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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產管理人是依法任命或者任命的,負責破產財產和破產事務的人員。破人是破產程序中最重要的一個主體,它具體管理破產中的各項事務,破產程序進行中的關或組織僅起監督或輔助作用。破產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礎上順利進行產管理人密切相關。為此,世界上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破產法》都規定了破產管理人制而研究破產管理人制度首先必須從研究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入手,在破產法法學界,幾乎所產法專著或論文在論述到破產管理人問題時,都對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問題做了詳盡,但國內外學者對該問題的爭論很大。本文試圖拋磚引玉,通過對比評析國內外關于破人法律地位不同的學說,提出應將破產管理人定位為信托受托人的觀點。一、破產管理人的相關學說關于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學說,是破產法理論爭論最多的領地,不同學者站在不同的理論視角形成了不同學說。國內外關于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四種學說,加以介紹和評析:第一類是代理說,該說認為,破產管理人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行使被代理人賦予的各。該說分為破產人代理說、破產債權人代理說、破產人及破產債權人代理說等。該學說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最早的一種學說,在破產管理人學說的歷史上占有重要地位,迄今為一支重要的學說流派同職務說分庭抗禮。(1)雖然代理說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解釋一法律現象,但該說過分渲染了破產管理人的“私權機關”地位,忽視了其中公權力的作理論上講,該說也不符合代理制度的基本理念。第二類是職務說,該說從破產程序的性質入手,強調破產程序是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所進行的強制執行程序。破產管理人由法院任命,其身份相當于強制執行機關的公務員,而不是的代理人或者破產債權人的代理人。(2)職務說的這種理論是破產程序公力救助主義思物,比較符合現代立法的務實傾向,突出了破產管理人的“公權力機關”地位。另一方說放棄了破產管理人與破產人或破產債權人之間的行為代理性,說明了破產管理人的中,克服了代理說的缺陷,也解決了代理說所不能解決的一些問題。在破產理論上,該說在于從各國的破產實踐來看,破產管理人尚不能同作為執行機關的法院或者國家公務員論。第三類是破產財團代表說。該說認為,債務人財產因破產宣告而成為以破產清算為目的而獨立存在的財產,這些財產整體人格化則形成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是這種人格化代表機關。(3)破產財團代表說既能使破產管理人在利害關系上獨立于破產人和破產,保證破產程序公正、合理地進行,又能較好地說明破產管理人的權能,合理地解釋破人的各種行為和破產法上的諸多法律現象。理論界對破產財團代表說的批判主要是認為團代表說賴以成立的理論支柱——客體主體化既無立法上的依據,又沒有邏輯的根據,人們的習慣觀念極不相合。第四類是受托人說,英國破產法和美國破產法將信托觀念引入破產法,以破產管理人為受托人,這就是受托人說。受托人說認為,破產債務人是信托人,破產債權人是受益產管理人是受托人,破產管理人基于信托管理處分破產財產。由于受托人說能夠比較合地解釋破產管理人的諸多行為,目前受托人說有成為主流學說的趨勢,本文也主張以受闡釋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二、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解釋如前所述,各學說都有其獨到之處,都能或多或少地解決或解釋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論和題。而在這幾種主流學說中,受托人說能較好地總結各說的優點,解決各學說的缺陷,者認為應以受托人說定位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理由如下:(一)信托說的應用如前所述,代理說的正當性源于破產程序的自力救助主義或學說。代理說認為破產程序在性質清償程序,重在破產人與破產債權人之間的私人清償關系。這種清償關系在實質上仍然是私權關系。受托人說認為,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從破產宣告或破時開始,破產人把破產財產概括地信托給破產管理人,信托的目的主要是按照破產法的該信托財產清償破產債務。因此信托說并沒有從根本上改變破產程序概括地以破產財產產債務的基本立場。其二、在受托人說中,破產管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的,其從事法律行為應以債權的最大化為原則,本著這一原則,破產管理人有權撤銷破產人先前所為的有害于債權人行為,而這在大陸法系的債務人代理說是無法得到解決的難題,在信托制度引入破產關成為理所當然的結論。其三、在受托人說中,作為法定受托人,破產管理人處于中立的地位,解決了代理說中破產管能代表一方利益的缺陷。(二)破產管理人是破產財產性權利主體職務說理論是破產程序公力救助主義思想的產物,比較符合現代破產立法的務實傾向,突出了理人的“公權力機關”地位。在職務說中,破產管理人不依附破產程序中的任何當事人任何破產程序當事人謀求利益。破產管理人可以以獨立地、執行法律賦予其管理破產事務角色。而受托人說同樣可以做到這一點。因為破產委托既是依據破產法由破產人的信定,同時又擺脫了破產人的束縛,破產財產成為具有獨立地位的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有獨立法律地位的破產管理人。(4)其二,破產管理人被視為破產財團的權利主體,職務說與受托說在這一點上是相同的。依此邏產管理人從事法律行為的效果就應歸屬于本身,而不應歸屬于權利主體之外的第三者。卻并非如此,破產管理人管理、處分破產財團的效果并非由自身享有,而主要應當歸屬人。對此,職務說無法給給予圓滿的解說,而在受托說下,這一矛盾卻可得到妥善化解,受托人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信托財產的,故其從事管理行為的效果最終應由受有。(三)破產財產權代表說的優越性雖然破產財團代表說和受托人說在解釋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上各有側重,但是兩學說在許多有很大的相似性,有學者認為破產財團代表說實質上就是英美法上的信托說的概括,即產財團具有相對的獨立性,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的受托人,在破產人之外取得獨立的以破產財團的所有權人的名義管理、變價和分配破產財產。可以說破產財團代表說就是信托說在大陸法系體系下的翻版。(5)受托人說避免了財團代表說在立法上的尷尬。正如筆者在前文闡述的,破產財團代表說建立的是要在立法上要承認破產財團法律上的人格——即獨立的主體地位。但是,到目前為止大陸法系國家比較堅守財產的權利客體說,以及相關的財產所有權制度,因此很少有國法上明確承認破產財團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可見,所謂財團代表說實際上是于法無據者說只是學理上的一種解釋而已。一個國家的民法主體制度是不能夠通過特別法加以改所以,拋棄民法上以人為本的主體制度,建立物的法律人格制度是比較困難的。(6)而破產受托人制度并不需要強行地將破產財團人格化,它仍然可以作為權利的客體存在,根據律關系,破產程序開始以后,破產財產即脫離破產人控制,成為受托財產,并由受托人有法律上的財產權,由受托人根據信托意圖以及受托權利、義務對其進行管理,并由受—債權人一一享有權益。所以,將破產管理人界定為破產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可以避免團代表說在立法上的尷尬。三、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受托人說兼容了各種學說的優點,以信托受托人的角色來定位破產管理人為全面地解決上述大陸法系各種學說與法理的沖突,因此,應將破產管理人定位為信托的受托人。在此基礎上,筆者認為應以信托理論為基礎,構建我國破產管理人制度,其法是在破產法或相關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第一,以信托受托人明確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根據我國實際,在破產法中構建的信托關系應屬于法定信托,以人民法院為委托人,破產管理人為受托人,債權人為受益產財產為信托財產,當債務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債務人必須將破產財產作為信托財破產管理人管理、處分,而該信托關系的受益人就是債權人。債權人作為受益人雖然不指揮破產管理人,但可以依照信托關系對破產管理人的行為進行監督。第二,應明確人民法院是破產財產的委托人。在英美法系中,一般認為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人。但根據我國司法實踐,筆者認為作為法定信托,應明確人民法院是破產財產的委托第三、將破產財產轉為信托財產,以確定破產財產的獨立性。我國《信托法》設立了“信托財章,對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作出了規定。根據我國《信托法》,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主要表下四個方面:其一,信托財產獨立于受托人財產。其二,信托財產與委托人的其他財產。其三,對信托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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