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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論郵損賠償的合理

郵政合同是指電子郵件發送給郵政用戶和郵政公司的合同。由于目前立法幾乎沒有為這一長期以來大量存在的合同類型提供任何直接明確的規范,郵政合同只能依行規和習慣運作,其中的梗阻隨著現代生活對郵政合同的日漸依賴和人民權利意識的日漸覺醒而不斷彰顯。本文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加入了對郵政合同賠償糾紛法律適用的研究行列。一、快遞分揀系統最高賠償額的確定對于一般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來說,其中的免責條款問題常常會成為眾矢之的。而人們對郵政合同的怨憤,實際上并非全部來自郵政合同本身。因為郵政企業在郵政合同糾紛中的主要免責依據往往不是其自身提供的格式條款,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以下簡稱《郵政法》)中的免責規定?!多]政法》第33條規定:“郵政企業對于給據郵件的丟失、毀損、內件短少,依照下列規定賠償或者采取補救措施:(一)1掛號信件,依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金額賠償。(二)2保價郵件,丟失或者全部毀損的,按照保價額賠償;內件短少或者部分損毀的,按照保價額同郵件全部價值的比例對郵件實際損失予以賠償。(三)非保價郵包,按照郵包實際損失價值賠償,但是最高不超過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額。(四)其他給據郵件,按照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辦法賠償或者采取補救措施?!薄多]政法》第34條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政企業不負賠償責任:(一)1平常郵件的損失;……”根據《郵政法》授權,國家郵政局主要在《國內郵件處理規則》第349條及另外一個關于快遞包裹郵件的規范性文件中,具體規定了非保價郵件的賠償限額,即未保價郵件發生丟失、毀損、短少時,應按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所付郵費的二倍,凡因郵件丟失或全部損毀進行賠償后,應退回已收取的郵費;特快專遞郵件逾限的,應按所收郵費予以賠償;快遞包裹逾限的,退回快遞包裹郵費和普通包裹郵費的差額。從上述規定可以得知:(1)1郵政企業對平常郵件的損失不予賠償;(2)2對給據保價郵件根據保價額賠償,在郵件丟失或全損時還應退還郵費,但保價費不退;(3)非保價給據郵件丟失、毀損的最高責任限額為所付郵費的三倍(含所退郵費),短少的為所付郵費的兩倍;(4)特快專遞逾限賠償所收郵費,快遞包裹賠償快遞高于普通郵件的費用;(5)對非快遞郵件遲延責任未作出規定??梢?上述免責規定與民事責任的損害填補原則不但不相吻合,而且其于具體案件中的適用往往會與用戶實際損失存在較大差距,因而在社會上引起一片口誅筆伐。二、現行立法的立法基礎:與城市海洋立法基礎模糊是現行郵損免責規定的致命傷。郵政業內人士為郵損免責辯護的首要理由是普遍服務,即低資費、高成本的服務使郵政企業既無力也不應該賠償用戶的全部損失,其虧損帳目就是證明。郵政企業的虧損是事實,但對郵件損失應否賠償以及賠償多少和經營虧損有無必然聯系?郵政企業虧損的原因到底是什么?在現行體制下承擔普遍服務義務是否必然導致虧損?普遍服務在這些原因中究竟具有多大的原因力?我們常聽到來自郵政界的這樣一種詰問:一封信從新疆寄到北京,我們只收用戶8角錢,這連成本都不夠!你們有什么理由要求賠償,又有什么理由要求幾千幾萬的賠償?這種說辭其實掩蓋了以下事實:其一,以單個郵件為單位計算其成本和收益是不合理的。郵政企業因承擔普遍服務義務已經被賦予了一定范圍的專營權,這就為其經營取得規模效益提供了條件?,F代郵政業還以其承擔普遍服務職能的遍布全國的郵政網絡為依托,發展了大量增值業務和附屬業務,也分攤了普遍服務的成本。其二,目前中國郵政企業承擔普遍服務的范圍界定并不清晰,更沒有在營業上和純商業服務進行分別核算,尤其是從來就沒有對承擔普遍服務的成本進行過科學預算。在機構臃腫、效率低下所帶來的高成本被一股腦堆到普遍服務頭上之后,郵政企業就會感到虧損有理,免責應當。在免責規定遭受質疑的情況下,郵政企業還會列舉兄弟行業立法如《鐵路法》、其他國家郵政立法和有關國際公約的限額賠償規定來說明其符合“慣例”,或者拿規定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但仍受到普遍贊譽的《海商法》來說明其遭受了冤屈。如此辯解的漏洞也是顯而易見的。首先,慣行的不一定是合理的,而一個不合理的慣例沒有理由成為法的淵源。以限額賠償為特征的行業特殊立法保護確實并非一國現象,但即使限額賠償是合理的,也不能說明限額賠償的具體規定是合理的。而《郵政法》較同類立法具有更濃的行業保護色彩。其次,《海商法》規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基礎是:海上運輸業不僅是資金密集的產業,而且風險特別巨大,其所得運費利益遠遠不足以抵償可能發生的海損損失。所以,《海商法》對海損作出了限額賠償規定,這既符合效率要求,又符合公平要求。與海運的資金密集型不同,郵政普遍服務在專營保護下具有規模化特征,其成本核算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復雜性。郵件丟失、損毀、延誤和投遞失誤又多由人為原因造成,因而可以預見、可以避免并可以克服,嚴格來說并不屬于風險范圍。因此,郵政業與海運業可比性不大。在缺乏必要資料依據的情況下,盡管我們暫時無法得知目前立法對郵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和風險分配究竟有多少合理性,但郵政業既然不能對現行規定作出令人信服的解說,則只能說明其立法基礎模糊。還有兩點是不容忽視的,即《郵政法》不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立法,且具體限賠規定出自行業主管部門之手,而郵政業是至今仍未實現政企分開的少數行業之一。目前我們能夠得出的結論是:1.現行規定沒有建立在細致的調研和嚴格的成本核算基礎之上,因而缺乏利益與風險合理配置的周密論證,這無疑是免責規定招致非議的一塊致命傷。2.對普遍服務和競爭性業務不加區分地一概適用限額賠償,以及沒有明確故意、重大過失情況下限額賠償的排除適用,也是目前立法在限額賠償適用范圍和條件規定方面的一個顯而易見的瑕疵。但全面否定現行郵政立法對郵政合同的免責規定是有害的。對于收費比較低廉的屬于普遍服務范圍的郵政合同,如果要求郵政企業對全部實際損失承擔責任,顯然與風險合理分配理論或公平原則有所背離,并有可能最終導致郵政服務業務的全面提價,這絕對是廣大消費者所不愿意也不能夠接受的。因此,對郵政合同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建立相應的責任體制:對以實現公民通信權為根本目的的普遍服務范圍的郵政合同,應繼續堅持限額賠償原則,但郵政企業故意或重大過失違約的情形除外;而對是否締結合同系依照合同自由原則、在合同內容的確定上遵守權利義務相對等規則的屬于競爭業務范圍的郵政合同,則應遵循民事責任的填補規則,并在歸責原則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3.在郵政合同免責具體規范方面,《郵政法》關于郵政企業對平常郵件損失不予賠償的規定也不盡合理。對此郵政企業的辯解有三:一是平常郵件在收寄時不出給收據、處理時不予登記、投遞時不需收件人簽收,導致平常郵件的寄遞和損失情況均無據可查;二是郵政企業對平常郵件收費低廉;三是各國通例及萬國郵政公約都確定了對平常郵件損毀不承擔責任的原則。就此本文認為,如果郵政用戶在訴訟中的請求缺乏證據支持,自應承擔相應的敗訴后果,但《郵政法》作為實體法僅僅出于郵政用戶的訴求可能將會缺乏證據支持這樣一種假設,就從根本上剝奪民事主體的訴權,顯然于法無據、于理不合。平常郵件確實收費低廉,但在郵政用戶提出確鑿證據的情況下對其損失不進行任何賠償,必然會導致另外一種不公平;至于所謂“慣例”理由的缺陷,已如前文所述。因此,對于平常郵件的損失,亦應適用限額賠償原則,不予賠償的規定是欠妥當的?!多]政法》修改時,現行免責規定的具體適用范圍或條件究竟應當如何確定,限額賠償可維持目前標準還是應予提高以及提高多少,應依托政企分開、減人增效以及普遍服務與商業運營的獨立核算,對普遍服務能夠提供什么樣的補償機制,也影響著立法對郵政企業民事責任的確定。經濟學家隨后進行的成本效益分析則是法學家進行公平衡量的必要材料。在郵損問題上,法學家必須堅守的立場是:即使是對特殊問題的特殊處理,也應當使各方當事人“得其所應得”,因為公平是法律的目標,正義是法律的生命。在此決斷過程中,作為當事人的郵政企業需要增強一種意識,那就是接受普遍服務絲毫不能改變用戶的消費者身份,而對消費者權益的注重和保護已經成為當今的一個時代觀念。三、《民法通則》與《特別法》的爭點法律適用問題成為郵政合同糾紛中的焦點,是立法上的爭議在實踐環節的繼續。筆者在對郵損賠償糾紛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司法調研過程中,發現存在兩種完全處于不同極端的態度:一是以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為由,適用《郵政法》作出郵政企業免責的判決(包括狹義免責和限賠);二是以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為由,適用《民法通則》判決郵政企業賠償實際損失。其爭點主要集中于《郵政法》是否與《民法通則》處于同一位階以及前者是否為后者的特別法。本文主張在現行法律規范框架下,對郵政合同賠償糾紛應分以下幾種不同情況區別對待。(一)《通信》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郵政法》第33條第2款對保價郵件賠償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保價郵件,丟失或者全部毀損的,按照保價額賠償;內件短少或者部分毀損的,按照保價額同郵件全部價值的比例對郵件實際損失予以賠償?!倍鵁o論是《郵政法》還是《郵政法實施細則》,都未要求保價額必須與郵件實際價值保持一致,《國內郵件處理規則》也只是規定了包裹保價以100000元為限。據此可以認為,用戶可以以保價形式并以支付保價費為代價與郵政企業對郵件損失賠償責任作出約定,有此約定時郵損責任按照約定承擔。筆者注意到,對郵件短少或部分毀損,《國內郵件處理規則》(屬于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第349條第2款規定應按照“實際損失的價值賠償,但賠償額不超過保價金額”,《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使用須知》中所列明的有關格式條款與此規定一致。這與《郵政法》非全損時按保價比例進行賠償的規定存在差異,應以《郵政法》規定為準。1(二)已履行的相關規范《郵政法》對非保價郵損并沒有作出直接規定,而是授權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作出賠償規定,這些規定主要集中于《國內郵件處理規則》中。該《規則》第349條規定:“郵件的賠償標準:……四、未保價郵件發生丟失、損毀、短少時,應按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付郵費的二倍。五、凡因郵件丟失或全部損毀而進行賠償后,應退回已收取的郵費?!鄙鲜鲆幏恫荒艿韧诜杀旧?因為它沒有履行《立法法》規定的相應立法程序?!秶鴥揉]件處理規則》也不符合《立法法》關于規章的制定和公布程序規定,只能屬于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其效力顯然在《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之下,且在司法實踐中不是判決案件的當然依據。當法官針對具體案件進行利益衡量,發現適用《國內郵件處理規則》處理郵損糾紛明顯違背公平原則的時候,他完全可以作出適用《民法通則》或《合同法》的選擇。(三)《電子郵件延遲法》適用于拖延電子郵件爭議的法律(1)非快遞電話遲延責任的性質由于缺乏足夠的服務和競爭意識,目前非快遞合同的投遞時限僅于郵政企業內部在各郵區中心局之間有大致規定,而對全程投遞時限則沒有一個非常明確的標準,這導致非快遞合同中根本就不包含關于時限的格式條款。但沒有時限約定并不等于沒有時限要求,我們完全可以依“合理時限”對合同漏洞進行補充。當郵件寄達收件人超越“合理時限”時,即構成郵件遲延。對給據郵件,《郵政法》第33條沒有對遲延責任問題作出規定。2關于平常郵件,該法第3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的,郵政企業不負賠償責任:(一)1平常郵件的損失;……”根據語意解釋及結合第33條對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責任規定進行系統解釋,此處“平常郵件的損失”應指“郵件本身的損失”,即郵件的丟失、損毀和短少,而不應解釋為“平常郵件所造成的損失”。由此平常郵件遲延所造成的損失自然不包括在“平常郵件的損失”之內。如此看來,無論是給據郵件還是平常郵件,《郵政法》都沒有作出遲延責任規定。在無明確依據的情況下,對非快遞郵件遲延問題的法律適用有三種觀點:第一,對《郵政法》第33條進行反對解釋,認為“沒有規定的等于零”,即郵件遲延不予賠償;第二,根據“舉重明輕”的法律解釋規則或類推適用《國內郵件處理規則》關于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和短少的規定,進行限額賠償。第三,適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則》賠償實際損失。第一種觀點顯然不能得到大多數人的贊同。郵件遲延糾紛屬于民事法律的調整范疇,對責任問題不能進行反對解釋,而應適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無特別法即適用一般法”的法律適用規則。既然《郵政法》及其他法律并未對郵件遲延責任問題作出特別規定,那么自然就應當適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則》關于合同責任的一般規定。于第二種觀點,拋開《郵政法》并沒有授權郵政主管部門對不予賠償的情形作出規定這一點不談,既然《國內郵件處理規則》并沒有當然的法律依據價值,那么無論是其中的平常郵件遲延免賠規定還是給據郵件的限額賠償標準,都不一定必然由法官于具體案件中適用,由此郵件丟失、損毀和短少規定的類推適用也就具有了或然性。同時,郵件遲延與丟失損毀這兩種情形究竟是否具備作為類推前提的同質性,或者是否宜于適用“舉重明輕”的法律解釋規則,也是一個值得分析的問題,而我們確實無法否認二者有時在后果上存在較大差異,且二者孰輕孰重,也會因具體情況而異。例如,錄取通知書丟失會導致收件人作出沒有考上大學的判斷會讓人感到遺憾,而錄取通知書遲延以致收件人認識到升學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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