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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受賄罪中對自然人被告處刑極輕的認定

一、單位罪犯在經濟關系、國有資單位受賄是一種主要區別于犯罪主體的犯罪。1979年通過的新中國第一部刑法典,將受賄罪從貪污罪中分離出來,并且配置了獨立的罪狀和法定刑,但該刑法典并沒有規定單位受賄罪。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了《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的通知。通知在第二部分“關于受賄罪的幾個問題”中提及關于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收受賄賂的處理方式,其中規定:(1)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借機中飽私囊,情節嚴重的,除沒收全部受賄財物外,應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受賄罪的刑事責任;(2)對單位進行走私、投機倒把等違法活動,或者為謀取非法利益,收受賄賂,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除沒收全部受賄財物外,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追究受賄罪的刑事責任……由此可見,此時司法機關已注意到實踐中存在著單位受賄犯罪的現實。但在當時的語境中,單位犯罪尚沒有規定在立法之中,遑論單位受賄罪。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其第6條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即我國單位受賄罪的最初立法形式。上述立法被1997年刑法典所吸收,演變成為其中的第387條,其中第1款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2款規定:“前款所列單位,在經濟往來中,在帳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通過比較1988年的《補充規定》,可見單位受賄罪只是在犯罪主體作了修訂和調整,將“全民所有制”改為“國有”,并且將“公司”納入單位受賄罪范疇。1999年9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了《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其中第5條規定,單位受賄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情節嚴重的行為。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且是情節嚴重的行為,才能構成單位受賄罪。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單位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2、單位受賄數額不滿1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2)強行索取財物的;(3)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至此,單位受賄罪完成了從立法到立案標準的漸近完善過程。二、樣本選取及總體情況統計從1988年的《補充規定》出臺至今,單位受賄罪在司法實踐中已經運行了20多年。從法律實效(所謂法律實效是法律實際上成為行為規則,即被人們遵守或被有權機關加以適用和執行1)角度而言,有必要對單位受賄罪在司法實踐中的真實境遇進行實證考察,以期為以后立法提供些許參考。本文以全國各地人民法院所做的判決書、裁定書作為樣本,所有判決、裁定書均來自于北大法意網。2本文共搜集判決、裁定書45份,涉及被告人73例(含2例僅有單位被告人樣本),其中一審判決書58例,二審判決、裁定書15例。在進行描述統計前需要預設兩個前提:(1)由于全部樣本均來自北大法意網,現假設北大法意網在上傳這些判決、裁定書時沒有做某些方面的刻意篩選,從而保證樣本具有隨機性,并使得最終研究結論并不具有某種傾向性;(2)由于樣本均為判決、裁定書,現假設法官在做出判決、裁定時沒有法外因素諸如行政權力干擾、社會輿論干預、司法腐敗等的影響,因為這些法外因素無法從判決、裁定書內容本身所獲知。將73例樣本按照統一格式輸入VisualFoxPro數據庫,進行分析統計得到樣本總體情況如下:73例樣本中,無罪樣本4例,有罪樣本69例;單位平均受賄金額378705.3元;自然人被告平均刑期0.497年。在被判決有罪的69例中,免于刑事處罰的有43例,判決率高達62.3%;被判決拘役以上刑罰的26例。其中,最高刑期是河南省范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審理的被告人李某某、郎某某單位受賄、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案((2011)范刑初字第00103號),該院對李某某、郎某某單位受賄罪分別判處3.5年有期徒刑。下面按照不同標準對樣本分別進行統計:(一)通過年份統計,得出以下結論:貸款欄單位的元和懲罰欄單位的年1.202008年和以前的審判續表2.2009年審判3.2010年審判續表4.2011-2012年,單位受賄(二)根據自然人被告的單位類型計算根據刑法第387條的規定,單位分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國有事業、人民團體四種類型。(三)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根據刑法第387條規定,單位受賄罪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結合實踐,本文將自然人職務分為四種類型:單位(內設機構)“一把手”、單位(內設機構)副職或班子成員、單位(內設機構)中層、普通工作人員(會計、辦事員等具體經辦人員)。(四)常用抗氧力基因類型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原則上將罪后量刑情節分為自首、立功、重大立功、自首立功、自首大功等五種類型。根據本文所選樣本,將罪后量刑情節簡單分為自首、立功和無自首、立功兩種形式。(五)單位認罪的基本情況本文將判決類型分為宣告無罪、免予刑事處罰和判處自由刑罰三種。另,本文對單位受賄罪的一審時變更起訴罪名情況、內設機構構成單位受賄罪等情況進行了統計,結合上述統計,得出如下結論:1.單位受賄罪對自然人被告的判罰極輕。單位受賄罪平均受賄金額高達378705.3元,遠超過其10萬元的立案標準;而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率卻高達62.3%。在判處自由刑的26例樣本中,平均刑期僅為0.497年,且有10例適用緩刑,有9例因與受賄罪、貪污罪等并罰而喪失了適用緩刑的條件,否則適用緩刑率更高。2.無罪判決率5.5%,遠高于全國刑事案件平均無罪率。3本文所收集的73例樣本中,被宣告無罪的有4例(其中一份判決書宣告2名自然人被告無罪),分別是:(1)河南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信刑終字第115號)宣告某某市商務局單位受賄罪不成立。理由是某某市商務局接受的賄賂是車輛的使用權,且使用時間較短,不具備“情節嚴重”的要件;(2)重慶市某某中級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刑終字第229號)宣告重慶市某某區某某小學校長毛某某、后勤中心副主任田某某無罪。理由是某某小學收取贊助費的目的是為了學校的公共事業,不具備“情節嚴重”要件;(3)河南省某某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9)周刑初字第75號)宣告中國農業銀行某某地區分行無罪。理由是某某分行收取承兌手續費553.9386萬元屬實,但其行為是亂收費,不構成犯罪。3.單位受賄罪中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時,以單位“一把手”和單位副職居多,兩者共占樣本總數的76.8%。而在普通的直接責任人員中,以財務人員居多。4.單位受賄罪中單位類型主要依次有國有事業單位、國有公司企業和國家機關,依次占樣本數的43.5%、34.8%、21.7%。本文所收集樣本中,沒有發現人民團體構成單位受賄罪的情況。5.內設機構也可構成單位受賄罪。在本文中有4例樣本宣告內設機構構成單位受賄罪,分別是:(1)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某某市建設管理局安全監督站單位受賄,杜某某單位受賄、貪污案(中刑初字第725號);(2)江蘇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某某市人民醫院骨科、王某某單位受賄案(丹刑初字第60號);(3)某某市某某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某某市教育局教學研究室、賀某、岳某、劉某某、劉某某等單位受賄案(安刑初字第50號);(4)廣西壯族自治區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某某市地方稅務局稅政一科單位受賄、鄧某某貪污案(梧刑終字第168號)。6.賄賂來源去向具有明顯“公對公”的性質。賄賂多來源于機關、公司、企業,占82.7%,來源于個人的僅有12例;賄賂去向絕大多數用于單位公務支出,少數用于發放職工補助、福利。收取賄賂的形式以幫助請托人以收取回扣的居多,如收取教材回扣、藥品回扣、檢測費鑒定費體檢費回扣、工程款回扣等。7.改判率較高,共12例,占總樣本數的16.4%。此處的改判包括公訴部門起訴后被宣告無罪、一審判決變更了起訴罪名、二審改判一審三種情況。本文中,宣告無罪樣本4例,由受賄罪、貪污罪、敲詐勒索罪、無罪改判為單位受賄罪的有8例。8.對單位判處罰金的樣本達81.2%,但也有13例并未對單位判處罰金,其中1例判決單位犯罪成立,但免予刑事處罰。三、免刑運作的主要特征單位受賄罪對自然人被告的處罰極輕,是其司法實踐運作的主要特征。突出表現在大量適用免予刑事處罰,即使判處自由刑也極輕,平均刑期僅為不足0.5年,且大量適用緩刑。4本文認為,其主要原因有:(一)立法的原因1.關于行賄罪的處罰,應符合立法傳統關于單位賄賂犯罪,最早出現在1988年1月的《補充規定》中。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法制工委主任王漢斌就該補充規定(草案)向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所作的說明第6部分明確表達了當時立法的思想,即:第一,對單位賄賂犯罪的處罰,明顯地輕于對個人賄賂犯罪的處罰;第二,補充規定第9條中規定的單位行賄罪的主體“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僅指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團體,而不包括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第三,由于全民所有制單位行賄有“為公”的因素,所以從輕處罰;非全民所有制單位的行賄行為,按照個人的行賄行為處理,即重于單位行賄罪。這樣規定,符合當時對全民所有制單位特殊保護的歷史背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5以上論述雖然是針對單位行賄罪的,但也同樣適用單位受賄罪。同時從王漢斌當時的講話稿來看,6將單位行賄罪置于單位受賄罪之前。同時,從我國的立法傳統來看,對受賄罪的處罰一般要重于行賄罪。但是對單位受賄罪,卻與單位行賄罪配置了同樣的法定刑。2.單位認罪罪狀的立法例對我國法制建設的啟示當時的立法者已注意到,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尤其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過程中,由于立法的滯后,對少數國有單位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請托人財物,為其謀取利益的行為無法規制。然而,縱觀國外的立法例,鮮有單位受賄罪的立法例可供參考;國內對單位受賄罪的理論也鮮有涉及。正是在此種背景下,為填補法律漏洞,立法者倉促建構了單位受賄罪罪狀。同時為穩妥起見,對其配置了較輕的法定刑。(二)單位認罪的構成與受賄罪配置四個法定刑幅度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單位受賄罪只配置了一個法定刑幅度,且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因此,司法出于對立法的遵從,只能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作出宣告刑。令人困惑的是,司法卻沿襲了立法的慣性,將單位受賄罪的立法輕刑化發揮到極致,大量的免予刑事處罰以及緩刑由此而生。本文認為,其主要原因有:1.單位受賄罪屬于職務犯罪,與公權力的不當行使緊密相聯。司法者可能認為,判處單位受賄的自然人被告免予刑事處罰或緩刑即可使犯罪人喪失國家公職人員身份,基本上永遠與公權力“絕緣”,剝奪了其再犯可能性,從而很容易實現刑罰特殊預防的目的。2.單位受賄罪屬于典型的“白領犯罪”,由于自然人被告曾經是公權力的行使者,本文研究表明單位“一把手”和副職占樣本總數的76.8%,這些都是曾經手握重權的地方黨政機關或國有企事業等單位的負責人,從而可能導致法官在判決時情感上的偏向。3.單位受賄罪具有“為公”性質,降低了司法者對其刑罰非難程度。上文已述,賄賂多來源于機關、公司、企業,占82.7%;賄賂去向絕大多數用于單位公務支出,少數用于職工補助、福利;賄賂來源去向具有明顯“公對公”的性質。這種“為公”的動機淡化了其倫理上的可譴責性,降低了刑法對其非難的嚴厲程度。四、刑事執行法優選不可否認,從單位受賄罪出臺之后,運用刑法的手段打擊了一大批單位受賄行為,一些單位犯罪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受到了刑事追究,取得了一定的經濟、法律和社會效果。但是,我們通過實證研究也同樣看到,在罰金刑功能不能充分發揮之時,對單位受賄罪的自然人被告處刑又極輕,這種現象令人堪憂。究其原因,主要是1988年的《補充規定》和1997年刑法修訂時,學界對單位受賄罪的罪質、罪量等有關理論研究的闕如,導致其罪刑失衡。面對這種立法上失衡,本應能動的司法卻在片面的司法理念指引下,將這種失衡推到極致,其整體功效大打折扣。為此,本文在此拋磚引玉,期待理論界進一步加大對單位受賄罪罪質、罪量的研究,包括與受賄罪、單位行賄罪的比較研究,以期為今后單位受賄罪的立法提供理論基礎,真正做立法均衡,進而實現司法均衡。(一)輕罪配以輕刑眾所周知,罪刑均衡原則是刑法最基本的原則之一,重罪配以重刑,輕罪配以輕刑,包括立法均衡和司法均衡兩個方面。有學者進一步提出罪刑均衡原則包括罪質與刑質均衡、罪量與刑量均衡、罪度與刑度均衡。7下面擬從罪質和罪量角度對單位受賄罪與受賄罪、單位行賄罪進行比較研究。1.在罪質上的區別單位受賄罪和受賄罪均被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中,這是對單位受賄罪和受賄罪罪質的確認。通過比較單位受賄罪和受賄罪的罪狀,我們發現,兩者具有較高的相似性。從司法實踐來看,可能存在的惟一區別是賄賂款物的歸屬去向。單位受賄罪的賄賂款物歸屬單位,再以單位的名義進行支配;而受賄罪則歸屬個人,由個人進行支配。正是由于這種對賄賂款物不同的歸屬,立法者降低了單位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評價,也降低了刑法對其非難的嚴厲程度。但賄賂款物的歸屬并非單位受賄罪和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并沒有改變單位受賄罪、受賄罪所侵害的客體,也沒有改變其兩者的罪質。換言之,單位受賄罪和受賄罪具有等同的罪質。2.單位罪犯、單位行賄罪的罪量不同關于單位受賄罪和受賄罪、單位行賄罪的罪量比較研究學界鮮有資料涉及。關于罪量評價指標,有學者從評價主體、評價標準、評價對象三個方面,并將評價主體分為被害人評價罪量、國家評價罪量;評價標準分為利益罪量、道德罪量;評價對象分為結果罪量、行為罪量等6個要素14個子要素進行加權評價,8較為復雜,實乃超出本文所能討論之范圍。本文僅從二個子要素進行研究:(1)單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角度。根據互動論的原理,站在被害人的立場上看,與其同時面對多個多名加害人,不如面對一名加害人。9即單位犯罪、共同犯罪的罪量要高于同類型的單個自然人犯罪。從單位受賄罪的加害人角度而言,由于該罪是單位犯罪,而單位必須要在自然人的支配下才能產生刑法意義上的行為,所以單位犯罪的加害人至少有兩名,即單位和至少一名自然人(即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以就此而言,單位受賄罪的罪量并不少于自然人受賄罪。(2)從加害地位而言,“按照加害地位的不同,犯罪可以分為憑借身份優勢地位所實施的加害行為和沒有身份優勢地位可憑借的一般犯罪兩種。”身份優勢地位的最明顯表現就是掌控社會的權力資源,在權力分配關系中,處在優勢地位的人如果利用這種優勢地位實施犯罪,就是一種優勢犯罪,單位受賄罪即屬于這種典型的優勢犯罪。一般而言,優勢犯罪不是出于被迫而是出于貪婪,這些犯罪的行為人不是由于資源的匱乏而犯罪,恰恰是由于擁有的資源相對較多才陷于犯罪。因此,該類犯罪比其他犯罪具有更大的當譴責性,刑法理應對其作出更嚴厲的非難評價。是故,對單位受賄罪的刑法非難應嚴于單位行賄罪,而不應該等量齊觀,然而遺憾的是立法者卻將兩者配置了完全相同的法定刑。有學者以14個子要素對我國刑法典中每個罪名的罪量和刑量等級進行了實證研究,并分別得出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單位行賄罪的罪量、刑量、罪級、刑級如下表:10從上表我們看出,單位受賄罪和受賄罪具有完全相同的罪量,均為3.525,但是刑量卻存在天壤之別;單位受賄罪的罪量高于單位行賄罪,卻與之配置相同的法定刑。是故,單位受賄罪的立法嚴重失衡,法定刑失之于輕。(二)司法的介入與審判理念是行動的先導。面對立法上的失衡,被動的司法也許無能為力。但在提倡能動司法的今天,司法從業者應重新修正傳統的司法理念,在法律框架內,以理智的情感作出客觀公正的判決。1.刑法預防原則眾所周知,刑罰的目的包括兩方面: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特殊預防是指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懲罰改造犯罪分子,預防他們重新犯罪;一般預防是指通過對犯罪分子適用刑罰,威懾、儆戒潛在的犯罪者,防止他們走上犯罪道路。11盡管刑法理論認為:在配刑(制刑)階段,以一般預防為主;在量刑、行刑階段,以特殊預防為主。然而,這并不意味著在量刑、行刑階段完全摒棄對“一般預防”的考量。殊不知,過重的刑罰會增加行刑成本,而過輕的刑罰卻是在鼓勵犯罪。就預防犯罪而言,一般預防的功能從某種角度甚至要大于特殊預防功能,因為一般預防功能如果能夠實現,它將防止一大批潛在的犯罪分子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2.立法者應為非當事人作為“人”的法官,對待職務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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