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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博弈視角下的賄賂犯罪復合式構成要件配置研究

一、特別法上的不正當利益構成要件配置不合理賄賂犯罪就像生活在正常社會身體上的毒腫,其危害顯而易見。言及賄賂犯罪,主要是指行賄罪和受賄罪,就二者而言,往往存在前因后果的關系,從這一點上講,可以說行賄行為是受賄罪產生的原始根源。然而,由于法條的設置缺陷,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造成打擊賄賂犯罪“重受賄輕行賄”司法慣習,一方面是對受賄者的嚴懲不貸,另一方面則對行賄者網開一面,導致大量的行賄人得不到應有的懲處甚至逍遙法外。1正是因為對行賄行為的過度寬宥,大量的行賄行為不斷演繹著如下的惡性循環:破壞公平競爭的法則,導致未行賄的其他競爭者處于不利地位,也導致社會道德水平的遽降。同時,對行賄罪懲罰不力還在于立法的不完善,如何合理配置行賄犯罪的構成要件,正是本文探討的重點。我國刑法第389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是行賄罪。”我國刑法典中的行賄犯罪所涉及的罪名包括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及單位行賄罪,統一采用單一式構成要件配置。“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是行賄犯罪的構成要件,具備出罪入罪的篩選功能;但凡為謀取正當利益而給付賄賂,均不能構成行賄犯罪,僅可按照行政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2“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行賄罪的構成要件始于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1997年修訂刑法時對此予以繼承和保留,把“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行賄罪的必備要件存在缺陷:首先,不能反映行賄罪侵害的客體。因為無論是主動行賄還是被動行賄,無論謀取的是正當利益還是不正當利益,行賄行為都無一例外地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其次,不利于處理與受賄罪的關系。行賄罪與受賄罪是對合犯罪,兩者之間存在內在的邏輯結構和本質的聯系。但在行賄罪中,刑法把“利益”界定為“不正當利益”,而在受賄罪中,則包含了“正當利益”。由于司法實踐中“不正當利益”很難準確界定,使該法條適用中可操作性不強,其實施效果不盡人意,行賄犯罪難以有效遏制。反觀刑事立法較為發達的德國,其刑法對行賄犯罪進行復合式構成要件配置,對不同種類的行賄犯罪設置不同的構成要件3,該構成要件以行為人給付賄賂的行為作為入罪的標準,對行為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實質上是作為法定加重情節。即:(1)行為人只要具備給付賄賂的行為要素和一般性的行賄故意,就符合了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在不存在違法性阻卻事由的情況下,構成行賄輕罪,處以罰金或者短期監禁;(2)行為人在實施給付賄賂行為的前提下,另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犯罪意圖,則構成行賄重罪,處以短期自由刑并處罰金,或者長期自由刑并處罰金。要件配置作用于刑法條文發揮規范功能,必然產生不同的運行效率。德國行賄犯罪構成要件配置模式與我國行賄犯罪立法經驗相比較,何種模式在經濟上更富有效率,應當是值得思考的問題,也是近年來我國刑法理論和實務界呼吁對行賄罪罪狀修改的借鑒模式。由于我國刑法第164條、第389條第1款、第391條、第393條均明確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行賄犯罪的構成要件,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的認定困難。刑法理論界取消“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的呼聲一直不絕于耳;實務部門亦嘗試以刑法第389條第2款4為突破口舍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進而通過刑法解釋化解該項限制性要件。隨著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銜接的現實要求,“兩高”出臺最新受賄罪司法解釋等一系列動因的驅動,對行賄犯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作出修改顯然迫在眉睫。但是,相關的研究只是從靜止的規范分析與立法完善層面論證取消“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的合理性,5并未以動態的行為理論與量化的經濟模型解釋取消這一要件的具體理由,即“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在懲治行賄犯罪中的負面效應和其在商業行為中產生的多米諾骨牌效應。在這里,筆者有必要對本文的研究方法稍作說明。當前對于懲治行賄犯罪,雖然不缺乏刑法和司法解釋上的依據,但是收效甚微,即便經過全國范圍內的治理商業賄賂等專項斗爭,賄賂犯罪仍然在一些重點領域大量存在,出現“法律失效”(不被很好地遵守和執行,從而不具有“實效”)的情形。法學界對行賄罪的立法完善予以廣泛關注,產出了大量的研究成果,然而對實踐的促進和影響作用有限。這是因為現有的研究過于突出法學的應用性,熱衷于提出對策措施,但忽視了理論方法的指導,未能將預防犯罪作為與犯罪現象同時存在的一種社會現象進行彼此互動式的探究。正如經濟學追求經濟效益最大化一樣,法律制度的生成和運行過程,也體現著各方主體之間的利益博弈,其有效性的關鍵在于此種博弈能否使各方利益最終達成均衡。基于此,本文嘗試從經濟學視角探討建構可供檢討和比較行賄犯罪刑法規范運作效率的經濟模型,以此分析市場主體在單一式行賄犯罪構成要件與復合式行賄犯罪構成要件配置狀態下進行的博弈。在博弈工具的模型內部,分析每個市場主體于非此即彼(行賄或者不行賄)的策略空間進行行為選擇、成本預測和收益判斷(P.125)。博弈模型剝離了影響刑法規范效率分析清晰度的障礙因素,不僅闡釋了單一式行賄犯罪構成要件配置控制犯罪的較低能力和復合式犯罪構成要件配置在博弈模型經濟分析下的震懾犯罪的模擬效率,而且為刑法如何在行賄犯罪體系中合理取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提供了新穎的思維路徑與思維范式,通過將刑法規范的靜止分析轉置為博弈體系中的模擬運行,以一種新型的分析視角闡釋“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的去留或結構性完善問題。二、單一式行刑的多元均衡分析博弈論(gametheory)起源于應用數學,它主要研究人們的行為發生相互作用時的決策以及這種決策的均衡問題,是一種關于決策和策略的理論。博弈論的一個重要假設是,參與人理性:即參與者總是偏好于更高收益的結果而不是更低收益的結果。當人們的利益相互依賴時,博弈論尤其能通過系統的方法為人們提供策略。博弈模型一般分為合作博弈(cooperativegame)和非合作博弈(non-cooperativegame),在本研究中市場主體的行賄博弈屬于非合作博弈。一個博弈的構成,必須具備以下要素:1.博弈的參與人(players);2.參與人可能的戰略(strategies);3.理性(rationality),所以每個人選擇行動的時候要針對對手的可能行動(所謂關于對手的信念)而選擇一個最優對策;4.參與人的收益(payoff)。現代博弈理論的誕生,使我們的直覺更加敏銳并為我們觀察熟悉的問題提供新的視角,其思想與方法正日益深入到經濟學、政治學、法學、社會學等社會科學領域之中,對人類行為規律的系統研究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從博弈論的角度看,法律的形成和實施實際上就是行為主體、利益主體的多次重復博弈,只有體現多元利益主體重復博弈的相對均衡的法律制度才是相對公正和優良的,也是相對穩定的,否則將因缺乏可操作性和社會基礎而遭遇“法律失效”。以下的正規形式博弈(圖1)反映了在單一式構成要件配置下,市場主體A和B之間行賄行為的相互作用。通過圖1針對目前行賄犯罪單一式構成要件配置博弈二元矩陣分析,如果競爭對手A和B都不從事行賄行為———市場主體A與B都能獲得以自己真實能力為基礎的預期收益。由于市場主體A具備更為優異的核心競爭力,其收益為100萬元;市場主體B稍顯遜色,收益為80萬元。7根據行賄者利益驅動的考量,假定如果市場主體B行賄而A不行賄,則B將獲取的市場收益為200萬元,未知犯罪成本為300k萬元,預期收益為二者之差(即200萬元–300k萬元)。當B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時,B的總收益為-100萬元;當B并非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時,B的總收益為200萬元,市場主體B在未受到刑法規制的前提下將收取遠高于競爭對手的利益激勵。此時,由于市場主體A的固有商業優勢,其尚可盈利,但收益銳減至20萬元。并且,隨著賄賂犯罪的負面影響,A的預期收益趨向于0萬元。如果市場主體A行賄而B不行賄———情況基本同上,只是市場主體B因為原本實力不濟,在強勁的競爭對手持續行賄的環境下很難繼續生存,預期收益將跌至-10萬元。如果市場主體A與B均行賄,根據是否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況變化,A的預期總收益將在160萬元或-140元兩者之間進行跳躍式的二元選擇,B的預期總收益的二元結果為140萬元與-160萬元。應當注意的是,當A與B均謀取正當利益時,雙方獲取的總收益超過了雙方都不從事行賄時的預期收益。這是因為行賄需要成本,而該成本存在風險,行為主體勢必在該筆成本項下預先附加風險資金,一并計入扭曲成本轉嫁給市場。在將市場主體A和B之間行賄與否的相互作用歸結為一個標準形式的博弈以后,我們試對該博弈進行求解。確認作為博弈參與者的市場主體在單一式行賄犯罪構成要件配置下將選取的市場策略的全過程。對市場主體雙方的期待收益具有的決定性影響的因素是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關鍵在于確定K等于1(正向概率Y)或者K等于0(逆向概率Y)的發生概率,即行賄人被認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概率。8我們將正向概率的函數表述為:Y=Y1·Y2·Y3……Y1代表不正當利益明晰性的概率;Y2代表市場競爭中不正當利益可辨識性的概率;Y3代表刑事司法系統認定不正當利益要件精確性的概率。各個因素控制著特定事項發生的個別概率及其對整體概率的影響;各因素個別概率之間的乘積是行賄人被正確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概率。當然,還有眾多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認定的因素,但上述Y1、Y2、Y3三種要素具有進行實質性討論的必要,并且已經足以保證我們通過概率計算得出符合實際的答案。首先,不正當利益的模糊性直接源于刑事立法技術失當。行賄犯罪屬于行為犯,應當接受前置法律規范的第一次違法性判斷與刑事實體規范的第二次違法性判斷。可見,對行賄犯罪人的刑事譴責應當嚴格基于法律進行判斷。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這一刑法術語的落腳點在于對行為的正當性進行道德判斷,本質上體現了立法者對于行賄行為的道德否定。而在立法技術越來越科學化的當今,在刑法規范中,對刑法入罪標準的認定依賴于道德和倫理的概念而缺乏法律規范的程式化和實質化認定,這直接導致了不正當利益要件缺乏法律判斷的嚴肅性與精準性,融入了道德判斷的不確定性,導致法律條文的虛置。也就是說,Y1必定是一個遠小于1的數值。其次,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經濟利益最大化與不正當利益的界限極度模糊。從總體上分析,前者是市場經濟的當然規則,后者是破壞市場秩序的毒瘤。法律允許理性的經營者反復權衡成本與收益以追求產權的高效利用,但禁止其通過不正當競爭的手段異化成本與效益的合法內容。行賄人謀取的利益一般能夠直觀反映出不正當的性質,或是利益本身違法,或是受賄人操作程序違法。但是,在為數不少的邊緣性案件中,雖然利益及其運行程序完全合法,但經營者對成本的結構進行整體修改,預先計提回扣比例,在一級交易中付出,在二級交易中收回,潤滑、催化利益流動。違法、超標的回扣比例是否直接決定了經營者獲取的利益也是不正當的?同時,在商業交易過程中,“不正當利益”具有相對性,以道德標準設置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本身具有的模糊性,使得“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犯罪構成要件設置在無形中造成司法機關在行賄犯罪認定上的不確定性和模糊性,在懲治行賄犯罪中陷入困境。市場競爭中不正當利益的可辨識性概率(Y2)較低,直接導致認定謀取不正當利益可辨識性的概率隨著證明難度的上升而降低。再次,從刑事司法理論界和實務界近年來的爭論來看,理論界和實務界在界定“不正當利益”的具體問題上也出現了極度不確定性,各種觀點凌亂嘈雜、弊端重重、難以統一。“非法利益說”將不正當利益直接等同于非法利益,凡不符合法律、法規或政策而取得的利益均屬于不應得到不正當利益。“不正當手段說”從謀取利益的手段角度切入,堅持不正當利益應當是通過行賄手段而獲取的利益。“違背職務說”以受賄行為為視點,認為不正當利益應從受賄方為行賄方謀取的利益是否違背其職務行為的職責方面加以限定。司法解釋為了定分止爭,堅決地將不正當利益正式界定為實體非法利益與程序非法利益———不正當利益指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9但是,(1)從邏輯上分析,上述司法解釋的定義仍然以違法性判斷為基礎,沒有擺脫“非法利益說”的羈絆;(2)實體非法利益從行賄人的角度闡釋不正當利益的屬性,程序非法利益從受賄人的角度明確不正當利益的范圍,這種二元并進型的法律論證顯然與行賄犯罪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構成要件的一元獨立型的法律判斷不相吻合。“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屬于主觀構成要件,這又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司法機關的認定難度10;利用刑事推定技術解決證明困境,同樣需要行為事實支持,無形中又增加了客觀構成要件的壓力。所以,刑事司法系統認定不正當利益要件精確性的概率(Y3)難以達到一個較高的水平。綜上討論,通過分析影響行賄犯罪不正當利益要件認定精確性的三大要素,我們可以確定:Y1、Y2、Y3都是顯著地小于1的非完美概率。假設Y1=60%,Y2=40%,Y3=30%,則最后不正當利益要件被認定的概率Y=7.2%。這就意味著,在經過變量控制的情況下,行賄犯罪中的不正當利益要件能夠被認定成立的可能性是非常之小的。進一步考慮諸如司法工作人員辦案質量(Y4)、犯罪嫌疑人對抗程度(Y5)等,諸如此類的一系列變量將深入影響Y的數值,Y的數值在Y1、Y2、Y3、Y4、Y5、Y6等一系列因素的作用下最終趨向于0,即行賄犯罪不正當利益要件被正確認定的理論概率將趨向于0。當行為人不能被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則K=0,此時行賄被認定為犯罪時的刑罰成本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將被忽略不計,刺激和引導絕大多數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不會產生對行賄的刑罰成本而顧慮。此時,在市場主體A與市場主體B均行賄時,雙方收益分別是160萬和140萬。當市場主體A行賄而市場主體B不行賄時,兩者收益分別為200萬和-10萬元,市場主體之間的差距在原本商業勢力不均的前提下進一步擴大。當市場主體B行賄而市場主體A不行賄時,雙方收益分別為200萬元和20萬元。市場主體A因為原有的競爭優勢而不至于因為市場主體B的行賄行為而產生現實的巨額虧損,但是,A的預期收益隨著時間的延展而趨向于0。此時,對市場主體B而言,最優策略為行賄。因為,不論A選擇行賄還是不行賄,B選擇行賄都能獲得利益最大化,當B選擇行賄時,A的最優策略也是行賄,因為如果A不行賄,而B選擇行賄,A的收益將會為0。在行為人不能被認定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時,A與B的博弈均衡解為都選擇行賄。可見,在單一模式的構成要件配置下,由于行為人被認定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概率可以忽略不計,行賄力量能夠使得原本處于弱勢地位的市場競爭者超越之前的競爭強者并從市場競爭中獲取較大收益,單一模式的構成要件配置實質上起到了激勵行賄的作用。三、預期總收益不同我們可以通過一個展開形式的博弈(圖2)考察復合式構成要件配置下市場主體A和B之間商業行為的先后動態關系。如果市場主體B企圖通過行賄來謀取正當的利益,以期改變目前公平的市場競爭條件下的地位,那么,市場主體B的預期總收益為200萬元的市場收益與300k·X的犯罪成本之間的差額。當國家組織的刑事司法系統根本無法有效運行時,市場主體B不能被認定為進行行賄犯罪,B的犯罪成本為0,B可獲得200萬元的預期總收益;當刑事司法系統進入實質性運轉狀態時,市場主體B被認定為行賄犯罪的概率與司法系統的運轉效率成正比,其獲得的總收益為(200-300·X)萬元。此時,(1)如果市場主體A選擇不行賄,則仍可獲得20萬元的基本收益,但附加包括因刑事司法系統正常運轉下打擊犯罪的一般性公眾不確定收益200k·X萬元。該項不確定的收益來源于刑事司法系統懲治行賄犯罪,對市場凈化的國家強制力的制度性效率。市場主體A的預期總收益Y(A)2=200·X+20,市場主體B的預期總收益Y(B)2=-300·X+200。(2)如果市場主體A為謀取正當利益選擇行賄以弱化市場主體B的行賄對自己的壓力,其應當按照自身的競爭實力比例(在都不行賄以自身的競爭實力分占市場時,A獲得100萬,B獲得80萬,因而A獲得市場份額為5/9,B獲得市場份額4/9。)分享市場主體B搶先通過行賄獲取的收益,分擔市場主體B的預期犯罪成本。故此,市場主體A的預期總收益Y(A)3=5/9(200-300·X),而市場主體B在當前變化條件下的預期總收益轉化為Y(B)3=4/9(200-300·X)。(3)如果市場主體A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選擇進行行賄,毋庸置疑,除了5/9(200-300·X)萬元的基礎性收益與成本外,市場主體A還要附加意圖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加重的刑罰成本300·2·X萬元(k’=2),故其總預期收益為Y(A)4=5/9(200-300·X)-300·2·X=5/9(200-1380·X),相對于Y(B)4=-300·X+200而言,處境明顯劣于為謀取正當利益的行賄行為。如果市場主體B意在通過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率先在市場競爭中取得突然性的額外優勢,其將獲得的預期總收益是220萬元與300k’·X萬元之間的差,即(220-600·X)(k’=2)萬元。在上述情況下,(1)如果市場主體A信任刑事司法系統對商業賄賂犯罪的控制能力,不對交易對方給付賄賂,其將無法獲得任何通過正常市場途徑可以獲得的經濟利益,但是,附加收益部分仍舊包含了刑事司法系統有效控制賄賂犯罪后的恢復性利益,即200k·X萬元,使總預期收益上升為Y(A)5=400·X,市場主體B的預期總收益為Y(B)5=-600·X+220。但其不確定性仍然會在一定程度上動搖市場主體A執著選擇不行賄的信念。畢竟,在當事人具有不完全信息的場合,理性主體會根據自己和對方所采取行動的效率來調整其信念。(2)如果市場主體A具備通過行賄謀取正當利益改變現狀的信念和激勵,則必須與市場主體B按照固有的市場能力比例分攤市場總收益與犯罪成本。所以,市場主體A的預期總收益為Y(A)6=5/9(220-600·X)。而市場主體B需要另外負擔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額外危險成本,其預期總收益轉化為Y(B)6=4/9(220-600·X)-600·X=4/9(220—1950·X)。(3)如果市場主體A受市場潛規則的影響較大,采取與市場主體B相同的競爭策略,從事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賄行為,則在市場主體A和市場主體B之間將進行利潤收益與行賄成本的按比例分配,并且雙方都要承受完全的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犯罪預計成本。經過計算,市場主體A的預期收益為Y(A)7=5/9(220-600·X)-600·X=5/9(220—1680·X),市場主體B的預期收益為Y(B)7=4/9(220-600·X)-600·X=4/9(220—1950·X),兩者都要經受較為沉重的犯罪成本。經過細致的展開形式博弈后,現在我們可以對此進行求解,全面比較在不同信息條件下市場主體理論化的最優策略選擇。謀取不正當利益、謀取正當利益的行賄行為和不行賄三種態度在不同主體之間需要進行排列組合,由此得出7組正比例或反比例函數的對應關系。12這7組函數中的惟一變量為X,即刑事司法的運行效率。當X=0時,即刑事司法的運行完全無效率時,對于B來說,行賄就是最優策略,行賄能夠讓B在A不論選擇何種策略時,都能獲得最大收益;此時A的最優策略也是行賄,因為A如果在B選擇行賄而A不行賄時,收益為0。此時A和B的博弈均衡解為都選擇行賄。當X=1時,即刑事司法的運行完全有效率時,對于B來說,不行賄就是最優策略。因為此時B行賄將會遭受嚴重的犯罪懲罰,付出高昂的成本直至巨額虧損,不行賄能夠讓B在A不論選擇何種策略時,都能獲得最大收益;此時A的最優策略也是不行賄,因為A如果在B選擇不行賄而A行賄時,將會付出高昂的犯罪成本,此時A和B的博弈均衡解為都選擇不行賄。而現實中,由于行賄犯罪復合式構成要件配置下,刑事司法的運行效率較低,即接近0,此時A和B都傾向于行賄。我們發現,在既定的行賄犯罪復合式構成要件配置下,刑事實體法對市場主體策略行為和經濟利益選擇的制約是先在性的,整體上降低了刑事處罰的規范起點,減輕了實體法控制行賄犯罪行為發生率的制度壓力。具有潛在越軌傾向的市場主體在思考國家刑事司法系統效率對實施犯罪所獲利益的影響力的情況下,會做出不同的博弈結果,即當刑事司法系統效率低時,傾向于都行賄,當刑事司法系統效率高時,傾向于都不行賄。因而,我們認為只有刑事司法系統針對行賄的發現率、偵破率、起訴率、定罪率和刑罰實現程度能夠維持在較高水平,復合式的行賄犯罪構成要件配置才能取得犯罪預防與控制的成效。四、機構行為規范的復合式博弈分析從博弈論角度分析,人類經濟活動過程就是利益博弈的過程,制度既是不同利益主體之間利益博弈的結果,又是不同主體利益博弈的前提和規則。從制度成本的角度來看,制度成本為零時,不同的制度安排是等價的,制度成本大于零時,制度選擇是重要的。在單一式的行賄犯罪構成要件配置博弈中,不給付賄賂的行為決策并不會給市場主體帶來任何的收益回報,行賄對于任何市場主體來說都是一種優化選擇。所以,行賄總比不行賄更好。行賄屬于嚴格占優策略;不行賄屬于嚴格占劣策略。根據博弈理論的最強解概念———參與人如果有可能,總會選取一個嚴格占優策略并且總是不選取任何嚴格占劣策略。因此,市場主體A和市場主體B都有一個相同的占優策略:不論對方選擇什么策略,對于其自身而言,進行行賄總是最好的策略。從另一個角度分析,當市場主體A行賄時,市場主體B的最優行為方式同樣是行賄;當市場主體A不行賄時,市場主體B將面對80萬元與200萬元的選擇———行賄會比不行賄帶來更大的預期收益。這樣便形成了兩個穩定的解,建構了這個博弈“惟一的納什均衡”(P.89)———沒有市場主體能在給定對方市場主體策略選擇的情況下通過選擇不行賄而使自己的情況變得更好;每個市場主體從事行賄是對相對市場主體所選擇策略的最好反應。任何市場主體都不存在激勵偏離以選擇不行賄的策略構成對相對方的最優反應。可見,市場主體雙方同時進行行賄是本博弈的穩定解;以策略組合表現而成的納什均衡為———市場主體A行賄,市場主體B行賄。在復合式的行賄犯罪構成要件配置下,刑法規范為懲治賄賂犯罪作了相對充分的立法準備,將所有的制度改良必要成本轉移到刑事司法系統的操作層面。這是刑事實體法最優化的運行狀態。通過展開式博弈分析,我們提出以下論斷:我國現行行賄犯罪構成要件的配置導致打擊行賄犯罪的立法決策長時間處于嚴格化的處理狀態,成本高而產出不高。合理的結果應當是刑事司法成本的高投入與高產出,進而提供持續性的行賄犯罪的抑制因素。取消“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的立法限制,將必然提高刑事司法系統效率,通過刑事司法系統的強制力對建筑、醫藥、產品、教育等市場交易領域進行廣泛的高效干預,行賄犯罪行為將會得到實質性監控與處理。面對謀取不正當利益型行賄犯罪高度刑罰與謀取正當利益型行賄犯罪次高度刑罰的雙層威懾和高額的刑法成本,基于自身風險的考慮,市場主體均不行賄是持久的納什均衡,競爭者之間無需進行復雜的成本計算、承擔犯罪風險的分析,考慮對方是否正在行賄以及自己是否有必要行賄。罪刑法定的實質層面要求刑法條文達到確定性的基本標準;作為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合法性原則不容許任何含糊的刑法規范。而行賄犯罪單一式構成要件配置以不正當利益要件為罪與非罪的篩選因素,不僅將構成要件的具體內容模糊化,而且將行賄犯罪的構成要件結構后置化。此類刑事實體法的規范設計縮減了政治國家對商業賄賂行為成本控制的質量與數量,在整個刑事司法系統運行的過程中層層弱化了對越軌市場主體的刑法震懾,導致不正當利益要件難以正確認定,直接脫卸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無其他補充型的犯罪設置進行銜接。市場主體進行行賄行為的收益明顯大于不進行行賄行為的收益,越軌成本極為有限,劣質市場主體通過行賄搶占市場份額,優質企業難以抵擋“潛規則”的現實力量,同樣抽出賄賂成本以求穩定商業地位,將扭曲成本轉嫁給下級市場。與此相反,復合式的行賄犯罪體系以行賄行為為入罪因素、不正當利益要件為加刑因素,相對于單一式的行賄犯罪體系其構成要件顯著提前。這類規范設計在靜態的刑事實體層面加大了行為人對從事行賄行為預期處罰的恐懼,使商業賄賂這一具有加速度增長效應性質的扭曲成本轉化為數量極為驚人的交易成本,迫使市場主體產生放棄行賄行為潛在的經濟激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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