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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破產法破產法的歷史沿革及發展方向破產,是指債務人因不能償債或者資不抵債時,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訴請法院宣告破產并依破產程序償還債務的一種法律制度。狹義的破產制度僅指破產制度,廣義的破產制度還包括重整與和解制度。本站站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了破產法破產法的沿革及發展方向,希望對大家有所幫破產法破產法的沿革及發展方向
一、破產法的產生與發展現代破產法是由各國不同的法律淵源逐步發展形成。具有破產法的社會調整作用的法律規定,最早萌芽于簡單商品經濟社會的古羅馬國家,其產生的最初動因,是為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保證對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有序清償。而后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債務人的利益、社會整體利益才逐步得到社會重視,被破產法納入調整范圍。(一)古羅馬時期破產法的萌芽古羅馬國家是奴隸社會,但其發達的商品經濟基礎誕生了羅馬法體系,破產制度也萌芽于其中。早期的破產制度完全是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來調整債務關系的。對債務人的處死分尸,一方面反映出對多數債權人的公平分配,另一方面,可能也是當時制約債務人清償的有效方法。據考證,羅馬人將負債不償視同盜竊,債權人扣押債務人尸體是對其親屬的嚴重壓力。因為羅馬人視亡魂為神明,債務人尸首不能安葬,則亡魂便不能安神于天國,必怨而降禍于其親屬。親屬懼禍降及其身,自必多方設法代為償債。后來隨著社會的發展進步,公元前326年,羅馬參議院頒布了帕特利亞法案,禁止因欠債將羅馬平民處死或販賣為奴隸,在債務清償上廢除對人的執行,逐步轉化為對財產的執行。此后,羅馬法中又建立了總括拍賣、個別出賣以及委付等制度,破產清算法制逐步得以建立。古羅馬時期的破產法具有以下特點:1.破產法的執行對象,由對債務人人身與財產的共同執行逐步轉化為對財產的執行。初期,破產往往是以債務人淪為奴隸而告終。古羅馬的債務理論認為,“債的效力使債權人與債務人身體發生密切聯系。因此,債務人不能履行時,債權人當然就可以拘束他、監禁他,直至出賣、殺死他。”羅馬共和國中期以后,對債務人人身的執行才逐步被廢止,轉化為僅對財產的執行。2.實行自力救濟與公力救濟相結合,以自力救濟為主的執行方式,自力救濟是指由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公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自行維護其權益,表現為債權人有權拘捕、監禁債務人,有權處理債務人財產等。公力救濟是指對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公民,由國家以社會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維護其權益。在古羅馬破產法中,自力救濟的程度要遠大于公力救濟,這是由當時法制不完善、社會盛行自助主義的歷史條件決定的。3.以審判形式對無力償還債務者進行清算,債權人平等獲償,債務未清償部分的償還責任并不免除。立法為債權人權益而設置,目的是使對債務人財產的清算和對多數債權人的清償能夠公正、有序進行。4.采取破產懲戒主義。破產人除了要承擔財產上的責任外,還要受到其他方面的懲處。古羅馬法規定,對破產人給予喪廉恥的處分。喪廉恥者“無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也不得服兵役,其訴訟權亦受到限制,除為家屬和恩主外,不得代他人進行訴訟,亦不得請他人代自己進行”。(二)中世紀歐洲各國破產法在中世紀的歐洲,破產法律制度得到較大發展。意大利破產法首創商人破產主義,以停止支付作為破產原因,并為保護債權人利益建立了預防債務人欺詐性轉讓財產的嫌疑期制度,以追回被非法轉讓的財產。西班牙對破產法的發展也有重要的影響,據考證,和解程序最早便萌芽于其《七章律》。該法律規定,一個值得同情的債務人,有權同其大多數債權人達成一項延期償還或減少債務的協議,債權人不同意者也得受其約束。中世紀歐洲多數國家的破產法奉行商人破產主義,仍存在自力救濟因素,立法以對債權人保護為宗旨,少有考慮債務人的利益,對債務人實行不免責主義,實行破產懲戒主義。(三)近現代西方國家破產法法國于1807年頒布了《拿破侖商法典》,其第三卷為“破產篇”。這是第一步系統的資產階級破產法典,對后世影響甚大。該法實行商人破產主義,以停止支付為破產原因,對債務人不免責。德國統一后,于1877年制定頒布《德意志帝國破產法》,自1879年10月1日起施行。該法經修改后于1898年重新頒布,自1900年起施行。德國1877年破產法被譽為經典的百年法典。德國于1978年開始對破產法進行改革,于1994年制定新的《支付不能法》。該法主要突出了以下內容:(1)實行單一程序,消除破產程序與和解程序并存的狀況;(2)加大訴訟外重整的力度;(3)采取措施,防止財團財產出現不足;(4)加強債權人自治;(5)提高分配的公正性;(6)實行消費者支付不能制度和剩余債務免除制度。比利時在近代破產法上的主要貢獻是首創獨立的破產和解立法。1887年比利時頒布《司法和解法》,為預防債務人破產提出了法律救濟渠道。此后為世界各國效仿,享有盛譽。破產法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出現較晚,是在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破產法的基礎上產生的。英美法系國家本以判例法著稱,但是破產法卻長期體現為成文法的形式。英國第一部具有典型近代意義的破產法,是于1883年修改后頒布的破產條例,曾于1890年、1913年兩次修改。1914年頒布新破產法,該法適用于自然人的破產案件,公司法人的破產則在公司法中規定,由此形成公司與個人兩套破產程序,這曾構成英國破產法的一個特點。1986年英國頒布《無力償債法》,將自然人破產與公司法人的破產合為一體,并設置重整制度。美國的破產立法產生較晚。美國的破產法屬于聯邦立法。由聯邦統一立法,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利用各州立法的不統一,跨州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美國于1978年頒布了現行破產法典。該破產法典對世界破產立法最大的影響之一,是其第11章所建立的重整制度。近現代西方國家的破產法具有以下特點:1.破產已經被視為市場經濟生活中的一種正常法律現象,破除了破產懲罰主義的影響,免責主義已為多數國家所采納。2.以一般破產主義取代商人破產主義,法人作為破產法的主體出現。在投資者負有限責任的公司破產時,原本需要通過免責制度取得的余債免除利益,股東可以通過有限責任制度得以實現,這使得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出現新的變化。3.廣義的破產法都是由破產清算制度和預防債務人破產的和解、重整制度組成。重整制度是預防企業破產最為積極有效的措施,已經為世界各國所普遍采用。目前在一些國家的立法中存在縮小和解制度適用范圍、擴大重整制度適用范圍的趨勢。二、中國破產制度的歷史沿革(一)舊中國的破產法律制度中國的破產制度始于清朝末年,此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則適用刑律調整。如清朝刑律規定,對于侵蝕倒閉商民,可由官廳拘捕監禁,分別查封寓所家產和原籍家產,勒令親屬兩月內將侵蝕各款償清。1906年,清朝商部起草頒行《破產律》。但因該法中采納了一些具有資產階級民主性的法律規范,并與過去“先洋款,后官款,后華商分攤”的慣例不符,戶部遂行文向商部表示反對,而商部及上海、北京等地商界則表贊成。因遭強烈反對,該法于1908年被廢止。中華民國初期,1915年曾由北京法律修訂館參照德、日兩國破產法擬定了一個破產法草案。因草案制定不夠完備,未獲通過實施。1927年,為了應對日益增多的破產案件,北洋政府司法部將該破產法草案呈準暫予施行。1933年,國民政府制定《商人債務清理暫行條例》,同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1935年7月17日,國民政府制定頒布《破產法》,同年10月1日施行。該法采一般破產主義,并規定有和解程序,對破產人實行非懲戒主義和免責主義。該法經1937年、1980年等數次修訂,目前仍在中國臺灣地區沿用。(二)新中國破產法的產生與發展新中國成立后,曾長時期實行計劃經濟體制,否認商品經濟的作用,自然也就談不到制定破產法的問題。破產法律制度是在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隨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化和企業法人制度的確立而建立的。在1984年5月召開的第六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上,部分人大代表提出制定企業破產法的提案。同時,企業破產的試點工作在沈陽、武漢、重慶等地進行。1985年2月9日,沈陽市人民政府發布《關于沈陽市城市集體所有制工業企業破產倒閉處理的試行規定》,這是中國改革開放后第一個地方性破產規章。同年8月3日,沈陽市人民政府舉行新聞發布會,由沈陽市工商管理局宣布給予沈陽市防爆器械廠、五金制造廠、農機三廠三企業《破產警戒通告》限期一年整頓,整頓逾期無效即宣告破產。1986年8月3日,沈陽市人民政府根據整頓結果由市工商管理局宣布沈陽市防暴器械廠破產。這是中國經濟體制改革后,第一家破產企業。這些試點工作為破產立法提供了實際經驗。經過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十七、十八次會議三次審議,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中國第一部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試行)》)。《企業破產法(試行)》共6章43條,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該法規定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當時尚未制定)實施滿3個月之日起生效試行。后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的制定實施情況,《企業破產法(試行)》從1988年11月1日起生效實施。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其第二篇中專設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適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法人型企業的破產案件,進一步擴大了破產制度實施的范圍。至此,所有法人型企業均被納入破產法的調整體系。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17日下發了《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破產意見》),于1992年7月14日下發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此外還就企業破產案件審理的有關具體問題發布了一些司法解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通過了《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破產規定》)。該規定將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內容基本上總結涵蓋于內,是較為詳盡、全面的司法解釋。為促進國有企業的破產試行工作,國務院于1994年10月25日發布《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對試點城市中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破產財產(包括土地使用權)的處置、銀行貸款損失的處理等破產法實施中的難點問題作出規定。但此后一些地方出現濫用破產政策的問題。1997年3月2日,國務院發布《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以下簡稱《補充通知》),強調破產之特殊政策只適用于國務院確定的企業“優化資本機構”試點城市的國有工業企業。國務院有關部委還對此制定有一些行政規章。國務院上述兩個通知中確定范圍內的國有企業的破產,實行所謂政策性破產(或稱計劃內破產)制度,其目的與破產法不同,主要在于解決國有虧損企業的關閉與職工安置問題,其實質是行政關閉程序,所以債務清償順序與破產法的規定不同,破產企業的所有財產包括擔保物均可優先清償職工債權與職工安置費用,以解決政府財政困難,債權人的利益基本上得不到保障。此后,政策性破產的適用范圍又被相繼出臺的有關規定不斷擴大。中國的破產法誕生后,對經濟體制改革與市場經濟建設起到重要的促進作用,表明了中國堅決走市場經濟道路的決心。但《企業破產法(試行)》因受制定時經濟體制改革與法律研究狀況的局限,存在立法思想陳舊、體系雜亂、適用范圍過窄、重要制度(如重整、管理人等制度)缺失、政府不正當行政干預過重、國有企業的政策性破產與法律沖突、法律規范粗略、缺乏可操作性、立法技術錯誤等諸多問題,已經不能適應對社會關系調整的需要,影響到破產制度的正確實施。總體上看,《企業破產法(試行)》十余年的試行,仍未能在中國建立起規范的破產制度,其作用更多的是在人們意識中逐步培育起破產法是市場經濟社會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的觀念。故在中國市場經濟體制已經逐步確立之后,制定統一的企業破產法,規范破產制度的實施,已是勢在必行。在1988年曾由國務院制定《破產法實施條例》,解決法律試行中的問題,條例由當時的國家體改委負責牽頭制定,在1989年年初已完成第二稿,準備提交國務院審議,但因當時社會條件、突發事件等種種原因的制約,條例的制定工作未能繼續進行。1994年3月,制定一部新破產法的立法工作被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上日程。第八屆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負責組織新破產法的起草工作,并于1995年形成立法草案,經財經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后準備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但因對法律出臺時機存在不同意見以及社會保障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全國人大常委會未安排對這一法律草案的審議。第九屆全國人大召開期間,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對破產法草案進行了反復修改,原擬于2002年上半年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后因個別地方出現職工下崗社會不穩定現象,并出現對國有企業破產問題的認識分歧,終未能實現。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再次將企業破產法列入五年立法規劃。第十屆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于2003年8月21日成立了新一屆破產法起草組。破產法起草組到上海、江蘇和廣東、海南等地進行破產立法調研,召開破產立法國際研討會,對破產法草案逐條進行了討論修改,并發往各地、各部門廣泛征求意見,最終形成破產法草案審議稿。2004年6月21日,在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上,新破產法草案首次提請審議。10月于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上進行第二次審議,原計劃在當年12月提交第三次審議通過,但因在職工債權和擔保物權債權何者清償順序更為優先的問題上發生重大爭議,立法工作被停滯了近兩年。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三次審議并通過了《企業破產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企業破產法(試行)》同時廢止。根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刪除《民事訴訟法》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破產問題統一由《企業破產法》調整。《企業破產法》的出臺在中國建立起一套新的破產法律制度。2007年在《企業破產法》實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以下簡稱《指定管理人的規定》)、《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以下簡稱《管理人報酬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新舊破產法銜接的規定》)三個司法解釋;2008年發布了《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2009年發不了《關于依法審理和執行被風險處置證券公司相關案件的通知》、《關于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受理借用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償還任務尚未落實的企業破產申請問題的通知》;2010年發布了《關于對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被終止的民辦學校如何組織清算問題的批復》;2011年發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司法職能作用的通知》;2012年發布了《關于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關于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是否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算程序的批復》、《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14年發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破產法》的其他司法解釋正在逐步制定過程中,其他破產法的配套制度的立法也在進行中,中國的破產法制將得到進一步完善。破產法破產法的歷史沿革及發展方向
破產這一概念對廣大國人而言,相對比較陌生,對其的意義也不盡清晰,但在西方國家,破產對每個人均是十分重要的,是社會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破產這一概念的產生最早可追溯至羅馬法。古羅馬《十二銅表法》中的第三表,有這樣的規定: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將債務人處死或賣到國外當奴隸。如果債權人在兩個以上時,可將債務人進行肉體分割,平均分配給債權人。這種以人為執行標的的野蠻的償債方式,殘酷血腥,并不能給債權人帶來實際利益,不利于社會的文明與進步,而且當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時總是逃走,因此法官就將逃亡者的財產全部進行拍賣,拍賣所得按比例清償給各債權人,故對人身的執行方式逐漸被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所替代,隨著社會總體的發展,在羅馬晚期形成了財產委付制度。即當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時,經兩個以上有執行名義的債權人申請,或者經債務人委付做出將其全部財產供債權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則諭令扣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交由財產管理人悉數變賣,以價金公平分配給個債權人。但在古羅馬法中,這種制度僅適用到期不能償還債務的,并具有羅馬市民資格的自然人。不難看出這種制度,可謂是現代破產制度的雛形。在中世紀后期,意大利各中心城市為了處理商人之間為債權債務糾紛,吸取古羅馬法財產委付制度的精髓,建立了商事破產制度,形成了最早的有關破產立法的成文法規。其中的代表有1244年實施的《威尼斯條例》、1341年實施的《米蘭條例》和1415年實施的《佛羅倫薩條例》。由于當時從事商事活動的商人都是以自然人的主體形態出現的,所以當時的商人破產僅指自然人破產,并形成了商人破產主義。1538年,法國開始頒布有關破產的法令。1807年,拿破侖主持制定了《法國商法典》,其中第三卷的破產法是近代最完備的破產法典。但其適用范圍還是僅限于商人。1967年,法國對破產法進行全面修改,由商人破產主義改變采用一般破產主義,將破產法的適用范圍擴大到非商人。在大陸法系國家中,西班牙的破產立法對后世也有較大影響。西班牙于13世紀下半葉頒布了著名的破產法《七章律》,該法率先拋棄了意大利破產法所采用的商人破產主義,并采取同時適用商人和非商人的一般破產主義。后世各國相繼采用一般破產主義。如十七世紀,德意志各國引入西班牙的一般破產主義,日本在破產法立法也仿效德國法采用一般破產主義。在英美法系中,英國于1542年制定了第一部破產法,但該部法律“只適用于欺詐性轉讓財產而應當受懲罰的商人”。時至1861年,英國改變了原先的理念,重新頒布破產法,并將適用范圍擴大到商人之外的所有債務人。早期的美國,作為英國的殖民地,深受英國的影響,基本上是無條件適用英國破產法。美國獨立后,相繼制定了三部破產法,但直至1898年頒布的第四部破產法,才將破產法的適用范圍擴大至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通過對破產法發展進程的考察,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破產法最先適用于自然人,對于自然人的破產始終貫穿于破產法發展過程之中。對于破產這一制度,在中國破產法立法中,也應當考慮對自然人破產的法律制定。破產法破產法的歷史沿革及發展方向
【摘要】破產制度是在商品經濟條件下,為維護經濟秩序,保護債務人和債權人利益,促進經濟發展而在法律上反映出來的經濟要求。通過對中國破產法的歷史沿革以及世界各國破產法發展的共同規律的分析,文章認為中國應在破產法的適用對象和范圍等方面不斷進行完善,從而使其為經濟發展做出更大的貢獻。【關鍵詞】破產法歷史沿革發展方向破產制度概述破產制度,是債務人由于不限定之原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同時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公平分配債務人的財產,最大限度地保護債務人和債權人利益的一種制度。中國現行《破產法》第一條之規定:“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由此可以看出破產制度歸根結底是在商品經濟條件下,為促進經濟發展、保護交易安全的需要而產生的,這就是破產制度產生的緣起。破產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羅馬法有關追償債務的制度,當時被稱為“委付財產”,即當債務人有惡意避債,無正當理由不履行還款義務之時,法官根據債權人之申請和法律規定,通過相應的程序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分割,使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公平受償的一種做法。其核心目的和具體操作可以說是當今破產制度的雛形。隨著地中海沿岸的資本主義萌芽,商業逐漸發展起來,在經濟交往中需要有更加便利的破產制度,以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保護債權人利益。因此,在意大利誕生了商人破產主義的破產制度,其標志就是在1883年的《商法典》第三卷里專門規定了商人破產制度。商人破產制度較之于古羅馬的委付財產制度,其主要區別在于:其一,二者的理念不同。商人破產制度著眼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古羅馬的委付財產制度主要是為了維護私人利益。其二,破產的原因不同。商人破產制度的破產原因是由于支付不能,不強調債務人的主觀過錯。而在古羅馬的委付財產制度是以債務人主觀過錯為破產前提的,換言之,如果債務人客觀上支付不能,但是沒有惡意避債,那么不能對其財產進行強制。中國破產法的歷史沿革歷史上,中國由于長期處于自然經濟條件下,商品交換不發達,因此在法律上并沒有有關公司企業等市場主體的立法規定,自然也就沒有破產的法律出現。鴉片戰爭后,滿清為了爭取獨立的司法主權,對抗外國的領事裁判權,同時也為了變法圖強,中國開始了大規模的修律工程。滿清時期的破產法。1906年,參考外國法并結合中國實際,滿清制定了《破產律》,共六十九銷案、附則等,共九節六十九條。滿清立法的指導思想較多受日本的影響,同時注意了“各國法律雖稱精美,亦不能盡行援據,致蹈過高難行之弊。”有關破產管轄機關,無論日本還是西方各國都規定破產事件屬法院管轄,法院宣告破產幾乎為通例。滿清《破產律》規定:“破產向地方官及商會呈報,由地方官及商會查明屬實的,然后作出破產宣告,再由商會選出一名公正者作為董事來處理清理破產等一切事務。”這便是充分考慮了商會在中國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在適用對象上,《破產律》采納了日本的立法模式,規定適用對象不僅僅包括商人,也包括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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