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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毒品犯罪中居間介紹與代購代賣的法律問題研究
案例1:王每天吸入,經常出售毒品,以籌集資金購買毒品。作為王的好朋友,馮忠經常一起吸毒品,看到王出售毒品。某天,王某讓其幫忙尋找下家。王某就在一酒吧遇到吸毒人員李某,并介紹李某向王某購買了100元海洛因。期間,嫌疑人馮某并未收取任何費用。案例二:上述中的王某由于常年販賣毒品,毒品需求量越來越大,于是委托嫌疑人馮某代為購買海洛因后進行販賣。嫌疑人馮某經過多方打聽后,向張某購買了1000克冰毒后全部交付給王某。案例三:吸毒人員吳某得知好友嫌疑人畢某到某地購買家具后,就讓嫌疑人畢某去購買家具時,順路向趙某代買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供吳某自己吸食。嫌疑人畢某使用吳某交付的200元人民幣向趙某購買了2小包海洛因后交付給吳某。案例四:上述吸毒人員吳某一天毒癮發作,再次讓嫌疑人畢某代其向趙某購買200元毒品進行吸食。由于嫌疑人畢某需要專門去給吳某代買毒品,就索要路費100元后代買了2小包海洛因給吳某。一、走、販賣、運輸毒品主觀故意的認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2012年)規定:第一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予立案追訴。本條規定的“販賣”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的行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對代購者以販賣毒品罪立案追訴。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數量達到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和代購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訴。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訴。走私、販賣、運輸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是走私、販賣、運輸毒品行為。早前的法律文件,如:2000年4月4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圖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8年12月8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事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6年5月24日頒布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毒品類犯罪案件疑難問題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等文法律文件,均對居間介紹毒品犯罪、代購代賣毒品犯罪、是否牟取利益等情況進行了規劃或者指引。但根據1997年頒布的《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中規定:“司法解釋在頒布了新的法律,或者再原法律修改、廢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釋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筆者認為,應當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2012年)規定作為標準執行。二、“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的認定由于理論和實踐中很容易將上述中的毒品犯罪誤解為僅僅是販賣毒品,所以首先需要明確注意的就是上述規定中的“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不僅僅指販賣毒品,還包括走私、運輸毒品等其他毒品犯罪。為了本文敘述的需要,以及實踐中販賣毒品的泛濫,筆者僅以上述毒品犯罪中的販賣毒品罪為例子進行理論分析。1.居間介紹中的“為購買委托代理購買毒品的人員”行為,在實踐中出現了兩種“為經營“居間介紹”一般指給委托人提供交易機會或媒介服務,在委托人與第三人間發揮橋梁和紐帶作用,從中溝通,使雙方發生關系,達成交易。”居間介紹也就是日常生活中俗稱的“中介”。按照居間介紹的外在表現形式,大概可以分為:為購買毒品的人員找尋介紹賣毒品的人員;為販賣毒品的人找尋介紹購毒者;兼具有為購毒人員找尋賣主和為販賣毒品的人找尋介紹買主等三種形式。代購代賣的方式從字面上比較容易理解,即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理買家購買毒品及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理賣家出售毒品。通過上述的一般理解,居間介紹中的“為購買毒品的人員找尋介紹賣毒品的人員”行為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理買家購買毒品”容易混淆;“為販賣毒品的人找尋介紹購毒者”行為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理賣家出售毒品”行為容易混淆。甚至有人認為上述行為只是表述方式不同,在某種程度上實質是一樣的。但筆者認為,居間介紹中的上述前兩種表現形式與代購代賣存在本質的區別。居間介紹中中間人僅是媒介服務,在委托人與第三人間發正進行交易的是委托人與第三人,也就是購毒者與販毒者。而代購代賣是一種委托關系,真正進行交易的是中間人與第三人。但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案例,常出現典型的代買行為和表面似代買行為實質具有居間性質的行為。典型的代買行為指委托人自己直接或者間接與賣毒者進行了聯系,委托代購者向委托人知悉的賣毒者代為購買指定數量、品種或者價格等相對固定的毒品,代購人主要是“跑腿”的作用。表面看似代買行為實質具有居間性質的行為:雖然代購人沒有介紹毒品買賣雙方,看似“為他人代買”的行為。但代購人通過自己的關系認識和了解了販毒者,在知道購毒需求后,通過自己的撮合讓購毒者買到毒品,也幫助販毒者找到了買家。2.幫助他人實施毒品犯罪就上述“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訴”的理解中,筆者認為,判斷行為人是居間介紹與代買代購固然非常重要,但就上述本條規定中,認定毒品犯罪的本質依據是“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的犯意認識,也就是行為人在實施居間介紹、代購代賣時具有與他人實施毒品犯罪的通謀,并且實施了幫助他人進行毒品犯罪的行為(居間介紹、代購代賣)。根據刑法理論研究中關于共同犯罪的理論,幫助犯的成立要求有幫助的行為與幫助的故意,共犯從屬性說還要求被幫助者實施了犯罪(1)。結合居間介紹和代購代賣毒品的行為,根據共同犯罪的理論解釋,不管是他人實施的毒品犯罪中的他人是購買毒品一方還是販賣毒品一方,只要他人存在販賣毒品等毒品犯罪的行為,居間介紹人、代買代購人就屬于幫助犯,而不論行為人是否以牟利為目的,是否實際謀取了利益。如案例一、案例二中嫌疑人馮某均構成販賣毒品罪。三、代買者不存在販賣毒品罪本條規定,僅就代購行為中的特殊情況進行了列舉。歸納理解為以下幾種類型:(1)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自用的毒品。(2)以牟利為目的或者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用于販賣的毒品。(3)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自用的毒品。關于第2種類型,在本文第二部分進行了敘述,不再贅述。對第1種類型,因為可以明確購毒者不是用于毒品犯罪,而是用來自用,所以行為人和購毒者明顯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意圖。行為人和賣毒者可能也沒有毒品犯罪的通謀,對賣毒者是否實施毒品犯罪也不知情,但代買者在幫助過程中賺取了差價,贏取了利益,其行為性質是為了販賣牟利而進行積極購買毒品。使毒品流通擴大化,危害了大眾健康,并且違反了國家毒品管理制度的,應當以販賣毒品罪進行處罰。如案例四中,嫌疑人畢某就構成販賣毒品罪。第3種類型是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自用的毒品。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個人吸食毒品不構成犯罪,除了達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立案追訴標準,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進行處罰的情況外。如案例三中,嫌疑人畢某就不構成犯罪。這種類型中,代購者受購毒者的委托,代其購買毒品用來吸食或者注射。代購者與托購者之間的聯系不是為了販賣毒品或者其他的毒品犯罪而進行的,兩者之間無共同的毒品犯罪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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