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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民用航空法律法規與實務PPT01第四章民用航空人員管理的法律規定第四章民用航空人員管理的法律規定本章學習目標第一節民用航空人員的管理制度第二節航空機組成員與機長的權力思考與練習本章學習目標1.熟悉航空人員的定義及法律責任;2.了解航空人員資格的取得和喪失制度;3.知曉航空人員的體檢制度和工作時限制度;4.了解機長的職責和權力。第一節民用航空人員的管理制度一、航空人員的定義二、航空人員的地位三、民用航空人員的法律責任四、航空人員的執照五、航空人員資格的取得與喪失六、航空人員的體檢制度七、航空人員的工作時限一、航空人員的定義國際上對航空人員沒有統一定義,各國對航空人員的定義不盡相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航空人員,是指下列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空勤人員和地面人員:(一)空勤人員,包括駕駛員、飛行機械人員、乘務員;地面人員,包括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簽派員、航空電臺通信員。《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把人員分為飛行組人員和其他人員:《國際民用航空公約》把人員分為飛行組人員和其他人員:1.飛行組人員2.其他人員1.飛行組人員(1)私用;機駕駛員;(2)商用飛機駕駛員;(3)高級商用飛機駕駛員;(4)航班運輸飛機駕駛員;(5)滑翔機駕駛員;(6)自由氣球駕駛員;(7)私用直升機駕駛員;(8)商用直升機駕駛員;(9)航班運輸直升機駕駛員;(10)飛行領航員;(11)飛行工程師。;(12)飛行無線電報務員。2.其他人員(1)II類航空器維護員(技術員、工程師或機械員)。;(2)I類航空器維護員(技術員、工程師或機械員)。;(3)空中交通管制員;(4)航務管理員;(5)航空電臺報務員。二、航空人員的地位航空人員是實施空中航行最活躍的因素,處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任何空中航行活動中,都缺少不了駕駛員和其他空勤、地勤人員;對于有效而安全的運行來說,他們的能力、技巧和訓練仍然是必要的保證。三、民用航空人員的法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規定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規定如下。(1)“航空人員玩忽職守,或者違反規章制度,導致發生重大飛行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一百九十九條)(2)“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未取得航空人員執照、體格檢查合格證書而從事相應的民用航空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動,在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限期內不得申領有關執照和證書,對其所在單位處以二十萬以下的罰款。”(第二百零五條)(3)“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給予警告或者吊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情節較重的,可以給予吊銷執照的處罰;“(一)機長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對民用航空器實施檢查而起飛的;“(二)民用航空器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指定的航路和飛行高度飛行,或者違反本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飛越城市上空的。”(第二百零六條)(4)“民用航空器的機長或者機組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吊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有第(二)項或者第(三)項所列行為的,可以給予吊銷執照的處罰:(4)“民用航空器的機長或者機組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吊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有第(二)項或者第(三)項所列行為的,可以給予吊銷執照的處罰:“(一)在執行飛行任務時,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攜帶執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的;“(二)民用航空器遇險時,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離開民用航空器的;“(三)違反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飛行任務的。”(第二百零八條)四、航空人員的執照民航管理部門對航空從業人員采取執照管理制度,實行持證上崗,沒有相應的執照,就不能獲得從業資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就人員執照問題在以下幾個方面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就人員執照問題在以下幾個方面做了較為詳細的規定:(1)規定了充任飛行組成員的授權問題,即“除非持有符合本附件規格并與其職務相適應的有效執照,任何人不得充任航空器飛行組成員。(2)規定了認可執照的方法;(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規定:“航空人員應當接受專門訓練,經考核合格,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執照,方可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五、航空人員資格的取得與喪失(一)航空人員資格的取得(二)航空人員資格的喪失(一)航空人員資格的取得《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合格審定規則》對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的申請人,提出了航空知識、飛行技能、飛行經歷等方面的嚴格要求。還對有關執照類別和等級等做了明確的規定,且明確規定了申請執照的條件和英語水平的要求。(二)航空人員資格的喪失航空人員在取得資格后因種種原因未能繼續符合規定的要求和未達到規定的標準,其航空人員的資格就由此喪失。。航空人員資格的喪失有以下幾種情況:執照的收留、收回,以及自然中斷和注銷。六、航空人員的體檢制度為保證空勤人員的身體狀況符合行使相關執照權利和飛行安全的要求,航衛部門應根據《民用航空人員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的規定,定期組織空勤人員進行體檢鑒定,按期申辦體檢合格證。(一)體檢合格證等級(二)體檢合格證有效期(三)體檢合格證適用人員(四)外籍飛行人員體檢合格證管理(五)其他(一)體檢合格證等級根據《民用航空人員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的規定,對滿足本規則相應的醫學標準的申請人頒發下列體檢合格證。根據《民用航空人員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的規定,對滿足本規則相應的醫學標準的申請人頒發下列體檢合格證。(1)I級體檢合格證。(2)Ⅱ級體檢合格證。(3)Ⅲ級體檢合格證,包括Ⅲa、Ⅲb級體檢合格證。(4)Ⅳ級體檢合格證,包括Ⅳa、Ⅳb級體檢合格證(二)體檢合格證有效期當空勤人員健康狀況發生變化,導致其身體狀況與原體檢鑒定結論不符時,航衛部門應及時安排其重新進行體檢鑒定,保證合格證的有效性。a.體檢合格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年齡計算以申請人進行體檢鑒定時的實際年齡為準。b.Ⅰ級體檢合格證有效期為12個月,年齡滿60周歲以上者為6個月。其中參加《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規定運行的駕駛員年齡滿40周歲以上者為6個月。c.Ⅱ級體檢合格證有效期為60個月。其中年齡滿40周歲以上者為24個月。d.根據體檢合格證持有人所履行的職責,Ⅲ級體檢合格證的有效期為:(1)Ⅲa級體檢合格證有效期為24個月,其中年齡滿40周歲以上者為12個月;(2)Ⅲb級體檢合格證有效期為24個月。eⅣa級體檢合格證和Ⅳb級體檢合格證有效期為12個月。f.體檢合格證持有人可以在體檢合格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照本規則的規定,申請更新體檢合格證。”(三)體檢合格證適用人員a.航線運輸駕駛員執照、多人制機組駕駛員執照、商用駕駛員執照(飛機、直升機或傾轉旋翼機航空器類別等級)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取得并持有I級體檢合格證。b.除(a)款之外的其他航空器駕駛員執照、飛行機械員執照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應當取得并持有II級體檢合格證。c.機場管制員、進近管制員、區域管制員、進近雷達管制員、精密進近雷達管制員、區域雷達管制員應當取得并持有Шa級體檢合格證;飛行服務管制員、運行監控管制員應當取得并持有Шb級體檢合格證。d.客艙乘務員應當取得并持有Ⅳa級體檢合格證。e.航空安全員應當取得并持有Ⅳb級體檢合格證。(四)外籍飛行人員體檢合格證管理持有其他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締約國民航當局頒發的現行有效的體檢合格證的外籍民用飛機駕駛員,可以申請取得外籍飛行人員體檢合格證認可證書。超過120日的,應當申請按照《民用航空人員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規定頒發的體檢合格證。(五)其他(1)持證人換發體檢合格證進行體檢時,如體檢結論為暫不合格或不合格,則原體檢合格證即使在有效期內也即失效。(2)空勤人員體檢合格證由所在地區管理局審核頒發,Ⅰ級、Ⅱ級民用航空人員通過“云執照”持有電子體檢合格證,Ⅲ級、Ⅳ級民用航空人員通過“電子體檢合格證”App持有電子體檢合格證。(3)空勤人員由于身體原因臨時停飛超過30天,須在體檢鑒定機構申請單科鑒定,經體檢鑒定合格后,方可恢復飛行。由于身體原因臨時停飛超過90天,須在體檢鑒定機構重新申請體檢鑒定,經體檢鑒定合格并重新獲得體檢合格證后方可恢復飛行。(4)空勤人員收到體檢鑒定合格信息后,應按照AMS系統行政許可標準化的要求,發起辦證申請其他七、航空人員的工作時限合理的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不僅是航空人員的基本權利,也是航空企業持續發展的保證,我國在法律上給予充分的保障。(一)飛行時間(二)值勤時間(三)休息時間(一)飛行時間飛行時間指機組成員在飛機飛行期間的值勤時間,包括在座飛行時間(飛行經歷時間)和不在座飛行時間;或者指從航空器為準備起飛而借自身動力自裝載地點開始移動時起,直到飛行結束到達卸載地點停止移動時為止的時間1.飛行時間限制2.累積時間飛行限制和飛行值勤期限制(二)值勤時間1.值勤時間的組成(1)飛行前準備時間。(2)飛行時間。(3)飛行后工作時間。(4)中途經停站的過站時間。(5)地面訓練和其他工作時間。2.值勤時間限制第二節航空機組成員與機長的權力機組成員,泛指飛行期間在航空器上執行任務的航空人員。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由機長和其他空勤人員組成,機組的組成和人員數額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航空器在執行飛行任務期間,其成員又可分為兩組,即飛行組與乘務組。其中,乘務組可分為客艙乘務員及航空安全員,飛行組可分為飛機駕駛員與飛行通信員。一、機長的資格二、機長的職責三、機長的權力一、機長的資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機長應當由具有獨立駕駛該型號民用航空器的技術和經驗的駕駛員擔任。”擔任機長的駕駛員應符合某些條件,如下所述:擔任機長的駕駛員應符合某些條件,如下所述:(1)在90天內在某型飛機上至少做過3次起降,才能擔任該型飛機的機長。(2)擔任航路和航站飛行機長的駕駛員必須滿足下列各項要求。①熟悉所飛航路和所用機場,包括地形和最低安全高度;季節性氣象情況;氣象、通信和空中交通服務、設備和程序;搜尋和救援程序;沿航路有關導航設備。②熟悉飛越人口稠密地區和飛行量密集地區上空的飛行航徑程序、障礙物、機場布局、燈光、進近助航設備,進場、離場、等待和儀表進近程序,以及有關飛行的最低標準。(3)在復雜情況下,機長應在有一名取得某一機場飛行資格的駕駛員為飛行組成員,或者作為機艙觀察員的陪同下,在該航路上各降落機場做過一次實際進近。(4)應在將要執行任務的航線或航段上作為機組的飛行組成員做過一次實際飛行。二、機長的職責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關于機長的職責做了重要的規定;2.《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第91.103條對民用航空器機長的職責和權限做了清晰的規定;3.《公共航空旅客運輸飛行中安全保衛工作規則》第十一條對機長的安保工作職責做了具體的規定。三、機長的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提及:“機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都應當執行。”機長具有下列權力。:其次,在國際法方面,關于機長的權力,有相關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提及:“機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都應當執行。”機長具有下列權力。:(1)“機長發現民用航空器、機場、氣象條件等不符合規定,不能保證飛行安全的,有權拒絕起飛。”(第四十五條第二款)(2)“飛行中,對于任何破壞民用航空器、擾亂民用航空器內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或者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機長有權采取必要的適當措施。”(第四十六條第一款)(3)“飛行中,遇到特殊情況時,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機長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第四十六條第二款)(4)“機長發現機組人員不適宜執行飛行任務的,為保證飛行安全,有權提出調整。”(第四十七條)(5)“民用航空器遇險時,機長有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揮機組人員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員采取搶救措施。”(第四十八條)其次,在國際法方面,關于機長的權力,有相關的規定。(1)《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九第7.4.1條規定:“如果航空器顯然將實際延誤不能繼續飛行時,機長在等待有關政府當局指示時,或者當他的機組無法與該政府當局取得聯系時,機長有權采取他認為對旅客和機組的健康和安全以及為避免或最大限度減少對航空器本身及其載荷的損失或毀壞所需的緊急措施。”(2)《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二第2.4條規定:“航空器機長在其負責期間,對航空器的處置有最后決定權。”(3)《東京公約》規定,在航空器內如果發生違反刑法的犯罪,或者發生危害航空器或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或者危害航空器內的良好秩序和紀律的行為,機長有下列權力。(1)只要“機長有正當理由認為”有采取措施的必要,就可以對某人“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包括管束措施”。這里強調的是采取措施的主觀標準,但同時應注意《東京公約》對采取措施規定了客觀標準,即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如下所述。(2)“管束措施”應于航空器降落于任何地點終止執行,但遇下列情況時除外。(3)《東京公約》第三章是有關航空器機長權力的內容,不適用于在登記國領空、公海上空或不屬于任何國家領土的其他地區上空飛行的航空器,除非前一起飛地點或預定的下一降落地點不在登記國領土上,或該航空器隨后在非登記國領空內飛行而罪犯仍在其內。(3)《東京公約》規定,在航空器內如果發生違反刑法的犯罪,或者發生危害航空器或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或者危害航空器內的良好秩序和紀律的行為,機長有下列權力。①機長在有理由認為某人在航空器上已犯或行將犯上述犯罪或行為時,可以對此人采取合理的措施,包括管束措施。②機長可以要求或授權機組其他成員給予協助,并可以請求或授權但不得強求旅客給予協助,來管束他有權管束的任何人。③機長如果有正當的理由認為某人在航空器內已犯或行將犯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或者危害航空器上良好秩序和紀律的行為,只要是為保護航空器或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為維護航空器內的正常秩序和紀律的目的所必需的,可以使該人在航空器降落的任何國家的領土內下機。④機長如果有正當的理由認為某人在航空器內實施的行為,按照航空器登記國刑法已構成嚴重犯罪時,可以將該人移交給航空器降落地的任何(《東京公約》)締約國的主管當局。《東京公約》還明確規定,對于依據機長的權力采取的上述行動,無論是航空器機長、機組其他人員、旅客、航空器所有人或經營人,還是為其利益進行此次飛行的人,在因受到上述行動的人遭到損害而提起的訴訟中,都不能被宣布負有責任。這是對機長行使權力的法律保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機長應當正確行使權力。(1)只要“機長有正當理由認為”有采取措施的必要,就可以對某人“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包括管束措施”。這里強調的是采取措施的主觀標準,但同時應注意《東京公約》對采取措施規定了客觀標準,即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如下所述。1.保護航空器、所載人員或財產的安全。2.維護機上的良好秩序和紀律。3.使機長可以按照公約的規定將此人移交主管當局或使此人下機。(2)“管束措施”應于航空器降落于任何地點終止執行,但遇下列情況時除外。1.該降落地位于某非締約國境內而該國當局不允許此人下機,或者為保證機長能夠將此人移交主管當局,已對其采取了管束措施。2.航空器強迫降落,而機長不能將此人移交給主管當局。3.此人同意在繼續受管束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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