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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義戰爭論的實質及其對國際法的影響

幾千年的歷史變遷中沒有停止過國家之間的戰爭。即便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地區武裝沖突也并未煙消云散,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的事件屢屢發生。本文以正義戰爭論為切入點,從該理論的演進剖析其實質,進而探討它對現代國際法與國際實踐的影響。一、正義戰爭的概念戰爭,從寬泛意義上講,是國家間武力行使的集中表現,是以武力沖突為特征的暴力表現形式。在人類歷史上,戰爭最先受道德學說的調整,這集中體現在正義戰爭論上,它是最早關于戰爭理由的合法性問題的一種理論。主張將戰爭區分為正義戰爭與非正義戰爭,并認為只有正義戰爭才是社會所允許的理論,被稱為正義戰爭論(theoryofjustwarorbellumjustum),它反映了戰爭需要有正當理由的思想。而這種思想早在古代文明就已存在。西方著名法學家凱爾森認為,原始的部落間的法律,按其本質來說,是“正義戰爭”的原則。因為,通常地,在原始部落或集團之間的戰爭實質上是一種仇殺,一種復仇行為;這樣,它就是對一定利益的侵犯的反應,對被認為是過錯的一種反映。(p368)在古代中國,早在公元前400年左右,哲學家墨子在其《非攻》篇中,就旗幟鮮明地反對兼并戰爭,主張通過“兼相愛,交相利”的說教來解決國與國之間的問題。墨子將“攻”與“誅”加以區分,主張伐“無罪之國”的“攻”不能允許,至于討滅暴虐害民的君主、使社會得以安定的“誅”,是可允許的,且在適當情況下也是必要的。(p245)此外,我國自古就有“師出有名”之說。開戰的一方為取得人心,出兵前總要想方設法說明其作戰的正當理由,以證明其行動的正義性。在歐洲,古希臘城邦國家間的法律也有正義戰爭的概念。法哲學家西塞羅就曾言:“一個理想的國家從不從事戰爭,除非是維護自己的榮譽或安全。……那些不是由于有人挑釁而發動的戰爭是不正義的。因為只有出于復仇或防御而進行的戰爭才可能是實際上正義的。……除非是公開宣布和宣告的戰爭,或除非已首先提出了賠償,沒有任何戰爭是被認為正義的。”(p101~102)然而,在早期的基督教學說中,基督教會否認有正義戰爭之說,認為戰爭是非道義的。在公元170年以前,基督教徒被禁止在軍隊里服役。這種極端的和平主義在基督之后持續了3個世紀。直到羅馬帝國皈依基督教后,出于對羅馬帝國采取軍事行動的需要,基督教的完全禁止戰爭與戰斗的思想才有所改變,開始允許存有一些例外,如武力若遵從神的意志即可行使。正義戰爭概念體現在古希臘和羅馬的哲學著作中,并被用于作為維持社會秩序的最后制裁。最早著書立說論述正義戰爭概念的是神學家圣·奧古斯丁,他譴責征服,并用一些含糊的詞語對正義戰爭做出界定。他寫道:“正義戰爭通常是指那些對所受損害進行報復的戰爭,它們發生在這樣一些情形:這種戰爭所反對的國家或城邦不懲罰自己公民所犯下的不法行為,或者不歸還自己不正當地獲取的財物。而且,上帝諭示的戰爭無疑是正義的。”(p5)歐洲人對戰爭合法性問題的態度,受到羅馬天主教會教義的影響,由此可見一斑。正義戰爭學說的集大成者,是13世紀最有影響的經院哲學大師圣·托馬斯·阿奎那。他在代表作《神學大全》中提出了正義戰爭應具備的3項條件:(1)君主的授權;(2)正當的理由;(3)交戰者的正當意圖。(p135~136)依阿奎那的看法,戰爭必須根據君主的命令進行;戰爭因對方首先所為的不正當行為而對其予以懲罰才允許進行;并且這種戰爭應旨在促使對方改正不當行為。只有具備這3項條件,戰爭才是正義的和被允許的。正義戰爭的概念被賦予宗教的色彩,認為反對非基督教國家的宗教戰爭是合乎道義的。近代神學家蘇亞利茲和維多利亞就持有此觀點。根據伊斯蘭法,反對異教徒的圣戰(與社會學或法學上的戰爭概念不完全相同),不僅是一種權利而且是一種義務。這種發展導致了把由狂熱和無法忍受激發的戰役說成是正當的“正義戰爭”。(p282)根據中世紀的正義戰爭論,正義的理由給予了君主(那時為國家的體現)以訴諸戰爭的權利。因而,正義戰爭論成為了基督教君主們發動戰爭的合法根據。以此為理論支持,歐洲的基督教會在自11世紀末以后的200年中,發動了7次大規模的十字軍遠征,以奪回落入異教徒突厥人手中的圣地耶路撒冷。正義戰爭論在中世紀成為占統治地位的學說,并為16至18世紀的自然法學說所吸納。古典自然法學者也認為,由于戰爭的原因有正義與非正義之分,因此戰爭本身同樣有正義與非正義之別。近代國際法的奠基人雨果·格老秀斯在他的名著《戰爭與和平法》一書中,試圖排除作為正義戰爭基礎的意識形態考慮,從法律角度對正義戰爭進行解釋。他依據17世紀破壞性的宗教沖突,嘗試將正義戰爭重新定義為自衛、保護財產和懲罰特定國家的公民所遭受的不法行為之戰。他認為,“凡足構成訴訟的原因,都可作為戰爭的原因,理由是:在法院無能為力的時候,戰爭就自然開始。”他還認為戰爭的正當性應包含一個所遭受的不當行為,但他承認戰爭可能被雙方都認為是正義的。(p169~185)后來,有越來越多的人認為,發生戰爭時,一般雙方都相信自己是正當的,即使其中一方在客觀上可能是錯誤的(這被稱為“或然論”),則雙方都無可指責。正義戰爭的種類開始危險地擴大了,以致到最后,它對當權者發動戰爭的自由決定權幾乎沒有任何限制作用。于是,隨著正義戰爭論的最重要條件“正當的理由”失去存在的意義,正義戰爭論也就逐漸衰落。事實上,正義戰爭論從未成為實在國際法的一部分,而是被認為屬于行為的道德規則,或者更確切地說,它只是一種自然法的理論。該理論存在3個主要的缺陷:一是在該理論的形成時代,很難找到人民與君主之間存在著道義上利害一致的因素;二是該理論由各國自己來評價自己事業的正義性,造成了法官同時又是當事人的悖論;三為該理論無法免除詭辯,戰爭于雙方或許同時都是正義的。(p12)在實踐中,國際社會上沒有統一的客觀標準作為評判的依據,這正如英國法學家霍爾在1880年所指出的:要制定區分正義與非正義戰爭的具有任何實際價值的一般規則是不可能的(Hall,InternationalLaw,8thed.,1924,p82.)。于是,每個國家都聲稱本國具有發動戰爭的正當理由,正義與非正義之別越來越難以區分,終至被無限制戰爭權所取代。二、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法定條文“不被禁止”,屬于“非戰公約”的行為正義戰爭論在某種意義上的復活,具體而言,首先,1919年簽訂的《協約國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即《凡爾賽和約》,其第231條規定:“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宣告德國及其各盟國使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及其國民因德國及其各盟國之侵略,以致釀成戰爭之后果,所受一切損失與損害,德國承認由德國及其各盟國負擔責任。”(p537)這說明德國及其盟國的侵略行為被認定是一種非法行為,即不法行為。該和約所加予德國的并不是一種“戰爭賠款”,而是對非法造成損害承擔“賠償”的義務。而賠償義務是以違反國際法為前提的,這就表明德國及其盟國訴諸戰爭并無充分理由。(p367)不難看出,該條規定是以正義戰爭學說為前提的,這反映了正義戰爭論在一戰后的有所復活。作為《凡爾賽和約》第一部分(第1條至第26條)的《國際聯盟盟約》,其第15條第7項規定:“如行政院除爭執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不能使該院理事一致贊成其報告書,則聯盟會員國保留權利施行認為維持正義或公道所必需之行動。”(p811)據此,這時戰爭是盟約所允許的,但只限于“為維持正義或公道所必需”。該條款可說是正義戰爭論的又一體現。其次,1928年在法國巴黎簽訂的“凱洛格-白里安公約”,其全稱為《關于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又名“非戰公約”、“巴黎公約”或“凱洛格公約”,其第1條明文規定廢棄戰爭作為實行國家政策的工具:“締約各方以它們各國人民的名義鄭重聲明它們斥責用戰爭來解決國際糾紛,并在它們的相互關系上,廢棄戰爭作為實行國家政策的工具。”(p630)然而,巴黎公約的規定并不意味著在一切情況下使用武力都是非法的。世事無絕對,第1條的禁止也有例外,那便是自衛權。此外,在理論上,在以下情形下訴諸戰爭也不在禁止之列:依據有效的國際協定(如國聯盟約或聯合國憲章)為執行國際義務而采取的集體行動。這是從該公約的措辭引申出來的一個例外,因為該公約只是禁止將戰爭作為一種國家政策的工具。凱爾森教授認為,對巴黎公約的合理解釋是:戰爭作為國際政策的手段是不被禁止的,尤其作為對違反國際法的反應,作為維護和實現國際法的工具來說是不被禁止的。這正是正義戰爭學說的觀念。(p368)漢斯·凱爾森教授進一步指出,無論對“國家政策工具”這一措辭做怎樣的解釋,凱洛格-白里安公約是完全符合“正義戰爭”原則的,因為它只允許戰爭作為對破壞國際法的反應(雖然不是對每一次破壞國際法的反應)(p37)。最后,根據格老秀斯關于正義戰爭的學說,自衛是正義戰爭的首要理由,這在《聯合國憲章》關于自衛權的第51條得以體現,該條規定:“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攻擊時,在安理會采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會員國因行使此項自衛權而采取之辦法,應立向安理會報告,此項辦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響該會按照本憲章隨時采取其所認為必要行動之權責,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p831)此外,聯合國大會關于在對殖民統治和種族隔離的斗爭中使用武力的決議,可以說是正義戰爭思想的反映。例如,1970年《關于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簡稱《國際法原則宣言》),宣布“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與自決權之原則”,接著規定:“每一國均有義務避免對上文闡釋本原則時所指之民族采取剝奪其自決、自由及獨立權利之任何強制行動。此等民族在采取行動反對并抵抗此種強制行動以求行使其自決權時,有權依照憲章宗旨及原則請求及接受援助。”(p7~8)這實際上確認了殖民地人民可以用武力實現其自決權。但是他們使用武力的條件是他們要求自決的行為遭到有關國家以“強制行動”為措施的阻撓。(p161)聯大1987年通過的《加強在國際關系上不使用武力或進行武力威脅原則的效力宣言》也重申:“宣布本《宣言》的任何內容絕不得妨礙被強行剝奪自決、自由和獨立權利的人民,特別是在殖民和種族主義政權或其他形式外國統治下的人民行使這一權利。這一權利系由《憲章》所規定,又在《關于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系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中加以申明。也不得妨礙這些人民按照《憲章》的各項原則和上述《宣言》的規定,為此目的而進行斗爭并尋求和接受支援的權利。”(p6)雖然上述宣言作為聯合國大會的決議,只具有建議性質,其本身不是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但是,誠如卡塞斯教授所指出的,非殖民化過程中的國家實踐可以證明上述規定是對現行國際法的重申。(p197)這一觀點尤其得到馬克思主義者的支持。前蘇聯的國際公法學說強調應區分戰爭的正義與非正義性質。受其影響,我國80年代初期出版的國際法教材也認為:戰爭有正義與非正義之分。正義戰爭指非掠奪性的、保衛人民抵御外來侵略的戰爭,以及殖民地和附屬國從帝國主義壓迫下解放出來的戰爭。這類戰爭是合法的。而非正義戰爭是指掠奪性的、侵略和奴役別國國家和人民的戰爭,它們是非法的。(p324~325)(p501)雖然上述現代國際條約都體現了正義戰爭的思想,但需指出的是,現代的正義戰爭學說,與古典的由法學家和道德家發展起來的正義戰爭論并不一致。現代享有盛名的國際法專家、維也納大學的菲德羅斯教授認為,上述兩者的不同在于:前者宣告戰爭只是作為對違反實在國際法的反應是許可的,而古典的理論則對于自然法的違反行為也可以證明戰事是正當的。古老的正義戰爭學說現在只適用于防御戰爭(緊急防衛戰爭)。(P517~518)其實,就概念而言,正義戰爭在不同時期有著不同的解釋:早期的正義戰爭論由于對正義的不同理解引發了無數的戰爭;在19世紀,民族獨立和自決構成戰爭的正當理由;在20世紀,非正義戰爭指的是違反《聯合國憲章》和巴黎非戰公約而從事的戰爭;在現代實踐中,參與聯合國的制裁而采取的敵對行動被認為是正義的。此外,當今人們時常將正義戰爭作為一個道德范疇來提及,例如,美國普林斯頓大學的國際法教授福爾克(RichardFalk)在論及國際關系中使用武力的合法性時說道:在國際背景下使用暴力(武力)的合法性,首先來自正義戰爭信念、國際法和在世界各大宗教中潛藏的克制觀念之間相互強化的傳統。(P119)三、“防止使用武力”“為正義”的濫用行為及其限制正義戰爭論在17世紀末的衰落,并不意味著它由此從國際關系中銷聲匿跡。相反,在大多數的國際沖突中它依然被作為行動正當性的道德基礎而被提出,它對國內、國際輿論和政府外交辭令還有某種程度的影響。1648年結束歐洲30年戰爭的威斯特伐利亞和約,促成了現代國家制度的產生,發軔于民族國家主權原則的近代國際法也得以誕生。當時受國家絕對主權觀念的影響,“訴諸戰爭權”是主權國家的固有權利,傳統國際法對使用武力不加任何限制。即便是在那個時期,各國政府在實踐中也很少援用此“訴諸戰爭權”,而是多以自衛或自助之類古典正義戰爭論中的理由,在國內外輿論中闡明戰爭的正當性。關于當時的國家實踐,著名的英國國際法學者阿庫斯特博士說得很確切:18和19世紀幾乎完全取消了合法與非法戰爭的區別,只要是為了保衛某種重大利益而進行的戰爭,就被說成是正當的。但每個國家仍然是其重大利益的唯一判斷者,從來沒有人嘗試給“重大利益”下個準確的定義。實際上,整個重大利益說不可能是戰爭合法性的法律標準,而是用于宣傳目的的政治上辯護和借口的依據。(p290)然而,對于現代人而言,國家的“重大利益”一詞依然是耳熟能詳的。當意識形態和經濟方面的沖突被認為危及國家的重大利益時,各國,尤其是有的超級大國就會以此為托辭進行威脅或使用武力,而置《聯合國憲章》第2(4)條規定的禁止使用武力的義務于不顧。實際上,這種行為的違法性已與其正義性背道而馳。1945年生效的《聯合國憲章》,其第2(4)條明確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該條款被統稱為“禁止使用武力原則”,該原則被公認為具有普遍的約束力。自此,在國際關系中以任何方式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包括武裝報復,都是《憲章》第2(4)條所絕對禁止的,但《憲章》明文規定的例外情況不在此限,如對付武力攻擊的單獨或集體自衛權(《憲章》第51條),聯合國安理會采取的武力執行行動(《憲章》第42條),以及安理會授權區域組織采取的武力執行行動(《憲章》第53條)。然而,讓每個國家都遵守國際法的規定,完全禁止使用武力,猶如要求每個公民都遵守國內刑法完全禁止使用暴力一樣,難乎其難。在實踐中,武力使用甚至戰爭,屢禁不止。自然,每個國家的每次動武,都會尋找種種托詞為自己辯護,皆是“師出有名”。正義戰爭論對輿論和媒體的影響在歐美國家表現得較為明顯,因為正義戰爭論不僅是建立在社會合意基礎之上的兩千年西方道德傳統的反映,而且它也折射了西方人的是非標準。以美國為例,從19世紀的美國與墨西哥的戰爭和美國與西班牙的戰爭,到20世紀的越南戰爭、海灣戰爭和21世紀之初以反恐為名的阿富汗戰爭,美國都是打著“為了正義”的旗號,在位的美國總統都求助于正義戰爭論來證明他們開戰決定的正當性。2001年美國發動的阿富汗戰爭被冠名為“第一次反恐怖主義戰爭”,布什總統使大多數美國國民達成了這是鏟除“罪惡”的“正義戰爭”的共識。誠然,國際關系中濫用“正義”之名的事件并不鮮見。美國的圖歐馬拉教授在批評美國入侵巴拿馬的非法性時就針對性地指出:“正當理由構成訴諸戰爭權的習慣法原則的核心。然而,如果正當理由僅僅是國家利益的另一名詞,那么,法律就降為正義政治。”(p39~0)受道德神學和自然法概念影響的古典正義戰爭論,旨在通過區分正義戰爭與非正義戰爭,以限制和反對非正義戰爭,這對維持國際社會的和平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另一方面,它也可能因為只看重道德上的合理性而忽視法律上的正當性,或者用虛偽的道德說教來掩蓋個別強國的政治野心,從而給國際實踐帶來消極的影響。以2003年的伊拉克戰爭為例。對于美國此次繞開聯合國,單方面對伊開戰的做法,世界各地舉行了廣泛的反戰和平行動,多數西方國家也對美國濫用武力的行為表示譴責。然而,美國國內的民意調查卻顯示,高達70%的美國人支持對伊動武。世界大多數國家及其民眾與美國國內在對伊動武的態度上為何會出現如此巨大的反差?一個重要的原因是美國總統及其班子誘導和利用公眾輿論,制造有利的政治氣氛。譬如,布什政府利用“9·11”恐怖襲擊事件后,美國民眾對恐怖分子的恐懼和憎惡心理,大打反恐牌,指責伊拉克擁有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并同“基地”組織有勾結,伊拉克境內存在恐怖組織和被恐怖分子作為“避風港”,因而對美國構成了安全的威脅。美國政府將發動伊拉克戰爭與反恐斗爭相聯系,大造輿論,使多數美國民眾相信對伊戰爭是正義的,并支持政府對伊動武。在國際沖突中,正義戰爭論對國內外輿論和政府外交辭令的影響帶給我們這樣的警示:對一國或國家集團的動武行為,不僅要察其道義性,更應觀其合法性;只有兩者兼備,一國或國家集團的動武行為才能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支持。以2001年的阿富汗戰爭為例,美國此次名為“無限正義行動”的軍事行動,對阿富汗境內的恐怖主義基地組織及其庇護者塔利班政權予以大規模的強力打擊。此次武力行動可理解為,是美國因“9·11”襲擊事件所遭受的極其嚴重災難獲得了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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