法解釋第45條: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合議庭的活動原則和職責合議庭與審判委員會的關系一、概念(適用回避制度的對象)二、條件:自行回避或者申請回避情形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2、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4、是本案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5、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當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權的;6、與本案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情形:1、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運費用的活動的;2、索取、接受當事人及其受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3、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4、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代理本案的;5、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6、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另外,法官法中有關于任職回避條款。

2011年2月10日頒發《關于對配偶子女從事律師職業的法院領導干部和審判執行崗位法官實行任職回避的規定(試行)》2011年上海市二中院首行審委會委員回避。2011年6月10日《關于審判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執行回避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回避方式:自行回避與申請回避(當事人口頭或書面提出)四、程序:回避的決定權五、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其他程序的審判。一、含義:向當事人公開,向社會公開二、內容:第一,民事案件以公開審判為原則,不公開審判為例外:應當不公開審理的案件與可以不公開審理的案件。第二,民事案件宣判時一律公開。第三,一審民事案件必須開庭審理。三、公開審判制度與媒體監督問題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立案公開、庭審公開、執行公開、聽證公開、文書公開、審務公開。2009年12月8日最高法院出臺法院接受媒體輿論監督的規定。一、概念:一個民事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判就宣告終結的制度。二、不適用兩終審制度的程序:小額訴訟程序、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三、不適用該制度的法院。另:中國司法缺少終局性。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上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業務關系的若干意見。第三條: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對于已經受理的下列第一審案件,必要時可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書面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1、重大、疑難、復雜案件;2、新類型案件;3、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意義的案件;4、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審判權的案件。高級法院指導途徑:審理案件、制定審判業務文件、發布參考性案例、召開審判業務會議、組織法官培訓中級人民法院指導途徑:審理案件、總結審判經驗、組織法官培訓等形式

教學目的和要求:明確主管與管轄的關系,確定管轄的原則、意義以及不同管轄的劃分標準,掌握各種管轄的具體內容,從理論與實踐的結合上把握我國的訴訟管轄制度。一、主管的概念: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審理一定范圍民事糾紛案件的權限,確定人民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在處理糾紛上的職權分工。二、確定主管的標準:根據法律關系的性質。三、法院主管與其他組織主管的相互關系1、解決法院主管與其他組織主管關系的原則原則是:“司法最終解決原則”。根據這一原則,一切組織處理糾紛不能徹底解決的,都可以交給法院最后解決。該原則有兩個含義:第一,不論什么組織,他們解決不了的案件,最后必須由法院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審判;第二,如果當事人在一個民事案件中向對方提出幾個請求,其中有的歸法院主管,有的歸其他機關主管那么所有的請求都由法院主管。2、解決主管關系的方式根據世界各國的情況,解決主管關系的方式有三種:第一,是先仲裁后審判,仲裁是必經程序;第二,仲裁和審判選擇其一;第三,某些糾紛僅僅由仲裁機關或其他組織主管,上述三種方式中,我國主要采用第一、二種方式。一、管轄的概念: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二、管轄的功能:管轄是解決法院系統內各級法院之間受理案件的分工問題。三、管轄與主管的關系:它們有密切的聯系,主管是確定案件管轄的基礎和前提,管轄是主管的體現和落實。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保證案件的公正審判、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兼顧各級人民法院的職能和工作均衡負擔確定性與靈活性相結合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指法院對某個案件是否享有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準,起訴時對案件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因確定管轄的因素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受影響。 (1)、以法律規定或法院裁定分為:法定管轄;級別管轄;地域管轄;裁定管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

(2)、以強制或任意規定分為:專屬管轄;協議管轄

(3)、以法律上的訴訟關系分為:共同管轄;選擇管轄;合并管轄一、級別管轄的概念: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縱向分工,是確定管轄的首要環節二、級別管轄的確定標準:案件的性質和案件影響的大小三、具體規定:基層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除外。”1、重大涉外案件。民訴法解釋:包括爭議標的額大的案件、案情復雜的案件、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等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頒布了《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涉外民商事案件實行集中管轄:(1)涉外合同和侵權案件;(2)信用證糾紛案件;(3)申請撤銷、承認與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案件;(4)審查有關涉及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5)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集中管轄的法院: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2、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法院專利民事糾紛案件:知識產權法院,或者最高院確定的中院和基層法院。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重大涉港、澳、臺民事案件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請求法院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和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1、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2、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一、地域管轄的概念:確定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確定根據:案件各因素與法院轄區的隸屬關系——當事人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與法院轄區的隸屬關系(一般地域管轄);案件事實與法院轄區的隸屬關系(特殊地域管轄);訴訟標的或爭議標的物與法院轄區的隸屬關系(專屬管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為原則被告住所地:公民——住所地: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滿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被告被注銷戶籍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被告均被注銷戶籍的,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轄。

——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地法院管轄。法人、其他組織——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個人合伙、合伙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注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民訴法解釋)同一訴訟有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均有管轄權(民訴法)第22條規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為例外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2、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3、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對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4、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追索贍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可以…不服指定監護或者變更監護關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又稱為特別管轄,是指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事實以及訴訟標的物等因素的所在地與法院之間的隸屬關系為標準所確定的管轄。特殊地域管轄的特點:一是所有的特殊地域管轄都是法定的共同管轄,即法律將每一種特殊地域管轄案件都直接規定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轄;二是吸收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轄原則,即大多數特殊地域管轄的案件都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1、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2、保險合同糾紛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險標的物所在地;3、票據糾紛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4、因運輸或聯合運輸糾紛訴訟,由始發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5、侵權行為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6、運輸事故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最先到達地,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7、海事事故由碰撞發生地,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8、海難救助訴訟,由救助地、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9、共同海損: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人民法院管轄第26條: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履行地: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法律明確規定特定類型的民事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其他法院均無管轄權。專屬管轄的排他性:排除了其他法院進行管轄的可能性。1、當事人不得以協議方式改變專屬管轄,當事人對專屬管轄案件達成的管轄協議當然無效。2、非專屬管轄法院不得因當事人未提出管轄權異議而以承認(或稱默示管轄)的理由取得管轄權。3、上級人民法院不得因法院之間發生管轄爭議而通過指定管轄來改變專屬管轄法院。專屬管轄的種類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2、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后,以書面形式約定管轄法院。——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程序方面的反映。(從雙軌制到單一規定)協議管轄的條件:1、適用范圍:合同糾紛案件+其他財產權益糾紛2、只能協議約定第一審法院3、選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起訴。4、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包括合同中的條款或者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5、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后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系后發生財產爭議,約定管轄的,可以協議管轄。一、移送管轄:同級之間,一次移送制(另外,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屆滿后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前,發現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二、指定管轄:第一種:有管轄權不能審,第二種:管轄權發生爭議三、移轉管轄:又稱管轄權轉移(但上轉下時,需其上級批準)(38條)四、移送管轄與移轉管轄的區別民訴法第127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除外。一、概念(訴權對審判權的制約;關于管轄錯誤是否成為再審事由的爭論)二、條件:時間、對一審法院提出、提起的主體、程序民訴法解釋: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后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掌握什么是當事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以及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一、概念:當事人指因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利害關系人。二、當事人的特征:1、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2、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3、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利害關系當事人——權利保護當事人——程序當事人。當事人范圍的確定與權利的保護關系當事人的確定:幾種觀點:1、意思說:強調以原告的本意來確定當事人;2、行動說,強調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的人作當事人;3、表示說,強調以訴狀上寫的當事人為準;4、適格說,強調以實體法的規定確定當事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力、訴訟行為能力訴訟權利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的關系。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訴訟權利、義務的承擔當事人更換與當事人追加可以成為當事人的人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原告和被告、第三人一、第三人的概念:第三人,指對他人之間爭議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雖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審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訴訟中的人。二、第三人的分類:1、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2、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民訴法解釋222條:原告在起訴狀中直接列寫第三人的,視為其申請人民法院追加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否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第56條第三款: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單一訴訟和共同訴訟共同訴訟的實質:訴訟主體的合并共同訴訟的劃分:

根據共同訴訟成立的不同條件,可分為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我國民訴法規定的代表人訴訟制度:人數確定的訴訟代表人人數不確定的訴訟代表人。1、當事人有哪些特征?2、什么是第三人?它有哪幾種?3、共同訴訟有哪幾種?它們之間有什么區別?4、群體訴訟與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有什么區別?5、什么是訴訟權利承擔?兩者有什么區別?掌握訴訟代理制度的作用,訴訟代理人的概念、種類,以及他們各自不同的代理權限和訴訟地位。一、訴訟代理人的概念:在民事訴訟中,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在法律規定、法院指定或者當事人授權的權限范圍內,代理一方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的人,是訴訟代理人。二、訴訟代理人的種類:根據訴訟代理權產生的原因不同,訴訟代理人可分為1、法定代理人2、委托代理人。一、概念:法定訴訟代理人指依據法律規定而代為訴訟行為的人。民事訴訟法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訴訟,須由其監護人作為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二、訴訟地位:法定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中的地位相當于被代理人,享有被代理人的訴訟權利,履行被代理人的訴訟義務。1、代理權直接源于法律規定2、代理對象僅限于無民事訴訟行為能力人3、法定代理人只能是享有親權和監護權的人4、法定代理權既是一項權利也是一項義務。一、概念:委托訴訟代理人,指受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為訴訟行為的人。有權委托者: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可以接受委托者(1)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2)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3)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公民代理可以嗎?二委托授權1、授權的程序2、授權范圍:一般授權與特別授權律師代理訴訟的若干問題:1、同一法律顧問(律師)可否接受同案原、被告的委托。2、律師的訴訟地位3、律師收費1、訴訟代理人具有哪些特征?2、不同種類態勢訟代理人的訴訟代理權有何不同?3、什么是委托訴訟代理人?它有哪些特征?4、法定訴訟代理人與委托訴訟代理人有什么區別?明確證據制度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正確掌握與運用證據制度,對正確認定案件事實與適用法律有著重要意義。一、證據的概念: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材料,它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二、證據的特征:法學界存在不同觀點,主要有:1、兩特征說,即關聯性和客觀性。2、三特征說,即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3、四特征說,即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和目的性或準確性。客觀性:定性——真假的判斷關聯性:定量——邏輯的判斷合法性:法律規定合法性包括兩方面要求:

一是必須符合法律的特殊形式要求二是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合法性的立法規定實務探討:1、私人偵探取證2、懸賞取證3、陷阱取證4、職業目擊證人取證在證據理論上的分類:1、按照證據與當事人主張的關系,分為本證與反證。2、按照證據的來源,分為原始證據與派生證據。3、按照證據與侍征事實之間的關系,分為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根據民訴法,按證據的表現形式、性質、特點,將證據分為:1、當事人的陳述2、書證3、物證4、視聽資料5、電子數據6、證人證言7、鑒定意見8、勘驗筆錄證明對象證明對象指案件中尚待證實的事實,包括實體上的法律事實、程序意義上的法律事實和證據事實。待證事實:-案件的主要事實-民事案件的有關事實-證據事實-外國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經驗規則免證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定律眾所周知的事實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預決的事實(法院裁判、仲裁裁決)已為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自認的事實幾個概念:舉證責任=證明責任(廣義)主張責任提供證據的責任:狹義的舉證責任,即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證明)責任證明責任:狹義的證明責任,即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證明)責任。(民訴法解釋: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舉證-舉證主體、舉證期限、證據的收集與保全質證-質證方式認證-幾個原則:最佳證據規則、補強證據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舉證時效制度是證明責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指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期限,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逾期舉證,就將產生證據失權的法律后果。證據失權的補救:一是對方當事人允許出示并質證。二是證明該證據是新的證據。

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準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再審程序中新的證據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3次會議通過,法釋〔2008〕14號)第十條申請再審人提交下列證據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一)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

(三)原審庭審結束后原作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

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

十、關于新的證據的認定問題。人民法院對于“新的證據”,應當依照《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結合以下因素綜合認定:

(一)證據是否在舉證期限或者《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期限內已經客觀存在;

(二)當事人未在舉證期限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期限內提供證據,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第六十五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一、期間的概念期間、期限與期日二、期日和期間的區別-期間是人民法院和訴訟參與人分別進行民事訴訟活動的時間;期日是人民法院和訴訟參與人共同進行訴訟活動的時間。-期間是指一段時間(有始期和終期);期日指一個時間點(只有開始點,到任務完成時結束)。-期間有法定和指定之分,而期日由法院指定。三、期間的計算——標準:時、日、月、年為計算單位;——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順延;——期間的計算不包括在途時間。四、期間的排除五、期間的耽誤與補救: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一、送達的概念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情形與該訴訟有關的收件人的一種訴訟行為。二、送達的特征1、送達是一種訴訟行為。(一定是法院向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實施的訴訟行為)2、送達的內容是特定的。3、送達的方式和程序是法定的。三、送達的方式直接送達(最基本的形式)留置送達(適用條件、調解書?)委托送達電子郵件、傳真(但判決、裁定、調解書除外)郵寄送達(法院專遞)轉交送達(適用對象-三種人)公告送達(適用條件、公告期限(60天與3個月),即推定送達教學目的和要求認識法院調解是訴訟上的一項制度,是處理民事案件的一種重要方式,明確我國法院調解的特點、原則及其意義。一、法院調解的概念法院調解,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通過協商達成協議,終結訴訟所進行的活動。二、法院調解的特點及意義三、調解與判決的關系早在1950年有關訴訟程序的一些法律中就明確規定:調解必須結合審判:凡調解不成立,應即進行審判;或調解成立后,當事人如有新的事實及理由是以推翻前案者,經其申請,亦應準予進行審判。有的學者還指出調解與判決在法律效力上的不同點,主要有兩點:第一,調解與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不同;第二,是否準許上訴不同。任何調解協議,不管是一審調解、二審調解和再審調解,均不得上訴。法院調解的原則,指在法院進行調解、達成協議解決糾紛,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和雙方當事人共同遵守的準則。1、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2、自愿原則;3、合法原則。(具體可參見04年11月1日起適用的司法解釋)一、不適用調解的案件: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宜進行調解的案件。二、一審(包括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二審和再審程序均適用調解。設立了調解前置程序,即六類案件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進行調解:1、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和繼承糾紛;2、勞務合同糾紛;3、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4、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5、合伙協議糾紛;6、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調解人員:可以邀請審判人員以外的人員參與調解。與訴訟請求的關系:1、調解協議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2、就部分訴訟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先行確認并制作調解書。3、就主要訴訟請求達成協議,剩余部分雙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提出處理意見并表示接受該處理結果的,人民法院的處理意見為調解協議的一部分。一、和解協議的確認(以調解書的形式)。調解書與調解協議。二、調解協議的效力:1、實體上的效力2、程序上的效力3、強制執行的效力三、對調解協議翻悔的處理教學目的和要求:掌握保全的種類、條件、范圍措施,保全裁定的效力;先予執行的條件、適用范圍及先予執行裁定的效力。一、保全的概念第100條: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二、財產保全的種類1、訴前財產保全(48小時,30天)2、訴中財產保全3、行為保全:訴前責令停止侵犯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行為;海事強制令一、財產保全的范圍:限于當事人申請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二、財產保全的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執行前保全:民訴法解釋163條:法律文書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前,債權人因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等緊急情況,不申請保全將可能導致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債權人在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滿后五日內不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一、先予執行的概念先予執行,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對一定范圍的給付之訴,在作出裁判前,裁定一方當事人預先給付給另一方當事人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解決該當事人生活、生產經營之急需的措施。二、適用先予執行的案件范圍三、先予執行應具備的條件(1)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2)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1、何謂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2、訴訟保全和訴前保全應具備哪些條件?3、財產保全的范圍和措施是什么?4、先予執行的條件和適用范圍是什么?教學目的和要求:明確強制措施的性質,以及規定強制措施的重要意義,掌握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的構成及應采取的不同的強制措施。一、民訴強制措施的概念:民事訴訟強制措施既不是民事訴訟中的程序,也不是一種實體上的制裁,而是保障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一種強制手段。(是制止性和懲罰性的強制手段)二、民訴強制措施與刑訴強制措施的異同必須是已經實施并且在客觀上妨害了民事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必須是行為人主觀故意的行為。必須是在訴訟過程中實施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一、強制措施的種類:1、拘傳;2、訓誡;3、責令退出法庭;4、罰款;5、拘留(對個人的罰款,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為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二、強制措施的適用程序1、強制措施有哪些特點?2、試述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構成要件?3、適用拘傳措施應具備哪此條件?

教學目的和要求:明確我國訴訟費用的性質、種類和意義,了解征收訴訟費用的具體辦法。訴訟費用的性質:國家規費的性質和制裁違法的性質現行訴訟費用的依據:2006年12月19日國務院頒布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2007年4月1日實施,替代了1989年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訴訟費用的種類:——案件受理費(包括非財產案件受理費和財產案件受理費)——申請費——經濟補償費用訴訟費用的預交和管理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不預交案件受理費,結案后按照訴訟標的額由敗訴方交納。——敗訴方負擔——按比例負擔——人民法院決定負擔——原告負擔——協商負擔——自行負擔——申請人負擔對訴訟費用的異議民訴法解釋第207條:判決生效后,勝訴方預交但不應負擔的訴訟費用,人民法院應當退還,由敗訴方向人民法院交納,但勝訴方自愿承擔或者同意敗訴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司法求助:——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對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行緩交、減交和免交訴訟費用的法律制度。——享有司法救助權利的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但可以申請免交訴訟費用的對象僅限于自然人。教學目的和要求:掌握第一審普通程序的基本內容,明確第一審普通程序在整個訴訟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一、第一審普通程序含義第一審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通常所適用的一種程序。除簡單的第一審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外,其他訴訟案件都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二、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特點

——完整性

——廣泛適用性

——獨立性(相對于簡易程序)起訴——概念: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或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權益受到他人的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議,而以自己的名義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給司法保護的訴訟行為。——條件: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信息具體明確,足以使被告與他人相區別的)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方式:書面起訴和口頭起訴。原告: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被告: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第122條,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先行調解的性質?受理——概念:人民法院通過對原告起訴的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而決定予以立案審理的訴訟行為。——審查起訴:對起訴狀的審查和起訴條件的審查。審查期限:七天。——審查起訴的結果:不予受理和受理。(不予受理應當作出裁定書)受理的法律效果——受訴人民法院取得了對該案件的審判權——確定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訴訟時效中斷審查起訴時的特殊情況處理:——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訴的,如果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當事人撤訴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改成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除外。——有仲裁條款、仲裁協議的…民訴法解釋第216條: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前,被告以有書面協議為由對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一)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庭已經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二)當事人沒有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的;(三)仲裁協議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方式送達訴訟文書。——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況、新理由,一方當事人再行起訴要求增加或減少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新案受理。——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抗辯事由成立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不準離婚、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以及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的被告在6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予受理。——基于同一事實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原告在起訴狀中直接列寫第三人的,視為其申請人民法院追加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否通知第三人能加訴訟,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6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如果受理后發現無管轄權,怎么辦?第133條: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開庭前可以調解的,采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民訴法解釋224條:依照民訴法第133條第四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屆滿后,通過組織證據交換、召集庭前會議等方式,作好審理前的準備。第225條: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庭前會議可以包括下列內容(一)明確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被告的答辯意見;(二)審查處理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和提出的反訴,以及第三人提出的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決定調查收集證據,委托鑒定,要求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勘驗,進行證據保全;(四)組織交換證據;(五)歸納爭議焦點;(六)進行調解。第226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以及證據交換的情況,歸納爭議焦點,并就歸納的爭議焦點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審理前的準備:——在法定期限內向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通知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以及合議庭組成人員——審查有關訴訟材料——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調查收集相關證據開庭審理——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的核心階段。法庭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爭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等焦點問題進行。——開庭準備階段——宣布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民訴法解釋第230條,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并征得當事人同意,可以將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合并進行。)——評議和宣判庭審筆錄審理期限撤訴——指當事人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放棄由其提起且已經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訴。——撤訴的目的在于不要求人民法院審判已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結束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撤訴的分類:——按主動與否分,申請撤訴和按撤訴處理;——按審級分,撤回起訴和撤回上訴;——按主體訴訟地位分,撤回本訴、撤回反訴與撤回參加之訴。申請撤訴——條件:由提起該訴訟的當事人提出;必須出于真實意思表示;必須出于正當目的。——時間:判決宣告前。(民訴法解釋第238條:法庭辯論終結后原告申請撤訴,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準許。)——方式:以書面為主。——當事人處分與國家干預的關系。撤訴的法律后果:——結束訴訟程序——訴訟時效重新開始起算——視為未起訴延期審理——基于法定特殊情形的出現,致開庭審查無法進行,而將原已確定的審理日期或正在進行的審理推延至以后再予審理的法律制度。——法定情形: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缺席判決——相對于對席判決而言。指人民法院在部分當事人未到庭或者未經許可而中途退庭的情況下,對案件進行審理后作出的判決。部分當事人:可以是一方當事人,也可以是一方當事人中的部分人。主要有:原告(有條件的)、被告(包括反訴中的被告)、無獨三、必要共同訴訟中的原告。上述人的法定代理人。缺席判決的效力:等同于對席判決的效力。訴訟中止的概念訴訟中止,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因發生了特殊情況或障礙,使訴訟程序暫停的一項法律制度。訴訟中止的原因

1)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2)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4)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5)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6)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訴訟終結的概念訴訟終結是指在訴訟進行中,由于存在或發生了特定原因,使訴訟活動不可能繼續進行或失去意義,從而結束訴訟程序的一項訴訟法律制度。訴訟終結的原因

——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教學目的和要求:掌握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簡易程序的特點,明確簡易程序的意義。簡易程序的含義:簡易程序是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是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適用簡易程序的意義:1、便利人民群眾訴訟,有利于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2、便利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設置簡易程序的法理——案件的種類與審理該案的民事程序相適應--分類審判——公平與效率的妥協——當事人的程序處分權 簡易程序的三種理解:——狹義的簡易程序:外延最小,排除了小額訴訟程序等其他簡易化的程序。目前,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所用概念即是。——傳統的簡易程序,指與普通程序并列存在的簡易程序,一般指狹義的簡易程序和小額訴訟程序。——廣義的簡易程序,即所有簡易化程序的總稱。適用前提: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簡易程序適用案件的標準)訴訟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特點:除符合簡易程序特點以外,一審終審。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法院:基層法院、海事法院(可以審理海事、海商小額訴訟案件)舉證期限:一般不超過七日,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管轄權異議裁定、駁回起訴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程序轉換:當事人可以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出異議。可以轉換為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在之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民訴法解釋274條:下列金錢給付的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一)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糾紛(二)身份關系清楚,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糾紛(三)責任明確,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四)供用水、電、氣、熱力合同糾紛(五)銀行卡糾紛(六)勞動關系清楚,僅在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給付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勞動合同糾紛(七)勞務關系清楚,僅在勞務報酬給付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勞務合同糾紛(八)物業、電信等服務合同糾紛(九)其他金錢給付糾紛下列案件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一)人身關系、財產確權糾紛(二)涉外民事糾紛(三)知識產權糾紛(四)需要評估、鑒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鑒定結果有異議的糾紛;(五)其他不宜適用一審終審的糾紛簡易程序的相關法律規定——我國民訴法對簡易程序雖作了專章規定,原先只有五個條文,此次增加了兩個條文(來自于2003年司法解釋),對案件審理的部分環節作了簡化,其他方面仍按普通程序的規定操作:

1)條文偏少,不能滿足實踐的需要

2)整體結構有失完整,不能滿足實踐的需要

3)規定得太過原則,缺乏應有的操作性——2003年頒布的司法解釋,很大程度上彌補了這些缺憾;2015年2月的民訴法解釋有專門一章。適用的范圍:法院的角度、案件的角度根據民訴法解釋第257條,下列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1、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2、發回重審的;3、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4、適用審判程序監督的;5、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6、第三人起訴請求改變或者撤銷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7、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程序轉換:時間限制: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后不得轉為簡易程序審理。決定權:當事人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民訴法157條),具體: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到期后,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后的審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當事人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在開庭前提出。口頭提出的,記錄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捺印確認。異議權:當事人就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當事人,并記入筆錄。轉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人員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轉為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可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但無權將已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轉入簡易程序。法官釋明權(民訴法解釋269條):對沒有委托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代理訴訟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審過程中可以對回避、自認、舉證證明責任等相關內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釋或者說明,并在庭審過程中適當提示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但不得超過十五日。民訴法第55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2年5月8日,最高法《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本規定所稱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以下簡稱壟斷民事糾紛案件),是指因壟斷行為受到損失以及因合同內容、行業協會的章程等違反反壟斷法而發生爭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案件。起訴條件(民訴法解釋284條):(一)有明確的被告;(二)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三)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初步證據;(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管轄法院: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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