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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附件1

《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暫行措施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就業與失業管理,實行全國統同樣式《就業失業登記證》,支持勞動者按規定跨地區享有就業扶持政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增進法》、《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措施。

第二條《就業失業登記證》是記載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狀況、享有有關就業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業人才服務等狀況的基本載體,是勞動者按規定享有有關就業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業人才服務的有效憑證。

《就業失業登記證》實行全國統同樣式、統一編號管理。

《就業失業登記證》中的記載信息在全國范圍內有效,勞動者可憑《就業失業登記證》跨地區享有國家統一規定的有關就業扶持政策。

第三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工作,建立專門臺賬,運用公共就業人才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及時、精確記錄《就業失業登記證》發放管理信息,并做好有關記錄工作。

第二章證件印制

第四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就業失業登記證》全國統同樣式的制定。

《就業失業登記證》由封面、封二、16個內頁、封三(留白)、封底構成。其中,封面、封二、內頁第1-9頁、內頁第16頁為全國統一內容頁;內頁第10-13頁為“自選頁”;內頁第14-15頁為“自定義頁”。

第五條《就業失業登記證》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監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全國統同樣式印制當地區的《就業失業登記證》。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可根據實際需要,確定與否選用《就業失業登記證》的“自選頁”,并可在“自定義頁”部分增長記載內容。在“自定義頁”增長記載內容的詳細項目、填寫措施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就業失業登記證》內頁第10-15頁進行調整的,應將所調整的詳細項目記載頁按照“自選頁”在前、“自定義頁”在后的次序從第10頁起排,其他頁作為“其他記載事項”頁接排,并將當地區《就業失業登記證》的設計方案和樣本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立案。

第六條《就業失業登記證》實行全國統一編號制度。《就業失業登記證》的證書編號實行一人一號,補發或換發證書的,證書編號保持不變。

第三章證件發放

第七條《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范圍包括:

(一)進行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的勞動者;

(二)被認定為就業援助對象的勞動者;

(三)享有有關就業扶持政策的勞動者;

(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規定范圍內的其他勞動者。

外國人來華就業,臺灣、香港和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其他法律法規有有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負責《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管理和有關記錄。詳細發放機構由地方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規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在10個工作日內辦結核發《就業失業登記證》手續。

第十條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在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時,應根據狀況向發放對象告知有關就業扶持政策和公共就業人才服務項目的內容和申請程序。

勞動者在辦理領取《就業失業登記證》手續時,應如實向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提供本人有關信息和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就業失業登記證》詳細發放程序和有關證明材料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規定。

第四章證件使用

第十二條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勞動者在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接受服務、辦理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手續和申請享有有關就業扶持政策時,應出示《就業失業登記證》。

第十三條登記失業人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申請享有登記失業人員有關就業扶持政策;就業援助對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及其“就業援助卡”中標注的內容申請享有有關就業援助政策;符合稅收優惠政策條件的個體經營人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標注“個體經營稅收政策”)申請享有個體經營稅收優惠政策;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憑所招用人員的《就業失業登記證》(標注“企業吸納稅收政策”)申請享有企業吸納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在初次向勞動者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時,應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上注明證件發放信息、勞動者個人基本信息、就業失業狀況信息、享有有關就業扶持政策信息等內容。

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在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就業援助對象認定、享有有關就業扶持政策等各類手續時,應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上注明本次辦理狀況。

第十五條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對認定為就業援助對象的勞動者,應當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中“就業援助卡”部分注明認定日期、認定的援助對象類別。對認定為已不屬于就業援助對象范圍的,應在“就業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業援助對象范圍的日期和原因。

就業援助對象詳細認定程序和有關證明材料內容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勞動者在個人基本狀況(包括戶籍和常住地址狀況、學歷狀況、職業資格和專業技術職務狀況)、就業與失業狀態等發生變化時,應按有關規定持《就業失業登記證》和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辦理對應的信息變更。

第十七條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當將《就業失業登記證》發放信息和勞動者的個人基本信息、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信息、就業援助對象認定等信息,以及核發、注銷《就業失業登記證》等有關狀況,錄入公共就業人才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并上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第五章證件管理

第十八條《就業失業登記證》實行實名制,限持證者本人使用,不得轉借、轉讓、涂改、偽造。

第十九條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其《就業失業登記證》由用人單位代為保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就業失業登記證》由勞動者本人保管。

勞動者自主創業、靈活就業或失業的,其《就業失業登記證》由勞動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條《就業失業登記證》中有關記錄頁面記載內容已滿的,由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予以換發。

《就業失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的,由勞動者本人向原發證機構報損,并以合適方式公告,經原發放機構核算后予以補發。

第二十一條《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換發和補發均不得向勞動者收費。

第二十二條勞動者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業失業登記證》自動失效并由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進行注銷:

(一)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享有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根據法律法規應當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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