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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PAGEPAGEPAGEi前言公司股東在什么范圍內享有知情權,以及法律在什么情形下賦予股東享有一定的訴訟救濟是各國公司立法所關注的一個核心問題。公司法上的股東知情權是一個權利體系,其分別由財務會計報告查閱權、賬簿查閱權和檢查人選任請求權三項權利所組成。上述三項權利的內容雖然各異,但中心是股東對公司事務知曉的權利,都是為了能使股東獲得充分的信息。而股東知情權的行使,不僅直接涉及到股東自身權益的實現,而且與公司管理是否規范化緊密相連。因而,世界各國在制定公司法時都對股東的知情權做出一定的規范。我國的公司法也不例外,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修訂后的公司法,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實施,在這部新修訂的公司法中,關于股東知情權的規定較之已往的立法更加完善、可行,但是結合我國司法實踐中股東知情權的實施情況,我國現行公司立法在股東知情權的保護上,與先進國家相比還存在很大差距,有待于進一步補充或完善。本文立足于此,擬對公司股東的有關問題進行了全面的研究。目錄摘要 11.公司股東知情權概述 11.1.股東知情權的含義 11.2.股東知情權行使范圍的法律界定 21.2.1.股東的公司主人翁地位要求法律賦予股東公司知情權 21.2.2.股東的利益的相對沖突性要求法律賦予股東的公司知情權 21.3.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時間和方式 31.3.1.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時間 31.3.2.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方式 31.4.股東知情權的限制 31.4.1.股東知情權內容上的限制 41.4.2.股東知情權目的正當性的限制 42.股東知情權制度中的利益沖突及其平衡 42.1.股東知情權制度中的利益沖突表現 42.2.股東知情權制度中的利益沖突的平衡措施 53.新公司法框架下股東知情權法律保護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53.1.現行法對保護股東知情權規定的不足 53.1.1.關于公司知情權的規定不明確,缺少邏輯性 63.1.2.具體法律規范規定得較為粗糙 63.1.3.新公司法的規定中沒有明確股東行使公司知情權的條件 63.1.4.新公司法對于涉及公司商業秘密是否受到限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 63.2.對如何規范股東知情權行使的幾點建議 63.2.1.將股東的知情權寫入公司法的總則,賦予其基礎性的法律地位 73.2.2.細化股東知情權的規定,從而使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得到徹底性的保障 73.2.3.規定阻礙股東知情權行使的不利后果 73.2.4.對于涉及公司商業秘密的是否應區別對待 74.新公司法中股東知情權訴訟權利的行使障礙及救濟措施 84.1.股東在行使訴訟權利時遇到的障礙 84.1.1.派生訴訟如何進行 84.1.2.舉證原則的不公平 84.1.3.司法救濟的嚴重缺位 94.1.4.高額案件訴訟費的預交 94.2.對消除“新訴權”行使障礙的進一步完善救濟措施 94.2.1.完善股東派生訴訟的具體程序性規定 94.2.2.實行股東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 104.2.3.建立可操作性的法律救濟機制 104.2.4.建立訴訟費用緩交機制、導入訴訟費用補償制度 11結語 13注釋 14參考文獻 15致謝 17太原理工大學陽泉學院畢業論文PAGE17論新公司法框架下股東知情權及其訴訟救濟摘要:本文從公民的知情權入手較為詳盡的說明了股東知情權在股東權體系中的重要性,對股東知情權行使范圍的界定、行使時間和方式、權利行使的限制以及權益制衡下利益沖突及其平衡等方面進行了論述,并且通過對我國有關股東知情權的立法現狀進行分析指出了存在的不足,進而提出了完善的建議,最后對股東知情權實踐方面的問題進行了概括。關鍵詞:股東知情權;法律保護;訴訟救濟1.公司股東知情權概述股東知情權是股東所享有的一項極其重要的權利。股東知情權的行使,不僅直接關涉到股東自身權益的實現,而且與公司管理能否規范化的問題緊密相連。1.1.股東知情權的含義“知情權”英文為“therighttoknow”,又稱為知的權利、知悉權、了解權?!爸闄唷币辉~作為特指一種權利主張的法學概念,其基本含義是公民有權知道他應該知道的事情,國家應最大限度地確認和保障公民獲取、知悉信息的權利。[1]世界各國公司法的立法中并沒有“股東知情權”這個名詞,它是對一組股東權利集合、抽象之后的理論概念。股東知情權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股東知情權是指股東對公司一切事務有了解、知悉的權力,包含查閱公司的會計原始憑證、傳票、契約書、納稅申報書、電傳、書信、電話記錄、電文等文件的權利。[2]如《美國示范公司法》用第十六章專門規定公司應當保存所有的“記錄和報告”,包含股東會記錄、董事會記錄、股東會或董事會采取行動但沒有舉行會議的記錄、委員會替代董事會代表公司采取一切行動的記錄、財務記錄、股東登記薄等內容,股東對前述有內容的檢查、了解的權利。法國《商事公司法》、日本《有限公司法》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等,對股東知情權及其內容也具有相同的規定。狹義的股東知情權是指股東僅有權查閱以上廣義知情權中的部分內容的權利,尤其是不包括查閱原始材料的權利。[3]我國新公司法大大地擴展了股東知情權的范圍,因此,我國公司法規定的知情權也屬于廣義的知情權,例如新《公司法》的第34、98、151、166條的規定?!豆痉ā返?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僅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等文件,還增加了股東對這些文件的復制權,同時又賦予了股東查閱公司會計帳薄的權利。1.2.股東知情權行使范圍的法律界定1.2.1.股東的公司主人翁地位要求法律賦予股東公司知情權股東是公司的真正主人,其自然享有為了維護自己利益而設置一系列權利,即股東權。它是一個包含諸多權利的龐大權利體系,在這個體系中,股東因對公司的投資而享有的對投資所帶來的利潤受益,是投資的最終目的,也即是受益權。要實現這一目的性的權利,需要其它相關權利的順利行使以作保障,而其他權利的行使,又是建立在股東對公司的整個運行狀況、經營管理有充分了解的基礎上的。因此,股東對公司所享有知情權的需要顯得異常突出,它是股東一切權利得以順利實施的基礎。要保障和體現股東的公司主人翁地位,必須保證股東知情權的充分行使。[4]1.2.2.股東的利益的相對沖突性要求法律賦予股東的公司知情權股東通過出資或者購買股份(股票)組建公司或者加入公司中成為公司整體機構中的一員,整個公司在法律上和市場競爭空間中被視為一個獨立人格的法律主體和經濟利益為使公司做大做強,使公司在市場競爭中處于有利地位,在市場中獲取最大的經濟利益。為此,各個股東要對公司奉獻,對公司的發展獻言獻策,為公司的市場、人才、技術、管理等方方面面的需求貢獻力量。這表明各個股東之間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具有緊密的關聯性。但是我們必須看到股東為公司奉獻的根源在于股東本身利益的要求,因為股東向公司投資的根本目的在于股東要借助于資本生息的天性獲取投資利益。但股東要想得到投資利益,有一個前提是公司必須在市場中獲取利益,這才是股東對公司奉獻的根源。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股東獲取利益的欲望是無限的,而有限的公司利益和無限的股東欲望之間的矛盾最終導致各個股東之間的利益產生了沖突。在公司中,各個股東由于對公司的投資不同,其對公司的實際控制是明顯不同的。這樣,控制公司的股東便常常在游戲規則之內或者之外侵吞中小股東的利益。當然,大股東的明搶明奪必然要激起中小股東的強烈反對,因此,大股東采用的最多的辦法是制定公司的虛假信息,隱瞞公司的真實經營信息來蒙蔽中小股東。這種獲取公司信息的不對稱性,導致中小股東的利益即使受到侵害,其一般是毫不知情,或者是不知自己的利益究竟受到了多大的侵害。因此,公司中這種股東利益的相對沖突性必然要求股東要享有對公司知情的權利。1.3.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時間和方式1.3.1.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時間對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時間,國內外《公司法》均沒有涉及。筆者認為,只要在公司的營業時間內,股東可以隨時行使,管理層就不得無故拒絕。但股東行使知情權,不應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梢幎ü蓶|在7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請求,在書面申請中,對行使的目的做出合理的闡述,還應對所要查閱的有關文件的范圍明確指出。股東行使權利時,是否可以抄錄甚至復制文件?哪些可以抄錄,哪些可以復制,國外法律一般有具體的規定,如美國的《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復制公司向股東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而公司可向股東收取用于復制的費用,以彌補勞動和材料費用上的開支,但收取的費用不可以超過對記錄的復制或再復制的估計成本。[5]筆者認為,從我國的現實情況看,為了鼓勵有限股東方便地行使這一權利,對有限公司股東復制文件,不宜收取費用。1.3.2.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方式在公司公開信息的狀況下,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方式,本文認為,股東有權要求公司定期報送有關資料,還可親自前往查詢,或委托代理人,如聘請注冊會計師、律師等代為行使。如果股東了解到管理層存在違反股東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行為,便可以向管理層提出質詢和建議,要求給出合理的解釋,甚至提出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調整經營方針等。如果股東有正當理由懷疑公司經營管理過程中存在違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實時,有權申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的業務和財產狀況,行使檢查人選任請求權。筆者認為,為切實保護股東知情權,還可發揮新聞監督的作用,如賦予股東邀請媒體旁聽股東大會的權利。當然,媒體也要恪守新聞監督的真實性、客觀性、中立性和公正性的原則,承擔起應有的社會責任。1.4.股東知情權的限制我國《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未規定限制條件。而有的國家如美國、德國等國家的公司法對股東查閱權的行使均有不同程度上的限制。因為從股東知情權的表面看,股東查閱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好看機帳簿和其它文件,不會損害公司的利益,但是公司往往在文件中記載著一定的商業秘密及與經營有關的敏感信息。股東行使權利,也有可能違背正當原則,或超越了法律規定的范圍,構成知情權的濫用,進而阻礙公司的正常經營甚至侵害公司利益。因此,對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有所限制也是必要的。但與股份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相比,限制應小得多。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規定,有相當于資本的1/10以上出資股數的股東可請求查閱或抄寫會計帳簿及文件。[6]而對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的限制不應以股東持股數量和持股時間作為條件,主要體現在內容和目的的正當性上。1.4.1.股東知情權內容上的限制如前所述,公司信息基本對股東不封鎖,但商業秘密例外。但要糾正商業秘密的泛化,避免商業秘密的不確定性。[7]筆者認為,商業秘密大致可分為技術秘密和經營性秘密,對技術性商業秘密的界定相對清晰,面向股東,經營性商業秘密的界定應從嚴,如會計原始憑證、帳冊等不應界定為商業秘密,生產經營計劃、財務預測、資產購置計劃、經營貿易額等也不應視為經營性商業秘密,但產品開發研制計劃、客戶名單、銷售網絡等經營信息可不向股東公開。1.4.2.股東知情權目的正當性的限制美國《公司法》規定:一個股東可以查閱、檢查和復制公司的會計記錄,但是“他的要求是善意的以及懷有正當的意圖。[8]”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9]從中可看出,行使股東查閱權的主觀要求為“必須具備正當的目的”,且此種目的是善意、合理、具體的。例如,為確定公司財務會計狀況、為了解公司的經營不善行為、董事的失職行為等皆屬此列。若股東為了不正當的目的行使知情權,如為同業競爭對手查詢,為個人的商事利益查詢等等,就構成權利濫用,違反了法律賦予股東此權利的初衷。[10]當然,目的正當性是推定的,因為知情權屬于其固有的權利,公司章程或管理細則也不得加以剝奪。管理層如果拒絕請求,就必須要提供其不正當查詢的證據(如證明股東為牟利而出售給公司的競爭對手故意干擾公司的經營)。2.股東知情權制度中的利益沖突及其平衡眾所周知,公司是一個多元利益匯聚的組織體。如何協調相互沖突的各種利益關系并給予其合理的制度安排,無疑是公司法的一個永恒主題。2.1.股東知情權制度中的利益沖突表現在是否給予股東知情權以及給予其多大程度的知情權的問題上,主要涉及到股東與公司之間利益的沖突。如果過于限縮股東的知情權,將有可能嚴重地影響股東權利的行使,對股東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同時,也不利于公司經營管理機制的形成。而過于擴張股東的知情權范圍,則在一定程度上對公司應有的商業隱私以及秘密構成極大地威脅,最終害及公司的合法權益。因而,在設計股東知情權制度時,立法者應在這兩個相互沖突的利益之間循環往復,尋求雙方利益保護的最佳平衡點。2.2.股東知情權制度中的利益沖突的平衡措施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的規范體現了有關股東與公司之間利益平衡的理念。一方面,立法者在對待股東的知情權問題上,持一種積極的肯定態度:不僅從總體上吸收了原來法律的既有內容,同時還將其范圍做了較大擴展;另一方面,為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又做了一定的限制。這種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其一,雖然在賦予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某些公司文件享有查閱、復制權,但是對于諸如公司賬簿等公司文件則沒有賦予股東復制權。其二,在對待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享有的賬簿查閱權問題上,法律持一種十分謹慎的態度。在以法律形式認可股東可以對公司會計賬簿查閱的同時,對于股東查閱權的行使設定了一定的約束性條件:一方面,在提出查閱的要求時,股東必須向公司遞交書面的請求;另一方面,則要求股東在查閱公司賬簿時有合法的目的,并且要向公司說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據認為股東查閱公司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時,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為限制公司動輒以股東目的不合法為借口拒絕股東查閱賬簿,法律則又賦予了股東在此種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濟權利。在公司拒絕查閱時,股東有權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請求后15日內給予答復并說明理由;同時,如果股東認為拒絕查閱存在不當,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其三,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法律僅賦予其對公司相關文件的查閱權,而沒有賦予其相應的復制權。這些規定,有效地協調了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或者股東任何一方利益的失衡,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法律關系的平衡與調節功能。3.新公司法框架下股東知情權法律保護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對股東知情權做出了相應規定,但是在實踐中對股東知情權的保護還很不理想,需要進一步加強與完善。3.1.現行法對保護股東知情權規定的不足新公司法增加了股東知情權的范圍,有利于知情權的實際落實,是一大突破與進步。但新的公司法對股東查閱權的規定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對知情權的規定不明確,缺乏邏輯性;具體法律規范規定得較為粗糙;沒有明確股東行使公司知情權的條件等等,綜合起來,股東知情權存在著以下不足:3.1.1.關于公司知情權的規定不明確,缺少邏輯性公司法在總則第4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這是我國公司法對股東權的概括性規定,這種規定顯得過于簡陋,在現代公司治理中,股東權是十分豐富的權利體系,僅將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權列在公司法總則中規定,而將其他權利散落于其它各章中,忽視了各項股東權利本身的平等保護性,[11]不利于從法律層面上全面的掌握股東權,容易使股東忽略自己享有權利的保護和行使。3.1.2.具體法律規范規定得較為粗糙在新公司法第34條和第98條,分別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股東的知情權的行使作了規定,但這兩種規定明顯不同。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當股東向公司提出查閱公司相關資料遭公司拒絕時,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但第98條對股份公司的股東的規定中卻無類似規定,也即當持有公司股份的股東在行使知情權的過程中,遭拒時卻無相應的法律救濟措施對其權利的行使予以保障。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較之舊公司法雖有所進步,但對于股份公司的股東來說,并未從實質上改變其不利地位。3.1.3.新公司法的規定中沒有明確股東行使公司知情權的條件權利的本身是一把雙刃劍,即法律要求權利主體合法行使權利維護自己的利益,同時也要求權利人不得濫用權利。新公司法對查閱權的行使缺乏更具體的規范調整,尤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問題上。3.1.4.新公司法對于涉及公司商業秘密是否受到限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一般來說,股東有權知悉公司的一切信息。在這些信息中,往往會包含能夠為公司帶來利益、并且不為公眾知悉的商業秘密,這些秘密是否應當為公司股東所知悉?新公司法規定“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帳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這一規定過于抽象化,選擇范圍過于寬泛。3.2.對如何規范股東知情權行使的幾點建議雖然法律要求法律條文盡量從宏觀上對人們的行為加以規范而偏向于抽象化,但太過于抽象的規范使得人們在實務中行使權利的選擇范圍過于寬泛,難免會無所適從;同時對于知情權的行使,其本身是一把雙刃劍,要求有一定的機制對其行使進行一定條件的限制。因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3.2.1.將股東的知情權寫入公司法的總則,賦予其基礎性的法律地位股東行使其知情權,從來就不是完全依賴自己進行的。股東知情權的保護,對于信息披露制度來說,需要著重解決的問題是信息的真實性、可靠性。公司的經營信息主要是財務信息,公司會計政策、會計方法的選擇是財務專家的職業判斷,而公司重大決策、重大事項可能還涉及到對經濟、法律和國家政策的綜合判斷。,公司法應將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權列在公司法總則中規定,而將其他權利散落于其它各章中,例如,公司法在34條和98條分別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公司知情權進行了簡單的設計。公司法的這種立法方式,忽視了各項股東權利本身的平等保護性,不利于人們從法律層面上全面的掌握股東權,容易使股東忽略自己享有的權利的保護和行使。3.2.2.細化股東知情權的規定,從而使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得到徹底性的保障股東知情權的行使主要是通過查閱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文件或董事會會議記錄、制作財務會計報告的原始資料及其它重要信息等賬簿文件來實現的。一般說來,有限責任公司人數較少,其查閱權可相應擴大;而股份公司股東人數較多,且具有相對的不特定性,可作相應的限制。如規定只有當持有公司股份達到一定比例的股東才能享有相應資料的查閱權,或是當有確鑿的證據能證明公司控制人有非法行為時可以不受上述條件的限制等。3.2.3.規定阻礙股東知情權行使的不利后果公司的控制者阻礙別的股東行使知情權時,一旦其所造成的后果符合該股東查閱時所提相關理由,即承擔相應的處罰性不利后果。從而促使公司的控制者配合其他股東知情權的行使,從制度上對其進行保障。3.2.4.對于涉及公司商業秘密的是否應區別對待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來說,股東與公司聯系的非常緊密,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可能性比較大,利用公司商業秘密損害公司的可能性比較小,相反,如果公司受到損害,受害的主體范圍也比較狹窄,因此,從社會價值比較的角度講,有限責任公司的一切財務信息都應當為各個股東平等知悉,如果有個別股東利用公司的商業秘密損害了公司利益,應當通過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來予以救濟。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結構比較復雜,股東人數比較眾多,尤其對于上市公司來說,其流通股股東不僅人數眾多、持股比例小,而且轉換頻繁,每個股東與公司的利益聯系比較小,不像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與公司那樣聯系的緊密。因此,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商業秘密不應當為所有流通股股東所知悉,否則,公司的商業安全和經營利益將非常容易受到侵害。因此,對于非流通股股東的公司商業秘密的知情的資格要從其持股比例、持股時間上進行嚴格限制。非流通股東的知悉秘密的資格也應當從股權比例上加以限制。綜上所述,股東知情權作為保障股東權利、平衡股東與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利益的重要砝碼,只有在完善的理論基礎和完備的救濟制度中才能夠實現。4.新公司法中股東知情權訴訟權利的行使障礙及救濟措施在我國,股東知情權的訴權是個新鮮事物,20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新《公司法》強化和完善了股東知情權訴訟權力,賦予了股東的一系列新訴權,主要體現在:強化了股東的直接訴權、賦予了股東派生訴訟的權利、股東撤銷訴權、股東請求損害賠償的訴權、賦予了少數股東強制解散公司訴權,在完善公司治理的國際潮流中邁出了一大步。但是,《公司法》對于股東知情權訴訟的規定仍顯得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并且沒有相關案例的支撐,股東在行使訴權過程中受到來自公司內外的重重阻撓,使得該制度尚未發揮其應有的積極意義。4.1.股東在行使訴訟權利時遇到的障礙4.1.1.派生訴訟如何進行派生訴訟的規定為法院審理公司案件提出了新的挑戰:一方面,公司法為股東提起派生訴訟設置了前置程序,但過于復雜,阻礙了權力的行使;另一方面,對于適用派生訴訟的具體情形,公司法并未明確規定。也就是說,對于公司利益的哪些侵害可以提起派生訴訟,公司法沒有規定,需要法官根據具體情況做出判斷。不僅如此,公司法規定的派生訴訟如何進行,有待于法院進一步研討,特別是當事人的地位問題,是擺在司法審判面前的一個刻不容緩的問題。還有,就立法而言,公司法并未注意到派生訴訟的負面影響,因此如何減少此種訴訟的負面作用的重任也就落到了法官身上。而就現行的司法體制不完善的情況下,正確認定派生訴訟和解決其負面影響是有很大困難的,在一定程度上阻卻了股東訴權的行使。4.1.2.舉證原則的不公平新《公司法》使股東訴權的行使更加便利,并在一定程度上豐富了證據制度的內容,在規定股東知情權的基礎上,賦予當事人查閱公司賬簿的權利,并在公司拒絕的情況下,許可股東向法院提出請求。從而在涉及公司上的權利義務糾紛中,提高了當事人收集證據的能力,為法院依據舉證責任裁判案件提供了程序保障。而現實問題是中小股東無職無權,能否拿到證據?沒有證據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確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在公司高管侵犯公司利益和股東權的情況下,作為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舉證能力處于劣勢地位。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讓其承擔對損害事實、損害后果和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是不公平的,這就導致了小股東在舉證地位中處于弱勢,難以收集證據和舉證。4.1.3.司法救濟的嚴重缺位新《公司法》第150條規定及第21條的規定,看似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責任的規定,但實際上它既沒有界定追究責任的主體,也沒有規定追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責任的程序,尤其是沒有明確規定在上述人員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時可以以提起訴訟的方式請求法院責令其履行賠償責任。所以對中小股東而言,案件即使成功立案,也是無法適用該條款獲得勝訴。更何況我們如何期待把持著公司決策權的董事或大股東做出向他們自己提起訴訟的決定;如果他們并不是誠實信用地行使權力,受到損害的小股東如何主張權利?4.1.4.高額案件訴訟費的預交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訴訟費一直是延用的由原告預交,敗訴方承擔的原則,由于現實中母公司占用上市公司資金動輒上億,在此情況下,小股東是無力預付訴訟費的。其造成的結果很可能就是小股東撤訴或被駁回起訴,那么,股東訴權的執行也就無從談起了。4.2.對消除“新訴權”行使障礙的進一步完善救濟措施為切實保障股東訴權,鋪平股東訴訟道路,一方面是要通過立法進一步規定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并進一步完善、細化新《公司法》對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享有的各項實體權利的相關規定,使中小股東的各項實體性權利具有法律依據;另一方面要參考發達國家立法例,盡快完善我國司法救濟制度的具體規定,賦予中小股東多種訴訟權利,使其實體權利得到保障。同時,還應借鑒西方國家法律,完善和細化我國中小股東司法退出機制,規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和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具體而言:4.2.1.完善股東派生訴訟的具體程序性規定如前所述,我國新《公司法》第152條已經規定了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但是新《公司法》第152條的相關規定較為簡單,對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中的許多程序性問題未作具體規定,例如:未規定股東派生訴訟中公司的地位,被告的范圍,其它股東的地位,代表訴訟中對中止、和解、撤回的司法審查與判決既判力,勝訴方訴訟費用的負擔和補償等均未作具體規定。為了便于股東代表訴訟的提起,更好地保護股東權益,筆者建議我國有關部門應當借鑒西方國家立法的經驗,做出補充或完善的規定,應明確規定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侵權行為形成的股東個人訴訟中誰是被告、應明確股東個人訴訟的范圍、取消關于股東提起個人訴訟前提條件的規定,宗旨應當是便于股東提起訴訟,維護自身權益。[12]例如:規定訴訟中公司作為名義被告,被告的范圍不僅包括董事、監事,而且包括控制股東,其它股東在第一次開庭前可以加入到訴訟中來,訴訟中止、和解、撤回須經司法審查,實體性問題的判決具有既判力等等。當然,在擴大中小股東訴權的同時,要建立防范股東訴權濫用的制度,避免有人通過持有少量公司股份對公司進行惡意訴訟,損害公司利益。最大限度地維護公司及少數股東的利益。為減少此種訴訟的負面作用,在派生訴訟中,公司宜保持一個中立的位置,法律應規定其承受訴訟結果,但在訴訟過程中應保持中立,特別不應作任何有損原告股東利益的事情。4.2.2.實行股東訴訟“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在案件審理中,法院有責任根據公平原則對舉證責任分配進行適當的干預,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中小股東的訴訟權利。如對于公司保管的財務會計報告、合同等資料,可裁定公司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證據提舉責任,拒不提供的則可讓其承擔不利后果。此外,對中小股東調查取證存在困難的,法院還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主動依職權調查取證。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不應對小股東的舉證責任過于苛求,原告只需要證明損害行為已經發生和自己損失的存在。至于致害人是否有過錯以及損害行為和損失減輕少數股東作為弱勢主體的舉證責任。被告如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主張免責的抗辯,則必須證明原告的損失是因為其它原因造成的,而與其損害行為沒有因果關系。在損害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中,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不必對被告的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只要證明被告已經取得利益即可。4.2.3.建立可操作性的法律救濟機制我國現行公司法除存在民事責任制度不周全問題外,民事權利司法救濟機制不通暢也十分突出,不少條款缺乏可操作性。筆者認為,建立法律救濟機制應從兩個層面設定,一是公司內部法律救濟機制。這包括公司與公司發起人之間的訴訟,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訴訟。再進一步劃分,可分為董事、董事會或控股股東侵害中小股東的利益之訴,股東會董事罷免權行使之訴,股東大會召開的障礙排除之訴及轉讓股權之訴,等等。進一步完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賦予股東以罷免董事提案和股東損害賠償請求權,授予董事會、監事會訴權,賦予法院召開股東大會的判權等制度。二是公司外部的法律救濟機制。這主要是指公司與債權人及其他利益主體發生的侵權和違約索賠機制。公司外部的法律救濟機制,應適用一般原則,如公司若是違反了《民法通則》、《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造成了對其他主體民事權利侵害的,應依相關法律承擔民事責任。需要特別指出的,民事責任的承擔,不能因公司違法犯罪受到行政、刑事處分而發生免除,這是在將來修訂我國《公司法》民事責任制度急需解決的問題。4.2.4.建立訴訟費用緩交機制、導入訴訟費用補償制度筆者認為,考慮到小股東是名義上的原告,而真正受益的是上市公司,故而訴訟時對訴訟費可實行緩交。如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敗訴的,訴訟費、律師費由提出訴訟的股東承擔。勝訴的除由敗訴方承擔的費用外其他費用由上市公司承擔。[13]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原告勝訴時是無權要求被告償還其所支付的律師費及其他合理費用的。但倘若機械地將這一規則適用于派生訴訟,必將極大地挫傷股東起訴的積極性。因此,我國應導入美國的司法判例首創的訴訟費用補償制度,即只要訴訟結果給公司帶來了實質性的財產利益或者成功地避免了公司所可能遭受的損失,原告股東就其訴訟行為所支付的包括律師費用等在內的合理費用可以請求公司給予補償。參考上述國外相關立法,結合股東知情權的實現特點,本文認為可以設定三個層次的救濟措施幫助股東實現知情權:即申請法院發布調查令、申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和向法院提起訴訟。(1)檢查令制度股東在行使知情權受阻時,可以向法院申請命令,當法院認為股東的主張合理時,可以發布命令,強制公司給予股東查閱公司有關資料和會計賬薄等的自由,股東可以持法院發布的命令,要求公司給其查閱公司的有關資料,提供相關信息。(2)檢查人制度當有證據顯現公司的高管人員損害其利益時,達到法定人數或法定持股比例的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聘請獨立于公司利益之外的第三人擔任檢查員對公司高管人員的行為進行審查。在涉及公司狀況的信息中,有的專業性較強,如賬目記載、財務處理,合同訂立和履行的法律風險,公司財產變動的合法性等,需要專業人員的解讀才能理解;有的需要在匯集相關信息的基礎上通過專業知識加以分析才能得出結論,比如在公司的業務執行過程中如何判斷存在不正當的行為或違反法律的行為,以及相關行為可能給公司業務和財產造成何種影響。上述問題需要會計師、審計師、律師以及評估師等專業人員在調查的基礎上作出判斷,形成股東想要知道的信息(結論)。這既可避免訴訟產生的繁瑣、低效,也可避免股東在自行調查中對公司或公司高管人員權利的侵害。[14](3)股東知情權訴訟在此類訴訟中,股東同其他訴訟主體一樣享有各項訴訟權利。但該訴訟有以下問題值得注意:①股東知情權訴訟的被告應該是公司。②尊重股東申請訴訟保全的權利,及時采取訴訟保全措施。③支持股東請求審計公司賬簿的請求。④注意防止股東濫用知情權。為使股東知情權落到實處,在明確股東知情權訴訟的同時,還應賦予股東代表訴訟提起權,尤其要規定股東行使代表訴訟提起權的資格、條件、程序等。一旦股東發現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董事會怠于或者拒絕通過訴訟追究侵權人的責任時,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并以自己的名義對行為人提起訴訟。[15]

綜上所述,新公司法的修訂既為股東知情權的行使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廣度,也做了一些相應的限制,但是對于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運用知情權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奠定了堅實的基礎。結語在公司治理中,股東作為公司的發起人、投資人及終極所有者,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然而現實中由于經營權與所有權的分離而導致許多股東并不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股東在獲得期待利益的過程中處于信息不對稱的弱勢,其利益存在為管理層所侵害的巨大風險。因而,股東知情權是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享有的一種十分重要的股東權,在股東權的整個體系中具有基礎性的地位。公司的股東與公司自身以及董事會之間可能存在一種內在的利益沖突。為了減少這種沖突,應當在制度設計中實現股東知情權與公司權利、董事會權利的相互制衡。相關法律制度的缺失和公司治理機制的失靈導致股東知情權頻遭侵犯甚至被剝奪,股東知情權糾紛不斷涌現。通過本文的論述不難看出,各國的《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的立法是不夠充分的,不足以解決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因此,根據現實狀況、參照各國的立法經驗,有必要進一步健全和完善股東知情權的各種權利。注釋[1]謝鵬程.公民的基本權利[M].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版。[2]趙萬一著:《公司治理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頁。[3]參見王燕莉:《論股東知情權的法律保護》,載《四川教育學院學報》,2003年第一期。[4]余清凱,楊丹丹.淺析中小股東知情權.2006年。[5]卞耀武.當代外國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頁。[6]卞耀武.當代外國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頁。[7]卞耀武.當代外國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61頁。[8]卞耀武.當代外國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頁。[9]卞耀武.當代外國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9頁。[10]張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204頁。[11]見趙旭東.新公司法制度設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12]馮果:《公司法要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頁。[13]毛亞敏著:《公司法比較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頁。[14]見錢衛清.股東知情權及其司法救濟的法律分析.[2006-10-02]。[15]對股東代表訴訟研究的文章,可參見張民安:“公司少數股東的法律保護”,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134頁;劉俊?!肮蓶|的代表訴訟提起權比較研究”,載奚曉明主編:《中國民商審判》2002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參考文獻[1]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義務[J].法學研究,2004(4):65-68.[2]甘鳴華,羅銳韌.世界主要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M]北.京:中國經濟出版2000.3.16.[3]胡濱,曹須明.股東派生訴訟的合理性基礎與制度設計[J].法學究,2004(4):89.[4]王保樹主編.中國商法年刊第三卷[M].成都: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4年.[5]趙旭東.公司資本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6]王保樹主編.中國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議稿[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7]殷召良.公司控制權法律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8]毛亞敏.公司法比較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9]金邦貴.法國商法典[Z].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10]付黎旭、吳民譯.日本商法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11]王燕莉:《論股東知情權的法律保護》,載《四川教育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12]趙萬一著:《公司治理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頁.[13]劉玉杰:《論股東的帳簿查閱權》,載《會計研究》2004年第3期.[14]張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頁.[15]倪建林著:《公司治理結構:法律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轉引自:王燕莉,《論權利制衡下股東知情權之行使》,載《四川師范大學學報》2004年第3期.[16]馮果:《公司法要論》,武漢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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